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的国际私法路径浅析——以“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为例

2016-03-15 09:20许静晓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准据法罹难者蒙特利尔

许静晓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450000)



国际航空运输人身伤亡赔偿的国际私法路径浅析
——以“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为例

许静晓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450000)

国际航空运输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后续法律处理难度极大,特别是当事人和罹难家属最为关心的人身伤亡赔偿问题,由于诉讼地和适用法律不同,导致最后的赔偿数额也大相径庭。应根据《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确定管辖、准据法、赔偿标准等事项,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国际航空运输;人身伤亡;赔偿

民用航空业的迅猛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空难的频繁发生也给人们造成了极大恐慌。2014年3月8日,马来西亚航空公司MH370航班在从吉隆坡飞往北京途中与地面控制中心失去联系,239名乘客和机组成员全部遇难。2015年3月24日,德国之翼航空公司一架由西班牙巴塞罗那飞往德国杜塞尔多夫的空客A320客机在法国南部坠毁,机上144名乘客和6名机组人员全部遇难。*背景资料:近年全球发生的重大空难〔EB/OL〕.http://world.people.com.cn/n/2015/1031/c157278-27761340.html.2016年5月19日埃及航空公司一架由法国巴黎飞往埃及开罗的客机从雷达上消失,66名乘客和机组人员下落不明(以下称“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EB/O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F_pEhEGp4ZjzawmuR9RoUdJKaiCeXlYtW4bXre97bpHE25hxftCF9VcclwVXCLE9rX8bJn4fz2JOojnofgbcmRWMKCqTsVzsQFRICpOI9iOVJDtzbYvS-dsQFPeiB6nXwQeX218O-kSp6V5LlFnzpvym8ZKBpzda3-RjNmCmUJe.据英国《独立报》2016年1月4日报道,荷兰安全咨询公司近日公布的报告显示,最近两年全球飞机事故频发,共造成超过900人遇难。*过去两年全球空难频发共造成逾900人死亡〔EB/OL〕.http://www.chinanews.com/gj/2016/01-05/7702518.shtml.国际航空运输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后续法律处理难度极大,特别是当事人和罹难家属最为关心的人身伤亡赔偿问题,由于诉讼地和适用法律不同,导致最后的赔偿数额也大相径庭。本文以国际私法为视角,以最新发生的空难“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为例,探讨国际空难发生后的人身伤亡赔偿路径。

一、法律依据——《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

英国著名航空法学家郑斌曾精辟地指出:“国际航空运输是在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网络中经营的。”〔1〕规制国际航空运输的法律文件是以 1929 年在波兰首都华沙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简称《华沙公约》)为基础的“华沙体系”*王浩.国际空难中承运人对旅客赔偿责任法律问题研究——以华沙体系为视角〔D〕.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2011: 1.,该体系被称为国际民用航空运输领域的“经济宪法”,对国际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李海红.从《华沙公约》到《蒙特利尔公约》——论国际民用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演变〔J〕.知识经济,2008(12) .但《华沙公约》补充文件过多,使得本来旨在统一各国航空赔偿标准的公约反而变得十分繁杂。鉴于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1999 年制定了《蒙特利尔公约》。截止到 2013 年,该公约有包括中国、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等主要航空大国在内的 105 个成员国(104 个国家以及欧盟)。*王英波.国际空难赔偿的法律依据〔N〕.北京日报,2014-3-26.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加入了上述公约,国际空难发生后,当事人和罹难家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援引上述公约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以“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为例,遇难的66人中,主要是埃及和法国人(埃及人30人,法国人15人),其余分别是伊拉克、英国、比利时、苏丹、葡萄牙等国公民。*5·19法国飞往埃及客机失踪事件〔EB/O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cUhmAyENDLwL15jjottRW82eSJCyJUak_EO2ghnOVeAQOiN30CAKrscrpTb19OZOSoHTNwVP3cMzt4qiw_2Dzy1zMySGbTZHAwHahnB-STRMNu7caVWewujaPTw4vt9bpu8NG1Ag0iYxY6Ggh5ddJGfyoFzlAcjBx-Ukj__IyJVRMvXNI1Upej_5wOhVFNCjqITfj1BhCr7mPXLFnlUEnq.其中法国、埃及、英国、比利时、苏丹、葡萄牙既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又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目录〔EB/OL〕.http://news.carnoc.com/list/113/113814.html.,伊拉克只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华沙公约〔EB/O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cR0Lr-_wo3jYaJ4YV2AZrMu0H09nWmw27dvZnPItY5PFiCCPwC85HfdDSxDUeD0iJivqYA0N84Lr4q83NKfGpa.那么对于法国、埃及、英国、比利时、苏丹、葡萄牙罹难者来说,其家属可以援引《蒙特利尔公约》作为罹难者死亡赔偿的法律依据,但伊拉克罹难者家属则只能援引《华沙公约》作为罹难者死亡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前提条件——“国际航空运输”的认定

上述公约规制的是“国际航空运输”,如果是国内航空运输,只能适用国内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关于“国际航空运输”的界定尤为关键,是援引上述公约作为法律依据的前提。国际私法意义上的航空运输泛指具有涉外因素的航空运输,即该航空运输法律关系涉及外国人、外国航空器或者合同系在外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2〕但在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体系中,国际航空运输的概念指的是根据有关各方订立的合同,航班的出发地和目的地分别位于两国领土内,不论中途是否有间断或转运,或者航班出发地和目的地虽均位于同一国领土内,但根据协议将经停另一国管辖的领土。〔3〕例如,《华沙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所指的‘国际运输’的意义是: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的合同,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再如,《蒙特利尔公约》公约第2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

以最新发生的“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为例,运输出发地是法国,目的地是埃及,法国和埃及既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也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缔约国目录〔EB/OL〕. http://news.carnoc.com/list/113/113814.html.,属于两大公约关于“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的情况,所以“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属于两大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罹难者家属可以根据自己国家加入公约的情况分别援引《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作为罹难者死亡赔偿的法律依据。

三、诉讼启动——管辖权的选择

一旦确定是上述公约认定的国际航空运输,当事人和罹难者家属就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选择起诉地点,只有确定管辖法院,才能启动后续的赔偿程序。对此,《华沙公约》规定了广泛的管辖权,《蒙特利尔公约》又赋予了当事人和罹难者家属更多选择。《华沙公约》第28条规定了国际航空运输赔偿诉讼的“四种管辖权”:(1)承运人住所地;(2)承运人总管理处所在地;(3)签订契约的承运人机构所在地;(4)运输目的地。*《华沙公约》第28条第1款规定:“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华沙公约》第28条第1款规定:“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又在《华沙公约》的基础上新增了“第五管辖权”——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地*《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2款:“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2款:“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只适用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且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主要且永久居所”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3款:“……(二)‘主要且永久居所’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3款:“……(二)‘主要且永久居所’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在此方面,旅客的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2)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3)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2款:“……(二)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2款:“……(二)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

以最新发生的“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为例,由于机上66人全部遇难,罹难者家属都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除了伊拉克罹难者只能适用《华沙公约》规定的四种管辖权之外(与其他国家罹难者前四种管辖权相同),其余罹难者都可以按照《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的规定,向以下五个地方提起诉讼:(1)承运人住所地;(2)承运人主要营业地;(3)立合同的承运人营业地;(4)运输目的地;(5)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地。*《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一、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点的法院提起。二、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前三个管辖法院与承运人密切相关,那么首先应该确定该空难的承运人。该空难的承运人是成立于1932年的埃及航空公司,总部位于埃及首都开罗,是埃及的国家航空公司,主要枢纽机场在开罗国际机场。由此基本可以断定,承运人的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地均为埃及。至于订立合同的承运人营业地则要看遇难者购买机票的地点,由于该公司主要运营地区包括欧洲、非洲、中东、远东、美国及埃及国内*埃及航空公司〔EB/O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7pwUVSqhIUYQb6ji0JHkiZ63S6_RPXSb-s2WJrTbouWi2BgosvdW9uvFGwr8BwJHB0Y2l8lMjzJzlrplm9yHSq.,那么遇难者可能在此范围内购买机票,罹难者家属也可以在机票购买地提起诉讼。第四个管辖地是运输目的地,由于该国际航空运输目的地是埃及,所以罹难者家属仍然是可以在埃及提起诉讼。最后一个管辖地——“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地法院”,这一方面要看遇难者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还要看是否符合第五管辖的三个必备要件。“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遇难的66人中,主要是埃及和法国人(埃及人30人,法国人15人),其余分别是伊拉克、英国、比利时、苏丹、葡萄牙等国公民。*5·19法国飞往埃及客机失踪事件〔EB/OL〕.http://baike.baidu.com/link?url=cUhmAyENDLwL15jjottRW82eSJCyJUak_EO2ghnOVeAQOiN30CAKrscrpTb19OZOSoHTNwVP3cMzt4qiw_2Dzy1zMySGbTZHAwHahnB-STRMNu7caVWewujaPTw4vt9bpu8NG1Ag0iYxY6Ggh5ddJGfyoFzlAcjBx-Ukj__IyJVRMvXNI1Upej_5wOhVFNCjqITfj1BhCr7mPXLFnlUEnq.伊拉克只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不能适用《蒙特利尔公约》关于第五管辖权的规定。其他遇难者即使适用第五管辖权,但由于“主要且永久居所”系指事故发生时旅客的那一个固定和永久的居住地,旅客国籍不得作为决定性的因素,所以上述遇难者的国籍只能作为参考,具体的“主要且永久居所”要看遇难者的“固定和永久居住地”,而且还要求承运人在此地有运输业务。这个范围就比较大了,赋予了罹难者家属更多的选择权,但与此同时也增加了确定第五管辖权的难度。综合来看,埃及的管辖权比较确定,其他管辖地则较为宽泛,在实践中也较难把握,需要罹难者家属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四、 案件的法律适用——准据法的确定

管辖权确定之后,接下来就是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国际航空运输,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同,有可能导致最终赔偿数额有天壤之别,所以准据法的确定尤为关键。国际私法的中心任务就是解决法律冲突*李双元.国际私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4.,确定案件的准据法。*“准据法”是指按照冲突规范的指引而援用来确定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特定实体法。赵相林.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104.国际空难当事人和罹难者家属有可能提起侵权之诉,也有可能提起违约之诉。法院首先要进行识别*识别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参见李双元.国际私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98.,确定案件的性质,按照不同的案件性质寻找准据法。

(一)违约之诉

如果国际空难当事人或罹难者家属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就需要确定国际运输合同的准据法。目前世界各国关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主要有两大原则——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仍以“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为例,如果罹难家属提起违约之诉,法院就需要确定乘客和埃及航空公司之间运输合同的准据法。那么首先就要看乘客和埃及航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否就准据法进行约定,如果双方对运输合同适用的准据法已经进行了约定,原则上法院会直接适用约定的准据法,案件的准据法确定就相对简单一些。但是如果运输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则需要法官进行最密切联系的判定,这就需要法官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寻找与案件具有最多联系因素的地方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这样案件的准据法确定会相对复杂和困难一些。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起诉地点不同,法院关于最密切联系的判定标准也会不尽相同,从而最终确定的准据法也会不一样,导致最终的赔偿数额差别很大。

(二)侵权之诉

如果国际空难当事人或罹难者家属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就需要确定该侵权的准据法。对于侵权行为准据法的确定一般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两大类别。在实践中,世界各国一般都将空中侵权纳入特殊侵权的范围。对于空中侵权,特别是因航空器事故导致旅客死伤或物品毁损的侵权行为,目前主要适用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主要有:1929年《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和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以及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4〕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在适用效力上优先于其他公约,但案件并不当然地适用该公约,因为有可能遇难者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但是还没有加入《蒙特利尔公约》,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法院适用国际公约的话,仍应该适用《华沙公约》。而对于“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来说,法国、埃及、英国、比利时、苏丹、葡萄牙既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又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当然可以适用《蒙特利尔公约》。但伊拉克则只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伊拉克罹难者家属在埃及或法国以侵权为由进行诉讼,则应当适用《华沙公约》而非《蒙特利尔公约》。

五、人身伤亡赔偿数额——归责原则和责任限额

无论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承运人的责任原则和责任限额都必须在《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框架下进行。华沙公约第24条规定:“(1)如果遇到第18、19两条所规定的情况,不论其根据如何,一切有关责任的诉讼只能按照本公约所列条件和限额提出。……”《蒙特利尔公约》第29条规定:“索赔的根据:在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不论其根据如何,是根据本公约、根据合同、根据侵权,还是根据其他任何理由,只能依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起,但是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的权利。……”两个公约对于承运人责任原则和限额均进行了详细规定。

(一) 《华沙公约》的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是指发生国际航空事故后,推定承运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运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只有部分过错才能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5〕《华沙公约》于1929 年引入过错推定原则,并在其第20条第1款规定:“(1)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除此之外,公约还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125000金法郎(约合100000美元),其第22条第1款规定:“(1)运送旅客时,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十二万五千法郎为限。……”并且此限额不允许承运人降低或免除。公约第23条规定:“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此而失效。”《华沙公约》的过错推定原则把举证义务划分到承运人一方,且严格限定赔偿额度,较好地保护了旅客的权益,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 《蒙特利尔公约》的双梯度责任制度

《蒙特利尔公约》在《华沙公约》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改进,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提高到10万特别提款权(约13.5万美元),并以此为界把承运人的责任划分为两个梯度。第一个梯度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在责任限额之内,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均需承担责任,除非是旅客过错所致。第二个梯度是过错推定原则,即超过责任限额的赔偿,承运人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损失是由第三人过错所致,才能免除赔偿责任。“双梯度责任制度”是《蒙特利尔公约》最大的亮点,特别是责任限额的大幅提升,更好地保护了旅客权益。公约第21条规定:“一、对于根据第17条第1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 二、对于根据第17条第1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

对“5·19埃航客机失踪事件”来说,罹难者家属不管是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需在上述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框架下进行。但是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法国、埃及、英国、比利时、苏丹、葡萄牙均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如果管辖法院所在国刚好也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则罹难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双梯度责任制度”和10万特别提款权(约13.5万美元)责任限额,但如果管辖法院所在国不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而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那么罹难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则需要在过错推定原则和125000金法郎(约合100000美元)的责任限额之内进行。但如果管辖法院所在国既不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也不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则不受两大公约关于归责原则和责任限额的限制。另外,因为伊拉克只是《华沙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不管管辖法院所在国是否是《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均不能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规定,至于是否适用《华沙公约》的相关规定也要看,管辖法院所在国是否为《华沙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不是的话,罹难者的人身伤亡赔偿仍不受公约归责原则和责任限额的限制。第二,即使在上述分析中,罹难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两大公约关于归责原则和责任限额的规定,也不等于说罹难者家属能当然获得125000金法郎(约合100000美元)或10万特别提款权(约13.5万美元)的人身损害赔偿,具体的赔偿需要根据罹难者的实际损失而定,一方面需要罹难者家属也即原告证明自身遭受的实际人身伤亡损失,另一方面,原告证明的实际损失数额还需要管辖法院根据案件的准据法进行最终确认。例如,如果罹难者家属作为原告证明罹难者的实际的人身伤亡损失为14万特别提款权,但管辖法院根据案件准据法最终确认罹难者只有8万特别提款权的人身伤亡损失,那么原告只能获得8万特别提款权的人身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如果当事人所在国已经加入《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且该空难属于公约界定的“国际航空运输”,则当事人或罹难者家属在国际空难发生后可以援引两大公约作为其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或罹难者家属可以根据公约规定的“四种管辖权”或“第五管辖权”选择诉讼地点启动诉讼程序,管辖法院区分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确定案件准据法。但不管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如果管辖法院所在国也是两大公约的缔约国,那么关于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和责任限额均须在两大公约的框架下进行。但是最终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还需要原告证明其实际损失,并得到管辖法院根据案件准据法进行确认才能最终确定。国际空难发生后的法律关系虽然异常复杂,但是鉴于两大公约的规制,当事人或罹难者家属仍可以在国际私法路径的指引下,选择最优方案进行人身伤亡追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1〕〔英〕郑斌.国际航空运输法〔M〕.徐克继,译.北京:中国民航出版社,1996:5.

〔2〕陈荣.国际私法各论集〔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 :103-106.

〔3〕王浩.国际空难中承运人对旅客赔偿责任法律问题研究——以华沙体系为视角〔D〕.重庆: 西南政法大学,2011: 3.

〔4〕李双元.国际私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68.

〔5〕张云贵.国际航空客运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论国际航空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D〕.北京:外交学院,2015:22.

(责任编辑王勇)

Path of International Private Law for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in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Egypt Air Airliner 5·19 Disappearance” as an Example

XU Jing-xiao

(Henan Police College, Zhengzhou, Henan 450000)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involves complex legal relationship, the subsequent legal process is extremely difficult, especially the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for the families of the victims and the parties concerned, because of the different forum and applicable law, leading to the very different final amount of compensation. Accordance to the provisions of the Warsaw Convention or the Montreal Convention, the jurisdiction, the applicable law, compensation standards and other matters should be determined for the maximum protection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2016-06-09

许静晓(1983-),女,河南伊川人,河南警察学院教师,主要从事国际法学教学与研究。

DF971

A

1672-2663(2016)03-00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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