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统计看民国法制

2016-03-14 10:02赵晓耕
关键词:刑事司法

赵晓耕



从司法统计看民国法制

赵晓耕

摘要:中华民国时期,由当时的中央政府主导编纂的《司法公报》与《司法统计》至今成为研究民国法制的重要史料。通过介绍《司法统计》的概况,界定民国时期司法统计的概念,并以其中刑事部分相关数据为例,选取妨害选举罪、土豪劣绅罪、命令处刑等具体问题,观察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状况,揭示民国时期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互动及其背后的社会问题。关键词: 司法公报; 司法统计; 民国法制; 刑事司法

司法统计是一项重要的调查研究活动,是对司法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分析并据此作出预测工作(顾韩君,1991:1)。关于民国时期“司法统计”的性质学界一直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定性为数据报表类公文。总体而言,民国时期司法统计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为正式、典型之参考。目前,学界民国司法统计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对民国司法档案的挖掘利用尚显不足。

一、 民国时期司法统计概述

(一) 北京政府时期的司法统计(1912-1927)

1.司法总务厅之《统计年报》*司法总务厅《统计年报》相关统计数据涵盖了全国大部分省,包括:京师、直隶、奉天、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山西、江苏、安徽、江西、福建、浙江、湖北、湖南、陕西、甘肃、四川、广东、广西、贵州,少了因战况停办的云南。。由于北京政府时期还没有完善的统计制度,是由各行政部门的统计机关自行制定。统计内容在体例编排与设计上较单一,无论民事还是刑事统计年报,体例基本是按司法案件的程序编排,且不同年份间基本无内容差别。司法总务厅第五科编纂的统计年报即《中华民国民事统计年报》和《中华民国刑事统计年报》*笔者以田奇、汤红霞选编的《民国时期司法统计资料汇编》史料为考察对象,其中,第一册至第十册分别收录了中华民国三年第一次、中华民国五年第三次、中华民国六年第四次、中华民国七年第五次、中华民国八年第六次、中华民国九年第七次、中华民国十年第八次、中华民国十一年第九次、中华民国十二年第十次的《刑事统计年报》,以及中华民国五年第三次、中华民国六年第四次、中华民国七年第五次、中华民国九年第七次、中华民国十年第八次的《民事统计年报》。。

2.地方省长公署之《政治统计》。相较于中央一层大范围的司法统计,某一省的司法统计更为综合、细致。而且省与省之间,因时间的不同,统计制度发展的不同,在体例编排上表现为不同的形式。1913年,地方省政府就开始设立省长公署负责统计事宜。山西省作为最早设立省长公署的几个省份之一,其中,由该省长公署统计编纂处负责编录的《政治统计》,因其详实、完备的统计工作,成为了北京政府时期省份司法统计的典型范例*田奇、汤红霞选编的《民国时期司法统计资料汇编》第二十、二十一册收录了由山西省长公署编纂的民国八年的《山西省第二次政治统计》以及民国十年的《山西省第四次政治统计》,两份政治统计分别在民国十年和民国十二年刊行。民国十年统计继承了民国八年统计的体例。以民国八年的《山西省第二次政治统计》为例,统计的内容是“编就八年份司法范围内所有民刑各事项分类集末,并附以监狱人犯名数、监犯作业状况、违警罚法案件及各项司法收入等事项编纂而成。”由此可知,统计体例依然按民事、刑事、监狱及违警罚法治安案件进行统计的。统计对象是民事、刑事、监狱、违反社会治安、司法机关收入、罚金、发行状纸等方面。。

(二)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统计(1927-1949)

1.司法部之《司法统计》。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全国性的由司法行政部编纂的司法统计,在时间上存续于民国十九年至二十八年的统计数据,分别为民国十九年、二十年、二十一年、二十三年、二十五年、二十六年、二十七年、二十八年的数据。其中民国二十二年的司法统计没有具体的统计数据表,而是其各项统计中的“总计”项数据出现在民国二十三年司法统计中,作为“最近二/三年度每年总计”项中比较数据的形式出现。民国十九年至二十五年的司法统计编纂机关是司法行政部统计室,而从民国二十六年到二十八年的司法统计编纂机关为司法行政部统计司,此微妙变化或许与相应机构设置调整有关。

2.地方性高等法院之《司法统计》。地方性的司法统计体例上基本复制于全国性司法统计,依次分为行政、民事、刑事、监狱四大类,民事大类统计项下基本以法院别和诉讼种类别为统计单位,刑事大类基本以法院别和罪名别为统计单位。“行政”类项下有六小项数据统计,分别为:各法院设置一览表;未设立地方法院之各县一览表;高等法院收发文件件数表;各监所设立地点及监房数目并容纳人数表;律师公会设置一览表;民国二十二、二十三两年度司法收支(实数)统计,并附图五张。

二、 司法统计反映的民国法制状况——以刑事部分为例

(一) 总体特征

1.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案件量基本稳定,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案件量涨幅波动极大

(1)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从侦查案件量来看:1914-1919年相对稳定,每年有65000件上下,而提起公诉的案件量在每年25000件上下*其中1914年侦查案件66608件(送公判28889件),1916年64980件(送公判28008件),1917年66442件(送公判28962件),1918年64482件(送公判26637件),1919年68260件(送公判28090件)。;1920-1923年有所上升,侦查案件量上升到每年80000件上下,而提起公诉的案件量在32000件左右*其中,1920年74560件(送公判32463件),1921年81080件(送公判32697件),1922年79119件(送公判30552件),1923年89519件(起诉32936件)。。一审受理案件量维持在30000上下,有罪率在27000件上下*1914年32271件(有罪29996件),1916年27681件(有罪26706件),1917年31534件(有罪30485件),1918年27205件(有罪26352件),1919年27796件(有罪26822件),1920年32252件(有罪31098件),1921年33376件(有罪32222件),1922年32424件(有罪30948件),1923年36739件(科刑34100件)。。判刑人数,男女是分开统计的,男性人数在40000上下,女性在4000上下*1914年男43028人,女4119人;1916年男39462人,女4033人;1917年男44356人,女4166人;1918年男38471人,女3440人;1919年男38480人,女3992人;1920年男44117人,女3981人;1921年男45363人,女3833人;1922年男45955人,女4015人;1923年男47290人,女4216人。。

笔者认为,该时期刑事案件数量相对稳定,其原因或许是诸多刑事案件并未通过正式司法审判程序,而是通过行政机关或军事机关进行了处理。例如,民国北京政府成立后,设四级三审制法院。但实际情况是地方初级审判厅并未完全成立,而是由县知事兼理司法审判。县知事处理的刑事案件相关数据是否被及时统计均有待考证。此外,根据《惩治盗匪法施行法》规定,授权军事机关司法权处理匪徒罪,简化审判程序,并不得上诉。政府设立的各级军事审判机关,平日管辖军人案件,战时或戒严时期负责处理普通案件。

(2)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总体而言,侦查案件量波动幅度较大,1930-1931年案件量(年)均为13万余,1932年案件大幅上升达到16万余,1934-1936年的案件量上升至22至23万之多。1937-1939年因战争因素及资料遗失、部分法院数据未统计等,案件量下降至7~8万左右*1930年136119件(起诉52989件),1931年138593件(起诉52709件)。1932年163023件(起诉65455件),1934年224878件(起诉86593件),1935年237344件(起诉86900件),1936年221423件(起诉76629件)。1937年78598件(起诉26063件),1938年37840件(起诉11327件),1939年82015件(起诉24752件)。。一审受理案件量涨幅与侦查案件量涨幅一致,1930-1931年案件量均在65000件上下,1932年案件量上升至85000余件,1934-1936年案件量上升至10万至11万。1937-1939年又下降至5~6万左右*1930年64667件(科刑51423件),1931年67840件(科刑53459件),1932年85306件(科刑67527件),1934年110927件(科刑79206件),1936年107587件(科刑71704件),1937年47816件(科刑33018件),1938年23256件(科刑16508件),1939年54853件(科刑39496件)(仅1937至1939年3年的刑事司法统计是将公诉与自诉分开统计的,本文中的1937至1938年一审受理案件量仅指公诉)。。判刑人数上涨趋势与侦查案件量、一审受理案件量一致,1930-1931年男性被告人均为65000余人,1932年升至8万余人,1934年升至11万余人。女性被告人则由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的4000人上下,上升至1934年13000余人*1930年男67926人,女7482人;1931年男65301人,女6870人;1932年男81965人,女9657人;1934年男113673人,女13298人。1936年法院判刑人数因1937年卢沟桥事变后战事爆发,统计资料已遗失。具体可参见田奇、汤红霞选编:《民国时期司法统计资料汇编》第十九册第200页表注中的说明,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13年。1937至1939年的统计资料里无法院判刑人数的统计。。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犯罪率呈现的特点是,总体犯罪率较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急剧上升,最高时侦查案件量达22万余,女性犯罪人数明显增多。这段时期,南京国民政府为收服北洋军阀残余势力,讨伐国民党内部各派军事集团发动数次战争,对中国共产党发动了五次围剿。与此相对应的是,与1914-1923年的司法统计资料相比,特别刑法罪中多了反革命罪、危害民国罪等特有的犯罪,如1930年反革命罪侦查701件(起诉398件),危害民国罪700件(起诉311件),一审受理反革命罪1077件(科刑600件),危害民国罪289件(科刑164件),反革命罪判刑1055人(女13人);因1931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规定,1928年颁布的《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在《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之日废止(孙燕京、张妍,2012第4册(3):164-177),故1931年以后不再有反革命罪的统计,只有危害民国罪,且呈逐年下降趋势,由1931年侦查908年下降至1936年的侦查117件*1931年危害民国罪侦查908件(起诉418件),一审受理760件(科刑460件);1932年侦查600件(起诉321件),一审受理619件(科刑316件),判刑268人(女12人);1934年侦查451件(起诉235件),一审受理481件(科刑239件),判刑246人(女4人);1936年侦查117件(起诉101件),一审受理191件(科刑171件)。。因1928年的《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和《惩治土豪劣绅条例》规定,反革命案件由各高等法院及分院审理,实行陪审制,各地兼理司法之县公署无受理之权(孙燕京、张妍,2012第4册(3):177-195),所以1930年由法院做的反革命罪数据统计较准确。而1931年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及其施行条例规定,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后,在剿匪区域内的危害民国案件由所在县(不包括市)县长组织临时法庭审判,在戒严区域的,由所在地最高军事机关审判,适用特别程序,不得上诉,在报经上级军事机关核准后即可执行判决;市(剿匪区及非剿匪区域内的),及非剿匪区域、戒严区域,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第一审,适用通常程序,准用《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之规定采取陪审制,允许上诉(孙燕京、张妍,2012第4册(3):162-164)。因此,1931年以后所做司法统计中所统计的危害民国罪仅是上述第二种“市(剿匪区及非剿匪区域内的),及非剿匪区域、戒严区域,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辖第一审的,适用通常程序”的案件,呈逐年下降趋势,这是因为在1931年以后,随着剿匪运动的展开,此类犯罪由法院管辖的越来越少。

另外,据学者统计,这一时期城市人口迅速增长,20世纪30年代6大城市上海、北京、天津、广州、南京和汉口,人口年均增长速度达到2%~7%,全国大城市人口年均增长率为1.4%,比总人口的增长速度几乎快一倍。正是因战争及1933年的世界经济危机(费正清,1995:37-38),20世纪30年代出现了人口大迁徙,大量的流动人口涌入城市,而流动人口正是实施犯罪的主要人群。随着1919年五四运动,更多妇女涌入城市求职,导致女性罪犯增多。从民国司法统计关于被告人职业的统计中也可看出,1914-1934年(以后年度司法统计中无被告人职业的统计)已判刑的被告人中,无职业始终是最多的,其次是雇佣业、商业、工业、农业。而无职业、雇佣业、工业、商业与城市、流动人口有直接的关系。

2.民国司法实践中重点打击的犯罪——鸦片烟和赌博

从罪名上看,1914-1923年案发率前4位的案件始终是杀伤、强盗及窃盗、鸦片烟、赌博(这里的罪名采用民国司法统计第一至七册关于罪名的分类)。一审受理案件中,受理案件量最高的却成了鸦片烟,其次是强盗及窃盗、杀伤、赌博,而最终被判有罪率最高的是鸦片烟与赌博,其次是强盗窃盗、杀伤。从侦查案件、一审受理案件及被判有罪案件数量的变化来看,1914-1923年司法实践中关注的主要问题是毒品与赌博。

由于毒品泛滥,1929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禁烟法》规定审理烟案适用简易程序(孙燕京、张妍,2012第4册(3):251-253)。1936年南京国民政府专设禁烟总监办理全国禁烟事宜,由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兼任,禁烟总监参照军事委员会所颁布的禁烟禁毒法令制定《禁烟治罪暂行条例》与《禁毒治罪暂行条例》,原刑法鸦片罪在适用禁烟总监所订禁烟禁毒法规区域内停止施行,犯这两个条例各条之罪者,由军事委员长兼禁烟总监指定有军法职权之机关审判,或委任各级地方政府代为审判(孙燕京、张妍,2012第4册(3):279-282)。所以自1936年始,特别刑法犯中多了禁毒禁烟治罪暂行条例一栏,按照禁毒禁烟治罪暂行条例,鸦片犯罪有一部分不再归法院审理,故鸦片犯罪1936年的司法统计降至137件(田奇、汤红霞,2013第18册:551)。1937-1939年因战事爆发,统计资料不全,犯罪统计急剧下降。

三、 从个案所反映的民国法制状况——以刑事部分为例

对民国时期的全国性司法统计的真实性及其反映司法状况的功能性,可举例分析如下。

1.妨害选举罪

根据民国司法统计资料,1914年侦查2件(送公判0件),1916年侦查6件(送公判2件),1917年侦查13件(送公判5件),1918年侦查90件(送公判1件),1920年侦查2件(送公判0件),1921年侦查93件(送公判7件),1922年侦查35件(送公判2件),1923年侦查14件(起诉1件),1930年侦查9件(起诉0件),1931年侦查44件(起诉17件)1932年侦查44件(起诉13件),1934年侦查116件(起诉40件),1936年侦查83(起诉8件),1937年侦查51件(起诉24件),1938年侦查7件(起诉2件),1939年侦查18件(起诉4件)。1936年改为妨害投票罪。

查相关史料,1917年11月至1918年8月正值民国第二届国会选举时期,也正是安福国会的贿选事件发生之时。这次国会选举中的派系有12个之多,除了操纵贿选的安福系外,还有交通系、直系、奉系、研究系、政研会等(费正清,1995:286-289)。各派系军阀为了争取在国会中拥有多数席位,选举自己的领袖,上演了一场舆论称之为“买票与官宪干涉”并用的选举丑剧。如以梁启超为首的研究系,在张勋复辟失败后,曾支持段祺瑞组阁,并献策召集临时参议院选举新国会,以扩充自己的势力,但因安福系与交通系勾结,故在这次选举中惨败(彭明、周天度,1987:256、258-259)。在研究系有相当势力影响的江苏,安福系与研究系的选举竞争最激烈,从民国八年司法统计,江苏发生妨害选举讼案有17件之多(田奇、汤红霞,2013第3册:324-326)。英国驻南京领事翟比南形容众院第一阶段的选举是“贿赂与流氓行径的大暴露”,“选举监督人有一大打本该发给已登记选民的选票,他或填上捏造的姓名将其投入票箱,或雇乞丐、小贩、算命先生或乡下人等小人物投票。要不就是由选举代理人将一大堆选票卖给候选人,由他自己如法炮制,那些没钱买足够选票的候选人,就雇几个流氓在投票站抢票”。在选举的第二阶段候选人竞相叫价竞争,众院的选票叫价在150~500元不等。之所以不惜买卖选票而争夺议员职位,是因为当时议员职位是有利可图且荣耀的(费正清,1995:290、292)。

因广东、广西、云南、四川、贵州5省一致抵制这次选举,所以实际参加选举的省份为14个,代表蒙古、西藏、青海和中央选举会的议员由北京政府指定(郑志廷、张秋山,2011:108)。从民国八年司法统计看,有妨害选举案件发生的省份有奉天8件,吉林3件,黑龙江1件,山东2件,河南2件,山西1件,江苏17件,安徽4件,江西11件,福建2件,浙江20件,湖北11件,湖南5件(田奇、汤红霞,2013第3册:324-326)。京师的中央选举会由北京政府指定和西南5省未参与此次选举,故均未有此类案件发生。这次国会选举,徐世昌当选大总统,史称民国第二届国会。

1921年新国会选举事件,1920年10月30日为解决南北两个国会的问题(即民国第二届国会和广州非常国会)徐世昌发布大总统令,宣布解散新国会(即安福国会),所有参众两院议员依照民国元年即1912年8月公布的国会组织法及两院议员选举法从新选举,组成国会。从1921年3月1日至4月底,有11个省区(奉天、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山东、山西、甘肃、新疆、蒙古、青海)尊令选出“众议院”,即所谓“新国会议员”或“民十议员”(薛恒,2008:101-102)。此次选举中,充斥着军阀派系斗争及贿选问题,如张作霖、曹锟想当总统,故而积极准备操纵选举,研究系、交通系、己未系、讨论系、政学系也积极准备选举。一些军阀政客相互勾结,操纵选举,以选举为升官发财的捷径,以选举来控制政权,公开买卖选票,因选举引起的诉讼几乎各省都有(谷丽娟、袁香甫,2012:1135-1137)。民国十年司法统计,发生选举诉讼的省份有,直隶1件,奉天17件,吉林18件,黑龙江4件,山东10件,河南4件,山西5件,安徽22件,江西1件,福建1件,浙江10件,甘肃4件(田奇、汤红霞,2013第5册:300)。结合上述尊令选出新国会议员的省份,可知这次参选的省份至少有16个。

1922年9月18日民国第一届国会第二期常会结束,故而各派为改选各省新参议员及议长,又演出了一幕幕贿选的丑剧(谷丽娟、袁香甫,2012:1389)。该年妨害选举案侦查35件。其后的1931年、1932年妨害选举案件均达到44件(田奇、汤红霞,2013第14、15册:272-275、288-291),该时期正是南京国民政府国民会议各省区代表选举,及国民党党员各省区代表选举的时期;1934年妨害选举案件达到112件(田奇、汤红霞,2013第16册:272-275、406-409),该年正值《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提交全体审查委员会讨论,立法院议决;1936年发生妨害投票案件83件(田奇、汤红霞,2013第18册:532-535),1937年51件(田奇、汤红霞,2013第19册:409-412),这一时期正是国民大会代表选举的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国民会议、国民大会及宪法案表决背后同样充斥着军阀派系的斗争,但这一时期的选举舞弊、贿选等问题,尚未引起学界充分关注,史料也较为匮乏。

2.土豪劣绅罪

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并没有土豪劣绅罪的司法统计,最初该罪的统计是在民国十九年度(1930年)至民国二十三年度(1934年)的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统计中*1930年侦查受理土豪劣绅罪512件(包括旧受132件,新收案件的告诉169件、告发90件、由他法院检察官移送43件、由司法警察移送50件、其他28件),起诉107件;一审受理214件(科刑49件);判刑53人(死刑1人)。1931年侦查409件(包括旧受71件,新收案件的告诉179件、告发76件、由他法院检察官移送22件、由司法警察移送40件、其他21件),起诉77件;一审受理91件(科刑19件);判刑25人。1932年侦查50件(包括旧受25件,新收案件的告诉11件、告发9件、由司法警察移送1件、其他4件),起诉1件;一审受理25件(科刑4件);判刑94人(女9人)。1934年侦查2件(包括旧受2)起诉0件。1936年及以后的统计无此罪。。民国十七年(1928年)曾颁布《惩治土豪劣绅条例》,该条例于民国二十一年废止(1932年)。该条例第2条规定,土豪劣绅是指:武断乡曲欺压平民致伤害者;欺人之孤弱以强暴胁迫行为而成婚姻者;因资产关系而剥夺人身体自由者;重利盘剥;包庇私设烟赌者;挑拨民刑诉讼从中包揽诈欺取财者;胁迫官吏为一定或不为一定之处分者;逞强纠众妨害地方公益或建设事业者;伪造物证指使流氓图害善良者;恃强怙势勒买勒卖动产或不动产者;盘踞公共机关侵蚀公款或假借名义敛财肥己者。

史料表明,1930年中国的死亡率大约是世界上最高的。1930年前后中国农民生活极其贫困,大部分耕地集中在少数地主手里。为解决佃租率过高的问题,胡汉民领导的立法院于1930年颁布《土地法》,规定最高佃租率为收获量的37.5%;不在乡地主的佃户,耕种该土地10年以上的,有权购买该土地(但南京国民政府从未执行过该法)(费正清、费维恺,1994:149-150)。为解决重利盘剥问题,民国十七年(1928年)《惩治土豪劣绅条例》第2条规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0%即为重利盘剥。

结合上述民国十九年至二十三年度的司法统计,土豪劣绅类案件,大部分是因告诉才受理的(1930年告诉169件,1931年告诉179件,1932年告诉11件),检察官及司法警察直接侦查的占比很小(1930年由法院检察官移送43件、由司法警察移送50件;1931年由法院检察官移送22件、由司法警察移送40件;1932年由司法警察移送1件),这说明,对土豪劣绅类案件,1930-1932年有大量的民众告诉,且多被受理并予以审理。所以关于惩治土豪劣绅的各种刑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得到贯彻的。

但在1934年及以后的民国司法统计中却不见有土豪劣绅罪的统计,究其原因,查1928年《惩治土豪劣绅条例》第7条,该类案件由特种刑事临时法庭审判,兼理司法之县公署无受理权(孙燕京、张妍,2012第4册(3):191-195)。该条例是1928年7月颁布的,同年11月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取消特种刑事临时法庭办法》,该办法第2条规定,土豪劣绅案件划归各地方法院及其简易庭按照通常程序受理第一审,适用三审制(孙燕京、张妍,2012第5册(2):281)。而1934年颁布的《规定关于土劣盗匪毒品等案件处理办法令》,将剿匪区域土豪劣绅案件审判权又交予县长兼军法官者,该办法令第1条规定,剿匪区域内的土豪劣绅案件由县长兼军法官审判之,县长兼军法官审判后应将全卷呈送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南昌行营核准方得执行;各剿匪区域专员不兼县长者,亦有监督审理之权;非剿匪区域内有其他法令可资引用者自无适用土劣条例之必要。根据该条例规定,当时的剿匪区域有河南、湖北、安徽、福建、江西(孙燕京、张妍,2012第4册(3):278-279)。所以自1934年后,剿匪区域越来越多,而在剿匪区域内的土豪劣绅类案件由兼任军法官之县长审判,法院无管辖权。或许因此1934年后的司法统计中不再有土豪劣绅案件的记载。

3.命令处刑问题

在民国北京政府的司法统计里,一审案件的终结类型分为:有罪、无罪、管辖错误、驳回公诉、消灭、其他。在南京国民政府的司法统计里,1930年至1932年,一审案件的终结类型分为:科刑、无罪、免诉、不受理、管辖错误、其他;但1934年一审案件的终结类型分为:科刑、无罪、免诉、不受理、管辖错误、命令处刑、其他,多了一项命令处刑,1936年司法统计里也有,1937年至1939年的司法统计里又改为命令处罚。

(1) 命令处刑的定义。南京国民政府1928年刑事诉讼法和1935年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里均有明文规定,即1928年刑事诉讼法第461条“最重本刑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案件,若犯罪事实据现存证据已属明确者或被告于侦查中自白者,法院得因检察官之申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命令处刑”。第467条,被告在接到命令处刑之日起5日内得向命令处刑之法院申请正式审判不得迳行上诉,对此项申请权被告可放弃(孙燕京、张妍,2012第5册(2):171-172)。对于被告受命令处刑的救济,1935年刑事诉讼法第449条予以明确,命令处刑不得上诉,非被告不得申请正式审判。

(2) 命令处刑的应用。1933年后命令处刑的案件量迅速增加。1933年一审因命令处刑结案3789件,1934年4559件,1935年7294件,1936年5469件,1937年2959件,1938年411件,1939年691件。1937-1939年数据减少与1937年卢沟桥事变后战事爆发有关,1934年、1936年司法统计关于命令处刑的总数统计里均有上一年度数据(田奇、汤红霞,2013第6册、第18册:432、570)。

适用命令处刑的区域也在逐渐扩大。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一审以命令处刑结案的案件的省份有江苏、浙江、安徽、湖北、湖南、福建、河北、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宁夏、察哈尔13个省区的地方法院。1936年有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河北、河南、山东、甘肃、福建、广东、广西、贵州、绥远、宁夏17个省区的地方法院。适用命令处刑的罪名也越来越多。1934年适用的罪名较少,1936年以后基本每个罪名均有涉及。1934年共统计47个罪名,因命令处刑而终结的涉及15个罪名*分别为:妨害公务罪2件,伪造货币3件,伪造度量衡5件,妨害农工商2件,鸦片4191件,赌博313件,伤害12件,杀人7件,妨害自由2件,窃盗6件,侵占2件,赃物2件,毁弃损坏7件,私盬2件,违反邮政条例罪3件。。1936年共统计49个罪名,因命令处刑而终结的涉及28个罪名*分别为:妨害公务20件,妨害秩序19件,脱逃12件,公共危险17件,伪造货币19件,伪造有价证券8件,伪造度量衡15件,伪造文书印文25件,妨害风化1件,妨害婚姻及家庭4件,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死尸21件,妨害农工商18件,鸦片201件,赌博827件,伤害1042件,妨害自由72件,妨害名誉及信用121件,妨害秘密2件,窃盗2614件,侵占67件,诈欺背信及重利64件,恐吓及掳人勒赎15件,赃物68件,毁弃损坏128件,偷漏关税2件,私盬59件,违反印花税法罪8件,违反票据法罪5件。。1937-1939年涉及罪名约在36个。

(3) 命令处刑广泛应用的社会背景。这一时期,越来越多的军法审判、县长审判等非正常程序被广泛应用。1931年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7条、第8条规定,犯本法之罪,戒严区域内由最高军事机关审判、剿匪区域内由各县兼军法官之县长组织临时法庭审判(县长可独任制审理,临时法庭审判者得申请再审)(孙燕京、张妍,2012第4册(3):168-179)。可看出命令处刑的特征,即不按普通诉讼程序由普通法院审理,而是由军事机关审判或县长组织临时法庭审理。1935年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行营公布《剿匪期内审理盗匪案件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犯本办法之罪,由驻在地方审判权之军事机关或已兼或未兼本行营军法官之行政督察专员及县长审判,判决后应将全卷呈送或经由各该省保安司令部或驻各该省绥靖公署转呈本行营核准方得执行。该办法补遗第5条规定县政府依本办法职权判决,检察官不得据原告诉人请求代提上诉,第二审法院更不能进行实体上之审判(孙燕京、张妍,2012第4册(3):231、233)。

1936年中政会《惩治盗匪暂行办法》第9条、第10条规定,犯本办法之罪,由驻在地有审判权之军事机关或已兼、未兼军法官之该管行政督察专员或县长审判,判决后应于5日内缮具判决正本并令被告人提出声辩,检同全案卷证呈由各省最高军事长官核准转军事委员会核定。未经呈奉核定之案件不得执行(孙燕京、张妍,2012第4册(3):237)。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这种非正常程序的核心,即由军事长官依命令审判,不得上诉。与命令处刑有直接关联。各省实际上都以通过命令方式审判案件,并不限于剿匪区域。由此可见,以非正常程序的命令审判,或许是20世纪30年代司法实践中的主要特征。

(4) 命令处刑与命令处罚背后的“刑与罚”问题。从1937年命令处刑改为命令处罚,也可看出命令处刑这一特别处断措施与前述军事长官命令审判的关联。1937年民国司法系统将命令处刑改为命令处罚,由军事长官依命令审判,其实质更像是行政处罚,而非由法官依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所以其最终的处罚也应是命令处罚而非刑罚。刑与罚的区分,可追溯到19世纪的《普鲁士刑法典》,该法典规定对违警罪,可由警察直接处罚,而不通过违警法庭审判。中华民国也采用了这种二分法(欧爱民,2006:64-65)。依据这种立法理念,或许才有了上述将命令处刑改为命令处罚的行为。但事实上由命令处罚的案件被告人所受惩罚,有时候比法院科处的刑罚还要重,甚至是死刑。

四、 小结

笔者从两个视角论述民国时期司法状况*笔者的写作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史博士孙倩、段瑞群提供了诸多帮助,在此特致谢说明。,并选取其中的几个罪名揭示刑事立法与司法的互动及其背后的社会问题,如贿选对民众宪法权利的玩弄、土豪劣绅地主与农民的土地关系及官方剿匪的影响;以及相关法律问题,如1930年《土地法》的虚置、剿匪政治与特种刑事临时法庭和军法审判的互动。此外,“命令处刑”所涉及的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相互关系,军法处分中“刑与罚”的问题,至今都是立法司法的争议焦点。关于民国司法统计尚有很多问题需学界深入研究,如司法统计的范围,南京国民政府的各种选举中的舞弊、贿选问题,被告人年龄、职业、家庭状况的统计问题等。

参考文献:

[1][美]费正清、费维恺(1994).剑桥中华民国史(下卷).刘敬坤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美]费正清(1995).剑桥中华民国史(第一部).章建刚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3]胡震(2007).民初司法发展的制度性环境——以司法官考试制度为例的分析.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3.[4]顾韩君(1991).司法统计学.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

[5]谷丽娟、袁香甫(2012).中华民国国会史(中册).北京:中华书局.

[6]欧爱民(2006).犯罪概念的宪法学透视.法商研究,4.

[7]彭明、周天度(1987).中华民国史(第二编第二卷).北京:中华书局.

[8]孙燕京、张妍(2012).民国史料丛刊续编·政治法律法规(第4、5、7册).郑州:大象出版社.

[9]田奇、汤红霞(2013).民国时期司法统计资料汇编(第1-22册).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

[10] 薛恒(2008).民国议会制度研究(1911-1924).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1] 郑志廷、张秋山(2011).中国宪政百年史纲.北京:人民出版社.

■作者地址:赵晓耕,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法学院;北京 100872。E-mail:zxgbj@263.net。

■责任编辑:李媛

Evaluation of Legal I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with a Statistical Perspective

ZhaoXiaogeng(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Abstract:In the chinese republican period,the judicial communique and judicial statistics which were compiled by the current central government became the important historical materials so far.By recommending the general situation and defining the concept and academic value of judicial statistics and choosing the relevant data of the criminal part such as crime of interfering with official,local tyrants and evil gentry crime,command sentence problems,we can explain the actual operation situation in the chinese republican period and uncover the result of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interaction in the aspect of criminal and the extension of social problems.

Key words:the judicial communique; judicial statistics; legal institu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criminal justice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2009JJD820011)

DOI:10.14086/j.cnki.wujss.2016.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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