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凤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司法为民理念下司法权威之建构
——基于安徽高院登报道歉的探究
王凤
(吉林大学 法学院,长春 130012)
摘要:法院对错误判决公开登报道歉的具体实践落实了司法为民的理念,但这一举措无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是我国司法传统的组成部分,它体现了司法的政治属性。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体现,其树立必须遵循司法的内在规律,坚守司法的法律属性。司法为民的理念必须在遵循而不能违背司法的内在规律的前提下才能有助于司法权威之建构。司法公共理性的培育有助于协调司法为民的政治属性与司法权威的法律属性,形成司法为民理念下司法权威之建构的进路。
关键词:法院道歉;司法为民;司法权威;公共理性
一直以来,司法承担着解决纠纷、调节利益,实现社会治理法治化的功能,从而司法在转型社会中具有更为关键的作用。然而,司法权威缺失一直是我国社会转型和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境和瓶颈,如民众不信任司法,司法判决不具有终局性等现象,不仅严重阻碍了我国的法治建设的进程,而且使社会转型时期的矛盾得不到应有的化解。目前我国正处于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初期阶段,“司法改革的目的在于树立司法权威”*姚建宗:《认真对待司法改革》,载《人民政协报》2015年5月19日,第12版。。同时为了体现我国“人民司法”的司法传统,司法为民理念在我国政治和法律实践中一直被强调。司法为民也被认为是加强司法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性的重要举措之一。司法为民是一项司法理念,其必须有一套相应的配套措施,才能付诸实施,才能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的为民性。由于理念表达和实践之间难免存有背离,一些表面体现司法为民的举措非但无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反而容易有损司法公信力。因此有必要对“司法为民”理念和司法权威之间的关系进行一些探讨,探究“司法为民”理念和一些“为民”举措是否符合司法规律,是否真正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
一、道歉何为:法院公开道歉之依据
安徽高院登报道歉一事源于2015年9月7日,安徽省高院在《亳州晚报》上刊登一则公告,为“亳州兴邦公司集资诈骗案”中原判有罪的邱超等19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他们赔礼道歉”。邱超等人所涉的案件曾被冠以“轰动全国的特大非法集资案”名号,该案经过二审后,最高法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审判程序没有传全案被告人到庭”等为由,撤销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7月,亳州中院对该案重审,在重审期间,检察机关撤销了对邱超、范国强等19人的起诉。随后,邱超等19人申请国家赔偿,安徽高院经庭审裁定赔偿。对于该道歉行为,笔者认为其依据有两方面。
(一)法条依据:基于《国家赔偿法》之分析
媒体对于安徽高院登报道歉,称其为全国首例,但法院道歉并不是首次,只是这样公开登报的致歉形式是首次。《国家赔偿法》第35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明确规定了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涉及法院赔偿的只是第17条第三款,即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这一情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在邱超等一案中,最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审判程序没有传全案被告人到庭”为由发回重审,即最高院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在发回重审期间,检察院撤销了对邱超等人的起诉。由于在最高院复核期间,不影响对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执行,因此安徽高院对邱超等人作出的二审生效判决已经被执行,已经侵犯了邱超等人的人身权,也是基于此安徽高院裁定了对邱超等19人的国家赔偿,对该19人赔礼道歉。《国家赔偿法》只是规定了道歉的责任形式,并没有规定道歉形式,但是以往法院道歉一般是私下进行的,这次安徽高院道歉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实是因为道歉形式与以往不同,是公开地对受害人表达歉意。
(二)思想依据:基于为民服务的司法理念
2013年9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其中再次强调“始终把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主线”。这次安徽高院的做法受到广泛好评,可谓是把握了“人民群众对法院工作的需求与期待”,充分考虑了对受害者生活造成的重大不利影响和受害者提出的要求。常言“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一个人如果做了错事,是会被人议论乃至指责的,更严重者,他可能在他那个生活圈再无立足之地。正是基于这个原因,一个“犯罪者”想要回归社会,回归以前的生活是比较困难的,即使是蒙冤入狱,也免不了受到别人的冷眼相待,如果法院对错案的受害者仅仅私下道歉,是难以产生让其回归社会的效果的。因而安徽高院能勇于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为之道歉,难能可贵,“它迈出了政府公开道歉的关键性一步,开了一个好头……使勇于道歉成为‘知错能改’的常态”*东方网:《“高院登报道歉”开创认错风气之先》,http://pinglun.eastday.com/p/20150909/u1ai9024294.html。。
赔礼道歉在我们生活中时常发生,道歉行为可以看作是某种社会心理的行为折射。中国的传统文化里有一种“宽容”,对“知错能改者”更是如此,正所谓“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在社会交往中,人们有时为了消弭较不利的后果或维持人际关系,即使他并不认为自己有错,也会主动道歉来弥补裂痕。“此时的道歉成为人际关系的润滑剂,成为社会交往机制中的补救工具。”[1]安徽高院选择在受害人主要生活地区的媒体上公开道歉,有助于抚慰受害者的创伤,有助于其回归社会,同时也是一种防止对法院不利影响扩大的补救机制。由后续的评论来看,安徽高院登报道歉非但没有损害自身形象,还践行了司法为民理念,有助于树立人民法院知错就改的良好形象。
二、法院公开道歉之反思
对于安徽高院公开登报道歉的行为,一时间引起媒体、教授、公众的探讨,主导的声音是一片赞赏,例如人民网评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姿态,出乎意外,让人倍感温暖”*人民网评:《安徽法院登报致歉,是有温度的司法自觉》,http://opinion.people.com.cn/n/2015/0909/c1003-27563205.html。。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应松年认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仅是对当事人精神上的安慰,也有利于当事人重新融入工作;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法院只有积极认错,才能赢得公众信任。”*搜狐新闻、法治周末、新浪新闻等都进行了报道,参见http://mt.sohu.com/20150908/n420657400.shtml,http://www.legalweekly.cn/index.php/Index/article/id/8492,http://news.sina.com.cn/o/2015-09-09/doc-ifxhtvkk5651612.shtml。在公众、媒体对安徽高院登报道歉行为的一致叫好声中,还有些问题值得探讨。虽然安徽高院公开道歉有相应的法条和思想根据,但其所基于的《国家赔偿法》其实对我国《宪法》规定的法院角色和定位进行了模糊化处理;而其所欲体现的“司法为民”理念与司法规律之间是否存在张力,以及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可能偏离司法规律也是需要注意的。
(一)法院宪法地位的模糊化
我国现行《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两条明确规定法院是国家独立的审判机关,法院角色和定位很清晰。同时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条明晰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具有各自的角色与功能,是“分工负责”的,但是《国家赔偿法》第21条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采取了“后置原则”,即“当数个司法机关均实施了侵权行为时,由最后一个做出终局司法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2],将法院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统一视为国家机关,并不强调他们之间的分工,模糊了法院“审判机关”的特殊性,并没有明晰“分工负责”。虽然从种属的概念来看,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统一都归为国家机关并没有错;而且对赔偿请求人而言,这种“模糊化”可能“更利于其及时获得赔偿”*根据对赔偿义务机关相关条文的释义,“如果让所有参与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都承担赔偿责任,势必造成刑事赔偿义务复杂化,既不利于分清责任,也不利于赔偿请求人及时获得赔偿”。具体参见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但是这种对法院角色的模糊并不有利于法院独立和树立司法权威。按照《国家赔偿法》对法院角色的概括式设定,法院在正当程序中对案件做出生效判决,如果日后该案件因为新证据的出现而出现逆转的局面,法院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在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赔礼道歉责任。这相当于要求法院不仅要实现程序正义,还要实现事实正义;要求法院不仅要审判,还要对案件承担侦查的责任(而这与司法被动性这一规律是相掣肘的);要求法官不仅对现有的证据进行审查,还要对新证据出现的可能性进行预测。这些要求是违背司法规律的,是对司法独立和法院判决既判力的冲击。
由于我国的刑事司法采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模式,这种模式下,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表现为先由公安侦查、再由检查机关审查并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审判的流水作业模式。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法院和公安、检察院同属政法机关,之间有合作关系,同时它也处于流水线的最末端,而且还是“最弱势的主体”,法院想颠覆前者合力形成的结论是需要勇气和成本的,会承担破坏三者合作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在造成错案时,法院的过错是较小的,但是《国家赔偿法》将责任最终落实在了法院头上,在人身损害的刑事赔偿中,法院不仅赔偿,还要道歉,一次两次人们可能会称赞法院“知错能改”,但长久以往,人们只会更加不信任法院,司法权威何以能够树立?
(二)“司法为民”理念的实践效果
司法为民当然不意味着法官应该“迎合”公众的心理,司法为民理念应该是在坚持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内在特性的基础上体现出来的。从安徽高院事后得到的好评来看,公众对于邱超等人的直觉性同情表明了其希望法院道歉的心理倾向,安徽高院的道歉行为恰好满足了公众这种心理需要。但是这种满足并不是在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司法运作中体现的。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诉讼各方证据上的强弱、多寡,是一定时间内可以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客观事实本身。如果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新证据,经过必要的程序,案件就审结了,判决就生效了,但两审终审之后,可能还会出现一些新的证据,而且可能是可以推翻原判决结果的证据。假如判决生效以后,这样的证据出现了,是不是应该追究法官、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责任?如果法官没有违法裁判、徇私枉法的行为,判决是经过正常程序做出的,这时候是不应该追究法官和法院的责任的,法院此时也不应为法官的错误致歉,尽管从短期收益来看,法院道歉会获得赞誉,但是长期地看,以后一旦出现类似的情况,即使法官没有徇私枉法,人们也会将法院曾经的道歉作为一个“模范”而希望其继续遵守。法院积极认错只是表面上取得民众信任,而且这种情况下法院道歉也会损害司法独立,因为法官是依法、依程序,在自主判断基础上做出判决,如果因为他在做出裁判时不可获知的因素而让他和法院承担责任,这是对他之前判决的否定,是对司法独立的直接损害。总之,法院公开登报道歉在具体实践中可以说落实了司法为民理念,但这一措施无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三、司法为民理念与司法权威之树立的关系
安徽高院公开道歉这一事件从根本上反应了我国司法传统中“为民”理念与司法内在规律之间的紧张关系。司法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尤其是受到革命时期“马锡五式”司法传统的影响,使得原本仅具有裁判功能的司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政治意义。“司法为民”的理念正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政治属性,“通过‘司法为民’的种种措施,司法一方面获取主权者和民意的支持,另一方面执政党可以通过司法汲取来自民众的正当性支持”[3]。司法为民的种种举措,不仅能增强司法的亲和力,也能显现司法的民主性,从而有利于获得民意的支持,增强司法的正当性基础。当下的一些“司法为民”改革举措也表明了这一目的,一些改革措施和法律性并无太大关系,而是偏重司法行政方面的“为民”,这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司法不仅是关涉法律性的问题,法院还需要践行切实可见的“为民”措施,从而获得民意,实现其政治性目的。
对于司法权威,贺日开认为:“首先,司法的过程及司法的成果——裁判要体现公正;其次,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4]许章润认为:“‘司法权威’含指以下因素:司法机关暨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司法判决公正并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及法官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具有普遍认同。”[5]司法权威一方面基于公权力所带来的“力量”,另一方面源于法官独立、中立、公正、及时的司法行为在民众中树立的形象和威望。审判制度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权威对于实现这一根本目的有着重要的作用,它既有助于有效解决纠纷,也有助于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
司法权威在某种程度上而言,表征的是司法的精英化、专业化趋向,而“司法为民”表征的是司法民主化的趋向。客观来说,它们之间的关系相当复杂,探讨它们之间的关系也并不是要在这两者之间争出个孰是孰非,实践证明我国的司法改革一直在这两者之间徘徊,对二者关系的讨论更多的是为我们提供一个重新慎思中国司法改革举措的机会。从逻辑上而言,司法权威和“司法为民”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内在紧张关系。这种内在张力表现在:首先,司法的具体指向性和“为民”的整体性。司法总是解决具体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都是针对具体案件的,而“为民”是针对“人民”这个整体概念提出的,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其次,司法讲求被动性,而为民要求主动性。司法的被动性即“不告不理”,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手段,但不是必须的,法院不可以主动要求民众走司法程序。但“为民”强调的是司法主动介入社会管理,积极关注社会问题。法官不能只是消极的裁判者,而要承担治理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责任的“社会工程师”。最后,司法的独立性与为民的依附性。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其独立性,只有具备独立性法官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为民”的政治性会使得司法公正在政治需要时被架空。而且“为民”这一提法在实践中容易演化成司法主动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或者是外在的“为民”形象展示。因此,“司法为民”理念在此意义上与司法的本质属性相龃龉,从而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但是,“司法为民”和司法权威内在的紧张关系是有可协调性的。就现阶段而言,我国的一个严重问题是司法权威性不足,司法改革的目的也是要树立司法权威,从这一角度而言,以“司法为民”理念引导的司法改革措施也是要为树立司法权威提供支撑和动力的,因此在施行相应的改革举措时应该将是否有助于真正树立司法权威考虑在内,而不仅仅是表面上的顺应民意。另一方面,任何一种社会控制和社会治理方式都应该是以实现人民最大化利益为目的和追求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也应如此。我国的国体、政体和古代哲学智慧都强调人民的地位和利益,这些都表明“为民”是我国各方面建设最根本的追求,从这个角度而言,树立司法权威最终也是要“为民”。因此,“司法为民”和司法权威之间的内在张力需要注意,但二者并不是不可协调的,需要在理论和实践层面探索协调二者的路径。
四、司法为民与司法权威协调之路径
司法为民是司法对民意需求的回应,因此协调司法为民与司法权威之间张力的一个重要途径是保障公民对司法过程的参与,兼顾司法为民和提升司法权威的一种新思路就是培育司法的公共理性。正如罗尔斯所言,“法庭的作用不仅是辩护性的,而且通过发挥其作为制度范例的作用,还应对公共理性发挥恰当而持续的影响。这首先意味着,公共理性是法庭履行的唯一理性。它是唯一可在其面上体现理性创造的政府分支,而且是理性唯一的创造物的表现”[6]。司法公共理性应有的特性即是沟通理性,这表现为司法对民意既非“屈从”,也非忽视,而是公开、理性的对话与交流。法官作出判决不是仅凭个人智慧和经验,而是经由沟通能在异质性社会中发现重叠共识,然后通过法律论证将其公之于众。这就要求司法具有开放性,具有良好、畅通的社会参与平台和渠道,同时法官、法院也需具备与社会媒体、公众对话的能力,并善于通过媒体和网络平台与公众对话。这是司法获得民众认同的重要保证。同时也需要认识到,培育司法的公共理性,不是简单地将司法“去政治化”,而是“需要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审视执政者的政治要求,为执政者提供一种制度化纠错机制,成为政治正义的再生产装置”[7]。培育司法理性,不仅要培育法官的公共理性,也需培育大众理性,完善司法与民意沟通的陪审制度安排[8]。
除培育司法的公共理性这一协调途径外,还需明确司法为民是通过司法活动来诊断社会问题,发现或判断出民意和社会的真正需求,在制度和现实间建立起沟通的桥梁与纽带,使各种权益纠纷和利益争端得以化解,最终实现人民的利益与权利。司法为民也是在这个意义上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司法为民的理念必须遵循而不能违背司法的内在规律才能有助于司法权威之建构,遵循司法规律也就是要遵循司法的内在属性,协调司法为民和司法权威的另一途径就是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的具体举措要坚持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公开等司法内在属性。
首先,司法为民需要坚持独立司法。司法为民之所以受到了一些批评,是因为实践中出现了对司法为民进行了歪曲和滥用的情况,而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在我国体现为审判独立,实现审判独立最佳的诉讼结构应该是以审判为中心,而不是当下的以侦查为中心的模式。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即使想为民,也“心有余而力不足”,在这种情形下强调司法为民,只可能演变成司法被民意绑架的局面,司法权威也就成了一个幻影。其次,司法为民需要坚持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形式公正、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片面强调司法为民,在实践中容易导致重视实质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和形式公正,“而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9]。理论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存在冲突之处,但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冲突毕竟是少许的,但冲突一旦出现应该如何取舍?笔者认为,选择法律作为社会治理方式需要一定的成本,其中就包括事实真相的成本,在法律中追求绝对真相是几乎不可能的,法律真实不同于科学真实,法官的判决认定的也只能是法律事实,这就意味着当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发生冲突时,是可以牺牲实体公正的。这对人们的道德直觉具有一定的冲击力,但放在一个时间轴里来看,实现程序公正的判决可以向社会传递一个重视程序的激励。最后,司法为民要求深化司法公开。司法关涉公共利益,如何让案外人感受到公平正义和法律权威也是需要考虑的,对此,就需要深化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既是为了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也是公众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前提。了解是认可和信任的基础,而认可和信任是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体现。当然,公开并非终点,公开后还需对公众的反应做出回应。目前司法权威不足也是因为司法在民意反应中失语、消极应对,在对民意的回应中缺少底气和权威。如果司法没有力量来应对舆论,司法公开“为民”的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司法的权威就可能会被舆论的力量所淹没。
总之,协调司法为民与司法权威的路径不是舍此取彼,而是需要同样重视的。司法为民是带有政治性的理念,司法为民只有在尊重司法规律、培育司法理性的基础上才能体现司法的特性,真正做到司法为民,树立司法权威。那种将司法服务混同于一般的公共服务并不是司法为民,那样只会造成司法机关分工不明、职责不清,最后反而损害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结语
虽然司法不是孤立的,它当然需要考虑社情民意,需要实现人民的利益,但从司法的内在属性而言,司法是“为法”的,也就是说历经司法过程从而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司法权威的树立是一个长期而系统的工程,并不是所有契合公众心理的做法都有助于树立权威。法院对公众的“顺从”可能一定程度上让人们信服,但是也可能因此丧失了力量。司法改革中将司法为民作为一个口号有其意义和作用所在,但是想要树立司法权威,司法为民也是要遵循一定的司法规律,在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公开的基础上“为民”。
参考文献:
[1]郝维华.加拿大——中国道歉法的比较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1,(6).
[2]陈春龙.中国司法赔偿实务操作与理论探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04.
[3]邵六益.在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司法为民”的再解读[J].西部法学评论,2014,(6).
[4]贺日开.论司法权威与司法改革[J].法学评论,1999,(5).
[5]许章润.司法权威:一种最低限度的进路[J].社会科学论坛,2005,(8).
[6][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增订版)[M].万俊仁,译.江苏:译林出版社,2011:217.
[7]吴英姿.司法的公共理性:超越政治理性与技艺理性[J].中国法学,2013,(3).
[8]齐伟.司法公共理性:司法公正的内在生成机制[J].河北法学,2014,(7).
[9][德]尤尔根·哈贝马斯,米夏埃尔·哈勒.作为未来的过去——与著名哲学家哈贝马斯对话[M].章国锋,译.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313.
[责任编辑:陈晨]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16)02-0005-04
作者简介:王凤(1993-),女,安徽马鞍山人,2015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