李 洋
(南开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350)
解释论视野下无效合同时效规则问题研究
李洋
(南开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350)
摘要:无效合同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能否有效发挥,与其时效规则的适用紧密关联。无效合同时效规则的适用主要涉及确认合同无效以及无效合同确认后请求权两个方面,但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却付之阙如。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对确认合同无效予以一定除斥期间的限制较为合理。无效合同确认后主要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关于其相关时效规则的适用,则要区分原物是否存在以及请求权的性质分别对待。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时效
一、问题的提出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1]261。在无效合同的纠纷中,我国法律对时效规则的适用问题并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导致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较大。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审理的“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无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和2006年公报案例“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3]两案为例,对于无效合同是否适用时效规则作出了不一样的判决。前案判决认为:即使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的实体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但后案判决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有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权力,当事人享有的返还财产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可以行使。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在无效合同时效规则问题上的付之阙如,导致在具体案件中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影响了司法的一致性和权威性。所以,对于此问题的探讨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关于无效合同的时效规则适用问题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下面笔者将对这两个问题分别展开论述。
二、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时效的适用
(一)理论争议
对于该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学说。
一谓“肯定说”,即认为无效合同的确认应适用诉讼时效,主要的理由为:一方面,以法律思维的路径为切入点,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并没有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具体情形的规定。因此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无论基于何种事项、采取何种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实体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原则上都应受时效限制。另一方面,以法学思维的路径为切入点,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对交易安全予以保障是其重要的价值取向。在实际的交易中,基于无效合同可能会衍生出许多法律关系,如果不对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给予限制,就会使这些法律关系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市场的交易安全受到了极大的威胁,也与民法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
相比较而言,史尚宽先生认为“无效是绝对的,故得由任何人对任何人主张之,当事人得随时主张其无效,不发生除斥期间或消灭时效之问题。”[4]573是谓“否定说”,排除了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其理由是:第一,表面来看,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只是涉及到合同效力方面的界定,但其本质上是对一种事实状态的确认,属于一种客观的事实判断,所以,即使不对其予以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无效这种事实状态也不会因单纯的时间经过而发生改变。第二,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其适用的对象主要为当事人。无效合同本质上是对法秩序的破坏,为了保护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可以不经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主动对无效合同进行审查,倘若对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显然将法院也界定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这与制度本身的价值和功能相冲突,不利于维护法秩序的稳定。
(二)性质探讨
笔者主张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应该给予一定的时间限制。主要理由为:
首先,从理论层面来看,无效合同在法律上是当然确定的无效,但此结论是我们站在一个“居高临下”的角度去审视无效合同的法律效力,申言之,这是无效合同被法律确认后的一种应然状态。但在实践中,问题没有那么简单,合同是否有效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地方,并不是确定的。此时,一方当事人就会诉之法院以期定夺。可能有人会有疑问,无效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不是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吗?这当然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实践中法院的审理任务繁重,并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一份合同的签订往往只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第三人很难知晓,所以要求法院主动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不现实。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主动对合同进行审查,也往往发生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此时对无效合同的确认问题依然是由当事人发起的。是否对无效合同进行确认固然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5]4,给予无效合同确认以一定的时间限制,对于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是十分必要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其次,一份无效合同如果长时间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基于该无效合同就会衍生出许许多多法律关系,涉及到合同当事人之外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就像“多米诺骨牌”一样,可能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之效果。正如台湾学者所言“其事实状态如已经过长久期间,且社会一般人信任其为正当,以之为基础而发生许多法律关系者,则未便使其根本颠覆;否则纵使其回复正当之权利关系,亦不免害及以其事实状态为基础所发生之许多法律关系之安定。”[6]556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设立无效合同制度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维护法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如果不对确认合同无效给予一定时间上的限制,则会使更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处于一种“不安定”、随时可能发生变动的不利状态,这显然与无效合同制度设立的宗旨大相径庭。
最后,在我国现行法制度框架下,法律规定了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三种违法行为。这三者中,刑事违法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违法程度都是最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次之。我国《刑法》第87-89条是有关刑事违法行为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关于其设立的理由,我国许多学者持“尊重事实状态说”①的主张。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是有关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财产秩序[7]。依据“举重以明轻”②的法律解释原则,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尚且有时效的限制,而对于违法程度更低的无效合同确认却不予以限制,显然是有悖于法秩序的内在统一性。
前面论述了应该给予无效合同确认一定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具体来看,对于合同无效应该给予何种、多长时间上的限制才是合理的呢?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8]。管见以为,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③,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客体为“民事权利”。但诉讼时效制度是否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权利呢?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9],更确切地说,应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请求权指的是“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权利”[10]501。而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法院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合同的效力状态所做的一种价值判断,显然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不同,而且,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无效合同的当事人要求也未免太过苛刻,不能很好地发挥无效合同制度应有的功能。所以可以看出,无论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还是依据一般的民法理论,将无效合同的确认给予诉讼时效上的限制是不妥当的。
管见以为,这个问题可以解释论的视角为切入点进行分析。我国目前有关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制度的规定,在该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变更或撤销合同也是向法院请求之,同时对于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④。那么,站在解释论的立场,运用类推解释的方法,笔者建议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权也可以给予除斥期间的限制。当然,考虑到无效合同制度设立的目的,其除斥期间的期限规定可以相对较长。这样既符合民法的基本法理,又做到了与现行法律规定的衔接,弥补了当前法律规定的不足,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
三、无效合同确认后的请求权诉讼时效的适用
一份合同的签订,背后蕴含着利益的博弈和平衡,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对合同可能发生的法律效果的预判做出一些选择,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订立之初双方当事人所预期发生的法律效果虽然不能实现,但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后果。在实践中,对无效合同予以确认往往不是当事人的最终目的,当事人更想通过确认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来实现对自己遭受损害权益的救济。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主要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相应地就会产生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要解决无效合同确认后产生的两种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应该明确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性质。
依据民法的基本法理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属债权性质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则自无需多言。但问题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上。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自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和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管见以为,对于这个问题应依据合同的性质不同而区别对待。首先,若该合同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同时在实际履行中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那么“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就无从谈起,此时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起算点应确定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确认无效时。其次,若合同条款中有关于履行期限的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就应将起算点确定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笔者认为此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一份适法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出现违约的情形,其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损害时。但是,违约情形下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与合同被确认无效情形下产生赔偿损失请求权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后者请求权的产生应该是以合同被确认无效为基础的,而无效合同的确认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假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此时当事人还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申请或者虽然已经申请,但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还未作出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此时开始计算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显然如“空中楼阁”,不管是从现行法规定的角度还是从基本法理的角度来说都是没有任何基础的。而将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起算点确定为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不仅可以很好地保护利益受损当事人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而且是符合基本法理的制度设计,起算点明确,便于计算,可操作性强,能够获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我国目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其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在现行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财产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原所有人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返还[11]50。基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自然不适用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理由是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合同关系已失去拘束力,这样当事人所接受的履行便因为缺乏合法依据而称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对方[12]334。此时当然适用诉讼时效。管见以为,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应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予以讨论。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合同的效力状态会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果。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后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物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原权利人,作为物权人其可以依据《物权法》第34条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由于我国目前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所以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下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没有时效规则的限制的。但是,若原物不存在,即发生事实灭失的情况下,纵使合同无效,原权利人依然享有原物的所有权,但此时其物权由于原物的灭失已经成为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基于所有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也便成为了“海市蜃楼”,此时就需要援引《民法通则》第92条的不当得利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要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依据前述关于赔偿损失请求权起算点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起算点规定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时为宜。
法律有时入睡,但绝不死亡。(Dormiunt aliquando leges,numquam moriuntur)当前,一方面是涉及无效合同时效规则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则是当前法律制度规定上的捉襟见肘。但法律不应该是一成不变的,而应该是不断完善、永恒发展的。时下我国民法典正在如火如荼的制定中,在解释论的视野下审视无效合同时效规则问题,并对其作出妥善的制度安排,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一环。
注释:
①该说认为:维护社会秩序是刑法的重要目的。如果一种刑事违法行为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经过很长时间后,事实上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时效制度的设立能够很好地维护这种社会秩序,也与刑法的目的相契合。
②出自《唐律疏议·名例律·断罪无正条》:“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③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④《合同法》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⑤该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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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the Problem of Invalid Contract Prescription Rul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pretation Theory
LI Yang
(SchoolofLaw,NankaiUniversity,Tianjin300350)
Abstract:The author holds the time rule matters in that the invalid contract system works in maintaining the social and public interests.Invalid contract limitation rule is mainly related to confirming the contract null and void contract confirmation request in two aspects,but the current law of our country has not been improved in this regard.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interpretation theory,the author analyses the contract null and void and holds that the limit of the period is reasonable and the invalid mainly produces the return of the original claim,unjust enrichment and the right to request compensation for the loss of the right to request.In terms of applicable rules,the author distinguishes the original existence and the nature of the right to request to treat them separately.
Key words:invalid contract;confirmation;limitation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743(2016)04-0079-03
作者简介:李洋,1992年生,男,山西大同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收稿日期:201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