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主诉检察官制度

2016-03-09 15:27王丽荣
人间 2016年2期
关键词:监督制约完善路径

王丽荣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浅析主诉检察官制度

王丽荣

(南昌大学,江西 南昌 330031)

摘要: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检察机关系统近年来开展的一项试点改革制度,主要解决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层级审批导致的工作效率低下、权利指责不均衡导致的错案责任难以追究、绩效考核不科学导致的公诉人才流失的问题。

关键词:主诉检察官制度;权责统一;监督制约;完善路径

一、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内涵

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部门实施的,以主诉检察官为主要负责人,独立承办案件承担责任的一种办案制度。其核心是突出检察官的主体地位。在公诉审查部门根据部门人力资源的状况分别设若干办案小组,每一个小组分别配备由一名主诉检察官、若干助理检察官、一名书记官以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各办案小组中的其他人员统一听从主诉检察官的命令、服从主诉检察官的指挥,主诉检察官对所承办的案件承担享有在职权范围内的决定权,不受其他检察官、上级领导的干涉,并对所承办的案件终身负责。

二、主诉检察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失。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检察院系统寻求自身改革所尝试的一种创新机制。其主要依据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决定以及各基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实施办法。而在现有的法律当中我们找不到其他依据。这就导致该制度的“合法性”危机。这种危机造成人们对该制度的认识不足,在一些地方检察员改革也只是喊口号,空有形式没有内容。使改革的良好愿望落空。在立法还没有对该制度予以认可的时候,当然也不会去完善保障该制度顺利运行的其他机制。这就使主诉检察官制度既缺乏成长所需要的土壤也缺乏成长所需要阳光,更像是空中阁楼一般。

(二)权责不统一。主诉检察官制度在赋予检察官决定案件处理的权力的同时,也强调检察官对办理案件的质量终身负责,这本身无可厚非,也是符合权力运行的规律。但由于我国检察系统在诸多方面表现出强烈的行政色彩,强调发挥领导的监督纠错职能。今非昔比,这种浓郁的行政色彩已然严重制约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效率,成为学者、律师、司法工作人员的指责对象。

现行主诉检察官制度一方面强调放权,赋予检察官独立的办案地位,享有一定的办案权限。另一方面,强调其对案件终身负责,以此来激励检察官谨慎行使权力,对案件负责,提高办案的积极性。然实践中,一些领导不愿意放权,不敢放权,而一些检察官害怕承担责任,不敢贸然行使权力,促使其更加积极主动的去向领导请示以此规避责任。这种放权与责任的尴尬,导致这一制度在一些地方实施一段时间后被架空。

(三)公诉人才流失。目前,我国检察系统内优秀的检察人员更倾向于谋求更高级别的行政职位。许多人只是把主诉检察官作为自己仕途的垫脚石,而并未作为自己终身的职业追求。这主要是由于在我国,主诉检察官与其他人员并无人身保障、薪资待遇的各方面的差异、也没有形成一个职业共同体去分享该职业带来的特殊荣誉感以及传统的官本位的思想。一些地方检察员虽然规定给予主诉检察官特殊的津贴补助,但是由于地方财政紧张,这一规定也未落实。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导致一直以来,公诉部门人员流动频繁,人才稀缺。

三、完善路径

(一)放权要彻底。只要求其承担责任,却不给其决定的权力或者放权的时候畏首畏尾,这些会降低检察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尤其是那些陷入对承担责任恐慌的人员会导致在行使权力时瞻前顾后、犹豫不决影响办案效率。所以,我们不仅要放权还要彻底放权。不能中途干预,要加强监督。对于积极正确行使权力的检察人员要给与及时肯定的奖励,调动起对工作的热情;对于怠于行使权力、滥用权力的检察人员要严惩不贷。在实践中遇到主诉检察官与部门负责人意见相左的时候,部门负责人不能擅自改变决定,应当提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应当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诉检察官害怕承担责任而将一些简单的案件当做疑难复杂案件提交检委会决定。所以要明确标准,要彻底放权,要减少不当干预。

(二)监督要到位。权力本身就具有强烈的扩张性。权力的行使不到边界不会停止。所以要在放权的同时做好监督工作。目前,我国现有体制对于主诉检察官的制约主要是事后监督,缺少事前和事中监督。只有将监督至于各个方面,才能起到制约权力的功效。

针对主诉检察官制度,事前监督主要表现为事前备案制度,细言之,主诉检察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充分说明理由,例如,在作出不起诉决定、撤回公诉时。事中监督主要利用近年来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的案件管理部门对主诉检察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事后监督表现在主诉检察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终身负责制,以及赋予被告人、受害人知情权、异议权,提供特殊的救济方式。

(三)保障要全面。空有制度,而没有其他的保障措施,如履薄冰,寸步难行。一项制度的实施,不仅要求该制度本身是完善的,而且还要有其他的保障机制。主诉检察官制度的实行,同样离不开相应的人身、财产、职位保障机制。

在人身保障方面,应该赋予检察官言论自由。在其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所发表的言论不能成为其获罪的理由。保证检察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不因受到他人的威胁、恐吓而改变初衷。在财产保障方面,有必要给予主诉检察官高于普通公务员的薪资待遇,享受国家给与的津贴补助。使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无后顾之忧,不会因为钱财的诱惑而滥用权力。

(四)绩效考核要科学。绩效考核是衡量一个检察官工作的重要指标,也是检察官奖励、惩罚的标准。现行绩效考核标准过分注重于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是不合理的。真正衡量案件的标准应当以作出决定时是否符合实际为准。改革现有的绩效考核标准,使其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运行,而不是成为戴在检察官脑袋上的紧箍咒,时刻提心吊胆。更加注重检察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的全面考核。以成败论英雄的方式并不适合于衡量检察官个人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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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谢佑平,潘祖全.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探索与展望[J].法学评论.2014(2).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1-00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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