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丹娜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马克思主义法学专业
我国交叉询问配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以证人出庭制度为例
童丹娜 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马克思主义法学专业
交叉询问制度作为证人调查的基本方式之一,兼具发现真实和程序公正两大功能,它的配套制度的不完善,使得交叉询问制度在我国举步维艰。以证人出庭制度为例,探讨其在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并借鉴域外的经验,提出完善的建议。
交叉询问 强制证人出庭 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补偿制度
现代庭审活动中,对证人的调查主要有两种基本方式:一是由法官直接询问的审问式,一是诉讼当事人对原始证人进行调查的交叉询问式。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目前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刑事诉讼交叉询问的总体框架。
但是我国在引进交叉询问制度时,忽视了相应的配套制度,影响了交叉询问的实施效果。下文将主要以证人出庭这一重要配套制度为例,探讨交叉询问配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以期最大程度发挥交叉询问的效果。
(一)强制证人出庭制度
新刑诉法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了调整,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但是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其证言仍能被采纳。至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手段和证人拒不出庭的惩戒问题,仍然存在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证人出庭这个目的也难以实现。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原有证人保护制度基础上,新增了第六十二条,该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新规定还存在诸多可以改进的问题:
1.缺乏证人保护的相关配套措施。
2.证人保护的范围太窄。首先,案件适用范围太窄。仅明确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四类案件中证人具体的保护措施。其次,保护对象太窄。该条款只规定对证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给予相关保护。最后,该法只规定了证人在面临人身安全危险时给予相关保护,而排除了对证人的财产权和荣誉权的保护。
3.保护主体机构职责分工不明晰。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指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对保护证人的职责分工。而且证人申请保护的条件、程序等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明确证人保护主体的责任追究制度。这些都可能导致证人保护制度在实践中难以落实。
(三)证人经济补偿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63条做了相关规定。同级政府财政应对证人的住宿、交通、就餐等费用给予补助。也对证人的工作单位提出要求,使证人无后顾之忧。但是其中也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补偿标准和范围是什么?
第二,谁来补偿? 经费从哪里来? 怎么使用?
综上所述,此类种种都或多或少导致我国证人出庭率低,直接言辞规则无法真正贯彻,对交叉询问制度的实施产生了巨大的反作用,如何提高证人的出庭率是当前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基本上世界各国都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也对违反者的责任做了规定。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誓或作证,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也被广为规定。美国在《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律师与委托人,精神治疗医生与病人,丈夫与妻子,同神职人员的交谈、政治选举、商业秘密、国家机密和其他官方信息等特殊证人所享有的免证权。德国、新西兰等国也都作了相关规定。
同样的,对于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许多国家都做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新西兰《190年证据法》中专门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一章,其《1908年证据法》第48E条规定“根据本法第48A条规定签发命令接受询问的任何证人,有权获取差旅费和因时间损失取得补偿之权利,具体金额目前依《1957年简易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执行。这些都值得我国借鉴。
第一,贯彻、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证人保护制度需要进一步进行完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扩大证人保护的案件适用范围、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明确证人保护机关,细化证人保护措施,建立证人保护责任问责制等。此外我国应该明确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实施主体,细化补偿金额、发放程序等规定,规定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实施的监督机关,并制定违反惩罚措施。
第二,明确证人的作证范围,完善拒绝作证的制裁措施。首先刑事证人的出庭作证范围应当进行准确界定,同时妥善考虑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除此之外,现阶段我国应该根据我国国情以及社会观念要求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在惩罚措施上,我国相关部门应该参照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不断细化惩罚措施,使其更为明确,真正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
第三,在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完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的基础上,还应该从其他层面出发转变民众心中证人出庭的观念,实现从被动出庭到主动要求出庭的跨越。除了日常的普法宣传,让公民形成法治观念外,办案人员应当事先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改变证人对出庭的抗拒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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