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2015年修正)用词失范问题及对策

2016-03-15 23:42邓传芳张训
关键词:用词犯罪分子条目

邓传芳,张训

(淮北师范大学a.信息学院;b.政法学院,安徽淮北235000)

我国《刑法》(2015年修正)用词失范问题及对策

邓传芳a,张训b

(淮北师范大学a.信息学院;b.政法学院,安徽淮北235000)

现行《刑法》的用词失范主要表现为用词错误、用词不规范和用词模糊等几个方面。《刑法》用词的失范不仅给司法解释和司法运行制造了麻烦,至为重要的是,作为法律,其失范现象将极大地冲击法律的庄严与权威。

刑法;用词;错误;不规范;模糊

梁启超先生将法律语言的特点概括为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及至当代法律语言学兴起,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总结立法语言的特点,有曰明确,有曰模糊,但均未超出梁启超先生之要旨。作为最为严厉的法律规范,刑法之立法语言当更加明确、精准与庄重。正如陈炯教授指出,严谨与庄重是立法语言的主要特征。[1]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几经删改,其体系安排、罪名设置均渐趋完善,但是其立法用语仍然存有用语失范情形,主要表现在词和句两个方面。本文力图从语言学角度解析《刑法》文本中词语运用的不规范现象,以期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从而助益于刑事立法语言的规范化。

具体而言,现行《刑法》文本中用词失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用词错误;二是虽然用词总体没有太大问题,但是存在不准确、不严谨、不统一、不庄重等不规范现象;三是用词模糊,或者说没有将法律语言模糊性控制在合理限度内。

一、用词错误

语言学中用词错误包括实词和虚词的误用,如词语生造、词和短语同体造成歧义、用词感情色彩不当、上下文词语搭配不当等现象。

1.生造词现象

《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立法者使用“一部”旨在表达“部分”的含义,但是“一部”是一个名量结构,用于修饰“手机、法律、电视剧”等,可见二者含义差距很大。笔者搜索整部刑法典,仅此一处出现“一部”这个词,而且属于明显的生造词,因此建议将其改为“部分”。

另外《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竞驶”一词亦属于生造词,推测其应该是“竞相驾驶”或者“竞争行驶”的简略。

笔者之所以只能推测,盖因其含义不确定。这也意味着,立法中的生造词不容易为人理解,当然也不容易为大众认同,所以应当尽量避免使用。

2.词和短语同体造成歧义

在语法范畴内,“所有”既可以作为一个词,表示“全部”之意,也可以作为一个短语,表示“所拥有”(“所”字有时可以省去)。

以此而言,《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这里就会因为词和短语同体而造成一定的歧义。这里的“所有”既可以解释为“全部”,也可以理解为“所拥有”。如果理解为“全部”,虽然会与下面的“全部”相重复,但似乎也未尝不可。结合上下文来看,法条意在谓词性成分上使用“所用”。由此,还不如直接改为“拥有”以消除理解上的歧义。

3.词序不当

《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全部”作状语修饰谓语时,被支配对象一般放在前面做主语。如果被支配对象做宾语,“全部”应该作定语修饰被支配对象。本条目加着重号句子可改为“对于不能缴纳全部罚金的……”或者“对于罚金不能全部缴纳的……。”

4.主谓搭配不当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

“事故”与“抢救”搭配不当。“事故”是一个概括性词语,抢救对象应是具体事物,例如“人员、财产”等。此处改为“贻误人员、财物等抢救”较为准确。

5.数词的误用

《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二”和“两”用法不同。单独用在度量衡量词前时,二者可以通用;但是单独用在其他量词前时,只能用“两”,不能用“二”,如“两个”不能说“二个”。所以这里的“二个月”使用错误,应该为“两个月”。

6.介词的误用

现行《刑法》文本中,“对”和“对于”的使用较为频繁。“对于、对”标记或介引动作的对象或与动作有关的人或事物。这两个介词在许多场合可以通用。[2]3《6刑法》中关于这两个介词的使用大致属于这种情形。例如: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类似的情形很多,恕不一一列举。但有一个条目“对”字的使用明显属于误用。乃《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本条目“对”字的用法容易引起歧义。一种理解是“任何人犯罪”这种情况,另一种是“某人对任何人犯罪”。《刑法》条文如此用“对”字,容易被理解为后种情形,即“某人对任何人犯罪”。这样一来似乎应该将本条目改为“对于任何人犯罪,……。”问题是,在语法上进一步分析,会发现,误用“对”字,即便改为“对于”后,仍会致使此句缺乏主语,所以本条目应直接删除“对”字,改为“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7.连词的误用

“和”“或者”尽管都是表连接作用的连词,但二者语义不同,“由‘和’组合的几个成分是以一个整体共同同别的成分发生关系的,由‘或者’组合的几个成分在结构上是一个整体,在意义上却只选择其中之一同别的成分发生关系。”[3]173-174

《刑法》文本中大量使用连词“和”“或者”,基本没有语法上的错误,但也存在某些条目使用“和”“或者”不当,甚至混淆的情形。例如:

《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目中的“和”就意指不清,容易造成歧义,即,到底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只要满足其一,还是二者都要满足才能构成此罪。事实上,从此罪的罪设旨趣来看,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即可,因而,这里的“和”应该用“或者”替代。

对于“或者”的使用,也不是没有疑问。例如:

《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语法意义上,这里的“或者”表明最后一种刑罚和前三种刑罚是一种“和”的关系,即“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分别附加在前三种之上。这样理解是否准确呢?是否还有另外一些理解,比如“或者”后的“剥夺政治权利”乃此附加刑的单独使用,和前列几种刑罚属并列关系。但果真如此,何不直接表述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呢?

二、用词不规范

法律本身就是规范,并以之指引和评价人们的行为。语言作为法律的载体,同时也是人类的行为之一,所以也需要规范。立法语言作为法律语言的源头,不仅不能误用,还要尽可能地规范使用。笔者通过对《刑法》文本中的语料分析,发现不少条目用词不规范。

1.用词不准确

立法语言必须做到明确、周延。在法律术语的使用上要避免产生分歧。因为作为法律术语,其有特定的含义和特定的适用范围,即每一个法律术语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某一词语即使在民族共同语中属多义词,一旦进入法律语言,作为法律术语出现时,也只保留一个义项。[4]6《1刑法》在一些词语的使用上就忽视了这一点,从而有损法典的科学性与严肃性。

比如对“犯罪分子”的使用。《刑法》六十多次使用“犯罪分子”一词。“犯罪分子”一词更多时候是作为普通词语而非法律术语使用。所以,在对“犯罪分子”的理解上,普通人或许更容易一些,但对于法律职业人而言,如何理解它,还真是一件难事。因为,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即便被法院宣判有罪之后也只能称为“罪犯”,没有所谓的“犯罪分子”。

现行《刑法》中,大多数条目中“犯罪分子”实指“罪犯”。例如《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但也有不少条目中的“犯罪分子”并非指“罪犯”。如《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这里的犯罪分子应指“被告人”,因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所以在刑罚还未决定时,任何人都不是罪犯。

还有一些条目应指“犯罪嫌疑人”或者因为还未受到刑事追诉“什么都不是”。如《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由此,对于“犯罪分子”一词的使用,应该结合具体语境,在不同的刑法条目中使用时要尽可能准确界定。其实,当无法准确界定到底是不是“犯罪嫌疑人”时,不妨选择使用“犯罪的人”。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

另外一些用词也不准确,并由此导致解释上的混乱和司法上的困境。比如“行凶”“凶器”“卖淫”等。

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中“卖淫”一词为例加以分析。《现代汉语词典》将“卖淫”解释为“妇女出卖肉体”。[5]868按此解释,组织女性向女性、男性向男性实施口交、肛交等类似行为以满足性欲的行为就不属于“卖淫”。但司法实践中,却又不乏对组织同性恋卖淫者以“组织他人卖淫”之罪名定罪的情形。①其中较为引人注目的如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组织同性恋卖淫者李宁做出有罪认定。参见李飞:《南京:组织同性恋卖淫者一审被判八年》,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8日。前段时间,人们还就组织按摩女给客人“打飞机”“波推”是否涉嫌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而展开热讨。

此外,与《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相较,《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对“组织”一词的使用,也制造了解释上的纷争。有学者认为,应当比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解释本条时加上“他人”二字。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加上“他人”二字,是明确表明组织者本人是否直接进行淫秽表演不影响本罪的成立。[6]1033

总之,理解上的困境、解释上的纷争和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的确是立法用语使用表意不精确所导致。

2.用词不统一

统一是一国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也是基本要求。在同一部法律之中,首当其冲的就是用词的统一。《刑法》中用词的“混搭”和前后不一致直接导致刑事司法解释和实践中的纷争。

以《刑法》对“明知”一词的使用为例。一种情形是在“故意犯”的范畴中使用(《刑法》第三百九九条第一款:“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一种情形是在“过失犯”的范畴中使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这种将“明知”混搭地规定在“故意犯”与“过失犯”这两种意义截然不同的类型之中,背离了对同一类型事物在评价观点上的同义性,进而有违于类型的意义核心和本质取向。为维护《刑法》用语的统一性,应坚持仅在“故意犯”范畴中使用“明知”的专属性,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的“明知”修改为“已经预见”。[7]

再如,《刑法》对“投毒”和“投放危险物质”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已经将“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即“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所以,对这一罪名的词语使用,也应当在整个《刑法》文本中统一使用。可惜的是,现行《刑法》中仍然存在二者分别使用的情形。如:《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八十一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此外,关于“军人”和“现役军人”的使用,也存在类似情形。其中《刑法》共有九条使用“军人”一词,而其第二百五十九条又使用“现役军人”一词。那么,“军人”和“现役军人”一词是否表意一致呢?能否将“现役军人”直接替换成“军人”呢?就此,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8]

这种不统一使用术语,又不做任何解释的作法的确令人费解。事实上,对于一些分别使用,容易引起纷争的词语,专门设置条款进行解释,也未尝不可。比如《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以上”“以下”“以内”等词的立法解释。

为了进一步规范刑事立法语言,建议将《刑法》第十七条的“投毒”改为“投放危险物质”;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现役军人”改为“军人”。

3.用词不庄重

和执法语言、司法语言相较,立法语言更要体现庄重性,为此,要尽量避免口语化。但是笔者在《刑法》文本中常常发现一些口语化现象。比如,在表示时间时,经常使用“的时候”,共有十二处,分布在七个条目中。如《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为了既体现立法语言的简约又体现其庄重,不如将“的时候”改为“时”。

在表示失职时,经常使用“不负责任”,共有十二处,分布在十二个条目中。如《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建议将“不负责任”改为“失职”。

《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其中“着手”和“得逞”两词都在理解上和司法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原因就在于这两个词皆带有口语的流质性。既然“着手”不好界定,而且引起如此多的纷争,还不如将“着手实行”改为“开始实行”。对于后者,建议结合《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和法条本身的语境,将“未得逞”改为“未达目的”,以消除各种曲解。

另外《刑法》中还有“打砸抢、为非作恶、称霸一方”等具有口语化倾向的词语。

三、用词模糊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是最严厉的规范,刑罚则涉及公民的最重大权益,罪刑法定原则应成为刑法的铁则。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是要求刑法条文最好用明确、简洁的法律语言表述出来。但是刑法条文的稳定性使其难以紧跟生活的节奏,法条的固化与有限性也使其难以穷尽社会的多面性。刑法条目在涉及“数额”“情节”等成罪标准时也无法不顾及各地差异,作出整齐划一的安排。所以,《刑法》文本中经常使用“以上、以下、以内、其他、明显、严重”等带有模糊性的词语也在所难免。

例如《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的“明显”“重大”都属于模糊词语。此外,刑法条目中还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极其严重”“数额巨大”“不应有的”“特别”“酌情”“其他”等为数众多的模糊性词语。这些词语的运用恰好印证了梁启超先生所指的法律语言的弹力性。而此的确在一定程度上给理解尤其是司法操作带来了灵活与方便。正如罗素所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更积极的功效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虽然《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为使用“其他危险方法”词语而饱受非议,相关罪名亦并被斥之为“新时代的口袋罪”。但是,如果没有这一立法用词,对于2005年发生的吴清等人驾驶公共运输交通工具不顾公共安全,在公路上并排高速行驶,在进入仅容一车通行的收费道时仍不减速,致使多人受伤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就难以定罪量刑。[9]199

不过,立法语言的模糊性不等于含混性,法律语言尤其是立法语言的含混势必制造理解上的混乱,极易导致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泛滥,从而加重司法腐败现象。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言:“如果说对法律进行解释是一个弊端的话,显然,使人不得不进行解释的法律含混性本身是另一个弊端。”[10]15

用词的模糊性在不少《刑法》条文中都有体现。上述所言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极其严重”“数额较大”“酌情”“其他”等词的使用在给司法操作带来了灵活与方便的同时,也意味着给司法腐败制造了空间。笔者只选择一些具有代表意义的条目和词语加以分析。

总之,《刑法》的词语使用一方面要遵循立法语言的规律,不排斥模糊词语的适当采用,但又要将其模糊性控制在合理限度内。

至于消除《刑法》中语意不清、用词模糊现象的具体路径,鉴于刑法典颁行不可能经常化,目前来看,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较为妥当。比如,鉴于实践中对偷税行为之“偷”文义理解上的纷争,《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做出如下修改: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偷税”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恢复其本来之语义。

针对这些用词失范问题,目前而言,专门为之颁行新的刑法典并不现实,不过,自1997年刑法典颁布以来,每隔几年就有专门为修正罪刑结构以及增减罪名等问题的《刑法》修正案颁行。不过笔者注意到,历次《刑法》修正都没有涉及《刑法》文本用语失范纠正问题,因而建议,可以值颁行《刑法》修正案之际,邀请语言学专业人士加入刑法修正过程,对上文述及的刑法文本用词失范问题进行纠正。具体而言,针对用词错误的,需做出如下处理:对生造词现象予以摒除;对容易造成歧义的词语应使其词义具体化;对于词序不当、主谓搭配不当等予以调整;对于数词、介词、连词误用的予以更正。针对用词不规范的,可分别做出以下调整:对用词不准确的,应使用明确、简洁的词语;对用词不统一的,应注意条文的体系性,做到不同条文统一使用某一词语,如确有必要分别使用的,则应当设置专门性条款分别对其进行语义解释;对用词不庄重的,应当避免口语化现象,改用凝练、庄重的词语。至于《刑法》文本中用词模糊问题,应当在使用一定模糊用语为刑法顺畅适用的必要前提下,注意避免其用语的含混不清,尽量做到语言明确、语义清晰,以便民众对《刑法》文本的准确理解。

[1]陈炯.谈立法语言[J].语言文字应用,1995(3):34-37.

[2]黄柏荣,廖序东.现代汉语[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吕冀平.汉语语法基础[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4]孙懿华,周广然.法律语言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第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

[6]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7]王新.我国刑法中“明知”的含义和认定——基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分析[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1):66-75.

[8]王焱林.新刑法瑕疵探微[J].现代法学,1998(3):29-33.

[9]刘德权.中国典型案例裁判规则精选(刑事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10][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责任编校 谢贤德

D90-055

A

2095-0683(2016)06-0010-05

2016-09-07

2014年度安徽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重点项目(SK2014A377)

邓传芳(1974-),女,安徽濉溪人,淮北师范大学信息学院讲师;张训(1976-),男,安徽怀远人,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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