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焕友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帮助型犯罪研究
陈焕友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872)
我国刑法中存在将部分帮助行为单独定罪量刑的立法例,可称之为帮助型犯罪。帮助型犯罪与共同犯罪存在交叉,其实行行为本质上属于帮助行为,但却单独定罪量刑,并且部分脱离了对关联犯罪的从属性。新行为无价值理论为此立法模式提供了理论基础,而帮助行为在现代社会的发展和共同犯罪处罚的漏洞为其出现提供了现实需求。但帮助型犯罪对共犯从属性理论的突破以及部分罪状描述过于简单,导致与关联犯罪中帮助行为区分的模糊性。
共同犯罪;帮助行为;关联行为;正当性;从属性
在我国刑法中,部分帮助行为单独定罪以及量刑的立法模式为数不少。例如,依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人员,应该定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然而由于分则特别规定,此类行为人从组织卖淫罪的范畴中脱离而予以单独规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笔者将此种犯罪称之为“帮助型犯罪”。除列举罪名外,还包括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近年来,此种立法例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刑法的修正案中,尤以《刑法修正案(九)》表现更为明显。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立法者在恐怖主义犯罪、互联网犯罪等犯罪中增加了这一类型犯罪的数量,如增加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类型、增加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同时增加了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这表明,立法者逐步重视这一立法体例并逐步扩大其适用的范围。
事实上,这种立法模式也非我国刑法所独创,即使在德、日这种严格的共犯/正犯体系之下,也出现很多此类立法例①德国刑法典第129条:建立犯罪团体。(1)行为人建立其目的或者活动旨在实施犯罪的团体的,或者作为成员参加这种团体、为其宣传或者给予援助的,处五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日本刑法第156条规定了辅助脱逃罪:“以使前条的被拘禁者或者被收容者脱逃为目的,提供器具或者实施其他使其容易脱逃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规定有加工自杀罪、帮助受贿罪等。。此外,国际刑法在面对部分极大危害和破坏国际社会秩序的跨国性罪行时,也逐步地采取将帮助行为和一些资助行为单独定罪量刑的立法模式[1]。此种立法模式对于解决实践中很多紧迫的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方法,但也同时在理论和实践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帮助型犯罪的概念出发,探讨该类犯罪的性质和正当化基础,研究其对传统共犯理论的影响及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希望对完善这一立法类型有所稗益。
(一) 此种立法模式概念之我见
关于此种立法模式,学界尚无统一名称,不同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看法:(1)有部分学者以实行行为为视角,认为这种立法体例中的“实行行为并非本源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行为,只是由于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而成为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2],因此称该种实行行为为“拟制的实行行为”。(2)有的学者以正犯/共犯的视角探讨,认为“狭义的共犯的认定依赖于正犯的认定,认定了正犯,才能进一步认定教唆犯、帮助犯,而刑法分则中却将明显的帮助行为认定为正犯”,并称这一现象为“拟制的正犯”[3]。(3)还有部分学者从帮助行为这一单独概念讨论,将其称之为“帮助型犯罪”,并将其定义为“刑法特别规定的将帮助行为当做另一犯罪的实行行为的犯罪”[4]。
正犯,又称实行犯,指实际实行刑法分则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行为的犯罪人;其对应的共犯则是未实际实施刑法分则客观方面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因此,上述观点(1)和观点(2)只是从不同的视角对这种立法体例进行了解释,在实质上没有大的差异②通常理解,实行行为和正犯实际上只是一种事物的两个不同称谓而已。,可以一并进行分析。笔者认为,两者均在共同犯罪的框架内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导致外延不免狭隘;而在对具体罪名进行分析时又往往涵盖了诸如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被帮助行为不为罪、帮助行为单独定罪的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不免有定义不严谨之嫌。但论者从行为构造角度对该种立法模式进行分析,也为进一步对该类犯罪做深入探讨提供了理论基础,值得借鉴。观点(3)提出了“帮助型犯罪”这一概念,解决了观点(1)和观点(2)定义不周延的弊端,大大扩展了该刑法问题的探讨范围,为理论研究提供了空间;但是其概念却显得简单且略微使人产生歧义:一个行为不但是帮助行为而且又同时是实行行为,而一行为通常情况下在一个犯罪中如果不是实行行为,那么就是非实行行为,不存在既是又非的情形。此种定义实际上是对同一行为采用了不同的划分标准,造成了混淆,不是很恰当。
笔者在借鉴上述定义合理性的基础上,认为该种立法模式宜称之为帮助型犯罪,但却需要对其概念做进一步探讨。我们可以引入“关联行为”[5]这一不同于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的概念,并且采用刑法中广义的帮助行为③帮助行为,在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帮助行为是指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帮助犯中的帮助行为,还包括帮助犯之外一切具有帮助性质的行为;狭义的帮助行为,只是指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帮助行为。笔者在研究以往成果时,发现论者多将刑法第307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划入这一立法模式并加以讨论。该罪的关联行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并不是犯罪行为,因此帮助行为和关联行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这样与他们对该立法模式的定义产生了冲突,造成了定义的不周延。为避免这一情况,笔者在此使用广义的帮助行为这一概念。的概念,从帮助行为和关联行为的角度定义帮助型犯罪。我们可以对此种行为做出以下分析,帮助行为是指对于他人实施的行为(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故意地给予帮助而依据分则的特殊规定构成单独犯罪的情形;关联行为是指在此种特殊规定的犯罪中被帮助的其他行为。因此,我们可以将帮助型犯罪定义为:为帮助关联行为的实现为目的而对其给予帮助,刑法分则中对此种帮助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因此将此帮助行为予以独立定罪量刑的犯罪。
(二) 帮助型犯罪的特征
理解这一概念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特征:(1)帮助行为的法定性。广义的帮助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同时包括一切其他具有帮助作用的行为。因此其在外延上大大延伸,只要是为关联行为的实现进行加功、负担或者为维护关联行为的利益而进行帮助的行为均属于帮助行为。而帮助型犯罪所规制的帮助行为必须经过刑法分则的明确规定,其犯罪构成符合普通犯罪构成要件的定型性的要求,这种帮助行为已经不是某一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而成为另一帮助型犯罪中新的实行行为。(2)关联行为这一概念虽然与实行行为存在交叉情形,但两者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有的关联行为能够独立构成犯罪,在此种情况下与实行行为存在重合。例如,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物品罪,关联行为是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有的仅仅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如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吸毒行为;有的行为甚至不是刑法所规范的范畴,譬如资敌罪中两国之间的战争行为。(3)帮助型犯罪的成立不是以帮助行为人和关联行为人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做为必备要素。主观方面仅要求帮助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在为他人提供帮助从而帮助关联行为的实现,并且对这种行为所带来的法益侵害持故意或放任的心理态度[6],但却不要求帮助行为人与关联行为人有意思联络。
(三) 帮助型犯罪的分类
借鉴周光权先生对“拟制的正犯”分类[7],笔者将关联行为能否构成犯罪作为标准,帮助型犯罪可以分为两种:(1)关联行为构成犯罪,立法者将原来共犯行为中的帮助行为独立定罪的犯罪。这种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如按总则的规定应是某一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但因为分则的特别规定,使得对该行为单独定罪甚至于量刑,从而成为某一新的犯罪行为中的实行行为,所以也有部分学者称其为“拟制实行行为”。例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第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以及第358条协助组织卖淫罪等。(2)关联行为不为罪,但刑法将某些帮助行为独立成罪。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在第217条增加准备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根据本罪,帮助设立用于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构成此罪,而被帮助的行为大多属于违法行为。与此相似的,还有资敌罪、强迫劳动罪第二款中的“招募、运送或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以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由于篇幅所限,笔者在下文中只讨论第一种情形)。
除上述第二种的帮助型犯罪外,此种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大多是一些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帮助行为。只不过因为分则的特别规定,从而成为某一新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分则的这种特殊规定是否意味着这些“帮助行为”完全脱离了原来的共同犯罪,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帮助型犯罪同原来的共同犯罪又存在什么关系呢?其处罚是否具备从属性?
(一) “拟制实行行为”的本质
帮助型犯罪中的实行行为被部分学者称之为“拟制实行行为”。既然称之为“拟制”,自然就和真正实行行为有所区别。按照通说,实行行为就是分则条款中具体罪状所描绘的可以直接造成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损害的行为。因此,实行行为须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共同要求:(1)须为分则条款所规定之行为;(2)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现实的、紧迫的危害性。帮助型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尽管符合形式要求,但对法益却只有抽象意义上间接的危害,其只有与关联行为相结合才能对法益造成现实的侵害,即至少在关联行为着手后才间接完成对法益之侵害,因此不满足实行行为所必须的实质要件。“仅仅在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是不行的,还必须同时满足能够引起条文中规定的构成要件所保护的法益遭到侵害的类型化危险”。所以,帮助型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它的本质上还是属于一些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
(二) 帮助型犯罪同原共同犯罪的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知,该类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实质上,仍是原共同犯罪的一些帮助行为。那么帮助型犯罪中实行行为是否完全脱离了原来的共同犯罪,帮助型犯罪是否具有独立的处罚依据?对此,有论者以为,帮助型犯罪仍然从属于关联犯罪,与关联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它只是修改了总则关于共犯的量刑规则和在部分上修改了罪的成立条件,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其共犯的性质。尽管帮助行为被立法者单独予以定罪,也不具有完全独立违法性和刑事可罚性。因此,帮助型犯罪的成立与否仍依赖于关联犯罪的着手与否,并没有脱离共犯的处罚依据。例如,第411条放纵走私罪,对该罪的处罚是在相关的走私行为进入着手阶段之后,否则会扩大处罚的范围同时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
然而,现代网络沟通的即时性和不特定性使得共同犯罪的认定出现了现实的困难。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为例,甲明知乙要侵入他人的计算机系统获取信息而为其提供侵入程序,那么至少在乙开始着手时才对甲进行处罚时是合理的,因为在行为人着手之前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尚未面临紧迫的、现实的侵害或者是威胁。但假如甲灵机一动发现商机,在网上专门从事出售侵入计算机系统的木马程序且销售业绩斐然,此时再按关联犯罪进入着手后才开始处罚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为被帮助对象具有不特定的特征,其可能利用该程序用于诈骗、敲诈勒索、伪造证件等各种犯罪。如果仍按照上述论者观点,司法者应查清任一买方购买该程序的用途,待相关犯罪进入着手时方可处罚,这样将浪费极大的司法资源,事实上也不可能。此时,为方便司法需要,帮助型犯罪获得独立的处罚依据是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帮助型犯罪与关联犯罪在刑法条文上是相互独立的,但在实质上仍与关联犯罪构成共同犯罪。而在处罚依据上,针对特定对象的帮助型犯罪应在关联犯罪进入着手后开始处罚,即此类帮助型犯罪不具备独立的可罚性,之所以如此是由两罪之间共同犯罪的本质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和保守性所决定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帮助型犯罪,其处罚脱离共同犯罪获得独立的违法性和可罚性,即犯罪行为完成即可罚,这是出于司法的高效便利和刑罚提前以达到积极一般预防的考虑④诸如此类,还有《刑法修正案(五)》增设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中的帮助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罪、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等。。
此外,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按照帮助型犯罪定罪量刑时出现刑罚畸轻畸重时,可以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标准,在关联犯罪和帮助型犯罪之间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 正当性的理论根基——新的行为无价值论
针对刑事违法性的实质,理论界存在着行为无价值以及结果无价值针锋相对的讨论。结果无价值,是指行为造成的结果自身因为违反法律秩序而被予以否定的评价。这种理论认为违法实质在于行为结果对法益所造成实际侵害或者可能威胁,因此结果的恶才是刑事违法性的根本判断标准和根据[8]。行为无价值,从与结果相对应的行为方式出发,认为行为方式如果背离社会生活中一般理性人的观念就应该给予否定的判断与评价。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是长期社会生活中所逐步形成的社会道德规范,而其判断的对象则是某一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以及行为实施的方式甚至包括其主观因素。然而以上观点均过于极端,完全割裂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是不科学的:刑法规制的对象是行为,而最终目的则是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单纯的行为无价值模糊了法律与伦理的界限,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有违反罪刑法定之嫌;结果无价值则忽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可能导致不公的结果,同时只在法益遭到侵害时才加以打击,不免有“为时过晚”之嫌。因此,我们分析刑事违法性的实质应该将两者进行不同程度的考虑,而新的行为无价值则是在借鉴以上两种理论的基础之上并提出新的观点所形成的。其认为,法益保护仍是刑法的主要任务,但在违法性判断中,行为和结果具有同等重要的位置。同时强调告别传统行为无价值理论对社会道德规范作为评价标准的做法,建立以行为规范违反说、行为的法益侵害导向性为基础的新行为无价值理论[9]。
帮助型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在实质上是原共同犯罪帮助行为,其对于法益实际侵害或可能威胁仅仅是抽象范畴可能的危险性,必须等待与之相应的关联行为实现了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之后,其对法益的侵害和威胁才得以实现[10]。那么,刑法为什么要对其单独进行评价呢?根据新行为无价值理论,一行为之所以被刑法所规制不是因为其违反一般的社会伦理,而是因为该行为存在导致法益实害或者危险发生之可能性,其所追求的事实、状态、结局有无价值性。所以,尽管帮助型犯罪只存在间接的法益侵害性,但考虑到行为之多发性、广泛性以及其行为本身具有反社会的危害性和主观上带有明显的侵害法益之恶意,因此对这类本身具有不法含义的行为进行予以刑法意义上的否定是保护相关法益所要求的。同时发挥其作为行为规范的作用,传达刑事政策理念,以达到积极的一般预防作用。
(二) 正当化的实践基础
1. 帮助行为在当前社会的发展与变化
在共同犯罪的行为中,按照行为人分工的差异,能划分成实行行为、帮助行为、组织行为以及教唆行为等。帮助行为,是指为实行犯实行犯罪提供必要的工具、创造有利的条件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帮助犯认定为从犯。但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大众传媒的普及,帮助行为在某些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日益重要,甚至于出现向实行为转化的倾向[11]。以伪造证件犯罪为例,在信息社会中,相较于伪造证件的实行行为本身,利用网络技术篡改网站的查询比对数据,已经成为该罪最为关键的步骤,此种帮助行为已经开始逐步替代实行行为占据共同犯罪的中心位置。同时,帮助行为的非不可替代性使得其更容易常态化、专业化,再加上现代社会中共同犯罪开始出现规模化、集团化的特征,犯罪组织内部分工日益严密,组织、教唆、实行以及帮助行为相互配合形成“流水线”作业[12]。这使得仅仅依赖总则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帮助犯进行处罚不能满足现实之需要。如何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框架下对各种不同的帮助行为进行合理的定罪量刑无疑是立法者必须解决的问题,而将部分具有严重危害性帮助行为实行化,针对不同的帮助行为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又能实现对部分常态化帮助行为的突出打击,不失为一举两得的解决方案。此外,现代社会中部分帮助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也为帮助行为的类型化提出了紧迫的现实需求。
2. 部分的片面帮助犯为其所涵盖
关于片面共犯的存在与否,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观点的对立。否定说又细分成整体否定说以及部分否定说。前者认为,共同犯罪的刑事危害性来自源各个行为人之间相互配合、协调的整体行为,而要想使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形成刑法意义上的整体就必须使得各共犯人主观上要彼此沟通和相互联络。因此,片面共犯不能满足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本质特征[13]。后者认为,共同正犯犯罪意思的沟通和联络是双向的、互动的,而教唆和帮助概念本身并不要求与实行犯存在意思联络,因此不承认片面正犯,却认为片面帮助犯有存在的空间。肯定说则认为,共犯故意只要满足单方认识到对方正在实施犯罪即可,至于对方是否意识到被教唆或被帮助则无关紧要。因此不仅承认片面帮助犯,还承认片面教唆行为甚至于片面实行行为[14]。然而,尽管在片面共犯上存在分歧,近年来很多学者开始逐步承认片面帮助犯有其存在的意义。同时,在实践中,片面帮助犯也客观存在且在某些领域(如互联网领域)呈现增长的趋势。因此,从惩罚相关犯罪行为、保护相关法益的角度出发,应对片面帮助犯予以承认和处罚。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帮助型犯罪不以帮助行为人与关联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其主观方面仅须帮助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为关联行为人提供帮助以促使关联行为的完成,并且对这种行为所带来的法益侵害持故意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即可,因此帮助型犯罪涵盖了部分片面帮助犯。如放纵走私的犯罪活动中,海关工作人员可能存在明知行为人在实行走私行为,却故意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予以放纵,而行为人并未在当时察觉的情形。立法者通过对部分帮助行为单独进行处罚,为片面帮助犯提供了现实的处罚根据。这种做法可以作为处理部分片面共犯的有益尝试。
3. 弥补传统的共犯处罚的漏洞
传统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从属于实行行为,其成立必须以实行行为成立为前提。因此实行行为不为罪,那么帮助行为也不可能成为帮助犯。而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不能成立共犯中的帮助犯,并不意味者该行为不能对法益形成严重侵害或威胁。例如,帮助毁灭证据罪,当事人自己对不利证据进行毁灭的行为,根据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但他人协助当事人毁损证据的行为却对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了危害,侵害了相关法益,刑法应予以规制。此类犯罪的共同特点是,关联行为或超出刑法规制范围(如战争行为)或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吸毒、卖淫等),因而不宜评价为犯罪;而相应的帮助行为却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犯性,因此有必要利用刑法进行处罚。从这个意义上,帮助型犯罪具有填补传统共同犯罪处罚“漏洞”或“空隙”的功能,从而密集法网,不至于放纵犯罪。
帮助型犯罪不同于分则中以实行行为为核心的普通犯罪,尽管其出现有理论基础和实践需求,但有合理性并不代表着有正当性,有正当性亦不意味着适用中不存在问题。
其中,首先引起的问题就是对共犯从属性的突破。共犯/正犯分离的二元参与体系理论认为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在不法评价上存在质的差异:原则上只有实行行为才是基本构成要件上的违法类型,而帮助行为只是通过加功实行行为间接形成对法益的侵害,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因此,帮助行为在定罪以及量刑上从属于正犯行为。但帮助型犯罪却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共犯的从属性特征,尤其是某些涵盖帮助对象不特定的帮助型犯罪,如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信息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该罪在实践中往往涉及面广泛,犯罪对象的海量性和网络传播的便捷性使执法人员不可能查清每条信息的流向,从而根据关联犯罪对各种帮助行为予以分别定罪量刑。立法者为方便处罚,降低执法成本,将该类帮助行为加以类型化。因此,此类帮助行为在事实上便脱离了原共同犯罪,在定罪和量刑上具有了独立性,形成了对共犯从属性的突破。同时,我们可以进一步思考,独立化后的帮助型犯罪,其本身又是否存在教唆犯和帮助犯?刑法又是否应该对其处罚?在刑法中,帮助行为之所以处罚是由于总则的规定,是刑罚扩张的体现,即本来只处罚正犯的刑罚,将其处罚范围扩张到非实行行为。而此类帮助型犯罪由于脱离了关联犯罪,其本身具有了独立性,客观上存在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如果对其进行处罚,那么此类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在本质上的区分将会被动摇。
其次就是部分帮助型犯罪的罪状描述过于简洁,导致难以区分帮助型犯罪与关联犯罪中的帮助行为,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例如,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其罪状描述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其中的兜底条款实际上涵盖了全部的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这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难以区分两者的问题,由此产生在条文适用上的任意性。可喜的是,立法者也注意到此类犯罪类型化不足、表述简洁的问题,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在互联网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中适用时对相关的帮助行为、预备行为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罪状描述。
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应对现代社会中某些帮助行为的无力,导致帮助型犯罪成为立法者的自然选择。新行为无价值理论为其提供了理论基础,而帮助型犯罪本身在刑事处罚上的灵活性使其在立法上备受青睐,刑法修正案正越来越多的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同时有学者建议在网络犯罪、食品安全保护等领域进一步发挥帮助型犯罪的作用,甚至认为此种立法模式将会成为一种立法趋势⑤有学者认为,帮助行为在网络中已然发生异化,有必要通过共犯行为的正犯化来加大对某些帮助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学者主张通过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方法,对某些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危害较大的帮助行为独立处罚,以达到法益保护前置的目的。而新颁布的修九也确实在互联网犯罪领域和恐怖犯罪领域加大了此种立法模式的应用。。因此,有必要对帮助型犯罪本身的性质、与关联犯罪的关系以及处罚的从属性等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在立法上,也应进一步细化部分帮助型犯罪的罪状描述,避免实行行为类型化不足导致的司法实践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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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弱水)
A Study on the Helping Type Crime
CHEN Huan-you
(Law School, Renmin University, Beijing, China, 100872)
It is common in our criminal law to sentence a part of helping behaviors separately. The author regards this kind of helping behavior as helping type crime and would like to introduce the theory of “correlative behavior” to de fi ne it. The helping type crime overlaps with joint crimes, and its act of perpetrating belongs to helping behaviors in essence. The helping type crime is appraised for the conviction alone and partly out of the correlative crime. In fact, the theory of New Handlungsunwert provides the basic theory for this legislative model. What’s mor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helping behavior nowadays and the loophole of the punishment of joint crime call for new changes. However, the breakthrough of accomplice dependency and the fl aws of legislative practice still require further discussion.
joint crime; helping behavior; correlative behavior; legitimacy; dependency
D924.1
A
2095-932x(2016)04-0071-06
2016-06-01
陈焕友(1993-),男,河南安阳人,硕士研究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