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环境污染案件侦查难点及对策研究

2016-03-15 02:58裴煜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6年3期
关键词:污染环境司法鉴定因果关系

裴煜

(湖北警官学院 侦查系,湖北 武汉430034)

当前环境污染案件侦查难点及对策研究

裴煜

(湖北警官学院 侦查系,湖北 武汉430034)

环境污染问题已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刻不容缓。目前,公安机关侦办环境污染案件普遍存在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和因果关系认定难的问题。多措并举,广泛收集案件线索以解决立案难问题;提高取证能力,规范取证以解决取证难问题;将环境污染司法鉴定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体系,统一鉴定标准和收费标准以解决鉴定难问题;采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并辅之量多质高证据以解决因果关系认定难问题。

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罪;环境污染案件侦查

良好的自然环境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条件,关系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但是,随着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环境污染案件频发,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严重阻碍经济可持续发展,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环境污染已成为重大社会公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1997年刑法增设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环境污染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入罪门槛,加大打击力度,标志着我国环境污染刑事立法走向完善。但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由于环境污染犯罪是新型犯罪,公安机关在侦办中存在诸多不适应,导致对部分犯罪追究不力,与社会公众期待甚远。基于此,本文对当前公安机关侦办环境污染案件存在难点问题进行了剖析,并提出相关解决建议。

一、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上升,区域分布东多西少

自1997年环境污染犯罪入刑以来,以重大环境污染故事罪认定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有资料显示,2001年至2010年,全国共有37件既判案件,平均每年3.7件。[1]但自2012年起,全国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笔者以“污染环境罪”和“判决书”为检索词①我国判决书上网是从2012年开始的,所以本文提取的有关“环境污染罪”的判决书相关数据也只能是2012年后的数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环境污染犯罪既判案件有1875件,其中2012年1件,2013年38件,2014年920件,2015年819件,2016 年97件②上述数据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案件数量呈递增趋势,特别是2014和2015年以来,案件数量增幅明显。笔者认为,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与我国刑事立法降低入罪门槛、打击力度加强有关。2011年5月1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不仅将1997年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更重要的是将过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 年6月19日最高院和最高检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情形以列举的形式加以明确,并且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如将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才能定罪处罚修改为现在的三十人以上中毒、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即可入刑,将过去只有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才能加重处罚,修改为现在一人以上死亡即可加重处罚。此外,《解释》将过去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危险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的认定范围,将过去无法定罪处罚的铅、汞、铜、镉、铬、砷等重金属物质以及其他具有毒性物质污染环境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此外,从分布范围来看,该类型案件多集中在经济发达的省份,如浙江省1074件,河北省476件,山东省219件,广东省139件,江苏省132件,福建省115件,天津市81件③上述数据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西部等偏远省份数量较少。案件数量总体呈东多西少态势,这与工业在多发区域经济发展中占有较大比重以及这些地区片面追求GDP、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有关。

(二)犯罪形式团伙化、职业化

为了在攫取非法利润的同时逃避惩罚,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人不断更新犯罪手法,活动更加隐蔽。从已侦办案件来看,在早期阶段,部分企业或家庭作坊利用政府监管弱(盲)点,多简单直接利用私设暗管道)、渗坑(井),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浓度严重超标的工业废水、废气和废渣,导致污染环境。如全国首例重大环境污染案件——2003年8月湖南省安化县龙某林、张某龙和刘某元重大环境污染案,通过暗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废气,造成86人中毒的严重后果。[2]2014年9月发生震惊中外的内蒙古腾格里沙漠污染案件,大量化工企业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沙漠,违法排放污水8万多吨,污染面积266亩。[3]近年来,在各级公安机关严厉打击下,私自直接排污势头被打压。但在利益的驱使下,作案人犯罪手法不断更新,从过去直接排污转向异地倾倒,专人处理,犯罪过程中团伙化、职业化趋势明显。如环保部公布的2013年天津市宋某等六人重大环境污染案,自2013年3月起,宋某等6人多次结伙将某化工产品经销公司的废酸运至205国道北侧明渠进行倾倒,共计2000余吨,造成渠内水体严重污染。[4]又如2015年5月18日河北省保定蠡县重大污染环境致人死亡案中,犯罪行为人李某忠通过中间人与不法犯罪团伙勾结,向地下水道非法倾倒工业废液,致使河北省保定蠡县某饭店店主李某因废液产生有毒气体熏倒死亡。历经5个多月侦查,专案组一举打掉涉及石家庄、沧州、廊坊及北京等地的两个污染环境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27名,涉及企业20家,查明非法倾倒工业废液102次,非法倾倒废酸、废碱3400余吨的犯罪事实。[5]更有甚者,以环境犯罪为职业,如设立环保企业,购置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专门从事非法倾倒和处置废物等环境污染犯罪。作案人犯罪手法的变化,给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三)侵害范围广泛,犯罪后果严重

从已公布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来看,我国环境污染主要表现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6]相较其他犯罪,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受害地域和人员范围更为广泛。201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在全国开展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的161个城市中,仅有16个城市空气质量达标,145个城市空气质量超标。[7]过去国人不知PM2.5为何物,现今近四分之一国土被雾霾所笼罩。此外,我国水污染十分严重。201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指出,对全国968个水库、62个重点湖泊和423条主要河流地表水开展水质监测,结果表明,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五类、劣五类水质断面分别占3.4%、30.4%、29.3%、20.9%、6.8%、9.2%,主要污染指标为化学需氧量等。[8]地下水的检测结果显示,六成地下水质量不合格。目前,我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我国开展了首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全国土壤总的超标率为16.1%,其中重度、中度、轻度、轻微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1%、1.5%、2.3%和11.2%。污染类型以无机型为主,无机污染物超标点位数占全部超标点位的82.8%,有机型次之,复合型污染比重较小。[9]相较其他犯罪,环境污染犯罪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持久,甚至不可逆转。2015年6月16日,最高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自2014年以来,检察机关所介入查办的生态环境污染案件累计造成1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12.9亿元。[10]2016年2月,有报道称河北全省肺癌死亡率40年上涨306%,空气污染是主因。[11]还有报道称我国华北地区部分化工企业、造纸厂将污水通过高压水井压入地下,导致地下水严重污染,铅、镉、汞、铬等重金属严重超标,造就了一个又一个“癌症村”。[12]有关数据显示,每年因土壤污染粮食减产超过1000万吨,造成经济损失超过200亿元。越来越多的放射性污染物质排放到土壤中,除可直接危害人体外,还可以通过食物链和生物链进入人体,引起遗传障碍、白血病和肿瘤等疾病。[13]正是由于人们深刻认识到环境污染犯罪后果的严重性,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呼声日益高涨,环境污染治理刻不容缓。

二、环境污染案件的侦查难点

(一)立案难

刑事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依据程序法定原则,只有经过刑事立案程序,侦查机关才能启动侦查,才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各种侦查措施打击犯罪,否则,侦查活动缺乏正当性。当前,侦办环境污染案件普遍存在立案难问题,部分案件进入不了立案程序,侦查机关无法启动侦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刑事立案的材料来源主要有刑事被害人报案或控告、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举报、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以及侦查机关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等。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立案材料来源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污染环境犯罪大多没有直接具体受害者,多数案件侵犯的是公众权益,不具有一般犯罪所具有的受害对象明确、单一特性,这也造成了普通民众旁观心态,举报积极性不高;即使部分案件有明确受害者,受害方往往优先选择民事诉讼方式,在民事赔偿诉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极少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要求追究污染行为人(单位)刑事责任。其次,环境污染犯罪活动隐蔽性强,不易发现。环境污染犯罪活动多发生在垃圾填埋区、废物燃烧区和工厂排污区等场所,这些区域在城镇发展规划中往往位于地广人稀的边界地带。此外,作案人作案手法由过去直接排污转向异地倾倒、专人处理,犯罪活动更加隐蔽。部分环境污染犯罪损害后果潜伏期长,损害结果显现有较长过程。因此,污染犯罪活动不易被其他单位、个人发现,公安机关在日常活动中也很难发现其犯罪活动。再次,由于部分地方政府片面追求GDP,奉行“先污染后治理”的赶超战略,对环境污染问题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采取纵容态度。实践中,作为政府组织部门的环保、国土、海洋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对那些构成犯罪但没有酿成较大公共事件的环境污染案件往往受命于政府,降格处理,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致部分案件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二)取证难

法谚云:法庭之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该法谚阐明了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2014年11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实现了由过去“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重大转变。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下,事实调查、证据展示、控诉辩护和裁判说理全部在法庭之上。对侦查机关而言,在侦查过程中,依照我国刑事诉讼“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来构建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围绕指控犯罪客观、全面、规范取证显得尤为重要。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公安机关应紧紧围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别来全面收集犯罪证据。但从我国侦办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来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存在困难,主要表现在:其一,言词证据不易获取,导致案件证据薄弱。2012年新修订刑诉法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未经侦查人员重新收集、制作,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实践中,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最初往往是由环保、国土、海洋等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查、查处,这些执法部门在询(讯)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往往让询(讯)问对象离开,待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侦查人员很难再次找到上述调查对象,无法重新制作询(讯)问笔录,导致案件证据薄弱。其二,行政执法部门对实物证据取证方法不科学或程序不规范,影响证据的最终运用。2012年新修订刑诉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刑事诉讼不同于行政执法,立法对刑事证据要求远高于行政执法对行政证据的要求。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普遍缺乏侦查人员具有的专业素养,取证时方法不科学,程序不规范,导致其在查处环境污染案件初期所收集的实物证据在案件最终审理时不被采纳认定,而部分实物证据由于时过境迁而丧失,公安机关事后也于事无补。其三,作案人犯罪手法隐蔽,证明排污的直接证据很难获取。由于该类案件多发生在地广人稀的偏僻地带,作案时间多选择在深夜,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很难在第一时间发现现场,无法获取作案人污染环境的直接犯罪证据。此外,部分证据具有独特性,无法有效获取。如大气污染物稀释速度快、流动性强,即使办案机关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也会出现收集、固定、提取证据困难的问题。

(三)鉴定难

不同角度审视侦查,往往有不同理解。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侦查过程实质上是侦查员借助演绎、归纳、推理等逻辑知识从犯罪结果逆向认识整个犯罪的过程。从司法证明角度来看,侦查过程是侦查员不断发现、提取、确认和解读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无论是逆向认识还是司法证明,由于侦查主体经验和知识的局限性,导致其无法完全凭借个人能力来完全认识、证明过去发生的全部案件事实。出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侦查主体在认识、证明犯罪过程中,不得不经常借助科学技术或掌握专业知识的专家的帮助。于是,司法鉴定制度应运而生。同样,在侦办环境污染案件过程中,侦查员也经常寻求具有鉴定权的专家帮助,对污染源进行认定,对损害后果程度进行评估鉴定等。但目前环境污染司法鉴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环境污染司法鉴定管理分散,技术规范存在缺失和冲突。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业务可分为四大类:一是法医类鉴定;二是物证类鉴定;三是声像资料鉴定;四是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环境损害鉴定业务应属于第四类业务,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就环境损害鉴定出台相关文件予以明确。目前实践中,环境污染司法鉴定体系主要包括农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养殖和野生渔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海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林业环境破坏评估鉴定、危险废弃物认定等,涉及环保、农业、国土、林业、海洋等环境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这些部门正在或已经组织编制的技术规范各有侧重,关于污染损害范围的界定与评估方法也有差别。“百花齐放”的技术规范必然导致“百家争鸣”的评估结果,必然会产生实际操作层面的不统一以及鉴定结论的相互矛盾。实践中,多份鉴定结论之间相互打架的情形并不少见,这给最终认定案件事实增加了裁判难度。其二,各地普遍缺乏专业化的、有公信力的鉴定机构。与手印、足迹、工具痕迹、枪弹痕迹、笔迹等传统鉴定事项相比,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方面的鉴定机构数量较少,而且专业化不强、公信力不足。参与鉴定的鉴定人并不是该领域的专家,接受委托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环节后往往不被采信。这也削弱了相关鉴定机构自身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影响自身发展。主要原因在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种类太多,对不同领域的专家要求不同,各位专家跨领域鉴定难度很大。如对于海洋生态环境鉴定和陆地生态环境鉴定,就有不同的规则和专业要求。另外,鉴定机构资质规范不统一,权威性、公正性不高。由于行业准入门槛较低,导致评估鉴定市场机构林立,业务水平参差不齐。鉴定机构资质也不统一,有的只具有环境监测资质或者渔业资源损害等某一方面的评估鉴定资质,并不具备评估环境资源及环境自身损害的能力和经验。其三,缺乏统一鉴定标准,鉴定周期过长。由于环境污染司法鉴定并不在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范围内,缺乏统一的技术鉴定标准,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差异较大。此外,环境评估鉴定涉及范围广、污染因子较多、时空变化较快、牵涉其他因素众多,由于这些原因,使得鉴定相对复杂。同时,环境损害鉴定链条包含了污染物质鉴别、污染成因分析、累积因素排除、损失分析评估、损害量化确认等环节,所需时间较长,办案机关难以在法定时限内取得鉴定意见。其四,部分鉴定机构要价过高,办案机关难以承受。环境司法鉴定的投入、周期和专家的技术要求度较高,成本肯定不低。与此同时,环境污染鉴定专业性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相对较少,目前也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导致部分鉴定机构鉴定费用要价过高,办案机关难以承受,进而影响工作实效。

(四)因果关系认定难

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间刑法上因果关系占有重要地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两个机能,一是定罪的判断机能,即根据刑法上因果关系,判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二是量刑机能,即承担刑事责任各主体之间如何承担刑事责任。这两个机能密切相联,不可分割。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间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然会影响罪名认定和量刑结果。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通说认为将过去的结果犯修改为现行的行为犯,将过去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且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入罪,修改为现在的“严重污染环境”就可入罪,解决了一般环境污染犯罪入罪的问题。2013年6月19日两高《解释》列举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种情形。这种立法上的变化,对于更严厉打击环境犯罪、从源头控制环境犯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是,这种立法变化并没有从根本解决部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刑法上因果关系认定难问题。如《解释》列举了“严重污染环境”14种情形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第6种情形)”“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第8种情形)”“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第11种情形)”“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第12种情形)”和“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第13种情形)”。如何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上述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便是办案人员面临的一大难题。我们知道,部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作用于被害人或其财产,致其遭受损害,并非直接作用于被害人或其财产,环境污染行为多具有间接性;有时这种损害结果并非立即显现,有时经过十年、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才显现,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结果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可能是多种污染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污染原因具有多因性;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链条中,有些污染行为起直接作用,有些污染行为起间接作用,因果链条具有复杂性。因此,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刑法上因果关系证明方面往往会出现较大困难,而这种证明责任,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由追诉机关来承担。侦查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由于无法充分证明两者间刑法上因果关系,不得不放弃对部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侦办。

三、环境污染案件的侦查对策

(一)多措并举,广泛收集案件线索

为了破解实践中侦办环境污染案件立案难问题,真正做到有案必立,立案必侦,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入手:一是建立举报奖励机制以扩大案件线索来源。针对当前环境污染案件多无直接受害者,群众举报积极性不高的现状,可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公布举报奖励方法。通过设立举报信箱、开设举报热线、向社会公布电子信箱和微信账号等方式,广辟线索来源渠道。对于群众举报的线索,经查实确有违法犯罪事实发生的,对举报人员(单位)给予物质奖励,激发普通民众监督热情。二是建立有效监控机制以发现环境污染犯罪活动。针对当前环境污染犯罪活动隐蔽性强不易被发现的特点,公安机关应主动发挥在案件线索收集方面独有的点多、线长、面广优势,与环保、国土、海洋等行政执法部门密切合作,在重点污染区域,围绕重点部位广摸线索,深挖细查。部分地方公安机关依靠小型无人机在重点地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视、监控、取证的做法值得借鉴,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可加以推广。三是建立与环保、国土、海洋等行政执法部门间环境污染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刑事立案自动预警。将公安机关内网端口与环保、国土、海洋等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平台相连,实现行政执法环境污染信息共享。一旦上述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环境污染案件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公安内网系统自动预警,保证所有涉嫌犯罪的环境污染案件都能及时立案查处。此外,环保、国土、海洋等行政执法部门发现重点行业、区域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可提请公安机关联合执法;同时,对于那些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移送的环保、国土、海洋等行政执法部门渎职情形,可依据2001年颁行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和第16条之规定,提请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介入。

(二)大力提升取证能力,规范取证

为了解决实践中侦办环境污染案件取证难问题,真正做到有罪必究,有罪必罚,罪刑相适,侦查机关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有效提升公安机关自身取证能力和水平。由于环境污染犯罪是新型犯罪,内地省份公安机关普遍缺乏取证能力和手段。现有大量成功案例为办案机关总结取证经验和构建证据体系创造了条件,可由公安部在现有成功案例的基础上,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特点,围绕指控的常见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全面构建证据体系,出台有关规范取证指导意见,举办专题培训班,公布典型案例,推广成功技战法,大力提升各办案机关的取证能力和水平。二是大力提高环保、国土、海洋等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现场调查取证能力以满足刑事诉讼要求。通过建立交流培训机制,由公安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对环保、国土、海洋等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开展实物证据的调查取证专项培训,如规范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以及相关笔录等法律文书制作,使其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要求。同时可邀请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给一线办案民警讲授有关环境方面的知识,提高办案民警办理环境污染案件的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三是接报案后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全面、细致勘查。尽管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很难在第一时间发现并赶赴现场,无法获取证明作案人污染环境的最直接犯罪证据,但是这类案件是有现场的。经验告诉我们,犯罪现场是作案人作案后的必然结果,犯罪现场上肯定留有证明作案人犯罪事实的各种痕迹物证。因此,必须摒弃过去认为这类现场无勘查价值的错误观念,应在接到报案后及时赶赴现场,认真、细致、全面、客观地勘查现场,在蛛丝马迹中寻找证明作案人污染环境的相关证据,以增强指控犯罪的证明力。四是积极探寻新的取证手段和方法。针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的特殊性,向科技要警力,在原有取证手段的基础上,积极寻找新的取证方法,丰富取证手段。

(三)将环境污染司法鉴定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体系,统一鉴定标准和收费标准

为了增强司法鉴定意见的客观有效性,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将环境污染司法鉴定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体系,统一鉴定技术标准和规范。为了解决环境损害评估管理分散、技术规范存在缺失和冲突问题,应尽快将环境污染司法鉴定纳入国家司法鉴定体系,统一鉴定技术标准和规范。2005年的《决定》没有明确将环境污染司法鉴定纳入规制范围,是因为当时环境污染问题并不突出,现今环境污染问题十分严重,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刻不容缓。可由公安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请最高法、最高检,尽快将环境污染司法鉴定与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相并列,将其作为第四类司法鉴定事项,以明确其国家层面法律地位。须厘清各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统一鉴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这种统一,须由国家立法层面进行总体协调与部署。根据环境污染鉴定对象特性及鉴定要求,明确鉴定机构各自的鉴定范围,确定从事具体类别环境污染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质条件,以解决当今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差异较大问题。二是遴选一批专业化的环境鉴定机构,增强其公信力。从已公开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来看,均涉及环境污染鉴定问题。因此,办案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从司法实践中遴选一批在环境污染鉴定不同领域的专业化的鉴定机构。大量司法实践为办案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遴选提供了可能性,再通过后续案件鉴定委托,经司法实践不断检验,逐步使所遴选的鉴定机构在该领域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同时,针对部分并不具备评估环境鉴定条件和能力的鉴定机构,通过提高行业准入门槛,逐步淘汰不胜任鉴定工作需要的鉴定机构,以此规范环境类鉴定市场的鉴定秩序。三是健全法律制度,规范鉴定周期以满足当前办案需要。在国家层面法律制度上,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管理机构——司法部,应及时出台部门规章,从立法上对环境类司法鉴定时限作出统一规定,以解决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限上的随意性。但需注意的是,对于因鉴定涉及范围广、污染因子多等原因导致鉴定难度大的部分鉴定项目,可以对鉴定时限作出例外规定,但需对例外范围作出严格限制,以防止部分鉴定机构作扩大解释。此外,对于部分鉴定机构要价过高,办案机关难以承受问题,可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国环境类污染鉴定作必要调研,统一收费标准。在制定收费标准时,既要考虑到鉴定机构投入的鉴定成本,也要考虑到鉴定机构的社会公益性,作出合理的收费规定。对于部分鉴定机构的乱收费行为,建立必要的投诉机制,查证属实,可将其淘汰出鉴定市场,以规范鉴定市场秩序。

(四)采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并辅之量多质高证据

要真正解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刑法上因果关系,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首先,应采用国外通行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来认定环境污染犯罪刑法上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理论也称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14]该理论最早出现在日本1968年“富山骨痛案”中,在随后的日本1970年的国会立法《公害罪》中以立法形式明确了法律地位。该理论主要适用于对药品、产业、食品、环境污染等公害犯罪刑法上因果关系认定。该理论认为,如果因没被科学的、自然的法则完全解明,就否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大多数公害犯罪就不能认定,那么刑法就失去了保护公民和社会合法利益的根本功能,这无疑是不合理的。[15]疫学因果关系是指利用统计方法调查各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盖然性,就可认定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根据该理论,侦查人员应围绕四个方面来收集证据:污染损害产生的区域有导致损害的污染行为;该污染行为在污染损害产生前已存在;污染行为的作用程度与污染损害结果成正比关系,污染行为越明显,损害后果越严重;污染行为导致污染损害结果的原因,其机理在生物学上并不矛盾。其次,应收集量多质高的犯罪行为人(单位)污染环境犯罪事实的证据,来增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由于环境污染危害行为的间接性、危害结果的潜伏性、污染原因的复合性和因果链条的复杂性,现有鉴定方法、手段、条件可能解决不了污染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而量多质高的环境污染犯罪证据则可发挥补充、辅助证明作用。如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工及有关作案过程的口供、依法扣押涉案财物、生产设备及其他作案工具,提取有关涉案物品、书证等。收集证据时,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重点围绕环境污染犯罪事实、环境污染影响和涉案犯罪主体资格等内容,深入调查,全面取证,确保污染环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发挥补充、辅助证明作用。

[1]焦艳鹏.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判决阙如的成因与反思——基于相关资料的统计分析[J].法学,2013(6):75.

[2]文勇.沉重的代价——全国首例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案审理始末[J].政府法制,2004(5):9-10.

[3]http://gs.people.com.cn/n/2015/0323/c358184-24240875.html.

[4]http://www.chinanews.com/ny/2015/03-03/7096149.shtml.

[5]http://www.yl1001.com/article/2361459407346906.html.

[6]http://opinion.people.com.cn/n/2014/0518/c1003-25030557.html

[7]http://www.southmoney.com/shuju/hysj/201506/345181.html.

[8]http://www.xue163.com/163/1/1634749.html.

[9]http://www.cenews.com.cn/sylm/jsxw/201404/ t20140418_772973.htm.

[10]http://www.yicai.com/news/4633133.html.

[11]http://news.sohu.com/20160219/n437826766.shtml.

[12]王春梅.加强水污染防治刻不容缓[J].中国集体经济,2013(16): 23-24.

[13]王慧娟.我国土壤污染现状及危害性[J].北方经贸,2013(10): 114.

[14]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2.

[15]窦文烈,赵红艳.环境污染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研究[J].新乡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47.

【责任编校:边 草】

Study on Difficulties and Countermeasures in Investigation of Crim inal Cases Concerning Environment Pollution

Fei Yu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Wuhan 430034,China)

The environment pollution has been widely focused and the fight against the crime of environment is of great urgency. Currently, the difficulties of case filing, evidence obtaining, judicial appraisal, and identification can be seen everywhere in the environment pollution criminal cases investigated by the police. Counter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namely, we should widely collect case clues; improve the ability of evidence obtaining and standardize evidence obtaining; bring the environment judicial appraisal into the national judicial appraisal system by unifying the appraisal standard and unifying the collection of fees; and adopt the theory of the cause and effect relationship in the epidemiology in combination with enough high-quality evidences so as to solve the above mentioned difficulties that exist in environment pollution criminal cases.

Environment Pollution; Crime of Environment Pollution; Investigation of Criminal Cases Concerning Environment Pollution

D631.2

A

1673―2391(2016)03―0047―07

2016-03-16

裴煜,男,湖北浠水人,湖北警官学院侦查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侦查学。

湖北警官学院2015年院级项目(2015YB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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