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学斌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 450011)
当前法律架构下侦查行为的制约
何学斌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河南 郑州 450011)
摘要:冤假错案及一些久判难决、最后无罪释放的案件时有发生,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应,极大地伤害了法律的公信力。对侦查行为进行制约,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必须加强侦查机关的自我制约,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加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介入。
关键词:侦查;自我制约;侦查监督;非法证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当前的法律体制下,尤其是在当前侦查机关具有强势地位的前提下,这会是一个相对长期的过程。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有效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确保“无罪推定”、“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等基本刑法原则的贯彻,在当前法律架构下如何对侦查行为进行切实有效的制约,将成为最具现实意义的研究。
一、加强侦查机关的自我制约
提到自我制约,总是受到种种非议。但是自我制约作为“内因”,对侦查行为的制约作用是不可小视的。侦查行为具有其他活动所不具备的特殊性,如专业性、保密性等,导致外部监督往往事倍功半。根据侦查活动的现状,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侦查机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自我制约:
(一)严格禁止“先盖章”现象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案通知书》、《拘传证》等法律文书的发出,是以《立案报告书》、《呈请拘留报告书》等相关文书的作出及其他侦查工作的进行为前提的。在实践中,这些工作也确实依法进行了,但是在某些地区确实存在“先盖章”的现象,即在上述工作进行之前,《立案通知书》、《拘传证》等法律文书已经盖章,随时取用填写即可。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对相关侦查行为的制约完全流于形式,难以形成有效制约。尤其是《拘传证》的发出,将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形成直接影响。在侦查实践中,拘传之后往往随之而来的是刑事拘留、逮捕等侦查羁押措施。但是由于“先盖章”现象的存在,致使传唤成为了一种侦查人员可以“自主”作出的行为,而不是“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写明拘传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鉴于此,相关法律文书的作出,应在前置法律文书和相关侦查行为经审核合格后,再依法制作。
随着程序要求的严格,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基本实行了网上申报制度,办案人员在网上提出申请,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后加盖公章,然后进行打印。通过这样的程序性要求,“先盖章”现象得到了极大地遏制。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某些地区这种现象仍然存在。
(二)严格禁止“无证”办案
侦查人员都有人民警察证即工作证件,但人民警察证不是充分的侦查凭证,如传唤还应出示《传唤证》、搜查还应出示《搜查证》。而在侦查实践中,却存在传唤、搜查时只出示人民警察证事后补办其他法律文书甚至不补办的情况。而相关法律文书的出示恰恰是制约侦查人员侦查行为的重要手段,如“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的规定,正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不被超期传唤、讯问,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传唤证》的缺失将使“传唤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处于不受制约的状态,也导致实践中超期传唤的发生。《搜查证》的出示是搜查行为合法的前提条件,没有《搜查证》则难以保证搜查行为的合法性,难以保证取得的物证、书证的合法性,甚至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三)严格贯彻“见证人”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侦查过程中规定有见证人制度的,主要包括:现场勘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等。见证人制度是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的重要制度,但是由于习惯性思维的影响,在侦查实践中,见证人制度往往被忽视。在规定了见证人制度,而见证人又缺失的情况下,难以保证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取得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甚至难以排除侦查人员伪造书证、物证的可能性。
(四)严格依法讯问
侦查讯问是所有刑事案件都要采取的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罪重的重要证据。侦查讯问策略一直是侦查学研究的重要方面,但是讯问策略和非法讯问方法的区分也一直是个难题。侦查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定的心理影响是讯问的重要方法。但是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心理影响应依法实施、科学实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心理影响的非法方法主要有:半夜讯问、高强度讯问、引供诱供、指事问供等。
依法、合理、科学实施侦查讯问是依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前提。科学认定非法讯问方法,严格依法讯问,是保证犯罪嫌疑人作出真实供述,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保障。
(五)加强法制部门对侦查活动的制约
法制部门对侦查部门的制约,集中表现为对立案的审核批准、刑事拘留的审核批准,对证据的审核,对《起诉意见书》的审核。法制部门的制约能及时有效地保障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适度性。及时,是因为法制部门和侦查部门同属一个单位,且依法对侦查部门的侦查行为进行审核,相对于检察监督是侦查行为的“前置”审核,能及时限制侦查部门的“非法”行为。有效,是因为没有法制部门的审核,办案人员的侦查行为将无法进行下去,例如没有法制部门的审核批准,办案人员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当然也就不能进行侦查活动,所以法制部门的制约是有效的。
另外,要注意的是法制部门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都涉及对非法证据的审查,法制部门的审查作为第一道关卡,相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审理阶段的审查,更易查明侦查的具体情况,更直接有效。但是法制部门作为内部制约部门,必须建立在切实审核的前提下,对每个侦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每个证据进行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审查,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如果上述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那么法制部门的制约将形同虚设。
二、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也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之一。检察机关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逮捕审查、侦查活动的监督、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等。
(一)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是侦查监督的重要方面,包括应立而不立和不应立而立两种情况。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应立而不立的情况,但是立案监督的重点应该是后者,也就是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立案;二是不够立案标准而立案;三是案件定性不准,将民事、经济纠纷作为刑事案件而立案。
在确定了立案监督内容的前提下,还应注意立案监督的程序。首先,是在正常的侦查监督工作中,注意对立案情况的监督。其次,是在公民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后,检察机关应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公民的异议进行审查,而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监督工作。
(二)逮捕审查
逮捕是针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对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一定期限内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对逮捕的审查关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关乎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关乎刑事审判的及时进行,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对逮捕的审查,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案件的最终结果。司法实践中《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三者大概率的一致性,就可见逮捕审查对最终判决的影响之大。
对逮捕的审查应讯问犯罪嫌疑人,全面听取其供述、辩解,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的证据逐一查证,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保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不存在较大矛盾或疑点。逮捕审查作为对侦查行为外部监督的重要方式,应成为侦查行为重要的制约方式。
(三)侦查活动的监督
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是否依法实施侦查活动的监督,是贯穿于整个侦查程序的法律监督活动,包括对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扣押、搜查、通缉、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所有法定措施(当然也包括逮捕)的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部门的监督,主要通过依法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受理公民、团体的控告或举报以及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审查起诉和审查逮捕都属于广义的侦查活动监督,都属于对侦查活动的法定监督方式。审查起诉是对侦查活动进行整体、全面审查的过程,相对于其他的侦查活动监督,其具有综合性的特点。审查起诉的重点内容之一就是“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审查逮捕时对移送的证据进行审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通过对全案的证据进行审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应注意通过对诉讼文书的审查,来审核侦查活动程序上是否合法;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来查明取得证据的手段是否合法,证据的来源是否真实,证据是否有虚假,证据和案件本身是否有关联性等。
(四)对非法证据的审查
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审查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侦查阶段的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由公诉部门负责。
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有以下几种方式:首先,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听取犯罪嫌疑人对认定其有罪证据的辩解,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提出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况存在,应询问办案人员、调取讯问笔录和同期的录音录像及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必要时可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以确定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情况。其次,对其他证据的审查,应注意审查各类诉讼文书,如《现场勘查证》、《拘传证》、《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是否依法制作,并将上述文书和对应的证据如勘验笔录、讯问笔录、搜查笔录等进行综合性分析,如是否依法进行签名、捺印指纹,是否为本人签名,等等。再次,要注意审查侦查机关在获取证据过程中所使用的方法是否合法、科学。
三、加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介入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赋予“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以辩护人资格。但是在实践中,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介入度有待提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能发挥的作用有待加强。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有效介入,对侦查行为能形成有效制约。
(一)保障辩护人及时介入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但是,实践中存在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是在被刑事拘留一段时间之后,甚至是在被逮捕一段时间之后的情况。
首先,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往往跟着的就是刑事拘留,然后是逮捕,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虽被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是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很难及时地委托辩护人。其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将委托辩护人的请求向看守所提出,看守所向办案部门转达,然后办案部门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转达或者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于这个转达、通知的过程没有具体时限要求,很难保证辩护人能及时介入。再次,现代社会的一大特点是人口的流动性极大,这一现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监护人、近亲属收到强制措施通知书时已过去一段时间,这也导致辩护人难以及时介入。
(二)保障辩护人无障碍会见
新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就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手续的简化,这也给辩护人的依法会见提供了“绿色”通道。
但是,在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仍然存在着种种障碍。一是对辩护人进行“严格”的安全审查。由于看守所的特殊性,进行安全审查是无可置疑的。但是,安全审查不应该成为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障碍。某些看守所的安全审查要花费一个多小时的时间,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二是因“晨会”、“开饭”等原因,给辩护人的会见造成障碍。某些看守所每天早上都要开会,这虽然是内部管理的问题,但是辩护人八点到看守所,由于要开晨会,会见的时候已经九点多了。会见才持续一个多小时,看守所就通知犯罪嫌疑人要开饭了。这就导致辩护人一次会见仅有一到两个小时的时间,客观上给辩护人的会见造成了极大的障碍。三是人为地增加“通知”程序。一般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会见,不需要办案部门的审查,但是某些地区看守所存在以办案部门没有通知其为由拒绝辩护人会见的情况。并且其还强调这不是审查,只是需要办案部门通知他们有辩护人介入即可。但是这在事实上形成了审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注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当前,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都有一种认识,即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甚至是可有可无的。这种认识和原来侦查阶段“法律帮助人”会见难及侦查阶段的无所作为不无关系。但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架构下,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应依法发挥其应有作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也应注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首先,在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认定上,我国刑法罪名多达400多个,其中部分罪名存在着“雌雄难辨”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相当比率的侦查阶段罪名认定错误的情况,尤其是在经济犯罪领域中。其次,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时,检察机关依法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侦查机关也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再次,在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上,侦查机关应注重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将非法证据及时排除,避免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长期侦查羁押,避免久侦难结或者是久判难决案件的产生。最后,在侦查终结前,应注意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根据辩护人的意见,对侦查工作进行补充,减少补充侦查的情况,缩短在判决前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社会稳定、治安良好,侦查机关破案率达到了历史的一个新高度,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种较高的破案率是建立在我国对侦查权的过度投入基础上的。在当前法律架构下,为了确保侦查法治化的有序推进必须加大对侦查工作的财政投入,更要全方位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和约束。
(责任编辑廖习华)
收稿日期:2016-01-26
作者简介:何学斌(1980-),男,河南焦作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侦查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F7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663(2016)02-0100-03
Investigation Behavior Restraint under the Current Legal Framework
HE Xue-bin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Henan 450011)
Abstract:The unjust, false and erroneous cases and some difficult cases which is finally acquitted appears usually, which has caused great defendant for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caused a strong reaction in the society, greatly hurt the credibility of the law. The restraint has grea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for investigating behavior. We must strengthen the self restriction of the investigation organ,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procurator organs in investigation behavior, strengthen the defenders involvement in investigation phase.
Key words:investigation; self restraint; investigation supervision; illegal evid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