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南海搜救活动中的船舶无害通过权

2016-03-07 10:51李志文
关键词:海洋法领海行使

王 崇,李志文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6)



论南海搜救活动中的船舶无害通过权

王崇,李志文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6)

在南海搜救活动中,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成立及行使关系到国际海上救援的进展速度,对在黄金救援时间内及时救助人命起着重要的作用。为此,应从理论上首先正面地确立搜救船舶的无害通过权,再以我国南海海域为视角,从南海救难舰本身的特殊属性、南海争议海域的存在以及南海诸国搜救合作的三个角度剖析出搜救船舶行使无害通过权的阻却性因素,最后从技术、立法、实践三个方面提出应对这些阻却性因素的思考。

南海搜救;无害通过权;搜救船舶

2014年3月马航MH370失踪事故发生后,各国积极地在南海开展救援活动。但在搜救过程中却面临着不可避免的挑战,使得搜救行动的进一步开展遭遇到了较为严重的阻碍。其中,以人命救助为使命的搜救船舶在南海各国海域的通行困境即是该次搜救活动中众多的阻碍因素之一。在缺乏相关合作条约的现况下,我国搜救船舶(尤其是军舰种船舶)通行至他国领海需要与享有该领海主权的国家进行协调,例如在马航事故中我国南海搜救船舶通行至越南领海附近海域时与越方的协调,以及通过印度领海实施救援的协调[1]。这种与领海之间的通行协调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复杂的协调过程延误海上救援的时机;其二,因地缘政治因素而使国家间海上争端被进一步强化。本文以搜救船舶所享有的无害通过权为切入点,一方面论证海上搜救活动中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行使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以南海海域为特殊背景分析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适用时可能产生的阻却性因素,并提出应对思考,以厘清因国家领海安全与遇险人员安全之间相互冲突而产生的法律边际问题,解决搜救船舶领海通行的困境[2]。

一、海上搜救活动中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成立

在南海搜救活动中,考虑船舶是否应享有无害通过权这一问题,首先需要从全局性、一般性的角度思考海上搜救活动中搜救船舶是否应享有这一权利。然而,就现有的研究来看,这一问题并无绝对的定论,对其所进行的理论研究也存在着若干分歧。在传统的国家搜救活动里,军舰往往发挥着搜救主导作用[3]。而在国际法实践中,即使考虑到通过他国领海是为了救助海上人命,考虑到国际法上人道主义原则的存在,军舰本身也并不当然地享有无害通过权,或者至少这种权利的享有与否处于较大的争议当中[4]。但随着搜救技术的发展及搜救行业的职业化,政府公务船、商船等不同船种在搜救领域中逐渐发挥着重要的作用[5]。搜救船舶不享有无害通过权的这一认定理应被重新思考。

(一) 关于理解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成立的理论分支

在现有的理论研究中,对搜救船舶是否应享有无害通过权的理论观点,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1.否定说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海上搜救行为是政府行为,因此一国海上搜救力量通过别国的领域时实质上是对被通过国主权的侵害,无害通过权不能成立[6]。这一观点的确立依据主要源于海上搜救活动中的政府行为与无害通过制度设立初衷之间的矛盾。在传统搜救活动中,政府是海上搜救的核心力量,而无害通过制度的设立是为商业航运的目的而使各国沿岸海为全体人类使用[7]。因此政府搜救活动与无害通过制度设立初衷相左,搜救船舶所享有的无害通过权不能成立,而要由一套完整的国家间的过境制度予以弥补。

2.限制说持限制观点的学者认为海上搜救活动中,搜救船舶适用无害通过制度于理符合,但具有过多限制,以至无害通过权在实践中的行使处于几乎不能的状态[8]。这一观点的确立依据源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中对无害通过制度的限制以及我国与多个南海国家间存在的海域争端。据此,无论是我国的国内法,亦或是相关国际公约,都没有明确排除搜救船舶的无害通过权,只是从一般的角度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加以了限制。而由于这些限制表现的相对宽泛,不同国家在理解的过程中存在着不同释义,以至引起若干歧义。因此,海上搜救活动中,搜救船舶的无害通行权虽然存在,但却陷入行使几乎不能的困窘,解决的方法则是设置跨国海上搜救准入机制予以强化。

(二) 笔者对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成立的认定

1. 对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成立的认定观点对于现存的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否定说的成立存在一个重要的前提,即是认定搜救行为本身应是政府公益救助行为,而无商业行为的存在。但这种现状已经在现代救助行业发展的过程中发生了改变,商船抢险救援力量已不可或缺。因此,否定说的观点不能适用于现代救助体系发展下的搜救船舶。而限制说的观点较为符合现代海上搜救中船舶无害通过适用的现状,是属通说观点。但这种说法也存在一些缺陷:其一,限制说过分地从反面强调了搜救船舶行使无害通过权的阻碍。该说为防止国家领海安全被破坏而将《海洋法公约》中无害通过权的限制直接加于搜救船舶这一客体之上,未准确理解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中相关规定的内涵,也未考虑到领海安全与人道主义救援之间的利益平衡。其二,限制说所思考的解决途径较为模糊。准入机制的构成与发展方向并未明确提及,其建立过程也较为复杂,不易被明确。因此,限制说虽具有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之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从正面上肯定并保障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成立与行使,在此基础上,分析这一权利行使的阻碍要素,寻求相对经济且方便的方式予以应对,以在维护国家领海海域主权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准确地救助遇险人员。

2. 对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成立认定的法律依据对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成立认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项:其一是《海洋法公约》。《海洋法公约》第17~20条的规定是无害通过权成立的法律基础。只要不违反《海洋法公约》的相关规定,沿海国就不能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9]。针对无害通过权行使的争议一般聚焦于军舰是否享有这一权利,而搜救船舶本身并不当然地等同于军舰,因此不能据此绝对否认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成立。其二是《救助公约》。根据该公约第三章3.1.3的规定: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缔约方的当局只是为了搜寻发生海难的地点和救助该海难中遇险人员的目的,希望其救助单位进入或越过另一缔约方领海或领土者,须向该另一缔约方的救助协调中心或经该缔约方指定的其他当局发出请求,详细说明其所计划的任务及其必要性。实质上,该规定并非是一种对搜救船舶行使无害通过权的限制,也并未越过《海洋法公约》的规定而对国家领海安全提供叠加的保护,而是从侧面肯定了这一权利。该规定可以作出如下理解:只有在搜救船舶进入一国领海实施搜救活动,或是越过一国领土搜救时方才需要相关国家予以批准,并适用所缔结的准入机制或其他协定。搜救船舶越过领海行为只要符合《海洋法公约》中对无害通过权行使的要求,这一权利就应被各国所肯定并予以保护。

3. 对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成立认定的理论依据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行使乃至保障不仅是海洋法、人权法理论的共同要求,也是其他南海问题解决的有力助推。因此,对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成立认定的理论依据可以分别从以下两个角度予以剖析:

第一,从海洋法相应理论出发,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成立具有相应的法理依据。如果船舶通行的使命在于救助人命,且救助者不严重危及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则其“通行”含义的基本范畴也应延伸至停船和下锚,并不限于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行。虽然立法未得以明确,但海洋法理论肯定了领海中所涉及到的救助义务[10]。据此,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成立不但未被限制,其通行的范畴也相对广泛,条件也较为宽松,是一种相对的便利。

第二,从人权法相应理论出发,搜救船舶无害通行权的成立具有相应的法理依据。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政府有义务保护该权利,而且如果政府疏于履行这一义务就将失去权力[11]。故作为拥有政府主导性力量的搜救船舶,有义务对海上遭遇危险的遇难者实施救助。曾在“The women on Wave”案中,法院就将《海洋法公约》中的无害通过制度与《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相结合,来判断船舶无害通过权的行使合法与否,并认定违反《欧洲人权法公约》中对人权相关保护规定的通行方式或目的应予禁止*See Women On Waves and Others v. Portugal. no.31276/05 Eur. Ct. H. R.(2009). Para.38, paras.43-44.。因此,从相反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这一问题,如果船舶使命在于搜寻与救助人命,从人权法理论角度出发便应予以肯定及保护。

4.对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成立认定的必要性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成立具有相应的必要性,而这一必要性在我国南海海域内的搜救活动则体现得尤为明显。无论是马航MH370事故之后我国搜救船舶进行搜救活动的涉事海域范围,亦或是我国争议海域面积的主要分布海域范围,都与我国南海海域有着不可脱离的关系,且这两者海域范围之间的竞合与冲突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我国南海问题的和平解决,容易引发地缘政治冲突。然而,正是基于这种现况的存在,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成立才具有成立的必要以及其立足之处,从而在南海问题解决方面为其权利的存在获取更多的支持。笔者认为,之所以作出如此判定主要是因为搜救船舶无害通行权的成立能够起到润滑助推作用,从而为南海问题的解决打开一个突破口。众所周知,南海问题复杂多变,其解决思路大多从宏观的角度予以调和,而假使搜救船舶的无害通行权能够获得认可,则其就能为南海问题的进一步解决打开一个微观的且是从具体合作领域出发的大门,从而有力地促进南海各国在搜救领域的进一步合作,为缓解南海各国尖锐化矛盾起到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成立并未被完全否定或限制,从法律及相关理论分析也可知其权利应首先得到肯定并给予必要的行使保障,并且以我国南海海域的现状出发,其权利的成立也有其必要性之所在。但由于搜救船舶本身性质较为复杂,易与国家领海安全问题相互联系,加之搜救过程可能伴随着多国的协作,其政治性干扰因素较为突出。因此,尽管存在相应的必要性,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行使依然包含着若干阻却性因素。

二、南海搜救活动中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行使的阻却性因素

尽管在海上搜救活动中船舶无害通过权的成立有其相应的依据以及必要性,且其权利的成立不容否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行使畅通无阻。笔者认为,这种权利行使的阻却性因素主要集中于我国南海周边各国间的船舶无害通行中,并切实地影响着我国南海的搜救活动。一方面,与黄海、东海周边国家相比,南海国家之间搜救合作经验比较匮乏,实质性的大型搜救合作活动寥寥无几;另一方面,南海地区的局势复杂,南海五国都相应主张各自在该片海域内的海洋权益,从而极易将船舶通行问题与海洋权益问题相联系,进而引发地缘政治冲突,阻碍正常搜救船舶的无害通行。因此,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行使在南海搜救活动中受阻明显。

(一)南海救难舰的特殊属性

在我国与南海各国之间的搜救活动中,海上救难舰发挥着重要的人命救助作用。从救难舰本身的性质来分析,这种船舶主要分为三类:商船、政府公务船以及军舰。在我国,商船进行抢险救援的实力虽然逐步提升,但力量仍不能成为主导,并且有实力进行海上搜救的商船大多由政府拥有或控股。例如我国在马航MH370搜救活动中,中远集团所属的“泰顺轮”于马航事故发生后最早抵达指定南海相关海域内进行搜救。在无害通过权实践中,最有争议的是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政府船舶的无害通过权问题,尤其是当这种救难船舰是属军舰的情形时,这一无害通行权能否得以行使[12]。对于政府商业船舶的无害通过权一般没有异议。在搜救实践中,海军海上救援力量往往经国家有关部门的请求加入至搜救活动中并成为国家救援力量的核心。据此,负有救助职责的国家海军救难军舰是否可以以救助人命为目的行使国家领海无害通过权,是领海通行中最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尤其是MH370事故发生后,南海诸国在实际进行搜救活动时,这一问题更引人深思。

关于救难舰的无害通过权的行使阻碍,主要有两点原因:其一,军舰的无害通过权至今仍然处于争议中。虽然救难军舰肩负着人命救助的道义使命,但其本质上仍为军舰的一种。而在国际法实践中,军舰的无害通过权仍不能被承认,或者至少处于争论的状态中[13]。出于对国家领海安全的考虑,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均不能承认军舰的无害通过。无害通过权的行使仍不能因其人命救助使命而在军舰船种上被确立。其二,舰艇搜救工作的性质与无害通过权行使要求相背。需要明确的是,搜救船舶行使无害通过权并非是其目的,而是搜救活动的便利性前提。假设在人道主义要求下救难军舰行使无害通过权得到肯定,但其为了达到搜救效果也必然会使用相关探测设备,包括可能会使用飞机起降搜寻。在这种情况下,探测设备的行使易引起沿海国对领海安全的担心,而飞机的起落更是《海洋法公约》中行使无害通过权所不被容许。救难军舰行使搜救下的无害通过权的阻却性因素因此而产生。

(二)南海争议海域的存在

争议海域,是指因国家海洋划界问题而产生且尚存在主权争执的海洋区域。南海是连接印度洋和太平洋的重要通道,并且也是渔业资源最丰富的渔场,其海底蕴藏着大量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我国在南海海域内与菲律宾、越南、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五国均存在海洋划界争议,并同时主张《海洋法公约》框架下的海域管辖权,进而形成了海洋权益争端。而正是基于这些争议海域的存在以及争议海域下海洋权益争端的存在,搜救船舶的无害通行权便无法在这片海域之上得以顺利的行使。笔者认为,南海争议海域的存在之所以能够成为阻却搜救船舶无害通行权行使的因素之一,主要原因在于他国非商业船舶驶入容易触动争议海域内的敏感因素。

以南海为例,包括我国在内的南海国家,在争议海域内进行维权执法以主张自身海洋权益的方式一般包括非商业船舶的驶入,其目的一般在于进行巡航执法以示主权或是进行必要的人员设备运输以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等。因此,如果南海国家中任何一方的非商业船舶频繁驶入南海争议海域之中,则必然会引起于相同海域主张海洋权益的其他国家的紧张与怀疑,从而引发地缘政治冲突,加剧国家之间矛盾与冲突。由于进行国际性海上搜救活动的船舶本身并不单纯是商业船舶,其更多的是政府公务船或是军舰,故其径直驶入我国南海争议海域范围内开展大规模搜救活动的行为必然会引起其他五国的担忧,使我国南海局势变得更为不稳定。据此可知,因其存在争议海域这样具有敏感因素的环境,并且在搜救船舶驶入南海争议海域搜救都变得如此困难的情况下,若想以救助人命为由轻易无害通过南海诸国的领海,则无疑更加艰难。

(三)南海诸国缺乏相应的搜救合作

南海国家之间搜救合作的缺乏,同样不利于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行使。这种搜救合作的缺乏主要包括了实践合作以及制度合作的不足两个方面:前者是指我国与南海诸国之间未能形成定期的、习惯性的搜救合作演习。历史上,我国与南海五国之间在搜救合作演习上的合作交流较少,一直未能形成定期的搜救合作演习。后者是指我国与南海诸国之间未能形成有效的搜救合作协定,也未能在制度层面上就两国搜救合作问题达成相应的共识。我国作为《救助公约》的缔约国,其搜救活动必然要受到该公约的约束,但在南海诸国中,泰国、菲律宾、马来西亚、柬埔寨四国至今未加入该公约,这就意味着《救助公约》对这些国家不发生相关的法律效力,我国与这些国家进行搜救合作就必然缺乏相应的制度基础。笔者认为,我国与南海诸国之间搜救合作的缺乏阻碍船舶无害通行权行使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1.搜救船舶无害通行权的行使需要长期习惯性的合作通行支持南海国家之间搜救实践合作的缺乏将直接影响搜救船舶无害通行权的行使。尽管搜救船舶的无害通行权从理论上而言能够得以成立,但毕竟搜救船舶并非单纯的商船,且我国南海海域内存在大面积的争议海域,故南海搜救活动中,搜救船舶无害通行权的顺利行使离不开周边国家的常态化认可。这表明,南海诸国之间应加强对话交流、合作演习以及制度订立等多种方式,使搜救船舶的无害通行渐渐形成一种地域性习惯做法,以此逐渐缓和这种通行所可能带来的冲突。如果没有这种习惯性的、合作性的通行合作,那么,这种无合作交流式的肆意通行势必会产生国家之间的矛盾,从而不利于搜救船舶正常地开展救援工作。

2.搜救船舶无害通行权的行使需要国家之间的制度协定作为根本保障南海国家之间搜救制度合作的缺乏将根本地影响搜救船舶无害通行权的行使。搜救船舶无害通行权能够得以顺利行使,从直接因素上来看根源于国家之间习惯性的交流合作,而从根本因素上来分析,其根源于国家之间相应制度的确立。由于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涉及沿海国的领海安全,故除了国家之间需要在实践上予以认可之外,还需要制度层面上对搜救船舶的通行加以进一步的规范,这些规范包括了搜救船舶通行时所应具备的条件、所应携带的装备以及通行时所必须遵循的航行路线,等等。因此,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行使需要国家之间的制度协定作为根本保障。离开制度基础,搜救船舶的无害通行必然处于无规范意义上的通行,从而加剧与沿海国之间的地缘政治冲突。

三、对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行使阻却性因素的应对思考

面对南海搜救活动中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行使的若干阻却性因素,笔者分别从技术角度、立法角度、实践角度三个方面对解决因国家领海安全与遇险人员安全之间相互冲突而产生的法律边际问题提出一些建设性思考。

(一) 技术上的思考:对搜救船舶进行“特定化”处理

1.“特定化”处理的本源对搜救船舶进行“特定化”处理,是指对搜救船舶进行技术上的分类,形成并发展专业化、科技化、现代化的政府专业搜救船舶,并通过某种具体的方式,以获得其他国家的认可。“特定化”一词常见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理论中,设立“特定化”制度的初衷在于消除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针对货物本身所有权的纠纷,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笔者认为,虽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理论与海洋法理论实属完全不同的类型,但是这一初衷思想可以借鉴,只是在海上搜救理论中,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对象是国家。

2.“特定化”处理的缘由我国海上搜救工作,由国务院相关部委、军队有关部门组成的“国家海上搜救部级联席会议”负责,其办事协调机构为中国海上搜救中心[14]。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复,如遇某些海域(尤其是涉外海域搜救)地方救助力量不足时,中央及地方海上搜救中心与军队联系,由部队派出船舰、飞机给予支援[15]。事实上,我国专业搜救力量较为薄弱,缺少先进的装备和设施,尤其在涉外海域搜救时,政府专业搜救船舶的力量往往更加有限,不得不依靠军队的力量予以救援协助。而在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行使问题上,政府专业搜救船舶所带来的争议往往较少,军队船舰的通行却备受他国的阻拦,延误救援时机。因此,在面临国际性搜救行动时(例如马航MH370搜救),至少从船舰通行的角度而言,我国搜救行动进展并不顺利,需要从船舰本身的技术性问题予以思考。

3.“特定化”处理的方式及意义从技术上进行思考,对搜救船舶进行“特定化”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个步骤:首先,提升专业政府搜救船舶的搜救能力。将军队先进的技术设备、人员管理经验等引入至专业的政府搜救船舶。在涉外海域搜救,从原来的部队船舰力量主导逐渐转变为政府专业搜救船舶主导。其次,将专业政府搜救船舶“特定化”。为了满足国家间涉外海域通行的需要,区别其他军事船舰、商船和民间救援船舶,简化各国设定通行准入机制的繁琐程度,可以通过对这些政府搜救船舶进行特定化处理,例如设定统一的搜救船舶标记,或采取必要的登记措施等。最后,特定化应努力寻求承认。这是指将这种特定化处理的方式争取在搜救公约缔约国之间,乃至其他周边海域国家间获得承认。一方面,政府专业搜救船舶本身的国家人道主义救援性质突出,有利于减少军事搜救船舶无害通过的困境,减少国家间的争议。另一方面,相比较于订立过境通行制度,亦或是航行准入制度的不经济性及协商困难性,政府搜救船舶的特定化处理虽不能完全解决无害通过权行使的争议,但获得国家间的初步认可却相对较易。这便对消除搜救船舶的认识分歧及其可能带来的领海安全担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能加速政府专业搜救船舶越过领海进入涉事海域实施救援,防止延误救援时机。

(二)立法上的思考:界定应急搜寻阶段的概念、范围及活动规范

由于搜救活动存在复杂的阶段构成,并且各国在该阶段中对于相关法律概念及其界定的认识并不一致,搜救船舶的无害通行因此受到阻碍。《救助公约》第一章(1.3)虽解释了若干名词,但并未对“应急搜寻”做出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基于搜救船舶通行过程始于应急搜寻阶段,且该阶段是整个搜救活动中的黄金阶段,故有必要进一步从立法上规范应急搜寻活动。具体而言,应从三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予以规定:第一,明确应急搜寻阶段的概念。我国国内立法及相关国际公约应明确提出应急搜寻阶段的概念。应急搜寻阶段是指接到搜救分配指令后,调动相关船舰奔赴涉事海域执行搜救任务的阶段。第二,界定应急搜寻的范围。应急搜寻这一阶段的起始时期于搜救任务分配结束时,至进入涉事海域锁定搜寻区域时止。如果搜救活动涉及多国、跨区域的合作,则应急搜寻结束并确定区域后,在国家协商的基础上,转入长期搜救阶段中。应急搜寻活动应由以下两个工作模块构成:船舰奔赴涉事海域(其间可能通行至他国领海)和进入涉事海域锁定搜救区域进行搜寻。第三,规范应急搜寻的活动。立法应予以强调:在船舰奔赴涉事海域的过程中,若船舰奔赴路线通行至他国领海,则通过应符合《海洋法公约》第17~20条的规定,尤其在通行至他国领海过程中不能使用飞机起落搜寻,不能使用高科技设备探测他国领海;在进入涉事海域锁定搜救区域进行搜寻的过程中,如果该区域位于他国领海,则搜寻应获得沿海国批准。

(三) 实践上的思考:加强南海国家间搜救合作演习

进行海上搜救演习能够使搜救国正确使用且熟练各种救援设备和救援机制,并促进国家间搜救交流合作。另外,加强南海国家间搜救合作演习能够为其进行制度合作奠定坚实的基础。南海国家之间搜救合作的演习对国家间强化搜救船舶通行至他国领海的无害认识,更充分及时地保障搜救船舶无害通过而最终驶至指定海域执行搜救任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我国与周边国家间搜救合作演习活动较少,其他国家对我国搜救船舶的状况及搜救过程的各个阶段并不熟悉,也没有达成相关共识,这便使得搜救船舶在无害通行至其他国家领海中时容易引起他国对自身国家领海安全的担忧,进而阻碍沿海国家间搜救船舶的无害通行。因此,《救助公约》中关于对搜救船舶通行问题的规范在南海搜救合作中难以形成地域性习惯,进而约束南海周边的缔约国。故从实践上,加强沿海国家间搜救合作演习有助于缓解这一困境,为便利搜救船舶无害通行至他国领海展开搜救活动有着积极的意义。

关于加强沿海国家间搜救合作演习,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递进思考:第一,制定相对完备的搜救合作计划。这是加强沿海国家间搜救合作演习的前提,是搜救合作必备的基础。据此,我国可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救助公约》及《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的相关规范为基础,根据我国在不同海域下与相关国家的搜救实践状况,制定搜救合作计划,包括搜救合作演习进行的主体、海域、船舶、完成工作、预期目标、相关规范(其中就应包含搜救船舶无害通行他国领海的相关问题)等。第二,与沿海国家进行搜救双边合作演习。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搜救双边合作演习应始于双边合作,并且主要针对的国家应是《救助公约》的非缔约国。从双边合作出发,与公约非缔约国形成良好的搜救合作实践,再带动其他周边海域的国家进行多边搜救演习合作,以形成较为紧密的合作团体。这对进一步缓解因《海洋法公约》中不同国家对搜救船舶无害通过权的开放性解释而带来的通行困境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 范烨民.从马航MH370事件看国际联合救援的问题与对策[J].新西部:理论版,2014(9):168-169.

[2] 刘萧.MH370海上搜救启示[J].中国船检,2014(4):66-69.

[3] 查长松,李大光.马航失联航班救援行动凸显海军海上救援作用[J].中国军转民,2014(4):70-73.

[4] 周鲠生.国际法:上册[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320-321.

[5] 杨凯.商业机构参与海上搜救联合行动前景分析[J].商场现代化,2014(17):201-203.

[6] 李毅龙.南海搜救合作法律机制研究[D].海口:海南大学法学院,2012:16.

[7] Hall W E. International Law[M].Sixth Edition.Oxford:Palala Press,1909:157-158.

[8] 向力.南海搜救机制的现实抉择——基于南海海难事故的实证分析[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6):50-58.

[9] 邵津.国际法[M].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32.

[10] 曲波.海洋法与人权法的相互影响[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5):89-95.

[11] Shestack J. The Jurisprudence of Human Rights [J]. Human Rights in International Law, 1984,1:73-74.

[12] 贾兵兵.国际公法: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199.

[13] 屈广清,曲波.海洋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70.

[14] 王焕.我国海上搜救情况浅析[J].天津航海,2010(3):59-61.

[15] 于庆明.我国海上搜救工作现状及改进建议[J].交通世界,2002(1):54-57.

[责任编辑:王怡]

On the 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 for the Ships in the Maritime Search and Rescue of the South China Sea

WANG Chong, LI Zhi-wen

(Law School,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6, China)

In the marine search and rescue of the South China Sea, the establishment and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 for the ships relate to the pace of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rescue, playing an important role in saving lives in time within the golden window. Therefore, to begin with, it is supposed to positively establish the 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 for the search and rescue ships in theory. Then the water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should be taken as the perspective to analyze the resistance factors that hinder the 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 for search and rescue vessels from the angels of the special properties of rescue vessel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the existence of disputed waters in the South China Sea as well as the search and rescue cooperation among the countries around the South China Sea. Finally, som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to cope with these resistance factors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technology,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search and rescue in the South China Sea; right of innocent passage; search and rescue ship

2016-03-31

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12JZD048)

王崇(1991-),男,黑龙江佳木斯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2015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D 993.5

A

1004-1710(2016)04-002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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