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 保:
我原是一家公司的高级主管,因我在任职期间必须涉及公司的核心商业机密,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在与我的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后,我已在竞业限制期内忠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当我于近日要求公司给予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时,却被公司拒绝,理由是彼此在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数额和标准,我自然只能承担义务而无权享受补偿。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黄文兰
黄文兰: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其照样必须向你支付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一方面,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就业限制协议,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便同时具有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不得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对应的义务,劳动者也不应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对应的权利。公司只是在劳动合同中要求对你进行竞业限制,却没有按月甚至一直没有向你支付过经济补偿,甚至一再推诿,明显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没有约定数额和标准不等于公司可以就此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正因为你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决定了公司无权以任何理由推卸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即使当初没有约定数额和标准,也必须按照上述规定支付。
小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