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轶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理论重构
胡轶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现行立案登记制度对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并未区分,而理想型立案登记制度不仅应体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更应当从法院主管范围或者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进行限制,这种张力的存在才能塑造理想型的立案登记制。民事主管制度范围理论和当事人的诉权理论是现行立案登记制度的主要考量因素,应当从诉权内部及其与外部性权力之间的关系进行重构。
关键词:民事主管;诉权;起诉条件;诉讼要件;立案登记制
立案登记制度的出台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提供了有利保障,但是否进行实质审理还需对起诉条件进行判断。法院对确定案件的受理范围缺乏规范性判断,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因此受到影响。本文正是在诉权保障立法不断深化的趋势之下,对作为起诉条件之一的“法院主管”问题展开讨论。民事诉讼中的主管制度在我国法学理论界的研究已有建树,但将主管制度置于宪政结构、司法权力内部以及社会控制模式中探讨实属独具一帜,本文正是在该领域新的努力。我国诉权制度不仅缺乏统一明确的规范,而且对诉权行使界限缺乏深入细致的研究。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下探讨本话题,不仅是对法律制度建构的拷问,更是对司法理念的反思。
(一)既有规范及研究成果的梳理
民诉主管制度概念本身带有强烈的社会主义国家色彩,是从制度设计者的角度传达行政管理的制度趣旨,[1]而舍弃从制度利用者的诉权保障角度来设置规范,我国主管制度等同于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因此讨论起诉条件之一的主管范围即可以民事审判权为视角分析。
从诉权角度规范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必定很宽,而且作为宪法层面基本权利问题往往规定在宪法或者法院组织法中。我国现行民诉法中的主管概念并非以单独的概念形式出现,而是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按照我国传统“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民事诉讼法》没有详尽列明法院主管的范围,而是在第三条规定①中对法院可受理案件的类别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对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纷争,有学者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主管制度的科学性深表赞同,认为该规定大大扩展了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从而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更好保护和实现,并且在现行法规定等基础之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细化了我国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类型,主要涉及民法调整的财产人身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商事关系、经济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其他非诉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2]对于后者,有不少学者提出质疑。部分学者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在这种案件中所调节的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是选民选举资格和正常的选举秩序。[3]
(二)问题的提出
学界对于诉权的性质颇有争议,存在私法诉权理论、抽象诉权理论以及具体诉权理论的分歧。但从理论发展的脉络以及国际上认可的趋势考察,诉权是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司法利用,是当事人获得救济的第一层次,应当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受到宪法的保护。诉权在西方国家和一些国际公约中以接受裁判的权利或者裁判请求权的方式予以提出,因此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为第一制度性人权,[4]诉权并非法律所赋予,应当是产生于特定纠纷并为当事人所提出。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诉权的保障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使有学者通过宪法解释学对申诉权和控告权加以扩大解释,从中引申出裁判请求权的内涵[5]也未免过于牵强,因此法院在立案与否的判断时往往忽略诉权的考量。从立法层面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受案范围不足以涵盖对各类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诸多具有诉的利益案件被拒之法院门外。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的纠纷予以受理。由此可见,民诉法对主管范围的规定实际上限制了民事权利受到保护的种类。从权利保护种类分析,随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福利国家的出现,为了调和社会不同阶层之间的矛盾,国家一方面限制了在经济上利益既得者的扩张,另一方面则发展了许多原本私法体系无法提供的社会权利,包括生存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以及妇女、儿童、老人等弱势群体受特殊保护的权利。②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民依据《宪法》规定所拥有的基本权利长期处于不受保护的状态。例如早在1954年《宪法》中即有规定的受教育权,而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出台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因此使涉及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当事人的诉权长期处于被忽视状态。宪法效力的至高位上、权威的无可替代却陷入实体权利不可救济的尴尬,因此有必要重新反思法院受案范围,重新反思诉权在我国立法的具体规定。[6]
从司法层面考察,笔者检索将近15个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院受案范围的司法解释,③涉及行政管理纠纷、证券民商事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纠纷等,该类司法解释中对于诸类案件提出“暂缓受理”、“暂不立案”等做法并为下级法院所遵从,但笔者不得其解,可否作如此矛盾的解读:暂不受理但保留诉权。从这些司法解释可以窥视司法机关对诉权保护的态度,不仅传达出法院在从事审判工作时“法院本位”倾向,而且反映出依照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对诉权的规定将导致司法不统一且当事人的诉权会受到严重侵害。从以上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法院主管范围的立法规定依旧模糊不清,当事人诉权保障严重缺失。(1)审判权作用范围标准模糊,法院对受案主管事项享有较大的自主裁量权。例如,对于受理证券类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则下达通知认为予以受理。而在此前,即2001年9月最高法认为证券类民事赔偿纠纷尚不具备受案资格。(2)对单位内部民事纠纷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企业内部合同案件纠纷作出了回复,认为该类案件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受理和审查。(3)对于新形势下的新类型案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座谈会纪要以及有关领导讲话,法院可推断一般不予受理,而拒绝受理的理由多无明文规定。(4)其他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主要影响因素是行政调解优先观念、执行难、审期限制等诸多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的干预。
通过以上从立法、司法层面的检讨,笔者发现现行立法框架下存在诉权保护的权利种类不周延、法院对诉权的认识不统一等问题。因此,针对审判权的界限可以提出如下问题:审判权在三权分立中的关系如何?涉及多项审判权交叉行使的关系如何处理和保障?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界限与保障当事人诉权如何协调?
笔者认为,对我国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研究不能仅仅通过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分析和历史沿革分析泛泛而谈。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构建应当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应从诉权本体出发,而且应当进一步考察协调民事审判权与其他权力、社会制度之间的关系。在宏观理论的构建方面应该主要围绕理念、制度建构方面展开,试图从本质上改变审判权作用范围尴尬的司法现状,进一步规范裁判请求权。在具体的论述上,笔者从审判权作用的客体、裁判请求权以及审判权作用范围标准三个角度分析宏观框架。
(一)宽容对待审判权作用客体
纠纷观是民事诉讼原理性话题,对于制度构建、民诉体系的建立产生根本性作用,这也是法律文化对一个国家制度构建的深刻影响。中国传统文化对诉讼和纠纷一直以来有一种排斥的态度,特别对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时而伴着“恶”的社会评价。在当前市场经济环境以及制度构建现代化的情形下,应当以中立态度看待纠纷。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对于社会现实的利益冲突具有协调的功能。[7]受制于我国传统的罪恶纠纷观,国人强调追求和谐稳定的秩序,因而对于纠纷发生、利益冲突总是抱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然而,随着社会人口流动性增强、社会结构日趋复杂化,社会利益冲突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诉诸传统的礼制秩序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我们需要将社会纳入一套全新的规则。在纳入这套规则之前,如何接受这套新规则?即如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在此应当重新考察纠纷的本质。纠纷虽然具有引起社会冲突的功能,但是纠纷对非合理和不正当秩序具有积极的否定功能,也有将不明的事物加以确认、将法律上的权利关系加以明确的功能,同时也意味着对旧规则的挑战。[8]因此,我们应当摒弃或至少改变之前的罪恶纠纷观,确立中立、辩证的纠纷观。
(二)司法理念的合理化
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制度作为决定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基础性条件,其构建和完善需要科学的司法理念指导。学界对此颇有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参考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裁判请求权”作为该制度理念层面的最高指导原理,即保障纠纷当事人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以“立法权本位主义”作为审判权的作用范围的指导思想,即以公权力的实现为目标来作为法院受案范围、受案条件以及诉讼要件的指导思想。对比两者在制度层面的指导作用,笔者更赞同前者,《世界人权宣言》、英国《自由大宪章》、日本《宪法》等都强调裁判请求权应当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目前,我国历经多次修改的《宪法》尚未将裁判请求权明确列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虽然第33条明确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但是尚未阐述裁判请求权的含义,将其理解为裁判请求权依据未免有些勉强,因此建议将裁判请求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纳入我国宪法。
(三)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边界
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学者对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边界存在不同观念,而在司法实务中对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则存在重大分歧。法院受理案件的具体差距主要体现在各地方颁布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或者内部会议纪录的规定不同。我国法院长期处于缺乏独立性、自主性的司法现状,民事审判权不仅不能涵盖当事人各类合法权益,而且许多应当被受理的案件也被拒之门外。因此,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既让当事人具有接近正义的机会,又让司法资源不因滥诉而被浪费。大陆法系国家的诉之利益理论恰能确定法院主管范围的边界。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主审法官往往会进行诉的利益的衡量,以判断是否应当对该案进行民事审判,即是否允许案件进入审理程序。诉的利益不仅是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进行实体审理的基础,也是保障当事人诉权的重要因素。基于诉的利益考虑,在日本、德国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将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进行分离。[9]起诉条件通常包含一些程序性规定,如诉讼费用缴纳、起诉状的提交、送达等事项,当事人的起诉条件满足该类程序性事项即可进入诉讼程序,即诉讼成立。诉讼要件则包含管辖权、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等实体性审查内容,是在已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出本案实体判决的基础条件。我国当前民事诉讼法尚未严格区分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并且在最新民诉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立案庭立案的工作并非采用案件登记制或者值班柜台式受理案件,而是进行部分的实体审理工作,这种实体审理前置导致法院受理或者立案的门槛过高,致使当事人的诉权遭到侵害。因此,法院系统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前所进行的“大立案”改革举措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而言反而是一种倒退,立审分立的做法无疑使实体审理向前推移,有违诉讼运行基本规律和诉讼改革国际趋势。很多学者指出应该采用值班柜台式受案,目前最新民诉司法解释对立案登记制的规定基本符合了这点努力,美中不足的是司法解释尚未对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界限进行划定。
前文论述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宏观层次的理论建构,可称之为诉权本体层次的论述,但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与行政、刑事审判权以及其他社会管理机制上存在界限交叉部分,厘清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对构建具体制度和界限划定意义重大。
(一)案件的可裁判性
“案件性”的标准或称之为“法律上的争诉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诉讼要件成为法官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条件,不仅如此,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将“案件或者争议”作为民事主管范围的主要依据。法院不可能对所有纠纷都进行审理,纠纷必须属于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而案件性正是将纠纷的整体一分为二,只有具备案件性的纠纷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对象。进入法院审判程序的纠纷必须具备真实性、实质性、争议性,必须通过法院的终极裁判获得救济。因此,作为“案件性”的纠纷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法院受理的案件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纠纷,区别于抽象或假定的分歧或争端,更不应当是假象的纠纷;(2)案件必须具备真实性、实质性、争议性,并非纯学术性的或者不具备实际意义的争议;(3)争议问题的性质与法律上规定的要件相契合,并能据此作出实体判决以终局性解决纠纷。审判权的作用应当具有实效性,因此审判权作用对象必须是实在的、具备可裁性的纠纷。
(二)民事审判权与宪法依据
如前所述,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应当以诉的利益作为界限,由此可知对于宪法所保障的各类民事权益也应当提供保障。宪法的司法适用与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关系的核心问题即是从审判权的依据为出发点来论述界限问题。可以尝试推动宪政司法化,并借鉴“对第三者效力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宪法的适用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宪法来裁决其他的具体纠纷案件;二是对具体民事案件进行违宪审查。但要使宪法真正实现司法化,必须建立合理的违宪审查制度,使宪法司法化的真实功能得到发挥,否则只能是停留在相对低层次上的适用。
(三)民事审判权与其他权利的界限
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也应当在与其他权力的对比中获得厘清,否则虽然符合自身的案件受理条件,但无法逾越其他权力的限制。笔者首先从国家行为的角度去廓清民事审判权的界限,现行《行政诉讼法》、《港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国家行为的态度,主要局限于国防和外交,但从历史沿革或者域外经验考察,国家行为不应仅仅局限于国防外交事务,更应该在政治层面和司法理念领域进行周延。从世界各国的作法来看,国家行为的范围应该在司法实践中由法院通过特定判例逐渐形成,既不可能由宪法或者法律进行周延性规定,也不可能由立法者或者司法者通过立法、司法解释进行解释性规定等,对国家行为的审查较为简易。
案件类型的交叉情形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具有一定复杂性,不仅体现在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层次多,而且所涉及的主管问题复杂。细化不同类型案件对交叉型纠纷中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研究尤为重要,应当构建合理的权限争议解决机制,其中涉及刑事犯罪诉讼的案件理应由刑事案件审判庭进行受理审查裁决,而涉及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交叉的情形则相对复杂:(1)对于涉及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当事人之间的积极纠纷,由最先受到起诉状的审判庭行使裁判权;(2)对于涉及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当事人之间的消极纠纷,适用我国民事诉讼中移送管辖制度;(3)对于权限争议较大的涉及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的案件,应该在立案厅设立争议讨论法庭;(4)对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交叉与协调问题,可民事诉讼附带行政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如税收问题就涉及行政和民事双重色彩。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优先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将会处于证据地位;再者,对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在现代“公权私权并重、效率公平兼顾”的司法立法理念之下,应当摒弃当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国家本位主义,不仅要解决社会纠纷、分配社会利益,更应当注重被害人的独特需求。因此,立法应当赋予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上的程序选择权,即是否优先提起民事诉讼,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兼顾诉讼的效率,并应当在赔偿范围、诉讼权利救济方面强化对被害人的救济。
(四)民事审判权与社会自律性
从现行法律法规可推知,对于单位团体内部纠纷一般不宜接受司法的管辖,典型案例为公务员对于内部处分行为无法提起诉讼,只能以内部行政复议等手段予以解决。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不仅有其内在的权限或者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区分,并且应当对民事审判权作用于社会纠纷的程度加以探讨。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下,目前我国立法对单位或者团体内部纠纷往往不受司法权管辖,但随着民主、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司法审查的范围逐渐扩大,特别权力关系在范围上呈紧缩趋势,涉及限制相对人基本权利时应当有法律依据,并且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在此基础上,日本又发展出一种“部分社会论”,认为关于拥有自律性法律规范的社会或团体的内部问题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从各国立法经验考察,对于社会自律性规范往往会附加几项应当遵守的原则:(1)技术性事项例外原则;(2)穷尽社会团体内部救济原则;(3)仲裁条款排除司法管辖原则。
民事审判作用范围的讨论可以为我国民事案件立案工作提供更多智识上的帮助,是当事人诉权得到保障的重要前提。但我们必须维持讨论中的一种张力,这种张力来源于对矛盾的批判,更应进一步反思该何去何从。
(一)诉讼法理论框架下对立案登记制的拷问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指出,各级审判机关应当实行“立案登记制”,并且新的案件受理制度也被纳入到最新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该规定对当前立案门槛高、当事人权利诉求无门的现象有直接改观作用,但是否能够从实质上改变诉权保障现状值得深究。虽然立案登记制使案件更加容易进入法院,但我们需要重新审视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也更加接近司法?现行的立案登记制度对起诉条件是否有新的要求或限制?对于前一疑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判断实际上已进行实体审理,当事人具有接近司法正义的机会,但我国目前出台的立案登记制尚未对此有所保障,特别是如何、何时审查起诉条件这一环节较之以往只是形式上的改变。对于后一疑问,主要基于这样的考虑:既然采用立案登记制,则对于起诉条件就不可能在立案时予以判断,那么可能是在实体审理前或者实体审理时进行判断,这种不予受理究竟是采用原来的裁定方式还是国外的诉讼判决方式。对此有学者指出,登记立案制下审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登记前登记要件的审查,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二是登记后对案件的管辖、当事人适格、诉之利益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即是否能进入诉讼程序之实体问题审查。[10]
(二)立案登记制下的主管制度
理想的立案登记制应当兼顾当事人和法院的双重利益,即应当体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同时受案范围受到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限制,本次司法解释所建立的立案登记制是否真做到这种平衡?这应当从两个层次论述:其一,本次出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是否真的做到诉权保障?其二,当事人诉权所指向的救济权得到如何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和“受理”条件并没有作出严格区分,主要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1]和第120条两个条款中。虽然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该条规定的立法定位是形式判断,但是实践中不断显现“逆现象”,将该条起诉条件规定视为实质条件判断,而只将120条规定视为形式要件的判断。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混淆,导致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审判权的错位以及在程序上的非对称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对立案受理的程序化规定主要分为三个步骤:先对起诉要件进行形式审查,如符合一般程序性就进入诉讼程序;继而对诉讼要件进行实体审查,即对当事人、管辖、诉之利益等关乎案件是否能进入审判程序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最后对案件的本案判决要件做实体审查并作出终局判决。如今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更是将后两种审查类型合二为一,更加明显地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的不同。法院不能以缺乏管辖权、当事人不适格等实体问题对案件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第20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于符合现行立法中起诉条件的,即符合第119条规定的案件应当登记立案,而当场不能立案的案件也应该先接受起诉材料并予以登记。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做了类似规定。虽然这两条规定相比以往已经有了很大的进展,但是与江伟先生所倡导的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相去甚远。[12]其主要原因在于现行的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前提还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不可避免地对案件起诉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接受案件”并不代表必然“立案”,仍需要一周的实体审查期限,并且“立案”并不受到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限制,由此可见最高法所做司法解释相对还比较粗糙。
立案登记制出台确实缓解了现阶段立案难、立案乱的现象,但在改革热潮之后留给我们的应该是更多的反思,这样改革才能不断往前推进。本文正是基于在此次改革的浪潮中的反思,重新审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以及相关交叉、重叠案件类型所做出的理论研究。只有认真审视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限制,区分起诉要件和诉讼要件,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登记制度。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法的规定。”笔者认为该法条对民事诉讼主管制度标准的确立基本被学界所认可,将其分为两个方面:(1)主体标准,这一方面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其中包括外国公民、企业、组织和无国籍人;另一方面是指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自有表达利益意愿的自由;(2)内容标准,即纠纷内容只能是民事诉讼领域内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
②目前,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有18项,包括平等权、选举权、政治自由、人身自由等,而在具体法律中有所涉及的只有9项。
③主要有以下几类: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支农周转资金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和1993年先后作出态度迥异的批复;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9月和2002年1月发出两个内容完全不同的通知;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而发生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1994年、2001年以及2002年作出过不同的司法解释;以及对于单位内部纠纷、适宜利用行政解决为由而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1]吴英姿.诉权理论重构[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1):150-152.
[2]江伟.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141. [3]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79.
[4]蔡虹.诉讼法理论与实践(民事行政诉讼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56.
[5]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04-305.
[6]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3.
[7]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65.
[8]廖永安.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研究——对民事诉讼主管制度的扬弃与超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4.
[9]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50.
[10]许尚豪.立案登记制后如何审查立案[N].人民法院报,2014-12-24(005).
[11]廖永安.立案登记制降低起诉门槛,旨在保护诉权:质疑与回应[N].人民法院报,2007-06-05(005).
[12]江伟,杨剑.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问题[J].法学论坛,2005,(3):6-8.
(责任编辑:彭晶晶)
Theory of Civil Jurisdiction Scope Refactoring
HU Yi
(School of Law,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Chongqing 401120,China)
Abstract:The current register system of civil law into the conditions for prosecution and litigation elements did not distinguish, and the ideal type of filing registration system should not only reflect on the parties litigation right safeguard, more should range from the head of the court or the civil jurisdiction scope restrictions, the existence of the tension to shape the ideal type of filing system. Scope of civil supervisor system theory and the theory of litigation right of the parties is the main theory of current filing registration system consideration factor, should be refactored from the right between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power.
Key words:civil supervisor; right of action; conditions of prosecution; prerequisite in lawsuit;register system of civil law
作者简介:胡轶(1976-),男,江西南昌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方向研究。
收稿日期:2015-12-07
doi:10.3969/j.issn.1672-626x.2016.01.019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626X(2016)01-01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