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的制度与立法
【专题导引】 民法典的制定无疑是当前最重要的立法工作,也是法学研究的最热点领域。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并通过中国人大网征求意见,为此,本刊针对该“征求意见稿”中的法人类型、监护制度等热点问题以及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中急需明确的基本理念和具体制度构建等问题,组织本组专题加以研讨。
尹志强教授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范围及监护类型》一文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提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监护人范围方面应当与亲属法编相协调,区分亲权与监护,将未成年人的监护限定在丧失亲权保护范围中;未成年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不具备担任监护人的条件;民政部门承担国家监护职责并不意味着由其自身担任监护人,而在于建立足够的设施完善、人员完整的救助机构;建议对一定范围的监护人实行有偿监护制度,建立遗嘱监护等。
李永军教授的《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基本分类构建法人制度》一文针对“征求意见稿”第三章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作为基本的分类的做法提出不同观点。他认为这种分类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上极为罕见,以“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为基础更适合构建法人的基本规则。这符合“民商合一”的中国传统和学理传统;更能够体现法人“组织体”的基本特征,反映出人格、财产与责任的私法需求与特征;也才能够与民法的“意思自治”之本质相契合。
徐强胜教授的《论我国民法总则中营利法人的制度安排》一文则从我国经济、文化发展角度考虑,认为不宜专门安排传统的营利法人,也不用营利或非营利词语,应继续使用企业法人表述有关制度。
王洪亮教授的《法律行为与私人自治》一文抓住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制度而法律行为的精神在于私人自治这一主线,主张在制度上应贯彻私人自治,建议修正目前草案中的法律行为规则,补充规定合同订立制度;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明确规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来源在于行为人的意思;补充规定禁止放弃自主权、处分禁止等私人自治的规则。
谢鸿飞教授的《代理部分立法的基本理念和重要制度》一文建议民法总则应采代理显名主义,不规定商事代理;承认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而否定其无因性;专门规定代理权人的信义义务;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无权代理制度应详细规定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并确认代理人的无过错责任;表见代理应纳入容忍代理类型,法律文本无需表述“本人与因”要件等。
民法典编纂乃法学界的盛事,民法总则又是整个民法典的基础部分。希望本组专题对具体制度的讨论能够对民法总则的完善贡献微薄之力。(尹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