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心理评估在刑事司法中的功能定位

2016-03-04 23:45崔海英
关键词:刑事司法定位

崔海英

(铁道警察学院 铁路与公安基础教研部,河南 郑州 450053)



·法学研究·

犯罪心理评估在刑事司法中的功能定位

崔海英

(铁道警察学院 铁路与公安基础教研部,河南 郑州 450053)

摘要:厘清犯罪心理评估在刑事司法中的功能定位,既是人身危险性理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也是犯罪心理评估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刑事定罪依据的主要是犯罪事实(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单独的犯罪心理评估不能作为入罪的理由和根据,但可以作为出罪的证据。刑事量刑既要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兼顾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人身危险性须由犯罪心理评估评定,结合犯罪心理评估做出的刑事量刑才能达成“既得公正,也得功利”。而在刑事行刑阶段,刑罚执行的依据和行刑效果的检验主要是看犯罪心理评估的结果。在犯罪防控中,根据犯罪心理评估界定的危险因素制定矫治对策,旨在降低罪犯重新犯罪能力和帮助罪犯重返社会,从而有助于犯罪防控。

关键词:犯罪心理评估;人身危险性理论;刑事司法;定位

人身危险性理论只有在刑事司法的实践中展现自己的正能量,才能完成该理论提出伊始时就设定的正当使命。但人身危险性理论的最大障碍和困难就是其可操作性,如何科学评估人身危险性是关系该理论生死存亡的节点,该理论的反对者也正是针对此节点进行诘难的。“为突破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现实困境,更好地追求报应和功利目的,必须强化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研究和应用”[1]。基于此,追问和反思心理评估在刑事司法中的功能定位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犯罪心理评估是指运用心理学、犯罪学、社会学等理论和行为科学方法,筛选一定因素作为预测因子,并根据这些因素与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人格状况以及与初犯、再犯、脱逃等的关系,确定权重,从而对其心理状况和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和预测的活动。

尽管犯罪心理评估在我国已有实践,但尚属新生事物,我国法律中没有对犯罪心理评估的直接规定,仅有对犯罪心理评估在刑事法学领域的理论基础——人身危险性的相关规定。故本文的讨论中很多也是针对人身危险性的理论辩争。只有厘清了犯罪心理评估在刑事司法中的功能定位,辨明其在定罪、量刑、行刑和犯罪防控中的功能和价值,以及刑事司法对犯罪心理评估的现实需求,才能促进人身危险性理论及犯罪心理评估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促使犯罪心理评估入刑,并最终促使刑事司法的功利与公正价值的双重实现。

一、犯罪心理评估与定罪

犯罪心理评估能不能在定罪机制中发挥功能,涉及其在刑事法学领域依赖于存在的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刑法地位问题。尽管有很多学者倡导把人身危险性因素作为定罪的一个考量因素,但总体来说学界的主流观点仍然认为人身危险性理论在定罪机制中没有一席之地。我国还是“行为刑法”,因此犯罪人的人格特性被掩盖,人身危险性被遮蔽,脱离行为人而单独考察行为的刑罚会因未能兼顾人格特性而使其目的意义顿失。

人身危险性与犯罪本质的联系更为紧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同为对犯罪行为的规范性评价,二者的角色地位类似,法律地位也应该相当。毋庸置疑,定罪活动要解决“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两个方面问题。“是否为罪”的解决有赖于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两个要素,“构成何种犯罪”则由犯罪构成担当。如果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结论准确可靠,就能够恰当地缩小犯罪圈,更加经济地配置刑法资源,更好地彰显罪刑法定的内在精神。

对于人身危险性评估可否对定罪进行调节,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占绝大多数,他们认为“定罪是对已然事实给社会造成危害的评价,未然的东西不能作为评判的根据,因此人身危险性对定罪没有根据”[2]23。持此观点的人反对把犯罪心理评估结论作为定罪根据。犯罪心理评估对定罪的限制功能应该体现在,单独的人身危险性评估不能作为入罪的理由和根据,但对于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欠缺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则应当被认定为无罪,也就是说犯罪心理评估可以作为出罪的证据。曲新久也认为“人身危险性只能是认定行为人无罪的根据,无论如何也不能成为被告人有罪的根据”[3]211。问题就在于定罪其实不只是确定行为人有罪,也包括认定行为人无罪。如果把定罪仅限于确定有罪而不包括确定无罪,会导致人们对法院的质疑——法院难道只是专制工具而非居中裁判机构?如果真是如此,审判过程中的调查与辩论便没有存在的理由。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但是排除合理怀疑到底是对应着一个什么样的具体概率,实务部门和法学家们都讳莫如深。但是,显然人身危险性评估为我们提供了思路——以危险评估的概率来对特定人犯罪的概率进行估算[4]136。

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定罪功能还应当体现在,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人身危险性很小的行为人进行非犯罪化和非监禁化处理。从刑事政策、从刑罚的目的性追求、从刑法谦抑性精神来看,这样的处理方式均具有正当性根据。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严尺度的把握需要人身危险性评估结论给以佐证,人身危险性小的自然在宽处的行列。刑罚的目的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很小就无须特殊预防,处以刑罚也就没有必要。刑法的谦抑性精神主要体现在非犯罪化,尽量少用刑法,对于人身危险性很低的人进行非罪化处理体现的就是刑法的谦抑性精神。但有人会担心这样做会不会放纵犯罪行为人,鼓励其他人效仿?可以肯定的是行为可以效仿,但人身危险性(作为对犯罪人格和未来犯罪可能性的评估和预测)是不能够被效仿的,此种担心是多余的。

二、犯罪心理评估与量刑

如果说人身危险性在刑事入罪程序中被排斥和拒绝的话,那么在量刑和行刑程序中是得到了“允许”的。被“允许”的根本理由在于,量刑和行刑程序中行为人成了“考察”的对象。“量刑时必须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反映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已经成为各国刑法的通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离开了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就不可能正确地量刑。量刑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业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3]237。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限制个别预防论的同时使其向合理化发展并回归最初的理论预期。新社会防卫论把人身危险性看作是罪责的本质属性,认为要对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以犯罪人的人格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的根据,以使刑罚个别化。

(一)国外量刑中的犯罪心理评估

心理评估理论和技术发展成熟的国家在量刑时同样依靠对行为人人格的考量,从而推行量刑个别化。英国在定罪和判处刑罚之间的司法程序分三个阶段:一是就犯罪事实和犯罪人人格和经历进行听证;二是宣读法院为犯罪人准备的报告;三是辩护方提出减刑建议[5]269-270。加拿大的心理评估在世界上处于领先水平,在司法中的应用也很广泛,由犯罪/调查心理学家写的《致警察的风险评估和意见书》,经常被法庭引用作为判决的理由[6]106。美国截至2005年至少有18个州与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根据联邦法院判决指南量刑,该指南由犯罪严重程度和前科记录两个维度组成,纵轴是43类按犯罪严重程度由轻至重的犯罪分类,横轴是6类程度不等的风险级别(主要由前科决定),横轴体现的即是风险评估技术在判决中的应用。风险评估技术常被美国法院用于向下偏离判例指南范围做出判决,帮助法院做出缓刑、监禁与监察释放等司法决定[7]。

(二)人身危险性是量刑的根据之一

在量刑中,人身危险性同社会危害性一样都是量刑的根据之一,理由主要是:其一,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和非刑罚方法都是通过量刑实现的,量刑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手段,对行为人的危险性评估就成为量刑考察的根据之一。其二,量刑是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行为人施以刑罚制裁,不能就行为论行为而无视具有危险性人格的行为人,当然对造成危害的行为同样不能忽视。应受刑罚惩处的既是行为也是行为人。其三,量刑必须考虑刑罚的目的性追求。“量刑必须‘瞻前顾后’,唯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双层次根据才同时囊括了行为人的未然可能与已然危害,才能兼顾考虑公正与功利的双重追求”[8]145-146。

(三)犯罪心理评估对量刑的双项性效应

心理评估的结论究竟是发挥增或减的双项性量刑效应,还是仅具有减少刑罚量的单项性功能呢?人身危险性评估本身是一个质量体系,有大小之分,有消长之别,那么为什么可凭借危险性较小而对行为人从轻处罚,而非因其较大而从重处理呢?既承认人身危险性评估可以作为量刑的根据之一,为何只认同其消减刑罚的单项性功能呢?《美国量刑指南》的横轴就是由犯罪前科决定的,犯罪前科多,横轴上的刑罚量会相应增加,即对其的惩罚会加重。为保护公众免受某涉诉人再犯罪的危害,必须对累犯及将来犯罪的可能性予以考虑[9]319。反映评估等级的犯罪记录是可以影响实际刑罚量大小的,而非仅起消减功用。

(四)“既得公正,也得功利”的量刑效果的实现

在认可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现实效用时,作为量刑根据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究竟是谁制约谁呢?许多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必须受制于社会危害性即社会危害性是第一位的,人身危险性是第二位的。本研究并不这么认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二者作为量刑根据,很难说谁制约谁,正如作用力与反作用力是相互的一样,二者是相互牵制的关系。在具体刑事案件中,量刑时不能单纯根据人身危险性量刑而置社会危害性于不顾,也不能超出社会危害性决定的法定刑幅度任意用刑,从此方面讲,社会危害性制约人身危险性言之有理。同时在实践中,可以根据犯罪人社会危害性一般但人身危险性较大,考虑从重处罚;也可以根据社会危害性较大但人身危险性较小,综合权衡之后从轻处罚,这是人身危险性制约社会危害性的典型反映。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犯罪心理评估所得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是量刑的根据之一,但犯罪心理评估对刑罚裁量的影响是受制约的。只以社会危害性为量刑根据的刑罚是“得之公正,失之功利”,仅考虑人身危险性的量刑结果是“得之功利,失之公正”,理想状态是“既得公正,也得功利”。而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也是发挥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加强和完善刑事诉讼在人权保障方面的功能是国家决策者、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的问题[10]。一个屡屡作案、积恶成习的小偷的人身危险性高(再犯的可能性大),但我们不能因其犯罪心理评估得分高,积习难改而对之处以重刑,还要考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我们也不能把一个贪污受贿数额极大的犯罪人因其犯罪心理评估得分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低而对其处以轻刑。这还因为罪行制约刑罚,体现的是正义的价值;行刑效果制约刑罚,体现的是功利的价值。刑罚的功利价值受制于正义价值,这是由刑罚性质决定的。在实践中,我们既不能否定反映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心理评估对量刑的重要作用,但也不能过度夸大这种作用。

三、犯罪心理评估与行刑

如果把刑罚实现分为刑事定罪、刑事量刑和刑事行刑三个阶段的话,犯罪心理评估在三个阶段上的地位和作用不是等量齐观的。刑事定罪依据的主要是犯罪事实(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单独的犯罪心理评估不能作为入罪的理由和根据,但可以作为出罪的证据。刑事量刑既要考虑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兼顾考量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这样做出的刑罚裁量才能“既得公正,也得功利”。而在刑事行刑阶段,刑罚执行的依据主要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行刑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更是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行刑侧重于特殊预防,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的最为重要的内容在于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消长状况是考察行刑效果的基本指标之一”[3]237。

(一)犯罪心理评估与罪犯处遇

监禁刑的一个备受指责之处就是服刑人员之间的交叉感染,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不同,犯罪经历各异,在监狱里相互学习,使得其犯罪技能和手法不断升级,直接背离了教育改造的行刑初衷。对犯罪人的分类成了行刑过程中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决定罪犯处遇是值得努力的方向,实行分类、分管、分押,对高风险的实行严管,对低风险的实行宽管,能够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行刑效果。

我国《监狱法》要求对男犯和女犯、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押分管。我国的监管机构主要有监狱(成年男性犯人)、女子监狱(成年女性和未成年女性犯人)、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男性犯人)、看守所(未决犯罪嫌疑人)等。监管机构推广了分类、分管、分押的工作经验,实行分级累进处遇制度,使我国的监管工作逐步走向科学化和人性化。

对罪犯入监即进行人身危险性的测评(犯罪心理评估)是对罪犯处遇的基础和前提。欧美国家的经验值得借鉴,尤其是美国、加拿大对罪犯的危险程度和等级的测评最具有代表性。他们在对罪犯进行心理评估的基础上(监管机构邀请相关专家或自己做),对罪犯进行分类,行使不同的处遇措施。在认识到依照犯罪心理评估结果进行犯罪人分类的优势后,“以罪犯人身危险性为分类关押的标准,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罪犯分类的标准之一”[11]64。 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美国各矫正机关开始盛行使用精准风险评估工具决定罪犯的处遇模式。美国各州矫正机关采用的分类体系中的风险评估技术影响较大,成效卓著:成年罪犯内部监管体系、威斯康星州的罪犯监管分类体系、针对最高警戒级别在押犯的基于行为的评估体系[7]。

没有对罪犯的心理评估,就无法对罪犯进行科学的分类和采取相应的罪犯处遇。对新入监罪犯进行心理评估,以便安排适合于罪犯个体的监狱类型,并为下一步的分类和处遇做好准备。根据危险等级进行分类关押的措施可分为:对心理评估等级特别高的罪犯,单独关押,防止其不良人格和言行污染其他服刑人员;对危险等级高的罪犯一起关押,其日常管理要严格;对危险等级低的罪犯一起关押,日常管理可宽松些。犯罪心理评估不是一次性的,间隔一段时间要重测,及时调整犯罪人的监管分类和处遇方式。对即将出监的犯人,危险性小的,可尝试向开放性、人性化监管措施过渡,使服刑人员能够逐步回归和适应现实中的社会关系网络,重返积极健康的人生轨道,如周末监狱(对危险性小的只需让其在周末回到监狱服刑)、周末夫妻囚室、亲情共餐等。

根据犯罪心理评估结果进行罪犯分类的优势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简化标准,仅根据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程度和等级进行分类;二是奠定了个别化处遇基础,个别化处遇是以个别化分类为前提的;三是有利于资源配置,“将不同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分押在不同警戒等级的监狱,使国家依据不同警戒等级配置监狱所需要的关押、矫正资源,是实现监狱关押、矫正资源配置最合理、最优化和效益最大化的最为有效的路径”[11]64;四是有利于监管安全,对心理评估危险等级较高的罪犯做重点管理和防控,避免发生脱逃、狱内冲突等事件;五是有利于防止恶性传染[8]165,隔绝了危险程度不同犯人之间相互传染、“学习提高”的可能。

(二)犯罪心理评估与行刑个别化

行刑个别化是指行刑者要根据行刑对象因成长经历、人格特征、人身危险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同矫治需要,对罪犯因人施刑,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所追求的价值[12]501。关于行刑个别化的根据,我国学者争议很小,一般都认为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就是行刑个别化的根据[13]538,[14]43,[15]315。

人身危险性成为行刑个别化的理论根据,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上的多样性决定了对其个别化处遇的合理性,人各不同,个别化解决具有不同风格人身危险性的个体成为必然选择;其二,行刑的目的是彻底改造犯罪人,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那么行刑个别化也就成了必然和必需的选择。犯罪心理评估的基本价值就是标定犯罪人的危险程度,为后期的危险管理和危险控制奠定基础。犯罪心理评估是行刑个别化的前提和根据。

实施行刑个别化具有重要意义:其一,有利于矫治目标的实现,行刑个别化方案的拟定要在辨明服刑人员人身危险性根源和犯罪内因的基础上,采取相应有效的技术和手段消除其根源,转化其内因,达到矫治罪犯的目的。其二,有利于提高矫治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人格上的某种缺陷是大多数服刑人员犯罪的内在原因,罪犯出狱后再犯罪的原因中其内在的人格缺陷等因素仍然起着决定性作用。行刑个别化就是通过犯罪心理评估,测出个体服刑人员的具体缺陷,针对缺陷采取个别化矫正措施,达到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目的。其三,有利于提高改造效能[16]136-137。针对服刑人员个体差异制定的矫正方案强调因人而异,采用行为矫正、认知疗法等心理矫治方法,把服刑人员当病人一样进行“治疗”,能够实现改造效能的最大化。西方国家开发了许多信效度俱佳的心理评估工具,这些专业评估工具可以界定导致犯罪人犯罪的高危因素,然后针对这些高危因素,制定个案管理计划,并要求跟踪管理计划执行情况,对犯罪人的矫治进行监控,这是行刑个别化的典型运用。

(三)犯罪心理评估与减刑、假释

服刑人员在经过一段时间服刑后,其心理状况和人身危险性会发生一定的变化,一般来说其心理状况会趋于稳定,人身危险性程度会降低。这样,对于某些具有悔罪、立功表现和在监狱劳动改造中表现优异和突出的服刑人员来说,其现有人身危险性程度大为下降,与原判刑期不相匹配,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修正其原判刑罚,我国主要是通过刑法中的减刑、假释制度来实现。因此,对服刑人员的犯罪心理评估不是一次性的,服刑一段时间后,可根据需要再对服刑人员进行危险测评,对于人身危险性明显降低,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一定要报请和批准减刑、假释,鼓励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

“为了减少监狱服刑时必然产生的交叉感染,实有必要增设非监禁刑(或者改造现有的管制刑,使之能够有效适用),或者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以便尽可能地减少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的数量”[17]。为避免监禁刑带来的诸多弊端,应当在司法实践中加大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只要行为人适用缓刑和假释确实不会再造成对社会危害的即可适用,但是在现实中对缓刑、减刑和假释的适用比率却很低,根本原因就在于我们没有科学有效的心理评估工具可以依赖。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在对行为人犯罪心理评估的基础上,对于人身危险性很小的行为人尽可能地扩大假释的适用率。非监禁刑的适用一方面有赖于立法中要放宽对假释条件的限制,需要学界积极呼吁法律修订;另一方面,有赖于实务部门的有益探索,用现实案例反馈扩大假释适用的效果和好处。而缓刑、减刑、假释等的适用,全都要以行为人的犯罪心理评估结果(人身危险性极小)为衡量标准和依据。

四、犯罪心理评估与犯罪防控

对行刑一元化反思的同时也引发了人们对累进处遇制度的反思。有学者指出,尽管设计累进处遇制的本意是促进罪犯改造自新,但是,累进处遇制下的罪犯却是充满了功利主义色彩:表面上遵守监规,服从管理,一副认罪悔罪的样子,实际上却是为了换取假释、减刑的“奖赏”,累进处遇制演变成了一种“服从—奖励”游戏,与改造初衷相去甚远。

犯罪心理评估理论和技术将行刑由矫正的一元目的扩展到帮助罪犯重返社会与降低罪犯重新犯罪能力等多元目的。根据犯罪心理评估界定导致个体犯罪的高危维度,据此制定的矫治方案更加具有针对性,能够帮助犯罪人克服和纠正其个性上的缺陷,真正做到“对症下药”;根据犯罪人的个人兴趣、特长和社会需求等,帮助其进行未来的职业规划,使其能够选择多种职业技能培训;充分信任和关爱犯罪人,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提升自我,重建自尊和自信。“最成功的警务往往被认为是不诉诸强力,运用娴熟的口头语言策略,处理事端的技术”[18]。根据评估出来的危险领域进行重点诊治的犯罪心理评估,需要运用大量的心理疏导和心理咨询技术。犯罪心理评估为犯罪人重返社会,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其重新犯罪能力做好了准备,从而有助于犯罪防控。“亡羊而补牢,未为迟也”,犯罪心理评估对于犯罪防控的意义远远大于其对于定罪、量刑、行刑的意义。

综上所述,刑事司法现实迫切需要犯罪心理评估。具体地说,犯罪心理评估在刑事司法中具有以下功能定位:一是定罪阶段,犯罪心理评估帮助检察官决定是否免予起诉和使用司法分流;二是量刑阶段,犯罪心理评估为法官裁判免予刑事处罚、量刑轻重、是否适用缓刑提供参考;三是行刑阶段,犯罪心理评估为监狱管理人员确定犯罪人流向和罪犯处遇等提供依据;四是犯罪心理评估旨在降低罪犯重新犯罪能力和帮助罪犯重返社会,从而有助于犯罪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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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吉家友)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0964(2016)02-0024-05

作者简介:崔海英(1974—),女,河南三门峡人,博士,讲师,研究方向为犯罪对策。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2014年度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14)D037);铁道警察学院2015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经费项目(2015TJJBKY018)

收稿日期: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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