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忠
(中共安徽省委党校,安徽合肥230022)
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经济法矫正※
王学忠
(中共安徽省委党校,安徽合肥230022)
由于科技风险的不确定性,科技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比其它市场更为复杂。信息不对称的复杂性决定需要政府、市场和社会在其中共同发挥矫正作用。经济法的完善思路是按照谦抑干预、适度干预和公正干预原则厘清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并据此从市场准入、行业中介组织培育、政府财税激励和公共信息服务等方面完善具体制度,以达到矫正信息不对称的目的。
科技保险;信息不对称;经济法;矫正
自2007年开展科技保险试点以来,我国科技保险市场逐步发育,较好地分散了科技风险,促进了科技企业自主创新。然而,我国科技保险仍存在着供给与需求双不足问题:保险公司供给不足,科技保险产品单一,承保范围有限;科技企业投保欲望不强,观望心态严重。学者们普遍认为市场失灵是形成科技保险问题的根本原因,但对作为市场失灵重要方面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只有刘骅等(2009)对科技保险运行中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进行了分析;[1]谢科范等(2009)对不完全信息下的政府、科技企业和保险公司三方行为博弈进行了分析。[2]可见,目前学界对科技保险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研究较为薄弱。科技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比一般保险更为复杂,不仅保险机构存在信息不对称,科技企业存在信息不对称,就是作为矫正者的政府也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矫正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需要市场、社会和政府共同发挥作用。这恰与经济法平衡协调政府、社会、市场三者关系之任务不谋而合,探讨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经济法矫正意义凸显。
信息不对称是普遍现象,但由于技术创新结果的不确定性原因,科技保险交易双方的信息地位因情况不同而变化,作为科技保险促进者的政府也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
(一)保险公司的信息不对称及其影响
科技保险作为政府推动的新生事物,保险公司对之并不了解,影响其稳健运营。一是承保时,保险公司对科技企业风险水平缺乏了解,进而导致科技企业逆向选择。科技企业创新风险受资本实力、专业能力、创新精神和市场意识影响,而保险公司很难通过量化指标对之加以了解。技术创新的“创新性”加剧了保险公司信息不对称。技术创新之所以为创新,必然与众不同,不仅各行业的创新不尽相同,就是同行业内的各企业技术创新也必须体现自己特色。保险公司欲了解每一项技术创新的具体风险,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相对于科技企业,保险公司在创新风险水平方面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平均风险水平向所有科技企业提出同样的保险合同,结果是出现逆向选择,即高风险水平企业因为投保价格低于其风险价格而愿意投保,低风险企业则放弃投保,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保的往往是不符合自己利益的业务。二是承保后,保险公司对科技企业行为信息缺乏了解,难以控制科技企业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对科技企业投保后的风险控制行为难以了解和监督。当投保科技企业因为有保险保障而盲目追求高收益,疏于风险控制时,就会增加出险概率,造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
(二)科技企业的信息不对称及其影响
科技企业的信息不对称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科技企业对技术创新风险水平认识的有限性。相对于保险公司,科技企业更了解自己所进行的技术创新风险,但这种了解是十分有限的。这主要是因为科技创新中的不可控因素较多,科技企业对技术产品能否推向市场、能否被市场认可无法准确预期。二是科技企业对科技保险产品认知也有限。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没有丰富的保险知识和经验,是难以理解的。相对于保险公司,科技企业对保险产品的信息处于劣势地位。面对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的保险推介,科技企业最终可能还是对之雾里看花,甚至误认为是他们纯粹为了扩展业务而误导、欺骗自己参保。由于对自身技术创新风险水平认识和保险知识的有限性原因,科技企业难以对是否应当投保作出准确判断,甚至对科技保险保障功能产生误解,影响投保决策。
(三)政府的信息不对称及其影响
政府作为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矫正者,也存在信息不对称,这势必导致其矫正失效。政府的信息不对称主要是对什么样的技术创新应当受到科技保险支持,支持力度具体为多少以及如何支持难以准确决策;哪些保险公司最适合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市场需要多少保险公司,如何评价其努力程度对政府决策来说也是严峻挑战。由于政府难以掌握科技企业、保险公司的业务能力、动机等,不可能从中选出最适合者。政府的信息不对称直接影响支持效果,更为严重的是,一旦支持失败,不仅财政投入没有社会效益,还会被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中存在寻租行为,影响政府声誉。
在依法治国语境下,运用法律矫正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是必然选择。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法矫正比其它部门法更具优势。
经济法比民法拥有更多矫正手段。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制度,是典型的“私法”,其对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矫正是有限的。民法对信息不对称的矫正是通过自由竞争机制迫使市场主体为获得利益最大化而主动缓解信息不对称,即信息优势方的信息显示和劣势方的信息搜寻来矫正信息不对称。但在市场存在外部性时,民法不能提供额外激励,市场主体因成本高于收益而缺乏主动交易的动力,更不会形成有效竞争,此时信息显示和搜寻活动停滞,民法矫正机制实效。格罗斯曼和斯蒂格利茨指出:信息成本的存在使得“市场能够有效地传播信息和获得信息的动机本身就是矛盾的。”[3]经济法在矫正科技保险信息不对称中可以通过放宽市场准入限制,完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科技企业和保险公司改善经营管理,降低信息成本;也可以通过财税激励措施弥补科技企业和保险公司的信息成本;还可以通过公共产品的供给降低科技企业和保险公司的信息成本。
经济法比行政法的矫正更有效率。行政法作为典型的“公法”,主要是规范政府权力,这为政府科学矫正信息不对称提供了制度保障,但其对信息不对称的矫正也是有限的。政府有效矫正信息不对称的条件是政府是公正的“道德人”并有足够的信息支撑决策。行政法即使可最大程度地保证政府规范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和怠于行使权力,使其满足公正的“道德人”条件,但在如何保证政府拥有足够的信息方面却无能为力,这样就难免出现矫正力度不足或过度问题。经济法不是一味地强调政府矫正作用,而是注重政府与市场、社会机制的协调配合,强调最大程度地保障市场、社会机制发挥作用,以减少干预避免自身能力不足;在政府矫正机制发挥作用时,注重矫正方式方法的科学性,限制其对资源的直接配置,克服了政府自身信息不对称问题。
经济法作为“公”、“私”交融之法,能够有效地把政府与社会、市场机制统一起来,具有弥补民法、行政法之不足的优势。一方面,经济法不是简单地否定民法,而是对民法的一种扬弃,即在坚持民法形式平等基础上,对特定市场采取特殊措施,实现实质平等,目的是使停滞的民法机制能够发挥作用,弥补了民法不能提供额外激励的不足。另一方面,经济法要求政府在发挥作用时尊重市场规律,明确政府干预的目的和界限,尽力避免了政府干预不公正和不恰当问题,有效弥补了行政法不足。
保险公司和科技企业的信息不对称只是为政府干预科技保险市场提供了可能,而政府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矫正失效又说明政府矫正作用是有限的,矫正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需要市场、社会、政府共同发挥作用。从我国实践来看,以上三种机制在矫正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还存在一些不足。
(一)市场准入制度过严致使市场自矫正功能难以发挥
市场对信息不对称失灵具有自我矫正功能。哈耶克认为,“竞争是发现的过程”,市场竞争可以促使“具有一定独特性的、市场可使其得到利用的个人知识和技能组合”的“独特信息”被发现,进而被市场主体有效利用。[4]我国科技保险市场竞争不充分,市场自我矫正信息不对称的作用十分有限。目前,经营科技保险的公司为数不多,不但没有展开全面的业务竞争,而且保险公司间在一些险种上实行错位经营以避免竞争。科技保险的正外部性造成保险公司无利可图是竞争不足的根本原因,严格的科技保险市场准入制度加剧了竞争不足。目前,不仅对现有的保险公司实行准入审批制,而且中小型科技保险公司、互助性保险组织因缺乏制度依据而难以设立,进而抑制了竞争性的保险体系形成。同样的道理,科技保险市场缺乏保险中介机构,保险经纪、代理等保险中介服务间的竞争也不足,信息传递功能发挥有限,由保险中介机构促成的科技保险实例稀少。
(二)社会组织制度滞后致使行业中介矫正功能无从发挥
科技保险行业协会作为社会组织,比单个市场主体拥有更多手段和力量获取技术创新趋势信息、市场信息、风险信息,保险信息以及政策信息,它的信息服务可以帮助其成员克服信息不对称。然而,我国科技保险行业中介几乎还是空白,信息不对称矫正功能呈休眠状态。从组织发育看,保险协会中几无专门的科技保险专业委员会。各级保险协会虽然也开展了一些科技保险服务工作,但专业性不强,信息服务缺乏针对性。从组织属性看,保险中介社会性不足,还不是真正的社会自治组织,社会认同度不高,影响其信息不对称矫正功能发挥。从大的方面来看,这是由于我国社会组织立法滞后,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错位,政府权力主导着社会组织命运严格限制设立造成的。[5]发挥行业中介的信息不对称矫正功能迫切要求对包括科技保险在内的社会组织管理制度进行改革。
(三)政府扶持制度失当致使政府矫正功能偏离方向
为降低科技保险市场信息成本,我国政府采取了一些矫正措施,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存在着矫正不当和缺位并存的问题,不能较好地弥补信息不对称。一是财税政策不能促进有效竞争,进而降低信息成本。各地在实施中往往采取有选择地重点支持部分对象,财税支持成为部分市场主体的特权,阻碍了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因为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存在,政府很难把最优的对象选择出来,也很难把不符合的排除在外,政府的财税支持没有取得良好效果。2012年1月1日至3月21日,通过政府高新技术企业复审的148家创业板上市公司,以及1家首次获得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中,就有27家企业明显没有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6]一些科技企业对政府保险补贴依赖性太强,投保完全是有政府补贴的缘故,一旦取消补贴,这些企业就会终止购买科技保险产品。[7]此外,政府的保费补贴滋生了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由于信息不对称,政府不能完全获知保险公司提供科技保险服务的努力程度,导致政府依据保险业务量确定财政补贴保险公司的“机会主义”行为。[8]二是政府公共信息服务供给不足而不能降低信息成本。截至目前,我国科技企业创新数据库、科技保险数据库等公共信息服务还很落后,不能适应科技保险发展的需要。
(一)经济法矫正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原则
1、谦抑干预原则。“谦抑”一词较早、较多地运用于刑法学领域,意指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时应谨慎使用刑法手段。即是说能够不使用刑法手段就不用,必须使用时才使用。[9]把谦抑理念应用到经济法矫正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方面,意味着政府发挥作用时要谦逊和克制。一是承认政府干预效果有限性。“没有理由认为由于市场和企业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因此政府管制就是有必要的”,因为“政府行政机制本身并非不要成本。”[10]信息不对称只是政府干预科技保险市场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二是承认其它矫正机制的有效性。在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矫正中,政府不是唯一主体,应重视发挥市场机制、社会机制在其中的作用。谦抑原则认为应当重视市场和社会机制在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矫正中的作用,但绝不是否定政府机制作用,而是建立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合作机制。
2、适度干预原则。建立合作机制的关键是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这就要求政府遵循适度干预原则。国家干预主义论者凯恩斯对政府干预的“适度”给予了明确的回答。凯恩斯坚持市场是不完善的,政府对市场失灵应该干预,目的是营造“经济力量或经济因素的自由运行所需要的环境”;他同时指出政府干预界限是“留下广阔的天地使私人在其中运用他们的动力和动能。在这个天地中,传统的个人主义的有利之处仍然会继续存在”。[11]运用到科技保险市场就是指政府干预以激发保险公司、科技企业以及保险经纪、代理公司能动性,恢复市场机制运行为限度和目的,不能扭曲、代替市场机制。易言之,政府在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矫正中的作用是“补位”,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进行相机干预,科技保险市场市场自我矫正机制失效时要发挥政府作用;一旦市场矫正机制有效运行,政府干预应当主动退出。社会组织可能是信息不对称的矫正者,但在限制竞争时就变成信息不对称的制造者,因此,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关系比政府与市场关系稍微复杂一些。适度干预在政府与科技保险行业中介关系方面表现为,一方面是政府应创造条件,激励科技保险行业中介发挥信息整合、传递功能;另一方面,还要对之进行一定的规制,不能放任其限制竞争行为,以实现政府与行业中介的良性合作。
3、公正干预原则。科技保险制度所追求的效率是社会整体效率而不是个体效率;不是扶持落后的企业,而是具有创新性的企业,这要求按照公正原则在科技保险市场内部分配资源。罗尔斯指出,一个正义的制度应当符合两个原则:一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地权利”;二是“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第一原则实际上指的是形式正义,第二个原则指的是实质正义。[12]只有按照公正原则在科技保险市场内部分配资源,才符合罗尔斯所指出的第二正义原则。也只有按照公正原则配置科技保险资源,才能让竞争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才能实现科技保险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才能整体上促进科技企业创新能力得到提高。
(二)经济法矫正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具体制度完善
1、科技保险准入制度完善:从限制性准入到合规性准入。科技保险供给主体是科技保险信息成本承担者和政府政策影响者。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政府干预不仅存在缺乏影响者问题,而且因为少,既存机构成为政策当然受益者,缺乏主动加强管理创新、降低成本的激励。目前,科技保险市场亟须实行合规性准入制度,健全科技保险供给体系,以竞争促进信息发现、降低信息成本。合规性准入是谦抑性原则的要求,因为虽然政府限制准入的愿望是选择合适准入者,但自身的信息失灵和寻租可能性使之落空。合规性准入制度也是公正干预原则的要求,凡是符合规定的各类机构都可得到设立。一是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放宽商业性保险公司进入科技保险市场限制,允许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经营科技保险业务,加强市场竞争。二是出台中小保险机构设立、运行办法。发展贴近科技企业的中小科技保险公司,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它们低组织成本和信息对称带来的风险化解优势,而且可以促进科技保险市场竞争。三是出台互助保险机构设立、运行办法。鼓励企业以自愿结合为原则,成立科技保险互助组织,通过互助方式来分散技术创新风险。互保机制的最大优点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身份合一,信息不对称大为缓解,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道德风险和运行成本。此外,还应完善商业保险中介组织,即按照市场化原则,扩大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市场准入,尤其是发展专门的科技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发挥他们的专业优势、信息优势,搭好科技企业和保险公司之间信息沟通桥梁。
2、科技保险社会组织制度完善:从双重管理体制到专门管理体制。发展科技保险社会组织并让之真正能够发挥信息不对称矫正作用,关键是从立法层面厘清政府与社会中介关系,而这还得依赖于国家层面的社会组织立法,其中主要是改革双重管理体制,实行单一的登记机关管理体制。双重管理严重阻碍了社会组织功能发挥,违背了政府干预的谦抑性原则,亟待改变。但政府主管部门的退出不意味着对社会组织发展的放任不管,不仅要建立制度规范其运行,还要对之发展给予一定的支持。从科技保险行业中介角度来看,需要在立法中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完善科技保险行业中介登记制度,摆脱政府控制,增加独立性,提高信息整合能力。科技保险行业中介的信息整合能力建立在其对市场和成员了解基础上,而这必须要保证其独立于政府。行业中介过度依附于政府不仅成为其成立的障碍,也势必制约其信息整合能力。二是完善科技保险社会中介组织规范、透明运行制度,培养公信力,提高其信息服务认同度。运行不规范、不透明是目前一些社会组织失信于公众的根本原因。规范透明的运行规则,便于社会和政府开展监督,是培养科技保险社会中介公信力的制度保障,也是其信息服务获得成员认同的保障。一些社会组织的不规范运行还与政府不当介入有关,因此要明确科技保险社会中介运行中内部自律与政府监管关系,维护其自治性,防止政府不当干预。三是完善科技保险社会中介组织培育制度。在科技保险行业中介组织发展初期,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扶持,如政府的科技保险公共服务优先向其购买,在人才引进、社会保障、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等,为其营造良好的成长氛围。
3、政府支持制度的完善:从选择激励到公平激励。选择性激励不仅与公正干预原则不符,而且政府由于自身的信息不对称,其很难选择合适的支持对象。对保险公司和商业保险中介而言,凡开展科技保险业务的,都应是政府激励政策是受益者。对科技企业而言,受益对象不应局限于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而应是惠及所有开展技术创新的企业。只有如此,政府才能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才能促进市场主体积极发现信息。政府财政资源是有限的,不可能满足所有应当得到支持的市场主体的所有要求,因此,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要求,对政府财政直接支持进行一定的限制。与之相对应的是,政府应加强公共服务供给,间接支持科技保险发展。在矫正科技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方面,主要是搭建科技保险公共信息的汇集和交流平台,降低市场信息成本。一是建立科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以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为基础,整合科技企业在海关、工商、税务、质监、司法等部门以及水、电、气公用企业方面的信息,为保险公司、商业中介机构提供信息参考。二是建立科技风险信息数据库。政府在鼓励科技企业、保险公司、商业中介、行业中介建立数据库基础上,把各个相关数据整合起来,形成公共的技术风险信息交流平台,为科技企业、保险公司和商业中介提供决策参考。此外,政府可颁布科技风险评估指南,提高科技风险评估可信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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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徐晓
On Rectification of Information Asymmetr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surance Market by Economic Law
WANG Xue-zhong
(Party School of Anhui Committee of the Communist Party of China,Hefei,Anhui,230022,China)
Due to the uncertainty of the risk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information asymmetry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surance market is more complex than any other market.So it demands government,market and the society to work together to rectify the asymmetry.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conomic law,the roles that government,market and the society play should be clarified following the principles of modest intervention,moderate intervention and justice intervention.On this basis,some specific systems are to be improved concerning such aspects:market access,industry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development,government finance and tax incentives and public information service so as to rectify the information asymmetr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surance;information asymmetry;Economic Law;rectification.
G641
A
2095-7955(2016)04-0066-05
安徽省软科学项目《促进安徽中小企业科技与金融结合的法律对策研究》(项目编号:1402052073)。
2016-06-18
王学忠(1971-),中共安徽省委党校法学部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农村金融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