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同人作品的商业化路径探析

2016-03-15 09:56
关键词:商业化

王 然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论同人作品的商业化路径探析

王然

(华中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摘要:随着网络的普及,同人作品表现出了显著的商业化趋势。但由于同人作品法律属性模糊,并会对原著作权人的权利产生一定的冲击,所以在商业化道路上存在较大阻碍。事实上,具有独创性内容的同人作品并不违背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并会对原著作权人的利益产生积极影响。为引导同人创作合法有序发展,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同人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并构建规范化的著作权许可平台。

关键词:同人作品;商业化;独创性标准;许可平台

一、网络时代中同人作品的商业化趋势

近年来随着网络文化的蓬勃发展,“同人作品”这一概念开始逐渐被公众所熟知。所谓同人作品即“同好者在原著或原型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活动之产物”。[1]虽然“同人作品”这一表述方式对我国来说尚属一个较为新颖的舶来品,但是同人性质的创作在我国却早已有之。明代末期冯梦龙所著的《东周列国志》便是在《列国志传》的基础上进行创作的,《红楼梦》后四十回作为对曹雪芹原著的续写也是典型的同人作品。如今,同人作品的表现形式除了较为传统的同人文学之外,还有发展出了诸如同人动画、同人广播剧、同人影片、同人游戏等丰富的新形式。

在网络技术并不普及的时代,同人作品一般只能在特定的原著作品爱好者之间进行小范围传播,影响力十分有限,商业价值难以得到明显的体现。另外,由于传统的发行方式相对门槛较高,无形中也限制了同人作品走向市场。但是在网络浪潮席卷全球的今天,不同国家、地区的原著爱好者能够通过网络的连接自发形成一个覆盖面相当广泛的 “粉丝圈”,同人作品也能够借助网络轻松的突破地域界限,在“粉丝圈”这个更加广阔的范围内进行传播。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一部同人作品足够优秀,完全可能吸引大量的关注,进而产生商业价值。此外,网络出版的发展也为同人作品的商业化提供了更加便捷的渠道,同人作品的作者无需经过相对繁琐的传统出版步骤就能将自己的作品推向市场。事实上,同人作品的商业化趋势已经广泛反映在了市场实践之中。从国际实践来看,早在2001年,作为名著 《飘》(Gone with the Wind)同人作品的《风已飘逝》(The Wind Done Gone)就被投入出版,并成为登上《纽约时报》畅销榜的热门作品。《五十度灰》(Fifty Shades of Grey)作为受到《暮光之城》(Twilight)启发而创作的同人小说也于2011年出版成书,并随后被搬上大荧幕。在国内,起点中文网、晋江文学城、幻剑书盟、连城读书、红袖添香等多个网络文学网站中都有大量的同人作品,其中不少网站甚至直接在首页上开辟了专门的同人作品分类标签。这些文学网站普遍采取VIP章节收费阅读的制度,一些热门的同人连载小说往往经过一段时间的免费阅读后就会把后续的章节标注为VIP章节,要求读者付费阅读。这样的收费阅读方式显然是商业运行模式。

二、同人作品商业化的法律障碍

虽然从社会实践的角度考察,同人作品已经成为当今网络流行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人作品的商业化利用也是屡见不鲜,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同人作品的商业化仍然面临着以下两方面的现实障碍:

第一,同人作品的法律属性不清。与原创作品相比较,同人作品最为鲜明的特征就在于其 “部分独创,部分借鉴”(part-original,part-borrowed)的内容构成,这一基本特征就决定了同人作品必然或多或少的借用了原作中的人物关系、背景设定等基本素材。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同人作品的作者往往需要借用足够的原著素材才能与原作品较好衔接,并帮助读者准确识别出作为故事基础的原著”,[2]但是如果从原著中“借用”的内容过多,就会被认定为侵权。这样的两难局面导致很多同人作品始终处于涉嫌侵权的阴影地带,在合法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另外,现行的著作权立法并没有直接对同人作品的性质作出界定。结合《著作权法》第10条与第12条的规定来看同人作品似乎与演绎作品当中的的改编作品有一定相似之处,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但是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改编作品必须符合两方面的要件:第一,需要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方可改编,而且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二,不能改变原作品的主要内容。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大多数同人作品都没有经过原著作权人的授权,而且在内容上对原作的主要内容也会进行较大的变动,有些同人作品甚至在改编原作之余发展出全然不同的崭新内容。

第二,同人作品可能会给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带来一定的冲击。同人作品与原著作权人的权利矛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其一,同人作品往往与原著作者署名权产生冲突。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品的署名是将作者与作品联系起来的最直观的外在方式,是将作者与作品相连接的重要纽带。在实践中,相当多的同人作者理想化的认为原作具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原作者名自然为公众所熟知,没有必要再专门说明,这显然对原作者的署名权构成了侵害。其二,同人作品很可能与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相冲突。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权人所拥有的一项重要的著作人身权,旨在保护作品不受歪曲、割裂或者其他篡改。但是原著作者的此项权利在同人作品的创作中很难得到保障,原因主要在于:首先,同人作品本就是借用一部分原作素材进行二次创作的成果,对原作进行改动与延伸创作是难以避免的。其次,同人作品本身起源于“粉丝文化”,很多同人作品作者都是原作的忠实爱好者,这些作为原作拥趸的同人作品作者往往将创作同人作品作为抒发对原作情感的途径,因此出于个人情感对原作进行改写的的状况屡见不鲜,现在的网络同人小说中就不乏将悲剧作品的结局改写为大团圆的情况。最后,具体是否破坏作品完整性只能根据原著作者的主观想法来判定,而同人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根本无法对原作者的个人主张完全把握,自然很可能触碰原作者的“雷区”,侵害到原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三,同人作品可能对原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产生影响。同人作品与原作的目标群体存在相当程度上的重叠,因此如果同人作品能够与原创作品一样推向市场,“可能会加剧在相同的消费者群体内的市场竞争,影响到原著作权人的正当经济利益”。[3]

三、同人作品商业化的路径探析

(一)同人作品商业化的理论分析

同人作品在蓬勃发展的网络文化中已经占据一席之地,同人作品的商业化现象也正在变得越来越普遍。面对这样的社会发展现实,我国理应在法律层面及时的予以回应。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分析,同人作品的商业化具有相当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首先,同人作品的创作及其商业化并不违背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著作权法自始就不是一个纯粹的为保护著作权人垄断性利益的法律,事实上,著作权法在整个发展过程中都力求平衡作品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以最终达到鼓励创新的目的。作品所承载的思想在发表后都会成为人类共同的思想财富,因此著作权法所追求的目标理应是合理确定原作者以及原著作权人的权利,而非纵容原作者以及原著作权人的权利无限扩张。换而言之,在同人作品创作及其商业化利用的问题上,著作权法的着眼点应当是如何保护原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而非禁止创作和商业化利用同人作品。

其次,同人作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内容。同人作品的创作并不是与原作完全相同的重复劳动,而是在原著基础上加入自己的新思想,创造出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思想成果。从此角度来说,同人作品作为一个不同于原作的新的智力成果也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上文所述,同人作品的创作及其商业化确实可能对原作品权利人造成影响,但是,这样的利益冲突理应通过立法建立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来解决,而非因噎废食的彻底禁止同人作品的创作及其商业化,或者任由其处于无法可依的灰暗地带。

最后,同人作品的商业化理论上甚至能进一步扩大原作的市场影响力,起到推广作用。由于同人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二次创作的成果,对原作具有密切依赖性。因此消费同人作品的人极有可能会关联性的消费原作品以充分了解同人作品的内容。美国学者Kirkpatrick就曾将日本漫画在美国销量的上升、影响力的扩大归功于相关英文同人小说的广泛传播。[4]

(二)同人作品商业化的具体路径

目前,我国缺乏关于同人作品的法律规范,以至于“原著作权人的权利难以得到确认和实现,同人作者的权利又被武断地忽视了”。[5]为引导同人创作有序发展,改变同人作品法律规制缺位的现状,我国应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第一,立法肯定同人作品的合法性。法律属性的模糊不清是同人作品商业化所面临的基础性问题。长久以来,同人作品始终都是著作权法律体系中的“黑户”,自然也就难以实现规范有序的商业化利用。如果采取立法的方式明确肯定其合法性,就能为其走向市场扫平“身份”上的障碍。反过来看,如果同人作品的合法性都无法得到确认那么推动其商业化的法律制度构建也就丧失了基础。

第二,完善同人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要界定同人作品合法性就必须解决同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问题。要将同人作品向市场推广首先必须将同人作品与抄袭、剽窃的作品区别开来。笔者认为在判断一个同人作品是否具有足够的独创性时,应当结合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首先,应当考虑同人作品与原作在表达方式上的差异性。一般来说,以不同于原作的表达方式进行表现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而且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其次,应当考虑同人作品与原作在表达形式上的差异性。表达形式上的差异程度最直观的判断标准就是重复率,对于以文字为载体的作品,这种判断标准往往最为直观。最后,还应当考虑不同的同人创作方式上对原作的依附性差异。以同人文学为例,同人小说常采用续写(即对原著进行延伸创作)、改写(即在原著背景下的不同故事展开)、借名(仅借用原著的基本人物设定、实际写作内容与原著并无关联)等创作方式。[6]很显然,单一采取借名方式所传创作的同人作品对原作的依附性更低,因此在认定独创性方面应当更加宽松。另外必须强调的是以上因素必须综合考虑,而不能单纯从某一角度进行考量。例如,若是原作为漫画,同人作品为小说,虽然在表达形式上发生了质的变化,但是如果在主要情节与内容上高度一致,那么仍然不能认定其又足够的独创性。

第三,构建规范化的著作权人许可平台。同人作品的合法性得到确认之后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同人作品都能够商业化利用。由于同人作品或多或少的借鉴了原作的背景设定、人物关系等基本元素,因此若将其投向市场原则上应当取得原作权利人的授权,这就要求构建一个便捷规范的许可平台。在此方面,亚马逊的同人小说自出版平台——Kindle Worlds的运作模式十分值得我国加以借鉴。亚马逊会征求原著作权人的授权,同人作者所提交的作品如果通过审核,就可以在Kindle Store中合法出售。销售收益的30%归亚马逊,35%支付给同人作者,35%支付给原作者。另外,为了保证原作不会被篡改得面目全非,亚马逊还为每一部原作的同人创作制定了个性化的“内容提纲”(Content Guidelines)。内容纲要一般包括两个组成部分:一是限制色情、暴力、歧视等不良因素的通用规定;二是原作品权利人针对以自己作品为原作的同人作品所提出的针对性要求。亚马逊的自出版平台会严格按照同人作品所对应的原作品的“内容提纲”进行审查,只有符合要求的才能上线销售。

参考文献:

[1]王铮.同人的世界:对一种网络小众文化的研究[M].新华出版社2008.3.

[2]Lipton J D.Copyright and the Commercialization of Fanfiction[J]. Hous.L.Rev.,2014,(52):425.

[3]徐丽苑,曹莉亚.论同人作品的出版现状及其发展前景[J].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

[4]Kirkpatrick S.Like Holding a Bird:What the Prevalence of Fansubbing Can Teach Us About the Use of Strategic Selective Copyright Enforcement[J].Temp.Envtl.L.&Tech.J.,2002,(21):131.

[5]刘玮波.网络同人文学的发展及其问题[J].当代小说,2009,(9).

[6]薛媛元.视角转换:论同人小说与原著的“对话”策略[J].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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