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司法裁判中经验法则的适用

2016-03-16 02:11贺寿南
衡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局限性规制

贺寿南

(衡阳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湖南衡阳 421002)



试析司法裁判中经验法则的适用

贺寿南

(衡阳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湖南衡阳 421002)

摘 要:经验法则不只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运用来进行逻辑推理判断的法则,在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也都要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诉讼和审判活动。经验法则在具体运用过程中绝不是僵死的,它和法官对案件事实认知的当下经验紧密结合,二者之间保持着一种动态的调适和平衡关系。由于经验法则是对过去经验进行的不完全归纳,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因而对其适用设置相应的规制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经验法则;适用;局限性;规制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认为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我国台湾学者曾华松也提出司法裁判的结论是基于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得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就说明经验法则作为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经验法则的适用存在很大问题,不仅普通民众对经验法则缺乏必要的了解和认识,更不知道如何运用经验法则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而且法官对经验法则的适用也缺乏统一的尺度,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拟通过全面梳理经验法则的概念及其性质,对如何规制和促进经验法则的适用提出些许建议。

一、经验法则及其法律特征

“经验法则”这个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其研究主要集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经验法则概念的界定,学者们有各自不同的表述。比如,日本学者兼子一把“经验法则”定位为“作为判断事实前提的经验归纳为事物的特性和因果关系的知识和法则称之为经验法则”[1];台湾学者认为,经验法则是人们对生产实践过程的某些经验知识的总结和归纳,是一般人的生活常识[2]。而在我国大陆,对“经验法则”也有多种不同的定义,如叶自强认为,经验法则是人们对日常生活常识、生活经验或科学知识、科学原理、科学定理的总结[3]。毕玉谦认为,经验法则是人们通过总结日常生产、生活中出现的客观现象,是一种理性认识,也是人们公认的、不证自明的普遍常识。而司法裁判中的经验法则是法官在长期的审判过程中积累下来的经验,可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4]。

经验法则不只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经常运用来进行逻辑推理判断的法则,在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也都要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诉讼活动和审判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法官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欲通过对证据证明力的评判认定某一案件事实,常常要借助经验法则,特别是对于某些无法查实的证据,很多情况需要法官的经验来判断,并且在某些情况下,经验方法可能成为三段论的大前提[5]。经验法则是法官采信证据和运用证据的依据、手段,具有法解释的功能。然而,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时,不可避免法官主观情感和个体经验的干扰,但不能因此认为经验法则就是法官的个人主观臆断。因为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事物状态、性质的归纳,只有将个别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归纳出来的一般知识或常识性知识,且被验证具有可靠性和共识性,才可以作为司法裁判中的经验法则加以运用。也就是说,经验法则虽然来源于人们的个体经验,但不是某一个体经验,而是各个个体经验的抽象总结、归纳,是人们普遍认同的普遍性知识,因而法官利用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经验法则不同于个体经验,因为经验法则具有独特的特点,那么,经验法则具有哪些特点呢?不同研究者对此做过不同的概括。笔者认为,司法裁判中所适用的经验法则具有以下鲜明特点:

第一,经验法则是人们根据个体经验归纳出来的一般知识或常识,是以客观事物作为认识对象,而客观事物具有无限多样性,这就决定了经验法则在数量上是无限的。其次,经验法则所涉及的内容极其广泛,包括人文、地理、科学、技术、艺术等等。

第二,法官依据经验法则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具有或然性,并不具有必然性,即裁判结果具有容错性,可被推翻。因为经验法则是司法者通过对过去的知识或判例的反复归纳总结而得来,所运用的方法是一种不完全归纳法,是一种盖然性的认识,反映的是一种盖然性命题,这种反映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不正确。比如“所有人都是会死的”这一经验概括是正确的,而“所有恶人必遭雷劈”却是不正确。不仅不同的经验法则有不同的确信度,即使同一经验法则对不同主体而言也具有不同的确信度。例如,A曾在公开场合扬言总有一天要亲手杀死B,不久B被害了, A被指控为杀死B的凶手,A在公开场合表示要亲手杀死B的言词证据对证明他杀害被害人B的主观意图有多大的证明力,这要取决于具体裁判者对“一个人通常要实施自己曾在公开场合下言明的行为”这一经验法则的置信程度,有些法官可能非常相信这一经验法则,有些法官可能比较相信,有些法官根本不信。

第三,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经验积累的产物,不属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因而不具有法律效果。但经验法则的内容是一般人所熟知并被普遍接受的,是一种普遍性的知识。

二、经验法则在证据认定中的运用

我国法律并未对经验法则如何运用作出规定,理论上也没有进行系统深入的研讨,加之实务中不重视经验法则,导致有些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使用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主要表现在事实认定阶段,往往被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用以衡量已知事实、确定未知事实。

在学理上,经验法则是以一种知识或法则而存在的,具有事实推定的功能。它在事实推定中是作为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而已发生的具体案件事实则作为小前提,从而推导出未知的事实结论。整个事实推论的逻辑结构是:

如果A,那么B,除非C;

A,

所以B。

这一逻辑形式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如果A是真的,那么B就是真的,但在特殊情况C下,虽然A真,但B却不是真的。作为事实推论的大前提隐含于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之中,通常只有在具体追问为什么能从A推出B时,我们才会将推论的大前提所包含的经验法则显现出来,并接受检测。如果抽掉了事实推论所依靠的经验法则,那么不仅无法从上述推论形式中推出B来,而且A能否作证据,A和B之间是否具有证明关系都无法判断。

法官通过经验法则对证据能力、证据的证明力等进行推理判断,决定是否采信证据。一旦存在前提事实,即可根据经验法则推定未知的事实。若甲事实一经确立,即可推断与之有内在联系的乙事实的存在。运用经验法则评判证据材料与要证事实的相关性,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如果当事人尚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但该事实主张已被法官确定为案件的待证事实,这时法院可运用经验法则和已有的证据对待证事实作出判断。下面我们举一案例来说明法官应如何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证据认定。

【基本案情】原告赵成化经销饲料,被告吴玉和多次到其店购买饲料,但因家庭困难没有当场付现金。因赊购次数较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经双方协商,定于2003 年6月18日结算付清,并由被告立一欠据:共欠赵成化现金5000元。但被告在2003年6月18日没有兑现承诺,于是原告在2004年5月1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2500元。但是被告辩解称,所有欠款都已付清并在欠条右边记录有当时的还款情况,但是这些还款记录已被原告剪去,申请法院对原告是否还款进行测谎鉴定。原告赵成化拒绝做测谎鉴定,且对被告没有偿还2500元叙述不清,举不出具体证据予以反驳[6]。

这则案例中,原告和被告都承认双方曾经立有欠据,只是对欠据上的欠款是否已还清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还拖欠2500元,而被告认为所有欠款都已付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当时双方签订的欠条,而被告说该欠条已被原告裁剪过。对于这种情况,法官该如何认定双方曾立的欠据的真实性并作出公正的判决呢?实际上,本案法官主要是运用经验法则来认定欠据这一重要证据的。

经核查,本案原告赵成化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欠据左右两边已经过修剪。这就产生了一个疑问:是谁修剪欠据?为何修剪?按常理被告无需先剪好纸张立据或立据后再修剪欠据。因为这样做对被告来说,既无必要也不利。而对原告来说则不同,修剪欠据可将带有不利于自己的内容剪去,而且原告赵成化对欠条裁剪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原告修剪字据可能性较大。由此法官借助经验法则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据不是完整的原始欠据,而是经原告裁剪、加工后的欠据,从而对原告陈述产生最初不确信,降低证据的证明力。同时,原告不仅对已付2500元的具体情形叙述不清,而且非正当理由拒绝测谎,可推定原告是故意裁剪欠据,从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这里,法官运用生活经验法则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不完整性来推定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最终判决原告败诉。

在这个案例中,由于双方所立的欠条只有一份且被原告拥有,而且立欠条时没有第三者见证,因而被告无法提供任何物证、证人来对抗欠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有通过仔细分析对方所举的证据并找出对方证据的瑕疵,才能降低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从而提升己方陈述内容的可信度。对于法官来说,由于诉讼双方都没有举出足够的理由或证据支持自己或反驳对方的证据,因此他只能基于自己的生活经验以及对当事人行为与动机的推断来认定证据证明力大小。

三、经验法则的局限性及其适用规制

(一)经验法则的局限性

由于经验法则是对过去日常生活经验的不完全归纳,所得的结论不具有保真性,必然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由于经验法则具有可错性和可变性,因而运用经验法则推出的结论有可能出错。任何事物都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如果我们总是以一成不变、静止、孤立的眼光看待事物,未免会出错。同样如此,法官对经验材料的认知除了来自直接经验过程中的直接感知,也容纳了情感、感觉、直觉等非理性因素,因而有可能对某事物的认知产生偏见甚至是不公正的偏见,从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或证据出错。比如,某犯罪嫌疑人在过去犯过抢劫罪,如果凭借“曾有过抢劫行为的人更可能再次抢劫”这样一条经验法则,则法官有可能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假思索就将该犯罪嫌疑人定为抢劫犯。所以说,经验法则的可信性有高低之分,具有一定的盖然性。如果法官运用的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越高,则推出的结论可信度就越高;反之,如果法官适用的经验法则的盖然性越低,则推出的结论可信度越低,甚至可能会出错。

其次,经验法则的适用具有主观性,导致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证据认定的过程是一种主观思维过程,其中法官的生活经历、素质、学识、价值取向等主观因素都会影响法官的思维。由于不同主体所依据的经验法则的不同,对同一对象、同一行为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有时不同的主体适用相同的经验法则也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7]。

最后,经验法则的适用条件具有复杂性,有可能导致案件的误判。由于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经验,即使是同一个人的经验,也会因时间、地点等的变化而有所不同。因此,法官要想正确的适用经验法则,必须考虑其适用背景或前提条件,还要考虑其适用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否则经验法则的不恰当适用将导致案件的误判,甚至导致恶劣的社会影响。比如“彭宇案”。

【案情】2006年11月20日,南京老太太徐寿兰在某公交车站等候83路公交车,适时有两辆公交车一前一后进站停下,83路公交车在后面,徐老太在跑向83路公交车到达另一辆公交车后门时,恰好彭宇从该公交车第一个下车,不知何故徐老太摔倒致伤,彭宇自称上前搀扶,向旁人打听到其家人联系电话后即通知了其儿子,并同其儿子一起送其至医院诊治。医院确诊徐老太为胫骨骨折,需住院治疗。徐老太称是被彭宇撞倒而致伤并报警。某派出所经调解却未能达成协议。于是,徐老太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她的摔倒致伤是由于彭宇下车时将她撞倒而引起的,请求法院判决彭宇其所有医疗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等13.6万元。而被告彭某辩称下车时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而是发现原告摔倒后好心帮扶,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相撞和原告损失赔偿如何分配问题。该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都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因而一审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案。我们先来看看一审法官是如何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 (1)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倒地的原因,要么是被他人或他物等外力因素撞倒所致,要么是因为自身原因绊倒或滑倒。现双方在庭审中都没有说明原告绊倒或滑倒等情况,被告也没有对此提供证明,因此原告应该不是因自身原因而绊倒或滑倒,而是因外力因素而被撞倒。(2)由于案件发生的时间是晴朗的上午,视线较好,地点在公交站台,人数较多,原告急于赶后面的车,而被告是第一个下车,从常理上说,两人相撞的可能性较大。(3)如果被告是好心做好事,合情合理的做法应当是首先当场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常理,被告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应当立即解释事情发生的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儿子说明情况,反而与其子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4)原、被告在案件发生之前素未谋面,互不相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不是被告撞的,被告一般不会垫钱;即使被告愿意借款,应该要求原告或其家人书写借条或欠条,或者请除原告和其家人以外的第三人作证。但是被告没有任何证据(如借条或欠条等书面材料)和任何证人(包括医生)来证明其在医院曾掏出了200多元钱给原告的家人交医药费。因此被告借钱给原告的可能性不大。一审法院根据以上理由推定出原告是被被告撞倒而非被他人撞倒,并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均无过错,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损失的40%,共45876.6元。在这则案例中,一审法官在认定诉讼双方是否相撞这一事实时,主要采用了两条经验法则:①见义勇为的人不仅会好心相扶,而且会抓住相撞人;②借钱给陌生人应找人作证或留下借条或欠条等书面材料。

笔者认为,一审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判案时有两点不妥:(1)法官由被告的行为(即只扶而不是抓相撞者且借钱给原告)推出被告为肇事者,这种推定的理由并不成立。依照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案件中各方的责任,民事审判追求高度的概然性。实际上,在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证人陈述以及间接证据等,对事实做一个盖然性的推断。比如从发生事故时原被告所处的位置,原告跌倒时原被告所处的位置,证人所在的位置,被告下车时的姿势,停车地点等等来推断两人相撞的盖然性,而不应该从事发后,彭宇对原告的救助着手进行推理,乃至从彭宇救助原告,给原告200元的行为中推理出彭宇为肇事者。(2)该案的判决错误地运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在不能依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遭受的重大损害得不到赔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按公平合理观念判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必备条件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并且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在“彭宇案”中,如果原被告相撞了,则必然一方乃至双方都有过失;反之,没有相撞,原告受伤,被告就既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客观行为。这样就不能说双方均无过错,因此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由上可以说明,一审法官适用这两条经验法则无疑加重了做好人的条件,增加了做好事的成本。因此,此案判决后,在社会上产生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人们觉得做好人成本太高,弄不好反而会成为侵权人,因而很多人对做好事心存畏惧,碰到类似情况选择旁观漠视,甚至绕道而行。从这则案件可以说明:经验法则具有局限性,在适用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适用经验法则的规制

由于法官是否违背经验法则的判断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不同裁判者对同一经验法则持有不同的置信度,即对特定的经验法则的认同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同一诉讼证据或同一案件事实,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形,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因此,有必要对裁判者的司法经验进行整合,对经验法则的适用予以适当法律规制,保证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的过程中,既有必要的自由度,又能规范、谨慎地进行心证。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经验法则的适用进行规制。

(1)上诉程序的规制。即将违反经验法则作为启动上诉或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为当事人设立对经验法则提供反证、质疑的规则。在大陆法国家,如果法院违反经验法则判案的,当事人可以以此作为控诉或上诉的理由。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原审判决违背经验法则的情形,我国的上诉审或再审程序撤销原判时,只把撤销理由说成违法或者事实认定错误,把认定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没有理由或理由不充分作为上诉理由,而没有直接以违反或错误适用经验法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可将原审法院违反或错误地适用经验法则作为上诉理由。为了防止或杜绝法官滥用经验法则,需要把违背经验法则作为上诉的一个理由。这样做不仅能够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而且可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判权或自由心证的滥用。因为如把违背经验法则作为上诉理由,法官可能会担心自己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的顾虑,在使用经验法则时会极尽谨慎之态度,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官的主观擅断[8]。另外,法律程序上应当考虑设置当事人提出反证和质疑的程序机制,给予当事人有适当的预测及充分辩论的机会。只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辩论和反驳的机会,当事人才有可能对案件作完整的陈述,提供充足的证据,从而为法院奠定是否采用该经验法则的心证基础。

(2)自由心证的规制。即要求法官运用经验规则判案时,必须达到内心确信。也就是说,只有对案件事实的确信达到了盖然性高的情况下,法官才能运用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日本学者将心证划分为四个等级,即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和必然的确实心证等。依据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必须在其内心形成较强程度的确信。法官判断证据、认定事实,本质上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畴,当事人无从知晓,更加难以把握。因此,应当要求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判案时,应当在判决书中将其内心的思维过程予以详细说明。这样可以促使法官以更加理性、谨慎的态度去适用经验法则,有效地杜绝法官凭主观任意断案的现象,从而确保合理地适用经验法则[7]。

(3)证明标准的规制。在证明标准问题上,我国法律条文中明文规定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是“高度盖然性”,而是“客观真实”,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都将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证明的重要标准[9]。笔者认为,应当建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体系。要求法官在决定是否能够适用某类经验法则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有关证据资料和信息进行权衡,采用真正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最好是采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经验法则。法官在适用经验法则认定证据时,应当区分不同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对于盖然性较低的经验法则在适用时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要件事实的证明,应规定不能适用低于50%盖然性的经验法则。

(4)判决理由的规制。即法官运用经验规则判案时,要有裁决理由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由于经验法则的适用具有主观性,如果法官选定了将适用的经验法则,应在形成判决之前,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允许当事人质疑、反驳,则可以有效地减少法官随意使用个人主观臆断。其次,由于普遍认知的经验法则与个体认知的经验法则之间可能存在差异,法官应该在判决书中向大众公开法官适用的经验法则并说明其适用理由,也就是说将案件中适用的经验法则直接放诸于大众的眼皮下,接受最直接的检验。法官要将运用经验法则推定或认定证据的过程和理由在判决书中载明,接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评判[10]。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接受或绝大多数社会公众不认可或质疑判决所依据的经验法则,那么就应该重新审视该经验法则适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果司法裁判不说明理由,则无异于恣意裁判,不仅在形式上说不过去,而且在正当性上也必将招致质疑。

经验法则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由于经验法则具有盖然性、主观性,如果不对其进行合理规制与约束,就有可能使经验法则被滥用或误用。我们既要适当限制法官对经验法则运用的自由,防止恣意擅断;又不能过分压制法官在进行证据判断、推定事实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参考文献:

[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 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02.

[2]陈宗荣,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北:三民书局, 1996:487.

[3]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185.

[4]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J].法学研究, 1999(2):27.

[5]刘春梅.自由心证制度研究:以民事诉讼为中心[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47.

[6]穆加友.运用生活经验法则,判决持有欠据者败诉[EB/ OL].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 1900/20/2004/11/li23281229341031140027942_142695.htm, 2004-11-30.

[7]曹科武.经验法则研究——以民事诉讼为视角[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21-22,26.

[8]毕玉谦.经验法则及其实务应用[J].法学,2008(2): 31-39.

[9]王鹏飞.论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的运行[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36.

[10]余崇斌.经验法则及其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J].福建法学,2009(2):84-89.

Analysis on Application of Thumb Rules in Judicial Adjudication

HE Shou-nan
(College of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Hengyang Hunan 421002,China)

Abstract:Thumb rules are not just often used to carry out rule of logical reasoning in people‘s daily life,also are used by parties and judges consciously or unconsciously in litigation and trial activities.Thumb rules are not dead in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process.It integrated closely with present experience of judge in cognitive on the facts of the case.They maintain a dynamic adjustment and balance relation.Since thumb rules are incomplete induction to past experience and have their own limitations, it is very necessary that corresponding regulation set up for their application.

Key words:thumb rule;application;limitation;regulation

作者简介:贺寿南(1970—),男,湖南双峰人,博士后,副教授,从事法学和逻辑学研究。

基金项目:湖南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博弈逻辑及其应用研究”(15YBA059);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博弈逻辑视角下‘司法公正梦’的实现路径研究”(14A022);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课题“博弈逻辑视角下促进湖南教育公平的策略研究”(XJK015BJG001);湖南省优秀中青年思政课教师择优资助项目“博弈逻辑视野中提升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实效性研究”(湘教工委通〔2014〕83号)阶段性成果。

收稿日期:2015-10-25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313(2016)01-005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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