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楚风
(温州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
试析“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化企业人权责任的国际司法监督体系
袁楚风
(温州大学 法政学院,浙江 温州 325035)
尊重人权成为国际社会与国际事务的普遍标准。“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国际化企业人权责任成为当前中国政府与国际化企业面临的现实问题。超国家层面的国际司法机构与司法体系对企业人权责任实现的监督及其实现程序与程度、未来发展趋势成为研究的中心任务。国际人权保障机制、国际刑事法庭关于公司刑事责任机制与贸易协定的人权保障实施制度则成为企业人权责任国际司法监督体系的主要分析对象。
国际化企业; 人权责任; 国际司法; 监督体系
2014年中国企业对外投资额第一次超过了中国引进外资额,中国首次成为资本净输出国,企业的国际化迅猛发展。与此同时,部分国家和地区针对中国海外企业和人员的抗议、抵制、绑架与袭击行为不断。从西班牙烧鞋事件到希腊、墨西哥、斯里兰卡、缅甸等多国中资项目集体受阻都凸显了改善当今中国境外企业经营环境的急迫性。因此,如何引导和促进中国国际化企业履行相关社会责任成为当前中国政府与国际化企业面临的现实问题。本论文以“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国际化企业人权责任分析为契机,推动中国海外企业转变经营方式与理念、实现中国企业国外本土化战略,为应对中国企业国际化面临的挑战提供理论与实践支持。
国际化企业面临的国际社会环境与国际司法体系的日益复杂化与多样化成为本论文写作的时代背景。国际化企业人权责任实施现状及国际司法监督相关机制与体系分析成为本论文的中心任务。
企业因为侵犯人权从而构成企业人权责任,在不同国家逐步得到或者已经得到国内司法监督。因此,大企业如跨国公司在国际层面人权责任的实现必须明确化,即是否存在超国家层面的国际司法机构与司法体系直接监督企业人权责任的实现。企业人权责任的国际司法监督的直接理论依据是人权的水平效力原理与国际法体系中企业的法律地位。因此,本论文的着力点在于探究企业承担人权责任实现的程序性问题及其司法监督体系问题。总体而言,国际人权保障机制、国际刑事法庭关于公司刑事责任机制与贸易协定的人权保障实施制度成为企业人权责任国际司法监督体系的主要分析对象。
二战以来,以确保人权责任实施的国际性机制与地区性机构得到了快速发展,国际性条约逐步得到有关国家批准。因而,从人权保障角度而言缔约国家负有直接责任。
欧洲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人权保障机制:《欧洲人权公约》机制与《欧洲社会宪章》机制。国家与个人可以依据《欧洲人权公约》提起人权申诉。“我们可以从欧盟人权法庭判例法推导出:欧洲人权公约条款不仅仅是对个人免受国家权力侵犯的人权保障。”[1]根据欧盟条约,当欧洲成员国关于人权保障申诉条款与欧盟有关条款不一致时,适用欧盟人权法庭有关规定。*See art.34 of Protocol No.11 of th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公司不承担法庭之外的侵犯人权之责任。“《欧洲社会宪章》的监督机制包含了报告程序。”*Art. 4 of the European Social Charter, European Treaty Series-No.163, 3.V.1996.也就是说,缔约国应当呈报宪章实施的常规性报告。1998年7月1日《欧洲社会宪章》规定集体申诉程序的附加条款生效。接受集体申诉程序附加条款的国家允许国际劳工组织、工会与非政府组织对于违反宪章行为提交指控。当然,指控只能针对当事政府,不直接针对企业。
《美洲人权公约》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合法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均可向委员会递交内容包括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的请愿书。”因而,目前而言泛美体系人权保障机制同样没有提出针对法人组织的申诉程序。
非洲人权保障体系也没有法人组织因为违反人权而承担直接责任的法律机制。尽管1981年第十八届非盟国家元首与政府组织会议通过了《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严格来说,司法或准司法机关仍然不足,相关人权保障机构只有人权与民族权非盟委员会。这个委员会拥有广泛与一般性的授权,包括解释宪章与调查。委员会所得到的授权只是延伸到对成员国行为的监督。*《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第四十七条:如果本宪章某一缔约国有充分理由确信另一缔约国违背了本宪章的规定,得书面提请该缔约国就此事引起注意。此书信同时亦应报送非洲统一组织秘书长和委员会主席。受请国应于收到此项来文3个月内,向来文查询的国家提出书面解释或声明,以阐明此事。其中包括尽可能适当地载明有关已经适用和可以适用的程序法规、可资援用的救济办法等方面的资料。
对于联合国人权监督机构而言,联合国人权保障条约监督主体只是在国家行为的评估方面得到授权。依据国家应当提交实施联合国人权条约所采取措施的报告义务规定,本文认为所有联合国人权条约规定了报告程序。任择议定书附加了允许个人提交申诉条款。*《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六条(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依照本公约这一部分提出关于在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和所取得的进展的报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公约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也就是说,目前而言,公司还没有成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被告。当然并不意味着企业没有人权责任。国家必须确保其司法范围内的人权得到保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企业行为。此外,个人可以通过对国家违反人权义务的申诉程序间接审查企业侵犯人权行为。
新世纪以来,随着跨国公司对国际经济影响的增强,联合国成立了专门机构负责制定文件,规范企业行为。2003年,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了《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草案,被称为世界上最全面和最权威的公司准则。由于相关方对该草案的有关内容的分歧,2011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了《工商企业与人权:实施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指导原则》。最后,《指导原则》成为规范企业活动、企业尊重人权,以及国家促进企业尊重人权的重要国际文件。
随着公众对企业侵犯人权现象观注的增强,世界各国有可能在将来就有关问题起草并通过确定企业承担人权义务的相关国际人权保障条款及其有关机制,从而确保企业人权责任的履行。
从国际层面而言,国家实体直接责任在国际刑法领域得到确认,同样个人可以受到国际刑事法庭的刑事追究。本文探讨的是法人实体是否同样可以被国际刑事法庭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企业人权责任的国际司法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刑事法庭对个人违反国际法而追究其责任制度的创设是对起源于保障个人免受国家权力侵害,这是人权保障体系的革命性发展。20世纪见证了多个与人权保护相关的国际法庭与法院的创立。*国际刑事法庭与法院不是20世纪的独特现象,最早可以追溯到1474年的勃艮第州长的审判。二战后,美国、英国和苏联通过了《莫斯科宣言》,同盟国对在其领土范围内犯罪的战犯进行审判,对犯罪地点没有地理限制的主要战犯由同盟国政府共同决定进行审判。1945年,四个主要同盟国在伦敦签订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协议的附件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同盟国根据这些协议组成了纽伦堡军事法庭。同盟国根据《波茨坦公告》《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公告》所公布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成立了远东军事法庭。纽伦堡军事法庭与远东军事法庭成立的意义在于:确立了个人应当为战争罪行承担责任的原则。之后,纽伦堡原则得到后来国际刑事法庭的接受。这样,理论上有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受到惩罚。
需要明确的问题是企业在国际刑事法庭的角色与地位。下面是关于企业刑事责任的不同观点:“公司高级管理者的个人刑事责任,公司应当对其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内法案例。”[2]然而,一些研究人员认为企业刑事责任的概念存在问题,理由是法人不具有意识,难以接受刑事责任,因而企业不能成为刑法当事人。但如果我们将刑事责任看作是一种功能性行为,则企业本身的刑事责任可以由罚金、征用或解散等构成。国际刑法的刑事责任归责不同于国内刑法归责,后者是由个人行为的具体犯罪事实而受到处罚,前者刑事责任的产生是由于集体背景下体系性、组织性行为引起。因而,国际层面的企业刑事责任的归责存在不同程序的难度,特别是相关证据的收取。
(一)纽伦堡军事法庭与远东军事法庭
企业没有成为纽伦堡军事法庭的审判对象。纽伦堡军事法庭的权限仅延伸到自然人。纽伦堡军事法庭的裁判书认为:“……所显示是个人因为违反国际法能够受到处置。违反国际法的犯罪应当是个人而不是抽象的实体,也只有能够承担违反国际法条款责任的个人才能够实现处罚的实施。”*Nuremberg Judgment, law Reports of Trials of War Criminals, Vol.xxII. P44.尽管法人没有受到纽伦堡军事法庭的审判,但纽伦堡军事法庭审理了关于法律实体的有关事务。纽伦堡军事法庭运用自由裁判权得出的结论是,“组织可以构成犯罪”*Art. 9 IMT Charter 82 UNTS 280, signed 8 August 1945, London.。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十条规定:如某一集团或组织被法庭宣布为犯罪组织,任择议定书签字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均有权将从属于某一组织的人员交其国家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提出诉讼。由此可见,该条阐述了集团或组织构成犯罪及与之相联系的犯罪成员,为审判集团或组织的内部成员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纽伦堡军事法庭的检查官开始了对企业法人的调查,而选择个人做为被告是为了确保法人辩护权。
东京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基本上以《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为范本。在纽伦堡军事法庭,个人与组织都进入了审判。然而,东京审判没有关于组织犯罪的条款。
(二)《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将法人犯罪活动置于国际刑事法庭司法范围内的国际协定是《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只有在这一公约框架内,国际刑事法庭对违反种族隔离的组织、机构与个人犯罪的认定才成为可能。
19世纪90年代《国际刑事法庭依法审理种族隔离的草案条例》得到详细制定,但该草案仍然没有得到实施。即使《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也没有在南非某些具体案例中得到实施。南非相关形势及相关国家情况显示,《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还没有成为现实中的法源。[3]
(三)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
1993年5月23日,联合国安理会根据827号决议成立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没有起诉法人的规定。根据《联合国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六条:“国际法庭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对自然人有管辖权。”显然依据《规约》,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没有采用纽伦堡军事法庭关于属人管辖框架。
(四)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
1994年11月8日,联合国安理会根据955(1994)号决议设立了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目的是依法追究卢旺达地区因为种族灭决和其它严重违反人道法罪行的责任人。
在卢旺达地区的种族灭决惨案中,部分企业扮演了不光彩角色。例如,有咖啡公司为种族灭决行为实施者保管武器与装备。此外,建筑公司与收声机广播电台也卷入了种族灭决犯罪。[4]但根据《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属人和属地管辖权规则,卢旺达法庭有权起诉任何自然人在卢旺达领土上所犯罪行以及卢旺达公民在其邻国所犯罪行。此外,《卢旺达法庭规约》第8条规定卢旺达法庭与各国国内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都可以起诉和惩罚法庭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但国际法庭的管辖权优于国内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卢旺达法庭规约》第5条,只有自然人成为卢旺达法庭司法管辖对象。
(五)国际刑事法庭
建立长设性国际刑事法庭的构想产生于1948年。联合国大会要求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研究为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设立刑事室的合意性。*UN Doc.A/Res/260B(III), 9 December 1948.1994年联合国大会决定起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为正式建立国际刑事法庭做准备。1995年建立了筹备委员会。1998年联合国外交全权代表会议签署了建立国际刑事法庭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根据《罗马规约》,只有自然人能够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然而,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范围是否应当包括法人,相关问题在《罗马规约》磋商期间得到讨论。法国代表的提案是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范围应当包括对法人的管辖。最初的提案是以纽伦堡审判先例为范本,认为:由自然人实施但代表某群体或由某群体同意的犯罪,国际刑事法庭可以宣布该群体是犯罪组织。国际法庭的宣告将责成有关政府(国家)采取相应措施。该提议得到充分论证,形成了法语版本,并在罗马会议上得到讨论。*UN Doc.A/Conf.183/c.1/WGGP/L.5/Rev.2, 3 July 1998.
提议引发了筹备委员会内部争议,各方对于国际刑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是否应当包括法人问题存在严重的分歧,许多代表表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障碍:第一方面的问题是,谁能代表国际刑事法庭司法管辖范围内司法程序中的企业法人,在不影响第三方权利情况下企业资产如何分配;第二方面的困难是,国家害怕可能针对本国政府的起诉及由此引起的不得不小心翼翼面对国际刑事法庭为自己或本国公司而做出辩护行为;第三方面的困难是,企业刑事责任在许多国家的刑法系统中没有得到确认。因此,最终的《罗马规约》版本没有把企业法人做为国际刑事法庭的司法管辖范围。
尽管没有实现国际刑事法庭对法人的司法管辖协议,但现行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企业官员的行为仍然存在定罪的可能性。此外,国际刑事法庭的部分《罗马规约》是开放性的。也就是说,在将来的某个时间企业法人仍然可能进入国际刑事法庭管辖范围。1994年的草案规约阐明监禁与罚款可适用于判决有罪的个人。*UN Doc.A/49/10, Art.47.1998年,规约规定适用于某项犯罪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没收直接或间接通过该犯罪行为得到的收益、财产。这可以认为国际刑事法庭的处罚不止于监禁。这为将来某个时期刑事法庭的司法管辖包括法人预留了空间。
就目前而言,还没有存在企业因为违反人权责任而直接承担法律义务的国际机制,但国际刑法的发展显示,企业法人没有直接成为司法管辖或审判对象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将来不会成为国际刑法的司法管辖对象。
以促进贸易与经济合作为目的的国际组织一般创立了被认为比较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政治、法律等多重属性。这一部分的目的是通过对这些机制功能的分析,从人权保障角度探讨争端解决机制能否在调节企业行为方面充当重要角色。换言之,企业人权责任与贸易协定相结合能否更为有效地促进企业人权责任的实现。本部分主要分析世界贸易组织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对企业人权责任所产生的影响。
(一)世界贸易组织
成立于1994年的世界贸易组织继承了关税贸易总协定(GATT),是一个处理国家间贸易规则的全球性国际组织,它的主要职能是“保障贸易流动尽可能的顺利、具有可预见性和自由”,总体目标是“协助货物和服务的制造商、出口商、进口商开展业务”。世界贸易组织没有提及人权,它强调在其一系列协定中所设定的政治和控制规则“就人权而言是中立”的。但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条和第63条,联合国接受世界贸易组织作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并因此使它不得不接受人权主流政策的约束,这将是朝这个方向(人权保障)努力的第一步。”[5]因此,尽管世贸组织仅作为贸易机构,仍然尊重作为目前唯一得到普遍认可的价值目标,也即尊重和保障人权。
商品贸易、贸易服务与知识产权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之国际协议三个基石。这些国际协议三个核心原则是:一是“最惠国待遇”,要求国家给予所有贸易伙伴同等对待;二是“国民待遇”,要求国家对进口产品不低于本国相似产品待遇;第三是“定量限制”,如禁止配额、进口禁令和出口禁令。这些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国家之间贸易竞争机会的公平。
世界贸易组织创立了有效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是一种集各种政治方法、法律方法的综合性争端解决体制,具有外交和司法两种属性。如果一个国家认为另一个国家违反了WTO规则,它就会求助于WTO贸易争端解决机构(panel)。如双方磋商无效,专家小组(a panel)将会做出报告,一方可以依据法律条款上诉。说到底,贸易争端解决体系是国家之间的体系。国家将争议提交争端解决机构,目的是为了保护本国公司的商业利益。
世界贸易组织这种强有力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在促进企业人权责任方面到底发挥多大效能呢?在达成争端解决的过程中,WTO上诉机构要求考虑所有国际法相关规则。然而,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远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事实上,世界贸易组织及其争端解决机构常常认为有害于人权保障。例如,健康权要求政府确保本国公民获得药品的权利,而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协定对于有关国家实现健康权保障存在不利后果。而真实的原因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关于“最惠国待遇”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对于人权保障目标存在内在的冲突。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已经注意到WTO政策对人权保障的冲击,在对世贸组织的第三届部长级会议的声明中指出,人权标准在国际经济政策规划与制定过程中应当发挥作用。因此,不断发展的国际贸易体制所带来的有益于人们发展的成果应当公平共享,对弱势群体而言尤为重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强调与世贸组织共同推动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保障的意愿。*UN Doc.E/C.12/1999/9,26 November 1999,para.8.
总而言之,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与人权体系保障存在潜在的冲突。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存在有害于人权保障的可能。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理论上存在一个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公司的商业利益而起诉另外一个国家,其目的主要是改变或废止已经实施于促进国家人权义务但又视为贸易限制的措施或制度。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具有高度有效性,因为如果决议没有得到遵守将导致贸易制裁的可能。这种有效机制没有对企业人权责任落实产生应有作用的原因是:世界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国家之间的体系,人权没有被考虑到这个体系内。事实上,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在贸易争端过程中的实施削弱了国家实现他们人权义务的能力。此外,目前的现实是人权体系与世界贸易组织体系的发展相互独立与隔离。
(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NAFTA) 是一项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三国之间的区域性贸易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同样提供了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然而,这一体系并没提供促进相关企业实施人权责任的有效机制,部分原因是由于公众压力。《北美自由贸易协定》设立了两个申诉机制,这也就是所谓的《北美劳动合作协议》(NAALC)与《北美环境合作协议》(NAAEC)两个附件,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权与环境,对个人而言,只是间接审查了企业行为。
《北美劳工合作协议》被认为主要是为了协调贸易目标与社会价值。在《北美劳工合作协议》争端解决体制下,可以因为国家不执行劳动法提起申诉,但不允许针对企业的直接申诉。然而,《北美劳工合作协议》对违反协议的制裁条款,被称为保护工人权利“最具广泛性、国际性与可执行性的机制”*This was said by Leal Brainard during an interdisciplinary discussion held at Harvard law School in 1997 on the topic of Business and Human Rights. The transcript of this meeting can be found at www: law.harvard.edu programs/HRP/publication/bussessionl.html.《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与劳工、环境两个附件于1994年生效。事实上补充性规定属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一部分,因而需要整体性适用。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强调的是国家标准的适用,没有国际性或被认可的参照,这样导致了协议的弱化,主要原因之一是墨西哥政府担心统一标准削弱主权。这样,《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只是要求成员国执行本地劳动标准。
从矫正企业违反人权责任的直接视角而言,《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并没有提供这种可能性。只不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附件对于成员国政府有关企业违反劳工权利行为的不充分反应提起申诉提供了可能。尽管《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因为缺乏强实施条款而受到批评,但有关附件所规定的申诉机制对企业行为的间接审查无疑是进步的。
目前而言,尚不存在矫正企业违反人权责任的国际机制,企业人权责任的国际司法监督体系仍然难以发挥直接的作用。然而,无论在理论方面还是实践需要,国际社会关于企业违反人权责任的矫正都存在客观需要,企业人权责任的国际司法监督体系的建构和完善存在必要性。因此,国家可以对企业人权责任的标准起草特别规定,特别是企业的环境责任方面。
尊重人权成为国际社会与国际事务的普遍标准。中国国际化企业作为世界“企业公民”应当承担起关于劳工、环境等方面人权保障的社会责任的准则;核心内容是政府有义务推动企业履行责任,企业有责任保障中国海外劳工、东道国劳工等有关人员人权。国际化进程中的中国企业履行人权责任,是中国企业国际化战略从“走出去”到“融进去”本土化的必由之路。
[1] NICOLA M C P JAGERS. Corporate Human Rights Obligations: In Search of Accountability[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48-71.
[2] C WELLS. Corporations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3] STEVEN R RATNER and JASON S. Abrams. Accountability for Human Rights Astroci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M].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7: 116.
[4] CLAPHAM. The Question of Jurisdiction Under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Over Legal Persons: Lessons from the Rome Conference on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M]∥Liability of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al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2000:148.
[5] 曼弗雷德·诺瓦克.国际人权制度导论[M].柳华文,译;孙世彦,校.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46-147.
[责任编辑 吴震华]
The Analysis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of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 Human Rights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One Belt And One Road” Strategy
YUAN Chufeng
(Lawschool,WenzhouUniversity,Wenzhou,Zhejiang325035,China)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has become a common norm in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and international affairs. Under the framework of “One Belt and One Road”, the human rights responsibility of the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has become a substantial problem facing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nd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Supervis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judicial organizations and judicial system on the supra-national level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enterprises’ human rights and its implementary procedures, degrees, and its tendency in the future has become the central task of research.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mechanism, the company’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mechanism regula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nd the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implementation system under the trade agreements have become the main objects of international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for its analysis of the human rights responsibility.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human rights responsibilities; international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 李步云研究员、陈佑武研究员
2016-09 -14
浙江省社科基金规划项目(14SWH11YB)
袁楚风,温州大学讲师,联合培养(CSC-UCD)法学博士,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与国际人权法研究。
D998.2
A
1671-394X(2016)11- 0018- 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