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全喜
卡尔霍恩的政府论及其宪制法理学
高全喜*
目 次
一、卡尔霍恩政府论的人性基础
二、卡尔霍恩的政府论:民主政府与宪政政府
三、卡尔霍恩的宪制法理学
任何一种具有经久影响的伟大思想,必然与其时代有着水乳与共的关系。卡尔霍恩是美国内战前一位重要的政治家和理论家,他的州权理论反映出美国建国后六十余年来的发展演变历程以及背后深层的社会政治矛盾,折射出一个新型现代国家的宪制构造所难以克服的政治危机以及宪制政府的法理学难题。对于美国来说,这是一个巨变的时代,也是激发思想理论创新的时代,由此发育而出的林肯法理学与卡尔霍恩法理学,作为两种对立的政治与宪法学说,它们在相互激辩的对峙中共同生成,并随着南北内战的进程以及结束,而内化在新生的美利坚合众国的国家精神之自由的诉求之中。在抵御国家主义,以及塑造美国的自由共和政体这一实质性的宪政制度方面,卡尔霍恩的思想持续地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经验主义 州权论 复合多数 宪政
卡尔霍恩是美国著名的思想家与政治家,作为美国内战时期南方诸州的代言者,他提出了关于美利坚合众国的“州人民主权论”理论,形成了堪与“林肯法理学”比肩的“卡尔霍恩法理学”。关于林肯的“自由的新生”及其“林肯法理学”,主流宪法学以及政治思想史论述众多,业已成为教科书中的不刊之论,褒扬者甚多,林肯对于美国重建居功甚伟,其思想理论确实奠定了新的美利坚合众国的立国之根,这一学术倾向当然无可指责。相比之下,对于卡尔霍恩的思想理论以及南方的政治诉求,从宪法学、政府论以及法理学的视角研究阐发的并不很多,尤其是在汉语学界,几乎处于思想领域的空白。其实,卡尔霍恩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一脉思想谱系,不但在美国政治与宪法思想理论中可谓源远流长——近可以追溯到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创制,乃至独立宣言和邦联条例,远则可以上接罗马共和国体制以及英格兰宪制传统——而且就其思想理论的内在价值和法理逻辑来看,也同样蕴含着美利坚合众国的“自由”诉求和抵御国家专制主义的共和宪政精神。
在某种意义上,卡尔霍恩法理学并没有因为南北战争中南方的失败而消失殆尽,相反,随着美国政治与经济的社会大转型,卡尔霍恩的政府论思想以及宪制法理学,仍然富有生命力地抵御着国家主义的甚嚣尘上;作为林肯法理学的有效补充,在塑造美国的自由共和政体这一实质性的宪政制度方面,持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G. S.布朗(Guy Story Brown)指出:“有一个老生常谈的说法,卡尔霍恩是美国最有争议的政治家之一 ……还有一个事实是,他是一个杰出的‘政治理论家’,甚至当这个术语已经很少被使用的时候,人们也如此评论他(小密尔在19世纪中期说卡尔霍恩的《论政府》是自上个世纪《联邦党人文集》以来最伟大的政治理论著作,阿克顿勋爵也持类似看法)。这些,还有他的整个公共生涯,使他卓尔不群。当然,也还有某些粗暴的暗示,超出了关于美国历史的严谨研究。卡尔霍恩说,在那个年代寻找人生道路,最需要做的事情,并且与所有真正的虔诚能够内在协调的事情,也是人类几乎唯一的希望、人性至善唯一的目标,那就是政府科学。这大概是代表政府科学所能作出的最有力的申辩。如果真的存在人类未来的话,卡尔霍恩在《论政府》中关于真正的政府科学之研究,则意味着通向未来之路所必需之根基。”参见Guy Story Brown, Calhoun's Philosophy of Politics: A Study of A Disquisition on Government, Mercer University Press, 2000, Foreword. 另外,著名的美国政治思想家梅里亚姆也指出:“卡尔霍恩的影响是没有疑义的。他毫无疑问是他那一派理论家当中首屈一指的人物,他的思想统治了整个南部。他的政治学说成了允许各州在政治上独立派的教条;这种学说具有最强大的威力,直接导致在内战中以武力较量。内战结束后,州权学说又被诸如杰弗逊·戴维斯、亚历山大·斯蒂芬和伯纳德·塞奇等权威人士提出,但是并没有给卡尔霍恩已经说过的增添什么新的内容。卡尔霍恩的学说仍然是在共和国成立最初两个世纪中发挥了巨大作用的‘允许各州在政治上独立’思想的最完善的阐释。”参见[美]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47页。如果说有一个持久的美利坚合众国的法理学,那就是林肯法理学与卡尔霍恩法理学的合题,它们相互之间的对峙与合作、激辩与融汇,构成了一个活的美国法理学。本文并不企图讨论美国法理学,而是选取多被人遗忘的卡尔霍恩的法理学,尤其是作为其核心的政府论以及宪政论,力求提取出一种独具新意的卡尔霍恩宪制法理学。笔者认为卡尔霍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学家,他的法理学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理学,其思想理论的精髓在于为美利坚合众国奠定法理根基,其要义是一种“捍卫自由”的关涉美国建国之根的法理学,就这个层面来看,与林肯法理学是完全一致的。他们所不同的关键点则在于他们对于“自由”、“宪法”以及人性的理解。基于上述原因,本文大致分为三个部分,分别讨论卡尔霍恩的人性哲学、政府的构造原理以及美国宪制的价值基础等三个维度的问题。
美国制宪建国时期的那一代政治精英,他们被后人视为建国者,不仅是指他们拥有独立开国之事功,而且还具备博大之思想视野,其构建的美利坚合众国既吸收了当时欧洲各国体制之菁华,且远追罗马共和体制,而且还体察人性,把政府构造原理与人性相接榫。到了南北战争时期,林肯、卡尔霍恩这一批政治家暨思想家那里,这一传统不但没有湮灭,反而得到了更为强劲的彰显。卡尔霍恩固然以其州人民主权论闻名于世,但他的思想理论却远非“州权”所能涵盖,在他的州权论背后,凝聚着强大的思想资源和宪法制度的载负。
具体点说,卡尔霍恩的州权论具有两个深厚的思想与制度的强有力支撑:其一,卡尔霍恩的州权论并不只是一种关于美国宪制的理论阐述,支撑其理论的乃是一个政府构造原理,并与某种哲学人性论相接榫;其二,卡尔霍恩的美国宪制说,不仅依托与政府论相互支援的法理学,而且浓缩为一种宪制法理学,进而为他的基于州人民主权的美国宪政论提供了一个法理学的依据。总之,卡尔霍恩的思想理论,既具有人性论的哲学基础,又秉有联邦宪法的制度依据,因此才获得了如此深广的经久影响力。
继承着英美政治思想的传统,卡尔霍恩在阐释他的州权论之前,早就构建了一套哲学人性论和一般政府论,某种意义上说,他为南方诸州申辩的州人民主权学说,不过是他的政治哲学的制度载体,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原旨阐释,其法理资源都有一个哲学的人性论作为基础,这一思想运思深得英美现代早期政治思想家们的衣钵。检点卡尔霍恩的著述,虽然称不上浩繁众多,但其思想厚度和结构板块却依然可以纳入鸿篇巨制之列。总括起来,首先是两篇主题重大、篇幅甚长的雄文《论政府》与《美国的宪法与政府》,其他的便是林林总总直接讨论美国宪制、各种决议案和集会的演讲、辩论与信函等政论性文字。〔2〕梅里亚姆认为把卡尔霍恩的思想“表述得最系统化的著作是《政府论》以及《美国的宪法与政府论》,这是十九世纪上叶最得力的政治学说专著之一。这两部书,再加上卡尔霍恩的其他许多公开演说,为研究他的政治哲学提供了基础”。参见[美]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40页。浏览卡尔霍恩的著述,自然使我们想到洛克、大卫·休谟等英国的政治思想家,他们不仅都有关于人类政治社会的政府论、政体论等政治学,而且还都有哲学意义上的人性论、人类理智论等。卡尔霍恩的《论政府》一文,虽然不能等同于洛克的《人类理智论》加《政府论》,或休谟的《人性论》,但其要义却可以接续这一英国政治思想的强大传统,在他的政府论之前,奠定了一种哲学人性论的基础。而且我要在此特别指出的是,卡尔霍恩的这一继承,不仅是体例上的,而且是实质性的,也就是说,他接续的乃是英国经验主义的政治思想之正宗,他关于美国政治的政府论和宪政论,其法理学的哲学根基乃是英国的经验主义传承,是经验主义而非唯理主义在美国宪制乃至美国政治思想领域的演进。〔3〕关于卡尔霍恩的哲学人性论思想,G. S.布朗在其有关卡尔霍恩政治哲学的专著中曾经有过非常丰富和翔实的考辨,深入而具体地解读了卡尔霍恩与西方“早期现代”一系列思想家们的相关性问题,诸如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自由与平等、国家与政府、民主与宪政、公共利益与共同善、文明与知识等,尤其是考察分析了卡尔霍恩与霍布斯、洛克、卢梭、柏克、休谟,以及亚里士多德、黑格尔、海德格尔等思想家们的关系,这是布朗研究卡尔霍恩政治哲学的一个贡献,即把卡尔霍恩政治理论的意义提升到一个思想史的高度;但是,氏著研究上的一个不足,在笔者看来,是过于笼统地把卡尔霍恩的哲学思想与西方思想史的众多线索扯在一起,尤其是把英美经验主义和欧陆唯理主义混淆在一起,而没有突出卡尔霍恩的英美思想的特征,即便是他的反动的保守主义精英论,也是英美式的,而不是德国式的。参见Guy Story Brown, Calhoun's Philosophy of Politics: A Study of A Disquisition on Government, Mercer University Press, 2000, Foreword.
当然,作为一位卓越的政治思想家,卡尔霍恩并非简单地照搬洛克、霍布斯或休谟的政治哲学,他的人性论虽然篇幅不长,仅是作为《论政府》的导言部分,但其意义不仅重大,且具有独创的新意。正是这个卡尔霍恩首创的经验主义人性论,为对抗专制主义的宪政政府和联邦主义的共和体制,为政治宪制意义上的自由民主提供了最为恰切而精当的依据,从这个意义上,卡尔霍恩深化和推进了洛克、休谟谱系的英国古典或保守的自由主义的正宗思想。
卡尔霍恩在《论政府》开宗明义地指出:“要对政府的性质和目标有个清晰且公正的概念,就必须正确理解我们本性的构造或者法则,而政府正是扎根其中的;或者不妨更充分、更准确地说,若没有关于我们本性的法则,政府就不会存在,而有了这样的法则,政府也就必然存在了。”〔4〕[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说起来,这种试图探索政府组织原理与人性构造之间的必然联系,或为政治寻找一个人性哲学上的依据的做法,并不是卡尔霍恩的新创。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政治思想家们那里,人性论便与政治论密切相关,尤其是进入早期现代以来,无论是英国的思想家还是欧陆的思想家,从15世纪以降,他们就开始摆脱基督教神学的羁绊,开始为政治组织原理寻找一个世俗的人性论哲学根基。为此才有了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启蒙思想等一波又一波思想浪潮,从中生发出经验论与唯理论两个大的哲学思想谱系。作为英国经验主义的思想传承,卡尔霍恩继续着霍布斯、洛克和休谟的思想轨迹,摈弃基督教神学的政治依归,他要在人性的经验范围内找到政治构造的原理依据,这一诉求与上述的英国思想家们可谓一脉相承。
卡尔霍恩的思想独创性不在这里,而在于他居然挖掘出一种在精细度和重要性方面不同于上述思想家们的独特人性观,并且把这种人性论推衍到对于他的整个政府论的核心哲学论证上,从而构建了一套基于自由的政府论,开辟出一个美国版的宪制法理学,尤其是为其中的州人民主权论做了强有力的辩护,这些无疑都是卡尔霍恩独创的人性论使然。下面我就来集中讨论这些别致的新内容。
卡尔霍恩并不是一个现代意义上的个人主义思想家,而是古典意义上的自由主义思想家,他认为人从本性上是一个社会的动物,社会性或群体生活是人性的基本构造,“我认为不争的事实在于,人就其构造来讲乃社会性的存在。人的种种倾向和需要,无论是身体方面的,还是道德方面的,都无可抗拒地推动着人与同类的联合”。〔5〕[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这种关于人性的基本认识,不是理性分析出来的,而是经验感知,卡尔霍恩不赞同唯理论的理论推导,而是本于感觉经验,从经验上看,人离开社会,离开群体生活,就什么都不是,这样就使得卡尔霍恩的人性论思想与那些自然状态预设下的孤零零的个人主义以及现代版的“无知之幕”下的理性人有了重大的区别,虽然都是经验主义的大谱系,但卡尔霍恩在精细度上看,更像休谟演进论的人性论,而不同于社会契约论。西方17、18世纪的社会契约论虽然有各种理论形态,但占主导的还是理性主义的社会契约论,由此就自然演化为个人主义的政治思想以及政府构造论,例如斯宾诺莎的政治契约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甚至洛克的政府论虽然是经验主义的,但依然有着某种个人理性主义的倾向。
卡尔霍恩毕竟不是一位哲学家,他并没有深究“人是社会性存在”的哲学内涵以及有关社会契约论的多种路径之辨析,而是遵循着经验主义的基本方法,提出了他的独创性的人性观点。他认为,人的存在系于人的情感感受,这一观点与休谟哲学意义上的“人是情感的动物,而非理性的动物”非常相似。〔6〕关于人的情感与理性的关系,参见高全喜:《休谟的政治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一章、第二章。这样一来,人性或关于“人之构造”就处于两种经验主义的张力处境之中,他写道:“答案乃在于这样一个事实:一方面,人是为着社会状态而生,因此人之构造能够对那些影响他人之因素进行感受,同样也能对影响自我之因素进行感受;另一方面,人之构造对于直接影响自身的因素有着更强烈的感受,相形之下,或者换句话说,人之构造,使得人的直接的或者个人的情感要强过同情性的或者社会性的情感。”〔7〕[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3-4页。按照卡尔霍恩的这个勾勒,张力问题并不是很难解决,因为从人的生存视角来看,关于人性的定义,其排序是比较简单的,这是一个类似于物理学的重力法则,虽然我们不必过多纠缠于人性是否自私,但经验事实就是如此。“我们本性的构造,使得我们对于直接影响我们的事物的感受要强过对于经由他人间接影响我们的事物的感受,这必然导致个人之间的冲突。由此,每个个体都将更多关注自身的安全或者幸福,而非他人的安全或者幸福。因此,也就有可能导致个人同个人之间的普遍冲突状态,怀疑、妒忌、愤怒以及仇恨这样彼此联结的激情也伴随左右,并由此产生了傲慢、欺骗和残忍。”〔8〕[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5页。
如果仅仅停留在上述思想层面,卡尔霍恩就还是一个肤浅的经验主义者,没有什么新意,他的理论贡献在于,他进一步发现了人性构造的另外一个方面,即从人是社会的存在这个初始原理中,生长出另外一个不同于上述重力学的人性机制,那就是政府的产生。也就是说,如果任凭人的私人情感的重力学原则发酵,就会摧毁人的社会性本质,导致一个无政府的自然状态,而这个状态无疑是一种非文明的野蛮状态,在此人就不再是人了,这是与人之构造原理相违背的。因此,要有一种“约束性的力量”来控制人的自私情感,“假如不借助某种控制性力量予以约束,最终将会导致普遍的争斗和混乱状态,并摧毁社会状态,同时也将毁灭社会状态予以规范的种种目标。这种控制性力量就是政府,无论在于何处,无论由谁来实施”。〔9〕[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
由此可见,卡尔霍恩的人性论其实是基于两种关于人的构造力量的协调,一种是人的私人情感的重力学,一种是人的社会情感的重力学。它们固然存在着内在的张力关系,但达成一种人的存在形态或文明状态,就需要也必然会产生一种机制,那就是作为控制性力量的政府。所以,他的人性哲学实际上就围绕着人的基于生存的情感,形成了三种必不可少的要素或构造:人的情感、社会与政府。相比其他的经验主义政治思想家而言,卡尔霍恩的这一观点是富有新意的,尤其是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方面,无疑具有敏锐的穿透力,他写道:“由此不难得出结论,人就其构造而言已然使政府成为必需之物,否则社会便难以存在;同样,人就其构造而言已然使社会成为必然之物,否则个人也无法存在,遑论个人机能的完善。同时亦可以得出结论,政府之缘起乃扎根于人类本性的双重构造当中:同情性的或者社会性的情感是政府的远因,个体性的或者直接性的情感则是政府的近因。”〔10〕[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5页。
按照卡尔霍恩的观点,社会的目标是保存并完善人类,因此人享有更好的尊严,处于首要的地位,而政府乃是迫不得已的创设,其目标是保存与完善社会,因此处于附属性的地位。但两种属性又都是必要的,因为根子在于人类情感的二元复合性,即人既有自私情感又有社会情感,幸在造物主没有任人放纵私人情感于无度,而是赋予人以社会情感的关爱,以及理智与道德方面的能力与机能,致使社会性凸显。〔11〕Guy Story Brown, Calhoun's Philosophy of Politics: A Study of A Disquisition on Government, Mercer University Press, 2000,pp. 7-8.尤其重要的是为了推动人类进入社会状态,特别为人类社会创制了政府,将其目标规定为“保护并保存”和“完善社会”。故卡尔霍恩认为“政府是出于神意的规定”。〔12〕[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9页。
问题在于,政府并不是完美之事物,政府自身也很可能产生失序与败坏的倾向,政府“也很有可能会滥用自身的权力。人类全部的经验以及历史的每一页都为此提供了证明……政府必然要拥有权力,否则便无法压制暴力并维持秩序;但这样的权力是无法针对自身执行的,必须要有人来监管这些权力”。〔13〕[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7-8页。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因为政府是由人掌握的,人是政府运作的核心要素,而政府为了保护社会,必定聚集了社会中的各种资源,例如“政府所掌控的荣誉和物质资源以及政府的财政行为”等,这些本来都是属于公共性质的,是用来保护社会的。但是,由于政府是由人来掌握和行使的,而人性构造中的私人情感的利己本性,就很可能导致政府滥用自己的资源和权力,满足掌权之人的贪欲,从而导致政府的败坏与失序,由此也就终止了其保护社会的目的,甚至相反,逆变为摧毁社会的力量。这种情况在人类历史上比比皆是。
为此,卡尔霍恩认为人类应该寻找和创设一种有效的机制,来防范政府的恣意妄为、化公为私和权力滥用,这个防范和监督的机制就是“宪政”。“对此类权力实施阻碍的东西,不论我们怎么称呼它,在最宽泛的意义上理解,也就是所谓的‘宪政’,且这种宪政是运用于政府的。”〔14〕[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在卡尔霍恩看来,正如政府因应于社会的目标而产生一样,宪政也是因应于政府的挫败和专制而产生。不过,宪政之发端与政府之起源有所不同,如果说政府是神意的规定,那么“宪政则是人类的发明”。〔15〕[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9页。就此而言,宪政并非人类心智的必然之事,也并非神意使然,而是人类自身的主动选择,如何构建一个优良的宪政体制,是人类面临的最为艰难的一桩事务,“也就是说,能够对政府的压制和滥权倾向进行完整的抵制,并迫使政府严格遵循自身的伟大目标,这项工作迄今可说是仍远远超越了人的智慧,很可能以后也都永远是这样的局面”。〔16〕[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8页。
尽管如此,卡尔霍恩并不完全悲观,因为固然宪政是人类自身的创设,且面临政府权力的巨大压制与阻碍,但宪政秩序的构建仍然秉有人性的基础,也就是说,人类自身就其情感重力学来看,仍然有培育宪政机制的人性论依据。这个哲学基础还是来自人类的情感与经验。人所固有的社会性情感致使那些掌握政府运行的人,他们即便是在实施政府权力、调用政府资源时,也不可能完全放纵自己的自私情感,致使政府的职责消耗殆尽,从而导致社会整体上失序,若果真至此,最终也会祸及政府统治者自身。而且,就政府的创制和运行来看,也还是有一种选择政府统治者的机制,这个机制的有效运行并不能单凭暴力,而是取决于人的社会性情感的有效发挥,致使政府权力的来源最终获得每个人的认同。总的来说,无论是政府还是宪政,它们作为两种不同的政治创设,维系它们得以相互关联的最大公约数乃是人类中的社会情感。没有社会情感的中介,政府不可能产生(即便是神意赐予),宪政更不可能产生(系于人自身的政治智慧)。当然,如何调适人性中的私人情感和社会情感,尤其是在不同的组织机制以及相关的各个层次和结构中,如何恰当地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实乃一种高级的政治技艺,所谓优良的宪政政府就是这类技艺的结晶。
通过分析可以看到,卡尔霍恩的哲学人性论具有鲜明的政治蕴含,他不以人类情感与理性的哲学分辨以及逻辑剖析见长(比较而言,这些内容恰恰是霍布斯、洛克、卢梭、狄德罗、休谟、亚当·斯密等擅长的),而是把理论的中心聚焦于社会与政府、政府与宪政这个与人类生活性命攸关的双重机制的人性根源上面,试图为一个文明的人类生活提供一种人性基础。正是在这个方面,卡尔霍恩为经验主义政治理论给出了自己独特的贡献,在他看来,政府的构建源于人类的社会情感,但政府的堕落则源于人类的私人情感,为此,需要通过人类自身的努力,造就出一个防范与克服社会共同体解体的良策佳构,这就是宪政。所以,为宪政主义的政府论提供一种基于哲学人性论的理论证成,这是卡尔霍恩最为独特的哲学贡献,也是他的政府论以及宪制法理学的出发点。〔17〕Guy Story Brown, Calhoun' s Philosophy of Politics: A Study of A Disquisition on Government, Mercer University Press, 2000,p. 313.为此,他写道:“远古时代,智慧的分布极为不均衡,宪政建设方面所能提供的单薄材料,可说是借助完美的智慧和机巧而运用起来的。公正地说,人类在文明和智慧方面所取得的后续进展,都可溯源于此类宪政机制的成功实施,我们今天所享受的正是文明和智慧之进展所带来的福利。所谓宪政,也就是能够对政府强烈的失序和滥权倾向形成抵制并赋予政治制度以稳定性的东西。没有宪政,也就谈不上进步或者恒久的改进。”〔18〕[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11页。
政府论是卡尔霍恩的理论中心,他的两篇雄文《论政府》与《美国的宪法与政府》,都是建立在他的一般政府论的前提之上的,因此,讨论政府的构造以及运作便成为他的主要议题。
在这个问题上,卡尔霍恩一开始并没有提出别出心裁的观点,他遵循着传统的早期现代的政治学套路,依照他的社会情感说,认为政府的构造原理首先或首要在于民主政治,民主是现代政府的构建之基。“所有人都承认,民治政府,或者说民主,就是人民的政府——毕竟语词本身就喻示了这一点。一个完美的民主政府应当囊括共同体每个成员或者每个公民的同意。”〔19〕[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6页。从经验主义哲学来看,这个民主政府表达了人民的共同感受和共同的利益,因此也被视为整个共同体的感受。从政治学来说,民主政府源自人民主权的授予,基于人民的同意才有了国家主权,并授权政府管理和统治社会。而且,就政治历史来看,关于民主的政府体制,有一个从国王专制到人民民主的演变过程,即从一个人的统治(君主制)到少数人的统治(贵族制)再到多数人的统治(民主制)的演变过程,最终确立了民治政府,其构建机制就是通过选举制来确立人民的统治,这种民主体制被列国宪法所规定,并致使人民成为制宪权的主体,由此构建了现代国家,组织了现代政府。
卡尔霍恩的政府论对于上述具有通说性质的民主理论以及民主实践的历史进程,并无疑义,他也接受这些17、18世纪以来的自由民主学说的一般论述,甚至,他也接受了美国制宪时期的立国者们,尤其是联邦党人所倡导的两个重要的核心观点:多数人的暴政与分权制衡。在卡尔霍恩看来,民主政治的一个突出标志是选举权的实施,通过平等的选举权,从而实现多数人的统治,这是民主政府的一个前提,没有选举权就没有现代政府。选举权的政治功能在于由此创设了一种制度形态,多数人利用选举权的选票优势,可以组建一个代议制政府,通过委派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各级官吏,控制与掌握公共资源,尤其是在因地域、种族、文化、信仰、习俗、财富生产、市场运行等不同因素而形成的巨大差异性社会共同体中,这种政府资源的支配与使用,可以最大化地实施共同的社会情感与利益诉求的满足。“选举权的目标所在,正是将共同体的感受集合起来;越是能够充分且完美地达成此一目的,选举权自身也就越是能够充分且完美地实现其目标。”〔20〕[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24页。
问题在于,基于多数决的选举权并非代表所有人的意愿,而只是代表多数人乃至最大多数人的意愿,因此,总是会形成一种多数与少数博弈的民主政治,“数量多数并非人民,相反,它只是人民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如此构造的政府也并非民治政府的真正的完美的典范,相反,这样的民治政府仅仅意味着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统治,也就是多数对少数的统治”。〔21〕[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27页。这也是现代政治理论家们所普遍感受到的,故而,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中提出了 “多数人的暴政”的著名论断。〔22〕参见[美]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中指出,在一个共和国里,保护社会成员不受统治者的压迫固然重要,保护某一部分社会成员不受其他成员的不正当对待,同样重要;在不同的社会成员之间一定存在不同的利益,如果大部分成员联合起来,那么少数群体的权利就会得不到保障。所以,虽然独立战争击败了来自英国的暴政,但独立而民主的美国社会却存在着多数人暴政的可能性。此外,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的民主时也指出,“我最挑剔于美国所建立的民主政府的,并不像大多数的欧洲人所指责的那样在于它的软弱无力,而是恰恰相反,在于它拥有不可抗拒的力量”。托克维尔可谓第一个明确阐述了民主可能伤害自由的思想家,在他看来,多数的暴政是民主丑陋的一面,他称之为“民主的狂野本能”。为此,他们试图构建一种复合联邦制的分权制衡体制,即通过以“野心来对抗野心”的分权体制,解决多数人通过掌握政府权力实现个人私欲以及实现党派私利的目的。这样,在人类的政治制度史中,才出现了美国三权分立的政府分权制衡的模式,即立法、行政与司法的横向分权,通过不同部门的权力分割,抵御单一政府部门的权力膨胀,防范任何一种权力的强势滥用。对于现代政府的分权体制以及由此克服多数暴政的制度设计,卡尔霍恩当然也没有疑义,也认为它们是宪政构建的一桩伟业,并且予以赞同。
到此为止,卡尔霍恩基本上是同意和重复其他思想理论家们的观点,那么,他的富有新意的政府论是什么呢?我认为,接续着上述理论往下说,即在民主政府与宪政政府的逻辑分叉方面,卡尔霍恩表现出一位原创思想家的风范,尤其是不仅在政府原理方面,还在制度构建方面,进一步说,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法阐释以及捍卫州权的宪政体制方面,表现出一位卓越政治家的思想高度。
卡尔霍恩所关注的问题不是政府的创设与运行机制(这是此前理论家们所擅长的),而是一般政府论中的宪政发生学,用他的话来说:“究竟通过怎样的办法才能在不剥夺针对共同体资源的充分支配权的前提下阻止政府滥用权力呢?”〔23〕[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页。这个极其艰难的问题,才是他在著述中反复诘问的重大问题,即“用不着详细考察那些声名卓著的政府为了抵制失序和滥权倾向而采取的种种办法,也用不着在最为宽泛的意义上来处理宪政问题。我的提议要有限得多,那就是解释一下政府必须依据怎样的原则来塑造,才能借助其内部结构,或者用一个单独术语来说就是机制,来抵抗滥权的倾向。这种结构或者机制,也就是我所要论及的严格意义上和更为通俗意义上的宪政,正是这样的结构或者机制将所谓的宪政政府与专制政府区别开来。”〔24〕[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21页。
可见,卡尔霍恩把宪政放在一个十分攸关的地位,宪政机制的有与无,成为划分专制政府与自由政府的标准。通观此前的一系列政治理论家,还没有谁把宪政看得如此之重,即便是英国的洛克、休谟,法国的孟德斯鸠、卢梭(法国革命时期的贡斯当或许是个例外),美国的联邦党人以及反联邦党人,虽然都极其关注自由、共和、民主的价值和政体制度,并且或多或少地论述过宪政技艺以及宪政政府,但如此鲜明干脆地敞开议题,把宪政政府与民主政府对立起来,探索宪政政府的制度发生学以及构造原理,卡尔霍恩无疑是一位卓越的开路先锋,他的政府论就其本质上说就是宪政论或宪政政府论。
卡尔霍恩先从选举权开始展示他的理论逻辑,在他看来,那些认为选举权本身就足以塑造出宪政政府,单靠赢得选举权就确立了政府首要原则的观点,实在是大错特错了。“此种错误看法不仅导致了塑造宪政政府过程中的错误,也导致了一度因运气而获得成功的尝试最终都遭遇颠覆。选举制本身,无论获得何等良好的防护,也无论人民接受了何等的启蒙,都是远远不够的,如果没有其他条款的协助,政府最终还是会走向专制,这就如同将政府置于不负责任者的手中,压制和滥权的倾向起码同专制政府是一样强烈的。”〔25〕[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13页。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因为选举权所能做的不过是让选民能够完全控制当选者的政治行为,由此,选举权便可以把政府转化成一个代理机构,将统治者转化为代理人。这在实际上是把政府所控制的立法权、执法权转移到作为一个整体的共同体身上,把政府的权力同样完整地置于共同体的民众之手。问题在于,在共同体纷繁复杂的利益格局中,如何将政府的行为均等化,如何让代理人真切地表达出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如何防范政府权力内部那些利用共同体利益多样性的特征而以权谋私、滥用权力的行为,就成为最大的政府难题。选举权并不具备这样的权能,它只是把针对政府的控制权置于共同体手中,但并不能保证避免共同体内部各个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按照人的私人情感的本性,每个利益集团都会竭尽所能地据有权力,控制政府,最后相互斗争的结果便是多数迟早会形成,“一旦多数得以形成,整个共同体就会分裂为两大派系:多数派与少数派。双方会发生不间断的斗争,一方是为了保持多数,另一方则是为了获取多数,并由此来掌控政府以及政府的资源”。〔26〕[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页。
一个社会共同体的原初目标是维护整体性的安全与生存,为此目标,一个基于选举权的政府可以拥有足以调用共同体资源的权能,这些权能包括筹集并发放巨额的款项,成立各种巨大的建制,诸如海陆军,以及要塞、军舰、炮台等,征收各种税款,还有雇佣大量的政府官吏,等等,而这些政府所控制的大量的物质和荣誉资源以及政府财政行为,都是无法均等化的,无论它们多么巨大,最终都只能落于少数人以及他们的裙带关系之手。这样的结果就是:“占据主宰地位的多数派实际上正是通过选举权——一种控制性的、统治性的和不负责任的权力——成为统治者,而立法和执法之人实际上则不过是这个多数派的代表和代理人而已。”〔27〕[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20页。于是,我们看到,基于人性的构造原理,由于私人情感要比社会性情感强大,每个人都和其他人一样,具备进行压制和滥权的重力学倾向,“在多数统治的政府当中两个集团之间的关系都是一样的,就统治集团而言,也都具备同样的压制和滥权倾向。当多数成为统治集团之时,重要的并非如何实施权力,无论是民众的直接统治,还是通过代表或者代理人进行间接统治。在此种情形中,少数将会成为被统治者,这和贵族政体中的民众或者君主政体中的臣民的境况并无二致。在这个问题上,唯一的差异在于,在多数统治的政府当中,少数成为多数,而多数则成了少数。是选举权造就了此种局面,由此,便可以不借助强力和革命来改变彼此的相对位置”。〔28〕[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21页。这无疑是对选举权以及多数统治的逆转和嘲讽,它颠覆了共同体的原初目标。〔29〕对于民主制度的问题,早在费城制宪时期就被建国者们所觉察,故他们选择了共和国而非民主国,在《联邦党人文集》中,麦迪逊尤其强调指出了合众国的宪法原理乃是基于代议制民主和分权制衡的政府构造,即美利坚合众国不是一个“纯粹的民主政体”,而是一个“共和政体”。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51-65篇。此外,参见[美]约翰·邓恩:《让人民自由——民主的历史》,尹钛译,新星出版社2010年版。
在卡尔霍恩看来,麦迪逊等人对于民主政治所导致的弊端之防范,并没有真正地解决民主内含的本质性难题,他们提出的代议制和分权制衡是不够的,因为产生民主缺陷的深层原因还有待认知。卡尔霍恩指出,人们对于选举权多数的认识是有重大偏差的,其实关于共同体的共同感觉之达成,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模式是全然依靠选举权;另外一种模式则是经由恰当机制调节之后的选举权。”因此,就有两种不同形态的多数,一种是“数量上的或者绝对的多数”,另外一种是“复合的或者宪政的多数”。〔30〕[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25页。前者在对共同体利益的收集与把握上,仅仅考虑数量,“将共同体作为一个单位来看待,仿佛真的具备单一的共同利益”。后者虽然也考虑数量,但主要是把“共同体视为由不同和彼此冲突的利益群体构成之物,至少从政府行动的角度来看是如此”。两种形态的多数本质上是有重大区别的,由此构成的民治政府也就截然不同,一种政府是民主政府,另外一种是宪政政府,虽然它们都宣称是基于选举权的多数。〔31〕[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25页。关于卡尔霍恩两种多数的分析,参见高全喜:《卡尔霍恩的州人民主权论以及美国宪制结构的历史变革》,载《学术月刊》2016年第9期。还可参见Guy Story Brown, Calhoun's Philosophy of Politics: A Study of A Disquisition on Government, Mercer University Press, 2000, p. 190.为什么会形成这样的差别呢?主要是因为人们认识上的盲点,即把绝对的数量上的多数等同于人民,视为人民的民治政府,其实这样的数量多数不但构不成真实的人民,还很可能导致专制或多数人的暴政。真正的民治政府,应该承认人民的多样性,其政府构造系于复合多数,这样的基于复合多数的政府才能够真正体现多样性的共同体的利益感受,避免政府权力为多数人以及作为他们代理人的少数人的统治。这样的政府卡尔霍称之为宪政政府,或者说基于复合多数的选举权的宪政政府。
在此,卡尔霍恩提出了一个无论是在理论思想还是在政治实践上都非常具有独创性的观点,即否决权的辅助条款理论,这个理论不仅总结了西方政治史中的宪政发生学渊源,而且成为卡尔霍恩阐释美国宪法构造,并坚守美利坚合众国的州人民主权的理论支柱,当然,这个否决权理论也是他为南方黑人奴隶制辩护,并进而导致南方诸州对抗联邦政府、最终从合众国分离的理论依据。〔32〕关于这个问题的美国宪政历史学研究,参见任东来:《美国早期宪政史上的联邦法令废止权》,载《美国研究》2001年第2期;以及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杨生茂等:《美国的独立和初步繁荣》,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任东来等宪政史学家关于卡尔霍恩提出的州行使否决权的分析,基于美国内战背景(南方诸州黑人奴隶制的非正义性)以及日后美国的国家体制之现实演进,将之归结为分离主义的州权理论,多持严厉的批判态度,这固然有一定道理,也切中卡尔霍恩思想的一个软肋,但并没有对卡尔霍恩提出的州否决联邦政府法令的否决权之宪政意义给予深入的学理分析。本文下面即是暂时摆脱美国内战的现实语境,从一般宪政论的视角给予卡尔霍恩否决权理论一个客观中立的解释。依照卡尔霍恩的观点,固然选举权、多数人统治以及政府权力之间的分权制衡等制度设置是必要的,也是民主政治的必要前提,但是,它们并非完美无瑕,而是隐含着各自的隐忧,甚至沦为专制政府的挡箭牌。一个真正的宪政政府,或人民的政府,除了选举权之外,还需要确立一个辅助制度,也就是说,“单单是选举权,若不辅以其他条款,是无法对政府的压制和滥权倾向形成抵制的。既如此,接下的问题便是:究竟需要怎样的辅助条款呢?这个问题需要最为严肃的对待,毕竟,在有关政府科学的所有问题当中,这个问题包含着一项最为重要但也最不为人了解的原则;即使人们对此有所了解,在实践中也是最为困难的。我们不妨着重指出,正是这一原则构筑了宪政,即那种严格和限定意义上的宪政”。〔33〕[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22页。
卡尔霍恩认为,这个抵御政府权力走向专制暴政的机制,就是否决权的行使。他写道:“单纯在代理人或者代表中间进行权力分割,很难或者根本就不会对政府的压制和滥权倾向形成抵制。要进行抵制,就必须再进一步,让政府的各个部门成为共同体不同利益团体或者群体的机构,同时还要赋予各个机构针对其他机构的否决权。此举的效果实际上是将政府形态从数量多数改造成复合多数。”〔34〕[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30页。从政府论的内在逻辑来看,否决权来自由复合多数构成的共同体的利益选择,“正是各个团体或者群体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的这种否决权,赋予了各个团体或者群体自我保护的手段,并且,只要他们的利益能够得到稳靠的地位,就能够将每个团体或者群体的权利和安全置于自身的保护之下。若非如此,就无法对群体或者团体利益之间天然的冲突倾向形成系统、和平和有效的抵制;若非如此,就不可能存在宪法。”“这是一种否决性的权力,一种阻止或者遏制政府行为的权力,无论我们怎么称呼它,否决、干预、取消或者制衡,它实际上都形成了宪政。那些称谓只不过是此种否决权的不同名称而已。无论其形式为何,无论其名称是什么,它都源自复合多数。没有复合多数,也就不可能存在否决权;没有否决权,也就不会有宪政。”〔35〕[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31页。
从政府论的角度来看,任何一个政府都或多或少拥有两种权能,一种是积极权能,一种是消极权能。前者是行动的权能,它们通过行使立法、行政等政府权力来落实对于社会的保护目标,没有这种积极的权能,或后来称之为“国家能力”的权力运行,一个有效的政府是难以达成的,说起来这种积极权能是必要的,可以视为“必要的恶”;但是,仅仅这种积极权能是危险的,它如果不受约束,就必然会变异为专制的权力,沦为专制政府或威权国家。所以,一个优良的政府体制还需要另外一种消极的权能,那就是宪政的机制,它的职能是阻碍或者遏制政府行动的权力,这种消极权能的核心不在于分权制衡,而在于否决权,否决权体现着宪政的本质。对于否决权,卡尔霍恩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他认为“正是此种否决权造就了宪政,而积极权能则造就了政府。后者是一种行动权力,前者则是阻止或者遏制行动的权力。两者的联合便造就了宪政政府”。〔36〕[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2页。
从方法论角度来看,来自复合多数的宪政政府论,就本质上有别于来自数量多数的单一政府论,前者采取的是多元中心的权力观,“所有的宪政政府,无论归属哪个阶层,都是通过部分来理解共同体的,每个部分都拥有自身的合适机构,并且都是从全体组成部分的角度来看待整体的。它们都立足于选举权、统治者的责任之上,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而后者采取的则是一种整全主义的权力观,它把“权力集中于不受控制和无责任担当的个人或者团体之手,人们是从权力拥有者之意志的角度来看待共同体的。因此,各种政府形式之间的那条伟大且宽广的分界线并不在于一人政府、少数人政府或者多数人政府之间,而在于宪政政府与专制政府之间。”〔37〕[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32-33页。梅里亚姆指出:“在卡尔霍恩看来,拒绝执行联邦法令不仅是州同联邦关系的理论,而且是总的立宪政体的理论;不仅建立在美国特有的制度中,对于任何一个自由政体也同样重要。”〔38〕[美]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44页。
卡尔霍恩进一步分析说,从这种方法论以及政府构造结构的区别,又可以推导出两种政府运行的原则,在宪政政府中就是妥协,在专制政府中就是强力。为什么强力构成了专制政府的保护原则,而妥协构成了宪政政府的保护原则呢?首先来自人性的构造,即人的自私情感大于社会性情感,而专制政府的强力运行结构,又为多数政府的各种权力机构及其代理人提供了不受约束的空间,因此它们很容易通过权力行使剥夺被统治者的抗议,并持续依靠强力压制各种各样的抵抗,致使强力沦为政府的保护原则。而反对者由于没有和平反抗的制度空间,所以也只有依靠强力实施它们的抵抗,或者逆来顺受,或者推翻政府,这样的结果就出现了历史中层出不穷的专制政府的轮替游戏,城头变幻大王旗。“与此相反,复合多数的政府,其宪政机制是完善的,于是就排除了压制的可能性,因为各个利益集团群体以及团体,在阶层状态稳定的情形中,都获得了自我保护的手段,它们都可以通过否决权来对抗所有意在牺牲他人以推进自身利益的举措。”〔39〕[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33页。此种宪政局面会迫使人们联合起来,采纳那种能够推进全体共同繁荣的举措,此乃避免政府恣意妄为的有效方法,这样的结果,就是既避免了无政府的战争状态,又造就了共同体的团结。宪政政府的妥协原则“赋予各个利益团体或者群体以自我保护的权能,由此,各个团体或者群体之间的全部霸权争斗得到了遏制。因此,不仅所有那些用以削弱整体依附感的情感都得到了压制,而且个体性的情感和社会性的情感也都得到了引导,致力于在共同的国家忠诚中联合起来”。〔40〕[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42页。
正是在宪政政府的妥协原则中,政府本该秉有的保护社会、完善社会的责任才能够得到富有成效的实现。在这样一个复合多元的社会之中,竞争代替了仇视,强力得到制约,财富获得大幅度的增长,人性中的知识、智慧和美德情操成为人民的突出品质,而虚假、野蛮、欺骗、不公等得到有效的约束,精神文明赢得了制度基础的支撑,追求真理、正义、诚实和尊严备受社会各界的激励。上述一切之所以能够成为社会常态,主要是系于宪政政府基于妥协原则之下的高超技艺,如果进一步追溯的话,则系于复合多数的政治构成以及否决权的有效实施。
检点卡尔霍恩的《论政府》一文,我们发现他用了大量文墨并通过细致的历史案例,来着重探究宪政政府的妥协原则和否决权的政府论意义。在他看来,基于数量多数的政府(或所谓民主政府)由于遵循着强力原则,其运行机制日趋简单,最后势必将专制政府强加给共同体。究其原因在于“所有政府的倾向就是从复杂和困难的构造向着简单和轻松的构造滑落,并最终走向专制君主制,这是最为简单的政府形式”。相比之下,复合多数的宪政政府之构造机制和运行逻辑则要复杂得多,“即便最不复杂也最能够轻易构造出来的宪政政府,也比任何专制政府的构造要复杂和困难得多。确实,宪政政府的构造难度如此之大,以至于这种构造本身出于智慧和爱国精神的程度并不下于环境机缘所发挥的效能。在大多情况下,宪政政府都是从利益斗争中生长而出,这样的斗争也都是借助运气的因素而最终达成妥协,也正是通过这样的妥协,斗争双方都以这样或者那样的方式获得了政府的接纳,在政府中获得了各自不同的发言权”。〔41〕[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6页。如果说在传统社会,社会分化为三个部分:君主的、贵族的和人民的,如何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下构建一个宪政政府需要妥协的政治技艺,例如赋予人民以否决权,那么在一个民主制的环境下,在一个人民业已分化为多个部分,并且形成了若干系于诉求、条件、境况和性情等方面的多数与少数的情况下,达成一个宪政政府,则需要更加高超的妥协的政治技艺。因为要塑造一个民治形态的宪政政府,还需要面对另外一种难以克服的阻碍:借助妥协来终结相互冲突的利益团体之间的斗争,这在绝对民治政府中比在贵族制政府或者君主制政府中要困难得多。
妥协不是和稀泥,不是不讲原则,不是无原则的中庸之道,真正的宪政政府的精髓即在否决权的有效使用,卡尔霍恩的思想独创性在于他的政府论赋予否决权以极其重要的宪政意义。为此,他特别列举了罗马和不列颠政制的宪政起源及其政体结构的有效运作,认为它们堪称完美的典范。下面仅以罗马政制为例,罗马共和国之所以能够经久存在并发展成为一个伟大的古典帝国,不单纯只是因为它的元老院制度,而且在于罗马贵族和罗马人民(平民)之间的有效妥协与制衡,其集中的标志便是护民官职位的设置与行使,“平民所获权利不仅包括针对所有法律的否决权,而且包括法律的执行权,并由此通过护民官这个职位而获得了对整个政府行为的否决权,但同时并没有剥夺贵族对元老院的控制权。通过此种安排,政府就由两个阶层复合式的联合声音所操控,两个阶层的声音通过各自单立且恰当的机构来表达,贵族阶层拥有积极的政府权力,而平民阶层则占据否决性的政府权力。这个简单的变化将罗马政府转化为全体罗马人民的政府,从贵族体制转化为共和体制。此举为罗马的自由和伟大奠定了牢固的基础。”〔42〕[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80-81页。
总的来说,采取怎样的一个政府构造对于社会共同体的文明水准是至关重要的,宪政政府的结构、原则以及运行,可以抵御政治强力的恶性发展,阻碍多数人的专制暴政,最终实现宪政政府的价值——自由,或者从本质上说,宪政政府就是一个自由政体。
我们看到,卡尔霍恩在论述了政府的结构、原则和运行之后,马上就展开政府目的的讨论,也就是说,成立政府究竟是为了什么?在这个问题上,卡尔霍恩呈现了他的经验主义的思想逻辑,其中又包含着一个独创性的理论洞见。本着人类的生活经验,卡尔霍恩指出政府的目的有两层,政府的原初目标是自保和安全,成立政府首先是为了“人类的保存与恒久”。“不管怎么说,人类种族的存在较之改善当然更为重要。”〔43〕[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7页。相关内容的具体分析,参见Guy Story Brown, Calhoun's Philosophy of Politics: A Study of A Disquisition on Government, Mercer University Press, 2000,Foreword.人类创设政府既来自人性的社会性情感,也无需人的刻意发明,人天生就知道要通过政府来获得安全与自保,这也可以说是某种神意的安排。关于这个人类自保的政治学原则,可谓思想史的老生常谈,斯宾诺莎、格劳修斯、霍布斯、洛克、休谟等早期现代的思想家们都把自保视为政府构成的第一目标。问题在于,单纯的自保其实难以达成自保,一个社会如果想要确立个人的安全与自保,还需要添加一个更加重要的目标,那就是自由与否的问题,为此就产生了多种形态的社会的或政治的契约论。
卡尔霍恩遵循着经验主义自由论的路径,〔44〕经验主义的自由论,既不同于理性主义的自由论,也不同于意志论的自由论,后两种形态的唯理主义和唯意志主义必然导致平等论的强势凸显,这实际上就隐含着以平等取代了自由,平等构成了政府论的第一原则,例如霍布斯、斯宾诺莎、卢梭、费希特等人的思想理论就是如此,至于各种各样的社会主义之思想理论资源,就更是明确标榜平等高于自由的原则。参见[美]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认为自保并不足以构成人性的本质,人类还有更高的目标,那就是自由,“自由乃是人类所能获得的最大赐福之一”。不过,卡尔霍恩反对卢梭所谓的“人是生而自由的”观点,认为“那种认为全体人民都配享自由的看法是一个巨大且危险的错误。自由是等待赢取的奖励,而不是一项可以免费滥施于所有人的赐福。它是为理智、爱国、德性以及有资格之人保留的奖励,而不是一种恩惠;过于无知、堕落、邪恶因而无力鉴赏并享有自由的民族是配不上自由的。实情就是如此,而且也应当如此”。〔45〕[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47页。
为什么自由是一种要靠人的努力才能获得的福祉呢?关键在于自由与宪政的密切关系,即宪政是一桩需要政治勇气与智慧而抵御政府强力的机制,是一种讲究妥协的政治技艺,是人类文明的一种自我奖赏,一个民族在自由阶梯上由低到高的进步必然是缓慢的,揠苗助长的举措,要么会阻碍自由,要么会永久地挫败自由。与此相关,卡尔霍恩批判了卢梭的平等理论,那种认为自由与平等如此密切地相互关联,若没有完全的平等就没有完善的自由的观点其实是十分错误的,那种假设一个孤立而平等的自然状态有悖于人的社会性或政治性的经验观察。在卡尔霍恩看来,固然“自由和平等在一定程度上是彼此相关的,以法律眼光观之,在民治政府中公民的平等对于自由的作用将是本质性的。这一点是得到承认的。不过,要是再进一步,使境况之平等成为自由的本质性条件,这既会摧毁自由,也将摧毁进步。”〔46〕[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48页。应该指出,卡尔霍恩对于自由的强调,是有其时代背景的,如果说美国立国制宪时期的宪法与民情主要是延续独立战争时的时代精神,强调自由权利,那么随着美国社会的发展,后来的演变则开始关注于民主政治问题,卡尔霍恩的保守主义其实所保守的乃是早期立宪时代的自由原则。〔47〕梅里亚姆在分析美国政治学说史的演变时就指出了这个思想流变,他认为在杰弗逊,尤其是杰克逊时代,美国政治就进入一个新时代,早期美国独立宣言和制宪时代的思想理论,诸如自然状态、自由权利、社会契约论、精英政治等就被逆转,而大众民主、权利平等、国家主义等成为流行观点。梅里亚姆以美国制宪时期的代表人物亚当斯总统的后期思想转变为例,从他对无限制民主表示不信任、为贵族政治辩护和坚守分权制衡三个方面,分析了一些政治家们对于时代风潮的保守性的抵制。可以说,卡尔霍恩在某些方面延续了这个保守主义的传统。[美]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65-105页。弗莱切指出美国内战后所形成的宪法修正案其实构成了另外一个隐藏的宪法:“1787年宪法是对于个人自由最大限度的表达,至少针对联邦政府是如此。权利法案不仅保护了言论、宗教和集会的基本自由,而且,第一共和国宪章还保护白人自由掌握和控制其他人种,即黑人的生杀大权。而第二部宪法则致力于实现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权利法案所尊奉的个人权利,为个人独立自主开辟一个空间,免受政府的干涉。内战后的宪法所强调的不是免于政府干涉的自由,而是法律上的平等。国家不应该对我们不理不睬,它得比这个做得更多。它得保障所有人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48〕[美]乔治·弗莱切:《隐藏的宪法:林肯如何重新铸定美国民主》,陈绪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页。
借助保守自由的宪政理论,卡尔霍恩进一步提出了自己的文明演进论,他的这个观点与亚当·斯密、休谟的历史观大体一致,即都反对抽象的社会契约论,不认同自然状态的理性预设,与此相反,他们主张人类进步的源泉,乃至个体改善自身境况和进步所能获取的最大动力,在于让个人依据自认为最佳的方式去自由发展,只要不违反政府的原初目的。鉴于个人之间的差异巨大,无论就智力、聪敏、精力、毅力、技术、勤劳和节约的习惯、身体力量而言,还是就地位和机会而言,都是如此。因此,让所有人自由发挥以实现自身境况的改善,此举的必然结果就会是相应的不平等。如果通过政府的强制干预,使优异者下降到低劣者的地位,无疑将会终结进步的动力机制,并有效地遏制进步过程。所以,那种主张所有人生而平等的观念是没有根据的错误假设,真正能够促进人类进步并逐步提升人类自由与平等价值的乃是复合多数的宪政政府体制。“复合多数更适合于扩展并保障自由的范围,这是因为复合多数政府能够更好地阻止政府越过其恰当的界限,并将政府限制于其原初目标之上,那就是为共同体提供保护。”〔49〕[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页。所以,“自由只有在复合多数或者宪政政府之下,才能获得安全和持久的生存。毕竟政府行动总是会以不平等的方式影响到各个组成部分,复合多数政府能够为共同体的各个组成部分提供针对其他部分的否决权,因此,也就阻止了任何偏颇性的或者地区性的立法举措,并将政府行为限制在意在保护整体利益的范围内。由此,政府也就能够同时保障人民的权利与自由——这里所谓的人民是从个体视角看待的。”〔50〕[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51页。
依照上述政府论的原理,卡尔霍恩简要地考察了一下自由与历史的关系,在他看来,伴随着人类从野蛮到文明的演进,自由得到了不断地拓展,正是这种自由的动力机制,促进了人类物质生产方式的变革,科技的发明,工艺的提高,经济的繁荣等,而最为重要的还在于促进了人类政府构造的转型,即从基于强力的专制政府演变为基于妥协的宪政政府。“在文明民族当中,同样的因素也决定了谁更优越的问题,假设其他条件不变,优胜者则是那些其政府能够为发展、进步和改善提供最大动力的民族,确切地说,就是能够获取最大范围自由并能够最有效地保障自由的民族。英格兰和美国便是其中的显著例子。不仅就自由之于权力提升的作用而论是如此,而且在英格兰和美国这样的国家,建基于复合多数或者宪政多数原则的政府也能够以更为完善的方式去扩展和保障自由。”〔51〕[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53页。
前面两节讨论了卡尔霍恩的人性论以及政府论,这些内容虽然是其思想理论的基础部分,但并不是他的中心议题,作为一位政治家,卡尔霍恩关切的是他处身的时代境况,是关涉美国宪法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南北双方濒于战争边缘的美利坚合众国的安危存续。所以,在《论政府》之后,卡尔霍恩撰写了长篇雄文《美国的宪法与政府》,并不舍时机地频频发布各种演讲和评论,就美国宪制阐发自己鲜明的主张,形成了堪与林肯法理学比肩的卡尔霍恩法理学,由此,卡尔霍恩被视为美国南方政治团体的代言者和精神领袖。从某种意义上说,美国的南北战争既是一场军事战争,更是一场宪法战争,双方争夺的制高点是对于美国联邦宪法的解释权,或者说是构建关于美国联邦宪法的法理学。
卡尔霍恩政府论的要旨在于人类能够主动地构建一个宪政政府,宪政是政府的精髓,为此,卡尔霍恩追随反联邦党人的思想传统,〔52〕参见姜峰、毕竞悦编译:《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在宪法批准中的辩论(1787-178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美]赫伯特·斯托林:《反联邦党人赞成什么——宪法反对者的政治思想》,汪庆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从政治学和历史学两个维度论证了宪政的起源与构造,并揭示了宪政的基本原理。在他看来,宪政具有人性论的哲学基础,通过复合多数以及否决权等机制,人类逐步实现了从专制政府到自由政府的演变,克服了民主政府的数量多数和强力倾向所导致的诸多弊端。上述政治学的阐释可以考诸历史演进,从人类文明史的视角来看,宪政的原初机制发端于古典的希腊罗马城邦国家,致使人类从野蛮状态走出,并催生了自由的种子,但宪政政府的典范形态还要经过现代民主政治的淬炼,从罗马共和国到不列颠的政治演变史,也可以说是一部宪政制度的发育成长史,两个政府在不同的环境下展现了宪政赋予人类以自由的赐福,也同时展现了人类创制这种繁难复杂的政治技艺之艰辛。按照卡尔霍恩的理路,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政政府(宪制)可谓罗马与英国两种宪政体制的历史性延续和结合,并且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成文宪法的形式凸显了自由宪制的典范性意义。
不同于罗马与英国的宪政形态,美利坚合众国的一个基本特性是制宪建国,这就使得美国的宪政政府与联邦宪法结为一体(合众为一),遂成为一个宪制国家。遗憾的是,“人们对美国政府之特性和结构的了解可能还比不上对罗马或者不列颠的了解”,〔53〕[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0页。为此,卡尔霍恩深感要对美国政府与宪法做一番详细的论述,以此提出他的宪制法理学。鉴于笔者对卡尔霍恩的宪制理论已作过分析,〔54〕参见高全喜:《卡尔霍恩的州人民主权论以及美国宪制结构的历史变革》,载《学术月刊》2016年第9期。本文将集中在如下三个方面探讨卡尔霍恩的宪制法理学,并以此对勘林肯为代表的美国主流宪制法理学。
第一,美国政府的宪制定位。
卡尔霍恩在《美国的宪法与政府》开篇就确立了他的宪制法理学的基调,即为美国(联邦政府)确定了宪法学地位,他写道:“合众国政府由合众国宪法塑造而成,我们的政府是一个民主的、联邦制的共和体制。”〔55〕[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93页。这一定位看似简单明了,但却蕴意丰厚,并且纠结着巨大的歧义。
首先,说它民主是相对于贵族制和君主制而言的,美国建国排除了阶级、阶层以及其他所有人的人为区分,确立了政治的民主性质,意味着人民是全部权力的源泉,各州政府以及合众国政府乃是由人民创造的,人民以信托的方式把权力托付给州和联邦政府,遂使政府的权力行使具有了正当性。因此,美国是一个民主制的宪政国家,而非专制性的或君主立宪制的国家。这一点无可争议,问题在于,美国并不是单一的民主国,而是联邦制的国家,所以,“合众国政府是民主的,也是联邦制的”。〔56〕[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93页。何为联邦制呢?卡尔霍恩指出,如果说与民主相对立的是专制,那么与联邦制相对立的则是“全国体制”,要理解联邦制必须理解全国体制与联邦制的不同。此外,鉴于美国立国的独立革命背景,要理解联邦制,还要理解制宪建国前的邦联体制。
卡尔霍恩认为,全国体制的法理学在理论上源自社会契约论,即那种认为政治社会是由诸多的个人通过制定契约组建而成的,卡尔霍恩不赞同这种社会契约论的宪制法理学,在他看来,“合众国政府之所以是联邦体制而非全国体制,是因为这样的政府是经由各州所组成的共同体的政府,而非单个州的政府或者单个国家的政府”。〔57〕[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4页。在此,卡尔霍恩特别提出了州人民主权的观点,他认为联邦体制的核心在于美国是作为一个合众国,而非作为一个民主国,联邦宪法并没有赋予全国性的整体性国家以主权主体的宪法地位,而是沿袭革命时期的邦联体制的名称——合众国,在这个共和国中,州才是主权的主体,联邦体制就是由十三个主权独立的州,通过联合制宪而形成的宪法体制,这完全可以“从宪法的塑造与批准入手”来加以论证。
“各州,在塑造并批准宪法之际,是单立、独立且主权式的共同体,这一点已得到了确认。各州的人民,依托其单立、独立且主权式的特性,采纳了各自单立的州宪法,这一事实也是无可争议也未曾争议的。”〔58〕[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98-99页。但是,在制定与批准联邦宪法时,出现了某些争议,因为制定宪法的工作需要协调,采纳宪法也需要各州的协议,尽管如此,应该清晰地看到,制宪会议的代表们是由各州凭借州自身的权威而指派的,他们在制宪会议中是以州为单位进行投票的,在宪法制定出来之后,又是交付各州人民单独批准的,各州人民的批准程序也是各自进行的,宪法对于各州的约束力完全建基于各州单独批准这一事实之上。所以,批准这一行动使得宪法成为“批准各州”之间的宪法,当然,根据宪法第七条最后一款的明确规定,当时的十三个州中不少于九个州予以批准,这部宪法就生效。因此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宪法之制定和确立是为着各州的人民,也正是各州的人民制定并确立了宪法”。〔59〕[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106页。
正是由于州人民主权的宪法性主体地位,致使美国政府的体制既不是全国体制,也不是邦联体制,因为邦联体制缺乏州人民制定与批准宪法这一本质性的内容与形式,不能形成一个宪政体制,联邦体制与邦联体制的根本区别在于宪法的缔造,后者仅仅是一个大陆会议的委员会体制,缺乏联邦政府的权力行动机制。但是,卡尔霍恩指出,其实从大陆会议到制宪会议,在诉求联合的各州人民及其代表心中,一直深埋着一种隐忧,那就是在制宪建国的过程中很可能会制造出一个利维坦,或一个全国性的国家体制,这个全国体制将通过融入一个共有的共同体而致使各州丧失原本的主权地位,“如此,各州便成为国家的附属或者依附性分支或团体”。〔60〕[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111页。显然,上述的担心并非无稽之谈,在很多人看来,美利坚合众国的制宪建国正是一个打造全新美国的宪制行为,通过制宪的非常时刻,塑造了一个整全性的美国人民,建立起一个全国性的国家体制,由此“剥夺了各州单立、独立且主权式共同体的性质,并将各州融入一个我们称之为‘美利坚国家’的巨大共同体或者国家当中”。〔61〕[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100页。卡尔霍恩其实是有所指的,他当时的理论对手就是国家主义者丹尼尔·韦伯斯特,韦伯斯特“企图用宪法条文说明合众国是根据个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成立的,这种契约导致成立最高法和政府,而州本身并没有参加这个协议。他认为‘美利坚合众国人民’是指整个合众国的人民而不是指各州的人民。合众国不仅仅是各州之间成立一个新的邦联的契约,而且是个人之间成立全国政府的协定。他说:‘它是合众国人民成立的。它并没有说由各州人民成立。它和宪法一样是由全体合众国人民成立的。’因此,合众国宪法的制定就和州宪法的制定一样,都依靠个人之间的协议。”“合众国是‘人民在政府宪法下的联合,这部宪法把他们的最高利益结合起来,加强他们面前现有的种种好处,并且把他们对于未来的一切希望融合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总体。’”参见[美]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48-149页;[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毕洪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章。此外,沿着上述理路,乔治·弗莱切更是把主权国家视为林肯法理学的核心内容,并以林肯的“葛底斯堡演说”为蓝本,从民族国家、平等和大众民主三个维度重新阐释了美国南北内战之后的宪法,即他所谓的“隐藏的宪法”。参见[美]乔治·弗莱切:《隐藏的宪法:林肯如何重新铸定美国民主》,陈绪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我们看到,这个宪法逻辑便是林肯宪制法理学的中心议题,也是美国主流宪法学的法理学基础,例如,当今美国的著名宪法学家阿克曼便是以美国宪法的第一个词汇——“我们人民”命名他的美国宪法三卷集著作的。〔62〕参见[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美]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转型》,田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由此可见,关于全国体制与联邦体制的辨析,就聚焦于宪法前言的“我们合众国(美国)人民”指的究竟是谁。这个问题是宪制法理学的核心问题,也是卡尔霍恩州人民主权思想的关键点,它涉及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制宪权主体,涉及联邦政府的性质与地位,涉及州政府与州人民的性质与地位,涉及美国宪制的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归属与权能,以及总统、参议院、众议院的权利与责任等一系列宪法问题。对于上述一系列问题,卡尔霍恩都有明确的观点,总结起来可以说,联邦宪法前言的“我们合众国人民”,并不是指单一而整全的美国人民,而是指各州的人民,州人民才是美国宪法的制宪权主体,才是实体性的合众国人民,至于“美国人民”不过是一个托词或一种拟制,并非真实存在的集合性人民。那种国家主义式的把国家奠基在个体性个人之集合而形成的单一体的美国人民,并没有体现“主权在民”的真谛,其极端形式反而会摧毁合众国之宪法体制。“既然所有的州都批准了宪法,那么,‘我们合众国的人民’也就意味着联邦各州的人民。”其“意思是指联邦各州的人民,各州作为自由、独立且主权式的各州而行动”。“确切地说,制宪会议将‘合众国’以及‘联邦’应用到宪法时,实际上是同一个意思——所谓‘合众国’,从政治角度讲,其意思素来就是指各州作为独立且主权式共同体的联合。”〔63〕[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页。
所以,根据卡尔霍恩的理论,主权在民,不在政府。主权同样不可能寓居于集合意义上的人民身上,仿佛这样的人民真的可以构建起一个共同体或者一个国家。同样肯定的是,主权必定寓居于各州人民身上,并且,如果主权全然寓居于各州人民身上,那么各州必定是作为分立且单立的共同体获得主权的。由此才可以肯定地说,“我们的政府乃联邦体制,而非全国体制”。〔64〕[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115页。
美国的宪制除了民主制和联邦制之外,还有第三个特性,即它还是一个共和制,或者准确地说:“合众国的政府是一个民主的联邦制共和国。”〔65〕[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153页。卡尔霍恩指出,把美国称之为民主的是相对于贵族制和君主制而言,称之为联邦制的,一方面是相对于全国体制,另一方面是相对于邦联体制而言,最后“称之为共和体制,也就是一种复合多数的政府,是相对于绝对民主体制而言的,后者是一种数量多数的政府体制”。〔66〕[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153页。
一般说来,美国是一个民主的联邦制的共和国,这一定位没有多少疑义,主流的宪法学家,以及林肯法理学也不否认这一基本特征,而且还通过所谓的横向与纵向的分权制衡来确立美国的联邦共和体制。对此,卡尔霍恩也是大体赞同的,但是,如果朝实质上探究,那么我们可以看到,卡尔霍恩对于民主的联邦制的共和国,却有着自己独创性的理解,其关键点在于他对于宪政机制有着与主流宪制法理学迥然不同的认知,或者说他所说的共和制具有不同于主流学说的宪政内涵,卡尔霍恩之所以强调州人民主权、复合多数、否决权以及妥协的技艺等,核心也在于他有着一个如何真正确立美利坚合众国的宪政价值,即抵御民主性专制政府的宪制法理学义理。
第二,美国宪制结构的法理学要义。
卡尔霍恩的《美国的宪法与政府》一文洋洋近二十万言,堪为一部经典,其中心内容是讨论合众国的宪法构造以及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能规定,也正是在此卡尔霍恩提出了他的系统性的州人民主权的思想理论,对此我在相关的论文中已经予以分析研究,现在本文不再赘述,而是总括一下他的宪制法理学的要义。在我看来,卡尔霍恩宪制法理学的核心是确立了州人民主权的宪制地位,由此才推衍出关于美国宪法的一系列重大的结构性与价值性问题,并最终以联邦宪政的自由政体机制予以调解。
先看主权问题。卡尔霍恩概不承认主流宪法学家主张的美国人民主权,而是强调合众国的主权在州人民手中,州人民主权是单立、独立且不可分割的,这样就既排除了主权在美国人民的国家主权论,也排除了主权由国家和各州分享的主权分割论。〔67〕从主权学说史的视野看,美国宪法学界的主流理论是主权分割说,即认为美利坚合众国的主权为合众国和各州分割秉有,例如“分割主权说最坚定的拥护者之一是詹姆斯·麦迪逊。麦迪逊强调美国政府既不是联邦性的也不是国家性的;而是自成一类的联邦—共和制,结构性独特,是某种‘只能通过其自身予以检验和说明的难以名状的东西’,体现了共和制对新的棘手状况的适应性。按照麦迪逊的想法,没有什么是主权是可分的这一命题更清楚了。”此外,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托里也赞同主权的可分割性,至于在司法上,“主权可分这一观念起初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1792年的齐泽姆诉佐治亚州案(Chishom vs. Georgia)中明确阐明的。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称,‘就州政府实际上放弃的所有权而言,合众国是主权者。就保留的所有权而言,联邦的每个州都是主权者’。最高法院其后的判决表达了同样的学说,即主权是可分的而且在美国制度之下实际上已经进行了分割。权力在各州和联邦之间进行分割的观念在最高法院的法律意见中俯拾皆是。”参见[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毕洪海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4-139页。相比之下,韦伯斯特与卡尔霍恩是两个极端对立的主张,前者认为主权在联邦国家,不可分割,后者认为主权在各州,也不可分割。韦伯斯特的观点虽然在美国宪法史中也小有影响,但并没有形成20世纪以来美国宪法学的主流,美国宪法学依然接续着主权可分的独特联邦制法理学。至于卡尔霍恩的思想,虽然随着内战的结束,在主权问题上也不再影响美国的宪法学说,但支撑其主权思想的宪政理论却溢生出广泛的发酵价值,相反,卡尔霍恩的主权不可分思想却在欧陆,尤其是德国宪法公法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德国的国家主义宪法学,例如魏兹、拉邦德、耶律内克等,某种意义在主权问题上与卡尔霍恩的主权不可分理论若合符节。支撑卡尔霍恩这个近似极端的州人民主权理论的,是他的复合多数的民主观,也就是说,卡尔霍恩不认为单纯可以通过数人头的数量多数就可以决定主权的归属。依照美国宪法,无论从制宪权还是从修宪权来看,决定宪法本质结构的从来就不是数量多数,而是复合多数,美国的宪制民主不是大众民主,而是复合民主,复合性的州人民才是美国主权的真正主体,尽管从数量上看,它们或许并不占据多数的数量额度。
卡尔霍恩精准地计算出,依据美国宪法的相关条款,制宪时期批准美国宪法以及南北战争前时期修改美国宪法的权力所需要的人数并不是数量上的多数,而是复合多数,这个复合多数从数量上看完全可能是少数。例如,“在提交宪法决议之时,还有一条明确的条款,要求宪法决议获得十三个州中九个州的复合同意,否则便无法在批准宪法决议的各州中间确立宪法。这实际上相当于任何四个州,无论是大州还是小州,都可以拒绝宪法。当时最小的州分别是:达拉沃尔、罗德岛、佐治亚和新罕布尔。依据1790年的人口调查,这四个州的联邦人口数量为33.6948万,刚刚超出联邦总人口的十一分之一。然而,尽管这一比例可谓小之又小,但已足够挫败制宪行动,因为它们可以阻止对宪法的批准。”〔68〕[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0-141页。再例如,关于宪法的修改,宪法要求四分之三的多数可采取并批准宪法修正案,卡尔霍恩时期美国联邦已经扩容到三十个州,要获得二十个州的赞同便可提出修改宪法,若要挫败修宪提议,则只需要十一个州的支持。按照卡尔霍恩的计算,“二十个小州中,联邦人口数量为352.6821万,不过它们却能够迫使国会召集会议,提供修宪动议,即便其他的十个大州一致反对,而这十个大州的联邦人口总量达到了1266.0793万人。因此可以说,在前一种情形中,不足八分之一的人口可以阻止修宪动议,而在后一种情形中,不足四分之一的人口则能够迫使国会采纳修宪动议”〔69〕[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2页。
为什么卡尔霍恩要如此强调州人民主权的宪制地位呢?显然不单是由于南方各州的权利诉求,此外还有更为重要的原因,那就是涉及联邦政府的治权,即通过赋予州权的自主性而使其有效地抵御中央政府日益扩大的各种积极权能,这其中不仅包括总统的权力,国会立法的权力,甚至还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力,因为这些权力凭借着国家主权之名而可能畅行无阻地趋于垄断而专权。正是由于州权的有力抵抗,才可以阻止国家权力的蔓延,反对绝对民主制的法理正当性,重新树立宪政的共和体制的宪法原初目的。
卡尔霍恩一再指出,联邦政府并不具有主权属性,主权只属于州人民,也不属于州政府。联邦政府所拥有的权力本质上只是一种治理权,或者又称之为统治权,它们不是原生的,而是派生的,是经由各州人民制定与批准宪法而被各州人民让渡出来的权力,其职权在于管理涉及联邦的共同事务,诸如军事、外交、公共事务、邮政系统以及州际贸易、铸币、确定度量衡等,对此联邦宪法都有明确的规定或授权,联邦政府只限于行使这些权力,其他的保留权力则属于州政府。所以从宪制法理学来说,联邦政府的权力属于限权性权力,州政府的权力属于本源性权力,这种联邦制的权力分配体现了共和制的宪政原则,即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滥用。
问题在于,联邦政府以及各个职权部门,并不愿主动接受宪政的约束,它们凭借着数量上的人口优势以及自以为是的“主权在民”(实体化的美国人民),总是试图扩展国家的权力,突破宪法确立的边界。为此,单纯用分权制衡或“以野心对抗野心”似乎已经难以奏效,甚至司法审查在卡尔霍恩眼里也并非有效的宪政形式,因为在司法系统设置最高法院以统辖各州法院的做法本身,就是联邦政府的司法权力之扩展,破坏了州人民主权的州法院的自主性。〔70〕具体内容,参见[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0-213页。因此,卡尔霍恩并不看好那种为后世视为宪法守护神的联邦最高法院以及违宪审查机制,在他心目中,要达到让渡权力与保留权力之间的平衡,调整好制宪权与立法权之间的关系,最为有效的,或者也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就是确立州政府的否决权,“州政府手中若没有否决权,无论是绝对的否决权还是实际效果上的否决权,就不可能保护自己免受合众国政府的侵夺,只要两个政府之间的权力陷入冲突。实际上,若发生冲突,两个政府之间是存在针对彼此的否决权的”。〔71〕[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192页。
由此可见,州政府的否决权是卡尔霍恩思想理论的中心论点,也是他的宪制法理学的最后支撑点,他冀望通过否决权的行使挽狂澜于既倒,解决合众国六十年发展演变所酝酿出来的危机。在他看来,“冲撞和冲突在权力分化体制中是必然之事,这是应当承认的,不过,要说两个协作式政府之间的相互否决权必然会推动冲撞和冲突,或者必然会导致解体,这一点则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这样的相互否决体制,其效果恰恰是相反的。它并不必然导向冲撞或者冲突,相反,它是不可或缺的手段,否则便无法遏制让渡权力和保留权力之间势必会发生的冲撞和冲突,这样的冲撞和冲突若不加以遏制,势必会导致联邦的强化或者解体,并最终摧毁整个体制。相互否决体制的目标和目的所在,就是阻止协作式政府体制中的任何一方对对方实施权力侵夺。为此,相互否决体制是行之有效的,而且也是人们能够设计出来的唯一有效的手段”。〔72〕[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第214页。美国的复合联邦制作为一个共和国,其“在构建宪政政府之时,应当将如下原则奉为一项根本原则:政府若要强有力,就必须拥有同样强有力的否决体制,以将政府权能限制在恰当的范围;政府越强有力,若否决体制也相应地趋于强大,则这样的政府就越好。除非能够使否决体制随同政府权能一同增强,否则便无法在积极权力和否决权力之间建立平衡”。〔73〕[美]约翰·C.卡尔霍恩:《卡尔霍恩文集》(上),林国荣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5页。
第三,宪制法理学的自由价值。
自由是宪政政府有别于专制政府的根本点,也是合众国宪法的价值基础。不过,考诸卡尔霍恩的思想理论,就会发现他的一系列关于自由的论述,核心在于如何通过宪政体制的分权,尤其是通过确立州人民主权的宪法地位,以及行使关键性的否决权,来维护和捍卫州政府的独立而自主的原初权力,进而维系美利坚合众国作为复合民主的联邦制的共和国之宪制体系,说到底,卡尔霍恩的自由观是一种自由政体论,而不是基于个人主义的自由权利观。也正是在这个自由之为何种自由的价值理念中,卡尔霍恩的宪制法理学与林肯的宪制法理学,乃至与主流的自由主义法理学形成了对峙的关系,因为他们双方对于自由的本质有着不同的认识与定义。
我们知道,林肯有“自由的新生”之论述,在著名的“葛底斯堡演说”中林肯重铸了美国的自由民主体制,揭示了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主义的自由理念,并通过美国人民的主权觉醒,确立了自由平等的个人之宪法地位,由此也延续起《独立宣言》的自由平等精神,并与欧洲的人权思想相接榫。正是在这个自由平等思想的感召下,林肯才高举起南北战争的正义之旗,推动了美国历史上的废奴主义运动,并通过第十三、十四、十五宪法修正案,从宪法层面解决了美国宪法以五分之三额度计算黑人奴隶的法理污垢,一个真正的自由平等的政治社会在美国建立起来。所以,南北战争之后的重建,被主流宪法学视为美国的新生。对于宪制法理学来说,林肯宪法学的价值,首先在于确立了自由与平等的个人价值,每个人的宪法平等是自由的前提,个人主义成为美国人民的构成原则,平等而自由的个人是“我们合众国人民”的支点,日益强大的国家主义源自独立自主的个人主义,它们之间是一种合为一体的相互共生关系。〔74〕参见[美]雅法:《分裂之家危机:对林肯—道格拉斯论辩中诸问题的阐释》,韩锐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美]雅法:《自由的新生》,谭安奎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对于上述的林肯法理学以及国家主义的宪政观,依照卡尔霍恩的理论是难以成立的,他认为这种基于平等的自由理念,与合众国的宪法精神相违背,完全是来自个人主义的社会契约论,它们成就不了自由价值,只会造就数量多数的民主体制,其结果最终是导致国家的专制性权力,进而摧毁复合多数的宪政政府的自由价值。在卡尔霍恩看来,抽象的个人自由是不存在的,因为人性的重力学决定了每个人的自私情感要大于社会情感,而自私的感受不可能造就自由,自由只能是一种制度价值,这个制度的核心载体寓居于作为共同体的州人民手中,州人民作为一个原初的共同体,它具有单立、独立且主权式的性质。分散的众多的个体不是自由的堡垒,集体性的美国人民也不是自由的堡垒,只有州人民以及由这个州人民主权所制定的宪政体制,才是自由的堡垒。正是基于各州之联合的合众国宪法体制,构建了一个自由政府或自由政体,这个自由政府或自由政体又称之为复合多数的宪政体系,或一个民主的联邦制的共和国。
所以,卡尔霍恩宪制法理学的自由价值只能在一个宪政制度中才得以实现,离开这个制度框架,自由就是虚妄的。至于依托在这个宪政体制中的个人平等资格,卡尔霍恩认为它们并不是首要的宪制问题,因为平等是一种文明进步的成果,并不是每个人生来就是平等的,平等并不是自由的前提,相反,自由才是平等的前提。一个自由的制度可以逐步实现每个人的平等,例如,黑人奴隶可以在一个自由的制度下,逐步改进自身的文明属性,最后达到自由的境况,这更多的是一个道德治理的问题,并不是美国宪法体制的攸关问题。林肯的宪制法理学试图颠覆宪法的自由宪政制度,以平等主义的个人自由为依据,实际上就突破了宪法的构造,赋予了国家以僭越宪法的权力,其所实现的自由就很可能是数量多数的民主制的自由,而不是复合多数的宪政民主的自由,原初的合众国宪法将在这种自由民主的平等主义强力之下趋于毁灭。为此,卡尔霍恩才起而捍卫州人民主权的宪法地位,进而捍卫合众国的自由宪政体制。
从美国宪制史的角度看,由于南北战争之南方的失败,卡尔霍恩的宪制法理学不敌林肯的宪制法理学,美国人民成为合众国的主权主体,自由而平等的个人成为美国宪制结构的权利主体,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伴随着平等主义的大众民主,成为主流法理学的理论依据。检点美国宪制的历史演变轨迹,卡尔霍恩的思想理论确实存在着两个重大的短板,一个是他的州权学说掩藏着为黑人奴隶制辩护的道德哲学之污垢,由于卡尔霍恩蔑视平等问题,使得他的州人民主权从一开始就拒斥黑人奴隶的解放问题,与进步时代的人权宣言和民主精神相背离。另外一个则是州权至上的主权观严重束缚了美国作为一个新型大国的发展壮大,立足于州人民主权的联邦体制,只能是一个停留于相对的小型共和国的联邦共和国模式,这与美国工商业的快速发展以及新大陆帝国的崛起,从政治历史的逻辑上看,是极其不匹配的。因此,基于上述两个重大的思想理论与政治实践上的历史局限性,卡尔霍恩的宪制法理学以及南方诸州的失败乃是必然的。〔75〕参见高全喜:《卡尔霍恩的州人民主权论以及美国宪制结构的历史变革》,载《学术月刊》2016年第9期。
然而,任何一种思想理论都不能以成王败寇为取舍的标准,通观卡尔霍恩的政府论和宪制法理学,即便是在今天,我们仍然能够挖掘到其真理的颗粒,尤其是他关于复合多数、宪政政府、否决权行使等方面的论述,对于当今世界各国盛行的民主主义的强势理据,给予了某种宪政主义的实质性抵御,至于他的有关自由政体制度的强调,以及州人民主权的挖掘,也使得那种以人民名义包裹的国家主义和个人至上的自由主义,以及它们之间相互辅助的关系,受到了来自某种自由共和主义的强有力的挑战。从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卡尔霍恩的思想并没有消失,而是复活在自由主义、共和主义和地方自治的深厚传统之中,所以,美国的宪政精神,从一个历史的大尺度上说,是林肯宪制法理学与卡尔霍恩宪制法理学之对垒中的相互融合。
(责任编辑:马长山)
* 高全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凯原讲席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