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判中心主义

2016-03-15 02:38
关键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

田 慧

(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哈尔滨 150080)



论我国刑事审判中心主义

田慧

(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哈尔滨 150080)

摘要:审判中心主义是实现司法公正、程序正义以及司法独立和防范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历史遗留等原因,使得侦查程序一直以来在我国占据重要地位,加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三个机关之间的“流水式”作业方式存在的问题,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尚存在诸多困境。我国有必要在破解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的困境下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加以完善,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的真正确立,更好地发挥其功能。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司法公正;司法独立

一、坚持刑事审判中心主义的理论依据

目前大多数国家普遍将刑事审判中心主义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司法原则,对于审判中心主义的概念界定,一些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例如孙长永教授的观点是“审判中心主义应该具有两个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应该以审判为中心,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并不具有确定犯罪嫌疑人罪责的法律效力;第二层含义是在所有的审判程序中,应该以第一审审判程序为中心,其他程序都是以第一审审判程序为基础”[1]。而陈卫东教授的观点是“审判中心主义应当包含四个方面,一是,法院有权决定罪犯是否有罪;二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的侦查和起诉行为都应该由法院作出裁判决定;三是,法院应该以‘审判’的方式作出裁决;四是,第一审程序是所有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程序,因为第一程序是最为全面、完整的程序”[2]。结合以上两位教授的观点,笔者认为审判中心主义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审判程序是整个刑事程序的中心,只有审判阶段的法院才有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权力;二是,在所有的审判程序中,要以第一审审判程序为中心,其他程序要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程序的内容。坚持刑事审判中心主义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法治国家的本质要求,司法独立对于案件的公正裁判、实现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法院真正的独立审判,需要提高法院在国家整个体制中的地位,使得法院可以抑制来自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干扰,在这点上,坚持以刑事审判为中心,恰恰体现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从而使法院能够公正地裁决案件。

(二)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司法公平和司法正义,随着我国法律文化的不断推进,法律只能在不断发展的正义中寻找与其相适应的内容,将正义视为法律制度所应当具备的一种优良美德,而理想的法律又大多是正义的化身。审判是独立地判断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及罪责轻重,并给予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利的程序,以实现法治及正义的要求[3]。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诉讼的本质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冲突,在解决这一冲突上应当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的义务以及个人遵守国家法律的义务的标准,当国家认为个人触犯国家的法律时,应当由独立公正的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裁决此人,这样国家与个人间的冲突就能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得到解决。在这点上,刑事审判中心主义有助于更好地解决公权力机关与个人之间的矛盾关系,以便于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程序正义

坚持刑事审判中心主义,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正义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为了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国家需要通过相关的立法来明确法定的程序,保障程序上的正义;第二,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采取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说对他们的行为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应该遵循有关的法定程序。除了根据法定程序外,国家不得对个人判处刑罚,因此需要以独立公正的审判权来有效地制衡侦查权和起诉权,在这点上,法院行使独立、公正的审判权也是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条件之一,如果法院的审判权受控于侦查、审查起诉权,那么事实上就并不存在什么法定程序,而是有关机关进行的强权政治的手段。

(四)防范冤假错案

坚持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的是“侦查中心主义”,从长期的司法实际情况来看,在侦查阶段案件就已经确定了,使得法院的审判程序形同虚设,法院在审判阶段只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庭审程序如此形式化,很难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而坚持刑事审判中心主义能够有效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和审判程序,造成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同时,坚持审判中心主义不仅能够保障审判前的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改变之前的“未审先判”的错误做法,而且还能逐步形成以法院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的困境

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状况来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并没有被置于中心地位,法院也并没有审判中心主义所要求的地位和权威,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推行还面临着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主义的影响根深蒂固

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所采用的证据基本上都是在侦查程序中收集的,而且法院采纳这些证据时只是简单地进行机械性的审查;第二,虽然在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最有可能采取强制措施的阶段,并且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是最需要保障的阶段,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此阶段除了批捕权的决定主体不包括公安机关外,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主体均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第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就进行表彰请功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印证了我国刑事诉讼主要以侦查为中心的机制。而卷宗中心主义则是侦查中心主义的外在表现,也就是说,在审判过程中,除了被告人出庭受审之外,几乎没有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法庭审理完全是围绕侦查机关收集形成的书面卷宗材料展开的,法院的定罪量刑也是在这个基础上展开的,面对这些书面的卷宗材料根本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受侦查中心主义的过度影响,审判法官对侦查的卷宗材料的依赖性大大提高,审判法官主要审阅庭外的卷宗材料,不大关心庭审中的事实和证据的有关判定,不大关心控辩双方关于证据和事实的质证。其实只有审判程序才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罪责轻重的关键程序[4]。

(二)流水式作业机制使审判程序的中心位置形同虚设

我们都知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这三个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流水式作业模式,法院作为整个流水式模式的最后阶段,只是最后进行处理而已,实质上并没有对侦查权和起诉权有严格制约,“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司法控制十分微弱”[5],例如,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时,并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同意,公安机关内部可以自行决定,再如,检察机关一旦提起公诉就一定能够引起法院的审判程序,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提起公诉没有进行驳回的权利。因此我们明显可以看到法院似乎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没有产生任何的影响,这三个机关各自干自己的工作,对应的法院的审判程序并没有被置于中心地位。

(三)证人出庭率低的庭审现状

证人出庭作证能够保证证人证言接受控辩双方的充分质证,它不仅有利于更好地实现诉讼公平,也是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环节。但在现有的司法程序中,由于经济的、社会的、历史的原因以及公民的法律意识低下,使得在庭审过程中,书面审理成为了常态,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了惯常事件,据有关的调查数据显示,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普遍在5%以下,有的地方甚至不足1%[6]。

(四)缺少有效而又规范的证据规则体系

审判中心主义和证据裁判原则之间具有相辅相成的紧密联系,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案件事实的认定要以证据为依据,审判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阶段,假设没有审判中心主义的格局,那么该原则将很难落实,而审判中心的实现同样需要证据裁判原则的贯彻与落实。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刑事证据方面的单独立法,导致证据规则体系不完善。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必须宣告被告人无罪[7],但是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理念中经常被忽视,我国虽然已经初步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但是该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落实上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如证据裁判原则在高位阶法律上的缺位以及司法办案人员的证据裁判意识普遍低下等,导致近年来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考核机制存在不合理、不科学之处

由于长期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上存在这样一种现象,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作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关人员进行立功表彰的条件,而对法院作出的关于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情况的生效裁判没有纳入立功表彰的条件,法院在审判阶段的重要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此种常态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侦查中心主义,从而导致审判中心主义的这一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进行贯彻还是举步维艰的。

三、为构建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完善相关诉讼制度

坚持刑事审判主义,就要将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只是为审判阶段提供准备和服务的。要推进刑事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必须要强调以庭审为中心,避免庭审活动的形式化,即借鉴西方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以严格合法的采信证据,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

(一)完善庭审结构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应该建立预审法官制度,要求在侦查机关需要采取强制侦查措施的时候,应该像国外一些国家那样,实行令状主义,即必须要在法官事先同意的基础上才能采取这些强制性侦查措施,所有的侦查行为都要接受司法审查,对权利受到侵害的人进行司法救济,从而通过法院的审查权来限制侦查机关的侦查权。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应该进一步实行以庭审为中心。2013年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到,审判案件要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中心主义和审判中心主义二者之间虽然有所不同,但是二者之间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庭审中心主义是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主要路径。 “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其突出体现了庭审这一环节的重要性,即意味着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辩护制度进行一定的完善,提高辩护质量,特别是要适当地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从而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充分发挥庭审功能。

(二)规范证人出庭制度

证人出庭率低的根本原因在于证人出庭制度上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从立法角度来考察,《刑事诉讼法》虽然在证人的资格与义务、证人的保护与作证补助方面上有了相应的完善,但是有关证人出庭方面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例如,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但是对其保护力度却十分微弱,在这点上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规定实行证人贴身保护,适当加强事后保护,重大案件的证人作证后,实行证人移居制度(在经济条件允许下),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进一步规定证人申请保护的程序,如应该规定向哪个机关申请保护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具体职责是什么。再如,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标准上,“正当理由”四个字会使得一些证人千方百计地想各种理由以不参加出庭,这样就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回到最开始的状态。另外,刑事诉讼法应该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由此提交的证据作出一律不予采纳的刚性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途径之一,也是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方面的改革目标应该作出明确的刚性规定,保证应该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出庭,对于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对其提交的证据一律不予采纳。

(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概念的合并,贯彻执行直接言词原则不仅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及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很高的价值,而且对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更是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借鉴了域外国家关于直接言词原则的合理因素,并在一部分条文中得以体现,但仍存在庭审形式化、证人出庭率低以及审判分离等现象,其根本原因就是在我国尚未真正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因此,笔者认为要想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真正地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就应当将该原则写入刑事诉讼法中,作为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建立符合国情的言词原则就应该适当地限制传闻证据,所有的言词原则都应当由亲身经历案件事实的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以保证证据的原始性和真实性。另外,如前文所述,刑事诉讼法应该对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做出刚性的规定,因为保证证人出庭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落实。“在本轮司法改革中,中央明确要健全司法责任制,通过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制,完善审委会制,由裁判者负责。”[8]完善审委会制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并从根本上解决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的审判分离现象,真正地实现由审判者进行裁判。

(四)完善证据裁判原则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建立健全证据裁判原则,首先,要改变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高位阶法律上缺位的现状,在以后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应该首先开宗明义地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即“认定犯罪事实,应当以证据为依据”,从而强化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理念中的地位;其次,要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法官敢于公正独立、公正地作出无罪判决和排除非法证据,实现法院的审判程序对起诉行为和侦查行为的倒逼;最后,在全面落实证据裁判规则的情况下,我国要仿照法国建立预审法官制度的做法,将预审法庭视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到审前程序中,对于当事人有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庭前审查,以确定控方证据是否存在合理根据,实现预审法官制度能够更好地防止不当追诉行为,从而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的考评机制

刑事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原则,更应作为一个刑事诉讼理念需要我们去遵循。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出现的常态为,一个刑事案件一旦被侦破,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会很快召开表彰大会,对相关的人员进行表彰,而恰恰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上存在这样一种常态,使得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困境,使得侦查中心主义在我国诉讼制度中比较盛行。因此,就目前的现状来看,十分有必要完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的考核机制,应该遵循刑事案件在经过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才是确定的理念,才能对相关的人员进行表彰。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5.

[2]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J].现代法学,1999,(8).

[3]陈卫东.以审判为中心推动诉讼制度改革[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4-10-31.

[4]徐静村.“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事诉讼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47.

[5]陈瑞华.二十世纪中国之刑事诉讼法学[J].中外法学.1997,(6).

[6]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2.

[7]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J].法学,2011,(9).

[8]卞建林.“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必要厘清[N].检察日报,2015-07-06.

[责任编辑:范禹宁]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2-0091-03

作者简介:田慧(1990-)女,黑龙江尚志人,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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