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仁,肖雅戈,杜 莉(湘南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研究部,湖南郴州423000)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立法重构
龙井仁,肖雅戈,杜莉
(湘南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研究部,湖南郴州423000)
摘要:保护公民隐私权既是尊重人权的需要,也是国际社会的共识。公民隐私权内容非常丰富,我国立法也十分重视保护公民隐私权,且有较全面的体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我国现行法律加大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力度,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还需要从完善立法着手,加大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关键词:隐私权;公民;隐私权法
隐私权是从人身权中派生出来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也是每一位公民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从一定意义上说,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是尊重人权。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是现代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基本人身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自由、愉快地工作和学习,确保他们生活安宁和幸福。为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并使之落到实处,除充分认识隐私权的内涵外,还需从立法重构着手,建立健全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一)隐私权的内涵
从隐私到隐私观念,再由隐私观念到隐私权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蒙昧时代的人是毫无隐私可言的,隐私观念的形成标志着人类文明向前迈进了一大步,而隐私权确立并获得保护,期间不过百余年。在这百余年里,隐私权纳入了学者的视野,逐渐成为学术研究热点,同时也引起现代国家注意,如今已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和法治国家的立法保护。现代法理学认为,人身自由、行为自主和人格平等是隐私权的理论根基,由其派生出来的、不宜为他人所知的信息或秘密是形式或内容。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隐私权视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并以此确立了适应本国国情、反映本国特色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这些国家无论在隐私权理论研究方面,还是在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以及隐私权的司法救济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果,极大地推进了隐私权的法制化进程。
隐私权纳入法制化轨道的突出表现是,人们对其内涵的认识趋向清晰和准确,并通过立法手段将其上升为国家意志。无论是普通公民,还是知名学者都十分看重隐私权,把隐私权视为不可侵害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普通公民一般从隐私权的表征出发,视隐私权为个人专有的秘密,外界不得探知和披露,个人应当珍惜和隐藏。而知名学者则从理论层面分析隐私权的内涵,形成了系列有代表性观点,其中不乏真知灼见。如:学者陈广益认为,“隐私权的内涵大致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密码权”[1]。学者周海岭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隐私权的客体已不断向网络领域发展”[2]。此外,还有专家把隐私权定义为不能为外人所知的个人私生活权,或把隐私权定义为夫妻间的性关系权等。我们认为,揭示隐私权的内涵,应借鉴著名专家的研究结论,需切中要害,并与其它相关法律范畴有明确边界。由此,可以对隐私权进行较为准确的界定,即: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可自主支配,且不被他人非法干涉、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个人信息权、私人活动权和私人生活权。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仅限于公民个人享有,具有不宜公开和不受非法侵扰特征。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公民个人,不包括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隐私权的客体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中形成的私密信息或资料等。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个人行为秘密权、个人信息保密权和个人私生活秘密权等。个人行为秘密权是指公民个人享有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监视和骚扰的行为自由权。如:只要不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不违背公序良俗,公民有权自主安排自己的生活起居、生产经营、学习娱乐、探亲访友、旅游购物、夫妻生活等行为,并可以自主规划这些行为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及是否公开与传播。个人信息保密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传播并加以保密的权利,这种信息与公共利益无关,具有排他性,且为个人所掌控。个人私生活秘密权是公民个人享有的不受他人窥视、渗透和非法干扰的权利。个人私生活秘密缘起于个人空间,内容比较宽泛,除法律规定外,只要公民个人不愿意对外公开的生活信息都可构成私人生活秘密。如果公民个人隐藏的这些信息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就受法律保护,只要这些信息不缘于公共领域,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要求强制公开的相关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公民个人享有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从公共利益本质出发,依据“公共利益优先”的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依法调取或审查个人的有关行为、生活和信息等方面的隐私。
(二)我国隐私权立法进展
国外法制成熟的国家,都重视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制定完善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不但操作性强,而且都被提到很高的法律保护地位,上升到根本法或部门法保护层面。新世纪以来,我国十分尊重公民的隐私权,并加强隐私权立法工作,基本已经形成了较完善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其一,把隐私权上升到宪法高度予以保护。如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侮辱、诽谤和诬告公民。这一条涵盖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因为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之一,而“对公民的侮辱、诽谤和诬告”极有可能涉及侵犯公民隐私的方式,宪法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以及对相关侵害方式的禁止,就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及第40条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并强调禁止非法侵害,是对公民隐私权特别明显的立法保护。毫无疑问,公民的住宅和通信属于个人生活领域,保护公民住宅权和通信自由权,就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其二,部门法细化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既涵盖了保护隐私权内容,又采用严厉手段对其予以保护。如我国刑法作了以下规定:对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严重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见245条);对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情节严重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行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见252条)。这些条款虽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概念,但对接了相应的宪法原则,明确无误地表明了我国刑法是用惩罚侵犯私人秘密的犯罪行为,来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民法作为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础性法律,其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主要从基本原则、具体内容及相关解释来实现。如我国的民法通则通过规定“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公民的民事权利一律平等”,确立了公民隐私权平等保护的立法精神。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不仅把隐私权归属于民事权益,且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并列,并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及法律救济,从而实现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则具体提出了保护意见,认为宣扬他人的隐私、丑化他人人格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提到了“隐私”,并将隐私权归属于名誉权予以保护。我国行政法则从管理角度,规定了公职人员有保护公民隐私权职责,对保护隐私权作了相关规定。如我国《报纸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报纸刊载的资料不得含有诽谤或者侮辱他人内容”,《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其三,部门规章也体现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如相关规章规定,银行职员、法工作者、新闻工作者、医务人员和财会人员等可依法获得他人隐私材料,但同时负有保密义务。此外,我国诉讼法也包含了保护隐私权内容。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应当采用不公开审理方式,如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都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明确了公民隐私权保护原则,规定了公民隐私权具体内容和保护方式,但还不尽人意,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一)隐私权立法缺位
制定内容清晰、责任明确的公民隐私权保护专门法律,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必要法律手段,也是成熟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法,法律文件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少,涉及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规定又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和其它法律文件中,且不同法律文件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衔接不紧密乃至冲突。在我国,作为保护民事权利的基础性法律——《民法通则》,制定于1986年,施行于1987年,距今已近30年,其中不少内容已不适应当代经济社会发展要求,而且在保护隐私权立法上存在明显漏洞,仅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等,既没有单设隐私权,更没有提出隐私权及确定隐私权的归属。我国还缺乏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于“隐私侵权”的内容、救济与法律责任的规定,缺乏关于行政主体在保护隐私权中的职责权限规定。我国实体法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这些缺陷,导致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依据先天不足,与日益上升的隐私侵权案件不适应,人民法院审理适用法律捉襟见肘,不利于公民隐私权保护。从我国程序法看,我国仍没有隐私权诉讼法律制度,隐私权争议解决途径于法无据,基层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司法解释审理隐私权争议案件,其权威性、实效性大打折扣。
(二)隐私权定性模糊
我国宪法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但没有特别注明保护公民隐私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提出隐私权概念,也没有确定隐私权的归属,更没有将其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一道单列。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明白无误地把隐私权归属于民事权益,并与其它人身权一道单列,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但还是没有揭示隐私权的内涵,更没有揭示隐私权法律关系内容。只有《意见》解释了隐私权,认为“宣扬他人隐私权是侵犯名誉权”。《意见》把隐私权直接等同于名誉权的法律安排是不恰当的,不但会弱化隐私权保护地位,还会造成隐私权法律适用的问题。隐私权与名誉权有本质区别,二者的法律关系有明显界限,不能混淆。隐私权主体只限于公民,名誉权的主体除公民外,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隐私权的客体是公民不宜公开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秘密,名誉权客体是社会各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观性评价;隐私权侵害方式是未经允许监视他人活动、窥探公民私密、披露他人信息等,名誉权侵害方式为虚构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或侮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声。由此可见,只有厘清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属性和内容,并把二者都列为独立人格权予以平等保护,才能为有效保护隐私权提供良好的法律依据。
(三)隐私权法律体系不协调
严格地说,我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还很零散,远未形成协调统一的体系。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采用分散立法方式,相关条款散见于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之中,难以体现系统协调性。我国保护私权的主要法律《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宣扬他人隐私是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的司法解释,虽弥补了《民法通则》未提出“隐私”概念的不足,但把隐私限定在名誉权范围,且仅列举“口头、书面”两种方式,显然是不合适的。当代社会,披露隐私的方式还有网络、电视和社交媒体等多种形式,把宣扬隐私认定为名誉侵权是错误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存在的立法模糊、体系矛盾、条款分散及内容稀少等问题,必然导致隐私权保护的依据不足、手段有限和效率不高。
(四)隐私侵权责任不明确
作为民事侵权之一的隐私侵权,其一般构成要件与方式应吻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与方式,但由于隐私权立法定性与归属上的先天不足,造成了隐私侵权责任一定程度上的模糊。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隐私权具有秘密性及侵权使公民秘密公开等显著特征,对隐私侵权应采用与其它民事侵权,尤其是名誉侵权有别的救济方式。隐私侵权与名誉侵权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侵害隐私权导致公民秘密消失与心理痛苦,侵害名誉权则使公民名誉受损与社会评价降低。对此就要采用不同的救济方式,侵犯隐私权应该采用限制隐私披露扩大、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失方式予以救济,侵害名誉权需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损失方式予以救济。目前我国民法关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方式比较明确,规定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损失的方式,但对隐私侵权责任方式无明文规定。
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既要有民众对隐私的普遍认同,又要依赖于隐私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当务之急,我们要借鉴国外隐私权立法经验,消除隐私权立法缺陷,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一)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隐私权法律体系结构严密、有机统一是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也是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条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应统筹全局,注意内容协调一致,相互配套。“隐私权作为一个新型的跨部门的法律领域,它跨越了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是这些部门法中相关制度的结合。”[3]建立健全我国隐私权法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把隐私权写入宪法。隐私权写入宪法,把它提高到根本法保护地位,就为消除隐私权立法缺陷、制定隐私权专门保护法律和保护公民民事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其次,完善民法,强化隐私权基本保护。目前,要把《民法通则》第120条改为“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人身权一节增加“公民享有隐私权,未经本人同意或具有其他法定理由,任何个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披露、利用、侵犯他人私人秘密及其载体”内容。通过修改,使隐私权保护有法可依,避免隐私权纠纷无法可依乱象。要呼应《民法通则》做出恰当司法解释,保护和平衡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必须注意到,“未成年人年龄越大,他们就越需要个人隐私,我们也就更需要保护他们的隐私权”[4]。要在侵权责任法解释或制定《隐私权法》时,对隐私权内容、范围、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等做具体规定。要根据隐私权本质属性和保护需要,修改《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隐私权独立人格权地位,尽快出台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详细规定隐私权的基本内容及构成要件等。最后,行政法与其它法律法规对接宪法和民法关于隐私权保护规定,并采用与它们相适应的保护内容、保护途径及保护方式。通过以上举措,建立一个以宪法保护为核心,以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刑法兼行政法、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为辅助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在完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中必须重点解决好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实现隐私权的人格权独立化。实现隐私权的人格权独立化,是切实保护公民基本民事权利的客观需要,也是公民隐私权立法重构的前提。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社会上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认识,披露个人的隐私达到一定程度,就会损害个人名誉,从而形成这样一种共识:揭露隐私是侵害隐私权的一种方式。受此影响,我国现行法律文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法,也没有具体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仅通过对人格权的解释确认隐私权,并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借助保护名誉权以保护隐私权。《意见》规定披露公民隐私,侵犯公民名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的人民法院才受理。我们认为,隐私权和名誉权有密切联系,且会出现竞合情况,但它们有不同的内容与调整对象,还有不同的责任方式与救济手段,二者不能混同。因此,在作为保护民事权利基本法的民法中,必须把隐私权单列为具体的人格权,制定相应保护条款,明确具体的保护内容和方式,进而使保护隐私权有法可依。
第二,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关系。隐私权是在与公权或其它私权的妥协中生存发展的,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是不争的事实,并且隐私权经常成为其它权利的牺牲品。以北欧为代表的现代福利国家,凭借强大行政权力构建了庞大的个人资料处理体系,让公民的许多信息在网络上披露,这样就压缩了个人的自治空间,意味着隐私权极易受到侵害。此外,大数据时代普及的今天,公民的秘密在网络上传播的机会增多,影响更大,其隐私权被侵害变得更加容易和普遍。故在立法上,应该使隐私权保护受限情形规范化、清晰化和具体化,找到隐私权与公权及其它私权的平衡点,准确界定隐私侵权责任,以便更好地保障隐私权。在隐私权立法中,应坚持以下原则: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至上。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应许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入私人生活领域,探知公民个人生活情况,披露公民个人特定信息。为了促进公平正义与社会和谐稳定,新闻媒体可以如实报道相关事件,涉及的公民个人材料只要是真实的,该公民就不能以侵犯隐私权要求媒体、记者等承担侵权责任,隐私权与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相协调。民事活动纷扰繁多,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中,为维护正常民事活动及相对方合法权利,公民必然负有向对方告知本人特定信息的义务,对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享有知晓该公民特定信息的权利。妥善解决这种法律关系,有利于平衡公民隐私权和他人知情权冲突,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与家庭和谐,行使知情权不得损害他人隐私权。虽然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不存在根本性冲突,但知情权以了解他人信息为前提,特定情形下还需探知他人秘密,如果操作不当,还会侵犯他人隐私权,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立法上,应以保护公民人权为基本要求,使国家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利害关系人知情权与公民隐私权相统一,防止知情权与隐私权滥用,明确规定知情权主体和隐私权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规范隐私权责任。鉴于隐私权法律责任模糊的现状,必须在我国民法、行政法及刑法中明确法律责任,并逐步完善。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四种方式;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公民的民事权权益受到侵害,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10种责任方式;《意见》规定了侵犯隐私权造成一定影响,按侵害名誉权处理。《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方式比较宽泛,有的方式不适合隐私侵权,且没有清晰规定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方式。而《意见》虽清晰规定了隐私侵权责任方式,但隐私权与名誉权属于两种不同的人格权,其责任方式也应有所区别。民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般都公开进行,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但稍有不慎会披露公民秘密,势必伤害公民隐私,“而这无异于再次侵害受害人的隐私,事与愿违,与民事救济目的相悖,不宜将其作为承担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方式”[5]。赔礼道歉的对象是受害人,若在个别场合实施则很难构成隐私侵权,但操作不当或在公开场合进行,就会侵犯公民隐私权。此外,法律还要妥善规定“被举报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及财产权等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举报人身份或机会的丧失可通过行政申诉等方式获得补救”[6]。妥善规定隐私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要设置侵犯隐私罪,运用刑事手段惩罚严重隐私违法行为,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关于侵犯隐私权的行政法律责任,则应依据隐私侵权是否具有行政法特征,严格限定行政法上主体间的隐私权利义务关系,加强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建设。
(二)强化民事领域隐私权的司法保护
民事领域的隐私权保护是基础性的保护,主要的保护措施是预防和救济,即健全隐私权民事立法和完善隐私权民事司法。加强隐私权民事司法,一是建立隐私判例制度。建立隐私判例制度,是目前保护公民隐私权最有效途径之一。法律文件原则性有余灵活性不足,判例则因其特有的灵活性可弥补这种不足。保护隐私权不应拘泥于成文法保护手段,而应根据实践需要开辟新的救济方式,建立隐私判例制度,尝试隐私权典型判决提供的救济模式。二是补充完善隐私案件审判制度。在审理隐私权争议案中,法院要通过规范化的程序,客观全面地当事人的隐私权,以及案外人的隐私权。要切实遵守我国诉讼法规定的不公开审理原则、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并合法收集隐私证据。对法院有充分理由认定当事人公开其隐私会妨害他人隐私权的,不准其公开隐私。审理案件只能收集与案件有关的隐私证据或资料,当事人或证人有权拒绝回答涉及自己隐私的与案件无关的提问。当事人不得以非法手段收集隐私证据或资料,禁止在公开审理中出示或宣读隐私证据,并规定相关违法责任。
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立法重构,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隐私权保护制度,还需要提高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加强隐私权的执法工作,完善隐私权司法审判,培养尊重人、保护人的优良社会风气,树立责任意识、守法意识和爱国意识。唯有如此,才能切实、充分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陈广益.官员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博弈视角下的官员财产公示制度[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40-43.
[2]周海岭.网络侵权及隐私权的保护[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43-45.
[3]王利明.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3-221.
[4]李延舜.论未成年人隐私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6):168-175.
[5]李秀芬.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范围[D].北京:北京大学,2004.
[6]张新宝,任彦.网络反腐中的隐私权保护[J].法学研究,2013(6):104-118.
(责任编辑:刘英玲)
作者简介:龙井仁,男,湖南桂阳人,湘南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研究部教授,研究方向为法学与思想政治教育。
基金项目:湖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大数据时代用户数据隐私的法律保护研究”(N.14YBA349)。
收稿日期:2015-10-08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014(2016)01-006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