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志祥,吕佳蒙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50)
环境权法律属性新探
吕志祥,吕佳蒙*
(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50)
摘要: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使人们迫切地寻求一种改善生态环境的良好制度,环境权便应运而生。自环境权被提出以来,有关其法律性质等诸多问题并未达成共识,制约了环境制度的及时调整。环境权法律属性之探析,不仅是对环境权基本问题的研究,更关系到环保事业的发展和人类良好生存环境的重建。本研究主张环境权是一项复合型的权利,其法律性质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并兼具公权力与私权利性质。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危机;法律属性;复合型权利
10.13358/j.issn.1008-813x.2016.03.03
20世纪以来,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一些西方发达国家正遭受着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面对愈演愈烈的环境问题,各国都在不断寻找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的有效方法。不论从科学技术角度出发治理环境问题或从法律制度层面寻找契合时代要求的制度依据,均引发了人类的大思考。
1960年,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控告有人往北海倾倒放射性废物,认为该行为侵犯了人权,因为公民有在良好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1]。自此,在欧洲展开了有关环境权的大讨论,“环境权”开始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此后,美国萨克斯教授提出了“公益信托论”:维持人类生存所必需的自然资源如果受到了严重的破坏并且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可将其视作属于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人们将这些“公共财产”委托给国家,由国家对这些共有财产行使管理的权利,这便是早期环境权产生的基础。环境权被渐渐提出,拟将全体公民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看作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应当将这种权利纳入法律体系当中。20世纪70年代初,雷诺·卡辛向海牙研究院提交了报告,提出要将现有的人权原则加以扩展,人类有免受污染和在清洁的空气和水中生存的权利[2]。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此时环境权虽未确定,但由于它诞生的使命使然,自此被世界广为接受。
自20世纪60年代“环境权”诞生以来,因其法律性质、法律要素都处在不确定阶段,面临着各方面的争论和质疑。目前学术界还不能为环境权的性质给出一个确定的答案。环境权定性问题的解决,系环境权法律要素之确定、环境权之整体脉络明晰的前提,也为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托。环境权能否肩负时代使命,为建设生态文明型社会更好的服务,“环境权的法律属性”是首先要探讨的课题。
2.1基本人权说
环境权法律属性基本人权说的代表学者有吕忠梅、阳东辉等。吕先生认为:第一,一些国际法文件对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作出认同,为环境权的人权性质提供了国际法依据;第二,环境权关注的核心是生存权,其产生的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为人类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这与人权有着共同的目标;第三,按主体划分可将人权分为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是人的整体和个体的统一。环境权具备人权的属性,与人权站在相同的立足点[3]。
吕先生的观点有一定的局限性:环境权有人权属性,但其包括经济性权利,如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等往往是可转让或放弃的,并非因此就影响人格的尊严,人权属性只能概括环境权特定历史阶段的突出属性[4]。该观点仅仅体现了环境权的诸多属性中的一点。
2.2人格权说
日本环境法学者倾向于把环境权界定为人格权,内容是人身权益,认为环境污染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5]。这和当时的时代背景有关:明治维新之后,日本工业迅速发展,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工人、社会民众的身体健康受到了严重的危害,日本将这种由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对人体健康的危害视作是对人格权中公民环境权的侵害,并且由此产生了环境权的内容是人身权益的观点。
“环境权是人格权”这一观点从某种层面上虽然讲得通,但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纵使环境权与人格权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极大的差别,如环境权对人体生命健康的侵害和其他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潜伏周期有所不同,认定标准不同,损害范围不同等等。倘若单纯采取环境权法律属性“人格权说”,则会带来环境权益侵害认定的误判以及对环境污染的恢复方面的盲区。
2.3财产权说
美国萨克斯教授认为,自然环境遭受破坏时,自然要素表现为一定的稀缺性,应被视为“公共财产”。人们将这些财产委托给国家进行管理以保障共有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不被破坏,与国家产生一种信托关系。
陈泉生先生的环境权思想中有一部分是对环境权的财产权性质的说明,在他看来,环境权既包含了生态型权利,又包含了经济型权利[6]。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陈先生的观点中已经明确地提出了环境权的复杂性,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箫声流淌,四小姐进入乐音营造的世界。她仿佛看见,一只哀鸿在寒潭照影,在青霄孤鸣,心中突如其来涌上阵阵感动,再看面前的腊梅,仿佛也跟着颤动。
有关环境权是财产权的说法本就不利于环保。所有权是物权法的核心,若环境权单纯被视为财产权,则有可能产生这样的后果:物权法可以规制所有的利用环境要素的行为,只要权利人拥有“物权”,就能产生对物之支配的“排他”效果,不受任何人干涉,此时难以保证物权人能够在环境保护思想的指导下物尽其用,造成权利的滥用。
2.4人类权说
徐祥民先生认为,人类的环境是不可分的,这种环境所带来的利益也是不可分的;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享有的权利,其内容是自得[2]。这种观点强调“义务”为本,权利的作用较义务而言无足轻重。
持此类观点的学者还强调,不适宜人类生存和繁衍的环境是一个既损害当代人利益,又伤害后代人利益的环境,并主张将后代人的环境权囊括在环境权之中。这类学者认为,不负责任、不计后果的前代人挥霍自然资源、破坏自然环境必然会导致其子孙后代权利受到侵害,所以环境权是人类权,其权利主体不仅涵盖全人类,还涉及未出生人之利益。
2.5否定说
对环境权法律属性的大讨论中,也不乏与环境权有关的否定呼声,其代表学者是谷德近先生。他认为,把环境权的属性归纳为自然权利,它既不需要法律权威给予合法性的证明,也不需要特殊措施就能得到保障,接近其本质属性;如若将环境权视作一种道德权利,反而更能促使这项权利成为法律规定的权利;此外,若将环境权视作一种习惯权利,人们将惊喜地发现:环境权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并且与应然、法定、实然权利相互交织[5]。
3.1设立环境权之必要性
目前学术界还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环境权的设立持否定的观点。笔者认为环境权的设立确有其必要性,主要依据如下:
第一,倘若主张用扩大人格权和财产权的范围等方式对环境加以保护而不是创造一个新型的权利,则会对环保事业产生不利影响。比如,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理论中,所有权之客体为人可以支配和控制之物,但环境要素却难以为人支配;又如,人格权中关于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将对人身的直接侵害作为认定要件,采取医学标准,但环境污染造成的疾病有周期性和潜伏性,且环境法需采取环境质量之特有标准[3]。毕竟自然要素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客体,若采取传统的物权法加以规制,不免显得过于生硬。
第二,合同制度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的原则之上,因此若以合同制度来维护生态环境,不免带有当事人双方极大的恣意性,难以考量他人之环境利益,更无法为后代人之环境利益留有空间。
第三,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设置存在缺陷。当人们对私法上环境权的保护发现不足的时候,试图从公法上寻求有效的救济手段,宪法中和环保最为贴近的莫过于生存权。但生存权保障范围极为广泛,若因环保而过分强调生存权意义,势必发生扼杀经济发展的现象[6]。
3.2环境权法律属性再分析
与其对环境权的性质作出确定性回答,不如对环境权作一个概括性总结,归纳环境权的主要特征,将其视作一种新型的、突破传统的复合型权利。周训芳先生曾主张,宪法意义的环境权是一种新型人权,国际法意义的环境权是人类环境权,国内环境法意义的环境权是公民环境权[7]。这种观点体现的是一种从不同维度出发的环境权性质复合说,有一定的进步性。传统法学根据法律调整对象的范围不同将法律部门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其中公法的作用是配置和调整公权力,私法相对于公法,是规范私权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规范之总和。追究世界上所有的法律之属性,并非一定为“非公即私”的模式。
我国环境权民法保护的研究并未深入展开,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部门独立的意识强烈[8]。传统民法将民事权利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它是指不直接包含财产的内容,且和主体人身难以剥离之权利。而财产权指的是以财产性利益为核心,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有不少专家主张环境权应属财产权体系,也有不少主张其应归入人身权,还有的主张应当采取将财产权和人身权扩大的方式而非建立一个概念性质均不明确的环境权,这些学者的主要观点更倾向于环境权具有私权属性。此时争论的焦点是其究竟是财产性质的权利还是人身性质的权利。继承权是典型的既具备财产权性质又兼具人身权特征的权利,它是指继承人依据法律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这项权利通过对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的取得而显现出明显的财产性质,但由于继承是根据近亲属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故而不可避免地具备人身权的性质。民法中类似的权利还有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其中专利权和商标权属于财产权范畴,而著作权既具备财产权性质,又兼具人身权的特点,署名、发表、修改权就是其人身权性质的内容。
与之类似,环境权也综合了人身性和财产性。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侵犯环境权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所以环境权体现出了人格权的特征[9]。而财产性体现在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其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7]。据此,环境权的内容相当丰富,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属性。
此外,环境权建立在人们共享环境条件之基础上,强调公益性,具有公权之性质;环境权的公权属性还突出体现在国家的环境行政管理权上[4]。通过行政管理权力的实施,包括对环境污染行为的遏制,加强对社会民众的环境保护教育程度,提升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以及防止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的恶化,集中体现了国家权力,突出了环境权的公权性质。
环境权不同于传统的其他权利,其产生具有独特的时代背景。并非人们不能对这项权利的法律要素加以明确,而是环境权与其他权利有质的区别,其法律要素复杂性导致其无法和普通的权利一样被规制。人们没有必要采取非黑即白的思维模式,需要的是归纳,在厘清环境权的所有非同寻常的特征之后产生新的认识:环境权是一项复合型的权利,既具有公权力层面的特性,又具备私权利的特征,单依靠一部法律去规制是远远不够的,它需要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协调才能更好的维持,它既具备了人权的某些特质,也不乏人格权的某类特征,既包含了部分人类权的思想,又与财产权具备一定的共性,它并不需要人们去锱铢必较的区分个究竟,而是需要用更为宽广的视角去探究和思考。换言之,这项权利如此独特,带着环境权法律属性复合性特征的新思考,立足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新国情,结合当前时代背景,综合利用各种力量加以保护和规制才是人们该有的态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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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周利海)
循环经济与可持续发展
New Exploration on Legal Nature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Lv Zhixiang,Lv Jiameng*
(School of Law,Lanzho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Lanzhou Gansu 730050,China)
Abstract:With the accelerated process of industrialization,the increasing serious environment made human beings seek a sound system to improve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urgently,thus environmental rights came into being. After environmental rights were put forward,its legal nature and other basic questions were still mysteries,which restricted the timely adjustment of environment system. The nature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refers to its basic problems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it also links to the reconstruction of our good living environ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ause. The author held the view that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were complex rights,whose legal nature included personal right and property right,public right and private right.
Key words:environmental rights,environmental crisis,legal nature,complex right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13X(2016)03-0009-04
收稿日期:2016-04-25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项目《水危机视阈下西北地区再生水回用法律保障机制研究》(CLS(2015)D14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吕志祥(1967-),男,甘肃通渭人,毕业于兰州大学民族法制专业,博士,教授,主要从事环境法研究。
*通讯作者:吕佳蒙(1992-),女,陕西西安人,兰州理工大学法学院马克思主义法学专业硕士生在读,主要从事环境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