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娅楠(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对《刑法修正案九》中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相关思考
范娅楠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摘 要: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指对于滥用其职业或营业上的专有知识或特殊技能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违背其职业义务,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或永久从事该职业或营业的一种处罚方式。《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此项规定,从立法目的、法律条文的逻辑性以及刑罚体系的规定来看其应属于保安处分的范畴,与刑罚和禁止令区分适用。在适用标准方面,“职业”的范围应该从该职业的敏感性,前科者的再犯率,有前科者实施相关犯罪的行业危险性进行界定。在适用程序方面,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随刑事判决书一并宣告,同时应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上诉权等救济权利。
关键词:特定职业;从业权;保安处分;禁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第一条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利用职业便利犯罪规定的空白,意义重大。但同时存在也一些问题,如其适用标准、适用方式及适用程序都未明确,对剥夺从业的期限设定,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也需要进一步的规定和细化,本文就这一制度的法律性质及司法适用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其法律效果。
(一)各国关于剥夺职业从业权的法律规定
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又称禁止从业、剥夺营业权,指对于滥用其职业或营业上的专有知识或特殊技能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违背其职业义务,禁止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或永久从事该职业或营业的一种处罚方式。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其基本目的是为了消除职业或者营业的基本条件,防止犯人再犯。不同国家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保安处分,另一种是刑罚。
纵观各国法律,将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规定为保安处分的有《德国刑法典》第70条、《泰国刑法典》第50条,此外,南斯拉夫刑法、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等也将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规定为一种保安处分。《泰国刑法典》中第50条规定,如果法院在宣告科刑判决时认为被告人犯罪源于其所从事的职业或利用职业之便利而犯罪,而且继续从事该职业即有再犯危险的,可以在刑罚执行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此项职业。《德国刑法典》的第70条规定的更为详细,该条规定禁止职业的主体除因职业或滥用职业而被科刑者外,还包括由于无责任能力或者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而不罚者;禁止职业的范围可以是该项职业的全部,也可以是该项职业的一部分;处分期间为1年至五年,但法院认定法定最长期间的剥夺职业从业权仍不足以防止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应处以永久禁止执业;《德国刑法典》第69条还规定了吊销驾驶执照的处分,其剥夺从业权主要是针对以驾驶为业的人。[1]还有一些国家将其规定为一种附加刑在刑法典中加以规定,《波兰刑法典》第42条规定,“如果犯罪人在犯罪时不当的使用或滥用了某种职务或某种职业,或者表明如继续担任这项职务或继续从事这一职业将会对社会利益构成威胁,法官则可以对其宣告禁止担任特定职务或者从事特定职业”。[2]还有《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第51条规定,犯罪人在从事一定工作时实施犯罪行为而使国家经济利益遭受损失或者使这种利益受威胁的,法院可以判处其暂时或永久地不得从事这种活动或执行这种职业的刑罚;其中暂时禁止的期限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主刑期间不包括在内。总的来说,在刑法中规定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国家不属多数。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将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规定在各类行政法规中。如我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对被剥夺政治权利和犯罪者终身禁止从业。《律师法》 中第9条规定对除过失犯罪外的犯罪人禁止其进入律师行业。《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规定的受过刑罚处罚的犯罪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后才能再次获得注册资格等等。
在我国封建制刑法中,自秦汉起就有一些剥夺公权、惩治官吏犯罪的相关资格刑的规定。如秦律中对夺爵的规定。秦的爵位意味着地位、财富以及一些法律优待和特权。因此,夺爵剥夺了犯罪人原有的各种权利。与此种刑罚相类似的还有汉代的“免爵”。除免”是适用于官吏的三种从刑——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的简称。除名是指将犯罪人所有的官职和爵位一并免除。所谓免官,是指将犯罪人所有的官职免除。免所官居,是指对犯罪人所居之现职官进行免除。[3]
(二)剥夺职业从业权应属于保安处分
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为保卫社会、对犯罪进行预防、减少甚至消除对社会的一切危险因子而采取的所以强制措施的总称。保安处分的唯一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区别于刑罚作为法律制裁手段所具有的公正报应、制裁犯罪和预防危险的多重目的。保安处分作为一种特殊的刑事司法处分,其适用条件有二:第一是客观上的违法行为,指的是保安处分的适用必须以犯罪行为或其他危害行为的发生为前提,第二是主观上的人生危险性,指适用保安处分适用保安处分必须以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认定为依据;若没有人身危险性而仅有一定的违法事实,不能以保安处分处罚。
那么刑罚与保安处分存在什么区别呢?这一问题涉及到对于刑罚与保安处分的关系的讨论,历史上存在着刑罚与保安处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大派别。二元论对刑罚与保安处分进行严格区分,它认为国家仅凭刑罚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目的,必须将两者相结合,相互为用。保安处分在本质上和形式上都与刑罚都存在着严格区别。第一,保安处分与刑罚的法律属性不同,保安处分是行政法上的预防和制裁措施,而刑罚是刑法上的法律后果,前者属于行政处分,后者属于司法处分;第二,两者的目的不同。保安处分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的发生即事前预防,它主要是个别预防,是一种重在消除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积极预防,而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报应,国家对犯罪人施加刑罚使其感到痛苦,从而打消犯罪的念头,同时阻止旁人犯罪,我们不否认刑罚同样存在着预防犯罪的目的,但它主要是一种被动消极的预防。第三,保安处分与刑罚所遵循的原则不同。保安处分的运用不讲究与犯罪事实相适应,甚至不以犯罪事实的存在为前提,适用机关可以根据被处分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及变化自由裁量。而运用刑罚是必须严守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不允许无罪施罚、轻罪重罚、重罪轻罚、法外施刑等现象的发生。[4]
一元论与二元论的观点背道而驰,强调两者的共同性,推崇保安处分和刑罚一体化,由保安处分替代刑罚适用,最后统一于单一系统的保安刑。二元论认为从终极目的上说,两者都是为了预防犯罪以保卫社会;从实施方式来看都普遍的表现为剥夺或限制自由,且都以强制性为特征;从适用效果来看,保安处分代表刑事政策的灵活性,在适用时能针对具体行为人的情况作出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处分措施,两者的消极分离在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实际适用上将不可避免的产生一系列矛盾和问题。[5]
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争论,实际上是个人人权保障和刑法对社会公权利的集中保护机能之间的矛盾。一元论观点代表着未来社会刑非刑、刑无刑的发展方向,其进步意义自然不言而喻,但一体化的处分方式,将会导致刑事法律无法应对千变万化的犯罪现象;完全忽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会导致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彻底废弃,造成法官的主观擅断。因此本人认为二元论的观点才是不失时宜。
我国现行刑法长期以来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利用各种职业或营业的专业知识和权利实施相关犯罪的现象也越来越突出,我国刑法顺应制裁、控制预防此类犯罪需要的潮流,在最新的《刑修九》中对此作出了规定。那么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规定到底是属于刑罚还是保安处分呢?经过以下几方面的考察,笔者认为,禁止从业的规定应纳入保安处分的范畴。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条文的逻辑性来讲,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应属保安处分。以上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当刑罚执行完毕和假释的时候按照其他法律规定的应当职业禁止”,根据法条明文规定,假释的条件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刑修九中规定的预防犯罪的需要是法官宣告从业禁止的一个参考标准,预防犯罪说明犯罪人仍有再犯罪的危险,一方面说假释时候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另一方面又说根据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宣告职业禁止,那这个人是否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呢?如果有就不应该假释,如果没有就不应该职业禁止。如果将职业禁止界定为保安处分而不是刑罚,那么这一矛盾将迎刃而解,假释的时候只是说没有必要用刑罚执行来防止再犯罪,但是用保安处分来预防再犯罪是需要的。
其次,从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来讲,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也应纳入保安处分的范畴。我国刑罚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为主刑,一类为附加刑,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附加刑有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没收财产和罚金,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体系中并没有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这一刑罚。同时,从刑修九的规定“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可以看出,既然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才开始执行,说明其不是我国刑罚。
再者,各国对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规定,基本上都是建立在利用职业便利实施过犯罪的前科分子利用职业资格再实施犯罪或违背职业义务再实施相关犯罪的基础上,对于这部分有前科者,如果放任其继续从事原先的职业,对社会和公众都具有极大的潜在危险。因此,刑法中增加对特定职业从业权的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剥夺有前科者从事犯罪所具备的职业条件,从根本上消除其再犯罪的基础,从而达到预防其再次实施犯罪的目的,根据前文对于保安处分的分析,结合《刑修九》的规定“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知,保安处分以预防犯罪为其唯一目的,两者不谋而合,符合其实质特征;从保安处分的形式特点来看,其属于刑事司法程序,由刑事诉讼法规制,由法院进行裁量和宣告,《刑修九》规定,剥夺职业从业权也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对刑罚进行裁量时适用,也符合其形式特征。
(三)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保安处分与禁止令的关系
《刑修九》新规定的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与刑法中的禁止令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禁止令是《刑修八》中新增的内容,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也发布了关于禁止令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间内同时禁止其 “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还规定了人们法院对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可以禁止从事相关经营活动。”[6]由此可以看出,禁止令的前提是假定一个人不会再犯罪,并且在刑罚执行期间适用,而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保安处分所依据的是一个人所表现出的违反刑法的可能性,并且是在排除刑罚适用的情况下适用的。
另外与此相关的另一问题是判处怎样的刑罚可能被宣告职业禁止呢?从第二款“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的表述来看,拘役和有期徒刑是完全可以的,管制是否可以?本人认为应当是可以的,因为当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宣告职业禁止的时候,判处管制是必须的,因为第三款明确规定了,但管制原则上不是必须的,因为管制可以宣告禁止令,包括了不得从事某种职业。[7]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的人是否可以?本人认为是可能的,但法院在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同时就宣告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假释的事情是不可能的,法院可以在宣告减刑、裁定减刑、裁定假释的时候宣告职业禁止,这也符合第三款要求的“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禁止执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以得出禁止令与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规定的另一区别即适用条件的差异,从业禁止规定对有前科者判处刑罚的种类以及执行方式有限制,适用于一切因犯罪而被判处刑罚的罪犯。[8]
(一)对“特定职业”的界定
为更好的实施《刑修九》关于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规定,我们需要对“特定职业“作出明确的界定。首先,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不同于剥夺公权,只适用于国家公务员之外的其他行业。即此处的利用职业的犯罪不应包括利用职权的贪污贿赂类犯罪等。
其次,这里的“特定职业”应该是指一个人在社会中从事的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涵盖了在某个机构中所从事的专业性工作,也包括个人所从事的某项营业活动。如从事旅游业、娱乐业等的资格,从事教师行业的资格、行医的资格、驾驶车辆的资格等等。但是不是漫无边际的将专业性、技术性的职业都纳入呢?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中,对于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规定存在着过于泛滥的局面,行业规制种类繁多且不断增多扩大,有学者指出“如果每个行业都强调自身的特殊性,将有犯罪前科着拒之门外,将不利于前科者的改过自新,很可能促使其重新犯罪。”因此,为更好的促成对犯罪人的改造,我们在对“特定职业”进行界定时也应该秉承刑法谦抑的精神,第一,该特定职业应该具有敏感性,即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相关犯罪的前科者不当利用该职业的可能性较高;具体可能表现为该职业需要特殊的专业知识或专业技能,该项职业需要进行严格的行政许可和监管程序,该项职业的从业者与客户形成了难以割舍的信赖托付关系等。第二,该特定职业犯罪类型的再犯率较高。有前科者的部分犯罪具有相当高的或然性,此种犯罪发生的可能性本来就低,再次发生的概率更是很低,对于此类有前科者适用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规定,不仅有违刑法节制、谦抑的精神,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三,有前科者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相关犯罪应该对其职业或行业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不同行业具有不同的属性,需要重点预防的犯罪方式也千差万别,如教师行业,性侵、暴力犯罪层出不穷,应该成为我们着重规定的对象;财经行业受利益的驱使,应该重点关注欺诈、背信、侵占等财产类犯罪。
(二)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适用对象
首先,剥夺特定职业的资格适用的对象可以是我国的一般公民,其利用职业、营业之便或者特殊的技能、专长进行犯罪的,则剥夺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某种职业或营业的资格,或者与其知识专长和特殊技能相关的职业资格,使犯罪人丧失从事某种职业的条件和身份,客观上消除或者限制犯罪人此后继续实施此类犯罪的可能性。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因为从事特定职业的资格,不仅我国公民具有,在我国具有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经国家的相关部门批准也可以获得。
被剥夺从事特定职业资格的犯罪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人必须利用职业、营业之便或利用自己的特殊技能进行犯罪,例如与经济活动或者商业贸易活动相关的职业,非经培训不能掌控的专业技能如驾驶、计算机运用等,如果没有利用职业、营业等便利实施犯罪的则不能适用,二是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职业、营业或特殊技能进行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例如医生在对病人进行治疗的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其死亡,司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交通肇事等,均可适用,同样,这种行为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
其次,我国部分现行的行政法规仅规定了对有故意按罪前科的公民适用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规定,也有学者提出在立法规定中应当完全排除对过失犯的从业禁止规定,我国历史上也曾有过对过失犯罪禁止适用的法律规定。例如在1928年郭某国民党刑法第58条规定:“因过失犯罪者不得褫夺公权。”而现代刑法观念上认为资格刑的目的在于限制犯罪人的再犯能力来防止犯罪现象的再发生,而过失犯罪同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将过失犯罪纳入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对于减少犯罪的发生也是十分必要的。[9]因此现代各国刑法中大多将此类规定删除。但毕竟过失犯罪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上区别于故意犯罪,所以仍有必要对过失犯罪适用这一规定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三十三条对过失犯罪适用从刑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及前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过失犯罪不适用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仅处财产刑的过失犯罪。”第二十九条是有关褫夺公权适用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是有关法定禁治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是关于褫夺营业权的规定。可见,在意大利刑法中褫夺公权,法定禁治产这种较严厉的资格刑不适用于过失犯罪,褫夺营业权的规定也仅适用于较重的犯罪。[10]
(三)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适用期限
《刑修九》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期限为三到五年,一方面,就上限而言,立法者将其规定为五年,未剥夺前科者终身职业资格,保留其再次从事相关行业的机会,符合保安处分的必要性原则,是值得肯定的;另一方面,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期间为三年至五年,跨度太小,难以适应个案的情况,无法满足保安处分的相当性原则。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期限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54条对从业禁止期限进行规定,在从事经官方许可的职业、行业、或某些商贸活动中实施了相关犯罪应当被判处3个月以上自由刑的,而且仍存在继续犯罪危险的,法官可以宣告对其禁止从事职业、行业货商贸活动, 期限为6个月至5年。
另外,《刑修九》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前文所述,我国对执业禁止的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的禁止当事人在一定期限从事相关职业,有的则剥夺了当事人终身的职业从业权。这个“从其规定”当然是法官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裁量,这在下文中将进行探讨。这就将自由裁量权过度的集中在法官的手中,极易导致法官的主观擅断,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执业自由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裁量幅度我们除了在立法中进行细化外,还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适用这一保安处分的情节进行明确划分,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发布一些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的裁量起到一个参照作用。
(一)法院自由裁量的标准及限制
《刑修九》要求,人民法院对有前科者宣告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时,需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作为一种保安处分,人民法院在适用该项规定时也应遵循保安处分的相关条件。保安处分作为一种对行为人将来犯罪可能性进行特殊预防的措施,其适用条件有二,客观条件为违法性为,须以犯罪行为或者其他危害行为的发生为前提;主观条件为人身危险性,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也是适用保安处分认定依据。主观条件相较于客观条件是个更为具实质意义的,更重要的条件。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人身危险性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裁判官自由裁量模式,由法官或者检察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及有无,而刑法条文并未对危险性的表现、特征作出任何描述或者列举;二是法定主义,即由立法者事先以立法的形式对人身危险性作出规定,法官只需要按照规定去认定即可。第三种是折衷主义,即立法者首先对危险性的表现特征作出一般规定,然后法官根据各种不同情况加以判定。人身危险性的认定相当灵活,如果完全将这一自由裁量权付诸法官,会导致其过于宽泛而丧失规范性,而完全由刑法加以事先规定,又不切实际,我国《刑修九》第一条的规定赋予了法官的部分自由裁量权,又通过立法明确了一定的标准,这种规定总体来看是可取的,但是“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犯罪的需要”如此笼统的表述,我们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
人身危险性指的是行为人将来的犯罪可能性,包括再犯可能性和初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是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它的表征有犯罪人的自身情况、实施犯罪的主客观情况、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表现等,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主要包括犯罪人的个人心理、性别、职业、心理与年龄、婚姻、家庭、文化程度、生活经历等,犯罪的主客观情况则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与目的、罪过的形式与内容、犯罪的时间与地点、犯罪的形态、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等;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表现则包括犯罪人在犯罪前针对此次行为的暂时表现,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在具体案例中,法官应该对上述的因素尽可能的仔细斟酌、综合考量,尤其是有前科者的主要经历、生活环境、一贯表现、事后态度等,从而评估他再次实施犯罪的饿可能性风险。
此外,剥夺执业从业权必须遵循保安处分适用的两个原则,一是必要性原则,只有在别无他法可以消除他人的人身危险性,只有适用保安处分才能起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这一功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保安处分,否则应该优先适用其他方法。二是相当性原则。对行为人适用保安处分时,应充分衡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保卫社会的需要,适用的强度应相当。过轻会使得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的效果无法充分发挥,过重会导致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这都是及其不利的。[11]
(二)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宣告机关
对于保安处分的宣告机关,各国一般规定为刑事裁判机关,我国《刑修九》规定为人民法院,正好与这一规定相契合。但第三款规定需从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其规定的时候,如果这个行为构成了犯罪那么法院要不要宣告职业禁止呢?因为其他职业禁止都是由行政机关规定的。一般违法的时候,由行政机关决定;如果构成犯罪后就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对犯罪案件处理之前行政机关已经作出了对行为人宣告终身禁止从业的决定,后来又作为刑事案件到了法院;另一种情况时行为人从事的犯罪直接进入到了刑事司法程序,行政机关并未按照行者鞥法规规定宣告职业禁止。法院这时候怎么办呢——必须根据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期限宣告职业禁止,而不是从其规定就那个机关规定就那个机构宣告,这就涉及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协调问题。因为法院对犯罪人宣布职业禁止时若行为人违反规定,按照《刑修九》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要判拒不执行裁定罪。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都是最需要职业禁止的行为,而如果只是由行政机关决定职业禁止,那么犯罪人违反之后却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不符合法律的最基本的协调性要求。.
(三)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宣告及当事人的救济权
对于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应当以何种形式做出的问题,《刑修九》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做出的决定”并未对其进行明确,是否应以禁止令的方式加以宣告呢?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从该规定涉及的对当事人执业自由这一实体权利的剥夺可以看出,法院对当事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剥夺应当在刑事判决书中一并作出,具体的形式本人认为可以借鉴“禁止令”的模式,附随刑事判决作出。至于宣告程序,既然是在刑法中规定,就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进行。此外,被宣告禁止从业的犯罪分子的有何救济权呢?有学者认为,没有必要对其救济权作出规定。但当事人的从业权利毕竟与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是非常重要的,一旦宣告对当事人的生活将造成巨大的影响,本人认为保安处分程序应设立监察程序,以制约处分的使适用权,对当事人的申诉权、上诉权进行全面的保障。[12]
《刑修九》对于“剥夺当事人特定职业从业权”的规定,是一次重大突破,表明了我国对于利用职业或职业活动便利犯罪的重视,经过分析,该制度应属于保安处分,与刑罚和禁止令应该区分适用。对该规定的适用应进行进一步的明确,其中的“职业”的范围应该界定为:该特定职业应该具有敏感性,该特定职业犯罪类型的再犯率较高,有前科者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的相关犯罪应该对其职业或行业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剥夺特定职业的资格适用的对象可以是我国的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无国籍人,但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犯罪人必须利用职业、营业之便或利用自己的特殊技能进行犯罪;二是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职业、营业或特殊技能进行犯罪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刑修九规定的剥夺职业从业权的期限应多增设几个区间以应对不同行业的犯罪。对犯罪分子实施的剥夺特定职业从业权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随刑事判决书一并宣告,同时应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上诉权等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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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0385(2016)01-0084-07
作者简介:范娅楠,女,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收稿日期:201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