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光耀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论我国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之构建
乔光耀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是我国司法改革背景下推进审判工作减负加速的有效尝试。与域外国家发展成熟的处罚令、辩诉交易等快速审理程序相比,我国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仍有较大空间需要完善与改进,可以从适用范围、启动方式、证明标准和量刑减让等层面入手,运用比较研究和吸收借鉴的方法,规范程序的运作模式,释放程序的适用空间,构建满足我国司法实践需求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诉讼效率;公正
随着扒窃、醉驾入刑和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我国轻微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案多人少矛盾逐渐显露。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14年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下文简称为《决定》),授权最高院和最高检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随后,2014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两高两部的《办法》)。,开启审判工作减负提质的有效探索。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研究该程序的内在结构和运行模式,充分发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保障性功能,对于指导实践工作的开展、完善程序的运作具有现实意义。
(一)理论基础
1.提高司法诉讼效率
注重诉讼效率就是要以较小的诉讼投入,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防止讼累拖延,清理案件积压,保障司法职能在法治的轨道内高效快速地运转。正如英国的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之言,合理地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平衡各类案件中的司法投入,使清白之人不受牢狱之灾,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及时受到处罚,实现诉讼活动的价值和目标。诉讼活动的及时性讲求的是一种典型的“中庸之道”[1],应当在快慢缓急之间寻找到平衡,既能达到正义目标,又能高效平稳地予以实现。
效率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根据《决定》的有关规定,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将一部分的案件纳入快速审理的队列中*《决定》指出,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在公平受理对待的前提下,对不同的案件合理地分配有限的司法资源,保障重大疑难案件的人力物力支持,以实现诉讼资源的经济化利用、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产出,即体现了对诉讼效率的注重和追求。
2.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速裁程序进一步简化案件审理流程,在保留涉及当事人权利的审判环节基础上,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活动,缩短了办案期限,实现了简单轻微案件的“速裁速决”,但是并非以牺牲诉讼权利和公平正义为代价,其内容仍未突破我国刑诉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因此,速裁程序是建构在权利保障基础上的程序减负,省去的是对于轻微案件相对繁重复杂的审理环节,保留的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坚持与维护。在两高两部的《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就是为防止在羁押期间强迫认罪进而适用简易程序的一种制约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
从另一角度来看,速裁程序所注重的诉讼效率,并非只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受到国家机关追究、丧失部分行动自由的情况下,在获得有效判决前,始终处于一种法律后果不明确的状态之中,这种状态持续时间愈长,其合法权益所面临的威胁就愈大[2]。速裁程序可以实现快速审结案件,减少当事人的生活压力和心理负担,避免因其内心惶恐与畏惧而对当事人及其社会关系带来变相惩罚。可以说,速裁程序是消除事实真相到来前人们内心的复杂与不安,真正体现了维护诉讼权利、尊重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
(二)实践之需
1.简易程序功能发挥不足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呈攀升趋势,在2010年到2014年的五年期间,我国每年增加的案件数量在7万件左右,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总数增加了30%,而法官数量总体增长缓慢,从2007年到2013年,仅从18.9万增长至19.6万[3],我国司法审判机关承担着巨大的工作压力。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将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并纳入到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图更大程度地发挥该程序的功能。但是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仍然较低,以东北三省为例,个别地区零适用,多数地区在10%~45%的低比率区间运行,个别地区适用率较高,达到70%以上[4]。相比之下,西方许多国家利用快速审理程序处理一半以上的案件*例如,美国有85%~90%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结案,英国按简易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71%,日本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简易程序处理,德国约有5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处罚令来处理。参见:王敏远《刑事诉讼法学(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第788页。。我国的简易程序并未成为主要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导致其速断速决、案结事了的功能难以发挥,实践中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疲于讼累,迫切需要建立针对轻微案件的更为快捷高效的速裁程序。
2.轻微刑事案件比重上升
随着劳教制度的废除,原本纳入治安处罚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面临着进入刑事处罚范围的境况,给日渐饱和的司法承载能力带来新的困难与挑战。另外,由于刑法第八修正案新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以及盗窃罪中的入室盗窃、扒窃等情形,扩展了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实践中此类轻微刑事案件所占比例增加。数据显示,全国法院判处一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占到了43%,其中,以盗窃罪和危险驾驶罪为基本形态[5]。此类案件多属于案情简单、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行为人非有预谋地实施犯罪,证据易于收集固定,被告人承认罪行、坦白供述的积极性和可能性高,具备利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的条件。在此背景下,我国顺势开启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力求解决实践当中案多人少的矛盾,是缓解审判工作压力、突破案件围城困境的合理的尝试。
(一)功能定位
从其立法原旨与发挥作用上来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具有内在逻辑上的一致性,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层次上递进的关系。可以说,简易程序将所有案件中符合条件的剥离出来,建立有别于普通程序的快速通道,实现了对该类案件审理工作的减负加速。而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则进一步遴选案件,在此前提的基础上根据罪名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划分案件,并配置以更为简洁和高效的审理程序,从而形成“得其所得,各得其所”的合理的正义分配模式。
速裁程序的性质及定位,集中体现在其与简易程序的关系上。与简易程序相比,二者具有显而易见的同质性,体现了一种立法原旨的继承和延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三个条件分别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而《决定》同样将此作为速裁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刑诉法第209条规定了简易程序适用的例外情形,而《办法》第2条丰富和充实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八种情形,体现了对前者的保留和拓展。另外,二者在案件类型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条件上也不相同。通过比较可以看出,速裁程序是“简之再简”的案件审理程序。对于二者的选择适用,应当体现出一定的层次和位阶关系,凡是满足速裁程序条件的案件,自然一律优先适用该程序而非简易程序,这样才能实现速裁程序减负提速的功效,避免该程序束之高阁。
(二)程序规范
根据两高两部《办法》的规定,在启动方式上,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在犯罪嫌疑人同意后,可以向检察院建议使用速裁程序办理。检察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审查并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建议法院适用。法院审查后认为满足条件的,可以最终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在审判组织上进行精简,速裁程序规定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方式。在审理程序上进行取舍,保留了最后陈述的环节,但是取消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审理方式上,确立了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在程序回转方面更为灵活,对于不符合该适用条件的案件,既可以转到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也可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期限方面,规定检察院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在受理后八日内决定是否起诉,法院决定采用速裁程序后应七个工作日内审结,审结后应当当庭宣判。
(三)权利保障
速裁程序不仅是加快诉讼进程的助推器,也是维护诉讼权利的保障书。根据《决定》和《办法》的规定,被告人具有决定是否选择接受速裁程序审理的权利,被告人可以自行处分所赋予的该项选择权;同时确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法院可以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保留了审判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环节;规定了以信息安全为由不公开审理作为例外。除了速裁程序特别规定的保障性措施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享有在普通程序中享有的基本权利,如辩护权、上诉权、申请回避权等,构成了以基本权利与特别规定为保障的权利保护体系,反映了我国在稳健地构造和施行速裁程序中,注重对权利保护的维护与强化,确保高效有序地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减负与加速。
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发展呈现出多元化的刑事审判程序,以实现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快速审理。在法律传统上,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构建认罪供述、控辩协商的快速审理程序,以美国和英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代表。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以刑罚轻微为前提,构建庭审简化、程序省略为特点的快速审理程序,以德国的处罚令制度为代表。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刑事审判程序呈现相互借鉴和吸收的趋势,在原有的基础上得到进一步丰富发展*例如,1988年意大利规定了快速审判、立即审判、简易审判、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处罚令五种刑事特别程序,其中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即是辩诉交易的本土化结果,而处罚令则体现着典型的职权主义特征。德国这样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 2009年也通过了《关于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的法律草案》,这使得已经存在了二十多年的辩诉交易终于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因此在比较法视野下,快速审理程序具有共同的多元化发展趋势。我国的速裁程序应当充分考量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发展经验和模式,进一步细化速裁程序实施办法,为司法实践提供科学合理的制度支撑。
(一)扩大适用范围
我国的速裁程序设立了严格的程序启用条件,既规定了特定的案件类型,又要求被告人认罪、可能判处刑罚较低。相比之下,德国处罚令制度无被告人认罪的要求,只要涉嫌犯轻罪且无审判必要,检方就可以申请处罚令程序。德国简易程序仅规定了申请主体、案件类别和可能判处刑罚等条件,并不要求被告人认罪。美国在联邦司法系统没有对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做出限制,只有少数州司法系统内禁止适用辩诉交易或限定了案件类型,辩诉交易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意大利刑诉法设定的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可以应用于除了有组织犯罪外可处最高五年以下自由刑的被告人。由于意大利已废除了死刑,且刑罚相对较轻,该5年以下自由刑所含案件范围亦相当大。
由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刚刚起步,社会转型期矛盾显露,不稳定因素逐渐增多,为实现改革稳定地推广和开展,设立严格的适用条件、实现个案的谨慎处理、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符合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但从长远来看,应进一步放宽程序的适用条件,增强程序的生命力。
一是可以考虑取消适用于特殊案件类型的限制,通过最高可能判处的刑罚限定范围。由于这类案件案情轻微,负面影响较小,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较低、主观恶性不大,愿意认罪的可能性高,很少发生殊死抵抗、拖延审判的情况,法官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审理结案。因此可以考虑,对于凡是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符合其他条件的均予以适用。二是减少限制性规定,《办法》规定了八类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除第一条中涉及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不适用速裁程序之外,皆可以取消其他款的规定。其中第2条、第3条属于注意性规定,法官在决定使用速裁程序前,必然要审查共犯中被告人认罪的一致性和每个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第一款有关盲聋哑人的规定无保留之必要,对比德国处罚令程序、简易程序,以及美国辩诉交易、快速审判程序,皆无此类规定,并且从事司法辅助的翻译人员可以很好地解决此问题,只要翻译人与案件或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翻译活动并不会对供述的自愿和真实产生影响。对于第4条有关审查后认为量刑建议不当的问题,由于做出量刑建议的是司法机关而非被告人,因量刑建议的偏颇而剥夺被告人选择速裁程序、获取量刑减让的权利,其逻辑上是否行得通有待考量。因量刑建议不当而限制速裁程序的适用,无异于因噎废食,以量刑建议的过错损害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的权利,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变相侵害。另外,该款容易造成实践中法官滥用权力,随意变更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拖延诉讼进程,造成轻微案件的久拖不决,被告人长期羁押。第5至7条规定的情形,非属影响速裁程序审判公正之核心,法官可以据此情节加减量刑,而无转换程序的必要。
(二)规范启动方式
《办法》赋予司法机关建议启动速裁程序的权力*对符合要求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辩护人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按速裁案件办理,人民检察院对于满足适用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该程序的启动主要影响审判活动,涉及检法机关各自工作的开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并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公安机关对于说明案件情况、提出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不会有积极主动性,“可以”相当于赋予了公安机关的选择权,减损了速裁程序的启用途径,容易造成事不关己、懒政怠权的后果。另外,检察院也具有“可以”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法院只有最终的决定权,而没有自行决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速裁程序是解决法院案件积压、解除被告人讼累的保障性程序,对于符合其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以适用为原则、排除为例外,而不应赋予启动机关过于宽泛、模糊的选择性适用权利,造成权利的寻租与滥用。
相比之下,在意大利的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中,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均有提出启动程序的权力。在英国的认罪协商制度中,程序的启动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适用请求,控辩双方必须达成一致后由法官确认,法官有权指示控方不得签订该协议[6]。日本的简易公审程序是在法官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启动的。此外,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规定,检方必须在向被告人告知原因并取得被告人同意之后,才能向法院提出适用该程序的书面请求[7]。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可以考虑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应当”及时提出适用建议,法院“应当”在审查后予以适用。对于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但是有特殊情况、适用速裁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以例外情形在法条中明文规定,建立“原则适用加例外情形”的立法模式,保证司法实践中能够广泛有效地执行和适用速裁程序。
(三)确立合理的证明标准
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案件所需证明标准,是影响其适用范围及实际效果的重要因素。《决定》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程序启动前的证明要求,以此为条件,可以缩小程序的受案范围,过滤疑难复杂案件,保证案件能够在速裁程序所规定的时间内审理完毕,避免提速降质、损害公正。但是过度要求案情简单、证据充分,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法官在决定适用刑事速决程序之前,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预先审查,确保对案情的掌握及证据的排查,以至于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就已经完成了“先定后审”,审判流程浮于表面。其结果就是原本在开庭中举证和辩论所需时间提早于程序开始之前,从整体上看仍未实现减负加速。
另外,通过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并做出判决,是否仍需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值得商榷。我国台湾地区的简式审判程序,可以不受严格的证明法则的约束,不受证据调查顺序、方法、请求以及证人诘问方式的限制,不适用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普遍采用书面证言[8]。另外,被告人的自愿性供述具有很强的说服力,能够较为完整地还原事实真相,是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因此,很多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国家,在双方达成共识后,即会降低对证据来源和证明标准的要求。此时,法官需要的是佐证,用以证明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即可[9]。因此在速裁程序中,可以考虑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减轻控方举证责任,将重点放在对认罪真实性与自愿性的审查,通过供述的内容了解案情,只要其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可以据以定罪量刑。这样,可以促使控方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防止利用刑讯手段逼迫认罪,守住公平正义的底线。
(四)制定科学的量刑减让标准
《办法》规定了在速裁程序中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的具体情节,我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予以轻刑化处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对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以上共同构成速裁程序中对被告人量刑的依据。由于是否从宽处罚完全取决于法院的判断选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后并非明确地获得量刑的减让,并且减让的幅度和范围较小,这将难以激励罪犯认罪伏法并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导致实践中该程序适用率不高。
相比之下,德国通过刑事处罚令处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高得以减轻约1/3的刑罚。意大利的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请求法官根据彼此达成的协议内容,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是减轻三分之一的自由刑、财产刑,剥夺自由时长不超过5年或者拘役(但不包含有组织犯罪)[10]。《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赋予认罪供述的被告人获得降低刑罚等级的机会,可以减少35%左右的刑罚。在俄罗斯的被告人认罪的特别程序中,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不得超过应处刑罚最高刑期或数额的三分之二[11]。综合各国有关迅速审理中的量刑减让额度,为了保障速裁程序能够得到执行和采用,我国应当酌情增加对速裁程序中被告人的量刑减让幅度。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判处刑罚时,最多可以比原判刑罚降低40%的量刑,对于有坦白情节的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可以减少20%以下的量刑比例。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其积极作用应当高于坦白而不及自首,对其应当在20%至40%之间给予减让,可以考虑制定三分之一的减让标准,规定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据此量刑,并在速裁程序的启动前告知被告人。这样可以提高罪犯的认罪积极性,维护被告人的选择适用程序的权利,确保实践中速裁程序能够得到普及适用和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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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6-05-11
乔光耀(1992-),男,山东德州人,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D925.2
A
1008-7966(2016)05-009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