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 蕾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家事审判中的特殊规则
——以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为背景的分析
赵蕾
(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42)
家事事件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在审判理念、程序上有很多特殊规则,而这些特殊规则才是家事理论研究的着眼点与家事审判改革的着力点。家事审判中的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强制调解规则、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核心的全面解决主义以及家事审判机构、审判人员的专门化发展方向。目前,我们的首要任务应当是针对家事审判中的新变化与新问题,分析和提炼家事审判中的新理论与新规则,从而为我国家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与探索提供更多理论基础、域外经验与程序保障。
家事审判改革;强制调解;子女最佳利益;全面解决;家事法院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的缩影,也关乎社会稳定与国家发展。我们越来越认识到家事审判中的人身属性、家庭属性、社会属性与民商事审判有诸多明显不同。据统计2015年全国法院审理家庭纠纷173万件,占民商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家庭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家庭纠纷的案件类型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等特点,家事审判方式改革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有关论述可以参见:http://news.sina.com.cn/c/nd/2016-03-05/doc-ifxqafha0393567.shtml. 最后浏览日期:2016.3.10.从2010年,广东法院作为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试点就开始进行相关探索,逐步探索出一套“香洲家事审判模式”。*从2010年开始广东法院作为全国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试点,在该辖区选取了6个基层法院加1个中级法院进行试点工作。其中,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为试点法院之一,已经逐步探索出一套“香洲家事审判模式”:设立家事案件立案的绿色专窗通道、未成年人心理工作室、儿童托管暨观察室以及圆桌式审判庭等家事案件审理中强调人文关怀、温馨和谐等创新举措。相关论述可以参见:http://tj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571. 最后浏览日期:2016.3.10.2015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将家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列为2016年重点工作计划。2016年5月11日在最高院召开的“部分法院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视频会议”正式启动了全国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等100个左右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自2016年6月1日起,开展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6]129号,会议报道可以参见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0761.html. 最后浏览日期:2016.5.12.
在最高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之下,家事审判理念的研究、家事审判中特殊规则研究就变得异常紧迫和重要起来。在改革中创新,在创新中发展的家事审判改革亟需家事审判理论的支撑、域外最新经验的总结以及对家事审判中特殊规则的研究。本文主要从家事审判中的强制调解规则、全面解决主义以及家事审判机构、审判人员的专门化发展方向三个方面,对家事审判中的特殊规则进行论述,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创新性的家事审判方式改革有所裨益。
家事审判中的强制调解(mandatory mediation)是指当事人就家事纠纷起诉到法院,法院应当先按照调解方式解决,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或者调解不成才进入立案程序的一种程序设计。强制调解又称为“调解前置”,在实践中还被赋予多种表达方式,如“诉前强制调解”“义务调解”“拟制调解”等。*“义务调解”指向的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将案件诉前阶段的调解作为当事人的一个诉讼义务来对待,经由调解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这样表达可能让人误解为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因而这并不是一种广泛认可的界定。“拟制调解”,从调解提交的根据角度来观察先行调解,以法律上的拟制方法推定当事人提交调解的意思,当事人本无申请调解的意思,以法律拟制其为调解的申请。我们认为,一般意义上的诉前强制调解是一个与自愿调解相对的概念,根据法律或法院命令要求当事人参与调解程序。有关这四个概念的侧重点不同的论述,可以参见王福华:《论诉前强制调解》,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强制调解与先行调解虽然侧重点略有不同,但传递的理念是基本一致的——强制调解程序中的调解是法院依职权启动,而非依据当事人意愿而启动。家事审判的强制调解规则是一种具有一定强制性、前置性的程序设计。*需要指出的是强制调解与径行调解不同,虽然两种调解方式(程序)都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强制调解先于径行调解,强制调解的强制性要比径行调解更强。当然两者的区别不限于上述两点,本文限于篇幅,不再赘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径行调解的案件强调可以不经法庭调查辩论环节就可以进行调解,与此相对,还有些案件需要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环节方可进行调解。在实践中如何“甄别”案件调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同意,似乎还是比较笼统,在实务中缺乏操作的统一性。有关论述可以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6-427页。但是,笔者不同意该书第427页以下,关于“适用径行调解不完全等同先行调解”的观点,特此说明。
在全球一体化进程中,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已经具有高度的国际一体化趋势,美国、英国、德国、日本、澳大利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家事纠纷强制调解的发展历程为我国家事审理中的强制调解程序设置提供了丰富的经验与样本。其中很多国家的法院作为“司法的多元化通道体系”(multi-door system of justice),承担起了对 ADR 的促进和制约功能,由此也导致了司法功能的扩大或转变。随着 ADR 的优势日益被实践证实,很多国家已经将调解设置为法定必经程序,即强制调解程序。[1]
以美国为例。社会与法律的巨大变化也极大地影响了美国家庭纠纷的解决方式,*例如无过错离婚(no-fault divorce)、共同监护(joint custody)、反家庭暴力(domestic violence)等法律都集中反映了社会变迁与家庭法律关系的相互影响。See Robert H. Mnookin & Lewis Kornhauser, 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 The Case of Divorce, 88 YALE L.J. 950, 977-80 (1979) (analyzing uncertainty in custody decisions).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法律问题导致离婚的合法化和成本的增加的同时,家庭法院受案量随之增加以及法院“被动”地增加了提供相关服务的范围或要求。[2]大致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调解作为一种极具灵活性的程序(a flexible process),逐渐成为了美国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石(cornerstone)。[3]一些州,例如缅因州(Maine State)从1994年就开始尝试允许法院不经当事人同意而命令调解,当事人如不遵守强制命令则要受到制裁。[4]同时一些州还赋予法院对特殊类型案件,如离婚、监护等家庭案件中实行强制调解。[5]
德国《调解法》将调解界定为:“调解是秘密性(vertraulich) 与框架性(strukturiert) 的程序。”其中,框架性强调参与调解程序的所有人员应当遵守特定的流程与规则。[6]目前,德国家事纠纷等案件都纳入了强制调解流程与规则之中。根据《德国法院外争议解决促进法》的规定,在发明专利、著作权使用费、不正当竞争、机动车事故补偿、小额案件和邻里纠纷、家事纠纷等部分案件中引入法院外的强制诉前调解程序。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施行法》15a条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标准的所有案件都要实施强制调解。[7]并且《德国调解法》还修订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3款的规定,即起诉状应包括的内容有:起诉之前是否尝试进行过调解或者其他法院外非诉纠纷解决途径。律师是否向当事人阐释和解法官和其他非诉纠纷解决途径的运作机理和潜在的成功可能性等。[8]日本的家事调解颇具特色,并且对家事调解制度推崇备至。日本对家事纠纷实行调解前置和依职权交付调解制度,除了性质上明显不适合调解的甲类案件除外,其他家事案件原则上都要先经过调解程序。民事纠纷只要是与家庭有关的,即使争议的是财产关系,仍要求必须先经过调解程序。若没有经过调解程序,地方法院可以依职权将该诉讼交付家事法院进行调解。根据《家事审判法》第19条规定,对“家庭相关案件”的审理中的诉讼案件,能够调解的,家事法院还可以随时依职权交付调解。因此,无论案件审理进行到何种阶段,也无论之前是否经过调解,只要判断尚能通过调解解决纷争的,法院都要尽快进行调解。日本立法与司法实务中对通过调解解决家事事件的推崇程度可见一斑。[9]
我国关于家事调解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以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规定:“对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如果从立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来看,调解原则也是贯穿于家事案件纠纷解决过程之中的。但是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家事纠纷的强制调解原则被“虚化”或者“搁置”了。*就笔者不完全了解,各地法院在审理家庭纠纷时并没有投入更多的审判资源、时间以及精力来做强制调解工作。以离婚诉讼为例。一般都是第一次起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法官会做一个简单的调解或者直接给双方一个冷静期,但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一般也只是口头征求原被告的调解意愿,如果不同意就会直接判决。我国并没有针对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而全面推行强制调解或者调解前置程序的统一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考虑到家事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对家事纠纷调解前置程序进行了统一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送审稿)》第27条规定:探索建立调解前置程序。积极探索适用调解前置程序的纠纷范围和案件类型。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应当在登记立案前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立案后,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先行调解。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在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全面推行家庭纠纷强制调解规则,有利于家庭纠纷依托社会力量,利用诉前委派调解、诉中委托调解等多种方式提前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将会大大提高法院家庭纠纷的案件分流效果与审判效率,促进家庭纠纷的全面解决。
二十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家庭法深受福利国家介入主义的影响,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选择性地介入家庭关系领域,维护弱者权益。现代家庭法十分尊重“家庭自治”的适度公权干预之间的角力,并且呈现出私法化(privatization)与公法化两种趋势。[10]一方面,父权文化下的家庭关系已经或正在转变为以男女平等与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维护,特别是子女最佳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逐渐成为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最高指导原则。另外一方面,私法文化下的家庭关系,即自古以来的“法不入家门”,逐渐转变为私法与公法交织下的家庭关系。
其中,家事纠纷解决过程中所秉承的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核心的全面解决主义尤为明显。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欧美各国处理儿童事务的最高指导标准。以儿童最佳利益为导向的全面解决主义能够更好地保护儿童权益,并且最大程度一次性处理家庭纠纷,避免对儿童身心健康的多次伤害。以德国为例。德国立法者对家庭法进行了多次重大修改,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彰显子女权利本位。[11]并且在家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子女利益保护人制度,确保在离婚诉讼、监护权诉讼、探望权诉讼、亲子关系诉讼等程序中实现子女利益的最大化。[12]
全面解决主义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只是一种指导家事纠纷处理的理念;是指关于家事的纠纷,一旦发生诉讼,应尽可能全面加以解决,避免每一纷争对象及当事人重复争讼,影响家庭和谐、亲子健全生活以及社会秩序的意思。[13]家事争议看似简单,实则复杂,涉及婚姻、亲子、监护、收养、抚养、继承等,时常存在相互牵连关系,若由不同法官适用不同程序审理,既耗费资源,又易引发判决之间的不一致甚至矛盾,不易达成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统一,因此家事审判中的全面解决主义才显得比较重要。全面解决主义理念同时也引起了很多国家与地区立法以及理念上的变化。例如,日本对于婚姻事件规定下述特则:限制处分权主义、酌采职权探知主义、实体真实主义、本人直接参与主义以及全面解决主义。[14]
此外,澳大利亚国会通过了《2006年家庭法修正(共同承担抚养责任)法》(2006年第46号法令)。当时《家庭法》经该法令修正后,其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增加了“FDR新机制”,更加注重对家事纠纷一揽子解决。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家事纠纷全面解决主义与家事纠纷调解制度关系十分密切。例如,澳大利亚的家事纠纷调解是一种针对夫妻分居、离婚时的财产归属及子女抚养等家事纠纷进行调解的非诉讼服务方式。家事纠纷调解服务的提供者,包括受政府财政支持并经注册的组织和个人,如“家庭关系中心”、社区组织、法律援助委员会等组织和律师、社区工作人员、心理学专家等个人。[15]这些综合性地提供家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家事调解制度的全面渗入,其实都体现了家事纠纷的全面解决主义的思想。
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核心的全面解决主义可以用以指导我国家事审判方式,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在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等案件中要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已经有些试点法院摸索出一些比较好的经验,例如建立观察室,组织专业人员引入心理疏导和测评机制,对抚养权归属问题综合作出裁判,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家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28条、29条就充分体现了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核心的全面解决主义。第28条规定: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充分倾听有关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未成年子女向试点法院表达意愿或者陈述事实时,试点法院可以通知有关机构指派社工、义工或其他适当人员在场陪同。陪同人员可以辅助未成年子女表达意愿。第29条规定:试点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如确实难以处理一并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二,将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少年审判改革结合起来进行设计。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设想和部署,各地可以根据情况自行确定模式开展试点工作:模式一是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的合并试点;模式二是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分头试点。这里笔者还是比较赞同第一种模式,借助和吸收少年审判三十多年的探索的经验,*1984年11 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正式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最高人民法院“三五 ”改革纲要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任务的大力推动下,全国少年法庭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自上而下地开展少年司法审判制度改革,形成了全国少年审判法官队伍建设与程序建设双重收获,并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实践经验。具体论述参见李兵:《少年法庭工作的现状、改革与发展》,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将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少年审判合并进行试点。因为少年审判与家事审判合并发展模式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也有域外成功经验可供借鉴。[16]在子女最佳利益为核心的全面解决主义理念的指引之下,我们可以考虑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试点:对于已经设立未成年审判庭的地区,可以将家事审判并入后更名为少年家事审判庭;对于没有设立的地区,可以在原来民一庭基础上更名或者新设少年家事审判庭。*经过三十余年的少年司法改革,截至2011年,中国各地方法院共成立 2219 个少年法庭(刑庭内的固定合议庭 1800 个,与刑庭同建制的少年庭 419个),共有少年审判法官7018名;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法院成立了少年法庭指导机构。参见李兵:《少年法庭工作的现状、改革与发展》,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
家事审判的对象是家事纠纷,与一般民商事纠纷相比,该类纠纷是一种复合性的复杂纠纷,它不仅涉及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纷争,还涉及身份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争议;不仅涉及成年人之间的争执,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不仅涉及法律上的争议,还可能涉及当事人情感上、伦理上的纠葛。正因如此,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不仅为家事纠纷设置了单独的程序制度,而且还设计了以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为主要形式的家事审判机构,以实现该类纠纷解决制的特殊价值与功能。[17]
众所周知,美国是最早设立家事法院的国家,而日本则是家事法院系统最为发达的国家。日本根据地方法院设置的家事法院,只要有法院的地方就有家事法院。目前,日本全国共有50所家事法院,设置几乎和地方法院的设置相同,家事法院根据审判的需要在其辖区内设立了方便国民诉讼的支部。[18]日本的家事法院除了法官、书记官外,还有调查官、处理事件的辅助机构,如医务室(有医师、护士)、家庭科学调查室、参与员、调解委员(由社会贤达担任)及家庭裁判所委员会(由民间有识人士组成)协助家事法院的运营。家事法院的法官,不但应该是优秀的司法官,而且应具有能洞察关系人行动的能力,又就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精神病学等有关人的关系的科学有某种程度的认识始可。正如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所言:日本的家事法院恐怕就全世界范围而言也是最为完备的综合性法院了。[19]
我国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已经明确注意到家事审判的专业化问题。例如前文所提及天津红桥法院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天津红桥法院成立首个家事审判法庭,专门审理婚姻、继承类纠纷。http://tj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3571. 最后浏览日期:2016.3.10.此外,一些试点法院设立家事等专业调解委员会,对特定专业领域的纠纷进行调解。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还需要特别考虑家事审判人员的专业化的发展方向。例如,为方便而妥善解决家事争议,台湾《家事事件法》新设家事调查官制度,其调查的范围常常涵盖要件事实的周边事实,既要调查“法律上的事实”,又应关注“生活上事实”或者“社会事实”;既要调查“要件事实”,还要调查“心理上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透视案件的全貌。透过家庭成员或亲属之间的感情纠葛,发现隐藏在背后的真正问题,公平审判。[20]而有关家事审判人员以及家事调解员、调查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的专业化发展方向还需要我们报以更多地关注以及更加细致地研究。目前,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就法院队伍建设问题制定了《家事审判工作试点法院队伍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试行)》*根据北京《家事审判工作试点法院队伍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试行)》第二部分,任职要求中对家事和少年审判的法官作出了不同于其他法官的要求:除熟悉婚姻家庭审判业务外,还应掌握相应社会学、教育学和心理学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耐心细致,善于做思想教育工作。;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家事调解员问题制定了《家事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家事调解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担任家事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信誉;对家事调解工作具有热情;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时间;身心健康且具有说服能力;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具有家事调解工作经验。公民具有社会、人文、法律、教育、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专业知识的,可以优先选任为家事调解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家事调查员问题制定了《家事案件调查工作规则(试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家事案件调查工作规则(试行)》第一条规定,家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试点法院可以委托家事案件调查员对特定事实问题进行调查。第四条规定,试点法院应当制作家事调查员名册,并附家事调查员的简历及联络方式。这些都为我们进一步研究家事审理人员的专门化发展方向提供了条文依据和实践经验。我们应当总结各地法院在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上的经验,归纳和提升出更富科学性、更具实操性的全国性的家事审判人员以及家事调解员、调查员等司法辅助人员的专业化发展方向,并为相关地方性立法和全国性立法提供素材、经验以及样本。
家事事件审理的“新变化与新问题”主要表现为家事事件审理的全面非讼化。家事事件的非讼化是原属诉讼事件的家事事件,为快速解决纷争,将若干法院裁量权大的事件非讼化。近几十年来,德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家庭法处在不断的变动和更新当中。德国和日本新修改的非讼事件法,将家事事件几乎全部纳入非讼事件法中,例如德国称之为《家事事件及非讼事件程序法》;日本虽未改变法律名称,但也实行了家事事件全面非讼化;我国台湾地区于2012年5月17日正式通过《台湾家事审判法》,并于2012年6月1日开始实施。可以说,家事事件全面非讼化的浪潮正在席卷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
特别是《德国非讼事件法》的全面修订导致家庭法院的程序改革。《非讼事件法》对有关家庭法的程序事项进行了重大修改,几乎完全改变了现行规定:监护法院不复存在,而代之以照管法院,后者的管辖权范围有所变化;家庭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大为扩张(大家庭法院);法院不再作出离婚判决,只能作出离婚裁定,当事人不再通过诉讼而通过申请主张抚养费等等。[21]整体而言,家事事件全面非讼化给我们提出了很多新问题。首先,家事事件的全面非讼化审判让法官均拥有更多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更多运用职权介入事实调查,以期“一揽子”解决家庭争议。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区别需要简易、迅速处理的,或者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依职权干预的或者为了社会公益需要法官介入的,确实有些困难。
其次,家事纷争的当事人常常会受到生态环境(ecology)以及人际间动力关系(power dynamics)的错综影响,较容易由本身立场及观点着眼,对个人隐私的要求也比较强烈,情感上常有纠葛,情绪也容易激动,这些特点往往会阻碍法院发现真实,也会妨碍纷争的化解。家事纷争也有公益、伦理、多元以及自主等特性,与法院审理一般的民事纷争的理念及方式有所差异。[22]如何发动社会各种力量,完善家事审判的多元纠纷解决,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再次,由于家事事件具有多样性,亦有兼具讼争性与非讼性的特点,什么类型的案件应当遵循诉讼程序进行,什么类型的案件应当按照非讼程序进行,其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更为困难的是,如何在程序上满足各类家事事件的不同需求,而采取适当的程序法理进行家事案件的审理。如果寄望以一个完全一致的程序规则适用于所有家事事件,从各国法制发展经验来看,显然无法成功。[23]如何探索更加弹性、更富人文关怀的解决程序是我们应该更加关注的问题。
从世界范围而言,进入二十世纪后期,家庭法深受福利国家的介入主义影响,为了更好地维护弱者的权益,国家通过立法及司法选择性地介入家庭关系领域。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应当如何设计家事审判程序?在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背景之下,在优化审判资源以及推进法院人员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的发展趋势之下,家事法庭或者家事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应该如何配比?家事法官、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等人员如何养成,如何选任以及如何分类管理?法官在审理家事纠纷过程中如何将诉讼的目的与非讼的功能融合在一起?这样的问题还可以提出很多。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也是由实践推动理论向前发展,而学者在这场轰轰烈烈的司法改革中能做的是持续关注域外最前沿的理论发展,继续总结我国法院相对零散的司法经验,为审判方式改革提供更多理论基础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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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奕
The Special Rules of Family Trial:Based on the Family Trial Reform
Zhao Lei
(SouthChinaAgriculturalUniversity,GuangzhouGuangdong510642)
Compared with common civil procedures, family trial has numerous special rules on different ideas and procedures.Furthermore,these rules are so crucial that researchers and reformers should focus on them.In my perspective,Special Rules of the Family Trial includes three aspects:mandatory mediation,comprehensive solution with the core of their children’s best interests and the direction of family judicial organizations and domestic judges.At present,based on the new changes and new problems,the priority job is to analyze and refine new theories and new rules from family trial.That means we should provide more theoretical basis and domestic procedure security to the family trial reform and judicial practice.
family trial reform;mandatory mediation;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comprehensive solution;family court
2016-06-15
赵蕾(1978—),女,河南安阳人,法学博士,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院副教授,最高人民法院法律研修学者。
最高人民法院“预防和化解社会纠纷的民事非讼程序研究”课题的阶段性成果;教育部社科研究基金基地重大项目:“我国民事非讼程序法理与立法研究”(15JJD820010)阶段性成果。
D925.1
A
2095-3275(2016)04-0083-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