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鑫扬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分类保护初探
鲍鑫扬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摘要:随着消费者保护理念引入到金融领域和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群体逐渐形成,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服务于中小微投资者的“草根”金融的特征,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呈现出较传统金融消费者更为复杂、多样的情况。因此,我国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分类研究,并构建贯穿从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广泛和日常性的金融教育、发生信用危机的差额赔付机制和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等多方面的分类保护制度。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分类
2015年12月28日,银监会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第14条、第26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出借人条件]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第26条规定,“[风险揭示及评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的规定体现出了对出借人的分类保护的思想,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分类保护有利于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
一、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消费者的概念界定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产生
近年来在我国的立法和学术讨论中都出现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是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和范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认识,即使在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也没有给金融消费者一个明确的界定。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产生于消费者概念的不断扩大和金融领域的部分投资者、客户、投保人与消费者交易地位的同质性。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在我国的立法中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仅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很多学者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来界定消费者的概念,认为只有为衣食住行的生活消费才能称为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消费的范围不断扩大,消费者范围也随着扩大, 如日本学者认为“与生活没有直接关系的投资”也基于“有助于确保将来健全而安定的生活”被包含在消费者范围之中[1]。因此,为将来维持更好的生活而在金融领域进行投资的投资者也被包含在消费者范围内。
从金融领域的部分投资者、客户、投保人与消费者交易地位的同质性角度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对消费者进行倾斜型保护是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对产品信息的了解的程度和谈判能力等具有明显的差距,通过在法律上赋予消费者更多的权利来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在交易主体地位间达到实质公平。而金融商品和服务交易与一般的商品交易相比,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和收益不确定性,尤其是部分无投资、知识经验的投资者与金融机构在金融商品和服务市场上的失衡关系较之在生活性商品和服务市场上的消费者法上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失衡关系有过之而无不及[2]62,因此,在交易关系中处于信息、谈判等劣势地位上,金融领域的部分投资者、客户、投保人和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同质性。所以在金融领域导入消费者概念,可以从经济法的角度对所有接受金融商品和服务、并在交易地位上处于弱势的一方实施一定程度的倾斜性保护。
因此,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在金融领域里引入消费者保护理念,如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最先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3],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当作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也将金融消费者划界为“接受金融商品或服务者”[4]。
在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银监会于2006年12月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中,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银办发[2013]107号),该《管理办法》中也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该《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使用金融机构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仍仅在银行类金融机构范围内,因此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仅在银行业务中使用。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该《指导意见》是我国目前规范性文件中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层级最高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已在金融领域全面认可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开始重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如上文所述,消费者概念的范围出现不断扩大的现象,而投资者的概念也在不断地拓展。传统意义上的投资者一般是仅指以获得投资收益为目的的证券投资者,随着金融市场向多元化发展,可投资对象的范围也从证券领域向所有金融产品领域扩展,因此,不仅在证券领域有投资者,所有可投资的金融产品中都有投资者,可见,证券投资者延伸至金融投资者,投资者成为各类金融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的统称[5]。因此,随着消费者概念延伸到金融领域和投资者也成为各类金融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的统称,二者的边界逐渐模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范围出现了重合。
(二)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兼议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
虽然在金融领域中出现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但是金融交易领域毕竟不同于生活性消费市场,并不是所有接受金融商品和服务的一方都是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既然名曰“消费者”,就必然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有共同之处[2]64,如上文所述,部分投资者(各类金融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的统称,下同)与金融机构明显处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需要按照对消费者保护的程度给予其倾斜性的保护,但是很多国家也将一部分投资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围之外。如表1所示,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根据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等标准,把投资者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两类投资者又各分为可变更和不可变更),只将普通投资者视为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 Directive,MiFID)将投资者分为零售客户、专业客户与合格的交易对手三类,只将一般投资者、零售客户等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投资者纳入到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中。因此,从交易地位上来看,在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中包含绝大部分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接受者,并不包含部分与金融机构拥有相似的信息收集和分析能力,并拥有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具有与金融机构拥有相似交易地位的专业属性的投资者。
因此,为更好地区分投资者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可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不包括具有专业投资者属性的投资者。
表1不同国家的投资者分类[6]
国家分类明细欧盟合格对手方专业客户零售客户日本专业投资者(不可选择变更为/可选择归为一般投资者)普通投资者(不可选择变更为/可选择归为专业投资者)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迅速发展,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时代发展出的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但是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是金融,是带有明显的“草根”金融和普惠金融特征的一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领域中的消费者概念不仅是金融消费者概念在互联网金融中的延伸,更有以下两个原因:
首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公众参与金融活动的机会更加广泛,尤其是第三方支付的发展,使金融服务与日常的生活消费结合得更加紧密。因此,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不仅是将传统金融消费者概念延伸到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结果,更是由于我们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依赖,其已成为了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实现消费的重要手段。
其次,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中的弱势地位较为明显。目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了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相互合作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现象,如2013年由阿里巴巴、腾讯和中国平安保险合作成立的国内首家网络保险公司众安在线,使双方各自拥有的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专业优势相结合。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丝毫没有得到改善,加上消费者的互联网技术和金融知识双重的不足,甚至面临着较传统金融领域中更多的技术风险以及由此引发的金融风险。可见,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中引入消费者保护理念更加必要。
根据该《指导意见》的规定,互联网金融本质仍是金融,是金融的一种主要业态,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可以沿用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概念。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互联网上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样排除具有专业投资者属性的投资者。
随着消费者保护理念引入到金融领域和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群体逐渐形成,并呈现出较传统金融消费者更为复杂、多样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分类研究。
二、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分类保护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可行性
首先是我国在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证券投资者基金销售和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根据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5号)第28条的规定,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者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号)第59条和《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等金融领域中都根据投资者的投资知识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标准,确立了同样体现差别保护思想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尤其在近日,银监会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也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如第14条就是对出借人条件的规定,“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可见,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我国的互联网金融领域也得到了官方的肯定。因此,可以划定适当性制度的标准为基础,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类型化区分,并针对不同类型金融消费者的不同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因此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为我国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建立消费者分类保护制度提供了制度性的经验。
其次是互联网的应用领域不断扩大和其具有的大数据带与云计算等技术优势,使得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日常交易行为等信息可以转化成体现其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信息。目前互联网已渗透到社交、商务、生活等方面,积累了用户海量的数据信息,包括社交层次和历史交易记录等,并运用数据分析量化用户行为,了解用户的特点,有效进行用户特点的细分,定位用户的需求和偏好,为更准确的用户分类提供数据支持[7]。同时,由于互联网的及时性,消费者个人情况的变化随时可以通过数据分析得到反馈,也可以及时地对消费者的分类进行及时的调整。
(二)必要性
首先是由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较传统金融消费者更加多样、复杂。互联网金融具有的低门槛,使在传统金融领域中不能得到满足的中小投融资者的金融需求在互联网金融中得到关注,因此吸引了更多的中小微金融消费者参与到金融活动中*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5年6月,我国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 3.59 亿,购买过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网民规模为 7 849万。,具有明显的平民化和大众化的特征。因此,对这样复杂的消费群体按照统一的标准不分差别地保护显然难以充分体现“保护”的精神与实质[6],同时也是难以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因此,有必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差别保护,在立法上应对金融业务模式创新带来的更高层次的保护需求进行回应。
同时,如上文所述,我国已经在多个金融产品领域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而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明确的分类是适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础,如根据中国银监会2009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 65号)中第五项规定,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将理财客户区分为有投资经验的和无投资经验的两种类别,并对不同类别的投资者适用不同的销售模式。可见,在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时,了解客户的具体情况是其进行推销产品和服务的前提工作,然后向其推销与其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相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三、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分类保护制度构建的几点思考
(一)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分类保护制度的构建通过立法来完成,世界上很多金融市场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关于对金融消费者提供专门统一的法律保护*如英国《2012年金融服务法》、美国《2010年多德-弗兰克法案》、日本2006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等。,同时在统一立法的基础上,体现出差别保护的思想。我国目前没有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法律,更没有对比金融消费者更为复杂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给予专门的保护。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混业经营趋势加强和创新速度不断加快,在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模式下,一些创新的金融商品和服务往往处于监管的空白,对于这类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在没有统一的基础性的保护机制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临着金融风险和互联网技术漏洞的双重风险,使金融消费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此,我国目前应对金融消费者建立专门的保护法。
由于互联网金融带有“草根”金融和普惠金融的特征,因此,互联网金融中产生并服务了很多中小微投融资者,同时,我国金融消费者目前的金融知识和经验还相对欠缺,因此,在建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时,应按照对金融消费者一般性的普遍的保护标准设计,再针对有交易经验、投资和风险能力较强的投资者进行除外适用的立法模式。同时,在统一立法中可以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初步的分类,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商品和服务授权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更细致的划分,划分的标准也要根据金融商品和服务的风险变化而及时调整。
(二)分类保护制度与投资者适合性制度的衔接
构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分类保护要与我国目前投资者适合性制度相协调并保持互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在对于特定投资人推销金融商品时,要求销售人员在主动了解投资者的知识、经验以及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之后,才可以进行金融商品和服务的推销,避免销售人员向投资者推销与投资者投资能力不相符的金融商品和服务[2]205。我国目前已在银行业、信托业和证券业三个领域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主要是根据投资者的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等进行多项指标的评估,因此投资者适合性制度是避免出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与金融产品风险大小不匹配的情况,也体现了对金融消费者的差别管理。根据前文所述,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分类是适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因此,投资者适合性制度与金融消费者的分类制度联系得较为紧密。在构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分类制度时,要与目前我国已建立的投资者适合性制度相衔接,使这两项制度能够相互配合,防止出现两项制度的断层、不衔接,使交易实践中出现适用分类标准不统一的尴尬现象,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两项制度的衔接,可以首先体现在对金融消费者的分类标准上,如可以按照目前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标准分为客观的财富标准、主观的经验标准及关系标准,然后再对每一项具体的标准进行内部细分,这三个标准主要还是围绕风险承受能力和风险认识能力展开的。
财富标准是一种可量化的客观标准,可以根据投资者的现在和未来的经济收入能力、资产水平进行详细划分。经验标准要求投资者应当是具有相关的投资经验或者知识储备,经验标准可以根据金融消费者的学习经验的有无、从业时间的长短和从业领域的范围、投资的金融产品种类和时间的长短再具体划分。关系标准意味着投资者与被投资者是否具有雇佣关系或其他使投资者获得投资产品信息渠道更畅通的关系,影响其对投资产品风险的认识判断能力的强弱,还可以根据该项标准进行分类。同时,以上几种标准的划分还要根据金融消费者自身的经济情况的变化和金融产品风险的变化而及时地进行调整。
(三)对构建分类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分类保护,要贯穿于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前的金融消费者教育、出现信用危机的赔付机制和发生争议时的争议处理程序等各个阶段。
首先,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上,应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传播的快速及时和覆盖面大等优势,在线上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开展金融知识和互联网信息安全的相关的普及教育,尤其对无任何交易经验的金融消费者,通过开展广泛、持续的日常性金融消费者教育,强化其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理解能力,同时注重保护自己的金融信息安全。
其次,在发生信用风险情况下的赔付机制方面,探索建立针对不同金融消费者的差别赔付机制。如以“人人贷”推出的本金保障计划为例,该计划是在每笔交易达成时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纳入风险备用金账户,当投资人面临偿付危机时,“人人贷”按照风险备用金账户资金使用的规则对投资人进行先行的偿付。根据风险备用金账户资金使用的有限偿付规则,一旦发生涉众的信用风险,面对众多金融消费者的清偿请求,风险备用金账户如果不足以清偿,必然有部分消费者利益将无从获得保障。该计划是依据时间顺序规则和债权比例规则进行偿付,即按照投资的先后和比例进行偿付,对所有的金融消费者进行无差别的保护,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平等对待金融消费者,但是根据上文所述,金融消费者尤其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群体内部是复杂的,因此,应在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进行分类后,建立有差别的偿付机制,如根据其不同的收入水平(现在和将来)和资产状况等对现行的时间顺序规则和债权比例规则进行一定的调整,充分、及时地维护“草根”阶层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的经济水平不会受到影响。
最后,在争议处理程序上,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的规定,目前关于金融纠纷的救济措施主要有:向有关部门投诉、自行和解、外部调解、仲裁和诉讼这五种救济方式。但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群体内部在纠纷解决能力方面也有较大的差距,如虽然同属于普通金融消费者,但是自然人和法人在经济能力、信息搜集能力等损害救济方面就有较大的差距。我国在建立健全这种多元的解决纠纷机制的同时,也应该根据消费者所属的不同类别,在纠纷解决途径的供给上给予不同的关注,对于微小投融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在投资金额较少时,更需要通过经济、快捷的线上和解、调解或专业部门的仲裁等途径解决纠纷,因此,针对互联网金融纠纷,可以在多探索线上的救济渠道的同时,针对不同类别的金融消费者类型设计符合其诉求的纠纷解决机制。
四、结语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是互联网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保障。但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群体较传统金融消费者更加复杂、多样,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分类保护。我国应探索建立贯穿于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前的金融消费者教育、出现信用危机的赔付机制和发生争议时的争议处理程序等各个阶段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分类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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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晓慧]
中图分类号:D912.29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2-0070-04
作者简介:鲍鑫扬(1991-),女,天津人,2014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