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裁判:形式与效力

2016-03-09 05:19
关键词:判力民诉法生效

王 亚 新

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必须解决由当事人提出且涉及人身或财产等法律关系的争议纠纷。作为诉讼审判解决这种法律问题的重要方式,法院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判决,就是对当事人进行的争议予以回应并决定其相互间实体权利义务的权威性判断。此外,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过程中,法院往往还有必要就各种程序性事项以“裁定”、“决定”或“命令”等名称或形式作出种种权威的判断或决策。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命令等,在学理上统称为“裁判”。裁判既是通过诉讼程序而达到的对实体问题的解决,也可以是推动、引导诉讼过程展开的程序安排。因此,裁判既可意味着某一阶段程序乃至整个诉讼程序的终结,也可只是标识程序进行的某个节点。此外,裁判虽然总是表现为法院权威的判断或决策,但同时在实质上也是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围绕案件的实体和程序而展开的互动所带来的某种法律效果。无论如何,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和结果来说,裁判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本文旨在以某种新的体例重述民事诉讼中的裁判种类及其形式、各种裁判的程序前提及对程序的作用、以及裁判在法律上都具有哪些效果等内容。

一、民事裁判的形式和种类

裁判的名称或者形式与不同的裁判种类相对应。不同形式或种类的裁判分别被适用于处理不同的问题,具有不同的前提条件和法律效果。裁判首先可区分为处理实体问题的判决和处理程序问题的裁定及其他形式。对判决和裁定等还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做进一步的分类。决定和命令则是法院针对某些特定的程序事项或为了解决有关程序的争议而作出的裁判。除此之外,还有某些未必能够定义为“裁判”,但却具有一定程序性效果的法院行为,如通知、公告、责令等等。裁判大都以书面形式体现,即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称为“裁判文书”(其他由法院作出但非裁判的书面,如调解书、书面通知等,则可与裁判文书一起统称“法律文书”)。

(一)判决

在裁判的多种形式中,判决具有特殊的位置和十分重大的作用及意义。首先,判决原则上可以导致诉讼程序的彻底终结,而其他种类的裁判都不具备这种可称为“终局性”的特质;其次与此相应,由于判决的内容多数情况下就是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判决对诉讼终结后法院和当事人的行为都可能发挥程度不等的拘束作用;再者,鉴于判决会给双方当事人带来重大影响,形成判决的诉讼过程必须为其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判决的作出必须以经过公开的开庭审理作为不可或缺的程序前提;最后,从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的审判主体必须同一、到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必须经过开庭质证,对判决的主体及形式等存在着一系列制度化的要求。以下先从判决的分类入手,介绍判决的作出有哪些前提条件、判决应采何种形式等。关于判决的效力则留待下一节讨论。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语境内,对判决可以做三种分类。一是“先行判决”(学理上也可称为“中间判决”)与“终局判决”、二是“确定生效的判决”与“非确定未生效的判决”、第三则是“诉讼判决”与“非讼判决”的分类。关于前两种分类,可先看如下设例。

设例1

甲女从乙村民组出嫁到外村,后乙村民组因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获得数笔补偿款。在村民组就补偿款分配范围、比例及数额等方案进行讨论时,甲女要求参与这些补偿款的分配遭到拒绝。甲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村民组分配给自己补偿款×××元。法院受理本案,双方围绕甲女是否还具有乙村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一争执焦点提出主张和证据。经开庭审理,法院判断甲具有乙之集体成员资格,但其应获得多少补偿款尚需等待分配方案形成之后才能确定。在向当事人释明并听取双方意见后,法院先行作出认定甲拥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补偿款分配的判决,同时为双方指定了就甲应分得的补偿款比例及金额提出主张和证据的举证期限和下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双方举证和开庭之后,法院作出乙村民组向甲女支付×××元的第一审判决。乙村民组在十五天内针对该判决和关于甲女有集体成员资格的先行判决一并提起上诉,本案即进入第二审程序。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维持一审法院两个判决的终审判决。

上列设例中,法院根据民诉法第153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在第一审程序尚在进行过程中作出确认原告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决,此即为“先行判决”或“中间判决”。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因为审理进行至此阶段在案件审理中作为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判断前提的部分重要事实已经查清,但尚有其他事实需要继续审理。而将已查清的事实使用判决这种裁判形式固定下来,可以减少争执焦点,有助于当事人双方把攻击防御的重点放到后续事宜之上,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与此相对,第一审程序结束时法院作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款项的给付判决和第二审法院就维持一审法院裁判而作出的判决均为“终局判决”。目前在我国的审判实务中,先行判决因只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作出而较少使用,绝大多数判决都具有终局判决的性质。关于其他需要作出先行判决的情形,比较典型的例如交通肇事或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在当事人之间围绕被告的过失责任和具体赔偿数额两个焦点都存在尖锐的对立、争议很大时,法院可能有必要先就作为赔偿数额之前提或先决事由的责任有无作出先行判决,再以此为基础对赔偿数额继续进行审理,直至作出终局判决。

此外,上列设例中法院先行作出的确认判决和第一审程序结束作出的给付判决,都只能称为“非确定未生效的判决”,只有第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才是“确定生效的判决”。当然,如果第一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后,当事人在法定的十五天上诉期内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也能够成为确定生效的判决。就本案的具体案情而言,对于先行判决或中间判决,原则上当事人应在第一审程序结束后的上诉期内将其与终局判决一并提起上诉。如果没有上诉,先行判决与一审终局判决在上诉期经过之后就一起成为确定生效的判决。此外,与判决的确定生效相关,对于先行判决在司法实务中还可见到另一种处理。即法院先行作出中间判决后,因进行争议的余地和价值很大,当事人一方当即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斟酌审理情况后,经常需要对第一审程序采取中止诉讼的措施,等待二审法院对双方围绕一审中间判决的争议作出终局性的判断。就上列设例而言,二审法院如改判一审之先行判决,作出甲女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就应将中止的诉讼程序转为予以终结;相反,如果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的中间判决,一审法院则重启第一审程序继续审理。在一审法院作出终局判决之后,当事人还可针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但中间判决则已确定生效,双方之间的继续争议也只能以此作为不变的前提。另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的裁判一经作出,即为确定生效的终局性裁判(民诉法第155条前段)。

至于判决的第三种分类即“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其分别对应的是诉讼和非讼两种程序。上列设例中的判决全部都属前者,关于后者的例子则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公示催告程序中的除权判决等等。简单说来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诉讼判决是法院对于当事人有关相互间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权威判断,而非讼判决针对的则并非两造之间的争议,且其内容也不一定表现为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判断。由于非讼判决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以下有关判决特点或性质的讨论只限于诉讼判决这一种类。

除了具有“关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权威判断”这种一般性质之外,判决区别于裁定等其他裁判形式的特点,还体现在必须以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提出有利于已方的主张和证据并进行辩论作为前提。具体说来,开庭审理的程序(与公开审判原则紧密相关)、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亲自听取当事人主张举证和辩论(直接原则的体现)、证据经两造质证等等,都是判决作出及成立在程序保障方面的必要条件。如果其中任一项条件不具备,判决即使作出甚或已经确定生效也很可能被推翻或者被纠错。同时,与裁定或决定、命令等其他种类的裁判不同,对判决的形式存在着制度上的要求,即这种裁判必须以书面作出,且判决书的作成及其内容构成有大致固定的格式(民诉法第152条)。此外,法律还规定判决必须公开宣告(民诉法第148条),判决书原则上向公众开放检索(民诉法第156条)。判决的形式和宣判的程序等与判决效力的发生紧密相关,对此下一节还会涉及,这里有必要先介绍一下最为重要的民事裁判文书形式、即判决书的构成。

作为民事判决书的基本样式,其大致由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有比较固定的格式和顺序,可称为“首部”,包括标题(指明为哪一法院作出的判决)、案号、原被告等当事人及代理人名称、案由(指明为何种性质的纠纷)。这个部分主要表达案件的基本信息,接下来的第二部分则是判决书的关键内容。在分别列明原告诉讼请求与理由、被告答辩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结果之后,经常以“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等表述开始的论述,就是判决书中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部分。该部分提示双方无争议的案情,归纳本案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争议焦点,作出事实认定并运用证据对认定的理由加以说明,必要时还就法律条文的选择及解释等展开论述。第三部分则是判决的结论,在依据某法律某条文“判决如下”等表述之后的各个判项,通称为“判决主文”,构成了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含被告反诉)作出的回应,也包括有关诉讼费用承担的判断。判决书的最后必须有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的署名,加盖法院公章,写明判决日期。作为最为基本的裁判文书,判决书的构成及格式在向当事人和上级法院说理,向社会上的一般人公开审判信息,通过指导性案例制度持续地形成裁判规则等方面都有重大的意义。

(二)裁定

裁定是法院对程序问题作出判断或加以安排的主要裁判形式,在诉讼前、诉讼中以及非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中都有广泛的运用。民诉法第154条规定了适用裁定的对象或事项,涉及到从起诉、管辖、保全、判决书的补正到执行终结等十余种程序事项。且由于第154条以“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作为兜底条款,裁定的适用范围在司法实务中体现得更为广泛。除第154条列举的事项之外,民诉法中还存在不少明确规定适用裁定的其他条文。如裁定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第163条)、裁定调解协议有效或裁定驳回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第195条)、裁定发回重审(第170条)、裁定再审或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第204条)等等,都属此类。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还有一些程序事项应当适用裁定,例如移送及指定管辖、对反诉不予受理等等。裁定形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也运用得十分广泛。

与有关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决相比,裁定主要为法院针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判断或安排。但在一些种类的裁定中也包含着实体的内容。典型的如先予执行的裁定,虽然在并非终局性判断而只具有临时性质这一点上仍为程序事项,但其内容直接指向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用于不同领域和不同程序事项的裁定中,有些针对的是当事人的申请甚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院在作出裁定前需要进行审查,裁定的性质相当于有关这些程序事项的权威判断。如诉前或诉讼保全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决定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等等,都属此类。另一些裁定则类似于法院根据诉讼中发生的某种情况或事由而对相关程序事项作出的安排。这种性质的裁定包括把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的裁定、补正判决书笔误的裁定、发回重审的裁定等等。虽然一部分裁定的性质也如判决那样属于法院的权威性判断,但区别于判决,作出裁定之前原则上无须开庭审理,法院采取书面资料的审查或者以简便易行的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等做法来获取作出裁定需要的相关信息即可。这是由于裁定的主要功能在于决定或安排程序事项并尽可能方便地推动程序进行,对裁定作出之前的程序本身亦有予以简化的必要。不过,在当事人对某些程序事项争议很大,且该事项的决定可能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等较为特殊的情况下,法院采取让原被告两造对席,各自提出有利于已方的主张及证据并相互辩论的方式进行审理后才作出裁定。这种往往被称为“听证”的情形在实务中虽不多见,亦为时有发生的现象。

法院作出裁定可以采取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书面方式的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理由,还须有独任或合议庭法官及书记员署名,加盖法院公章。裁定书可使用简便的方式告知或者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如对财产保全有协助义务的其他人员等),口头作出的裁定则需记载于有当事人署名的笔录。司法实务中的一般情况是,法院作出民诉法第154条第1款具体列举的各种裁定多采取书面形式,口头方式往往运用于例外的情形。此外,仅有少数几种裁定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以及针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民诉法第154条第2款)。此外还有少数裁定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如对于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复议,只是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民诉法第108条)。大部分裁定都不允许上诉,是这种裁判形式区别于判决的另一特点。由于裁定原则上只是针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判断且往往具有临时性质,从程序进行的效率性角度看,一般情况下都允许对裁定提起上诉的话,可能导致诉讼过程或实体的审理随时被阻止或打断,不利于及时处理解决纠纷。允许上诉的裁定中,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牵涉到当事人的诉权这种与实体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基本程序权利,因而需要提供上诉的救济渠道。对有关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制度安排则出于如下政策性考虑,即鉴于管辖权在我国情况下往往对当事人有重大的价值,处理当事人之间围绕管辖而发生的争议应当采取比较慎重的程序。允许上诉的裁定一般情况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一旦对于这些裁定书提起上诉,第二审程序结束并作出裁定书才能使裁定生效,而不允许上诉的裁定则通常都是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效力。例如准许撤诉的裁定一旦作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视为撤回;或自中止诉讼的裁定作出之日起,程序即告中止。

(三)决定、命令及法院的其他程序安排

决定和命令是法院对程序事项作出判断或安排的另外两种裁判形式。决定主要用于两个领域中的程序事项,一是关于回避的决定,另一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中,对于行为人采取罚款和拘留两种特定的措施时,应使用决定这一裁判形式。

回避的决定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在审判人员等回避范围内的人员自行回避时,回避的决定往往采取口头形式,记入相关笔录即可。如果当事人针对法官或其他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审判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等有权就是否承认当事人申请或有无必要回避作出决定的主体,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的方式作出决定(民诉法第47条)。即或者把有关是否承认申请的决定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载于笔录,或者出具决定书。当事人因对关于回避的决定不服而提起复议的,本院经审查亦应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作出复议决定。在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中,除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之外,罚款和拘留应当使用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再付诸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85、186条的规定,对于有关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或相对人,在收到决定书的三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亦应采用书面方式。上级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书的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必要时亦得先以口头形式通知决定内容,再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有些情况下,决定与裁定可能容易混淆,需要注意区分这两种不同的裁判形式。如可参看基于实际发生的案件而构成的以下设例。

设例2

乙演艺公司在某剧场主办由著名歌手丙主唱的演唱会,在事先发布的广告中写明了丙将演唱由其作词作曲的若干首歌曲。甲文化公司遂向某区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害的保全申请,主张丙为本公司专属签约艺人,甲对丙作词作曲的上述歌曲享有无期间限制的专有使用权,但乙公司及丙本人即将举行的演唱会对自己的专有使用权会造成无可挽回的侵害,因此申请法院禁止丙在乙主办的活动中演唱这些歌曲。法院经审查后,在演唱会开始前两天作出了准许甲之申请的裁定,并向乙和丙送达。但是,丙仍然在乙主办的演唱会上演唱了法院裁定禁止其使用的这些歌曲。法院认为乙和丙构成妨害民事诉讼且情节恶劣,于是作出了对乙公司罚款20万元、对丙罚款1万元的决定。该决定书送达之后,乙和丙均表示不服,向该市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中级法院审查后,作出了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书。

命令这一裁判形式目前只在督促程序中使用。法院通过这种非讼程序发出的支付令就是命令,支付令使用书面形式向债务人送达。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督促程序中其他的裁判如驳回有关支付令的申请或异议、终结督促程序等,均采用裁定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曾有一段时间某些法院尝试过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发布“禁止令”的做法。不过,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对于行为的保全措施之后,法院有关禁止家庭暴力的裁判应理解为“责令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采取裁定形式。

法院就程序事项作出的安排不限于裁定、决定和命令。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还可看到的“通知”、“告知”、“公告”、“责令”(“责令退出法庭”作为强制措施除外)等表述,就属于法院在裁判之外实施的诉讼行为或作出的程序安排。仅以民事诉讼法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例,就有如通知受理起诉(民诉法第123条)、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132条)、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56条)、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第73条);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126条)、告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第128条),等等。法院需要发出的公告则包括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公告(第54条)、公开审理时开庭前的公告(第136条)、申请宣告失踪或死亡案件中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第185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财产认领的公告(第192条)、公示催告程序中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告(第219条)等。此外民诉法上还规定有责令逾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说明理由(第65条)、责令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第100条)等,司法解释中则有责令当事人提交其持有的书证(《民诉法解释》第112条)、责令证人在作证前签署保证书(第119条)等规定。

法院的这些诉讼行为或程序安排在形式上大多比较灵活,都可理解为旨在确保程序顺利进行而行使诉讼指挥权的一般表现。这些行为或安排一般不被视为“裁判”,但其中有些却带有法院行使某种程序性职权的性质。例如通知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质上就是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人或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论这些主体是否实际参加诉讼,都会承受某种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另一些程序安排又表现为可由法院根据裁量适当采取的职权行为,如责令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或责令证人签署保证书等等。不过,更多的这些行为不过是法院在一定的程序场境下负有义务应当采取的程序操作而已。例如通知当事人起诉已受理、告知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义务或合议庭组成、以及各种公告等,都属此类。除了以上列举的这些行为之外,法院还可单独或经与当事人协商在更广泛的范围内作出某些程序安排,如确定举证期限、排定开庭日期或延期审理、指定法定代理人或者与当事人商定诉讼代表人等等。

延伸讨论1: 裁判文书的公开

判决书和裁定书等确定生效的裁判文书除了送达当事人之外,还应当向社会上的一般人公开。这是司法公开或审判公开原则的体现之一,也为民诉法第156条有关“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条文所明确规定。不过,从前查阅生效的裁判文书需要专程到法院并经申请、批准、调出文书等复杂的手续,公开的过程对于一般公众而言显得很不方便。在互联网日愈发达的情况下,公众可以越来越多地通过网络了解部分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也出现了一些积累起相当的裁判文书资源并供一般公众检索参阅的专门网站。但裁判文书通过网络的公开在相当一段时期内仍停留在部分或片断的层次上。到2010年以后,随着司法公开原则得到高度重视和相关技术条件的改善进步,在最高法院部署下,各地一些法院积极探索裁判文书上网向社会一般公开的途径。2013年7月,最高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宣告其作出的所有裁判文书原则上都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接下来,最高法院又于2013年11月重新发布了《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原来的规定于2010年发布),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全面实施裁判文书上网。截至2015年3月,全国法院系统上网的判决书、裁定书等裁判文书已经达到近630万份。到2015年年底以前,所有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辖区内三级法院基本实现了生效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公开。

大量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的公开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实际运行和法学的研究教育等都有重大的影响。公众通过上网检索文书,就可以方便地了解知悉法院裁判从实体到程序的各种信息,一方面能够形成使法院更加注重裁判文书制作质量及规范程度的“倒逼”机制,另一方面包括潜在的当事人在内,公众可较容易从海量的裁判文书中发现“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并以各种方式对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上适用法律不统一的问题进行监督。在法学的研究和教学这个领域,能够迅速便捷、成本低廉地接触到裁判文书所体现的海量实际案例,意味着相关研究人员、教师和学生可以不再停留在“从概念到概念”的抽象理论层面,能够从司法实务中源源不断地获得具体形象、鲜活生动的案件素材,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对特定法律问题的学习和研讨。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和教学来讲,通过网络接触到大量的判决书固然十分重要,能够容易地检索到主要涉及程序问题或程序性事项的裁定书或决定书等其他种类的裁判文书,也为程序法学的研究教学提供了更有针对性的资源。在某种意义上,如本书这样的教材编撰正是在可以通过互联网更加便利地了解知悉与诉讼程序操作相关的各种信息这种条件下才成为可能。对于本教材的使用也需要与具体案例的检索等方法结合起来才更有效果。

二、民事裁判的效力

民事诉讼旨在处理当事人相互间的纠纷,解决其争议的实体上权利义务等问题。而裁判、尤其是判决作为诉讼程序进行的结果,就在法律意义上集中地体现这种处理解决方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或其提出的问题既然通过诉讼已经得到解决,判决作出并确定之后当然不允许重新向法院提出同一个问题、或就同一纠纷要求再次进行诉讼。而且,为判决所确定的解决方案中,某些内容在以后的诉讼中也不应随意推翻或者可能具有某种拘束作用。判决发挥的这些作用,就属于裁判的效力或者法律效果。判决不仅有实体上的效力或法律效果,也会发生程序性的效力。其他裁判形式如裁定、决定则主要是带来程序上的后果或对后续的程序进行产生一定作用,某些类型的裁定和支付令还能够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一)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在判决具有的种种效力之中,最为重要或基础性的当属既判力。既判力的概念来自西欧法制史,可追溯至罗马法,拉丁语称为“Res Judicata”。关于既判力的性质,可以分别从实体和程序两种角度加以理解。在实体上,既判力是法院通过判决对两造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作出的权威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因此而被固定下来,且能够拘束当事人和法院此后的行为。换言之,既判力意味着法院权威的判断具有相当于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等法律行为同样可以达到的法律效果。例如,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通过向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权,从而取得合同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但如果他们就此进行争议并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判决,一旦发生既判力,达到的则是与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同样的法律效果。此外在程序上,既判力的发生意味着当事人已穷尽对争议事项的程序进行,他们对法院经过这些程序所作出的权威判断,原则上已不得再进行争议。因此,判决的既判力与“确定生效”以及终局性等概念紧密联系。从这个角度来看,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或其发挥作用的方式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过诉讼作出确定生效的判决可导致针对同一纠纷或问题的诉讼不再发生,往往称为“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起诉”的法理;另一则是判决中确定的某些事项、即所谓“既判事项”能够拘束此后发生的诉讼,当事人对这些事项已不得再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另做判断。前者又称为“消极的既判力”或判决“遮断后诉”的作用,后者称为“积极的既判力”或判决“拘束后诉”的作用。关于既判力的这两种含义或不同作用,可参看以下设例。

设例3

赵某以袁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袁的母亲生前订有其名下某一房产由自己继承的遗嘱,现袁母已经过世,请求法院判决该房产归自己所有,袁某则否认赵某有权继承该房产。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年幼时即为袁某父母收养,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与袁某一样有继承权,且袁父去世后赵某一直赡养袁母,袁母生前订立遗嘱,约定自己死后诉争房产由赵某继承。法院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判决诉争房产归赵某所有。经两审终审,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此后,袁某又以赵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袁母有关赵某继承上列房产的遗嘱无效,赵某对该房产无继承权。法院以袁某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上列设例反映了判决的“消极既判力”,即对后诉发生的“一事不再理”作用。关于判决的“积极既判力”,可参看这一设例的变形。

设例4

前一诉讼为赵某起诉袁某,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同上列设例13.3。此后,因袁某一直占据着诉争房屋,赵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袁某腾退已归自己所有的该房产。法院受理了赵某的起诉,并向袁某送达诉状。袁某答辩称赵某无权继承该房产,前一诉讼的判决错误。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根据前诉确定生效的判决书在主文部分已经确认赵某对诉争房产的继承权,认为袁某应受前诉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拘束,并据此承认赵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袁某将诉争房屋腾退给赵某。袁某不服提起上诉,该判决经两审终审,亦为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因袁某坚持不主动履行已确定生效的这项判决,后赵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采取执行措施迫使袁某腾出房产交付给赵某。

从以上两个设例可看到,前一个诉讼中法院作出的有关赵某因继承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的生效判决,对于后来提起的相关诉讼发生了两种不同的效力。在设例3中,前诉的上述判决导致袁某后来提起的诉讼没有得到法院受理;在设例4中,同一个判决在后诉中却起到了为法院支持赵某有关袁某将房屋腾退给自己的诉讼请求直接提供根据的作用。

该判决的前一种效力为消极的既判力,起到的是禁止重复起诉或不允许后一诉讼发生的作用。关于重复起诉,《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该条司法解释的第2款则规定了对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将设例3与该项条文有关“裁判生效后”的规定相对照,可看到前后诉的原被告虽然掉换了位置,但都是发生在赵某和袁某之间的争议,两个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前后诉争议的都是赵某对袁母名下的房产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因此可以说两诉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袁某提起的后诉虽然请求确认遗嘱无效,看上去与前诉赵某有关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一样,但实质上却能够否定赵某有权继承的前诉裁判结果。由此看来,法院对袁某后来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正是适用这项司法解释而得到的结论。还可以进一步从中归纳总结出,前诉裁判禁止或“遮断”后诉的消极既判力应当具备主客体两方面的条件。即前后诉的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学理上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相同、两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等作为审理对象或客体(又称“消极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相同,或者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内容却不相同的诉讼请求仍在前诉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内(即“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此外还需要注意,即使后诉与前诉在主体和客体上都完全同一,但要是前诉裁判生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出现了新的事实,且当事人对这种新事实进行争议而提起诉讼的话,前诉裁判就不再发挥禁止这种后诉发生的作用(《民诉法解释》第248条)。学理上将此视为消极既判力应当具备的另一条件,即判决发挥这种效力有时间范围上的限制,用来衡量是否发生“新事实”的时间点一般称为消极既判力的“标准时”或“基准时”。

与此相对,设例4体现了前诉裁判的另一种效力,即对后诉发生拘束作用的积极既判力。在该设例的后一诉讼中,赵某提出了袁某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这一请求与前诉有关所有权的请求不同,但不仅并无“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虞,而且还直接依据已承认自己拥有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前诉判决。对此,袁某答辩称诉争房屋不应腾退,因所有权不属于赵某。该主张对前诉生效判决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挑战,因而不可能被法院所承认或允许。后诉中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法理之一就是前诉判决具有积极的既判力,即当事人不得对前诉判决的主文内容进行争议,法院也无权改变前诉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这里所说的判决主文,指的是前诉的判决书中写明“判决如下”的判项部分,其内容则是明确承认赵某因继承对诉争房产取得所有权。可以看出,积极和消极的既判力都要求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或主观范围一致,但区别却在于前者不是禁止后诉,而是在已发生的后诉中发挥拘束作用。与此相应,积极既判力起作用的前提在于后诉在客体或客观范围上与前诉有所不同,表现为前后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不相同,因而才允许提起后诉。在后诉中,也不是前诉裁判涉及到的任何问题都有积极的既判力,仅仅是判决书的主文内容即有关相同当事人之间已确定的权利义务,才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发生拘束作用。在此意义上,积极既判力在客观上的作用范围小于消极既判力。

顺便可以涉及的还有调解书是否具有既判力的问题。一般而言,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此后当事人不能再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即调解书一旦生效,与判决同样能够发挥禁止重复诉讼的作用,可以说具有消极既判力。但这种法律文书因为建立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之上或者以当事人双方的协议为内容,并不能拘束后来的诉讼及审理后诉的法院,即不会发生积极的既判力。调解书与判决书同样或类似的作用还包括以下所说的执行力,即调解书能够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种法律依据。

(二)民事判决的其他效力

此外从以上设例还可看到,除了既判力之外,判决还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等其他效力。执行力指的是当事人可依据确定生效的判决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如设例4中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袁某把特定房产腾退给赵某,作为根据的就是判决具有的执行力。除判决书外还有不少其他的裁判或法律文书具有执行力,包括先予执行等裁定书、作为对妨害民事诉讼采取强制措施的罚款、拘留决定书、债务人未提出异议的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约定强制执行的公证书等等。形成力则主要指形成判决变更原有的法律关系或者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作用。如在设例3中,赵某提起的前诉,其诉讼请求就是把仍归属于已去世的袁母名下的房产变更为自己所有,该请求的性质为形成或变更之诉。而法院作出承认该请求的判决,其性质也为形成判决,一旦确定生效即带来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法律效果。在此意义上,形成力为判决可能发挥的实体法上之法律效果,其作用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类似。

关于判决的效力还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前诉判决往往还可能对此后的诉讼发挥某些区别于既判力的作用。学理上可一般地把这些作用统称为“预决效力”。为了直观地了解此类效力的概念及其在实务中的体现,可参看以下两个设例。

设例5

郑甲作为所有权人把一批铺面租赁给杜乙,杜乙再把其中部分铺面转租给邓丙。郑甲起诉承租人杜乙,请求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次承租人邓丙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两人之间的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解除郑甲与杜乙之间租赁合同的判决,杜乙上诉,二审法院最终仍维持了原判决。后邓丙以郑甲和杜乙为共同被告起诉,其诉讼请求是法院判令杜乙继续履行与自己签订的转租合同,判令郑甲停止对自己承租的铺面断水断电等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法院认为,前诉判决已经解除郑甲与杜乙之间的租赁合同,而该合同为邓丙与杜乙签订的转租合同之基础,如果承认邓丙有关继续履行转租合同的请求,则会与前诉裁判结果相抵触,因此判决驳回了邓丙的诉讼请求。

设例6

A公司依据仓储合同把一批货物存放于某仓库,该仓库由C公司建造后出租,并在D、E、F等若干主体之间承租转租。由于该仓库失火造成了A公司的货物损失,A遂以C、D、E、F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索赔。法院作出众被告各自按照一定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该判决经两审终审确定生效。此后,B公司作为依另外的仓储合同将自己的货物存放在同一仓库的另一货主,亦向同样的被告提起因仓库失火造成损失而索赔的诉讼。经审理,法院依据前诉判决所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判令各被告赔偿B的损失。

不难看出,上列两个设例的共同点在于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和涉及的法律关系都不相同,但前后诉之间仍然存在某种关联。仅就前后诉的主体或主观范围不一样这点来说,前诉裁判对于后诉就不应有既判力这种程度的拘束作用。因为无论是消极的还是积极的既判力,其发挥作用的条件都在于前后诉的主观范围一致。学理上,将既判力只及于相同主体的这种作用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法理。但是,以上两个设例中前诉对于后诉看来还是发挥了某种作用。如果不是既判力,那么这是什么作用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引用《民诉法解释》第93条有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部分规定作为此类作用的依据,或者据此对前诉裁判的这种作用加以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则经常将此表述为判决的“预决效力”或“证明效力”。预决效力与既判力最明显的区别,首先在于前一种效力不能阻止前诉裁判在后诉中因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等证明活动而被推翻,而既判力本来就可能导致后诉不致发生,或者即使发生后诉也不允许当事人挑战前诉裁判,后诉法院只能在前诉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基础上作出判断。此外,即使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判决书中只有“判决如下”的主文部分才能对后诉发生积极的既判力,往往以“本院认为”或“本院查明”等开头的判决书理由部分记载的事项,虽然也是前诉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却只能强化一方当事人在后诉中的立场,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这种程度的作用。例如,在设例3和4中,前诉生效判决书的主文只确定了原告因继承而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内容,至于在理由部分确认的收养关系成立或遗嘱订立等事实,对于后诉则只能发挥一定的证明或“预决”作用。要是如设例5及6所示那样前后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则无论是前诉判决书的主文还是理由部分,对于后诉都只有预决效力而不会发生既判力。

关于预决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的多样形态,可以分别根据设例5和6大致区分两种不同的类型。前一设例的特点在于前诉中实际参加了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后诉中成为当事人,且前诉有关租赁合同的诉讼标的作为后诉转租合同的前提,因而在实体上相互紧密牵连;与此相对在设例6中,后诉原告并未参加前诉,且其请求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无关,仅仅是在共同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这一法院已确认的事实上援引或“借助”了前诉生效裁判而已。依据设例5可以归纳出预决效力的一种类型,即后诉当事人作为前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过诉讼,一般而言其已经获得充分的程序保障,有机会提出一切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如果该当事人在后诉中欲不受前诉裁判结果之影响,仅提出与前诉相同的证据就很难被视为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如果其在后诉为相反的主张,则有违反诚信原则中包含的“禁反言”规则之虞。后诉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围绕这些情形展开攻击防御,法院在审理和裁判时也应对此作出适当的回应。援引上述原理原则的主张及其反驳在某种意义上已经超出了提交证据或证明强度的范围,也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带来的法律效果即所谓“参加效力”。与此相对,根据设例6可以构成预决效力的另一种类型,即前诉裁判确认的事实在后诉中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因这些事实而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到达“足以推翻”的程度才可能导致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因此在这个类型中,可以把预决效力发挥作用的过程理解为前诉裁判文书作为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在后诉的提出、以及对方当事人进行的反证是否成功这样一个相对单纯的问题。在此意义上,也可把预决效力的这种类型视为“证明效力”比较纯粹的体现。

(三)裁定的效力及裁判生效的时间点

由于适用裁定这种裁判形式处理的程序事项十分广泛多样,对于裁定效力具有何种性质的问题也必须分别加以考虑。一般而言,作为一种程序上的安排,许多裁定的效力就是其带来的程序后果,如移送管辖、延期审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诉讼中止或终结、发回重审、判决书补正等等,都属此类。与此相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在效力上则显得比较特殊。这两种裁定都是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审查后,依据法定的起诉条件做出的权威性判断,且因涉及到诉权这一重要权利而设置了比较慎重的上诉程序,其一旦确定生效(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或二审经审查做出裁定)能够发生消极的既判力。即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当事人,如果此后在作为裁定依据的起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再次起诉的话,仍然受到已生效的裁定拘束,其起诉将不能得到受理。反过来说,只是在原来缺失的起诉条件后来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再次起诉才可能被法院受理。与既判力有关的裁定基本上限于这两种,其他裁定的效力都体现为程序上的安排或某种程序后果。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关保全及先予执行的裁定、再审或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以及有关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非讼程序中的裁定等等,虽然也都属于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某种申请进行审查的结果,但其一旦生效即发生相应的程序性法律效果或形成一定的程序状态,如管辖的确定、保全处分的实施或不予实施、再审或不予再审、确认或不予确认等等。这些裁定中有的还规定了上诉程序或者复议程序,其效力的发生则根据是否穷尽上诉程序或是否可能因复议而改变等具体情形,存在多种的程序场景。如可以参看以下设例。

设例7

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主张某电视综艺节目的网络传播权为自己独立享有,但乙公司却在其经营的网站及PC客户端提供该综艺节目的在线点播,且于播出过程中植入大量广告,经向其发出律师函仍不停止侵权,因此准备近期起诉乙公司,根据民诉法第101条之规定,申请法院立即对乙公司发出停止上述节目点播服务的裁定。作为申请保全的担保,甲公司同时还提供了有100万元存款的银行账户信息。法院经审查甲提出的相关证据,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于是在十多个小时之后做出了禁止乙公司继续提供某综艺节目在线点播服务的裁定,并依据该裁定中有关担保的内容,通知某银行冻结甲提供的相关账户内存款。在该裁定送达乙公司之后,乙一方面按照法院要求停止了相关节目的点播服务,同时表示对该保全裁定不服,向法院提出了书面的复议申请和相应的证据。通过召集双方听证并将甲乙先后分别提出的证据加以对照等方式进行审查,法院认为甲有关禁止乙提供点播服务的保全申请不能成立,于是做出了解除保全的裁定。该裁定送达乙之后其立即恢复点播服务,同时法院通知银行解除了对甲之账户的冻结措施。

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上列设例中的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换言之,设置有复议程序的裁定一经送达也就发生法律效果,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这种裁定的内容,可能因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承受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当事人在履行裁定内容之同时申请对裁定进行复议,如果法院根据复议人提出的证据等资料做出解除此前裁定所做程序安排的新裁定,同样一经送达即产生消除原来程序安排或后果的效力。如上所述,这种效力可以较容易改变的性质,也是裁定区别于判决的特点之一。

与上述介绍相关,最后简单地讨论一下裁判发生效力的时间点。裁判的效力可分为实体与程序两种。以既判力为代表的实体性效力一般都与终局性紧密相关,原则上必须以“确定”作为前提,表现为程序后果或状态的裁判效力则通常是自作出之时起即发生效力。例如,不允许上诉的裁定在采取口头形式的情况下,一旦作出并记入笔录即生效,采取书面形式则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效力,即使设置有复议程序也不影响作出的裁定立即生效。在允许当事人上诉的裁判形式中,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或不予受理等裁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纯粹程序性的效力,即上诉期开始起算,一旦上诉期届满而当事人又没有上诉,该裁判就确定下来,发生相应的实体及程序上的效力。可以上诉的一审裁判送达不同的当事人时,可能出现送达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实务中对此情况的一般解决方案是上诉期根据不同的送达时间起算,而生效时间的确定则以送达最后一位当事人的时间为准。例如一审判决先送达原告三日后才送达被告的话,则原告的上诉期结束后被告还有三天的上诉期;如果原告在上诉期内没有提起上诉,判决相对于他仍没有生效,得等到三天后被告的上诉期届满,被告也没有上诉时,该判决才对原被告发生效力。与此相应,还需要讨论一下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确定生效究竟以何种时间点为准的问题。这种判决的生效不能受到如不同的送达时间等因素影响,必须存在统一的效力发生时间。根据民诉法第148条的规定,所有的判决都应当公开宣告,法院可在开庭结束时设置当庭宣判环节,也可于开庭后另行择期宣判。因此,终审的判决原则上应以公开宣判之日为确定生效的时间点,可依据宣判笔录上记载的日期来确定判决生效时间。不过,在某些因特殊原因而没有公开宣判、只是分别对当事人进行送达的例外情况下,终审判决的确定生效时间可能仍需要以送达最后一位当事人的日期为准。终审的裁定一般不适用公开宣判的规定,考虑到口头作出的这种裁定都是记入笔录即发生效力,关于以书面形式作出的二审裁定何时生效的问题,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就是把裁定书上记载的日期作为裁定生效的时间点。

延伸讨论2: 裁判与指导性案例制度

裁判文书的制作和公布,还与判例制度紧密相关。在法院每天都在处理、累积起来达到惊人数量的案件中,有一些案件的案情和解决方式可能对于处理同种类型的案件具有指导性的意义。这些案件的案情往往具有相当普遍的代表性或典型性,法院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达到的结论或推理的逻辑过程等反映或表现了可为此后处理同类案件时参照遵循的一般规则。这种典型性或一般规则体现于裁判文书就是判例,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体制下则称为“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于2010年11月通过《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初步建立起指导性案例制度,并从2011年12月起开始统一发布对全国法院审判业务具有指导性的案例。最高检察院也于2012年也出台了类似的规定,开始发布指导案例。

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指导性案例指对于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具有指导意义且已经生效的裁判,包括“社会广泛关注”、“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有典型性”、以及“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等不同类型。对于已经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这种裁判文书经各地各级法院和律师、学者等各方面的人士推荐,由最高法院设立的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审查遴选,报请院长等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统一在最高法院公报及相关网站等媒介上发布。截至2015年11月,最高法院已公布十批共56个指导性案例,涉及民事、刑事、行政等不同领域的多种实体法与程序法问题。目前发布的指导案例格式以特定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为基础,由关键词、裁判要旨、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和理由等部分组成。

作为从个案的裁判上升到指导性案例或判例的路径,通过诉讼审判可能发展出如下的机制。即在抽象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处理的一个个具体案件之间,法官一方面需要把千差万别的案件事实“格式化”,另一方面又需要经常不断地重新解释构成法律条文的要件和效果,将规范和事实结合起来推导出结论。这就是法律的适用。理想的状态是,所有的法官面对存在无尽微妙区别的一个个具体案件,在案件事实的格式化操作和解释适用法律规范的推导过程中都能遵循同一的方法及标准,其结果则是做到“同样个案同等对待”的法律统一适用。但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因种种复杂的原因,不同法院及不同的法官在解释适用立法处理案件时却未必能够达到这个出自于“法治”本质的要求。为了从制度上保证或支撑这一要求得以实现,指导性案例或者判例的制度建构因而成为必要。指导性案例是能够为同类案件进行同等处理提供参照的个案结论,包含着格式化的要件事实和具有确定含义的规范命题,可以方便此后面临同类案情的法官作为先例加以援引。这种具有一定权威性的裁判通过司法体系内某种权威性的共识或指定得以确立,也通过上诉及审级的制度安排获得反复的认证或加以微妙的调整。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而不断诉诸于其先例价值或予以征引、法官出于制度化或非制度化的职业要求而自觉地参照引证先例、学者出于发展规范命题体系的愿望而对案例内容进行评判分析及厘清梳理。正是在这样一个多种主体围绕具体案件处理展开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中,指导性案例或判例制度才体现出使法律适用达到相对统一状态的显著功能。这种作用的发挥既给司法留有随着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而灵活调整规范适用的弹性空间,又可能始终维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并保证司法活动的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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