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 玎
(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 法学院 阿姆斯特丹)
论家事审判体制的专业化及其改革路径
——以美国纽约州家事法院为参照
齐玎
(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 法学院 阿姆斯特丹)
家事纠纷因其兼涉财产和人身关系,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的特性而有别于一般民事纠纷。为满足当事人的权益诉求并达到家事纠纷解决的主要目的,美国纽约州家事法院在其演进的过程中发展了一系列适用于家事纠纷解决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以实现家事审判的专业化。考虑到我国现有审判体制的局限性,在探索建立符合家事审判理念和特征的家事审判体制时,可借鉴美国纽约州家事法院的专业化模式及其改革思路,对审判模式、司法人员构成、诉讼程序、家事调解、多元化协作机制等方面作出调整。
家事审判;家事法院;家事诉讼;家事纠纷解决机制
家事纠纷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和姻缘产生的有关身份和财产关系等方面的纠纷,其兼涉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纠纷。[1]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及家庭结构的变迁,离婚率大幅上升、新型家事纠纷案件涌现、纠纷复杂程度不断提高等问题对各国法院处理家事纠纷均构成了巨大的挑战。[2]传统审判方式在处理家事纠纷中的能力短板日益凸显。
首先,家事纠纷的解决需要适用疗愈型司法理念。传统的审判方式在本质上是社会控制机制,其最重要的职能是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争议时,通过现实的强制性活动控制双方的激烈争端。而家事案件的解决要求法院在承担社会控制机能的同时,运用疗愈型的司法理念,与家庭成员共同努力,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困难,挽救感情破裂情形下的当事人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关系,为妥适解决家事纠纷提供积极、持久的方法,这些要求是传统审判模式无法实现的。
其次,家事纠纷的解决需要适用区别于传统审判方式的庭审模式。传统的审判方式通常通过严格的对抗制来发现案件事实,法官被视为消极的中立人与裁判者,只能在庭审中被动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一般不主动探知事实与调查证据。而家庭案件尤其是家庭身份关系案件,很难通过庭审对抗来发现真实。当事人在对抗式诉讼中常常不由自主地陷于情绪激动的攻防与诘问中,双方当事人均视己方为家事纷争的受害者,不利于法官发现真实。
再次,家庭关系,尤其是家庭身份关系往往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家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仅涉及当事人本人,还常常涉及当事人之外的未成年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婚姻关系消解或离婚所生的问题在法院一刀两断的了结后,并不是真正的就结束了,如果裁判允许离婚,则日后家庭成员何去何从,子女如何安置等问题都包含‘law and society’(法与社会)视角下诉讼经济的考量。”[3]正因为此,家事案件没有一般的、抽象的正义可供遵循,其所遵循的是个别的、具体的正义。这种正义的实现要求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职权探知权以及证据调查权,而上述权力的行使均与传统审判模式存在一定程度的背反。
上述家事纠纷的特殊属性要求法院在家事纠纷的解决中扮演更为积极的角色,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诉求,特别是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维护,而非一味地强调权利和义务的明确划分;家事审判体制的改革也应当向机构模式专业化和程序设计特别化的方向不断完善,以突破既有审判体制的局限性,体现家事纠纷解决的特殊价值和功能。
纵观当今各国的司法实践,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逐步成立以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为主要形式的专业化审判机构,*例如,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葡萄牙等国设有专门的家事法院,英国、奥地利、西班牙、波兰等国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在其普通法院系统中设有专门的家事法庭。并针对家事纠纷的特点及其特殊的价值功能采取更为灵活的诉讼程序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于19世纪已经开始尝试通过设立专门的离婚和婚姻诉讼法庭,以缓解教会法院受理家事纠纷案件的压力。1910年,美国俄亥俄州出现了首个实质意义上专门处理家庭纠纷的家庭关系法院(Court of Domestic Relations)。其后,设立独立的家事法院或隶属于普通法院系统的家事法庭的做法在美国逐步得到推广,并被多数州所采纳。*截至2015年,美国已有包括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佛罗里达州在内的20个州设立了专门的家事法院;有包括宾夕法尼亚州、新泽西州、密歇根州等在内的16个州设立了隶属于普通法院系统的家事法庭;尚有14个州未设立专门或独立处理家事纠纷的法院(庭)。近20年来,美国家事审判模式经历了理念与制度层面的重大转变,不仅对传统的对抗制诉讼体制进行深刻地检讨和反思,并且对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以及法院在解决家事纠纷中的角色定位有了重新认识。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在部分地方法院内部设立家事法庭,受理包括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血缘关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抚养关系案件、养育调整案件、夫妻则产分割案件、家庭暴力保护案件、同居关系等类型的案件。日本的家事法庭体系则源于1949年建立的家庭裁判所,后改制为专门的家庭法院,采用人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分立的体系。2004生效的《人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日本的家事审判制度,对婚姻案件、收养案件及亲子关系案件的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已有一些专门的规定。从立法层面看,我国《婚姻法》《收养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诸多涉及家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包括:对提起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案件的申请人或原告的资格,婚姻无效案件的程序,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对离婚等身份关系案件规定了必须进行调解的程序要求等。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家事事件分为婚姻事件、亲子事件、收养事件和继承事件共四类。其中婚姻事件包括离婚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抚养或扶养关系纠纷、抚育费纠纷、扶养费纠纷等;亲子事件包括监护权纠纷、探视子女权纠纷等;收养事件包括确认和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等;继承事件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等。但总体而言,我国尚未形成独立的家事审判体制,家事审判模式的选择和专业化改革尚处于起步探索阶段。因此,美国纽约州家事法院演进和发展过程中的成功经验和具体的制度设计,或可为我国家事审判体制的专业化建设提供新的改革思路。
纽约州的家事法院最早成立于1962年,是州法院系统中处理家事纠纷的初审法院,与该州少年法院(Children’s Court)、纽约市家事关系法院(New York City Domestic Court)享有共同管辖权。*参见纽约州《宪法》《家事法院法》《社会服务法》《家庭关系法》。根据纽约州《家事法院法》(The Family Court Act)第115条的规定,家事法院对收养案件、子女抚养与配偶赡养、子女监护与探视、监护案件、寄养许可与审查、父权认定案件、儿童虐待与疏忽照管、家庭暴力、未成年人犯罪、需要监管的未成年人等十类家事纠纷案件享有初审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州最高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享有对解除婚姻关系案件排他的初审管辖权,即只有州最高法院有权作出离婚、婚姻撤销或婚姻无效的判决,家事法院仅对解除婚姻关系后新产生的家事纠纷与家庭关系变动,以及所有非婚家事纠纷享有管辖权。
(一)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
纽约州62个县均设有相对独立的家事法院。*纽约市根据行政区域划分设有纽约县(曼哈顿区)、布朗克斯县(布朗克斯区)、国王县(布鲁克林区)、皇后县(皇后区)及里士满县(斯塔腾岛区)。一般而言,纽约市的五个县被视为一个整体,所在地区的家事法院也被统称为纽约市家事法院。参见 Merril Sobie & Gary Solomon(eds),New York Family Court Practice,2ed Edition,West’s New York Practice Series,2012,p.4.家事法官由各县任命或选举产生。以纽约市为例,纽约市家事法院的法官由市长任命,任期为10年。法官在任期届满后可以多次续任,直至70岁法定退休年龄。此外,《家事法院法》还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任职资格,要求法官候选人必须在本州从事法律工作10年以上,并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专业水平。家事法院的法官除必须掌握处理家事纠纷所需要的法律知识,还要接受包括未成年人需要、离婚对未成年子女影响、家庭暴力和保护未成年人等内容的专项培训。此举旨在使法官在裁判各种复杂的家事纠纷时能转变观念,充分考虑家事关系变动对未成年子女带来的影响,从根本上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The Best Interest of the Child)原则在解决家事纠纷案件中的贯彻。家事纠纷案件通常采取法官独任制审判,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有些县允许地方法院或遗嘱检验法院的法官兼任家事法院法官,根据实际需要担任“双重”或“三重”职位。目前,纽约市家事法院共有全职法官47名,并可随时根据审判需要从地方刑事法院及民事法院抽调法官协助审理家事纠纷案件。
除了专业法官之外,家事法院通常配有一个或多个辅助裁判官,辅佐法官审理及裁判部分家事纠纷案件。一般而言,辅助裁判官由法院的首席行政官任命,初始任期为3年,续任期为5年。根据《家事法院法》第439条第5款的规定,辅助裁判官必须具备3年以上在纽约州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了解并能熟练运用与家事纠纷有关的联邦和州法律及各项辅助性或替代性方案。与专业法官相比,辅助裁判官的审判权范围相对有限,负责独立审理子女抚养和配偶赡养案件及有争议的父权认定案件,并有权作出除了实施处罚之外的一系列可被执行的临时辅助令,包括适时公开、财务信息披露、血型和基因测试等。如果当事人对辅助裁判官作出的判决或临时辅助令有异议,可在判决作出后30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并由专业法官对案件进行复核并作出最终判决。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可向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有统计数据表明,纽约市家事法院现有38名辅助裁判官,年均受案量占家事法院总受案量的50%以上。*The 2010 Annual Report of New York City Family Court,available at: https://www.nycourts.gov/courts/nyc/family/index.shtml,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0日。由于辅助裁判官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法官处理各类家事纠纷的案件压力,因此他们同法官一样是家事法院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此外,部分家事法院还配备专职调解员和司法听证官,这两类司法辅助人员在取得案件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可以独立审理部分家事纠纷案件并作出相应裁判。若无法取得案件当事人同意,专职调解员和司法听证官仍可以协助审理案件,但必须将审理情况报告给专门法官并由法官作出最终判决。专职调解员和司法听证官通常从本州经验丰富的执业律师和退休法官中选任,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和家事审判的实践经验,有助于协助法官尽快确认和解决案件,及时高效地化解纠纷。
(二)诉讼程序
《家事法院法》针对十类家事纠纷中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问题分别作了详尽的规定。对于《家事法院法》未能涵盖的程序性事项,则适用于纽约州《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通过对《家事法院法》的考察不难发现,运用在家事纠纷领域的诉讼程序表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程序设计的前瞻性。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更侧重于分配责任和划分当事双方的权力义务,因而可视为是一种“回溯性”的制度设计(back-looking process)。但从纽约州对家事纠纷诉讼程序的规定来看,程序设计的主要目的并不在于认定当事双方的过错和责任,法官的任务也不仅仅局限于在法律层面上定分止争,而且还广泛涉及冲突管理、家庭关系修复和提供协作式法律服务等方面的内容。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家事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更应该是一种“前瞻性”的制度设计(forward-looking process)。[4]
2.救济手段的综合性。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相比,家事纠纷领域的诉讼程序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鼓励法官在司法救济之外采取适当的综合性干预手段便利诉讼,并使得家事纠纷案件在审结后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家事法院法》第255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法官有权发出指令,要求任何州、县、市级别的行政机构及教育部门的相关人员提供特定服务,包括在其职权范围内改善服务、披露特定信息、协同与配合法院的调查工作等等。举例而言,家事法院的法官可以指令社会服务部简化寄养手续,*In re Sharon A.,79 Misc.2d 214,359 N.Y.S.2d 747 (Fam.Ct.1974).指令社会服务部的员工代表养父母提起终止父母权利的诉讼*Matter of Dale P.,189 A.D.2d 325,595 N.Y.S.2d 970 (2d Dep’t 1993).,或在儿童虐待与疏忽照管案件中指令相关机构向当事人提供预防性和康复性服务。*FCA §1015-a,1089.实践证明,在家事纠纷领域采取协同的、跨学科的综合性救济手段,与采用单一的司法救济手段相比更能达到修复家庭关系,维护家庭稳定的目的。
3.庭审和判决的保密性。尽管家事法院的日常审理活动对公众开放,但法官或辅助裁判官有权基于对个案的考量作出不公开审理的决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需要监管的未成年人、收养等特定类型的家事案件,所有的审理过程则需要严格保密。判决结果作出后,只有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查看或获取案件判决书及相关司法文件的副本,公众对家事法院的判决并无查阅权。
4.法律术语的特殊性。在过去20年间,考虑到家事纠纷特殊的社会属性及其修复性目的,家事法院探索发明了一套专门适用于家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术语。例如,将家事诉讼程序中的“原告”(plaintiff)改称为“诉请者”(petitioner),而“被告”(defendant)则改称为“应答者”(respondent);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开庭审判”(trials)而是“查明事实听证会”(fact-finding hearings);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应答者可以“承认指控”(admit the allegation)但不存在“认罪”(plead guilty)。[5]不难看出,法律术语的变化体现了家事诉讼程序内在的灵活性,充分考虑了未成年子女对家事诉讼的接受程度和影响力等因素,这也是“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在家事纠纷案件中得以落实的具体表现。
(三)法院附设调解的运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中,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特点,旨在通过当事人之间直接的对抗性辩论,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6]但实践表明,对这一价值的盲目追求可能以牺牲成本效率、公共利益、当事人的情感承受能力等其他要素为代价。[7]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关注对抗性诉讼制度对解决家事纠纷案件,特别是对涉案未成年子女所带来的长期性影响,指出离婚并非单次性的法律事件,而是持续地、发酵地对各方当事人社会角色和心理层面进行调整的过程。[8]夫妻双方在诉讼中的对立程度越高,家庭解体对子女造成的消极影响将越巨大。*参见Robert Emery,Renegotiating Family Relationship: Divorce,Child Custody,and Mediation (2nd Edition),Guilford Press (2012),p.205;Richard Boldt & Jana Singer,Juristocracy in the Trenches: Problem-solving Judges and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in Drug Treatment Court and Unified Family Courts,Maryland Law Review (2006),Vol.65.鉴于此,家事法院对处理家事纠纷案件所采取的对抗制诉讼模式进行了重大的转型,引入了包括法院附设调解、诉讼和解、早期诉讼评估、诉讼外调解等在内的一系列非对抗性(non-adversary)纠纷解决机制,以尽量避免将裁判作为司法救济的焦点和唯一形式。
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主要方式,以其独特的非争议性和非对抗性的特点在家事纠纷解决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除了采取非对抗性的方式切实减小家庭矛盾对案件当事各方造成的伤害,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家事纠纷的优势还体现在以下几点:(1)灵活性。在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self-determination by the parties)”原则的基础上,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法官有权命令或同意当事人在诉前查明事实阶段或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任意阶段中止审理程序,将案件转介法院专职调解员进行调解。(2)时间性。不同于诉讼程序,调解程序并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在专职调解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进行信息交换,共同发现并探索解决纠纷中的争议焦点。(3)专业性。家事法院的专职调解员多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特别对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及家庭情感抚慰上有其独到优势,在调解过程中更加注重协助各方当事人进行有效沟通,并鼓励各方关注个体以及个体之外的共同利益。(4)相对独立性。在家事纠纷案件中,调解作为相对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活动相分离。调解员对其在主持调解过程中获知的信息、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披露,也不得用于随后的诉讼活动中。调解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预协议,只有在获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的情形才能被审理案件的法官所采纳,否则法官将仅仅获知该案属于“不适合进行调解”的案件,以确保其可以公正和毫无偏见地对案件作出判决。
在纽约州,调解并非家事纠纷裁判的前置程序,但从近年来家事法院的实践来看,调解已经成为迅速高效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当前,纽约州家事法院主要针对子女监护与探视案件、儿童保护及终止父母抚养权案件为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院附设调解。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附设调解并不等同于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调解,而是由法官委派符合资质要求的调解员启动调解程序,协助当事人探索解决家事纠纷的替代性方案。多数案件的调解员由具备丰富调解经验的律师全职担任,并需定期接受法院的专项培训;在少数情况下,法院也会聘请在社会学、心理学、婚姻家庭关系等领域的专家担任兼职调解员。纽约市家事法院2010年年度报告指出,在2009年受理的800余件儿童保护及终止父母抚养权案件中,有75%的案件运用了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其中约有54%的案件最终达成了正式的调解协议。*The 2010 Annual Report of New York City Family Court,available at: https://www.nycourts.gov/courts/nyc/family/index.shtml,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0日。即便对那些没能达成正式调解协议的案件而言,调解的运用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家庭矛盾的激化,并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协助法院将案件争议由对抗转向协同解决。[9]
(四)预防性及修复性法律服务
纽约州家事法院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减损家事纠纷对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除了立足于诉讼程序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改革和不断优化之外,家事法院也在积极探索推行一系列针对家事纠纷的预防性和修复性法律服务(preventive and rehabilitative service)。
预防性法律服务主要针对父母双方展开,旨在培养和提高父母应对、解决自身纠纷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未来引发家事纠纷的法律风险。自2005年以来,纽约州开始为有离婚或分居需求的当事人提供父母教育和宣传课程(Parent Education & Awareness Program)。该课程由获得家事法院认可的非政府机构提供,包括社区心理健康中心、宗教组织设立的家庭服务中心等。当事人可以选择自愿申请参加,或在法官的要求下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参加。课程内容主要包括:(1)如何建立和维护良性亲子关系;(2)如何提供稳定的、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家庭环境;(3)如何保障家庭成员的心理健康和家庭功能的发挥;(4)如何在持续的家庭冲突中保障未成年子女的需求;(5)与家事纠纷有关的诉讼程序概述。*New York State Parent Education & Awareness Program: An Overview,available at: http://www.nycourts.gov/ip/parent-ed/,访问时间:2015年12月15日。这些课程设计旨在引导有离婚或分居需求的当事人更好地应对家庭变动所带来的压力,积极面对家庭关系的变化,正确处理家庭冲突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负面影响,以便能帮助子女调整和适应家庭关系的变化。
修复性法律服务分别针对父母、子女以及家庭整体展开,目的在于在家庭关系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动后为当事各方提供必要的心理和法律咨询、辅导和监管,并协助其处理新产生的争议事项。例如,针对冲突程度较高的子女监护和探视案件,法官有权判令当事人在诉讼活动终结后的一段时期内寻求监护协调服务机构的帮助。在监护协调人(多为经验丰富的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学家)的协助下,当事人更容易对日常监护事务和探视中的分歧达成一致,以便能更好地完成对子女的共同监护。又如,作为纽约州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青少年监管和治疗服务计划(Supervision and Treatment Services for Juveniles Program)旨在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少年犯及需要监管的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被监管人提供包括基础教育、社会实践、心理咨询等在内的一系列具有针对性的修复性服务,使他们能在限制措施最小化的环境中获得身心修复和重新发展的机会。实践表明,在纽约州家事法院的积极推动下,预防性和修复性法律服务均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学者指出,这种运用社会监督和社会影响力来调整私法秩序的做法赋予了家事法院新的职能定位,使其在传统的纠纷解决者之外发挥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并拓展了个体家庭与司法系统互相影响和作用的时间。[10]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细化,家事审判改革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焦点和重要内容而备受关注。为了更好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和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正积极探索符合家事审判的理念和特征的家事审判专业化模式,探索建立健全符合家事纠纷特点的诉讼程序。[11]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和推动下,近年来已有部分地方法院针对家事审判方式开展试点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成果。例如,2010年,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等6个基层法院创设了17个家事审判合议庭,集中审理因婚姻、亲子关系引发的人身权纠纷以及与此相关的财产权纠纷;[12]2011年,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成立家事审判庭,成为我国首个具有独立编制的家事审判庭,其家事审判经验已在江苏省各地法院普遍推广。[13]但就整体而言,我国的家事审判仍欠缺专业性和独立性。由于现有的家事纠纷案件仍依照普通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导致法官在解决家事纠纷时更多地担任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无法发挥更积极的作用。此外,传统的家事审判强调对父母的权利的划分,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父母对子女的共同责任,并缺乏对“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的落实和贯彻。鉴于此,笔者认为纽约州家事法院在演进和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特别是针对审判模式、司法人员构成、诉讼程序、家事调解、多元化协作机制等方面的特别规定,可为我国家事审判体制的专业化建设提供新的改革思路。
(一)审判模式和司法人员的专业化
鉴于家事案件具有高度身份性、社会公益性的特点,近年来要求借鉴域外经验,设立专门家事审判机构的呼声渐高。*例如,陈爱武教授等学者建议,在家事审判机构专门化的具体路径上,考虑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渐进性和具体国情,宜先在基层法院普遍设立家事审判合议庭,配备专门的家事审判人员,聘任相关专家或专业人员担任家事案件之兼职调解员、陪审员,并视具体情势,配备家事案件之专职调查人员,协助法官查明事实,促进家事案件的调解与和解。待家事审判合议庭发展成熟,逐步组建专门的家事法庭,在家事法庭的发展基础上,根据需要与可能,试点组建家事法院,最终形成多元化、多层次的家事审判专门机构,即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家事审判合议庭以及家事法官。陈爱武:论家事审判机构之专门化——以家事法院(庭)为中心的比较分析[J].法律科学,2012,(1)。笔者认为,考虑到法院长期存在案多人少、编制有限、经费不足等实际问题,相较于成立独立的家事法院的做法,在基层人民法院普遍推广具有独立编制的家事审判庭的做法,在现阶段的司法改革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家事审判庭的法官,应当挑选熟悉婚姻家庭审判业务、审判工作经验丰富、协调能力强、善于做群众工作并且责任心强的法官担任,并要求法官定期接受婚姻家庭法、儿童心理学等方面的专项培训。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提升家事案件主审法官的专业化程度之外,配备经验丰富以及具有一定专业化水平的司法辅助人员也至关重要。从纽约州家事法院的经验看,辅助裁判官、专职调解员、司法听证官等司法辅助人员对家事纠纷能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诉讼程序的专业化
目前我国尚未就家事诉讼程序进行专章规定,司法解释中也仅有少量条文涉及对家事纠纷案件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和2011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审判实践中,法官参照普通民商事案件对家事纠纷案件简单化、程序化处理的情况比较突出,对家事纠纷的社会属性和人伦特点重视不足。在诉讼模式的选用上,虽然经历了从国家干预主义到处分主义、从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转变[14],但总体而言并没有充分考虑家事纠纷的特殊属性,也未能关注家事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维护。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引入“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探索制定符合家事诉讼特点的特别程序规则。法官在审理家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通过特别的程序规定来强调父母对子女的责任,并尽可能平衡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利益。考虑到不同类型家事纠纷内在的差异性,可以借鉴纽约州《家庭法院法》的类似做法,对不同类型家庭纠纷案件中的实体和程序性法律问题进行专项规定,并对程序设计的前瞻性、综合性和保密性等特性进行综合考量。例如在涉家庭暴力的家事纠纷案件中,考虑到家庭暴力通常具有连续性、隐蔽性的特点,受害人往往很难在短期内搜集到充分的证据对自身情况加以证明。在家事诉讼程序规则中,可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期限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等方面向家事纠纷中的弱势群体予以一定倾斜,以弥补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不足,便利其提起诉讼。与此同时,可以通过确立部分家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原则,授权家事法官签发针对家事纠纷案件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等保护措施,加大对涉家庭暴力的家事案件当事人的保护力度。2015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在总结部分人民法院试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基础上,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条件、作出条件及期限、违反人身保护令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予以专门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院代表公权力介入家事纠纷,以更好地保护涉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权益,发挥司法保护机制的积极作用。
(三)家事调解的专业化
家事调解的运用在我国由来已久。近年来该制度也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被纳入家事审判制度中,成为法院审理家事纠纷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必须先行调解;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指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但在实践中,由于家事调解普遍采用“调审合一”的模式,即主持调解的法官与其后审判该案件的法官为同一人,加上法官处理单件家事纠纷案件的时间、精力有限,导致法官通过“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方式促成调解的情形多有发生,最终造成家事调解大多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实质性的功效。[15]为此,笔者建议可以参照纽约州家事法院的做法,在保留现有法院调解的基础上,将调解程序与诉讼活动相分离,形成家事调解双轨制。*家事调解双轨制,是指在保留现有法院调解的同时将调解环节从诉讼程序中剥离出去,最终形成法院附设家事调解模式。同时,以委托调解、邀请调解等形式丰富家事解纷途径,以试点性做法推进家事调解转介机制。构造法院附设家事调解模式,可综合借鉴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辅之以本土的基础条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调解员可以从退休法官、经验丰富的律师或其他家事纠纷领域的专家中选任,并定期接受家事调解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培训。调解员的职级待遇可以参照法院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的标准加以确定,确保其能独立行使职责,在解决家事纠纷中发挥其特殊优势。此外,以委托调解、邀请调解为主要形式的诉讼外调解制度也应当受到应有的重视。考虑到家事纠纷的特殊属性,有必要对现行家事纠纷的诉讼外调解机制进行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可以制定相应的家事调解指南,为辖区内的民间调解机构提供适当的指导和专业培训,使之在调解家事案件时,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参考当地善良风俗、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多元协作性机制的专业化
纽约州家事法院在化解家事纠纷的创新和发展中还体现出鲜明的多元协作的特征,即有效利用其他社会资源促成家事争议的解决。可见,要想真正化解家事纠纷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单靠法院自身力量难以实现,而需要法院与心理辅导机构、社区服务机构及其他公益组织建立长效合作机制作加以完成。反观我国,尽管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团体、组织和社区服务机构在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化解家事纠纷中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由于欠缺专业人员、缺少足够资金的支持,这些机构在解决家庭纠纷中的局限性日益凸显。[16]可见,调动解决家事纠纷的传统力量,在制度层面上建立起一种依托当地民间机构和社区组织、充分利用现有本土资源的多元化协作性机制有其紧迫性和必要性。笔者认为,法院的积极参与对家事纠纷多元协作机制的专业化建设不可或缺。一方面,法院应当承担起为相关组织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普及和调解技巧培训的职责,使之能够利用组织优势或个人生活经验更好地服务有需要的当事人,从而达到化解家庭矛盾,妥善解决纠纷的目的;另一方面,法院可以引导相关部门和民间组织为当事人提供一定的预防性和修复性法律服务,充分调动和整合本土资源,为家事审判体制专业化构建予以保障。2011年以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广西妇联合作,积极探索具有边疆民族地区特色和亮点的“妇女儿童维权岗”工作模式,将妇女儿童维权工作和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相结合,利用各自优势实现互补,达到情、理、法的互相融合。[17]该举措无疑是家事纠纷解决多元协作机制构建的一项有益尝试。
在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维护家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权益,积极推进家事审判体制的专业化建设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在探索和践行家事纠纷的改革路径上,除了借鉴和吸纳域外家事法院的发展经验和改革思路之外,更重要的是应当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司法和社会资源,对现有的家事审判体制加以优化和改造,并最终构建符合家庭整体利益、适合现实需求的专业化家事审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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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郭奕
The Specialization of the Trial Mechanism Concerning Family Disputes and its Reform Paths——Experience and Lesson of the Evolving of New York State Family Courts of the United States
Qi Ding
(SchoolofLaw,UniversityofAmsterdam,theNetherlands)
Unlike regular civil disputes,family disputes have their own characteristics which can be reflected in both personal and property relations,in addition to their diversified impact and social value.In pursuit of parties’ satisfaction as well as to achieve the main purpose of 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s,New York State Family Courts have developed a series of trial mechanisms as well as special procedures since establishment.In considering the inherent defects in China’s judicial system and the limitations of the existing trial system concerning family disputes,it seems necessary for China to draw from the experience of New York State Family Courts in terms of trial mode,personnel arrangement,procedures,family mediation,coordination mechanisms,etc.,in an effort to meet the special needs of family disputes and further advance the reform towards specialization.
family trials;family court;family litigation;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2016-04-27
齐玎(1987—),女 ,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2015年秋季学期访问学者。
D925.1
A
2095-3275(2016)04-0090-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