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光富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论我国新闻作品著作权法调整的认识误区与改进
向光富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目前围绕新闻学中新闻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理论及实务中存在四个代表性的认识困惑:修订法律是否必要及紧迫、新闻作品客观性与可版权性是否矛盾、新闻作品著作权是否与公众知情权不可调和、“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的解释是否合理。厘清这些困惑及其相互的关系,有助于对著作权法调整新闻学中的新闻作品的立法提出新的改进,以适应新形式下我国新闻产业化的发展趋势。
时事新闻;新闻作品;认识误区;著作权法修改
“普通法系的经验主义传统,使该法系中的法官、学者不过度依赖确定性概念的指引”[1],在大陆法系国家,以严谨的法律概念为代表的精巧法律制度对法治秩序的维护作用也不可或缺。法治秩序需求是变动不居的,而法律制度供给一般是稳定的,为了缓解二者的张力,至少有法律解释、法律拟制与法律革命这三种方法*参见王涌.分析法学与中国民法的发展[J].比较法研究,1997,(4);梅因认为有三种方法:法律拟制、衡平和立法,参见[英]梅因著:《古代法》,高敏,瞿慧虹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33页。。可见,及时、能动及科学制定、修改以及解释法律,在成文法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基于此认识,以建立符合我国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著作权法治秩序为出发点,审视我国对新闻学中新闻作品进行调整的著作权法规范,自从颁布以来,至今竟然没有做过任何实质性的修改;国务院法制办2014年6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此也未提出新的修改。究其原因,并非该法仍然能够满足现实需求,而是因为我国对著作权法调整新闻作品的相关研究不够深入以及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困惑。笔者在对这些困惑进行深入分析的基础上,试论了其相互关系,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立法改进措施,以求教于方家。
“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我国立法者对立法必要性的认识已经落后于形势发展之“轻舟”。
第一,我国新闻媒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业化发展需求增强。一方面,随着文化体制改革的深入,并非所有新闻媒体都应当固守事业性质已经获得一定共识,新闻媒体产业化*1992年中共十四大以后,新闻界跨越了对新闻事业只属于上层建筑的认识,并对其信息产业属性达成共识。媒体竞争的直接目的是争夺受众,最终目的是争夺广告,发行量、收视率、收听率成为媒介的成败标志,广告成了媒介的生命线。已经达到较高水平,竞争更加激烈。为了解决原创性新闻少、新闻来源少的问题,业内已经逐渐形成了一些市场化的新闻采编行业惯例。例如,媒体对提供新闻线索、信息给予奖励或报酬的情况已经比较流行[2]。另一方面,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新闻内容生产者更加多元化,新的新闻内容生产者往往不再是传统纸质媒体那样的事业单位,它们对新闻内容的著作权意识必将更高*例如,2011年6月23日北京突降10年来罕见的最强降雨,部分地铁站进水。网友“水葆拉”发出的“地铁瀑布”图片被多家媒体作为头版配图,之后他就新闻图片的著作权向相关媒体主张了权利。。
第二,我国新闻媒体面临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新闻传播行业步入了全球化的竞争时代。我国媒体将越来越需要直面与国际主流媒体的竞争,而竞争的结果不仅关乎我国传媒的市场份额,更关乎我国软实力的竞争[3]与话语权的争夺。既然要与外国媒体竞争,就不能忽视我国媒体面临的游戏规则的竞争问题[4]。若我国对新闻作品保护程度长期低于其他国家,势必制约我国新闻媒体国际竞争力的提高。
第三,技术发展对传统媒体盈利模式的空前冲击。移动互联网时代,网页就是出版物,复制极其便利且成本低廉。以报纸为例,一方面,新媒体上传播了海量的信息,但大多数原创的高质量严肃新闻仍然来自报纸[5],“报纸挖掘新闻,其他媒体包装新闻”的格局没有改变。另一方面,新媒体却将报纸的传统商业模式逼到了墙角:平面广告急剧下滑,远远超过了新增数字广告的收益;报纸订阅数量逐年下降*根据Editor&Publisher的最新研究:大约1/3阅读在线电子新闻的用户对传统媒体失去了兴趣,报纸购买率下降了18%。参见赵筱赟:《十年后的中国远超你想象》,http://pit.ifeng.com/a/20160104/46931972_0.shtml,2016-01-04.,其他来自阅读行为控制的新营利模式(例如网络版的“付费墙”业务*“付费墙”(Pay Walls)是媒体对其网络版设立付费门槛的简称。据估计,2012年底前,美国20%的报纸将采用付费墙制度。参见辜晓进:《报纸付费墙,由“试水”到“全情投入”》,《新闻实践》2012年第9期。)尚未成熟,因而经营成本压力空前增大。这些因素势必挤压对报纸等传统媒体采编力量的投入,甚至威胁到这些媒体的生存。
第四,新闻内容提供商竞争生态的恶化。多年来,我国媒体刊发的时事新闻同质化现象较严重,时事新闻抄袭现象不绝于耳[6],甚至出现了根本没有采编力量的“空壳媒体”[7],进入到移动互联网时代后,这种现象反而呈现蔓延之势。对此,虽然法律只是调整手段之一,但决不能忽视有良法可依的重要性。
总之,我国对新闻学中新闻作品进行调整的著作权法规范的修订,已经错过了向市场经济转型、入世、互联网普及这三个重要窗口期,并忽视了竞争生态恶化的现象,这对我国新闻内容提供商的影响可以说是“招招见血”。对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完善的机遇期,国家版权局在《关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有清醒的认识,遗憾的是与本文相关的对策却明显不足。
国际上先进的著作权立法经验表明,著作权法应当敏锐应对经济发展需求、技术进步需求、产业发展潮流[8]。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传统新闻媒体,在体制上属于事业单位,其生产新闻作品的模式是赞助制:记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写稿,新闻作品均属于公共产品;新闻作品的宣传功能往往大于信息传递功能,相对远离受众;媒体间不存在太多基于新闻内容的竞争。而著作权法秩序下,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的区别(主要是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生产[9])越发明显。媒体产业化语境中,新闻内容生产者被定位为竞争性的新闻作品的生产者,新闻作品的私人产品性质在增强;受众对新闻内容享有广泛的选择权,加剧了国家间对基于新闻传播形成的软实力的竞争,进而传导到著作权法这一市场化文化资源配置制度优劣的竞争。近年,越来越多的国内受众倾向于首选从凤凰网及国外新闻媒体的中文网站获取新闻,这不能不表明本文论题的紧迫性。
新闻专业主义*专业主义的要旨是为某个职业寻找一个自为自足的立足点,从而规范这种职业的职业理想、道德标准、行为准则等。坚持新闻学中的新闻作品应当具有客观性、准确性,但并不能因此排斥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这需要从新闻写作理论和著作权法基于构建的文学作品观说起。
西方先后出现过四种影响深远的新闻写作理论:(1)客观报道理论,强调新闻报道应客观公正地反映现实,独立进行判断;报纸只记录事实、报道客观,不评述事实。该理论开创了西方新闻报道与写作的新时代,至今依然是各国记者新闻写作必须遵循的准则。(2)深度报道理论,强调将原有新闻之要素加以扩大和深化,写成报道。(3)新新闻主义理论,主张将新闻报道与文学创作联姻,按照文学创作的方式来写新闻。(4)精确新闻学理论,观点是记者在采访新闻时,运用调查、实验和内容分析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来收集资料、查证事实,从而报道新闻。上述理论在世界范围内产生的巨大影响,于20世纪80年代后传入我国,被我国传媒业采用[10]。与此相对应,文学理论中有模仿说、表现说、再现说、文本说、读者说以及产品说等各种作品观[11],其中模仿说认为文学作品都是来自对客观世界或他人作品的模仿[12]。而著作权理论选取了文学理论作品观中的表现说及产品说,作为其正当性的理论支撑。表现说强调了人类的能动性,认为作品是人内心思维外化的结果,作者不仅仅是写者(writer),而是创造者(author);产品说则认为作者是产生作品这一劳动成果的生产者。表现说及产品说分别成为作者权体系及版权法体系国家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它们都将作品归功于作者。
上述新闻学写作理论与文学理论有何种对应关系呢?新闻主义理论明确主张回归文学;符合精确新闻学理论完成的作品类似于学术论文;符合深度报道理论完成的作品表现为解释性、调查性、预测性报道,无法脱离一般文学创作方法,从这三种理论指导的新闻作品的表现形式看,都落入了作者权体系国家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围。而客观报道理论要求新闻作品具有真实性,客观公正地“反映”现实,“记录”事实,实际上要求尽可能减少人为取舍,并强调客观性与中立性特性。这就留下一个问题,客观报道理论是否应当归入模仿说?与前三种理论指导下的新闻作品分别主张回归文学、类似于学术论文、无法脱离一般文学创作方法的特征相比,客观报道理论指导下的新闻作品实际上是最具有新闻作品特征的作品。如果归入模仿说,就意味着,所有“最新闻”的新闻作品,反而不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客观报道理论的要求实际上包括两个层面:新闻真实与新闻客观。“新闻真实”是指“传播形态”的新闻与其所反映的客观对象“新闻事实”相符合[13]。这种“符合”反对编造或伪造事实,拒绝无中生有或歪曲事实的“创造”,要求以纯粹的事态信息为目标,自觉地不介入报道者(个人或媒体)的意态信息和情态信息,并努力消除传播语境信息对事态信息的不当干扰[14]。这种符合通过“客观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表达”的比对而得以验证。显然,“新闻真实”的要求只适用旨在复制、反映客观事实的新闻作品,即其对象范围是“纯新闻”。“新闻客观”是指加工新闻信息时不带有偏见,“放弃、隐藏自身的倾向性和想象力”[15]。“新闻客观”发生在有“传播形态”的新闻的基础上;“新闻客观”的要求适用于旨在对描述新闻事实的“传播形态”的新闻观点进行评论的新闻。
贯彻客观报道理论就应当将描述新闻事实的“传播形态”的新闻与对该新闻的分析分开[16]。可见,符合客观报道理论的新闻作品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整个作品近乎等同或高度接近于“客观事实”的“表达”,它被视为客观事实。其中或许体现了“发现”事实的贡献,但却不体现“表达”的贡献,因为每个人以此事实为基础的表达均无明显差别,它没有创作空间;而且,由于“发现”的贡献发生在“表达”的贡献之前,根据Feist案确立的“创造”与“发现”区分原则[17],此种“发现”的贡献并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因而不具有可版权性。其二是整个作品由等同或高度接近于“客观事实”的“表达”以及合乎新闻行业规范的其他评论、预测等“表达”组成,其中评论、预测等“表达”存在足够的表达可能,因而具有可版权性。总之,客观报道理论反对的“创造”与构建著作权法的表现说所指的“创造”含义——作者在创作新闻作品过程中的对信息材料加工组合的智力付出并不矛盾。这样看来,客观报道理论不应当完全归入模仿说*笔者之前的论文中认为完全可归入,现在予以纠正。,部分“最新闻”的新闻作品,被视为客观事实,确实反而不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现实中绝大多数新闻作品都符合客观报道理论,但它们明显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以比较法的视角看,美国著作权法理论将地图、名录、编目、索引、描述历史的文章、科学论文、旅游指南、电话号码簿、新闻学中的新闻作品等都称为事实作品[18],它们的共同特征是应当尽量确切地反映客观事实,但这并不是说它们都没有创作空间,会绝对地千人一面,进而不妨碍其中满足独创性要求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所以,用新闻作品的客观性、准确性等属性来否认所有类别的新闻作品的可版权性的观点是错误的。
著作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其行使方式是对使用作品的行为*《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信息网络传播、放映等十几项使用方式。进行控制: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新闻学中的新闻作品如果享有著作权,不会当然地增加传播成本并转嫁给受众;关键的问题是,在媒体产业化背景下,如果无法依据著作权而对媒体产生经济激励,很多新闻信息就不能被发掘。著作权法与信息获取的自由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
首先,著作权法本身预设能兼顾权利人与公众利益平衡。第一,体现在立法目的上。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通过给予著作权人一定时期内对作品的排他性权利,促进全社会知识总量的增加。第二,体现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作品的思想/表达二分法、独创性原则、使用期限、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都为权利行使划定了边界,防止权利过度扩张而影响到公众正常获取信息。第三,体现在著作权法运行的机理上。著作权法调整的对象是作品,具有信息属性。“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生产,但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使太多的信息被使用”[19],这一信息产权“悖论”同样适用于理解作品的生产。任何制度都有其制度成本,身处有用信息稀缺的时代,公众应当学会接受著作权制度的运行成本:它是一种“必要的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首先规定了“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进而规定“时事性文章”可以适用合理使用,除此之外的新闻作品,是普通作品,这总体上也是为了贯彻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兼顾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
其次,著作权制度使公众“知情权”受到损害的说法没有依据。著作权法促进了而不是阻碍了公众知情权。知情权(或知晓权)是从新闻自由权利中引申出来的一项具体内容[20]。广义的知情权包含了公法领域的知情权和私法领域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法领域的知情权,即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21]。美国记者肯特·库柏(Kent Copper)于1945年最早提出知情权概念时,它是指公法上的权利,到了当代,它才被扩展到私法领域。在私法领域,它是指公众依法享有知悉在私法领域发生的与自己密切相关的各方面信息的权利,如公民的出生概况、健康状况、居住环境等基本情况。公法领域知情权的义务人是公权力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例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提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例如,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私法领域知情权的义务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都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规定了生产者的告知义务,《保险法》《证券法》规定了服务提供者的告知义务。可见,私法领域单个消费者的知情权一般可以根据法定义务及合同义务要求而得到保障,只是在特殊情形下可能涉及较多消费者的知情权时,需要媒体来传达;在公法领域,除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机关外,人大、法院、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社会中介组织等,都掌握了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但它们尚未形成公开信息的制度机制,这才是影响公众“知情权”的根源。
再次,公众知情权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大。本文认为,超出了上述知情权范围的信息,虽然与公众生活相关,但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信息义务人,例如某些文体、娱乐、经济等新闻,其他媒体或公众不能以行使知情权为由,要求自由地、甚至免费地获取该信息。这种被泛化的“知情权”,与其说是一种法定权利,毋宁说是一种利益主张的修辞[22],以及搭便车、侵权行为的遮羞布。范冰冰“婚纱照”案的判决理由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原告弓禾公司以明星范冰冰、黄少祺为模特,拍摄了系列婚纱照。“灵域视觉网”转载了标题为“范冰冰黄少祺最新婚纱写真唯美动人”的文章及两人的5幅婚纱照。“首映视觉网”转载了“范冰冰代言婚纱照正式登陆大连”文章及两人的6幅婚纱照,除标题改为“范冰冰代言婚纱照”外,其他完全相同。原告同时以前述两网站为被告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它们移除涉案摄影图片并赔偿损失。法院认为,“婚纱照”图片及相关新闻报道文章属于时事新闻,因而不属作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3]。显然,本案中法院对知情权所涉及的信息理解,远远超出了正常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信息的范围,这类信息的生产或挖掘,完全来自于公法义务之外,它包含了信息生产人的创作与金钱投资,属于具有“私人产品”性质的信息。
综上所述,由于夸大著作权保护对受众信息获取的自由的阻碍作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新闻”“时事性文章”的外延被无限放大,从而著作权不保护的新闻作品及适用合理使用的新闻作品范围被扩大,客观鼓励了新闻传播者成为搭便车者的机会主义倾向,进而损害了新闻内容生产者的合法利益,降低了他们生产更多新闻内容的努力预期,最终导致“生产性努力者减少,分配性努力者增多”的恶劣“生态环境”。在移动互联网时代,信息总量无限增多了,但对用户真正有用的信息仍然处于供给稀缺状态。所以,新闻内容提供者提供激励的制度不可或缺,诚如学者所言,“消费者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从作者那里得到教益或者启迪,不仅仅靠感谢已经足够,他还有责任向作者支付报酬;否则没有物质上的来源,作者就不可能生存下去、不可能进行创作”[24]。
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1991年发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随即对“时事新闻”做出解释,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其后,2001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只对199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做了简单修改,将“社论、评论员文章”改为“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并在其后增加了一句:“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2002年发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未对原条例第六条做过改动。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而201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保留了2001年著作权法的前述规定。《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规定:“本法不适用于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进步之处在于放弃使用“时事新闻”的概念,但还是留下遗憾,因为“单纯事实消息”的内涵及外延的理解依然没有解决。
“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的概念不是我国新闻学中原生性的“民俗的概念”[25],因而无法在权威新闻学论著中找到对它们具体含义的明确解释[26],它们来源于立法者基于立法目的对“生活关系”*萨维尼认为,立法者对生活世界的“生活关系”取舍后,建构“法律关系”,形成法律规则及法律制度。参见朱虎:《萨维尼法律关系理论研究——以私法体系方法作为观察重点》,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的选择。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原理,“时事新闻”属于“单纯事实消息”,具言之,在立法原义上,“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都是指一种事实[27]。因而,它应当落入“公有领域”范围,是共同财产(common property)[28],进而不可能成为设定私权的对象。实际上,立法者将“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直接等同于事实,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跨过了“客观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表达”不同这一逻辑。一方面,所有新闻都是表达,另一方面,却又说,“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是客观事实。当然,也可以认为,这是立法者的“拟制”,如果是这样,则需要进行适当的解释。与民法中的“物”的概念不必与物理学中的“物”的概念一样,作为“分析的概念”[29],“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概念表达的存在,本来无可厚非。但是,法律作为确定利益边界之公器,“在法律概念的构成上‘必须’考虑拟借助该法律概念来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价值”[30],对实现规范功能具有可操作性,尽可能地做到边界清晰、内涵明确,使之作为一种逻辑的,被清理的形式语言,一种法律科学语言[31]。遗憾的是,“时事新闻”或“单纯事实消息”相关概念的立法技术差强人意,却并未引起立法机关重视。根据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制订参与者蒋志培先生回忆:“《若干解释》第十六条在送审稿的起草中,曾有过‘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但新闻照片和其他有创作性独特编写的文字消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的表述。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此稿中,认为涉及新闻的各类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就能得到保护,不必另行解释,……。”[32]事与愿违的是,《若干解释》颁布后,不断出现的时事新闻作品纠纷案*比较典型的案例是:2011年“地铁瀑布”案、2009年的范冰冰“婚纱照”案、2009年《经济观察报》诉中财网案、油画《总理在汶川》是否侵害摄影作品《告别北川》著作权的相关讨论、2003年张峻对雷锋照片进行版权登记引发的争议、新京报社诉浙江在线案、新京报社诉TOM案、吕厚民诉同升和鞋店案等。表明,相关法条含义并不清晰,难以作为有效的行为规则与裁判规则:成了大量侵权行为的避风港,导致了法官解释裁量空间过大*相关论述较多,典型论文有:郑丽艳、程艳:《时事新闻著作权的保护及完善》,《法律适用》2011年第11期;叶晓川:《论时事新闻与著作权法保护》,《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曹新明:《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之修改》,《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翟真:《版权法中“时事新闻”概念探疑》,《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4期;王迁:《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中国版权》2014年第1期;卢海君:《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政法论坛》2014年第6期。,也浪费了大量的学术资源。
通过是否有取舍空间来证明独创性高低是一个可行的思路。取舍空间与独创性成正比。“从外延上来讲,一般认为,人人均可为之的东西不具有独创性”[33],美国法院将这一原理称为“唯一表达标准”*参见叶晓川:《论时事新闻与著作权法保护》,《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以及卢海君:《论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8期。,联邦法院20世纪80年代曾正确地重申“如果某事物只有唯一选择的表达方式,则应属于创作构思,因而不受版权保护”[34]。同理,有学者对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的时事新闻的解释是:限于枯燥无味、没有个性的新闻,不包含具有记者创作个性与新闻描述在内[35]。在经济观察报社诉武汉中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鄂民三终字第73号.中,一审法院认为《人民币汇改》一文(主要内容是人民币汇改政策在美国国会听证会上引起关注和争论,约2400字),是著作权法规定的时事新闻。本文认为,一审法院的说理并不充分:对新闻学中文字新闻作品而言,虽然不能说字数多就一定存在创作空间,但是,诉争的作品是否因为字数较多而创作空间就大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法院没有说明是否不同人按何时、何地、何人、何事等四个要素组合得出的表达相同的可能性很小。在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南方都市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所谓单纯事实消息,其信息内容是由时间、地点、人物、事件为要素组成,具有时效性和客观性,不带有报道者的主观色彩、评论和修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12号.,每个人对这些要求的组合都不会有太大区别,也就没有取舍余地。所以,新闻学中的新闻作品中那些仅仅由最小的新闻要素组成的作品,缺乏取舍空间,近乎于单纯事实。再结合新闻学中新闻作品的体裁,就文字新闻而言,动态新闻中的简讯因取舍空间很小而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作品。同理,与文字新闻中的“简讯”具有同样性质的广播新闻也不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
而关于“时事性文章”,同样由于欠缺精准的解释,在实务中经常被不当地扩张解释。例如经济观察报社诉武汉中财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终审法院湖北高院认为,《国资法》一文是介绍在研讨会上参会者发表和形成的意见与分歧,是一种宣传性文章,仅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归纳和总结,没有作者个人任何观点在其中,更谈不上作者的分析。而该文也是对当前涉及国家立法政策问题的一种宣传报道,同样具有时效性、重大性,因而属于时事性文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鄂民三终字第73号.。实际上,对时事性文章的著作权保护限制,与硬新闻与软新闻的划分理论有一定关系。我国新闻学界以报纸新闻中的新闻与读者关系,把新闻分成硬新闻与软新闻。硬新闻是指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公众切身利益的新闻,包括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制定和改变,政局变化,市场行情,股市涨落,银根松紧,疾病流行,天气变化,重大灾难事故等。软新闻是富有人情味、纯知识、纯趣味的新闻[36],硬新闻要求尽可能及时、准确、量化,软新闻则不然。从体裁看,硬新闻在形式上与国内的动态消息基本相一致[37],从图像、声音及音像形式的新闻作品中,也可以找出“具有硬新闻特点”的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对硬新闻的认可,但该条款规定的新闻外延极为有限,而司法中有被扩大解释的危险。上述湖北高院认为《国资法》一文具有时效性、重大性就是这样的例子,因为要排除某种新闻信息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十分困难。一个可靠的做法是,将“时事性文章”扩大到硬新闻外延一致,而将对“时事性文章”使用的限制方式由现行立法的“合理使用”改为“法定许可”[38],从而达到激励新闻内容的生产与保障媒体利益的平衡。这在比较法上也是有依据的,例如德国就采用这一做法*参见德国《著作权法》第6节“著作权的限制”部分第49条。。
综上所述,由于新闻作品的客观性要求与可版权性、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与信息获取自由辩证关系的认识误区,导致著作权法保护新闻作品生产者与受众利益的天平出现了失衡:倾向于过分保护公众的利益,而忽略了媒体产业的利益;而部分媒体却打着维护公众利益的旗号,搭原创新闻内容提供者的便车,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并最终降低了新闻内容生产的合理预期。这些认识误区是立法与司法中“时事新闻”与“时事性文章”解释混乱的深层次原因,因为这些解释的混乱并非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有新闻作品中原创媒体与公众法益边界认识不清这一深层次原因。这些对立法时机的认识误区也具有间接影响,因为立法时机的认识误区并非仅仅是时机把握滞后等技术性问题,深层次原因是对作为立法动力的利益失衡未能及时、明确的体察。
因此,在理论及实践中,应当恢复对几个常识的认知:新闻学中的客观报道理论与记者的因创作新闻作品而享有的著作权并不矛盾;著作权法对符合法定要件的新闻作品授予著作权对新闻内容生产具有激励作用,对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具有正向促进作用。
[1]李琛.著作权基本理论批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104.
[2]张信国.值得关注的新闻“报料”现象——浅谈新闻信源的竞争与对策[J].新闻实践,2004,(8).
[3][美]约瑟夫·奈,王缉思.中国软实力的兴起及其对美国的影响[J].世界经济与政治,2009,(6).
[4]吴汉东.从应变到求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评析[J].法商研究,2012,(4).
[5]胡泳.报纸的未来[J].读书,2013,(12).
[6]李祖明.时事新闻的法律保护问题[J].知识产权,2003,(5).
[7]朱与墨.传媒产业化催生时事新闻著作权[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9).
[8]曹新明.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之修改[J].法商研究,2012,(4).
[9]李艳.物与美——论艺术产业中的审美与经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11.
[10]程道才.西方新闻写作概论[M].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3-50.
[11]陈杰.论著作权法视野下的作品观[J].知识产权,2012,(6).
[12][英]爱德华·杨格.试论独创性作品[M].袁可嘉译.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63.5.
[13]杨保军.论新闻真实的对象与本质[J].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3).
[14]杨保军.试论新闻收受的对象——新闻文本[J].新闻与信息传播研究,2004年冬季号;杨保军.论新闻真实的对象与本质[J].湖南大众传媒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3).
[15]翟真.新闻作品的版权性分析[J].中国出版,2013,(12).
[16]程道才.西方客观报道的理论与实践[J].当代传播,2003,(6).
[17]See Feist Publications,Inc.v.Rural Tel.Serv.Co.,499 US 340,350(1991).
[18]黄海峰.知识产权的表达与实践——版权、专利与商标史论[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6.
[19][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张军,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185.
[20]闵政.知情权的认定与保护:外国新闻界的经验[N].中华新闻报,2003-03-14:(6).
[21]林爱珺.论知情权的法律保障——新闻传播学的视角[M].上海:复旦大学,2007.
[22][古希腊]亚理斯多德.修辞学[M].罗念生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23.
[23]魏小毛.范冰冰“婚纱照”是时事新闻照片吗?[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0-12-22:(8).
[24][33][德]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115.
[25][29]Bohannan P.Ethnography and comparison in legal anthropology[M].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1969.410.
[26]向淑君.浅谈新闻作品著作权问题的三个认识误区[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1).
[27]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6.
[28]卢海君.论事实作品的版权保护.政治与法律[J].2008,(8).
[30]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6.
[31]杨雄文.系统科学视野下的知识产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6.
[32]蒋志培.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人民司法,2002,(12).
[34]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219.
[35]萧雄淋.著作权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12.113-114.
[36]李良荣.新闻学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38-40.
[37]张威.对国内有关“硬新闻”和“软新闻”界定的质疑[J].国际新闻界,1998,(4).
[38]向光富.论我国著作权法对新闻学中新闻作品的立法保护[J].知识产权.2013,(2).
责任编辑:李富民
The Reasons and Methods to Adjust News Works by Copyright Law of China:Misunderstanding and Improving
Xiang Guangfu
(LawSchool,RenminUniversity,Beijing100872)
Nowadays,when talking about adjusting news works in the journalism by copyright law of China,there are four typical misunderstandings in the theorists and practitioners:is it necessary and urgent to amend the articles about news works in the copyright law?Are the objectivity of news works and copyrightable ability contradictory?Are the copyright of the news works and the right to know of the public irreconcilable?Are the interpretations of “shishi xinwen”and“shishixing wenzhang”reasonable?Clarifying these misunderstandings and their mutual relations can help the law maker to amend the articles about news works in the copyright law and adapt to the new trend of the development of the news industrialization in China.
“shishi xinwen”;news works;misunderstanding;improving
2015-12-03
本文是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若干热点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2XNH025)。
向光富(1977—),男,云南曲靖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D924.31
A
2095-3275(2016)02-014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