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理想与现实*
何志鹏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内容摘要】作为一个在国际法学界中越来越被关注的话题——国际关系宪法之治包含着从文本体系到运行机制、道德诉求的不同层次。从理想价值上看,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有利于国际关系的稳定化、高效率、维护弱者权益、便利行为预期,但是,当前国际社会的格局还没有很好地铺就宪法之治的道路,存在着结构障碍、话语缺陷、运行困境和主权两难等环境和观念上的障碍,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突破,促进国际社会的观念改进和制度完善。
【关 键 词】国际法宪法国际关系法治
近四分之一世纪以来,一些西方学者在针对欧洲的宪法之治进行研讨的基础上,①提出了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或者国际法宪政化的主张。②21世纪初开始,中文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蔚然成风。③
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从最简单的层面理解,就是将国内的宪法之治的经验与模式推广到国际社会,从而将国际关系完善、整合到宪法之治的程度。国际法学界所讨论的“国际法的宪政化”与这一命题的内涵是一致的。④从学术研究的角度,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意味着对于现代国际法的演进应从宪法化进程的角度予以重构,与实体法的垂直化、国际法的去形式化、碎片状态等研讨相映成趣,为理论探讨提供了新的洞见,提出了新的争论。⑤从实践发展的角度,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意味着对国际关系的结构和主题以及国际法的体系和进程提出了新的方向。那么,如何看待和评价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特别是,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对于当今的国际法提供了哪些机遇?哪样一些引领方向?同时,是否存在着某些误导和问题?如果宪法之治可以视为一系列的正向价值的组合,国际关系能否实现宪法之治?在实现宪法之治的过程中,面临哪些挑战?笔者拟结合国际社会的基本状态,通过一系列的现象和案例对于“国际法宪政化”的假设进行检验,分析其真实的处境和实现的可能。这一系列的问题是我们思考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的基本问题,也是本文试图初步检视的方面。
一、国际关系宪法之治的不同层次
对于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不同的学者会提出不同的见解。把这些不同的见解聚拢到一起,可以看出,学者们彼此的观点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可以理解为是从不同程度的要求来提出国际关系宪政化的标志性因素的。这些因素在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的主张之中形成了一个由浅入深的谱系。如果我们截取这个谱系中的关键部分,可以列举出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存在着以下几个具体的指向:
宪法之治的起点在于“宪法”,也就是达到系统性要求的法律规则体系,或者具有最高位置的法律规范文件。如果与各国的国内治理结构相比较,无论是采用成文宪法(宪法典),还是采用不成文宪法(一些具有宪法性质文献的组合),既然称为宪法之治,就必须具有一些规则,而且这些规则里最不可或缺的就是占据最高位置的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之治就是要在规则体系中找到凯尔森所说的基本规范,[1]P556-565或者哈特所称的次级规则,[2]P79-99由这些规则来应对人们对低位阶规范的质疑和追问,或者为初级规则(即确定权利义务的规则)确定合法性的根基。杰克逊将WTO规则视为国际贸易的“宪法”,⑥并获得了很多学者的认可和赞同;一些学者将《联合国宪章》看成是国际秩序的宪法,[3]《联合国宪章》的通过也就成了国际法的“立宪时刻”;[4]P268-272还有把国际组织的基本条约看成是国际宪法,[5]P4-6很多人将《里斯本条约》视为欧盟的宪法性文件。以上这些观点可以说都是从这些法律条文为国际关系(整体的、某一事项领域的、某一地理区域的)提供的一套体系化的、或至少是最高层次的、或者具有终局授权或解释地位的规则的意义上来论断的。这种指向可以被视为是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最低限度的要求。
在多数探讨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的学者看来,仅有规则是远远不够的。宪法之治的落脚点在于“治”,也就是依据最高法、或者法律体系,存在着一套组织机构;并且使得这些机构按照规则中确立的功能和职责予以运行,或保护权利,或监督义务,或落实责任。⑦如果规则可以被视为一套图纸的话,法律运作体系就意味着按照图纸的绘制和设计制造出相应的机器,进而,这些机器要被提供动力,真正运行起来,发挥相应的功能,产出预期的产品。如果前述的“最高法”或者规范体系不是停留于纸面上,萎缩成“规则本”,而愿意使之成为“活的法律”的话,就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制予以实施。理想的状态当然是所有的社会行为体都能够信仰规则,自觉遵守,但这种状态无论在国内社会,还是在国际社会,都显得虚无缥缈,遥不可及。所以,比较可靠的方式还是建立组织、赋予权能、提供资源,使规则体系鲜活地运转起来。也就是使国际法从政府间协议走向公共权力的建立,在全球性实践中,通过确立宪法性的机制,完善组织结构,确立标准设定的程序规划,提升法律实施和司法职能,以国际团结的趋势应对自然和社会的挑战。
宪政有浅层和深层等不同的理解。[6]P441在绝大多数宪政主义者看来,仅有规则和实施机制体系并不真正能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宪政”,因为这些也可能是一个独裁专制的体制。他们认为,宪政之所以为宪政,还要有一个“活的灵魂”,那就是认可和保护人权、促进民主。⑧尽管那些倡导浅层宪政观念的人并不认为宪政必须包含这些内容,而觉得仅仅是一个结构框架,认为宪政可以加入民主和人权等因素,使之成为“好的宪政”,但也可以至于一个清晰顺畅的治理结构。显然这并不是主流观点。近代以来,几乎没有人认为独裁专制的结构设计可以称之为宪政。从而,国际社会的宪政化也就意味着要尊重和保护人权,使人民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在这方面论述和强调国际宪政,较为突出的学者是彼德斯曼(E.-U. Petersmann),他认为,无论是在欧盟的体系中,在WTO的体系中,还是在联合国的体系中,都应当深度融入人权的理念,在人权思想的指引下去建构、理解、认识和操作这些法律规范。他认为这样的国际规范及其运作才是真正达到了宪政的标准。对此,虽然有一些学者予以反对,但是学术论证意义并不强,并没有对彼德斯曼的观点构成有力的反驳。所以,彼德斯曼的观点在国际法学术界具有深远的影响,可以视为是人权宪政的代表。类似地,学者们提出了在国际贸易体制中增强社会权利保护的倡议,[7]P441增加了人权宪政的内涵。
由前述阐释可知,尽管国际关系宪政化的理论模型观念不一,有多种版本,但基本格局是清楚的:首先要求以规则的存在作为基础;其次要求形成某种形式的超国家体制;再次要求以人民为基础、以人类的价值作为目标。在运行的过程中,仍然应当以国家为核心,但必须注重以国家为主要行为体的国际社会要实现民主立法、诚信守法、公正司法。
与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这一术语同样引起学术界注意的,还有“国际法治”的概念和主张。具体而言,就是将国内法治的经验和标准拓展到国际社会、国际法。那么,国际法的宪法化主张与国际法治的主张有什么异同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二者都是国际关系完善的一种理念,可以共同作为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理想状态设计和现实进程描述的方式。无论是法治,还是宪政,都可以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作为一种理想目标,二者都是国际关系的一个良好状态的尺度;作为一种现实状态的描述,二者都可以用来说明那些符合此种尺度,或至少是显示出了相关端倪和迹象的国际关系实践,例如用国际法治来讨论欧洲联盟,用国际关系宪法化来讨论联合国。换言之,这两个概念都有静态和动态两重含义,在静态上,它们是国际关系可以为之不懈奋斗、可能永远也难以达到的“完美标准”;在动态上,它们是国际关系持续改进、不断完善的体系和进程。
第三,二者所强调的重点存在一些不同。“国际法治”主张的是存在着妥当的法律,且这些法律得到了良好的遵守和运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法治可以体现在宏观、微观的各个层次,可以贯彻在静态和动态的各个方面,可以贯穿从法律的订立到监督执行、遵守归责的各个环节。而相比而言,“宪法化”则更主要是一个宏观的、顶层设计维度的概念,在形式上主张的是国际法规范要形成一个金字塔状的位阶体系。这个位阶体系能够在国际机制中真正被认可和实施;在内容上主张的是国际法规范要保护个体的自由和权利免受公共权力的侵蚀和剥夺。所以,国际法治是一个出现领域更广的体系性概念,国际法宪法化则是主要出现于大框架、大格局、大理念层面的宏观术语。
第四,二者的主张者有些重合。从学术史上,戴西既阐述了法治,也分析了宪政。作为宪法学家,戴西简明地分析了法治的要素(虽然逻辑性值得商榷),而他正是在对于宪法深刻了解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的;具有坚实宪法学基础的国际法学者彼德斯曼,也是植根于对宪法体系、宪法理念的深刻理解和认同,去主张国际法的宪法化。从这些例子看,法治可以作为宪法学者在超越宪法的维度上观察和推进法律规范和法律运行提升的话语模式。
第五,二者的基本主张、特别是在当代国际社会背景下,相同之处更多。尽管有着前述的宏观与体系的差异,在理论上看似乎二者有着很多的不同,但是如果仔细考量,会发现二者的相同点很多。我们可以通过以下的列表初步了解其对应的相同之处:
国际法治国际法宪法化规范层面的低层次要求存在着体系化的最高位阶的法律法律规范形成妥善的位阶体系运行层面的具体要求善治:法律规范得到了良好的遵守和运行法律规范通过组织安排和机制运转得到了良好的遵守和运行规范层面的高层次要求良法:国际社会所遵守和运行的法律规范都符合良好的价值要求,包含形式价值和实体价值。法律规范做到了控制公共权力,认可和保护个体权利
从上表不难看出,尽管浅层的宪法之治所主张的体系化的最高位阶法律不能涵盖国际法治的主张,因而法治的外延应当大于宪政的外延;但二者还是显示出了非常多的重合:法治与宪政在运行层面的要求、在法律规范的实体价值方面的主张是完全一致的。如果我们仔细研究会发现,国际法治在规范层面的形式要求实际上与国际法宪法化所提出的存在体系化的规范是相同的,所以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国际法治的主张已经涵盖了国际法宪法化所提出的诸项要求。或者我们也可以说,宪法之治是在法治的格局中强调法律整体性、位阶性而提出的一种主张。而在国际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的当代社会,法治的状态尚未达到,其中的宪政化思维也就仅仅处于初级阶段;对于法治的追求和推进同样也是对于宪法之治的认同和建设,对于宪政的呼吁和主张也同样是对法治的呐喊和投入,所以,二者的方向是相同的。
综前所述,关于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宪政化)与国际法治的关系,笔者认为,鉴于整个国际关系、国际法都处于相对初级的阶段,所以,当前尚不宜讨论二者的区别,即使在国内的范围内,二者也仅有强调重点的差异,而没有本质的区别。
二、国际关系宪法之治的价值分析
如果前述的关于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的认识和阐述是正确的,则不难看出,除非对于宪法之治中的某些因素的具体解释存在着限制或者绝对化的倾向(这一问题会在后文进一步分析),将国际关系推向宪政化的层次应当被视为是积极的,是促动国际关系良性、稳定、持续发展的正面主张。其正面的意义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
国际关系的宪政化,要求国际社会形成组织机构,国家之间形成良好的对话与合作机制,这样就会有能力防止多人无合作博弈状态下可能出现的“囚徒困境”,也就是无法达到帕累托最优的状况,也就有可能有效地避免在国家之间难以形成决议、无法协同工作的“集体行动的逻辑”。[11]P125-131如果我们认同国际社会的宪政程度仍然很低,有些领域甚至尚无进展,而国内的宪政程序相对完善,就能看出,国内的决策一般较为高效并具有执行力,而国际程序则低效很多,有很多商讨甚至最后无果而终;形成决议的方面也大多无法严格有效地落实。这就说明,在没有一个顶层设计的宏观架构前提下,各行为体分别按照自己的意愿和能力行事,合作的达成、行动的酝酿与实施往往困难重重。而当有了组织化的共同屋顶之后,在共同屋顶的引导和促动之下,协商和决议就显得简单和容易很多。
在一个混乱无序、效率低下的体系中,强者和弱者都是受害者,但是二者受害的程度是不同的。强者可以利用自身的能力来维护自身的利益,甚至还可能浑水摸鱼,获得一些不正当的利益。而弱者限于自身的资源和能力,往往是欲求自保而不得。“落后就要挨打”、“弱国无外交”这些中国式的总结生动地说明了国际关系处于无组织状态的基本境况:弱者受到损害的几率和程度更大。如果形成了一个组织化的宪法之治的体系,弱者就存在着向组织、制度求取救济的途径。即使其诉求未能得到全部的满足,这种状况也好于完全没有组织、没有任何保护机制的“前宪政状态”。就中国1840~1974之间曾经遇到的情况而言,在没有国际社会干预的情况下受到的损害远远高于存在着国际干预的情况;在组织化结构中获取的保障远高于无组织化体系中的情况。英法联军进北京、中日甲午战争、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九·一八事变、联合国成立之后的一系列情况都说明了这个论断。1919年形成的国际联盟显然试图在均势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形成公权力机构。虽然这个公权力的设计相当薄弱,无法制止日本军国主义的侵华,也未能阻止德意法西斯的侵略行径,但仍然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在舆论和政治上给了侵略者一些压力。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联合国体系向着宪政的方向迈出了巨大的步伐,不仅各国在《联合国宪章》之下承担了不使用武力、不以武力相威胁的义务,而且还承允保护人权、促进国际合作与发展,这种进步,即使不宜夸大,也绝不容忽视。在联合国的框架下,弱小国家的经济、政治诉求就有了更多被关注的机会,不仅联合国大会会讨论很多由小国提出的、它们所关切的重要事务,经社理事会会采取措施推进包括小国在内的各项事务;而且安理会也会应小国请求,讨论一切关涉它们安全的事务。国际法院1984年受理的尼加拉瓜诉美国武力行动与准武力行动一案,是人类历史上为数不多的通过国际组织机构体系避免国际武力威胁、具有代表性的成功案例,对于国际社会中的小国而言是一个重要的正面信息。这意味着小国可以利用国际社会的组织与机制安排,有效地抵制大国的侵犯与威胁。虽然这仅仅是个案,但仍有力地说明了宪政体系具有维护弱者利益的功能。所以,当一个国家处于相对弱小的状态时,国际社会的有序结构更适于其存续。虽然强者恒强是很多大国的愿望,不过如果我们利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就不难看出,每一个国家都有可能成为弱者;而利用现实主义国际关系论者提出的霸权衰落理论,每一个大国都要经历上升和下降的曲线。基于强者可以通过自己的能力自助,而弱者在其自身却无可依赖的历史经验,弱小国家只能求助组织和规则以自保。那么,各国都会更倾向于一个宪政化的体系,而不愿面对一个弱肉强食的霸权体系。
国际法是弱法,这不仅是我们反复强调的,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如果国际关系真正地达到了宪政化的目标,则不仅会增加其内在的正当性(道德层面的人权与民主),而且会提升其外在的可实施性,有效地提升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约束力,是使得国际法消除绝大多数人对其存在的质疑和低估,弥补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缺失和局限的重要一步。也就是说,国际法在传统法律视野中的“法律性”会更高。从边沁所采用的“国际法理学”而非国际法的术语,到法律实证主义者奥斯丁所提出的将国际法视为“实证道德”的评价,再到凯尔森将国际法看作原始的、初级的法律的论断,[1]P19-20, 31以及哈特在检视国际法时认为其仍然缺乏次级规范的质疑,都说明,人们对于国际法体系的“法律性”,也就是强制力,仍然抱有很多困惑。
如果在设计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的时候,能够真诚、善意地考虑人类的共同善,也就是人类对于和平、安全、富足的渴求(或者按照美国《独立宣言》所称的自由、平等、追求幸福的权利),而不是像国际关系实践中长期表现的那样,由于国家的自私和人性,呈现出对于共同善的背离,则国际法受到认可、尊重的范围就会更广、程度就会更高。
在国际关系的视野里,国家的所有外交活动都不过是追求权力的斗争(现实主义)。自由主义抱有更加乐观的态度,他们认为国家可以在对错中学习,在学习中合作,为了合作而建立并遵从规范。但是正如沃尔兹所说,国家设想自己都是宽容友好的自由主义者,看待别人都是争先恐后、争强好胜的现实主义者,所以深度的合作、全面地建立和遵循规范,很难做到。只有一个宪法之治的理想才能引导国家走出猜忌和怀疑的泥潭,只有深层的宪政安排才能促进和完善国际关系的民主化,提升各国民众对国际法的信心和期待,加强国际法的实施力度,提升国际法的法律性。历史地看,从松散的国际会议到国际联盟是一个历史进步,从国际联盟到联合国是另一个历史进步,而且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的程序与效果的设计在以往的国际实践基础上取得了长足的进展。未来的国际社会有可能在人类观念和理性完善的前提下更进一步。
三、国际关系宪法之治的条件与阻碍
从历史发展的维度看,国家之间处理自身的问题和共同关注的问题所进行的实践探索和积累下来的经验教训为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提供了很多值得汲取的智慧与借鉴。在这方面,西方国家处于主流地位,通过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维也纳体系、凡尔赛-华盛顿体系、联合国体系,为世界提供了一个个系统性的国际关系版本设计。与此同时,东方国家也做出了很多努力,其中包括中国在历史上的遭遇,以及在1949年以后的一系列外交实践,特别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提出、三个世界划分观念的提出、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都为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有所贡献。然而,就当前的状况看,实现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还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些阻碍着国际关系宪政化的因素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在实现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的实践之路上,学者已经明确地注意到,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国际法由于最初在地域上非常狭窄,在事项领域上比较局限,长期的发展之后仍然处于高度碎片化的状态,国际法律秩序仅存在于不同的领域和不同的地区,诸多国际法都仅仅是特别的国际法,而非如有些国际法文件所阐述的“一般国际法”,这是国际社会的基本现实。基于这一事实,国际关系的宪政化面临着一个非常深刻的问题,那就是碎片化的国际关系体系之中如何生成本质上应当是统一的宪政化理想。如我们所理解的,宪政化是试图实现的是一种体系化的、金字塔形的整体结构,不适合切分成为很多区块;然而国际关系的现实却是以区域化、领域性机制的存在为主。那么,我们究竟是确立一套全新的、全球型的国际体系,还是基于已有的机制予以拓展、整合和更新?可不可以分领域、分地域地实现宪法之治?如果我们认可当代世界已经存在着一些或强或弱的经济宪法、政治宪法、人权宪法、文化宪法的话,可否彼此整合?在区域宪法和整体宪法之间,是否存在着彼此竞争的关系?还是会相互促进?具体而言,假设人们认可欧盟的自由市场设计、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相当好、相当完善,其体系能否拓展?
按照理想塑造,或者对现实进行改造,这是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中的一种路径选择的问题。对于这个理论和实践的困惑,并没有足够的案例予以支撑,所以结论仍不清晰。然而,从一般逻辑上分析,无论是哪一种路径,都存在着困境:第一类,如果新设一个全球、普遍的宪政体系,依照康德版本或者与此类似、略作改良的罗尔斯版本予以施行,可能在成本上耗费巨大,各国要花费大量的谈判的精力和时间;而且,由于各国之间利益取向的差异,可能仍然无法达成协议。在既有的经验里,很多普遍性的规范及制度设计都是经历了相当长的时间,而且由于各种外在原因的局限,有些机制在设计之后也没有按照预期成功运转,还有一些设计功败垂成,还没有投入实施,即已被废弃。国际联盟的失败可以算是理想主义所存缺陷最为明显的表现。另外,鉴于国际体制之间存在着显在和潜在的冲突,在当前已经建立起了一些区域性、领域性体系的前提下,如何保证整体性的国际法体系被各区域和领域的制度所接纳而非排斥,也是一个很值得认真考量的问题。第二类,如果期待小规模、小体制的“宪政性安排”能够拓展到更大的规模、更大的体制,就必须解决一个制度设计初衷的问题:有些体制本身就是“俱乐部产品”,在准入方面是具有排他性的,如果盲目乐观地相信这种局部宪法之治的安排会自然顺畅地拓展到全球体系,实际上是存在困难的。正如国际经济学在区域贸易体制中研究的那样,存在着“贸易创造”和“贸易转移”的不同可能,不同的国际法宪政化安排也存在着相互添砖加瓦或者彼此拆墙的困惑。与此同时,正如前面讨论的,现有的规则之间存在着不相容性,也就是规则要求存在着相互冲突的状况(例如贸易与环境、贸易与人权),即使有些现代运行的规则体制看起来是好的,也未必就是可以“并购”其他体系的。也就是说,无论是从体制自身的角度,还是从其他组织的角度,都未必有这样一种整合的意愿和动力。
宪法之治的具体要求可能因为绝对化或者不合理的限定而造成不同文化之间的分歧甚至冲突,最后将国际社会宪法之治的目标引入歧途。也就是将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于政治观念联系到一起,进而使之意识形态化。在很多时候,我们观察和分析国际社会某些“宪法之治”的主张的时候,都有必要深思,国际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规范的形成过程是不是真诚地追求了人本主义的诉求,还是仅仅作为国家追求利益的掩饰。如果我们回顾国际法院在1996年针对两个核武器咨询意见案所做的阐释,就不难看出,虽然根据当时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的规范,特别是考虑国际人道法领域所取得的成就,核武器使用的合法性问题应当是很清楚的,但是国际法院却更愿意绕开这一问题,而做出“法律不明”的论断。这就充分说明,在国际层面上,处于主导地位的并不是道德期待、法律原则,而是大国意志、政治利益。而相当广泛地存在着的以政治利益与文化偏好界定行为性质的方式,在国际上更是弊害深远。例如,美国在相当长时间里,不加区分地质疑中国的经济贸易行为(正常贸易待遇年度审议),仅仅因为它们认为中国的政治制度与它们所习惯或者认可的不同,这显然是不适合的。而国际社会有时也会忽视一些观点自身的理论或者实践缺陷,而予以盲目的认同。比如,在《万民法》中,罗尔斯将国家(政治体制)分类为自由民主国家、体面国家、法外国家,这种分类本身就存在问题。正如克劳福德所评价的,那些自称为自由民主的国家,有时自身就是不那么体面的。
由于国际法仍然是一种弱法,它基于国家的统一和认可,所以在约束力上并不令人满意。传统国际法的实施及争端解决方法主要是由争端当事方直接采取措施,包括诉诸战争等一些强制性的非和平方法,可以说基本上是没有什么程序法支持的。自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期的两次海牙和会后,国际法出现了一种从实体法向程序法发展的趋势,各种国际司法、国际仲裁和国际监督制度相继建立起来。[12]这表明,国际社会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希望利用这些机制和程序来解决国家间的争端和加强国际法的实施,也反映出当代国际法已经越来越注意到国际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平衡。[13]P164我们所经历的国际关系仍然处于、而且长期也难以摆脱国家中心主义、多极并存的状态,这种状态为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大国在其中没有起到榜样作用。大国在预期的宪法之治格局中扮演何种角色是这种设计能否成功的关键。在国际法律体制不能强制国家的情况下,因为国家能力的不一致,产生并强化了国际法运行的不对称性。国际法恰如一张并不坚固的丝网,强国会像装甲车一样顺利通过,轻易地碾压这张网;弱国则如岌岌可危的豆腐人,稍稍碰触就会受到伤害;而且由于强国的主导性,这张网还可能向弱国靠拢,使得弱小国家动辄得咎。如果大国能够本着促进国际关系的民主化、公平化的初衷,则能够避免将人权、人道主义粉饰成为其实现本国意志、甚至野心的借口,能够首先保证本国认真遵行规则,至少不是以发展国际法为名违背国际法,则有助于国际社会确立信心,推进国际关系宪法化的发展;否则,大国的忽视法律、违背法律的行为会成为国际关系宪法之治最为致命的缺陷,会成为国际关系宪政化的重要阻碍。“国际组织参与国际法的实施,改变了国际法实施中的成员构成,丰富、充实了国际法的实施方式,增强了国际法的实施效力与实施效率,从整体上促进了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发展。”但是,“国际组织在国际法实施中的作用仍存在着不确定性、或然性和局限性,国际法的实施机制仍有待在实践中发展。”[14]前言P2
因此,我们有必要重复一下现实主义的基本命题:在国际政治中,主要体现的是国家为权力而斗争。无论是中日关系、中俄关系,还是中美关系,我们都没有真正超越此种斗争和竞争,人类普遍的、长远的利益也就只能在于国家界定的主流利益一致的时候才能得到考虑。国际法的不成体系、国际组织机构的碎片状态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这种竞争而造成的。此时,大国的榜样力量很难得到认同。在这种大背景下,以为确立人权条约或者强化争端解决机制、甚至培训法官我们就能得到国际法治,未免乐观得有些天真。
在国际关系宪政化的视野与进程中,国家政府和主权的地位既重要、不可或缺,又敏感而尴尬。每一个主权国家都既试图利用国际法来维护其利益主张,又不希望其他国家根据国际法来对抗其权利主张。国际法院的历史上就有很多这样的例子:从英国与阿尔巴尼亚之间的科孚海峡案、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柏威夏寺案,到尼加拉瓜与美国之间的武力与准武力措施案、德国与意大利之间的国家主权豁免案,都说明了国家在国际法面前的工具主义心态。此时就必须面对国际体制与主权国家的两难困境。具体而言,即主权壁垒与主权风险。所谓主权壁垒,即指主权者拒斥国际关系的宪政化可能构成一个重要的壁垒;而所谓主权风险,则主要描述这样的情况:主权与国际关系体制的霸权倾向也存在着复合竞争关系,其中既包括霸权拒斥主权、以普遍价值的名义吞噬其他主权者;也包括霸权的自我主权扩张。,还包括霸权者之间的主权竞争,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会使得主权国家的基本生存受到威胁,进而破坏世界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由此而论,主权始终是国际关系宪政化的一个隐形的开关:主权国家存在着宣布暂停、退出某种宪政体制而独立出来的可能,例如英国试图通过公决的方式决定是否仍然留在欧盟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讲,主权国家在国际事务中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这使得国际法在很多时候是弱法,国际组织在很多时候难以掌控资源,难以有效把握国际社会的动向。即使国际宪政已经发达到相当的程度,也存在着停滞和逆转的可能。所以,国际社会的宪法之治步伐始终缓慢。
由是可知,国际关系仍然没有本质的变化,国际法的宪政化依然属于一种乌托邦式的目标,而无法建立于当今国际情势的流沙之上。寻找到国际宪政的健康发展道路,在实践和技术上具有很大的困难,需要小心求证、谨慎试点、逐渐塑造。
四、结论
国际关系宪法之治的理念,是一个基于国内社会的模型、投射到国际社会发展方向的美好理想,是值得倡导和追求的远景目标。这一理想承载着千百年来,人们追求和平的梦想人们盼望在安静美好的环境中幸福生活的渴望;它不仅具有吸引力,而且有意义、有前景。它不仅有利于国际关系的理性化和稳定化,而且有利于国家之间协同行动、应对共同的风险,同样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良好预期得以实现,还有利于在国际事务中提升个人的地位,让人的尊严在国际关系、国际法中能够凸显。但是,仅有理想是不够的。作为一个引导人们努力的方向和促动人们前进的号召,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是一个仅有宏大构思而缺乏具体设计、仅有一个基本的方向却没有明确路径的期待,有很多细节需要在具体的战术层面具体设计。几乎所有关于国际关系理想的目标,都有一个共同的缺点,即缺乏切实可行的实现途径,这既是国际关系理论家的优长,也是其不足。作为优长,这些理论、理想和理念始终引领着一代又一代政治家为之奋斗,让人类看到光明的前途和未来的希望。作为缺陷,这些理想也很有可能被政治家在现实中弃之不顾,甚至被碾压和毁损。这就导致了人们对于国际关系宪法之治的具体要求和细节理解不一,可能出现争论或者误解。
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国际法的宪政化等理想,在大国政治的面前都是脆弱的,国际社会的现实还没有坚实的讨论和建设基础。从中国古代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孟子预想的“仁政”、“王道”,到德国哲学家康德所设想的“永久和平”,在当时的社会实况面前都显得苍白无力。但是理想之火所以不灭,能够代代传承,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它设计了一个世界共赢的图景。孔孟的思想尽管不符合霸权时代诸国争霸的目标,但是符合了人类在地球上生活的终极追求;康德的倡导尽管在当时社会难以实现,但人类在任性、狂妄的战争方式下反复很久,经验了太多两败俱伤的共输局面,最终还是要恢复理性,走向共存和共赢。从这个意义上讲,引领世界走向宽容、善意、合作、良知的宪法之治的主张,会逐渐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可和支持,从而战胜偏执、傲慢、敌意、猜忌的现实主义国际政治观念,并由学术研究者和实践者共同合作,设计并促进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的形成方式,将国际关系宪法之治的目标在技术上、细节上逐渐填充扎实,使之成为人类能够充分享受的国际社会的基本环境。
注释:
①宪法和宪法之治的问题在欧洲共同体和欧盟的层次上讨论了很久。相关分析,可参见Basil Karp, “The Draft Constitution for a European Political Community”, 8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1954) 181-202; Eric Stein, Gerhard Casper, John W. Bridge, Stefan A. Riesenfeld, Pieter VerLoren van Themaat, and Ami Barav, “The Emerging European Constitution”, 72Proceedings of the Annual Meeting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1978) 166-197; Trevor C. Hartley, “Federalism, Courts and Legal Systems: The Emerging Constitution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34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1986) 229-247;近期的研究,参见Ben Crum, Learning from the EU Constitutional Treaty: Democratic Constitutionalization beyond the Nation-State, Routledge, 2013; Berthold Rittbergerand Frank Schimmelfennig (eds.), 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the European Union, Routledge, 2007.
②据笔者所整理的资料,对于国际法宪法化的问题,德国的学者关注的比较早。1978年,C.Tomuschat, R. Schmidt两位作者就讨论到了国际关系网络中的宪政问题(Der VerfassungsstaatimGeflecht der internationalenBeziehungen, Walter de Gruyter);有些文献则讨论国际法和宪法之间在具体事务上的联结问题,例如在解释条约时国际法与宪法之间的相互作用,WechselwirkungenzwischenVölkerrecht und Verfassungbei der AuslegungvölkerrechtlicherVerträge, 18. Tagung in Salzburg vom 1.-4. April 1981; 以及讨论政治与社会人权、民主宪政与东西方冲突的国际法,O Luchterhandt, Politische und sozialeMenschenrechte, demokratischerVerfassungsstaat und VölkerrechtimOst-West-Gegensatz, Kehl/Straβburg:Menschenrechte und Demokratie, 1981。21世纪之后,德文直接讨论此方面的文献增多,例如Stefan Kadelbach and Thomas Kleinlein, überstaatlichesVerfassungsrecht. ZurKonstitutionalisierungimVölkerrecht(超国家宪法:国际法的宪政化), Archiv des Völkerrechts, 44. Bd., No. 3 (September 2006), pp. 235-266; T. Kleinlein, KonstitutionalisierungimVölkerrecht: Konstruktion und ElementeeineridealistischenVölkerrechtslehre(国际法的宪政化:国际法学理想主义的结构与因素), Max-Planck-Gesellschaft, 2012; Thomas Kleinlein,Konstitutionalisierung im Völkerrecht (国际法的宪政化),Volume 231 of the series Beiträge zum ausländischen öffentlichen Recht und Völkerrecht(外国公法与国际法文集),01 November 2011,pp. 1-97.
③国内的研究,最早、最多是针对WTO的宪法性质问题进行分析,而后有所拓展。在一段时间内,从WTO到国际经济法、到整个国际法的宪法化研究,成为国内学者国际法研究的一种路径。相关的中文出版物参见[德]E.-U.彼德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何志鹏、孙璐、王彦志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孙璐:《WTO规则:国际经济领域的世界性宪法——WTO法律性质初探》,《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德]E.-U.彼德斯曼:《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王彦志:《国际经济法的宪政进路》,《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蔡从燕:《国际法语境中的宪政问题研究:WTO宪政之意蕴》,《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陈喜峰:《WTO权利宪法论:经济宪法视角的一种批评》,《国际经济法学刊》(2008);陈安:《论中国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中的战略定位——兼评“新自由主义经济秩序”论、“WTO宪政秩序”论、“经济民族主义扰乱全球化秩序”论》,《现代法学》2009年第2期;徐崇利:《战后“国际宪政秩序”的神话——评〈大战胜利之后:制度、战略约束与战后秩序重建〉》,《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0);王秀梅:《国际宪政思潮的兴起与国际法“宪法化”趋势》,《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左海聪、范笑迎:《WTO宪政化:从“司法宪法论”到“贸易民主论”》,《当代法学》2013年第6期。
④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于“国际关系的宪法之治”、“国际关系的宪政化”、“国际法的宪政化”做同等含义理解。只是因为“宪政”这一术语可能会引起无益的质疑和争论,本文才采用了“宪法之治”的概念。关于2013年以后宪政概念在中国学术界的窘境,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3页。
⑤国际关系的宪政化是全球治理的规范层面,国际关系的自由主义、建构主义、英国学派理论均对此有所贡献。Andrew Hurrell, On Global Order: Power, Values, and the Constitution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⑥See John S. Gibso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Constitutional Law, and Human Rights, Praeger Publishers, 1991, pp. ix-xi; John H. Jackson, “Constitutional Treaties: Institutional Necessity and Challenge to International Law Fundamentals”, in Marise Cremona, Peter Hilpold, Nikos Lavranos, Stefan StaigerSchneide, and Andreas R. Ziegler (eds.), Reflections on theConstitutionalisation of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Liber Amicorum for Ernst-Ulrich Petersmann, MartinusNijhoff Publishers, 2014, pp. 193-200.
⑧在现代社会,无论何种类型的国家,其宪法都有保护人权的部分,参见《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55-57、61-62页;日本学者芦部信喜的《宪法》更是以超过一半的篇幅研讨人权诸部类([日]芦部信喜原著,高桥和之增订:《宪法》,第三版,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宪法界定为“国家或州的基本法或组织法,建立政府机构,确定政府主权的范围,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日与自由。”Bryan A. Garner (ed. in chief), Black’s Law Dictionary, 10th ed., Thomson Reuters, 2014, p. 376; 中国的法学著述将宪政理解为保障人的权利和制约国家权力的机制,参见夏勇主编、胡水君副主编:《法理讲义:关于法律的道理与学问》,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7页;张千帆:《宪法学讲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同样,一些工具书也将宪政理解为“用宪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事实,发展这种民主事实。”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编委会:《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0页;“以宪法为依据,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修订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6年版,第547页。
⑨See, e.g., Aristotle, The Athenian Constitution, Kessinger Publishing, 2010; Aristotle,Aristotle on the Athenian Constitution (Primary Source Edition), Frederic G Kenyon (trans.), Nabu Press, 2013.
⑩Aristotle, The Athenian Constitution, The Eudemian Ethics, On Virtues And Vices (Loeb Classical Library), H. Rackham (trans.), William Heinemann Ltd., 1935, p.8.值得一提的是,另一份据称为色诺芬(学术界一般认为是伪作)所做的“雅典宪制”希腊原文也是□θηναiων πολιτεiα,与亚里士多德的著作的名称一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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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余民才.国际法专论[M].北京: 中信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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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Yoram Barzel, A Theory of the State: Economic Rights, Legal Rights, and the Scope of the State[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
(责任编辑:唐艳秋)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deal and Reality
HeZhi-peng
(Law School of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Jilin 130012)
【Abstract】As a topic arising more and more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law, 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contains different levels from text system to operating mechanism, as well as moral appeal. From the ideal value, 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will be good for the stabilization and high efficienc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and to promote a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vulnerable, also to provide a convenient expectation of behaviors.However,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society is not well prepared for the constitution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re are structural obstacles, discourse defects, operation dilemma and sovereignty hindrance which need to be breakthrough in theory and practice.Only based on successive struggle, it is possible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society in concepts and system.
【Key words】international law; constitutional law;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rule of law
作者简介:何志鹏(1974-),男,黑龙江双城人,法学博士,“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公共外交学院教授,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欧洲问题研究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法学教育。
*基金项目:本文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国际法治理论体系研究”、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全球化背景下中国话语的世界表达”(JCKY-SYJC0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