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2016-03-16 03:26徐东鑫
潍坊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欧宝莱维当事人

徐东鑫,薛 扬

(1.南京师范大学,南京 210097;2.江苏省苏源律师事务所,南京 210097)

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徐东鑫1,薛 扬2

(1.南京师范大学,南京 210097;2.江苏省苏源律师事务所,南京 210097)

一段时期以来,虚假诉讼在我国呈高发态势,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的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造成司法不公的负面效应。文章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判定的第一起“虚假诉讼案件”着手,就如何识别和认定虚假诉讼进行探讨,就目前我国防止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提出建议。

虚假诉讼;法律规制;识别标准

一、案情聚焦

2015年10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判一起虚假诉讼案件,这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这次认定的标准,也表明其对虚假诉讼的整治态度,同时也为各级人民法院进一步防止虚假诉讼,增强打击虚假诉讼力度提供很好的范本。最高人民法院这次认定的虚假诉讼案件事实上还是对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案件起因也是源自第三人的起诉而被涉及。

该起虚假诉讼案件最初是源自案外人谢某与辽宁特莱维公司(虚假诉讼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一起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件。谢某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与2006年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谢某某与辽宁特莱维公司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该项目工程结束之后辽宁特莱维公司将谢某投资款返还,并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工程所得利润。但项目工程结束之后辽宁特莱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投资资金,也未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利润给谢某,后谢某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其返还投资资金,并且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

于该案审理期间,谢某发现辽宁特莱维公司已被上海欧宝公司(虚假诉讼案一方当事人)起诉至法院,并且判决已经生效。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谢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部分申诉做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但未予理会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上海欧宝公司不服再审判决而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辽宁特莱维公司和上海欧宝公司是由王某和曲某夫妇分别控制。辽宁特莱维公司是由丈夫王某任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妻子曲某则是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欧宝公司以特莱维公司向其借款8650万元人民币未还为由起诉至辽宁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该案构成虚假诉讼,对原被告各罚50万元。至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我国第一起虚假诉讼案”浮出水面。

二、虚假诉讼概念辨析

何为虚假诉讼?虚假诉讼的识别标准又是什么?这一系列问题一直困扰着实务界和学界,对此实务界和学界都曾尝试过对其进行厘定,一直未能所愿。但是该案作为我国虚假诉讼第一案,其认定为这一争议确定了风向标。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做了很多种解读。从理论界的观点来看,以张卫平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虚假诉讼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法学概念,而只是一种社会现象被学者们论及,非但如此,最初的虚假诉讼概念并未被明确厘定,其包含冒名诉讼、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几个方面的内涵。[1]而以李浩教授为代表的观点则认为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虚假诉讼,较为准确地揭示了虚假诉讼的本质,因为在此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纠纷,不仅原告主张的权利、陈述的事实是子虚乌有,连被告同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诉讼有其表而无其实,本身就是虚假的。[2]这是理论界对于虚假诉讼的观点。

从司法实务界观点来看,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从而“建立”一起民商事纠纷,以诉讼当事人身份进行民事诉讼,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当事人单方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唆使他人帮助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鉴定意见等手段,通过诉讼、调解、仲裁等能够获取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的方式,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4]

综合以上观点,实务界和理论界都不否认虚假诉讼的存在,而讨论核心在于其表现形式及其内部构造。即虚假诉讼有其构成要件,首先是主观态度上当事人具有恶意,这种恶意一方面表现在其希望通过“建立”一起民商事纠纷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创设虚假事实是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是其目的。另一方面,恶意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沆瀣一气,做了串通的这一事实。其次是将恶意实体化,也就是实行行为,为不应为的行为,即虚构了案件事实,伪造了法律关系以及虚假的证据。再其次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被拟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以合法行为所掩盖的非法诉讼活动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表现在应得利益因其行为而未得到,或者是不应灭失的合法利益而灭失,也就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被积极或者消极行为减损。最后是第三人利益损失与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合他们的观点这些其实就是虚假诉讼的内部构造,也是它的核心内容。

三、虚假诉讼识别标准

一直以来,民事诉讼领域就存在虚假诉讼,其中尤以民间借贷为甚。如何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是理论界一直关注的问题,也形成了一些学术观点,同时在司法实践领域,虚假诉讼也是其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往往包裹在“合法”的外衣下,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到法院,造假者们通过精心设计各种骗局,以混淆视听迷惑法官,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因此,如何认定虚假诉讼?是否有一套完整的认定标准至关重要,关系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和司法公正能否得以实现以及司法权威能否得到树立。

2012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虚假诉讼做了界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虚假诉讼从民事和刑事责任加以规制,本文主要从民事角度进行分析。

通过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具备这样几个特点:首先是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完美配合”。“当事人双方存在近亲属等特殊密切关系。虚假诉讼当事人表面上处于对抗地位,实际上往往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当事人多为近亲属、朋友,或关联企业、上下级单位,甚至是同一主体。”[5]这种亲密关系的存在,以及非法获利的目的促使其在法庭中的相互对抗成为一种形式,换句话说,不做实质性对抗便会是审判只是流于形式。所以当事人之间这种默契配合使得虚假诉讼从外在条件上得到支持。

其次是创设虚假诉讼的手段多种多样。“程序法定主义以程序合法性为中心,要求民事诉讼法上所有诉讼主体的行为均应严格遵守法律所设定的方式、条件、环节、步骤和阶段进行。”[6]自虚假诉讼开始“设计”至其“成功”,各个阶段都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借贷事实和原因,制造虚假借贷关系从而使得债务关系成立。另一方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出庭或者捏造虚假证据。例如当事人拒绝出庭以规避法官询问,捏造财务往来,银行借款凭证等等。

最后从结案方式上来看,虚假诉讼大多以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结案。采取这些方式结案原因有二,其一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原则,法院对于双方采取自愿调解不能过于干涉。其二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并无实质意义上的争议,为了快速得到“解决争议”结果,当事人双方也乐意采取这种方式。所以说结案方式也为虚假诉讼孕育了基础。

四、最高院认定“虚假诉讼第一案”的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虚假诉讼第一案”对各级人民法院起到示范作用,同时也是对理论界多年来讨论结果的一个回应。最高院在认定这一案件中的焦点在于其一是如何判断关联交易,其二是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如何严格审查是否存在真实借款法律关系。

(一)最高法院如何判断关联交易和恶意串通

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该案中,上海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由王某、曲某夫妻二人控制。同时,上海欧宝公司多个股东(包括法定代表人)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现任法定代表人姜某、目前的控股股东王某某(实际控制人王某之妹)共同投资设立上海特莱维护肤品公司,这充分说明上海欧宝公司的股东与辽宁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其他的共同利益关系。另外,上海欧宝公司又控股沈阳特莱维公司。综上可知,欧宝公司与辽宁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且双方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高管人员和普通人员的混同现象,人员之间并未严格区分,均听从共同控制人王某的调配,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判别恶意时也有两点应注意。

其一,虚构债权,恶意明显。双方对一审申诉人谢某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是明知的,从判决执行过程看,上海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销售,每销售一套,上海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但欧宝公司对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叙述不清。此足以表明欧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辽宁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

其二,两公司同属一人,恶意串通不证自明。从双方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双方已经失去了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

(二)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时,如何审查是否存在虚假借款法律关系

依照最高院认定借款关系的过程,可以归纳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借款形成过程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双方对借款法律关系的细节事实叙述不清,合同经办人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甚至对大致情形亦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看,当事人自述、提交的证据、主张前后矛盾。

一方公司提起诉讼后,主张借款数额多次变化,最高达1.085亿元,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

第三,诉讼期间,双方仍存在资金往来,一方只记载转入对方账户的款项,而不计入对方转过来的款项,并且,存在双方或者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

第四,在诉讼中,一方不对诉求提出任何抗辩,且一方股东却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保全方提供担保,与日常经验相悖。

综合以上内容,双方对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且,双方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法院确信,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

五、完善规避“虚假诉讼”对策与建议

当前的虚假诉讼已不再是个别现象,而是呈现出一种快速增长的态势,如何防范虚假诉讼,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增强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权威已经迫在眉睫。但是究竟如何防范这一事态的蔓延,很多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都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和对策,但是有些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缺乏实质性效果。

不同的学者提出很多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建立虚假诉讼的特别审查制度,对于虚假诉讼的高危案件进行特别的审查机制以防范其发生。[7]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建立虚假诉讼释明承诺机制。[8]这样的应对策略已经背离防止虚假诉讼的初衷。防止虚假诉讼旨在保护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也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建立特别审查制度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和物力。第一种观点的做法并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由于当前社会诚信的缺失,所以即使建立承诺机制依然不具有可行性,因为违法成本太低。

笔者以为,建立防范机制既不能过于单一化,同时又要兼顾防范的初衷。因此从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具有不可或缺性。

首先从刑事角度来说,立法部门应根据新的违法手段及时更新立法,司法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集中查处,对虚假诉讼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人进行刑事调查。只有违法成本提高了,才能有效遏制这一现象的蔓延。我们也看到,在2015年10月30日,“两高”公布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中,将修正案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规定正式命名为虚假诉讼罪。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就打击虚假诉讼现象也作了新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虚假诉讼的入刑将会对其产生高效的防范与规制。

其次,从民事角度来说,路径相对更多一些。分别可从法院的视角和第三人角度以及涉案律师也应当进行规制。既然虚假诉讼必经法院,那么法院就应该对其作出回应。如前文所述,虚假诉讼多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对于虚假诉讼的高危领域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提出以诉讼外的和解或者调解结案时,法官即应当变“司法被动”为主动,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包括案件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和盖章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等等,而不能只是凭借一张借款合同文本就认定案件事实,忽略实质性要件。由于虚假诉讼关涉第三人利益,不仅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第三人也应参与案件当中。如虚假诉讼第一案中谢某发现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假情况即开始申诉。如此多的虚假、恶意诉讼和律师的参与并非没关系,因此应该加强律师队伍的道德建设,律师协会或司法局应该对参与虚假、恶意诉讼的律师进行惩处;同时,律师也应该积极代理虚假、恶意诉讼中的受害方,杜绝畏难情绪。正如欧宝案的律师,就是收集了许多证据,层层剥茧,最终获得了最高法院的支持。

最后,除了民事和刑事惩罚之外,可以建立信用登记制度,同时配备罚款机制。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逐步开放的时期,市场发挥其优势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端,诚信确实即是其明显的后果之一。目前我国已经有了诚信备案制度,法院在确立了虚假诉讼之后可以将当事人的信息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分享”,如同“老赖”一样限制其银行帐户以及乘车等,同时还可以在法院系统内部进行公示公告。另外,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目标就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从这个角度出发,如果按照其涉案金额加倍进行罚款,即案件涉及金额如果是1000万,那么罚款可以是其数倍,这样希望通过虚假诉讼获取利益的自然人或者公司在为这一行为的时候就不得不考虑成本问题。

结语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我国“虚假诉讼第一案”的启示,虚假诉讼既不是不可控也不是不能控,问题在于如何控制与防范。虚假诉讼的控制需要智慧也需要勇气,运用民事、刑事以及社会征信这样综合方式对其进行防控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相信通过这次法律修改以及最高院的司法实践会为虚假诉讼防控带来质的变化。

[1]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

[2]李浩.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查监督[J].法学家,2014,(4):67.

[3]周翔.虚假诉讼定义辨析[J].河北法学,2011,29(6):194.

[4]李浩.虚假诉讼与对调解书的检查监督[J].法学家,2014,(4):66.

[5]陈建新.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异常表现与防范[N].贵州民族报,2012-12-14(C03).

[6]丁梦娟.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D].昆明:西南政法大学,2014:9.

[7]魏新璋,张军斌.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J].法律适用,2009,(1):67.

[8]史华松.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解析与司法应对[J].江苏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1(2):40.

责任编辑:王玲玲

D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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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4288(2016)03-0058-04

2016-03-18

徐东鑫(1990-),男,安徽六安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薛 杨(1991-),男,安徽铜陵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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