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薇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300387)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
孟薇
(天津师范大学,天津300387)
摘要: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趋势,我国也一直向限制、减少死刑的方向努力。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我国继《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之后,再度取消集资诈骗、走私武器、弹药、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并且相应地提高了对死缓犯立即执行死刑的门槛。这无一不体现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削减死刑;死缓;改革
死刑,作为刑罚体系的组成部分,一直受到社会热议,它关乎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同样也是中国刑法改革的重要领域。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仅在理论上推动了我国的刑法改革,在实践中也对社会治安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使“一些严重犯罪稳中有降”。①在此环境的影响和我国“少杀、慎杀”的理念推动下,《刑法修正案(九)》再度减少了九种适用死刑的罪名,这些犯罪可分为经济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以及非致命性暴力犯罪三类,占现存死刑罪名总数的16.4%。这一变化也切实落实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要求。并且还相应地提高了对死缓犯立即执行死刑的门槛。这无一不体现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
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在改革的过程中也受到了很多的质疑与反对。这与我国自古以来的死刑文化有着重大的关系。中国古代死刑制度历经了两千多年,虽经历几度完善与限制,但从未废止,清末的律学大家沈家本更是提出了“死刑唯一”②的观点。
(一)死刑报应观念深入人心
自古以来,中国人便相信有时候只有死亡可以使事情得以终结,民间复仇就是其具体体现。在中国古代,复仇观念盛行,存在“有仇不报非君子”、“杀父之仇不共戴天”等社会观念。春秋战国时期的大儒学家孟子也是这种社会观念的支持者,他曾提出“杀人父,人亦杀其父;杀人之兄,人亦杀其兄”(《孟子·尽心下》)的论断。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如遇杀父仇人必欲除之而后快,身为人子,见凶手而不复仇者则被认为是不孝之举。这种以命抵命的观念一直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复仇者为报仇苦苦追寻、卧薪尝胆、取仇人首级祭奠被害人的事例屡见不鲜。而后随着国家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公力救济逐步取代了私力救济,国家通过行使死刑的审判形式上代替了民间复仇的状态。但是,这种刑罚权的行使并没有根除民间复仇的存在,当人们无法借助司法手段(由于司法官昏庸无能等原因)对犯罪者进行应有的惩治之时,依旧会采用私力救济以收报仇之效。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杀人者死”、“血债血偿”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在中国人心中埋下了“杀人偿命”的死刑报应文化的种子。时至今日,这颗种子早已成为参天大树,深深扎根于国人心中。“杀人偿命的文化意识在人们心目中没有那么容易消失,宽恕的文化心理也没有那么容易在人们心里生根并繁盛”。③
(二)迷信死刑
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具有刑罚本身对犯罪威慑、预防的作用。但是这种威慑作用被人们过度放大,甚至到了迷信的地步。这主要是因为国家将死刑作为维护统治阶级政权、保障社会安全稳定的工具,从而忽略了对人权的保障。范忠信教授对此曾指出,“中国传统哲学是一种被公认为重视人的哲学,人称“人本主义”。这种人本主义哲学,以作为物种群体的人为宇宙的核心、灵魂,认为一切神灵都应该(且实际上)为人类服务。这种哲学倾向,与欧洲所谓人文主义(重视个性的解放、个人的价值和自由)、人道主义(重视生命的价值和意义)、人权主义(重视个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得的权利和利益,特别保障个人自由和天赋权利)等都有一定的区别。在中国传统哲学中,个体的人被湮没在整体之中,没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④我们不难看出,在中国的古代对于个人权利的无视以及对公权力的崇敬与敬畏,就造就了人们对于权力的迷信以及对于国家治理工具——刑罚的威慑力的迷信。
中国自古重视刑法的治理作用,“重典治世”更是得到统治者的推崇,他们奉死刑为尊,迷信依靠死刑“杀一儆百”的威慑力达到维护统治阶级的目的。法家学派代表人商鞅曾提出“以刑去刑、以杀止杀”,他主张不仅要对重罪用重刑,轻罪同样适用重刑,这样便可使有意犯罪者因畏惧重刑而放弃犯罪,降低犯罪率以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随着儒家学说地位的上升,后代君主将“仁爱”思想融入刑罚之中,不再一味追求严刑酷法。但是,对于严重犯罪依旧采用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具体来说,中国古代常用的死刑执行方法如秦简中记载并为后世常用的十一种:戮、弃市、磔、定杀、腰斩、车裂、枭首、凿颠、囊扑、阬、绞。此外,其他常用的死刑执行方式还包括五代时出现的凌迟,明代朱元璋为惩罚贪渎发明的剥皮实草,等等。”⑤中国古代死刑种类之多,执行方法之残酷更加造就了统治者以及百姓对死刑威慑效果迷信。这种对死刑迷信的文化仍然存在在现在人们的思想之中。
然而,不论是死刑的报应观念还是对死刑威慑力的迷信,都已经不在适用于现在的中国,现在的我们应该建立起一种宽容的、人道主义为上的死刑文化。“这种文化特别要求在死刑的立法、适用上要大力弘扬我国传统文化中慎杀恤刑的理念,充分发扬我国传统死刑文化中蕴涵的深厚的人道主义关怀,限制传统死刑文化中的报应性情结,消除我国传统死刑文化中对死刑威慑功能的迷信。”⑥
不可否认,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对于刑法的改革也在不断前进,但是仍存在很多问题。从立法的角度上看,《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再度废除了九种犯罪的死刑,但仍然存在46个死刑罪名之多;从司法的角度上看,中国并不同于俄罗斯、不丹等国,其存在死刑而长时间不启用的情况。由此观之,我国死刑改革的道路依然很长。
(一)进一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纵观国际范围内,中国的死刑数量名列前茅,这与当今保留个别罪名适用死刑的国家相距甚远。这不仅对我国自身的发展造成阻滞,还使我国被扣以漠视人权的污名。在去刑化的国际大环境下,就要求我国继续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同时这也符合我国“要实现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直至最终废止死刑的目标”。⑦
笔者认为应该继续削减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的数量直至完全废除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形,原因如下:第一,非暴力性犯罪适用死刑数量有24种之多,占到死刑总数的52%;第二,非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非暴力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不是他人的生命权,其不能直接对人的生命造成现实、紧迫的损害,而死刑则是剥夺了人的生命,罪轻而刑重,不相适应;第三,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使用率不高。如本次《刑法修正案(九)》中所废止的不在适用死刑的非暴力犯罪,多为死刑设而不用亦或是设而少用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死刑多用于暴力性、对人们生命安全造成现实威胁或损害的犯罪,故而对于非暴力性犯罪死刑的削减、废除并不会对司法实践产生过多影响。
对于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削减、废除可能会遇到比较大的社会阻力。比如对于贪污罪、受贿罪死刑的废除会存在较大反对声,民众的接受程度会比较低。但是贪腐类犯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并没有涉及到人的生命权,如果适用死刑,则罪责并不相称。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提高有期徒刑,亦可以采用主刑与附加刑并用的形式来代替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与此同时,还可以通过立法对贪腐类罪犯的减刑、假释等进行必要的限制。
(二)取消绝对死刑
我国刑法典中,采取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主义,但也有极少数罪名在特定情形下采用绝对死刑主义。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劫持航空器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绝对死刑,即犯罪人满足以上法条规定之条件,则依据法律被剥夺生命,没有无期徒刑等生刑的选择,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刑罚本身则是对犯罪分子加以改造的一种手段,通过刑罚的适用,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危害性,对其加以改正,从而不在对社会产生危害。可是绝对死刑的行使,完全剥夺了犯罪人被改造的机会。此外,相关法条的规定并不甚明了,匀加之以“情节严重”、“严重破坏”等主观程度量词,不可准确拿捏。而且,我国的绝对死刑中存在非暴力犯罪,这又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因而,笔者认为应取消绝对死刑,可将较重的生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加入法条之中,给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的权利。
(三)完善死缓制度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死刑制度的改革,不仅体现在对适用死刑犯罪数量的削减,同样也对死缓制度加以完善。主要体现在一下两个方面:第一,对死缓犯进行死刑立即执行条件要求的提升。《刑法修正案(九)》将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由“故意犯罪”提升至“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通过加入了情节恶劣的程度限定,提升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从而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第二,《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是对第一条的补充,当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没有达到情节恶劣、未进行死刑立即执行程序的,应重新计算其死缓的执行期间。“其中关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规定同时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活动的监督权,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⑧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提高了死缓改定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但笔者认为应对死缓制度进一步的完善。第一,提高死缓的法律地位。我国刑法规定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死刑缓刑制度。这意味着“在逻辑上首先考虑适用的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只有死刑的执行不具有紧迫性的时候才考虑适用死缓,而不是相反。”⑨笔者认为,可以将死缓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前置程序,即犯罪分子在执行为期两年的死缓之后,根据其期间表现再度判定其应执行什么样的刑罚。这样不仅限制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给了犯罪分子改造的机会,而且也减少了因错判而剥夺人生命悲剧的发生。第二,将死缓程序进一步明确化。《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死缓犯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上升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但对于“情节恶劣”并不是一个明确的标准,而是一个具有主观色彩的评定,不同的法官对于情节恶劣的评定可能是不一样的,这就使得死缓制度的确定性有所下降。赵秉志教授认为“以故意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作为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较为合理”。⑩笔者同意赵秉志教授的意见,认为应对“情节恶劣”进行量化,以使得死缓制度能够更加充分的发挥其作用。
我国一直强调和谐社会、一人为本,并且在构建伟大中国
梦的道路上努力着。《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死刑制度的改革使我们看到国家的进步、立法的完善,虽然我们还有很多不足之处,但是我相信,在我们的不断努力之下,我国的立法、司法、执法制度一定会越来越完善,最终达到法制国家,实现中国梦的伟大复兴。
注释:
①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说明2014年10月2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http://www.npc.gov.cn/,2015年11月10日。
②沈家本:《寄籍文存》,卷三“说,死刑唯一说”,中华书局出版社1985年版,第2099-2101页。
③莫洪宪,吴占英:《关于我国死刑问题的几点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④范忠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⑤张杰:《死刑的文化之维——中国传统死刑文化暨对当代立法的影响》,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2期。
⑥莫洪宪,吴占英:《关于我国死刑问题的几点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⑦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
⑧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
⑨苏彩霞:《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我国死刑立法现状考察》,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页。
⑩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要视角》,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