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翔宇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公司资本制度模式分析
张翔宇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公司法的基石性制度之一,影响着一国的经济发展的好与坏,传统的大陆法系将之分为三种类型: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上,应该抛开定型的三种资本制度的框架,建立一个开放性、包容性的公司资本制度。在法定规则下,以市场能动自主性,自由选择最适合公司本身发展的一类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中资本制
在全球经济竞争的背景下,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直接影响着公司经济的发展,选择何种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直接牵制各方利益。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选择,在于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等矛盾的利益平衡。各国对此纷纷进行改革,大有趋同之趋势。我国公司法尽管经历了2013年的修正改革,放松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公司首次缴纳的资本数额及分期缴纳的期限等,比之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稍许放松管制,但并未脱离法定资本制的既定框架。本文旨在通过分析三大资本制度的优劣及我国现阶段的法定资本制所面临的问题,提出我国应该跳出三大资本制的既定框架,建立一个具有开放性、包容性的具有多元素的资本制度。
何为公司资本制?狭义地来讲,公司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因有限责任机制的建立,致使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矛盾。为平衡上述矛盾,公司资本制度创设就显得尤为重要。换言之,“债务融资的强烈优先性与股东投资的合理优先性”的双重利益追求之间,需要寻求一种平衡,而公司资本制度正是提供这一平衡的机制。各国之所以规定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主要是侧重保护方向不同。法定资本制,倾向债权人主导的模式,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设定强制性的事先防范机制,在严格限制公司自主决定空间等方面为公司债权人提供最强大的保障。授权资本制则是侧重股东利益主导模式,市场准入门槛、融资、退出等方面给予公司最大的自主空间,提高公司运营效率。折中资本制,是强制性规则和授权型规则的折中选择,即在公司设立之时,章程中记明的资本总额无须一次认足或募足,剩余部分,可授权董事会视实际情况,随时发行新股,以募集资本。当今各国的公司资本制度选择均有由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过渡的趋势。接下来我们通过分析三大公司资本制度的优劣,来进行比较。
(一)法定资本制界定及其利弊
法定资本制,因两大法系对其内涵相关概念的认知不同,而对其界定有所分歧。大陆法系将之界定为:是指公司设立之际,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资本总额,资本总额应一次发行并全部认足的公司资本制度模式[1]。但未包含公司资本运营中的变动、分配、回赎、回购、投资退出等环节。英美法系之于法定资本制的界定:于公司设立时,因法律规定的资本要求和限制,确保公司发行股份获得充足的对价,且以声明资本要求为底线标尺,来判断公司可否对股东分配或回赎的公司资本制,即为法定资本制[1]。两大法系的定义范围存在区别,大陆法系是从公司设立之初的资本形成环节来界定,而英美法系则是从公司的资本形成,到公司运营中的资本流动、分派、回赎、回购股份及资本退出等阶段全面界定法定资本制。相对而言,英美法系的界定更加全面。
在有限制责任机制下,法定资本制的设定,被寄予给予公司债权人以最充分的保障,通过限制公司的资本筹资、投资、退出等,以防范可能的股东风险转移倾向。在法定资本制度模式下,对于投资者来说,强制性的资本额规定抬高了市场投资的准入门槛。强制性的投资回报安排及严格的分配标准,使股东享有公司的回报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法定资本制规定了复杂的减资程序,但股份回购,股份回赎等制度的缺失,使投资退出的可能难度大大提升;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最低额规定、出资类型规制等一系列的强制性规则,将公司的运营成本加大,且限制了公司商业经营的自主空间,导致公司董事无法根据情况及时做出最有利于公司的决定;对于债权人而言,法定资本制希望用严苛的规则,维护资本确定和维持原则,以此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求偿。但是这种通过强制规定限制的事先防范机制忽略了公司动态的运营需求,且也无法阻止公司变相的减损资产的行为,所以并不能如其预想那样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二)授权资本制界定及其利弊
授权资本制,关键在于授权性规制的设定,除法律的例外规定或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授权公司董事在法定的强制性标尺下自主决断公司商业经营,例如授权公司资本额度下的分次发行、利润的分配等,且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为已发行股份的实收资本。“授权”的规定,赋予公司融资机动性的可能。将公司权利大部分集中于公司董事,其商业自主决定权为一系列资本运作提供了可行的空间。授权资本制旨在以筹资机动化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授权公司董事可以灵活的应对实时的商业变化,实现最优化。
授权资本制的设定,降低了公司设立之初的成本,运营期间董事的自主决断权具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对股东而言,前期投资成本门槛降低,会导致大量的公司设立,对于存在欺诈或者低资本化的公司则由事后的司法实质审查予以调节。公司董事的自主商业判断,以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为标准,公司董事可以决定是否分配股利以及如何分配。同时,公司的投资退出机制也被给予通道,在满足公司具有偿债能力的前提下,公司的回购、回赎行为也得到了认可。而这一系列行为在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机制下予以调节;在该模式下,对债权人而言,声明资本要求并不能如预想的那样保障债权人的求偿。而是以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为标准,调节公司的行为以维持公司的资产。授权资本制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并不是资本制度的本身,而是与信义义务机制、信用调查制度等外部机制相互配合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尽管授权资本制在上述方面存在可行的优点,但是结合实践的复杂变化,由于这种大范围授权,有可能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低微,大部分的注册资本随公司董事的决策随时募集,增加了公司实收资本的不确定性。在这样的情况下,恶意“皮包”公司的产生易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董事的权利过大,中小股东的利益易受到危害。加之各国的社会信义义务机制参差不齐,社会配套保护机制不完善,事后的实质性审查规则滞后,而不能很好地发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果。因此,授权资本制也存在的弊端。
(三)折中资本制界定及其利弊
折中资本制,是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个过渡形式,以此缓和强制性规则转变为赋权型规则的冲突。折中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之初,于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资本额部分募足,差额部分可由公司董事会随时增发新股以募集资本。但是立法层人为地规定了一系列数额的限制,例如首次发行股本比例、董事会授权期限等,予以人为的划定界限和标尺[2]。通过对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理念的折中,通过部分授权、部分强制规定配合来调和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通过立法技术,设立标准以此制约董事会的自由决断。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立法层预先设定的标准、数额限制等已经难以保持其合理性。预先设定的比例和期限,已经不能继续缓和公司的利益矛盾。因其起源于过渡时期,不确定因素多而人为设定标准并非对全部公司都具有合理性。所以,这种缺乏稳定性的公司资本制度终将被淘汰。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实践表明,这一严苛的资本制度已经制约了我国公司法前进的步伐。这一制度的确定因其特有的时代背景而被选择,随着国情的变化,急需与全球经济接轨的趋势,应该正视我国严苛的法定资本制所存在的问题,故分析如下:
(一)公司资本制度设定目的的偏离
我国设定法定资本制这一资本制度,目的在于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比其他国家高的最低资本额,强制性评估和验资的要求,禁止股本回购等一系列障碍来实现所谓的资本维持和确定原则,已经偏离“推动资本形成”的首位目标。试图通过这些强制规定保护债权人的求偿,这种简单化的防弊心态不仅在法律上给公司的设立、新股发行、转投资等设置了繁多的障碍,同时也限制了资本的流通和有效利用[3]。因限定条件苛刻,使得公司筹资成本高昂,导致我国的公司相对国外公司而言,风险大且成本高是不争的事实。面对如此苛刻的制度,为了获得公司的经营资质,一些投资者不得不铤而走险,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以此满足形式上的制度要求。而循规蹈矩的遵循制度的投资者,因不合理的限制而不能最佳地利用资本,导致竞争力远远低于国外的同行业公司。我国现行的法定资本制过于偏重债权人的保护,导致公司资本制度设定偏离。
(二)过度强制干预公司的自主管理
由于我国特殊的时代背景,公司设立之初就带有浓厚的保护“弱者”的姿态。这种状态与国际公司法容许高度的企业自治与市场纪律相背离。我国现阶段是以强制性规则为主,小幅度放松了公司资本的规则,但是仍没有动及根本,在公司认股机制的安排、新股发行的超额配售选择机制、股票的折价发行机制、公司的减资、回购、退资等几乎没有可行的空间。淡漠忽视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严格规定股东的股利分配,大大降低股东的积极性。在现今的体制下,公司投资回报和资本退出阻碍重重,公司更是无法灵活地运营以获得利益最大化。
(三)侧重保护一方利益而导致整体利益失衡
我国现今的公司资本制度未能合理地安排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公司股东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既定的框架内,试图用泛泛的强制性规定来保护债权人的求偿权,淡化股东的投资回报和投资退出的意愿,甚至阻碍股东获得投资收益或者退出投资[4]。从而导致公司参与人的利益矛盾升级进而出现失衡的状态。现今的公司资本制度赋予股东会过大的权利,致使公司董事自主决策举步维艰。中小股东的权益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传统法定资本制的事先预防机制,已经脱离了当今的合理限制,尽管限制规定繁杂,但终究无法真正地达到保护债权人求偿权的最初目的。
综上,我国当下的法定资本制面临的主要问题日益凸显。严格的公司立法管制,高成本运营,资本运作的阻碍等,导致我国公司效率地下,缺乏竞争力。以防弊心态为主的资本制度偏离了立法最终目的。在面临多重挑战的当下,我国法定资本制度的改革已迫在眉睫。
尽管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部分修改,但仍未脱离法定资本制的框架,并不能解决我国公司经济运营被束缚的命运。但是我国现阶段应该选择何种公司资本制,依然是需要多次论证的问题。授权资本制理论上尽管具有适应时代,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但是我国现阶段社会信用制度的缺失,企业信用调查机制、股东个人担保机制、公司董事对债权人附有诚信义务机制等一系列授权资本制的相关配套制度并不完善,制约着我国公司法不能直接采用授权资本制的模式。那是不是意味着折中资本制就是目前最优的选择?根据上述分析,尽管折中资本制可以缓和资本制极端的矛盾,但是其所谓的妥协性设计,同样面临合理性欠缺的问题。且折中资本制作为法定资本制到授权资本制过渡阶段的产物,注定其不能长期稳定地存在。
我国现阶段经济超速发展,相应的一系列信用体制、担保体制、惩罚补救规则等关联制度并不完善,想要真正平衡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采用既定的三大资本制度都存在缺陷。故,我国应该设立一个跳出既定资本制度框架之外的开放性、包容性的资本制度。我们暂且称之为“融合”资本制,即在法定条件下,给予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以选择公司适用何种形式的公司资本制的选择权,而不是单一设定公司应该适用哪种类型的公司资本制。债权人作为理性债权人,应具备足够的投资选择和风险预估的能力。作为商事行为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需要承担伴随利润的风险。而公司的理性决策行为,同样是为了提高个人的财富,追求公司的利益的最优化,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的平衡点,依公司的类型不同而不同,立法层单一笼统地规定一个平衡点而适用一类甚至全部的公司,不能符合全部公司的设立运营的实际需求。况且统一设定的所谓的平衡点,最初具有合理性的规定,随着形势的发展,也会变得不合理,这是法律的滞后性所决定的。所以,既然适用既定的三大资本制度都存在明显的缺陷,那么我们设定一个可以授权公司参与人自主确定公司最为适用的公司资本制度。立法只需明确规定例外情况,在法定条件下,放权公司董事会选择最符合公司发展战略的制度,以促进公司经济的发展。
作为理性债权人同样有自主权,在公司设立之初,可以共同协商自由选择债权人可以接受的资本制度。在公司成立运营期间,债权人同样可以选择自认为可以信赖的公司,如若债权人作为理性人已经预见到投资风险,那么作为一个自知权衡利弊的商事行为人,必然可以承担其决定的风险。赋予公司筹资机动化会促进公司的正向运营。只有公司参与人达成合意,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建立最适合该公司经营的多方利益矛盾的平衡点。在这种体制下,并非所有的公司都会趋于选择“1元”资本,公司的商业决断,首先考虑的是公司的运营及筹资的信用,一味地降低公司的注册资本只会导致其信用的降低,公司再筹资的举措很难成功。我们基于共同的认知,围绕公司的现金流而不是声明资本来确定公司矛盾的平衡点。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分类别对待。通过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自主协商,可确定最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都可接受的保护策略,例如股东担保等形式。在我国目前董事信义义务机制,社会信用评价制度,事后司法实质审查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被域外公司推崇的授权资本制模式尽管益处良多,但是却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环境。想要做到真正意义上的鼓励资本正向运营,促进经济的自由发展,提高我国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我们需要创设一个具有包容性的,允许公司在立法层设定的标准下,自由选择最适合公司经营发展、平衡公司各方利益矛盾、有利公司的盈利设计的资本制度。同时加快建设社会配套的信用机制,相互补充、相关完善,更全面的保护公司各方参与人的利益。
在全球经济的背景下,我国的公司法严苛的规定限制着我国公司经济的发展。设定一个具有合理性、高效率的公司资本制,以便达到最终促进经济发展,鼓励投资,多方共赢的目标。机械复制国外成功制度不是明智之举,只有在考虑我国经济背景的前提下,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设定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的公司资本制度,为公司的设立、经营、退出提供灵活的空间,才能达到共赢的局面。
[1]傅穹.公司三大资本模式之比较及我国公司资本制的定位[J].法商研究,2004,(1).
[2]方嘉麟.论资本三原则理论体系之内在矛盾[J].政大法学评论,1998,(59).
[3]傅穹.三大公司资本制度模式比较论纲[C]//王宝树.中国商法年刊(第3卷).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171-175.
[4]吴博雅.我国资本制度改革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研究[J].法学研究,2014,(12).
[责任编辑:刘晓慧]
2016-05-11
张翔宇(1989-),女,黑龙江尚志人,2014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3.991
A
1008-7966(2016)05-007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