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以国家本位与个人本位为视角

2016-03-15 11:29卢炳权
关键词:刑事和解

卢炳权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4)



浅析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以国家本位与个人本位为视角

卢炳权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南宁530004)

摘要: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特别程序”中的一种。此次修改对该程序的适用条件、方式、职权机关的作用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刑事和解在理论上尚且存在不足之处,最突出的问题是该制度设立的价值观与刑事领域以公权力为主的价值观相冲突,这关系到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前景。因此,只有平衡好这两种不同价值观之间的关系,才能为深入研究刑事和解制度以及为其在实践中提供具体规则的有效指引打下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刑事和解;国家本位;个人本位;被害人地位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况

虽然刑事和解制度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才得以法律化,但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刑事和解制度没有人提及。早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就有学者对其加以研究,并自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制定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细则(试行)》后,刑事和解制度开始走入实践,此后几年对该制度的讨论越发激烈。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公安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罚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它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至第279条这三个条文中。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了中国古代“和、合”、“无讼”的思想;迎合了当代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理念;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顺应了恢复性司法理论的国际潮流。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冲突

从理论到实践再到最终的法律化,刑事和解制度在支持与反对的矛盾中前进,引发了人们对该制度的探讨。其中的一个矛盾点就是刑事和解的价值冲突问题,即注重个人本位的刑事和解制度与以注重国家本位的刑事诉讼追责模式之间的冲突。因此,笔者试图粗略的分析这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观,以求找到平衡点,为深入研究刑事和解制度以及为其在实践中提供具体规则的有效指引打下良好的基础。

“国家本位主义,简而言之,从国家的角度和立场出发,简单地把法律视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工具的思想观念。”从建国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思想主要是以国家本位主义为主导的,它强调的是国家权力和利益至上,追求的是通过打击犯罪来维护社会稳定。在这样一种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下,一旦出现犯罪,大多数都是由国家依据公权力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作为直接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受害者却不能参与到对加害人定罪量刑的审判活动中,这无疑是强调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只能依附于国家利益,这就是以国家公权力为本位的刑事诉讼追责模式,即“犯罪人——国家”的二元结构模式。在此模式下,人们普遍认为只要追究了犯罪嫌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可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国家的秩序就得到维护,被害人的心灵因此得到慰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因为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改过自新。

刑事追诉权是检察机关独享的一种国家权力,以国家本位主义为主导的追责模式固然有其存在的价值,由检察机关依据公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公诉,它可以保障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体现“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可以摆脱私人追诉情况下由于个人的私人感情和地域的特殊情况而导致的有失公平的诉讼,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然而事实并非人们想象中的那么美好,近些年来犯罪率、累犯率不断上升,被害人的利益不受重视等现象的凸显,更是让人们不得不对这样一种以国家本位为主导的追责模式进行反思,进而想方设法去寻求另一种合适的解决矛盾的方法。正如苏力教授所说的:“中国人将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运用它们的理性,寻求能够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各种纠纷和冲突的办法,并在此基础上在人们相互交往中逐步形成一套与他们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相适应的规则体系。”

在寻求解决矛盾各方利益最大化的方法的进程中,受到西方恢复性司法观念的影响,近些年来我国开始关注被害人的个人利益问题,被害人的地位不断得到提高,刑事和解制度就是关注被害人利益问题的表现。现行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具有真诚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与自愿和解的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以求获得谅解。我国将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与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基本交给双方当事人,公检法机关基本不参与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协商过程,而只是根据双方的要求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确认。它不同于国家严格司法程序的适用,也不同于民间“私了”的处理方式。刑事和解制度改变了传统的二元结构模式,进而转变为“被害人——犯罪人——国家”的三元结构模式,即体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这无疑是对传统的以国家为本位的突破。在此模式下,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关注的是修复被被追诉人破环的社会关系,更在于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同时有利于被追诉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随着被害人地位的提高,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质疑声音是:刑事和解制度是否又过于关注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是否在有损刑事正义的同时,也不利于对犯罪的惩治,甚至导致被害人再次伤害?由此看来,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和冲突。这种冲突如何解决和协调是理论上应该首先解决的问题。这些冲突的化解,事关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命运。

三、解决冲突的方法

在刑事案件与日俱增,司法资源有限的背景下,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的弊端我们不能视而不见,被害人地位有待提高的呼声我们也要重视,这两种现象实际上涉及到刑事诉讼法领域中国家本位与个人本位的平衡问题。我们不能一味的追求对被害人地位和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公共利益、被刑事追诉者的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

(一)在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以正式诉讼程序为主,刑事和解程序为辅

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以予定罪并处于刑罚的一种诉讼权利。其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国家垄断行使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元素,公诉权的发展日趋严密,作为刑事纠纷解决体系的中坚力量,不是任何一种新的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所能取代的。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确立公诉权的根本出发点就是维护国家利益,公诉权是国家统治的工具。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改革体制的深入,这样一种工具显露出了它自身的一些缺陷。现阶段我们倡导的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意味着要用它来取代主流刑事司法体系,也不等于要司法机关放弃最基本的司法正义原则。因为犯罪的类型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在某些案件中,即便被害人与加害人签订了所谓的“和解协议”,此协议的效力也仅能影响其民事实体结局,而不能影响到最后的刑事实体结局,而且和解协议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可和接受才能发生效力,如果司法机关给出否定的答案,国家司法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加害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有一点值得说明的是:从刑事和解制度被人们研究开始,“以钱买刑”的质疑声从未间断过。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主要是以经济赔偿这种方式来达成和解的。那么,就会很容易出现同案不同罚的现象。针对同一类型的案件,经济条件较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通过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量刑的机会;相反,经济条件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没有能力支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即便他有真诚悔悟的心态也失去了同等量刑的机会。因此,这种质疑声的出现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以上这些都显示了刑事和解制度在运行中的弊端,如果主张用刑事和解取代主流刑事司法体系,那么中国的刑事法律必将走进另一个极端。综上所述,这两种刑事纠纷解决机制有利有弊,双方应当优势互补,最大化的实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高度统一,以检察机关追究刑事犯罪为主导,在合适的条件下运用刑事和解制度作为补充。

(二)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提高被害人地位

刑事和解制度是一项关注被害人权益保护、提高被害人地位的制度,它充分体现了被害人的自主权和表达意愿的权利。在一个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受到的损害最大,包括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因此必须给予被害人更多的关注。正是因为这样,以个人本位为核心价值观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广受欢迎。但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单靠刑事和解制度是不现实的,刑事和解制度只是众多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方式之一,因此,在该制度框架的指引下我们不能过分地抬高被害人的地位,否则,会与主流的刑事司法体系失去平衡。综上,我们必须建立维护被害人地位的配套设施,通过更多的制度和程序给予被害人关怀,这样既有利于被害人利益的最大化,又有利于刑事和解制度良性发展,使之与主流刑事司法体系达到平衡状态。

(三)应当注意满足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公众的报应情绪

一个地区只要发生刑事案件,公安司法机关介入调查,社会公众尤其是邻近案件发生的民众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时期内必将存在恐惧心理,只要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捉获,案件没有被告破,他们就会生活在恐慌之中,就会存在着对加害人“有罪必罚”的情绪。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认可刑事和解协议时,应当重视这样的实际情况,尊重民众“合理”的报应情绪,毕竟如前所述的,犯罪行为破坏的是良好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只有兼顾好各方利益的平衡,才能实现和谐社会的长久目标。

四、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兴起,无疑弥补了我国传统刑事司法过分强调国家本位主义,过分注重对犯罪人的惩罚,而忽视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不足,为我们建立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开辟了崭新的前景。我们应为国家开始重视被害人地位,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观落到实处而感到欣慰,但是,毕竟是一项新的制度,有利必有弊,刑事和解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中,仍然存在值得探讨和改善的地方,我们应从平衡传统刑事司法价值观与刑事和解的价值观之间的冲突为突破口,寻求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最大化地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方法,从而达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注释:

①廖中洪:《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载自《现代法学》,2002年版,第10期。

②张智辉:《公诉权论》,载自《中国法学》2006年6月.

③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参考文献:

[1]王志祥.刑事和解制度的多维探究[M].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7.

[2]熊秋红.刑事诉讼法学的新发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11.

[3]蔡杰,毛忠强.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国家本位主义的反思[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3).

[4]朱建华,邵博文.人权保障语境下刑事和解制度探微.河北法学[J].2013.06.

[5]徐鹤喃.公诉权的理论结构.政法论坛[J].20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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