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信用权

2016-03-07 13:07李建革刘文宇
关键词:限制效益分析信用

李建革,刘文宇

(北京交通大学 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北京 100044)

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信用权

李建革,刘文宇

(北京交通大学 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北京 100044)

[摘要]在我国,信用权尚未被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目前对信用权的保护仍不完善。信用是民商事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的通行证,是民商事主体主观能力与客观评价相结合的产物。信用不仅关系到民商事主体的财产收益,而且对其人格收益影响重大,两者相互依存,相互转化。在市场经济高度信息化、信用化的今天,设立信用权并对该项权利进行合理的限制,对市场经济参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笔者基于法经济学视角,对设立信用权的利弊进行效益分析,进而对信用权的属性和范围、信用权的法律救济以及信用权的限制等问题进行梳理与思考。

[关键词]信用;信用权;效益分析;限制

一、设立信用权的效益分析

(一)信用权的概念

鉴于市场经济的持续前进,信用于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作用及意义慢慢显现。然而,就信用权含义而言,学术界还未曾形成统一的定论。与信用权含义相关的观念一般有如下几种:其一,信用权即权利人对自身经济能力于社会上获得的信赖及评价,具有保有及维护的相关人格权[1]31-32。其二,信用权,亦名经济信用权,即主体拥有以社会公众对他经济能力评估利益为内容的权利[2]198-199。其三,信用权即经济层面的信誉权,民商事主体经济行为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系其核心内容[3]124。其四,信用权即民商事主体对自身清偿能力的社会评估与信赖所拥有的保护及支配权利[4]22-23。上述专家给出的观点自不同立场及层面对信用权展开了概括及界定,笔者认为:信用权兼具双重属性,民商事主体享有的具有人格属性的财产权。

(二)设定信用权的必要性

权利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及保障。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关系所决定,权利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法律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信用体系的完善,信用对于作为民商事主体的企业和个人参与市场经济的意义愈发重要起来。将信用权利化,对市场主体信用征信的过程中对其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己势在必行。信用权的关键即信任,主观层面展现了他人就是不是给予民商事主体实施相应义务能力的信赖,而此种信赖不仅囊括了诚信等道德方面的人格要素,亦囊括了经济水平等财产要素[5]201;客观层面展现为第三方给予主体的评价,即民众就民商事主体实施义务能力的信赖程度,同时此种评价及信赖可以给主体带来利益。明确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并界定其范畴,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从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角度看,设立信用权,有利于信用利益最大化。根据“斯密定理”,如果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唯一手段,那么毫无疑问,通过市场的自发调节,就可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从信用权内部的组织架构来看,信用权兼具有双重属性。信用利益包含着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双重属性。信用利益上升为权利被法律保护时,该种权利亦获得了双重属性。信用权的基础是基于信用权人的社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各类信用信息,对该种信息的使用会为信用权利人带来经济上的收益。信用权有一定的人身属性,表现为信用权与信用权利主体的日常经济活动密不可分,体现的信息与权利主体具有不可分割性。由于信用权所有的双重属性,通过单一的财产法或人格权法对其规范难以取得较为全面的效果,故确立信用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为其设置法律保护方法,方能更好地在民商事主体信用受到损害时获得及时全面的救济。

第二,从效率角度看,设立信用权有利于增强法律对信用利益保护的效率。根据卡尔多—希克斯效率理论,判断效率的标准是社会整体的效用是不是增加到最大值。如果那些从社会资源再配置中获利的人足够补偿那些受损的人,那么这种调整就是有效率的。信用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方法的一个直接结果是,参与经济活动的民商事主体在难以准确地确认名誉、商誉、财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而这种情况将有可能会导致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对他人的信用利益视而不见甚至无情践踏。在上述内容中已经对信用权、名誉权以及商誉权的权利内涵的区别做出阐述,我国法律需完善信用权置于名誉权和商誉权的保护之下的现存制度。将信用权独立化,有利于减少信用权与其他权利的混淆。对信用权与名誉权权利之间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名誉权较少的财产属性和较多的人格权的性质,信用权则同时具备财产属性并兼具人格属性。就现阶段而言,间接的信用权保护方式难以满足市场经济高度发展下对信用秩序的较高要求。将信用权独立出来,和名誉权等人格权进行拆分将是大势所趋。

第三,从合理性的角度看,设立信用权有利于建立完整的信用法律体系。根据波斯纳定理,任何法律的正当性都必须以经济上的合理性为基础;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资源是不可能获得正当评价的[6]20。我国当前关于保护信用权的法律规定不具有体系性。已有的法律中关于信用权的保护方式有民法与侵权法对名誉权以及隐私权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分散型的保护,并且这些保护方式都是间接保护而非直接保护,带来的结果是民商事主体在维护信用利益的时候无法提供对应的直接法律依据。在行使信用权的过程中更不协调的是,已有法律法规直接横跨了民法与经济法两部部门法,不能实现内容上的相互统一以及相互支撑。

二、信用权的属性和范围

(一)信用权的属性

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在一个靠利己驱动的、以利润为目的的社会里将每个人的贪财而又混乱的行为转化为经济生活所需要的秩序。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下,信用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带来的最直接利益就是财产上的利益。这种财产利益虽然难以用一般等价物来衡量其价值,但是其给民商事主体带来的财产性影响是直接的。因而信用权的财产属性是毋庸置疑的。但笔者赞同信用权是具有财产与人格双重属性的独立的权利。这种权利与信用权主体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但在权利主体遭受损害时可以衡量给权利主体造成的损失,更主要的也是通过财产性赔偿的方式使权利主体的损害获得赔偿。这区别于传统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及纯粹的财产权。信用权的根本价值在于其财产属性和能为民商事主体带来的经济利益,从本质上看,将信用权定位为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权更为稳妥。

(二)信用权的范围

其一,信用享有权。即民商事主体可以享有,且维护自身资信利益的全面性、客观性及精准性的权利。信用系民商事主体主观能动性及客观社会评估及实际履行能力的综合评价。民商事主体主观改变社会评价体系对其信用度的评价度意愿,通过借助现实行动及产品信誉等实际行为将其经济状况、服务品质及诚信程度等方面的客观指标转化为社会公众对其信用利益的主观评价。同时,作为民商事行为的参与者,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同时,意味着社会经济活动参与主体自身的信用状况向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开,利害关系人具备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及特定渠道查询民商事活动参与主体的信用状况,以便于自身参与民商事活动做出决策。

其二,信用使用权。权利人可借助对自身获得的主观信用状况的判断的运用获得客观的经济上的利益。现实中最常见的即为自然人、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亦或是企业向特定的、不特定主体发行公司债券。以上借贷关系的发生的前提是借款人具备足以让贷款人偿债能力产生信赖的信用评价。就市场经济活动而言,信用评价愈高,取得社会的信赖的可能性越大。比方说,一个具备优秀信用记录的自然人相比信用记录较差的自然人能够取得银行贷款的可能性更大,也更有可能获得更为优惠的贷款利率。然而信用权的支配使用并非随性的,它不可随意处分,亦不可在和权利主体分离后单独转让和继承。

其三,信用维护权。信用维护权即信用权的享有者维护自身资信评价不受非法不当侵害的权利。信用维护通常体现于:针对与事实不符的不当言论及信用评价,权利人可选用诸类手段寻求法律救济,以实现恢复信用评价及弥补因信用评价降低而遭受的损失。信用维护权于第二顺位的权利,即权利遭受侵害情况下的救济权,救济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损害、恢复信用及经济赔偿等。

三、信用权的法律救济

(一)侵害信用权的责任构成

根据法经济学的基本原理,侵权责任原则的构成应该能使预防费用、事故费用(损失)和行政费用降至最低。据此,法定预防标准的确立原则应该是社会成本最小化。损害信用权的举动通常被视为是民商事主体公布,抑或扩散了不实消息,致使别的民商事主体于经济活动层面的可靠性、支付能力遭受了不良评价。近年来,鉴于实际生活中损害信用权案例的日益增多,怎样界定信用权侵权举动便变成了理论及实务中急需处理的问题。笔者认为,侵犯信用权的组成要求包含了下面几点:

第一,违法行为。行为人实施了对信用权利主体资信状况不属实的行为,造成信用权利主体资信情况遭受了不当的评价,这种评价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主体的履约能力、经营状况、历史信用记录等方面。其表现形式包括口头形式及书面形式。经过合法正当的方法或者途径向相关机构阐明情况,抑或供给报告的,不属于侵害信用权的范畴。然而,若民商事主体超越正当的权利范围,抑或于正当投诉,阐明情况的环境下,又向社会传播虚构的不实消息,其行为便属于侵害信用权范畴[7]221-222。

第二,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由于行为人相应的举动,抑或事件导致相关民商事主体信用权利及经济利益遭受相应的损害。对被侵害民商事主体履约能力的信赖和毁损和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可能引发财产受损情况的出现;关于信用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8]111-112,由于难以量化,笔者认为法律无需保护,可通过名誉权的范畴加以囊括。

第三为过错。损害信用权的实施者于实施侵害举动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此类过错分为故意及过失。就笔者而言,行为人有意扭曲事实,或者于知道他人供给的消息失真的情况下做出传播事实的行为,即被视为故意;行为人因为轻信别人供给的不实消息且展开扩散,或者是理应知道别人供给的事实失真却不知道且展开扩散,则属于过失的范畴。

第四,违法行为和侵害事实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违法举动与侵害结果间存在因果联系,即违法举动的出现是侵害后果产生的原因。要断定某个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信用利益,就需要确定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内容是不是“公开”的,倘若没有被“公开”,就不会导致信用侵害的结果发生。

(二)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坚持财产性损害全部赔偿的原则。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理应涵盖因为损害事实所引发的所有损害。其一为赔偿经营损害,即根据经营者的现实损失确定赔偿区域,加之被损害的经营人的损失特别难计算清楚,赔偿区域以侵权人于侵权过程中由于侵权所取得的收益为准。其二为赔偿受害者为调查自身信用受损举动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为恢复信用支付的费用即民商事主体信用遭受损害后,此主体为恢复自身信用所产生的宣传及重建费用等。

信用权更多的基于保护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转及参与经济活动主体的财产利益,关于参与经济主体的精神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名誉权等人格权的加以保护,无须提供多重保护。

四、信用权的限制

(一)信用信息提供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根据规范的霍布斯定理,国家通过建立法律结构,使私人协议难以达成所造成的损失最小[9]129-137。对信用权的限制主要是以义务的形式体现。信用权的限制主要体现为信用权利主体有义务将其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信用信息向特定征信机构或政府职能部门提供或被获取,同时将该部分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用信息向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或特定信用信息使用者公开。这种信息提供和公开义务的基础是基于社会经济活动的其他参与主体进行保护的需要,这种制度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

(二)失信惩戒措施

根据“经济人”假设,假定人们对于法律是熟知的情况下,对自己在一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会通盘考虑适用法律行为所引致的法律后果,并做出恰当的有利于自己的选择[10]14。权利发展的现实文化语境中,最重要的是对个体价值的重视与尊重[11]27。

第一是经济惩戒。对于不遵守信用义务的民商事主体,会受到经济上的不利后果,这属于民商事法律范畴内的结果,属于对信用权的经济范畴的限制。比如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获得了申请融资企业、个人的征信情况,并且可以登录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网站查询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可以登录工商、海关等网站查询企业、个人的不良记录,在查询到相关不良记录后,申请人的信用评级将大幅下降,融资通过可能性大大降低,融资成本大幅提高。

第二是司法惩戒。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社会公众公布并向各级监管机构、金融单位推送,这种行为客观上会造成失信被执行人社会信用评价下降,造成失信被执行人在融资、置产、出境、注册公司等方面造成困难和较大程度的限制。

第三是行政惩戒。惩戒的主体是政府等部门,因此其行为存在行政性,政府可以对相应的人员的名单和记录进行公布,但是在整个过程中要以法律为基准,避免侵权。如2014年包括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等中央八个部门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将相关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推送给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将相关司法失信信息整理后对被执行人做出行政处罚行政限制等行为,这属于行政惩戒的范畴。

[参 考 文 献]

[1] 杨立新,尹艳.论信用权及其损害的民法救济[J].法律科学,1995(4).

[2] 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1993.

[3] 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吴汉东.论信用权[J].法学,2001(1).

[5]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6]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7]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8] 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M].北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9] [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张军,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

[10] 高亚鸿.西方经济学:第5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1] 钱宇丹,尹奎杰.当代中国权利发展语境论[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

[责任编辑:秦卫波]

Credit Right Based on the Perspective of Law and Economics

LI Jian-ge,LIU Wen-yu

(Post-doctoral Scientific Research Station,China Industries Transportation,Security Research Center,Beij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044,China)

Abstract:In our country,the credit right has not been taken as an independent right,at present the protection of the credit right is still not perfect.Credit is the main body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participation in the market economy,it is the product of the subjective ability and objective evaluation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subject.The credit is not only related to the property income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subjects,but also has great influence on the personal income,both of them depend on each other,and they are transformed into each other.In the market economy highly information,credit,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right to credit and the right to reasonable restrictions on market economic participation in economic activities has a very important significance.The paper is based on law and economics perspective,the establishment of credit in the pros and cons of cost-effectiveness analysis,and then the credit right attribute and scope,the right of credit legal relief and credit right restriction of carding and reflection.

Key words:Credit;Credit Right;Benefit Analysis;Restriction

[收稿日期]2015-09-16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0cfx188)。

[作者简介]李建革(1967-),男,河北石家庄人,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站长,党支部书记,管理哲学博士,应用经济学博士后;刘文宇(1982-),男,吉林长春人,北京交通大学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研究人员。

[中图分类号]D90-05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6201(2016)03-0104-04

[DOI]10.16164/j.cnki.22-1062/c.2016.0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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