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怀宇,马浩杰
(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52)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实务探讨
方怀宇,马浩杰
(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52)
摘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沿用该规定。现行法律未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细化规定,各地法院操作并不统一,尚处于探索、完善阶段。本文通过分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围绕诉讼主体、诉讼请求、适用范围、法院审理对象、法院判决主文这几个方面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若干实务问题进行探讨,并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之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诉讼主体;诉讼请求;诉讼管辖;法院判决
(一)原告
按照“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是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
笔者认为,从参与分配制度的设立目的来说,我国实行有限破产主义,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相互弥补。破产制度适用于企业法人,面向所有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包括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适用于非企业法人,面向特定债权人,即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
(二)被告
按照“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被告是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需要讨论的是,对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如何?
1.对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有实务界人士提出,其他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但无独立请求权,可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辅助参加诉讼。①笔者认同此观点,理由是在一定时点分配方案所载分配财产是恒定的,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此债权受偿则彼债权可受偿数额将减少。
2.对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对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其法律地位如何?是否也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实务界人士提出,将对执行分配方案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也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②笔者不同意此观点。笔者认为,在未实际分配前,分配方案所载之分配款项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只是存在形式发生转化(房产转化为金钱、货物转化为货币),被执行人对诉讼标的仍有独立请求权,理论上可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考虑到诉讼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是公正与效率的结合,考虑到法律已在其他程序中赋予被执行人各项诉讼权利,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不宜再将对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理由是:(1)在被执行人与债权人的审判程序中,法律已赋予被执行人对债权人可行使包括实体和程序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包括一审、二审、再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又有权提起各种执行异议。通过这种种程序,被执行人已经可以充分主张其对诉讼标的的权利、对债权人提出各种抗辩;(2)如果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再将未提出异议的被执行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可能导致同一实体问题被反复认定,既浪费司法资源,也可能影响司法统一性;(3)加之,司法实践中,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消极对待、无法联系送达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将未提出异议的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将导致诉讼程序拖延、冗长;(4)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若不同意分配方案,完全可通过在收到分配方案后及时提出异议、成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的方式来实现。
司法实务倾向于认为,“如果原告的诉请成立,判决主文宜包括两项内容:(1)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和分配顺位,或者确认某项债权不存在或者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 (根据诉讼请求不同而不同);(2)责成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③
结合法院的判决主文,笔者认为,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原告可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债权数额和分配顺位 (指优先受偿权的分配顺位或者普通债权的分配顺位,而不是具体的第几顺位);(2)请求确认被告债权不存在或者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3)请求判决纠正原分配方案。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适用于执行分配案件,即走参与分配程序的案件;而执行行为异议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执行案件,针对程序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需要说明的是,某执行案件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④比如,当事人认为法院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并制作分配方案,结果法院并未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未制作参与分配方案或者未将当事人债权列入分配方案,则当事人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目前,江苏、浙江两地的司法实践已认可该做法。⑤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查对象是已有的分配方案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包括分配顺位、分配比例等。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是确认债权数额和分配顺位、修正分配方案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分配方案维持不变。笔者认为,从判决主文看,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确认之诉,⑥确认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分配比例,但不是对原审中当事人之间基础实体法律关系的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实体法律关系已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甚至审判监督程序中被裁决,当事人已就此问题充分举证抗辩。应当避免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当事人原审中的基础实体法律关系作出重复认定,当事人基础实体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原审判决的依据和基础。
(一)理清实体与程序的分野
从字面理解,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既有针对实体权利的异议,比如是否可以优先受偿;也可能涉及与财产分配方案有关的程序异议,比如认为法院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时在程序上有瑕疵。
结合新近司法实务,有法院也认同执行分配异议有程序和实体之分,“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过程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而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而实体异议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记载的分配数额、比例、顺位等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申明的情形……”。⑦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但必须尽快出台明确财产分配方案必备内容和可备内容的规定,该规定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内容的规定应当可区分为实体范畴和程序范畴。“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稿)》第300条规定对司法实务可以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该条规定执行员制作的财产分配表应当记载下列事项:当事人姓名、案号、案由;执行所得款项之金额;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各债权的性质、优先顺序;平等分配时的分配比例和分配数额;分配表制作日期。除此以外,还应包括实施分配的时间、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时间、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方式等”。⑧如此一来,实体与程序的区分就相对具有操作性,像债权额、债权性质、分配比例、分配顺位都可以归入实体范畴。
然而诉讼是实体与程序的结合,将任何一个法律争议展开必然同时谈及实体和程序。实体与程序的划分标准是什么?就此问题,实务界人士做了诸多探索,并形成一些共识:⑨如果异议基于实体权利,比如某债权人异议理由是其债权属于在建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是否属于优先权属于实体权利判断,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如果异议依据的基础权利是程序权利、不具有实体性,比如认为在先查封的债权不应当优先受偿,则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解决。
(二)完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衔接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对参与分配的债权文书中已认定事实再作实体审查。法官很难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发现前诉判决中的虚假诉讼。
现行《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正,其中第五十六条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赋予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从新近的法律实务趋势看,倾向于将“第三人”作扩张解释,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扩张理解成是指未参加诉讼但受裁判、调解书影响的所有案外人,不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文义;并进一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驳回后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⑩按照扩张解释,在债权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诉请不被支持的情况下,还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当事人可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弥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的不足。
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过程中,该债权人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上应当如何衔接?
笔者认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有义务告知法院提起两种诉讼的事实,否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有影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注释:
① 楼常青,楼晋:《民诉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运作》,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第27卷第1期。
② 前引①。
③ 《如何处理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9期司法信箱。
④ 刘干,朱丽雯:《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甄别》,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5日第6版。
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课题组:《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与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以浙江法院执行救济实践为考察对象》,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3期。
⑥ 也有学者认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于形成之诉,参见丁宝同:《执行异议之诉:比较法视野下的谱系解读》,载 《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4期。
⑦ 前引④。
⑧ 转引自魏小辉:《论民事执行中的分配方案异议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⑨ 前引①。
⑩ 夏群佩,王新平:《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