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浩东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抢劫罪中暴力若干问题研究
李浩东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摘要:抢劫是一种多发且性质十分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它侵犯的法益既包括他人的财产权,又包括他人的人身权。暴力是抢劫的主要实现路径之一,其表现形式多样。通过探讨暴力的特征、分析暴力的程度标准及其认定、探索暴力与获取财物的关系准确把握抢劫罪中暴力的性质与特点。
关键词:抢劫罪;暴力;公私财物;人身权利
抢劫罪不仅危害公民的财产安全,而且也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抢劫罪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尽管抢劫罪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个罪名,但对于抢劫罪中暴力概念的理解仍然存在分歧,从而导致办案人员对暴力的认定出现困惑,可能导致或枉或纵的结果。因此,笔者拟对抢劫罪中的暴力的特征、暴力的程度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促进相关立法和司法的完善。
一、暴力的特征
(一)暴力的内涵
“暴力”在英文中用“Violence”表示。根据《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词典》中解释,“Violence”指(伤害他人身体的)暴力行为;破坏(对某事某物造成损害);愤怒或激烈(言语或反应的)。从结构上分析,“暴力”由“暴”和“力”两个字组成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暴”字指:突然而且猛然;凶狠、残酷。“力”字指:物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使物体获得加速度和发生形变的外因。
刑法分则中把暴力手段认定为抢劫罪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的方式则成为“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但是,目前关于抢劫的“暴力手段”,立法中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阐释[1]。至于抢劫罪中暴力的含义,虽然学界目前尚无统一的界定,但是有些学者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有学者把暴力分为广义、狭义、最狭义的暴力三种[2]。另有学者将暴力分为广义和狭义[3]。通常情况下,从广义上分析,暴力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暴力,既有对物的,也有对人的暴力。从狭义的视角,一般则仅指“有形的”和“对人的”的暴力。例如,在对人实施暴力的个案中,通常表现为一种外在的强力侵袭的方式,包括强制、扭抱、捆绑、绑架、禁闭、殴打、伤害、杀害等方式,其目的在于抑制或妨碍他人意志的自由。
综上,抢劫罪的暴力作为犯罪的手段,通常是指行为人为实现目的行为而不法行使的有形的外部强制性力量。从法理上分析,这种“暴力手段”应具有排除被害人对其实施劫财行为阻力之目的。
(二)暴力的现实性和目的性
行为人为达到劫取他人财物之目的,而对被害人不法行使的有形的外部强制性力量(包括“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是区别抢劫罪与其他财产型犯罪的主要边界。所以,抢劫罪中的暴力应该是现实的,在客观方面必须是能够让被害人感受到的。所以,判断抢劫罪的性质与构成,应注意因犯罪手段的调整而引发的犯罪性质的转化。例如,在具体的个案中,行为人事先预谋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但由于外部环境的原因,而临时调整了作案手法,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此时就无法将其定性为抢劫罪。也就是说,如果抢劫行为的实施者在抢劫过程中,仅将预谋实施暴力的犯意表达出来,但尚未付诸于行动,还不能将其称之为暴力。
抢劫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之目的在于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即实施抢劫的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让被害人感受到内外现实的压力,使被害人处于不敢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使之按照暴力行为人的犯罪意图,交付或放弃自己的财物。
(三)暴力对象之特定性
抢劫罪中的暴力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的人身。通常情况下,抢劫罪中暴力的对象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人和持有人,又包括其他妨碍劫取财物的人。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还应包括在案件现场的其他人。例如,某甲因欠他人的赌资偷偷溜进一所正在营业的商业银行,强迫该银行的一位工作人员交付5万元,而该工作人员未予理睬,准备在柜台内打电话报警。某甲见此状况顿感不妙,立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正在取款的一位老妇人。刚办理完取款业务准备离开的某乙见状,立即将刚取出的5万元钱交给某甲。某甲得到该笔款之后,立即逃离银行。由此可知,本案中的那位老妇人并不是刑法中所说的“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以及其他妨碍劫取财物的人”,某乙也不是被抢劫行为人威逼的对象。但是,某甲因当场施暴,当场劫物的行为,事实上已构成了抢劫罪。所以,暴力的对象应作广义的理解。
二、暴力的程度标准及其认定
(一)暴力的程度标准
通说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的判断,看是否达到“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而不要求实际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4]763。关于“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以被害人的主观方面的认知为准。“客观说”则以一般人的主观认知为准。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的暴力程度达到了“足以抑制一般人”的反抗时,才能认定为抢劫罪。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不同的人对“同等强度”暴力行为的感知存在差异。例如,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殴打行为,若实施殴打的暴力强度不足以抑制一般人之反抗,但因被害人胆小,造成事实上能够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时,按照“主观说”,这种行为就可以认为构成了抢劫罪,若按照“客观说”,则不能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以被害人的胆量大小来判断抢劫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是不妥的,暴力程度的判断标准应以一般人的主观认知为准,不应以事实上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对被害人的压制。
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与准抢劫罪中的暴力存在稍微的区别。前者以抑制受害人的反抗为目的,只要受害人放弃了对财物的控制,就可以认定为达到了足以抑制的暴力强度标准。因此,这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客观的评价标准。后者的暴力之目的是为了达到抑制受害人或其他人的抓捕而窝藏赃物、毁灭证据等,其暴力程度的评价标准侧重于主观的,即只要行为人基于上述之目的而采取暴力手段,不论暴力之目的是否实现,即可认定为构成了准抢劫罪。
(二)暴力程度之认定
如何判断暴力的程度是办案人员认定抢劫罪时面临的一个难题。具体来说,在判断行为人暴力的程度时,应综合考量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特征,以及劫取财物时采取的暴力手段、抢劫的时间和场所等因素,进行客观地判断,分析暴力是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5]。
一般来说,暴力程度的下限,则不必是达到了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或迫使其不能反抗的状态,而在于其暴力手段是否达到了足以抑制被害人保护其财物的实际可能性。若达到了实际可能性,就可认定为抢劫罪的暴力。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准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应以“达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为限度”,但不宜随意扩展其适用的范围。例如,若实施抢劫者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者的搂抱而施行的强力甩手、掰手等逃脱行为,或者对抓捕者施行压制行为,造成抓捕者陷于困境而未能开展有效的抓捕的,因为此种情境下大多属于人的本能行为,不具有极大的伤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所以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达到了准抢劫罪的暴力强度标准。至于抢劫罪中暴力的上限,不应包括故意杀人手段[2]。
暴力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抢劫罪的形态。结合现实中的情况,可以通过力度的对比,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抢劫中实施的暴力程度小于或等于被害人的反抗力度时,无法实现抢劫的目的,抢劫以失败而告终,则构成抢劫未遂;第二,抢劫中实施的暴力程度大于被害人既有的反抗力度时,可以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三)暴力致人死亡的认定
抢劫中的暴力包括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手段,实施抢劫中的暴力包括过失杀人、故意杀人。抢劫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被害人人身损害的程度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和死亡等。暴力致人死亡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
2001年5月23日,最高法《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该条司法解释是非常合乎刑事立法精神的,因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此时行为人只有抢劫的犯罪故意,杀人的目的只是为劫取财物而扫除道路上的障碍,所以把此种行为界定为抢劫罪比较符合立法的原意。若行为人实施抢劫之后为了灭口而实施杀人行为的,此时已构成抢劫罪既遂,因其具备两个犯罪故意,所以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合乎法理。
三、暴力与劫取财物之间的关系
关于暴力与劫取财物之间的关系,普通的抢劫罪与准抢劫罪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普通的抢劫罪具有两个当场性:实施暴力的当场性和劫取财物的当场性。准抢劫罪中的暴力则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实施的,其实施暴力的强度与财物的状态之间,则不具备必然的联系。若实施抢劫者的施暴行为导致抓捕者无法实施有效的抓捕时,一般被认为构成了准抢劫罪。所以,准抢劫罪中劫取财物的时间与暴力实施的时间则不必具备当场性。当场性对抢劫罪的认定效果在于暴力手段是否会当场实现,而与财物是否当场取得没有必然联系[6]。
通常暴力和取财在时间顺序上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暴力在先,取财在后;第二,暴力与取财同时发生;第三,取财在先,施暴在后。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是为劫财而加害被害人人身,而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原因在于逃避法律追究,其人身危险性明显低于前者,故在法律的规范评价上,应该对二者予以区分,以体现罪刑相适应[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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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明楷.新刑法: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 吴学斌.抢劫罪中“暴力”内涵的司法认定[J].重庆工学院学报,2005(10):81-84.
[6] 赵秉志,刘春阳.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以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取得财物为视角[J].人民检察,2014(11):5-10.
[7] 米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认定及刑事责任年龄[J].中国检察官,2015(4):20-22.
(责任编辑:袁宏山)
收稿日期:2015-10-19
作者简介:李浩东(1988—),男,河南郑州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44(2016)01—0094—03
Research on Violence of Robbery Crime
LI Haodong
(College of Criminal Justice,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450046, China)
Abstract:Robbery is a kind of multiple crime and a serious violent crime. The basic characteristics of robbery is the illegal possession on purpose. Violence, coercion or other methods are used to rob the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In addition to property or the interests of property, it also violates the personal rights of others. Violence is one of the ways to realize the robbery and the forms are various.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the degree of violence, analyz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violence and the acquisition of property, and points out the difference of violence between the crime of robbery and extortion so as to grasp the 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the violence of the robbery.
Key words:crime of robbery; violence; public and private property; personal righ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