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力毅
政策性保险之政策目的如何融入司法裁判
——以《交强险条例》第1条的司法适用为中心
张力毅*
目 次
一、研究的旨趣
二、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分析
三、司法判决背后的裁判方法生成
四、政策性保险之政策目的融入司法裁判应然方法的再确立
五、结语
在以交强险为代表的政策性保险中,政策目的的贯彻对于司法裁判有着重要的影响。以现有《交强险条例》第1条的司法适用为例,裁判者主要援引《交强险条例》受害人保护的政策目的进行法律解释、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法律漏洞的确认和填补,以解决恶意肇事情形下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以及分项限额规定是否有效等难题。从中可见法律目的条款是将政策性保险之政策目的融入司法裁判的重要通道,因而在裁判过程中,法官也必须要遵守传统法学方法论将法律目的条款纳入裁判的一般方法,切不可过分脱离实定法规则而径直向法律目的条款逃避。此外,政策目的的追求也不是无条件的,法官亦需尊重交强险责任保险的特性与商业保险的运行模式。
交强险 政策性保险 政策目的 立法目的 商业责任保险
就保险公司经营之保险而言,一般有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之区分。政策性保险,“系指政府为实现某种政策目的,强制或鼓励受有特殊风险之族群投保,而保险人不得拒保之保险”。〔1〕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54页。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就为政策性保险的典型示例。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相比,政策性保险往往限制保险人的缔约自由与营利空间,大多数情况下也会采取强制特定风险族群投保的方法。除此之外,政策性保险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其实施往往带有强烈的政策性目的,因而此政策性目的的追求与实现对于法规则设计以及司法裁判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以交强险为例,其最重要的政策目的在于“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提供快速救济”。〔2〕刘锐:《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目标定位与模式选择》,载《保险研究》2011年第7期。进入工业时代之后,汽车已经成为社会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车祸事故也日益频繁。相对于汽车使用人,车祸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不但生命健康遭受了极大的损害,就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也往往会因加害人有无资力的不同而有实现程度的差异。因而世界各国都致力于通过强制保险的施行,以保险人或公共基金“构成绵密的保险给付或补偿金的保障网”,〔3〕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421页。从而尽快填补受害人之损害。我国2006年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亦在第1条明确宣称其首要的立法目的(政策目的)就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4〕《交强险条例》第1条除了宣称要保护车祸受害人外,还提出要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但对于此目的部分的合理性学者提出了质疑,且这一目的极少融入司法裁判,故本文略过不谈。另外,对于交强险“受害人保护”政策性目的具体内容的解读在很大程度上带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并需结合具体的社会经济状况进行,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不做具体展开。(以下概称为“受害人保护”)。而为达到此目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许多规则设计也与一般商业保险有较大差异:诸如车祸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赋予;〔5〕《交强险条例》对此规定得较为暧昧。其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这就将最终的决定权交给了保险公司。公共基金的设置;〔6〕公共基金的设置多在于弥补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覆盖范围的不足,典型的如肇事车辆并未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情形,对此可参见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84页。在赔付范围上,“有时为达成其所揭示之政策目的,不得不作适当之从宽,将一般商业保险不保或除外危险列入承保范围”,〔7〕施文森:《强制汽车保险之基本理论》,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16期(2007年6月)。让保险人先行予以赔付,再赋予其对应负责任之人的求偿权,〔8〕在我国法下,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保险人先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就为典型示例。以使受害人尽快获得赔偿。
但学界尚未涉及的一个议题是政策性保险之政策目的会对司法裁判产生何种影响,尤其是当该政策目的已被成文法所确认,成为特别法规之立法目的与指导原则,亦即已通过特别立法的形式进入了实定法体系的情况下。〔9〕参见潘军锋:《论经济政策的司法融入——以政策在民事审判中的介入机制为研究路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之所以特别关注此议题,主要原因有二。
一方面,因传统民商法基本属于秩序法的范畴,为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必需,故其立法目的的实质意义不大;但《交强险条例》则是基于特别政策目的——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倾向性保护——才作出与常态(主要是指保险法与侵权法)不同的价值或利益衡量的特别立法,属于政策法的范畴,其立法目的显然具有特殊性,故有融入司法裁判的可能性。〔10〕参见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宪政主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415页。另一方面,在我国现有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法官大量援引《交强险条例》第1条交强险“受害人保护”之政策目的作为审判依据的情形,但学界缺乏系统的归纳与评述,故有研究的必要。那么进一步衍生出的讨论是,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究竟应当如何援引政策性保险之政策目的,现有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判方法与结果是否妥适,是否符合法学方法论一般应用之理念。为解决上述难题,笔者拟在大量案例整理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再结合法学方法论以及保险法基础理论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期待可以抽象出一般规律,从而为司法审判作出指引。
(一)案例纵览
此次笔者加以研究的案例来源主要以北大法宝案例库为主,〔11〕资料来源:北大法宝,http://www.pkulaw.cn/,笔者主要利用北大法宝案例库法条的智能联想功能,最后搜索与查验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本文所有的案例都来自于北大法宝案例库,下文不再赘引。另在判决检索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于一些经历多次审理的判决,终审判决可能并未引用《交强险条例》“受害人保护”之立法目的,但却在其他审级的裁判意见中出现,又因为终审判决会对之前的裁判过程予以叙述因而也被法条联想功能所涵盖。对于此类情形笔者在整理案例时是予以排除的,唯安徽(2009)固民二初字第0128号判决,其转引自安徽(2012)皖民提字第00036号判决;以及河南(2011)襄民初字第172号判决,其转引自河南(2013)许民三终字第192号判决,因类型较为特别,原判决北大法宝又未收录,故一并纳入本文的讨论范畴,在此先予以说明。初步搜索共涉及以交强险第1条为审判依据的案例230个,但除去不做任何评述与说理的纯粹宣誓性引用以及未明确“受害人保护”目的的笼统引用,最后筛选获得有效案例209个。〔12〕就内容而言主要包括被保险人恶意肇事情形下保险人亦应向受害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人身损害)的判决10个、突破分项限额的判决191个、将维修人员纳入第三人范围的判决2个,直接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确定问题判决1个,多车肇事下保险金抵扣问题判决1个,被保险人驾车逃逸不影响保险人的保险给付案例1个,恶意肇事以及肇事逃逸情形下被保险人赔付后其不得再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判决2个,保险人不得以其他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要求免除和减轻自身责任的判决1个,共209个。因后三种情形可能在对实际问题解决以及在方法论上的代表意义略有逊色,故在本文之后的类型化分析中不将其纳入探讨范畴,在此先予以说明。其中审判时间主要以2012年与2013年为主,裁判机关遍及江苏、浙江、四川、安徽、重庆、广西、广东、湖南、河南9个省级单位,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主,配合以部分基层法院判决以及1个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知法院以《交强险条例》第1条即交强险的政策目的作为裁判依据确实较为常见。下文笔者就将对以上案例进行类型化的整理,以探究法院在哪些常见案例类型中会对交强险之立法(政策)目的进行援用。
(二)司法案例的类型化整理
1.恶意肇事情形下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因管控主观道德风险与不违背一般公序良俗的需要,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会将被保险人的恶意肇事行为(主要体现为以下四种情形:驾驶人醉酒驾驶或未取得合格的驾驶执照驾驶、被保险汽车在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纳入主观除外不保的范畴。但对于交强险而言,是否基于受害人保护之目的而需将以上情形纳入保障范围之内却因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模糊性产生了不少法律适用的争议。
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已经明确规定在驾驶人醉酒驾驶、未取得合格驾驶资格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引发保险事故从而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情形下,交强险必须在法定的限额内先予以赔付,之后再由保险人向恶意肇事人进行追偿。但在此规定实施之前(甚至之后),法院却也常从《交强险条例》第1条的立法目的出发确定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在人身伤害限额内对受害人的完全保险金给付责任(不仅仅是保险公司仅垫付急救费用)。典型的如广东(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91号判决。针对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形,法院在引述了《交强险条例》第1条的内容后,明确指出“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肇事后的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故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但对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给付的部分,法院却认可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醉酒驾驶为由而要求免责的抗辩。〔13〕在上述所列的恶意肇事情形下,法院援引《交强险条例》第1条作为审判依据确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例还有四川(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00号、江苏(2012)邳官民初字第0313号、重庆(2013)綦法民初字第04967号、广西(2012)港北民初字第846号、广东(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广东(2012)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河南(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885号、浙江(2011)温瓯民初字第791号、浙江(2011)温瓯民初字第793号等9个判决。
2.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不受分项限额的限制
《交强险条例》第23条明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并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由保监会批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6条和第8条又再次重申了分项限额的规定(且将其局限为事故限额而非受害人限额)并进一步明确了分项限额的具体数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当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按照上述规定,交强险不但区分为有责限额(122000元)和无责限额(12100元),还在有责与无责限额内部具体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且相互之间无法打通,并都有自己所特定的给付项目。〔14〕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自不必说,《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2款、第3款还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具体项目进行了区分。而采取这样的分项限额制,虽然使得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降低保费的作用,然“当受害人某一分项损失额过大而超过上限时,无法打通立法的分项壁垒而互相抵用,对受害人的保障程度极为有限”。〔15〕韩长印:《我国交强险立法定位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因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中明确承认分项限额的效力,〔16〕在该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仍有部分地方法院会从交强险的政策性目的出发,意图打破分项限额,从而给受害人最大程度的保障,〔17〕据笔者统计,法院援引交强险之立法目的打破分项限额的判决共有191个,主要分布于河南、浙江两个省份。因篇幅有限,在此不再全部列举。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种情形。
(1)打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交通事故一旦发生,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许多情形下显然难以有效弥补受害人在医疗费方面的支出,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却高达110000元,且并非所有的交通事故都会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的结果,因而许多司法判决都希望打通二者之间的藩篱,是故《交强险条例》第1条就成为了有力的工具。典型的如(2013)浙舟民终字第275号判决,该判决除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内容进行评述外,还特别引用了《交强险条例》第1条,认为“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的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及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18〕在笔者进行的案例整理中,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持相同理由的判决还有32个,因篇幅有限在此予以省略。
(2)打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除了打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也有部分判决认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同样不应受限制,保险公司应在整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财产损失予以保险给付。典型的如(2013)浙杭民终字第2759号判决。面对保险公司要求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要求(实际受害人财产损失为17350元),法院在援引《交强险条例》第1条的内容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对于不分项赔偿的判决,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而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其不予支持。〔19〕参见(2013)浙杭民终字第2759号判决,另这样的判决理由与突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判决结果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极为普遍。
(3)打破无责限额
无论是仅突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还是连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都突破,以上两种情形至少都是在被保险人有责限额内的打破分项,但有些法院则走得更远,直接忽略了《交强险条款》关于12100元的无责限额的规定,认为即使在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应该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理由仍主要为《交强险条例》第1条,即认为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对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无过错为前提;驾驶人虽然对案涉事故并无责任,但交强险仍应当在总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参见(2013)浙杭民终字第2160号判决,其他类似的判决还有(2013)浙杭民终字第2817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2963号、(2013)浙杭民终字第2446号等判决。
3.第三人范围的确定
依照《交强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但在实践中,常有机动车在维修时造成第三人损害,〔21〕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该责任往往被保险公司通过合同所预先排除,例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012年版)第6条第1款第3项就规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在养护场所修理以及养护期间对外造成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此时是否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亦有一定的争议。故有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以《交强险条例》第1条之政策目的为审判依据,认为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修车人员为被保险车辆更换备用轮胎过程中因轮胎爆炸造成在场二人意外致死,属于交强险规定的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2〕参见安徽(2009)固民二初字第0128号判决,其转引自安徽(2012)皖民提字第00036号判决;以及河南(2011)襄民初字第172号判决,其转引自河南(2013)许民三终字第192号判决。
4.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时效确定问题
《交强险条例》第31条可谓以“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态度规定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不完全的直接请求权,因为保险公司对是否向受害人直接给付享有最后的决定权。但该条文并未涉及的问题是受害人对保险金直接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多长,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诉讼时效,即《民法通则》第136条所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呢,还是回归《民法通则》第135条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对此,亦有法院从《交强险条例》第1条出发,认为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并未提及交强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义务并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亦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而交强险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并不能适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仍应适用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23〕参见江苏(2013)宁民终字第607号判决。
5.多车肇事中交强险赔付的抵扣问题
在多车肇事中,如果两车对受害人之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份额假设为各50%),其中一车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保险给付,另外一车则因为是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那么所涉及的难题为:在具体确定两个加害人的责任分担时(虽然是连带责任,对内仍有具体份额的划分),是先将保险给付进行总额抵扣,而后进行责任分配,还是先进行责任分配,而后用交强险给付抵扣其中被保险人一方的责任?这对于交强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对于类似的例子,有司法判决认为,《交强险条例》第1条已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并非为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可知保险公司给受害人的交强险赔偿份额不应当算在投保交强险一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之内。〔24〕参见湖南(2012)州民三终字第95号判决。这即是赞成前一种先进行总额抵扣,而后再划分加害人责任的责任分配方案,从而在事实上降低了交强险被保险人的抵扣额。
在将《交强险条例》第1条的司法适用类型化的基础上,笔者拟进一步按照传统法教义学下的法律适用路径,探索司法机关将政策目的纳入具体的司法裁判中的方法。当然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部分法官并未接受过全面的法教义学的训练,因而“司法实务中法官对法律方法的运用只是初步的自觉”,〔25〕韩振文:《法律论证在司法裁决中的展开》,载《求是学刊》2014年第6期。故而笔者作了较多的整理与概括,在此先予以说明。
(一)目的解释
在法律的诸多解释方法中,目的解释是极为常见的一种,一般指依据法律目的来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26〕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页。因为“法律规范目的在维持整个法律秩序的体系性,个别规定或多数规定均受此一目的之支配”,〔27〕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73页。故而对于法条的解释当然不能超越现有法律的规范目的。由于《交强险条例》第1条已经明确将“受害人保护”这一政策目的纳入制定法中,并且强调其为条例首要的立法目的,故而对于交强险制度实施过程中诸多有关条文的解释争议自然都可以参酌法律目的加以解决(这一立法模式也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法律目的如何确认的重要难题)。
而在上文所列举的诸多案例中,法官也确实采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如在确定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时,法院就主要援引立法目的将修车人员纳入交强险所保护的第三人的范畴。又如在讨论多车肇事中交强险赔付的抵扣问题时,如果回归保险法的一般理论,由于责任保险之投保旨在“保护被保险人免于因依法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致其经济上地位遭受变动的危险”,〔28〕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311页。故而责任保险具有分散被保险人风险的重要作用,因此保险公司之保险金给付自然可以抵偿被保险人对外应负之赔偿责任;但法官在裁判中显然认为交强险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并非保护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因此拒绝了被保险人的抵扣请求。简言之,裁判者也是采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否定了保险法中“责任保险之给付在大多数情形下视为被保险人赔偿”的一般规则的应用。〔29〕此处欠缺成文法,否则就不是目的解释,而有可能是目的性限缩的适用范畴。
(二)法律漏洞的确认以及类推适用
再精致的制定法都会有法律漏洞的存在,集中表现为依照规范意旨,法律应该加以规定而没有规定,或法律不应该加以规定但按照实定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却被明显不合理地扩张了。〔30〕前者可以称之为法律的开放漏洞,后者为法律的隐藏漏洞,对于开放漏洞与隐藏漏洞的具体叙述可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4页。法律漏洞的确认本身就是一个充满价值权衡的过程,因为必须要对立法规范计划的被违反(即法律的应然状态)加以确认,而“作为法律基础的规范计划,必须从它自己本身出发,透过历史解释及目的解释,才能得出”,〔31〕Larenz/Canaris,S.194,转引自吴从周:《民法上之法律漏洞、类推适用与目的性限缩》,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8卷第2期(2006年12月)。因此借由法律目的之探寻从而确认法律漏洞的存在就具有重要的意义。
这一应用主要体现于法院处理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诉讼时效的争议中。因《道交法》、《交强险条例》未对此问题加以规定,故其是否为现行法的漏洞就成了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保险公司显然认为该问题涉及人身侵权问题,故直接回归侵权法上的短期诉讼时效即可,〔32〕德国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根植于法定的并存债务承担说,因而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确实有与侵权法上的诉讼时效划等号的可能。对于德国法上的相关见解可参见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版,第334、335页。《道交法》、《交强险条例》根本没有必要加以规定,也就是说此问题属于“立法者对某一事项有意不为规定”,〔33〕吴从周:《民法上之法律漏洞、类推适用与目的性限缩》,载《东吴法律学报》第18卷第2期(2006年12月)。因而并不属于法律漏洞的范畴。但司法裁判者却从《道交法》第76条第1款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以及《交强险条例》第1条所确立的政策性目的出发,认为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完全不同于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并没有接受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法院认为该问题在《道交法》、《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中确实都未涉及(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法律漏洞),因而最终回归《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加以解决。但笔者认为此时类推适用《保险法》第26条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的诉讼时效可能更为妥适。〔34〕涉及的条文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为在法律赋予交强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为了贯彻交强险让受害人尽快获得赔偿的政策目的,故直接将受害人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让其实际行使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35〕参见叶启洲:《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与保险契约上之抗辩》,载《月旦法学教室》第90期(2010年4月),第17页;江朝国:《责任保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性质及消灭时效——评台北地方法院一〇〇年度北保险简字第四〇号判决》,载《月旦裁判时报》第32期(2015年2月),第28页。此时受害人与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无差别。故而基于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正义要求,〔36〕参见林更盛:《从维根斯坦的“家族相似性”反思类推适用的相似性——以邻地通行权为例》,载《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27期(2007年12月),第10页。在此情形下类推适用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更符合保险法的理念与法律漏洞填补的一般方法,虽然就裁判结果而言两者并无二致。
(三)目的性扩张
目的性扩张主要是指“衡诸法律目的或其基本思想,系争法条文义涵盖之案型种类显属过狭而不足贯彻其规范意旨,遂依规范意旨将原应包括在内的法律案型予以纳入系争法条之适用范围”。〔37〕黄建辉:《类推适用析论——以民法为探讨中心》,载《中原财经法学》1996年第2期。其为德国著名法学家卡纳里斯(Canaris)所提出,主要是基于目的性限缩的思考。〔38〕参见许政贤:《契约结果导向的司法控制——初探民事裁判结果导向案例》,载《政大法学评论》第135期(2013年12月),第130页。目的性扩张虽与类推适用相似,皆是在法律存在漏洞的基础上强行扩张法条的适用范围。但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论运用中,已被规范之事项与未被规范之事项却往往不具有相似性,故其扩张适用必须在相当程度上直接诉诸已有规定的规范意旨。〔39〕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6页;黄建辉:《类推适用析论——以民法为探讨中心》,载《中原财经法学》第2期(1996年10月),第155页。因此其与在论证相似性基础上的比附援引有较大的差异。而如需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就必须对法律目的、规范意旨进行仔细的考察。法院将恶意肇事的情形纳入交强险保险给付的范畴就充分运用了目的性扩张这一成文法内的法律续造方法。
依现有的法律文本分析,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文义出发,由于其明确宣称对于四种恶意肇事的情形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加之《交强险条例》第42条第1款第3项又对何为抢救费用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因而如果从反对解释的角度,其实现有条文是将除抢救费用之外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都从保险给付中予以排除。就一般的商业责任保险而言,因为考虑到在恶意肇事的情形中被保险人确实存在着较大的主观可归责性,保险公司从规避风险以及维护公共秩序的角度,会将其排除出保险的保障范畴。但如上文所述,交强险显然不同于一般的商业责任保险,其以受害人保护为主要的立法目的,旨在为受害人提供全天候的保险网。虑及“每个受害人都无法预料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更不可能就致害人的‘善意肇事’与‘恶意肇事’作出选择”,〔40〕韩长印、易萍:《交强险中恶意肇事的保险垫付责任》,载《法学》2010年第10期。加之对于受害人而言,人身损害之弥补对于保障其生活至为重要,故立法显然在此处存在漏洞。又由于抢救费用与其他人身损害有较大的差别,无法类推适用,因而在《道交事故赔偿司法解释》出台前,裁判机关从交强险受害人保护之立法目的出发,通过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扩张《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进而将保险公司在恶意肇事情形下对受害人的保险金垫付责任扩张至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妥适的。
(四)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
考虑到保险合同的缔约双方在地位和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等,以及现代保险交易形态、保险专业性与保险本质,〔41〕具体可参见叶启洲:《论保险契约之内容控制》,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7期(1997年7月),第84页。法规则制定者实有必要对绝对的契约自由原则作修正,赋予法院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进而实现内容控制的权力,以期达成实质的契约正义,为此《保险法》第19条订有明文。但由于审查标准的不确定性导致裁判机关在进行内容控制时无法采取涵射这样的传统法律适用模式,因而法官在对格式条款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也使这一领域成为“法官法”的沃土。〔42〕参见许政贤:《定型化契约条款内容控制的问题导向论证》,载《东吴法律学报》第25卷第2期(2013年10月),第58-67页。而由于《保险法》第19条所确立的裁量标准特别强调要明确“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被保险人等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故而审判机关在对《交强险条款》这一特殊的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效力审查时,必须对其原始立法亦即《交强险条例》的目的进行充分考察,进而确认何为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何为被保险人等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实际由《交强险条款》所确认的相互之间不打通的分项限额以及差异巨大的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的规定常常无法满足受害人医疗支出的基本保障以及被保险人进行损害转移的需求,〔43〕参见张爱云:《交强险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及破解——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视角》,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7期,第4、5页;刘锐:《交强险制度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完善》,载《保险研究》2012年第8期,第71页。故在司法裁判中这成为法官内容控制的重点关注对象。大量的认为《交强险条款》分项限额规定无效的案例都是以其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第1条受害人保护这一政策性目的作为判断的准绳,由此也可见,《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对于裁判者围绕《交强险条款》进行内容控制时确实起到了重要的参考作用。
(一)基本路径与方法
由于《交强险条例》第1条已经明确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这一政策目的转化为立法目的纳入到成文法中,因而在司法裁判中,如需对这一政策目的加以贯彻,法院直接援引《交强险条例》第1条即可,无需再对个别政策保险之特点以及法规则制定者之意图加以论述。由此可见,立法目的条款可谓是将政策性保险的政策目的纳入司法裁判的重要通道。借助于这一通道,裁判者可以游刃有余地将政策目的与具体的法律适用相结合,进而对个案中不合理的裁判结果实行矫正,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政策目的。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具体的裁判中引入这一立法目的,特别是考虑到抽象的立法目的条款与具体的法律规则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其主要作用在于指导立法而非个案裁判,故缺乏要件与法律效果的一般构成,因而在实质上更多地类似于概括条款与法律原则,而要解决这一难题恐怕就不得不回归指导法律适用的基本工具与方法——法教义学了。
虑及法教义学的目的在于通过“建构统一的知识体系和思考框架,并设定分析案件的典范论证步骤,为法规范的适用提供统一的、标准的概念和结构”,〔44〕张翔:《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因此其对于如何将法律目的纳入司法裁判其实已经早有了一套成熟、完整的方法论。如加以具体地分析可将其主要归纳为以下四种路径:在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时纳入对立法目的的价值考量,在法律解释时参酌立法目的,在进行制定法内的法律续造时通过立法目的确认法律漏洞而后进行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视漏洞类型而定),最后则是通过上述方法都无法得出妥适的结果时借助立法目的进行超越成文法的法律续造。而就本文第三部分所做的方法论分析而言,现有法院的所有实践也确实可以抽象成上述法教义学所提供的立法目的法律适用方案。因此法官在裁判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参照这一指引,从而一方面减轻裁判者的论证负担与说理成本,因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对这套法律适用方法是认可的;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判决提供可理解、可检验、可稳定预期的标准,〔45〕参见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939页。以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避免法官的恣意审判。
此外,问题的难点还在于判决对政策目的(立法目的)的追求并非绝对,可能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其中特别是要考虑到和现有规则与制度设计的衔接,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总是要从诸多可能存在冲突的价值中进行权衡与取舍,以得到最妥适的结果,因而此间充满了法律适用者多元化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诸如交强险最终是以商业责任保险的性质予以确立的,却并非社会保险,因而裁判者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对其商业责任保险的特性进行尊重,而不能只要有利于受害人保护的结果就一概绝对地加以认可,否则必然会走到另一个极端。基于此,下文会对《交强险条例》第1条司法适用中可能存在的偏差予以评述。
(二)司法裁判中存在的偏差及其矫正
1.裁判需符合法学方法论,避免向法律目的条款逃避
除了借助法律目的进行超越成文法的法律续造(这在实践中极为少见),法官在结合法律目的进行解释、内容控制抑或是进行制定法内的法律续造时(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仍需从现有法律的条文出发,进而进行相应的阐发和适用,而不能将立法目的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却往往偏好于直接通过引用立法目的获得合理的裁判结果,疏于对实定法与合同条款的解释适用。典型的如在加害人醉酒驾驶、持不合格驾照驾驶的情形下,部分法院直接依照交强险之立法目的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金,却未对《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援用。〔46〕参见四川(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00号判决、浙江(2011)温瓯民初字第791号判决和浙江(2011)温瓯民初字第793号判决。又如在处理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付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的论争时,部分法院也往往直接援引《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进而否定保险公司的分项限额的理赔模式,〔47〕参见(2013)浙杭民终字第2955号判决、(2013)浙杭民终字第3188号判决和(2013)浙杭民终字第63号判决。却未涉及《交强险条款》之约定与在此基础上实质所采纳的内容控制的法律方法。
司法适用者不去探寻成文法之具体规则,偏好于直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得出想要的裁判结果这一行为其实在很大程度上落入了向概括条款逃避的司法困局。由于此种做法将使法律制度、法律适用及法律思维松懈或软化,本是需要在裁判时竭力予以避免的,〔48〕对于向概括条款逃避的表现与危害可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193页。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大量浮现,不得不引发我们的深思。笔者认为此种现象的出现与前些年过分强调法官能动司法、进行结果主义的考量、判决必须追求社会效果的司法大环境密切相关,在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法官接受法学方法论训练不足使得“规则退隐,概括条款当道”。〔49〕对于法律规范边缘化现象的解读可详细参见陈金钊:《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隐退》,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考虑到“以法律规范的适用为核心内容的形式法治是整个法治的基础”,〔50〕孙海波:《“后果考量”与“法条主义”的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噩梦与美梦之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因而法官未来在审判时欲引用立法目的条款,也必须回归法学方法论上的一般路径,尽量与具体规则相结合,切不可只为纯粹追求政策目的的贯彻、社会效果的实现而超脱于现有规则,这对形式法治来说是一种极大的破坏,亦容易肇致司法裁判的随意性与不可预期性。
2.裁判者需尊重责任保险的特性
就交强险的制度设计而言,我国仍是大致遵循责任保险的理念加以塑造,却并非如美国部分州那样将其完全改造为无过失保险。因此对于责任保险的基本理念与特性,只要不和交强险之政策目的相违背,仍需加以尊重。而对于一般责任保险而言,其最大的特性在于运用保险的手段实现被保险人风险转移(主要是对外承担的侵权责任风险),〔51〕参见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476、477页。故具有分散被保险人损失、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功能。交强险虽将“受害人的保护作为首要目的,但其作为责任保险所具有的保护被保险人机能,并不因而丧失”,〔52〕叶启洲:《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保护——一个立法政策上遗漏的视角》,载《月旦民商法杂志》第44期(2014年6月)。典型的如交强险之赔付自然视为被保险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部分,〔53〕为此《道交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特别规定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赔偿规则,强调只有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才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如保险人已经给付,被保险人当然可以在侵权损害赔付中将这一部分加以扣除。而当保护被保险人机能并不和受害人保护这一政策目的相违背的时候,法官在交强险的司法裁判过程中自当予以兼顾。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判决完全忽略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典型的如上文所提及的多车肇事中交强险赔付的抵扣问题,因两车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而两车实际内部责任份额的划分完全与受害人的利益无涉,因此交强险之被保险人要求将交强险之赔付独立地从自己的赔偿份额中加以扣除的请求具有合理性,正是体现了责任保险的特性,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投保交强险对自己就变得没有意义了。但裁判者却认为交强险之目的并非为保障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54〕其所引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完全不涉及这一问题,因此并不能作为得出裁判结果的依据。而拒绝了被保险人的请求,显然是在过分追求交强险政策目的的情形下完全忽略了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属于对交强险性质的误读。交强险虽然在规则设计上偏重于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但其本身责任保险的特性却并不因此而丧失,只是退隐于受害人保护的目标之后,法官并不能因为立法没有言明就加以忽略。
3.裁判者需在政策目的贯彻与商业保险的运作模式间求得平衡
我国现有的政策性保险(典型的如交强险、旅行社责任险〔55〕《旅行社条例》第38条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虽是政府为达成特定之公共政策目的而以立法明订要求符合条件之人强制予以投保,〔56〕参见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482、483页;陈猷龙:《保险法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14页。但采取的仍是商业保险的运行模式,即由商业保险公司予以经营,无非立法会对其可能盈利设定一定的限制,是故仍有对价平衡原则之贯彻,亦即从最理想的状态而言投保人缴纳之纯保险费〔57〕“所谓纯保险费,系保险人依据危险率计算而得,所谓危险率,在财产保险系以危险发生率乘上平均损失率计算而得”,可见江朝国:《对价平衡原则介入契约自由之界线——善意复保险危险发生后不得请求保费返还》,载《台湾法学杂志》第165期(2010年12月),第214页。必须与保险人之危险承担互成对价。〔58〕对于对价平衡原则具体之阐述可参见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一卷总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653-655页。因此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也不是无限的,必须对具体额度与给付条件作出限定,从而与投保人缴纳的纯保险费相一致,否则保险公司即有不断陷入亏损的可能,进而破坏整个交强险制度之运行。然从司法裁判而言,许多法官却未在交强险政策目的的贯彻与商业保险运行模式间求得平衡,他们往往一味突破交强险给付额度与条件的限制,以求得受害人利益之最大程度的保障。
最为典型的示例就是上文所提及的诸多判决对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突破。而在保险公司论述分项限额合理性的上诉理由中其实已经隐约提及上文所述的对价平衡的理念,特别是上诉理由中多次强调分项限额的标准是保监会根据不盈不亏的保险费率标准事先予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并无自主调整的权利),不分项判决也许对于个案的当事人而言有较大裨益,但就长远而言,因为最终增加的赔付成本将会归于投保人的保费之中,故会在无形中增加交强险的成本。〔59〕参见(2013)浙杭民终字第2643号判决以及(2013)浙杭民终字第1037号判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也确是如此。当然由于我国交强险的费率并不实行完全市场化的调整机制,为典型的“前端政府定价,后端市场经营”的模式,故最终的亏损往往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而我国的交强险市场一直难以解决的矛盾就是一方面社会大众对交强险“保费高,赔付低”的现状极端不满,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经营的交强险却在持续亏损,〔60〕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亏损的报道可参见李画:《交强险7年半累积承保亏损443亿元》,载《中国保险报》2014年10月27日第001版。因此社会各界要求制度变革的呼声一直都很大。在此现象的背后固然有着较为复杂的社会因素,但部分法院过分追求受害人保护之政策目的而屡屡突破分项限额的司法实践显然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其实究极而言,“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合理性涉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应属于立法上的利益衡量范畴”,〔61〕王德明:《交强险打通分项限额判决评析——兼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对价平衡原则》,载《保险研究》2014年第6期。法规则制定者必须综合考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大众对于交强险的保障需求、投保人可能的保费负担,然后确定最大赔付额(包括是否分项),在既定的赔付额度之下则是对价平衡原则之下的保费的合理浮动。因此裁判者单方面突破分项限额的尝试不仅会在某种程度上侵蚀立法者的权限,而且还会因为对对价平衡原则的漠视而对车险市场的发展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更何况因我国的交强险纳入了财产赔付,故而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了在总的保险金给付限额中对于财产损失予以赔付(即突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案例。如果说打通医疗费用限额尚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主要考虑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那么通过交强险保障财产损失,再通过此种方法侵占交强险本来就较为稀缺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则明显与交强险受害人保障的政策目的不符。〔62〕参见刘锐:《交强险制度的解释适用与立法完善》,载《保险研究》2012年第8期,第71页。因而此时法官再通过立法目的进行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妥当性就相当值得商榷了。
现代责任保险发展的一般趋势〔63〕参见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425页;林群弼:《保险法论》,三民书局2008年版,第502、503页。已经表明,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法规则制定者正越来越多地倾向于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或鼓励特定事业投保责任保险。因此政策性保险的范围有逐渐扩张的趋势,未来诸如环境责任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都有纳入政策性保险范畴的可能。也因政策性保险追求特定政策目的的实现,因而该政策目的不仅会对立法也会对司法裁判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借助于考察我国较为典型的政策性保险——交强险的政策目的是如何融入司法裁判的,希望总结出政策目的司法化的一般路径和裁判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从而为未来政策性保险的立法和司法提供借鉴。由本文的观察可知,将政策性保险之政策目的通过特别立法(往往为针对该政策保险的立法)的模式转化为立法目的条款,进而按照法学方法论上立法目的条款融入裁判的方法由法官加以援引是政策性保险政策目的司法化的一般路径。因此法官在适用的过程中也必须尊重法学方法论上的一般路径,避免脱离具体的法律规则直接向法律目的条款逃避。除此之外因政策性保险大多还是按照商业责任保险的模式运营的,不同于社会保险,因此裁判者也切不可只追求政策目的的实现而忽略对责任保险性质和商业保险运行模式的注重。因而,司法者必须要将上述因素一并予以考量,求得可能的平衡。
(责任编辑:吴一鸣)
* 张力毅,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本文为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我国机动车三责险改革问题研究”(项目号14AFX01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感谢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第六期思源商事法沙龙上诸位师友对文章进一步完善所提出的宝贵意见,当然文责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