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群,袁仕益
(衡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湖南衡阳 421002;芙蓉区检察院,湖南长沙 430100)
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及设立研究
杨德群,袁仕益
(衡阳师范学院法学院,湖南衡阳 421002;芙蓉区检察院,湖南长沙 430100)
摘 要: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研究,标的是逻辑起点,标的的范围直接决定融资功能的发挥。其设立的研究是促进制度良性运行的保障,设立机制的健全与否,是决定融资机制能否安全、高效、便捷地运行的关键。因此,拓宽标的范围、健全设立制度,以适应市场融资的需求,是各国普遍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标的;设立
应收账款质押缘起于罗马法的信托质,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传统以动产与不动产为核心的担保物权已不能满足现代市场融资的需求,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逐渐为绝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在各国融资领域中得到广泛运用,成为国际融资发展的主流趋势。据世界银行的调查,在全球130个国家与地区中,83%的国家与地区认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1]。
就我国而言,2007年《物权法》拓宽了《担保法》可得入质权利的范围,将应收账款质押规定为权利质押的类型之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确立,不仅为应收账款质押提供了法律保障,而且开拓了市场融资空间。依《国民收入账户和统计年鉴》,我国企业中应收账款的总量约为5.56万亿元,其中中小企业约为3276亿元,占中小企业总资产的30%左右。因此,允许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对缓解企业融资,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至关重要。由于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设立的时间较短,其制度存在较多不完善之处,制约了融资功能的充分发挥。同时,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项较新的制度,与其他权利质押一样,涉及标的、设立、转质、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实现等诸多问题,本文拟对该制度中存在较大分歧的标的、设立问题予以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有所裨益。
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即应收账款是整个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逻辑起点,但是就应收账款的定义、范围等方面各国立法及理论均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应收账款的定义
大陆法国家一般将应收账款质押规定在权利质押之中,因此缺乏对应收账款的明确定义。而英美法国家及一些国际条约均对其概念做了明确规定。英国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book debts”,属于诉取权利(chose in action)的一种,从法律的角度看待应收账款,强调其应当产生于公司的正常业务之中。《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其定义为:“债权已经成立,应向债务人收取但尚未收取的款项。”《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除流通票据债务外,企业正常业务中产生的债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102条采取列举结合除外的形式对应收账款做了一个详细而冗长的定义,就其内涵可以概括为:“对所有出售或者出租的货物或者提供的服务而产生的金钱债务请求权,而不论该种请求权是否因为履行取得,同时将以证券化形式的权利以及因贷放或者出卖货币或者资金所生的偿付请求权等排除在外”。《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在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定义的基础上,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担保债务人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者自第三人收取现在或者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该权利可基于合同,亦可基于合同之外)”。《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将其定义为:“权利人获得的某款项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其未分割的权益”。
就我国而言,应收账款通常是作为会计学的概念出现,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企业或接受劳务的企业或个人收取的款项”[2]。《物权法》借鉴了英美法的做法,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但《物权法》却没有对应收账款进行界定。随之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将其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二)应收账款的范围
大陆法国家虽然缺乏应收账款质押的明确规定,但是这些国家的立法一般都认可质权的标的可以是权利,从而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的一个下位概念规定在普通债权质押之中。如法国法规定集体财产可作为质押的标的,而应收账款则规定在集体财产之中。德国法中债权质押尽管存在繁琐的程序,但因为其“全能银行”中“共同条件”的存在,使得应收账款质押在融资领域中仍得以占据重要的地位[3]。就总体而言,大陆法国家将应收账款视为权利质权的一种,似乎将可设质的所有应收账款均涵盖其中,但由于对应收账款具体范围规定的缺失,导致实践中可设质的应收账款受到种种限制,不利于其融资功能的充分发挥。
英美法则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规定得较为完善,英国法强调可设质的应收账款应产生于公司的正常义务之中。而美国法对其范围的规定经历了一个逐渐拓展的过程。《布莱克法律词典》及《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应收账款的定义均强调其应为企业正常义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但随之该定义被拓展并重新系统化,使之不再局限于有体动产及服务相关的偿付请求权[4]。相对而言,《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篇对应收账款的范围规定得极为宽泛,这同样是该篇之所以被誉为该法典各编最成功与最具革命性的一篇的原因之一[5]。美国法的这种做法为《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及《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所接受,其对应收账款的范围亦突破了企业正常义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
我国立法对应收账款范围的规定既不同于一般大陆法国家将其视为权利质权的一个下位概念,使其看似宽泛,但实施起来却无据可依;也不同于美国法,将可设质的应收账款尽可能的明确纳入质押的范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可设质的应收账款限定为五类,缺乏兜底性条款拓展其范围。
(三)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构成要件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最终取决于其标的依法变现其交易价值。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应收账款的种类日益繁多,但并非所有的应收账款适合依法变现其交易价值,因此,应收账款是否适于设立,尚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设质应收账款须为特定的财产权
应收账款质权是以其标的的交换价值来担保债权得以履行,因此设质的应收账款须为可交换的财产权,且大多数情况下为金钱债权。若设质的应收账款不具有财产性,则质权最终无法实现,质权的设立就毫无意义,从而有悖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初衷[6]。对此,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民法典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设质的应收账款须为特定的或者可以特定化的债权,这既是实现质权人直接支配质押标的的需要,同样也是质权公示的必需。应收账款债权以其财产利益完全可以独立化与特定化,其一般价值形态,对其成为物权的客体毫无影响[7]。实践中,若设质的应收账款属于非特定的应收账款,则在诉讼中,质权人会因为难以指明应收账款的具体内容,而面临败诉的危险。
2.设质的应收账款须具让与性
具有让与性的财产权,原则上均可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物[8]。设质应收账款须为可让与的应收账款,对此,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予以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第2款规定若某项权利不具可转让性,则不得对其设立质权。《瑞士民法典》第899条规定可让与的债权与其他权利可对之设立质权。因为质权的效力在于变现其质物,质权人就其变现的价金优先受偿,所以不具让与性的财产,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9]。
3.设质的应收账款须非不适于设质的债权
设质的应收账款除符合财产性、特定性及让与性三个积极要件外,还得须非不适于设质的债权。具体而言,设质应收账款的消极要件包括以下三类:一是须非为法律所禁止转让或强制执行的债权。法律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因其设立行为的违法性而被禁止转让,因此其债权的转让尚不具私法上的法律效力,更谈不上质权的成立与生效。法律禁止强制执行的应收账款亦不得以之设质,因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可依法定程序对质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就其价金优先受偿。而当折价、拍卖或变卖程序陷入困境时,质权人诉请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若应收账款为法律禁止强制执行的债权,则不得以之设质。二是须非为有违公序良俗而不得设质的债权。有违公序良俗的债权如抚养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均不得以之设质[10]。三是须非为第三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对此,理论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与诚信原则,第三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以之设质[11]。但也有学者认为,只要当事人的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就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其质权的设立仍然有效[12]。
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是指设质人依法定程序创设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行为。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是该制度得以运行的起点,其重要性显而易见,但各国就设立过程中涉及的诸如质押合同的形式、债权证书的交付、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及登记等做了不同的规定。
(一)质押合同的形式
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缺乏证劵化的形式予以公示,因此其质押的合意须以合同的形式予以表彰。但就合同是否须以书面合同为必要,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
德国、日本、葡萄牙、巴西及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均规定,债权质押的设立无须以书面合同为必要,但这些国家的立法同时规定,该种权利需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以存在债权证书的债权设质,质权效力因证书的交付而发生。《巴西民法典》第1452条单立款规定权利质押人将权利证明文书移交质押权人,质押合同即告成立,但当他有正当利益保护时,不在此限。意大利法对此规定较为特别,《意大利民法典》第2800条规定以债权设质,如未采用书面合同,且通知质押债务人,则该质权不产生优先效力。由此可见,意大利法虽然规定债权设质为不要式行为,但其立法意旨倾向于以订立书面合同为必要。
瑞士、法国、阿根廷等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债权设质为要式行为,质押合同为质权的成立要件,以之弥补其设质时公示性的不足。《瑞士民法典》第900条及《阿根廷民法典》第3212条均强调无任债权是否有债权证书,均须以订立书面合同,质权始得成立。《法国民法典》对此均经历了从不要式合同到要式合同的转变。16世纪的法国法,为防止质押欺诈,书面形式的合同得到了强化,但此时的书面合同也只是质权的“对抗性要件”,随着担保法的改革,《法国民法典》新增的第2336条,将书面合同确定为设质的成立要件[13]。
我国《民通意见》第112条将书面合同视为证明要件,如无书面合同,但将其他权利证书或者证据交给质权人时,质押即可成立。《担保法》改变了这种做法,将书面合同视为质押设立的成立要件,《担保法》第93条对书面合同的具体形式做了进一步的界定,即该合同既可以为独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为第三人之间往来的信件、传真或者为主债权合同的某一项或者几项条款。《物权法》认可并继承了这种做法。
(二)债权证书的交付
实践中,大量应收账款均存在债权证书或其他权利证明文书,但在设质时这些证明文书是否必须交付呢?对此,各国立法规定存在较大的分歧。
意大利、瑞士、日本、阿根廷、葡萄牙等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均规定债权证书的交付为设质的生效要件。与动产质权移转其质物占有为生效要件一致,债权证书的交付为债权质的公示方式,同样属于其生效要件[14]。《日本民法典》第363条规定债权质的设立,以债权证书的交付为其生效要件。《意大利民法典》第2801条、《瑞士民法典》第900条、《葡萄牙民法典》第682条均做了类似规定。《阿根廷民法典》第3209条更是强调,即使设质的权利证书数额大于债务,也应当将该权利证书交付给债权人或第三人。
法国、德国等少数国家民法典未将债权证书的交付视为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法国民法典》第2076条规定,债权质的设立,未交付债权证书的,质权人不对质物享有优先权,可见依法国法的规定,债权证书的交付,仅产生优先的效力,与质权是否生效无关。《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规定债权质的设定以权利转让的相关规定,而依《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通过合同让与债权,合同成立时,让与合同即告生效。《俄罗斯民法典》视债权为动产,并认可以协议排除证券质权对证券的移转占有,因此,该法典亦认可普通债权设质时不以债权证书的交付为必要。
对债权证书的交付是否为质权的生效要件,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均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二者均存在“兜底性条款”,均规定权利质权的设立适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但并不能推出权利质权的设立以债权证书的交付为生效要件。
(三)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
债权质与动产质最大的区别在于标的的不同,动产本身属于绝对权,在动产质实现时,可对动产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即可,而债权属于相对权,在债权质实现时,其质权的最终实现,须债权的相对人予以履行。因此,各国立法一般均规定,质权设质时应通知第三债人,但就通知第三债务人是属于设质的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各国立法存在较大的差异。
法国、德国、阿根廷及巴西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通知第三债务人为设质的生效要件。德国法就债权的让与及债权设质时对第三人的通知做了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09条规定对第三人的通知为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而该法典第128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对第三人的通知,为设质的生效要件。《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债权设质应将合法登记的公证文书或者私文书送达第三债务人,或者由第三债务人以公证文书接受。可见,法国法对此规定也是以通知第三人为设质的生效要件。《巴西民法典》第1453条及《阿根廷民法典》第3209条做了与之类似的规定。
瑞士、日本等国民法典均规定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为设质的对抗要件。《瑞士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债务人应得到相对方同意后,才能对债务进行清偿。可见,瑞士法以通知第三人为设质的对抗要件。《日本民法典》第364条明确规定若无对第三人的通知或者第三人的承诺,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该法典第476条更是强调,该种通知须以附确定日期的证书为之。
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究竟为设质的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我国现行法缺乏明确的规定,同时无论是《担保法》还是《物权法》均缺乏适用债权转让的条款。但有学者认为,对此应从“债权质的移转依债的转让”的原则去探寻我国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定[15]。《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为债的转让的生效要件,而《合同法》第80条改变了这一规定,认为债的转让中,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仅为对抗要件。
(四)登记
债权质的公示一直是困扰传统民法的一道难题,无论是书面合同结合债权证书交付的模式,还是书面通知结合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模式,抑或书面合同结合通知第三债务人及债权证书的交付模式均不能为债权质的设立提供高效、便捷、安全的机制保障。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均采概括性条款界定可得设质的标的的范围,但在融资实践中,却往往因为缺乏有效的公示机制而导致高质押风险,进而阻碍了融资业务的蓬勃开展。而美国充分利用现代科技的先进成果,利用互联网率先建立登记机制,其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也因此得到飞速发展。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动产担保交易的登记予以详细的规定,该法典第九篇用了28个法条对就登记机关、已登记文件的效力、登记机关迟延的责任等做了几乎面面俱到的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确立的登记制度成为许多国家及国际条约的范本。加拿大随之建立了与美国相类似的登记制度。大陆法中的《魁北克民法典》、《荷兰民法典》以及《日本债权让渡法》亦突破了传统民法的方式,吸取了登记制度。《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也紧跟此潮流,确立了各自的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可以说是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我国《物权法》在制定过程中对这一制度是否应予采纳的问题经历了一个由忽视到肯定的过程。物权法草案的第六稿第224条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押,但该草案就应收账款质押问题仅此一条,致使其成为了一项“瘸腿制度”。《物权法》第七稿纠正了这种做法,并确立了登记制度。同时,我国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确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办理质押登记,并出台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应收账款质押是我国《物权法》在对《担保法》继承基础上的又一制度创新,是大陆法与英美法激情碰撞的结晶。立法者立足于我国国情,对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先进经验予以充分借鉴,移植了英美法中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及登记等相关规定。因此,可以说整个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处处洋溢着立法者敏锐的思维及睿智的眼光。但是,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时间较短,其本身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进行评析,总结先进的立法经验,探求问题的根源,并寻求解决之道实属必要。
(一)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标的规定的评析
大陆法国家一般缺乏应收账款质押的明确规定,将应收账款质权视为普通债权的一个下位概念,依这种立法模式,只要符合质押条件的应收账款均可以之设质,但在实践中,却往往因缺乏应收账款的明确规定,从而阻却其质权的设立。我国《物权法》借鉴英美法的立法经验确立应收账款可得为质押的标的,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提供了制度保障,其质押融资业务迅速开展起来,为缓解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提供了又一切实可行的途径。中国征信银行登记中心的数据表明:截止至2009年年底,全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12.8万笔,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数额约为6.7万亿,其中中小企业约为2.6万亿,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为解决市场融资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6]。
诚然,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确立,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一般大陆法应收账款设质时无据可依的难题,有助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空间的进一步拓展。但是,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规定,也存在如下问题值得商榷:
一是我国《物权法》虽然将应收账款第一次明确立为法律术语,并作为权利质权的一种加以明确规定,但《物权法》却因此缺乏普通债权质押的规定,以致于大量可设质的普通债权被排除在债权质之外。德国、法国、瑞士、阿根廷等极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均采取概括性条款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可设质,《阿根廷民法典》第3211条规定一切动产与积极债务均可被设质,可见,大陆法国家的应收账款质押虽然在实践中往往面临无据可依的困境,但其债权质权的立法意旨为尽可能的扩展可设质的普通债权的范围。而我国《物权法》第223条将可设质的权利分为五种,前四种因其均存在债权凭证而可归之为证券债权,然后是应收账款,最后为“兜底性条款”。应收账款质权加“兜底性条款”究竟能否取代普通债权质权呢?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限制了可设质的普通债权的范围,实践中大量的不以证劵彰显其权利的普通债权均可以之设质,诸如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产生的债权、电话加入权等[17],均须等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后方可以之质押融资,法的滞后性被人为放大,更何况目前我们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市场融资已成为阻碍市场发展的瓶颈,《物权法》理应立足于这一国情,拓展可被设质的普通债权的范围,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正在酝酿之中的《民法典》可增设普通债权质押的相关条款,并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其下位的概念予以明确规定。
二是我国《应收账款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界定存在法律效力层次低及缺乏“兜底性条款”等问题。首先,《应收账款登记办法》是中国银行制定的行政规章,其效力层次较低,诉讼中行政规章只是起到参照作用,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通常也不能直接充当裁判的依据,进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其次,“兜底性条款”的缺乏限制了可设质应收账款的范围。依“登记办法”的规定,凡权利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付款请求权,除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外,均可以之设质。可见,“登记办法”借鉴了先进立法经验,从定义层面上实现了对传统应收账款仅局限于企业正常义务中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的突破,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开辟了广阔的空间。同时,“登记办法”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做法,采取列举的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种类做了明确的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具有增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操作性、降低融资风险等特点。毕竟,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应收账款质押三种融资方式中,应收账款转让融资虽然能为融资方直接提供资金,加速资金流转,但风险较大;保理虽然集债权融资功能和债权管理功能于一体,但银行管理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而应收账款质押因其风险小、操作性强而倍受融资者青睐[18]。但是,由于“兜底性条款”的缺乏,使该概括性定义变成了仅局限于列举的五种应收账款,使开放的体系变成了封闭的法条,严重束缚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拓展空间。因此,笔者以为未来的《民法典》应当考虑提升应收账款定义的位阶,增设“兜底性条款”,以适应现代融资发展的需求。
(二)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设立规定的评析
我国《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虽然仅两个条款,但因为准用性条款的存在,《物权法》还是构建了一个较为健全的设质程序,其设立程序摒弃了传统民法以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结合证券交付的模式,接受了登记制度这一现代民法的精华。实践证明,无论是书面合同结合债权证书交付的模式,还是书面通知结合通知第三债务人的模式,抑或书面合同结合通知第三债务人及债权证书的交付模式,都远不及书面合同结合登记的模式的高效、便捷、安全。这种模式的选择,不仅充分考虑了国内的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充分利用了现代科技发展的成果,而且顺应了国际立法的潮流,为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将应收账款确立为质押的标的与登记制度的选择是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两大亮点。
对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为书面合同的观点,笔者同样持肯定的态度。应收账款质押是否为书面合同,这是立法实践与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就立法实践而言,《民通意见》是书面合同为证明要件,缺乏书面合同,若存在证据或权利证明,将其交付质押人,质权也可因此而成立。《担保法》确立了书面合同形式,并为《物权法》所接受。理论界也因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并集中反映在当时的两个专家建议稿中。王利明先生主持的建议稿主张,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不以书面合同为必要,债权证书的交付,即可认定质押成立[19];梁慧星先生的建议稿则应当订立书面合同[20]。梁先生的观点为《物权法》所采纳,笔者支持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观点,因为实践中大量应收账款债权缺乏债权证书,订立书面合同,即可免除举证上的困难,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21]。至于书面合同的形式,可以相对灵活,只需出质人与质权人将同意设立质权的意思,载于书面即可[22]。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缺乏债权证书交付的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设质应订立书面合同,若有债权证书,须交付债权证书[23]。谢在全先生认为债权证书的交付仅为出质人的义务,而非成立要件。如设质债权缺乏债权证书,则无须交付,若该债权有债权证书,应当为之交付,但交付并非质权的成立要件。并强调即使债权证书是质权成立后形式的,也应当交付,但是债权证书仅为债权的证明要件[24]。笔者以为对于此问题须立足于我国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规定去考察,而不是拘泥于传统民法理论。强调债权证书的交付对预防质押欺诈,降低质押风险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债权质毕竟不同于动产质,动产质可以移转其动产为生效要件,但就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大量的应收账款并不存在债权证书,并无证书可交付,即使存在债权证书的交付,通常也无法剥夺出质人对债权的处分权,所以债权证书的交付,其实际意义并不显著。再者,传统民法之所以强调债权证书的交付,是为了弥补设质时公示性不足的缺陷。而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吸取了英美法的先进经验,建立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制度,笔者认为书面合同结合登记制度能较好地解决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问题,无须再强调债权证书的交付。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采取书面合同结合登记的模式,的确能较好的解决传统民法设立中的公示性不强,风险大的缺陷。但立法却因此忽视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进而导致其立法上的缺失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既可维护质权设定的效力,也有利于保护第三债务人的利益,防止第三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出质人清偿而使质权的目的落空。也正是因为对第三债务人通知规定的缺失,以致有学者认为应依“债权质的移转适用债的转让的相关规定”,从而将债权质的移转等同于债的转让,但这种做法忽视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差异。债权质相比债权让与而言,最大的特点是质权人在债权到期不能清偿时可得优先受偿,两个债权的数额、期限均不相同,如果以债权让与的结果作为债权质的结果,则违背了流质契约原则[25]。
同时,笔者认为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应为质权设立的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抑或生效要件。其理由为:一是基于质权的代位性,只要该债权适于设质,质权人的权利就基本能得到保障,如果出质人疏忽或怠于通知第三人,以致第三人向出质人清偿债务,质权人可因质权的代位原则就其清偿的数额而得清偿;二是基于债的相对性,第三债务人与质权人就是否设质上并无利害关系,第三债务人向出质人或质权人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实质影响;三是基于市场融资的需求,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设立过于苛刻的条件,过于繁琐的程序,均不利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功能的充分发挥。至于通知的对象是否还应包括第三债务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有学者认为应包括次顺序的质权人及出质人的其他质权人,同时如果被设质质权上还其他人保或物保时,这些担保人也属于第三人的范畴[26],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值得认同。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可以借鉴日本、瑞士等民法典的做法,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予以明确规定,并明确对第三债务人的通知为设质的对抗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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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Object and Establishment of Receivable Accounts Pledge
YANG De-qun,YUAN Shi-yi
(Law School,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Hengyang Hunan 421002,China;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Furong District,Changsha Hunan 430100,China)
Abstract:The subject is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in studying on the pledge of accounts receivable and the scope of the subject directly determined the playing of the finance function.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ubject is the guarantee to promote good operation of the system.The establishment of a sound system is the key to decide security,efficient and convenient operation of the financial mechanisms.Therefore,it is the focus of universal concern to broaden the subject range and establish a sound mechanism to meet the needs of the financing market.
Key words:accounts receivable;pledge;object;establishment
作者简介:杨德群(1975—),男,湖南益阳人,讲师,博士,从事比较民商法研究。
基金项目:衡阳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衡阳市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现状及对策研究”(2015D054)。
收稿日期:2015-11-25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313(2016)01-006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