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分析

2016-03-15 22:43席晓萌
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侵权

席晓萌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合肥 230601)

高空抛掷物致害责任分析

席晓萌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合肥 230601)

摘要:在最近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高空抛掷物致害的案件屡次发生,许多地方的法院都审理了此类案件。大量此种案件的发生,意味着此类侵权案件已经发展成有着自身独立特点的特殊类型的侵权形态,再也不是一类个别的情况。所以,只有在侵权法中建立一系列科学完备的有关高空抛掷物致害的制度,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人类居住环境的安全,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高空抛掷物;侵权;归责原则;免责事由

2001年5月11日,重庆某街道上,一个来路不明的烟灰缸忽然从高楼上降落,将此时正巧在和李某聊天的郝某砸伤。通过多次调察,公安机关还是难以确定谁是真正的肇事者。于是,郝某将位于事情发生地点的两栋居民楼的产权人和这两栋楼一定楼层以上25户居民推到了被告席上。法院判决,郝某的医疗费由王某等20户居民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等其余费用,也可让22名“疑似”被告均分。王某等住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这就是著名的“重庆烟灰缸案”。当今社会,城市化现象越来越突出,住宅楼也越来越高,人们的生存空间越来越密集。如此来自高空的物件致害就成为当然的焦点话题。而目前的侵权法的规定只是在权衡利益相关者的情况下作出的中庸规定,并不能根除问题根源。[1]本文通过重庆烟灰缸案件的有效判例,透析当前司法判例的合理性及不足,并探索高空抛掷物致害的特点、归责原则和责任主体。

一、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侵权的特征

(一)是从高空中抛掷出来的物产生的损害

高空中抛掷的物件使人遭受损害的,一方面,抛掷物体是从建筑物中抛掷出来,受害者是很难避免和确定的,真正的行为人也很难被找到。另一方面,国家的现代建筑是区分所有的状态,因此在建筑物内抛掷物被抛出致人损害之后直接推定由某一个业主承担责任比较困难,这也使此类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比较复杂。

(二)无法发现真正的行为人

抛掷物致人损害不仅在于抛出对象本身,还在于这种侵权行为是人的积极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可真正的肇事者却很难被发现,这是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最突出的特点。一方面,抛掷物从高空中抛出造成的损害,但很难让某一个业主承担责任,高空属于不同建筑物的业主,甚至成千上万的业主。另一方面,真正的行为人很难被发现。因为被害人在遭受损害时,他与肇事者相距比较远。当此类侵权行为发生,损害后果产生之后,只有真正的肇事者积极主动承认,真正的行为人才会被找到。故抛掷物侵权致害后果产生以后,寻找并发现可能的侵权人是十分必要的。

(三)所产生的损害可能是十分重大的

物体从高空中抛出,很可能给他人造成非常严重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实践中,抛掷物致害的所有后果中,人身损害占案例的绝大多数。如果没有损伤或者损伤没有这么严重,那么抛掷物品这一行为就不会牵扯到损害赔偿,只会单单受到谴责。

二、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态

在当今社会,抛掷物致害侵权发生的次数越来越多,频率也越来越高,急需法律的调节和规范。但是由于高空抛物案件性质的特殊性,实际的肇事者很难被发现。让无辜受害者自己单独承担这种损害实在不合情理,故对其予以适当的救济是必要的。就责任的确定和分配来说,以下三种情况与抛掷物致害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一是物件致害,二是建筑物致害,三是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但这些有害的行为不能被抛掷物侵权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所取代。

(一)高空抛掷物致人害侵权不同于物件致害的侵权

物件致人损害,是指由于物件的脱落、倒塌或者物件的坠落等而使他人受到损害。《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155条对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这种责任是我们所说的物件致人损害的其中类型之一。抛掷物致害侵权与物件致害侵权,都属于侵权类型,也都是因为物件而直接致害从而产生相应责任,可两者也有着以下的不同点。第一,属性是不同的。在抛掷物体的情况下,虽然物体被从建筑物中抛掷出,但往往无法确定其真正的归属,所以,高空抛掷物至害只能通过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而给与救济。第二,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同。物件致人损害,这种侵权类型的形态很多,可多数情况下是出于客观原因的。和物件致人损害不同,抛掷物致人损害发生的主要是因为抛掷物侵权行为人的积极主动的行为,人利用物体作出的行为是此侵权发生的根本原因。第三,过错因果关系的明确度不同。物件致害,一般情况下,过错与因果关系能够直接确定,没有必要再另外推定。但抛掷物致害,行为人在高层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种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由于这一行为的特殊性质,真正的行为人很难被找到。出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考虑,法律就推定以某人为主,推定过错和因果关系,让其就此损害承担责任。

(二)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不同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

建筑物致害,是建筑物及其组成部分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致受害人损害。《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高楼及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2]这是民法中关于建筑物致害责任的明确的规定。但抛掷物致人损害与建筑物至害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第一,建筑物致害是由于自然原因产生了建筑物责任,引发了这种侵权行为。而抛掷物致害的侵权,是人的行为使得损害发生。第二,在建筑物致害的情况下,加害人是确定的,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而抛掷物致害中,难以找到并确定的行为人。第三,他们受损害的对象也是不相同的。建筑物致害的情况下,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是遭受损害的对象。而抛掷物致害中,建筑物之外的其他物才是致害物。

(三)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不同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但实际上造成损害的人的数量谁也不知道。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做出危险行为的人承担,由其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与抛掷物致人损害是不同的。第一,共同危险行为中,这种危险性行为是数个人所为,一个人无法单独实施这种行为。在高空抛掷物致害中,这种加害行为只是由一个人实施的。第二,共同侵权情形下,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者可以确定,是全体人中的某一个实施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况下,行为的做出者很难发现和找到。另外,共同危险人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而在抛掷物致害中,其责任性质属于适当的补充责任。第三,在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进行了推定,可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被此种推定替代。在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中,由于抛掷物致害特殊的属性,应把它当作一类单独的特殊侵权类型用法律加以规范。

三、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

(一)目前学术界主要观点

1.连带责任说。杨立新教授认为,建筑物抛掷物致害责任的性质属于“建筑物责任”,不同于“抛掷物责任”, 建筑物业主或使用人要对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3]

2.按份责任说。王利明教授认为,这可能会损害业主的利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对于业主太苛刻,“过度”向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这一方面倾斜。在高空抛掷物致害的情形下,应由可能抛掷物品的部分业主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他主张通过“公平原则”,兼顾受害人和业主的利益,使其达到趋于平衡。[4]

3.无责任说。该学说对高空抛掷物致害进行集体归责的合理性进行了彻底的批判和否定,认为高空抛物致害只是一种普通类型侵权,并非特殊的侵权类型。其责任应由侵权法或其他法律规范来解决。当举证责任难以负担时,责任很难合理分配。受害人可尝试多种方式分散损失,比如商业保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如果没有办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人只要证明被侵权人是被来自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所伤就可以。建筑物使用人可以将损失进行弥补,但受害者不能要求部分用户进行赔偿。建筑物使用人进行损害赔偿可能会使自身的利益遭受损害,除非后来真正的行为人被找到,否则其利益受损是必然结果。受害人遭受了损失,但有关的加害人难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由所有有偿使用建筑物的人承担责任。

(二)应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负责

抛掷物致害的这种情形下,受害人是无辜的,不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主观上有过错,过失相抵原则也不适用。高空抛物致害是预先不能知道和预测的,设想一下,在座落着建筑物的道路上,我们从中经过时,会为这种突如其来的横祸而担心,这种情况是糟糕的难以想象的。所以以这一情况为出发点,让潜在致人损害的用户也必须承担损失。[5]如何对建筑物使用人进行确定,应有以下几点考虑:一考虑地理方位,哪一个为更适合更可能的距离。抛掷物致人损害,对一个可以产生危害情况的范围进行判断是十分必要的。二考虑投掷方向,需要考虑投掷物在空间的物理运动方向。三确定抛掷物的物理性能,高空抛掷物即使是非常小的物体在空间的运动也会造成人员伤亡,但很轻的物体如羽毛就不会给人带来伤害。

(三)物业负责与建立责任保险制度的设想

抛掷物一般发生在房屋住宅,通常由物业负责。经理有监管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及《民法通则》第126条,物业都需要承担责任。抛掷物致害的情况下,物业管理人等若是有违反保护小区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的可能,也要为此损害进行补偿。现代侵权法的发展促进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保险公司的“纽带”作用,将责任人的负担减轻了,把责任人的赔偿风险转嫁到全体投保人上。同时,利用责任保险合同,人们可以分散个人风险,减轻负担,也使得自己的行动更加自由。

笔者认为,无论是全部或部分赔偿,确定责任范围及其分配是首先应考虑的问题。公平责任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对受害者进行适当的补偿是十分必要的。所以适用公平原则,主要出于以下几种考虑:

第一,公平原则的适用,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依据。从双方的经济利益与正义公平的理念所负担的民事责任进行考虑,从而认为适用公平原则比较适合。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公平责任是抛掷物责任在实体法上的依据,此条款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请求权基础从而主张权利。但是该条款过于宽泛,应当予以类型化、具体化。而抛掷物责任就是公平责任类型化的一种,它是顺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抛掷物致人损害,它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如果运用一般的侵权责任加以解决,则会违背社会的公平正义,[6]而依据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案件事实,将损失在当事人间平均分担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公平责任兼顾所有者,平衡了其利益。公平责任通过把物体造成损害的个人责任进行分担,其本质属性是利益平衡。对抛掷物侵权责任进行合理的确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需要考虑到损害分担、对受害人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通过配置责任达到公共福利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最终达到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利益平衡必须兼顾双方的利益。一方面,要由业主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了考虑和兼顾,另一方面,由可能造成损害的业主负责,并不是说让他们对其过错行为负责。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绝大多数业主可能并没有过错,如果说他们的行为不道德,是完全不合理也不可能被接受的。法律规定这种责任,是基于利益平衡和受害者损害赔偿的目的,并没有说他们是错误的。

第三,公平责任也给与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抛掷物致害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作出更具有可行性的判决或裁定。在确定抛掷物体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时,应该考虑被损害的程度、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业主的数量范围、负担能力等。如果被害人遭受的损害的程度不重,但有大量的业主,则业主承担的数额相对较少;如果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巨大,而业主人数数量较少,则每一业主承担的数额就相对较少;如果受害人是巨大的损失,但没有相关者,每位业主补偿量将会很多。如果受害人有一定的负担能力,业主普遍较差,可以考虑受害人承担一部分损失。如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较重,且根本无力承担损失,就应当由业主承担主要部分的损害。另一方面,公平责任,一般不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高空抛掷物行为是一种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只有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和自律意识,并完善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保险体系,提高侦查技术等,才能解决这一难题。建立一个全面的投掷物救济制度,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法律的最终目标。

四、结语

高空抛掷物致害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德,不只需要当事人严于自律,还要求助于道德的规范,和业主的严于自律,同时,法律也应该对此作出相应的规范,以确保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只是通过法律方式予以救济是不够的,建立比较规范完善的社会救济也是十分必要的。只有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努力,通过多元的解决方式,才能更好地解决此问题,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 杨彪.动物损害与物件损害[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8.

[2]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1.

[3] 奚学明.侵权责任法热点与疑难问题解答[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98.

[4] 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政法论坛,2006,(11):24-43.

[5] 陈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2.

[6] 谢哲胜.高空建筑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J].民商法杂志,2005,(9) :18.

责任编辑:陶晖

An Analysis of Responsibility for Damage of Tossed Objects from High-rise Building

XI Xiao-meng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Anhui Hefei 230601, 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the cases regarding tossed objects from high-rise building occurred frequently and have been heard by the local court in many places, which suggests this kind of infringement cases not being mere extreme individual situation, but becoming a kind of specific type of torts with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 series of scientific and comprehensive law regarding cases of tossed objects from high-rise building in order to ensure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victims and public security and to promote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

Key words:tossed objects from high-rise building; infringement; principles of liability of torts; ground of exemption

收稿日期:2016-02-10

作者简介:席晓萌(1992-),女,安徽阜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44X(2016)04-0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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