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志勇
(1.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2.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80)
谁来保护法官的履职权益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案件责任的冲突与协调
向志勇1,2
(1.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2.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重庆 400080)
民事法律规范及民事审判的特点给民事法官处理案件时留下了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能够克服法律滞后并提升审判效率,但也容易造成民事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腐败。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在规制民事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偏离正常的轨道,导致民事法官无端被追究案件责任,严重挫伤了民事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为了解决民事法官后顾之忧,保障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功能的正常发挥,我们要在明确错案标准及范围的前提下,界定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下案件责任豁免的情形,并以立法形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限度内的豁免权,严格限定法官案件责任追究启动条件。
民事审判;自由裁量;责任豁免;法官
2001年9月,原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莫兆军审理了一起借款纠纷案,莫法官根据原告所持借条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二人却在四会市人民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后四会市公安机关查明原告起诉所持的“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胁迫被告写下的。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莫兆军草率判决,未严格审查证据,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将其推上被告席进行审判。2009年7月,河北抚宁县人民法院马瑞芝法官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马法官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认可的证据,对案件依法作了调解处理。该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隐瞒了部分事实,使案件处理结果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引发了案外人的激烈上访行为,并被当地政府作为一个重大维稳事件进行了处理。于是,马瑞芝法官被指控“滥用职权”,于2013年4月3日被作为刑事被告人推上了法庭。
莫兆军与马瑞芝两位法官是幸运的,他们经过一审、二审后并没有被判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浙江义乌的金林响、山东莱西的薛延等民事法官并没有这么幸运,他们都受到刑事处罚。众所周知,刑事审判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百密无一疏,防止呼格吉勒图等冤假错案的出现。但相对于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处理方式的多样性以及优势证据裁判规则给民事法官留下了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在目前我国民事审判中,要求法官根据有限的证据完全洞察事实真相是有困难的。一旦出现所谓的“错案”,动则追究法官的责任,对民事法官是不公平的。十八大之后新一轮司法改革提出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理念,落实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固然有其正面作用,但是如何在案件责任追究机制下保障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则是急需我们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所谓自由裁量权,即“法官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1]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指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具体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做出合理合法的自主选择,并酌情进行处理的权力。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存在更多的必要性,且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较大的功能。
(一)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审判的特点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
1.民事法律规范的特点赋予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由此可见,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政策也可以作为裁判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有相当的体现。《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裁判的结果必须以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正义原则来衡量,“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遵循民事法律原则裁判,法官也就具备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此外,民事法律规范中模糊性词汇表达大量存在,如《物权法》中“可以”的表达有80处,“或者”有177处。“可以”、“或者”这类词语具有模糊性,在案件裁量中必然要求法官存在一定的主观选择。民事法律规范较多的原则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使得民事法官具有较多的自由裁量空间。
2.民事审判的特点要求法官具备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审判要求证据能够完全再现案件全貌,在事实认定上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在程序上严格遵循法定要求,在裁判结果上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故而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比较有限。与刑事审判不同,民事审判中双方当事人是完全平等的主体,谁的证据更有优势,谁就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民事审判的目的是定纷止争,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允许民事主体通过各种方式解决彼此间的纠纷。因此,民事案件多样化的处理形式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具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此外,现代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使得大量新型民事纠纷不断出现,正所谓“被调整的活动越具有流动性,它就越不可能完全为规则所控制。”[3]徒法不足以自行,民事审判需要法官创造性的进行司法审判活动。因此,民事审判的性质和大量民事纠纷的出现以及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要求决定了民事审判比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需要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二)自由裁量权在民事审判中的功能
1.克服民事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性、语言本身的开放结构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决定了派生的新型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既定法律规则之间的距离,在立法程序暂时没有启动的情况下,法官所要做的就是行使他的自由裁量权,以他的知识、经验以及正义的理念来解释规则,明晰其适用的范围乃至在空白地带创设规则,补充民事法律漏洞。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事法律保持生动性和可塑性,与整个社会同步。在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法官通过发挥自由裁量权,对于适用既定的程序法以及实体法时所作的合理解释和推理,也能够促使新的民事程序法和新的民事实体法的形成。
2.提升民事审判的公正性
法官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中,不可能作为法律的机械适用者。因为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会使人民失去安全,并破坏法制的统一,但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必然使法律陷入僵化并牺牲个别正义。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目的是将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从而达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的普遍正义。以四川泸州“二奶继承案”为例,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较好地平衡了个人的遗嘱自由和合法婚姻家庭的保护两种利益,最终判决驳回“二奶”的继承请求。如果每一位法官都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法院的公正司法水平将会有很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会大大提升,申诉人的上访率也会大幅度下降。[4]
3.提升民事审判效率
市场经济追求的是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社会资源最经济最有效地利用。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也必须满足效益原则。“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正是根据这一理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许多满足高效审判要求的具体制度,例如,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等等。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是现代民商事审判的需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使其在处理复杂疑难问题时审时度势,权衡利弊轻重,及时公正解决纠纷。[5]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及时处理民事纠纷,受这一理念支配,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对于诉讼进程积极主动地把控,适时行使释明权并根据证据规则及时行使判断权,从而快速解决民事纠纷,早日实现正义。
(一)民事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危害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自由裁量权发挥了重要功能,但民事法官拥有较大空间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危害司法公正。
1.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故意不当或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时有出现,法官打着自由裁量的幌子,接受请托后该立案不立案,争夺管辖权,随意委托鉴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不该调取的证据反而调取,不该认定的证据反而认定,超出法律规定进行裁量,偏袒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更恶劣的情形是帮助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导致“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裁判不公情况的出现。民事审判的性质决定了法官拥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行为者往往以法律的规定或者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作为理由来回应各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质疑,使因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的腐败具有隐蔽性,造成民事审判领域成为滥用自由裁量权以权谋私的沃土。
2.破坏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个别法官故意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各不相同,由此引来社会非议。由于视角等差异,不同的人对同样一件事的看法经常各异。“法”必须依“人”而行,人必须依“心”而动。尽管他们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但是由于他们道德情操、知识构成、人品个性各不相同,再加上立法不完善、政治形势、外部压力等原因,或由于错误认识或理解上的偏差,超越了自由裁量的条件,也会影响甚至决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客观上同样会导致裁判尺度不一。这种情况虽不像法官恶意滥用民事自由裁量权那么可恨,但是它客观上造成的司法裁判不统一同样是令人无法忍受的。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限度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6]因此,界定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使其在相应的限度内发挥作用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为了更好地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功能,我们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限制:
1.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
法官行使审判权活动必须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界限之内行使。只有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由法院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裁量,由法院在法定的范围或限度内裁量,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阐释、补充等情形时,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7]在民事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处理三个环节都存在着自由裁量的空间,现实中民事法官存在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地方往往在于达到何种程度、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损失额如何计算等方面,但是这种裁量只能在授权范围之内,超出法律范围之内的自由裁量应当是不合法的。
2.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正当程序性下行使
即使有完善的实体法,若没有严密的程序保障,法官仍可能自如地滥用自由裁量权。[8]如果我们坚持正当程序,使当事人通过程序保障的对话方式求得心理认同,这样虽然不能彻底消除权力的主观性,却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恣意,从而达到通过程序使结果正当化。[9]基于此,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言,应当从程序上对其行使进行一定的控制。从案件的受理、开庭、举证、质证、辩论、认证、裁判、上诉以及审判监督等程序,都应当严格遵循既有的程序规范,做到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公开审判过程,公开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开案件结果。让当事人参与到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整个过程中,使其信赖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符合法律程序,避免不规范的程序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怀疑。
3.自由裁量的心证过程必须公开
详尽说理是规范法官恣意的利器,说理过少或不说理会使社会公众对裁量难以捉摸,进而不认同裁判结果。换言之,民事审判的结果及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必须获得民事纠纷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一般认可与信赖。而要获得这种认可与信赖,基本的前提是他们能了解或者基本上了解裁判者认定事实与作出裁判的一般逻辑。[10]对判决理由的说明,不但应成为法官的权利,更应是其义务和职责,离开了充分的说理及论证,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11]因此,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清楚地说明判决理由,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所考量的因素进行表述,将自由裁量的整个思维过程置于众目之下,这样才有利于加强外界对裁判的合法性及妥当性进行评价。
(三)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对民事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一定限度内的行使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而它一旦突破应有的限度,就会偏离公平与正义,使国家法制受到阻滞或破坏。因此,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民事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必须建立一套合理的制约机制。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相继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此举建立了全国范围的错案追究制度。根据两个办法,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或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的顶层设计,它客观上对于防止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出现有助于强化法院自身的监督管理,将法官办案质量纳入办案考核机制,对做出错案判决的法官,轻则采取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工资、限制评优或晋升晋级资格等办法追究责任,重则对法官给予调离审判岗位的处理,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在案件责任追究机制下,民事法官会考虑其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过失造成越权自由裁量的后果,慎重使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从已经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法院的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在克服民事法官不当行使裁量权方面发挥了以下积极作用:一是提高了民事法官钻研审判业务的自觉性和办案责任心,因为手中自由裁量权能否发挥、如何发挥需要法官依法正确运用;二是超审限的案件、上诉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改判的案件少了,由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减少,案件质量就会相应提高;三是司法腐败案件减少,由于案件办错了就要受到责任追究,这促使法官严格依法自由裁量,客观上起到约束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的作用。
保障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履职,就应当使他们不至于因为抵制外来干扰而承担风险,也不至于因为独立思考判断案件而受到惩罚;即便是由于自身认识而导致判断失误造成错案,也不能动辄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在自身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为公正司法而献身的号召只能是一句空话。对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予以一定限度内的案件责任豁免,这样的司法环境才是健康的、有益的。
(一)民事审判建立责任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1.克服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弊端的需要
边际效应理论认为:一件事物总有其效用的边界,如果超出了这个边界,其效用就会不断降低,甚至产生相反的效果。错案追究制度可以说是为了遏制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而创建的一项制度,其初衷是良好的,但是这一制度在建立与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弊端:一是错案标准不明确导致衡量错案的标准不一,一些法院简单地把改判、发回重审案件都列为错案;二是责任被扩大化导致追究过严,有的法院把裁判的社会效果不好也归为错案的范畴;三是追究方式过于行政化,法官办错案,本人及所在业务庭乃至全院都受到追究。[12]这些弊端的存在严重挫伤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为了避免承担案件责任,法官在遇到复杂案件时往往不敢轻易下判,要么强迫调解,要么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从而使得审级制度形同虚设,同时也严重地影响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缺位很容易导致法官不敢独立审判、不愿独立审判乃至不能独立审判,最终使得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目标落空。
2.保护正当的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在司法审判中,事实认定是用证据片段“拼合”出来的思想产品,达不到绝对的准确性。由于可获得的证据有限或真伪难辨,而法官又不是神,事实认定的错误有时不可避免。[13]受认识能力的限制和不可避免的偏见的影响,法官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可能得出绝对正确的结论。在案件责任追究机制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都可能被追责。如果最能保全自己的办法就是严格适用法律,那么当新的情况出现可能导致严格适用法律会产生明显不公时,民事法官们可能不愿也不敢发挥主动性去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客观解释或者类推适用等法律方法寻求正义的结果,因为这可能会偏离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被认定为错案,最终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建立民事审判案件责任豁免制度不仅是解除法官审判案件后顾之忧的需要,更是发挥自由裁量权功能、保护当事人权益的需要。
(二)民事审判案件责任豁免条件的认定
为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影响,应严格限定错案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并对豁免的情形予以明确地规定。
1.明确错案的认定标准和范围
错案标准应界定为办案法官对其承办案件主观上有故意违法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客观上有违反事实、法律(实体法和程序法)或明显违反逻辑规则的行为,主客观两方面缺一不可。具体来讲,错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一是审判行为违法,即审判行为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违法性是错案的第一要点。二是审判人员存在过错,应受责任追究的错案必须是因审判人员主观过错所造成,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如审判人员无过错或一般过失,则不应认定错案。三是审判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即违法的过错行为必须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如后果轻微,则不应认定错案。而违反一般道德规范、政策、某些法学观点或对法律的理解偏差等不宜作为错案要件。因此,错案应是指审判人员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从而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正当自由裁量下案件责任豁免情形的认定
错案责任强调主客观统一,即客观上存在错案,主观上是因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才构成错案责任。因此,错案责任并非完全的“结果论”,只要是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便是造成错案也不应构成错案责任。换言之,法官是否承担错案责任,在于错案结果是否因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规定导致,考察重点在于法官行为。就此而言,发生错案只是责任追究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充分条件。在我国,由于一些相关人员认识的局限性,认为只要发生错案就要追究法官责任,这显然有损公允。综上所述,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错案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法官故意或重大过失滥用自由裁量权,均应予以免除追究错案责任。
(三)民事法官正当自由裁量下案件责任豁免权的实现
1.以法律形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限度内的豁免权
我国《法官法》并未明确规定法官享有案件责任豁免权,只是模糊地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了违法审判必须追责的7种情形以及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几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也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案件责任豁免权,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案件责任豁免权是法官应当拥有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这也是许多国家在宪法层面上对法官案件责任豁免权做出规定的原因。我国宪法并没有对之做出规定,仅靠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规范性文件来确认我国法官享有案件责任豁免权,其法律依据与效力明显不足。现阶段当务之急是要明确法官的权利和责任,只有权利明确,才能责任明确。长期使法官处于责权不明确的状态,实际上是对法官履职的最大损害,也是法官时刻面临的最大风险。我们应把法官的案件责任豁免权写进《法官法》,在新修订的《法官法》中明确不同主体、不同类型过错的甄别标准和免责事由,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2.严格限定法官案件责任追究启动条件
《法官法》明确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实践中莫兆军、马瑞芝、金林响等民事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断出现,这说明任意解释《法官法》、甚至超越《法官法》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情况较为普遍。而追究法官责任更缺乏严格的启动程序,造成“群众有冤找法官,法官有冤无人管”的尴尬局面。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天经地义,但保护法官的履职权益,使法官在正当自由裁量条件下不被追究案件责任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应严格限定法官案件责任追究启动条件,不能仅凭个别领导或公安、检察机关一方之言,便随意启动追究机制。法官由人大任免,追究法官案件责任应当有人大常委会委员参与。建议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检察官、法学专家、仲裁员、立法工作者、律师等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做到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一律不得追究法官的案件责任。
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曾说过:“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所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法治的道路上,法官身带枷锁必然影响其前进步伐,赋予法官自由裁量限度内的案件责任豁免权,既是为了保障法官独立、无所畏惧地行使他们的自由裁量权,更是为了保障公平与正义在每一案件中能够得到落实。
[1]孙国华.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542.
[2][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40.
[3][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9.
[4]江必新.论司法自由裁量权[J].法律适用,2006,(11):17-22. [5]郑青义.对民商事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以司法公信力为视角[J].山东审判,2011,(1):71-76.
[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7]李后龙.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知及其规范[J].人民司法,2012,(9):37-41.
[8]王伟国.从不确定中追求确定——论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治理[J].山东审判,2006,(2):99-102.
[9]相庆梅.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J].理论探索,2005,(4):141-144.
[10]程春华.论法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J].比较法研究,2009,(1):69-81.
[11]孙海龙,高伟.裁判文书及其公信力现状调查和改革路径研究[J].法学论坛,2007,(5):35-40.
[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理论研究小组.法官办案责任制的健全和落实[J].人民司法,2014,(13):61-66.
[13]张保生.司法改革应遵循证据裁判规律[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6):38-40.
(责任编辑:许桃芳)
Who Will Protect the Judge and Interests——Civil Judges Discretion and Responsibility of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XIANG Zhi-yong1,2
(1.School of Economic Law,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2.The People's Court of Dadukou District in Chongqing,Chongqing 400080,China)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ivil law and the civil trial for civil judges handle cases left more room for discretion,the play of civil judicial discretion can overcome legal lag and improve judicial efficiency,but also easy to cause the civil judges abuse of discretion,judicial corruption.In the regulation of civil case responsibility mechanism the abuse of discretion by the judge has played a certain role,but in practice often deviate from normal orbit,subject to a civil case responsibility gratuitous were investigated,a judge seriously impaired the work enthusiasm of the civil judge.Civil judges in order to solve the trouble back at home,the protection of the normal play of the function of civil judicial discretion,we are clearly wrong case scope and standards under the premise of defining the legitimat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under the case of liability exemption,and in the form of legislation to give judges discretion within the limit of immunity,strictly limit the judge case responsibility start conditions.
civil trial;discretion;liability waiver;judge
D916.2
A
1672-626X(2016)02-0112-06
10.3969/j.issn.1672-626x.2016.02.018
2016-02-24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2CFX001)
向志勇(1984-),男,湖北钟祥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法官,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