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佳伟
辽宁大学法学院
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段佳伟
辽宁大学法学院
连带责任这一法律规范制度是一种较为普遍的说法,主要表现在债务纠纷中所产生的共同侵权责任,是一种以最保护债权人为最终目的的法律权利规范。连带责任是我国民商法中极其重要的环节。尽管连带责任在民商法的许多领域中都具有相关的明文规定,然而我国却依然没有一部对其进行全面反应的法律条文,并且,理论方面对这种连带责任所做的相关研究也非常少。本文在分析民商法概念的基础上,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结合实例提出了相关对策。
民商法;连带责任;侵权责任
我国民商法中有多种多样的法律条文,但是没有一部法律或者条文对连带责任做出了细致的划分,连带责任这一概念广泛地分布在民商法各个领域中。连带责任制度的出现可更好的防止债务人之间合谋推诿彼此的法律责任。现阶段,尽管连带责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实施过程中仍然遇到了诸多的问题。本文对民商法连带责任进行全面的分析,探讨了民商法连带责任中所存在的问题,然后基于这些问题进行相关的对策研究。
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下,连带责任使用的范围也不断地扩大,其基本概念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连带责任制度主要是对连带责任人进行了确定和规定。根据当代社会民商法的规定,连带责任是指两个及以上连带责任人互相之间掌握对方的存在,而在具体的活动中随机的两个及以上主体出现担保或者让的情况。民商法在此基础上对多个连带责任人的连带责任做出了以下规定:因同一原因造成的连带责任人权益损失,其中产生多个责任。在责任不清时,连带责任人需要承担民事上所规定的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所有的责任。并且规定,只要有任一连带责任人承担所有责任,则所有债务所依附的责任均消失。
民商法中连带责任主体涉及范围很广,包括了个人、合伙组织、企业法人,以及国家机关等,其连带责任包括了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责任。连带责任的特殊意义就在于可对经济利益维护与风险评估项目中的债务人获得明显保障。对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特征进行归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连带责任人应在两个及以上,在社会活动中出现利益缺损和纠纷后,任一主体都必须承担起全部的外部责任;第二,对于外部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并不具有上诉争辩的权利,表明连带责任具有强制性;第三,连带责任的适用是基于一定法律法规、合同条款的,不能混淆法律体系中不同连带责任制度规定,同时连带责任人的连带责任也不能模糊化。
(一)对债权人的责任未做出明确的划分
在实际社会活动中,尽管各个债务人之间都存在连带责任,但其由于实际纠纷中多犯的过失并不相同,因此所要承担的责任也存在着差别。以真实案件为例,李先生将私家车借给公司同事刘先生外出旅游,但刘先生在借车过程中发生酒后驾车造成一名行人陈小姐严重受伤,刘先生被陈小姐告上法庭,根据连带责任规定,车主李先生同时被列为被告,由于刘先生无力承担巨额的医药费,因此由李先生全额偿还。这种情况下,李先生所犯过失仅为借出车辆,但需要承担与过错方刘先生相同的责任。本案例中,因债务人之间的过失程度并不相同,本应承担的责任也是有差异的,若李先生在明知刘先生酒后借出车辆,则其要承担的责任也就更大,但其对刘先生酒后驾车并不知情,因此承担的责任也就较少。由此可见,实际操作过程中,当前连带责任很难对各个债务人需要承担的过失比例做出区分,对债权人的责任并未做出明确的划分。
(二)民商法和实体法之间缺乏紧密的联系
民商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应与其他法律相辅相成,与其他法律一起对我国的法律环境起到规范作用。而在民商法的实际应用中,因不同法律规则的变化,使得连带责任在实体法中的应用发生变化,这导致了民商法、实体法中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不相同,使得实体法中连带责任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和切实地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均按照实体法规定认定连带责任,而这与民商法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冲突。
(三)连带责任是诉讼时效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在法律规定中,一般案件的疏松时效为2年,即根据主债务达到履行期时开始计算,时间为2年。但《担保法》对债务诉讼时效做出的规定则是:主债务达到履行期6个月之内,而并未对连带责任是诉讼时效做出明确的规定。
(四)债权人对共同连带责任人诉讼选择的问题
在连带责任案件的审理中,一般情况下是由债权人(原告)对相关债务人的起诉人数做出选择,不管是起诉全部侵权责任人还是部分侵权责任人,选择权均在于原告,原告可根据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诉讼权、实体权对侵权责任人做出开出分,但在审理的过程中,对共同侵权责任人的选择往往是在疏松程序之后才进行,这使得审理程序变得本末倒置,而这也是不负责任的一种表现。
(五)共同侵权的相关行为在没有经法院审理的情况下,而不去追究被起诉人及没有被起诉人之间的相关责任分担
如果依据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考虑,尽管是没有对所有侵权行为人进行起诉,法院也必须能够按照相应的原则对共同的侵权责任及相应的赔偿方式、范围进行科学而合理的确定。如果原只是对部分侵权行为人进行起诉,原告同样要把侵权的相关事实以及因为侵权导致的自身及其他方面的全部损失进行叙述和确定,至于还余下多少侵权行为人、这些侵权人各自所应当负的责任以及所有相关的侵权人是否能够回归本案进行诉讼一概不再过问。通常情况下经过原告的质证,法院可以对本案的被告是否应当负有相关的法律责任,以及因为侵权而导致给原告出现多大的损害进行确认,而不会在追究被起诉的相关侵权行为人与未被诉讼的侵权人之间的一定的责任分担,往往只会在相关的侵权人之间出现要求赔偿时才可能会进行审查。
(六)所有涉及侵权的责任人同时进行起诉的问题
通常是不能够原告的选取权放在案件执行阶段以后:在对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时,法院为了便于审理和降低诉讼积累,往往要求原告将所有涉及侵权的责任人同时进行起诉。然而,这个权利是原告所具有的,选择的关键取决于原告,并非法院。其中对当事人进行处分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本有的法律理念的基础上所衍生出来的相关民事实体的权利;另一种是依赖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基础上所衍生出的相关诉讼权利。如果原告只是对部分侵权行为人进行诉讼,此时将按照连带责任的制度和理念,对原告及诉讼的程序进行合理已发处理的权利。最后将共同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所涉及的连带责任的一些选择权划分到诉讼执行程序结束之后进行,这就是把实体适用法当中的那些原本应当在诉讼的进行过程中来处理的问题,安排在最后的处理阶段进行执行。
(七)损害人利益赔偿出现本末倒置情况
民商法的相关制度和理念发生变化,引起连带责任对于主体损害的赔偿司法处置中的相关规定发生了相互颠倒的现象。民商法、实体法应当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而者的实施应当是互为前提条件。因此,民商法的实施过程中,必须将民事法所体现的深层价值融合其中,否则单独的将民商法的相关程序进行启动,将可能只会发生表面现象,不会表现内质。另外,如果实体法的理念与程序法的制度之间存在冲突时,应当能够确保程序法向实体法退却。人身损害的赔偿司法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将实体法的相关共同侵权行为所出现的连带责任所包含的制度规则进行改变,从而适应程序法应当满足的共同诉讼要求,这本身就是一种相互颠倒的现象。
(一)民商法连带责任的认定中引入实体法与程序法
在单一的民商法背景下,连带责任的认定无法做到对共同侵权责任的全面判断,因此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借助实体法、程序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实体法可对责任人权利和义务做出很好的规定,可与民商法有效地结合对问题深入探讨;而程序法则能够为实体法提供保障,因此在对连带责任形式进行划分的过程中应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审理。如陈某、赵某二人合伙进入酒店借找朋友为名翻看酒店入住人员名单,从中选定抢劫对象并骗取张某打开房间门,二人对张某进行威胁并实施抢劫,事后张某报警,张某被警方送到医院治疗。陈某、赵某二人被抓获后被判入狱,张某对酒店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根据实体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中关于从事餐饮、住宿活动引起的纠纷做出的规定,该酒店因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张某。
(二)认定共同侵权人责任的轻重,对责任进行分类
民商法中仅对共同侵权人都需要承担的责任做出了规定,但并未对责任的轻重做出具体的规定,这使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难根据法律法规实现公平原则。因此在民商法中应根据涉案轻重程度做出标准规定,使案件审理有法可依。由于共同侵权人数过多造成的问题可通过在侵权行为法中添加相关责任认定标准来解决。对共同诉讼、部分诉讼的情况进行划分,案件涉案人数一旦超过相应标准,或者涉案情况十分严重时才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法院仅审理共同诉讼,而当债权人并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法院不予审理。但针对某些特殊情况可考虑对涉案债务进行部分诉讼,并根据债务人受牵连程度结合案例对牵连较重部分责任人或者单一责任人做出起诉。
(三)完善连带责任的具体制度,并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连带责任渗透到了民商法的多项条例当中,但是许多规定并不完善,需要从制度上对连带责任各项规定做出完善,使其在后续等使用中可应用准确,避免出现界定模糊,影响连带责任判定的情况。另外,在连带责任判定时,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的分析,最大限度的保障各个当事人(债权人以及各个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四)提供相应的实施制度空间,充分满足当事人相关合理述求
为了能够充分保证相关案件当事人的合理述求,作为法院审理诉讼程序的制定者和设计者,应当能够在当事人对诉讼程序进行选择时,为其提供相应的实施制度空间,这样能充分保证当事人相关的合理述求得以满足。在对相应的制度进行设计时,首先,应当根据综合平衡的诉讼公正和效益两大根本宗旨作为处理的核心,然后对诉讼制度进行合理的设计。其次,在日后进行程序立法以及对实体法诉讼处理程序的规则进行选择时,应当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最后,在诉讼程序法的规则的设计和制定时,必须将实体法的某些条文规定以及相关的程序性制度规定是否能够满足彼此充分考虑在内。
(五)把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诉讼规划入共同诉讼
依据依照程序法来保障并实现诉讼实体的相关法律权利的原则的前提下,为了能够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或者其他具有连带责任人的相关合法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我国应当把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诉讼规划入所进行的共同诉讼当中,而不应将它划分进本来就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中。对于相关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便能够将所有的债务权、请求权进行赔付时,原告应当能够从连带债务人中择取一个,要求相关债务人对所有债务进行偿还。并且如果当相关债务人的某些个别请求权及与全体连带责任人的共同请求作为其能够独立的存在时,也应当能够满足连带债务人之一进行部分行使独立存在的请求权的要求。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商立法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体现了对行为主体权益的最好诠释,主要是为了对侵权受害人进行补偿救济,把民商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在原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从而有效、合法的保障债权人的相关权益,为了能够较好的解决我国现阶段民商法中所存在的连带责任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和弊端,因此,我们应当在《侵权行为法》所固有的法律原则的基补充进去必要的共同诉讼,最后将连带责任的制度和核心内容融入到必要和共同诉讼当中,同时在对诉讼程序进行设计和制定时能够为案件当事人提供严格科的制度空间。民商法作为与民生问题最贴近的一种法律类型,与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息息相关,此基础上的连带责任制度也涉及到了多个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针对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还需要做出不断地完善,使其更加准确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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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佳伟(1994-),男,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6级在读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