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娟, 闵 丹
(1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8; 2 湖北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8)
遗嘱变更保险受益人之法律效力
李 娟1, 闵 丹2
(1 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8; 2 湖北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68)
遗嘱变更受益人是否有效,我国保险立法无明确规定。学者多以遗嘱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且遗嘱不得处分保险金为由,得出遗嘱变更受益人无效的结论。而各国家立法与司法态度迥异。就我国而言,一方面,立足于我国保险实务与对被保险人意愿之尊重,根据现行相关立法,理应承认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从遗嘱本身的法律性质而言,遗嘱变更受益人之有效性也并非没有理论基础。为维护保险人正当利益,在保险人未知悉的情形下,遗嘱变更受益人不得对抗保险人。
遗嘱; 受益人变更; 立法比较; 法律效力
按照我国现行保险立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要书面通知保险人。惟这一规定仅针对一般,未涉及特别情形。保险实务上,由于被保险人不了解变更受益人的程序性要求,而多采用遗嘱来变更受益人,其结果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遗嘱并不知情,在被保险人死后将保险金支付给了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受益人,导致遗嘱中的受益人心生不满,引发诉讼。遗嘱变更受益人之效力如何,何人为真正受益人,我国立法无明确规定,保险理论界、实务界分歧较大,导致司法裁判不一。因此,如何理解遗嘱变更受益人行为之性质及其法律效力,对于我国《保险法》变更受益人条款的正确适用和保险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遗嘱变更受益人之法律效力,保险理论界素有分歧,实务界更是以否定者居多。究其原因,一方面,多数学者与实务界人士严格按照字面意义解释法律条款,导致遗嘱变更受益人得不到立法层面的支持;另一方面,学者对保险金性质的认定存在偏差,无法构建遗嘱变更受益人有效性的理论基础。
1.1 遗嘱变更受益人的立法困境
我国《保险法》上有“变更受益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这一程序性要求,而遗嘱变更受益人行为不符合这一要求。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亲自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很强的隐私性,只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会予以公布。因此,被保险人立遗嘱时,不会将遗嘱内容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人也没有必要通过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而可以直接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了。遗嘱行为的私人性与隐秘性决定其无法满足受益人变更的通知要求,这使得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效力受到坚守“变更受益人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要求”的学者的质疑[1]。
1.2 遗嘱变更受益人的理论困境
否定遗嘱变更受益人效力的学者认为,遗嘱是立遗嘱人对自己生前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遗嘱有效须满足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上,除特殊情况,遗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实质要件则包括被处分的财产必须为立遗嘱人自己的生前财产。用遗嘱变更受益人,实质是用遗嘱处分保险金,被保险人能否用遗嘱变更受益人,取决于保险金的性质是否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前财产。而所谓保险金,是在被保险人死亡后由保险人支付给受益人的财产,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前,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人并无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即保险金并不存在。因此,保险金并非被保险人的生前财产,被保险人自然不能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理,其用遗嘱变更受益人而处分保险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无法产生效力[2]。
在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效力问题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态度迥然不同。探讨这种差异产生的缘由,对我国的立法选择有借鉴的作用。
2.1 两大法系的立法例比较
在大陆法系国家,其保险立法上对变更受益人并无程序性要求,对于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效力也多持肯定态度,不同在于,有的是通过立法直接认可,有的则不对受益人变更做任何限制规定,实为间接认可。前者典型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保险金受益人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予以变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1条规定:“受益人经指定后,要保人对其保险利益,除声明放弃处分权者外,仍得以契约或遗嘱处分之。”德国《保险合同法》第159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有权不经保险人同意指定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或者指定他人替换受益人。”至于以何种方式变更受益人,立法并不干预,则遗嘱变更受益人当然有效。
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在立法上对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效力作出判断,但对变更受益人有程序性要求,即被保险人需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完成保险单批注方可。而在司法裁判上则普遍否认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效力。理由在于,从事实而言,“在大部分情况下,保单持有人既然有能力立遗嘱,自然也就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来履行保单规定的变更手续;不按规定来变更,单凭一份遗嘱就想达到目的,这显然不行。”[3]换而言之,保险持有人如果真想变更受益人,完全可以按照要求来履行变更手续,不按照规定履行变更手续,只能说明其变更受益人的意图并不存在。
2.2 两大法系分歧的原因
各国立法赋予被保险人指定与变更受益人之权利,体现了对被保险人意愿之尊重,而如何尊重被保险人意愿,两大法系国家做法不一。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要遵守特定程序,采何种方式变更受益人也凭其自愿,可谓对被保险人意愿之尊重到极致。至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之行为是否有效,则只能通过民法的一般规则予以判断。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保险行为更重视保险法上的规范而非民法上的规范。法官认为,尊重被保险人意愿,一方面是以非正式的证据为基础来判断其真实意图,另一方面是通过遵循法定手续来推定其真实意图,两相比较,后者更能确定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要遵循法定程序的要求[4]。但这也并非铁板一块。考虑到保险实务上特殊情形,为真正尊重被保险人意愿,对法定程序要求未做严格解释,不要求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完全符合要求,而只需要基本符合要求即可,此即所谓“基本符合规则”[5]。因“基本符合规则”已经考虑了特殊情形,较大限度尊重了被保险人的意愿,因此,不再支持被保险人通过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
两大法系对遗嘱受益人变更效力的态度分歧与其保险市场有极大关系。保险实务发端于英国,发展于美国,因此,英美法系,尤其是英美两国,其保险市场已经发展到高级阶段,被保险人的保险意识较强,懂得重视与遵守保险规则,因此,要求被保险人遵守保险规则较为容易。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与实务均不及英美,对被保险人要求过高,可能因其疏忽,导致其行为不合规范而无效,失去保险之保障,因而立法更注重被保险人权利之保护,意愿之尊重,对变更受益人之方式采宽容态度可见一斑。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立法上却效仿英美法系国家,如果对立法再作严格解释,对被保险人而言显然不公,也难说真正尊重了被保险人意愿。而且承认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效力并非没有理论上的支持。
3.1 立法条款的合理解读
若仅从字面上对我国《保险法》关于变更受益人的程序性规定做严格解释,则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无效,但这一结论令人难以接受。一方面,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被保险人对于保险的知识了解甚少,对其而言,变更受益人是处分自己的保险单利益的行为,自己既然有权处理,则该如何处理也应该有自由的权利。这一认识导致在实务上被保险人忽视保险合同的规定,而以一己之愿来行使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将这种行为视为绝对无效,很难说尊重了被保险人意愿,也“有违私法自治的原则”[6]。另一方面,我国立法仅规定应该书面通知保险人,但并没有对未书面通知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无效的法律行为需要立法做出明确规定,如果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后果的,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
申言之,立法既然没有明确禁止用遗嘱变更受益人,就应该承认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效力,以真正尊重被保险人意愿。
3.2 遗嘱的法律性质
遗嘱变更受益人不用通知保险人也有效力,是基于遗嘱本身的法律性质。遗嘱是一种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希望达到一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要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满足一定的生效要件。就单方法律行为而言,是由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为,其生效要件,因是否有相对人而不同。有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生效要件为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如解除合同,在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到达另一方当事人时,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而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通知对方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如立遗嘱人不需通知任何人,遗嘱即为有效[7]。因此,如果采用一般方式变更受益人,属于有相对人(即保险人)的单方法律行为,通知方才有效,我国立法规定即属于此种情形;如果通过遗嘱的方式变更受益人,因为遗嘱本身即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无需通知也有法律效力,因此被保险人并无通知之必要。
被保险人用遗嘱变更受益人,不是处分保险金,而是处分保险金请求权,是合法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保险金虽然是被保险人死亡后才产生,不属于被保险人生前财产,但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就已经产生。依据我国民法理论与继承法的规定,保险金请求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属于权利人的财产,即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生前财产。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实质是将其享有的保险合同上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受益人,是对保险金请求权进行处分[8],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则是将保险金请求权进行再次处分。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的生前财产,被保险人当然可以用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
考虑我国保险实务之不成熟,为尊重被保险人意愿,理应赋予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至于如何解决保险人因不知情而将保险金支付给了原受益人,而遭遗嘱中的受益人追索的难题,韩国立法颇值借鉴。其《商法典》第734条第1款规定:“在签订合同之后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若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合同人不得以此对抗保险人。”具体而言,遗嘱变更受益人虽然有效,但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记载向原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再向新受益人承担第二次支付义务,新受益人依据遗嘱可以请求原受益人归还保险金。此一规则应可为我国未来立法修订与司法解释所采用。
[1] 宋素霞.保险金的给付不适用遗嘱变更[J].保险研究,2003(6):207.
[2] 陈会平.论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J].上海保险,2003(8):24.
[3] 小罗伯特 H.杰瑞,道格拉斯 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李之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65.
[4] 约翰 F 道宾.美国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55.
[5] 肯尼斯 S.亚伯拉罕.美国保险法原理与实务[M].韩长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306.
[6] 高宇.论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之变更[J].当代法学,2004(6):80.
[7] 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0.
[8] 江朝国.论被保险人有无指定受益人之权[C].保险法论文集(三).台北: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0:356.
[责任编校: 张 众]
An Analysis of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Insurance Beneficiary Changing by a Will
LI Juan1,MIN Dan2
(1SchoolofEconomicsandManagement,HubeiUniv.ofTech.,Wuhan430068,China; 2SchoolofMarxism,HubeiUniversityofTechnology,Wuhan430068,China)
There is no clear rules in China’s insurance legislation for the validity of changing the beneficiary by a will. Scholars often come to draw a conclusion of the invalid changing of the beneficiary by a will because the insured do not inform the insurer, and the insured cannot dispose the insurance claims by a will. Different countries have different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attitudes to this problem. As far as China is concerned, on the one hand, based on our insurance prac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insured wishes, we should admit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insurance beneficiary changing by a will through a reasonable understanding of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On the other hand, on account of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will, the insurance beneficiary changing by a will also has theoretical ground. To preserve the insurer’s proper interests, if the insurer does not know the truth, the changing shall not be against the insurer.
will; insurance beneficiary changing; legislation comparison; legal effect
1003-4684(2016)03-0014-03
D925
A
2016-03-19
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13d031)
李娟(1972-), 女,湖北鄂州人,经济法硕士,湖北工业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