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然军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三庭,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网络言论自由的法理学思考
谢然军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三庭,新疆 乌鲁木齐 830000)
随着自媒体的飞速发展,公民的言论自由有了新的平台。然而,接踵而来的也不乏负面影响,不仅对公民的法律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构成威胁,也在相当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文章探讨了如何在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前提下,完善国家立法,以平衡各种利益,禁止言论自由被滥用。
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权利冲突;保障与限制
言论自由是公民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它伴随着人类文明社会发展的始末,是现代社会民主政治不可缺少的一个概念。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综合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以及限制言论自由的条款,宪法中所指的言论自由应属于广义的言论自由,其方式不仅包括口头同时也延伸到了书面方式包括演讲、写作、研究、出版等等一系列活动,几乎涉及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公民自由表达对公共生活之见解这一传统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当时的雅典民主崇尚自由和理性的辩论,每一位公民都被允许并乐于参与到公共事务的讨论中来。后来这种自由和宽容的性格影响了整个西方文化。
网络空间是由互联网通过世界各地的网络和计算机终端设备通过卫星、光缆等连接而形成的。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言论自由作为言论自由在互联网上的延伸,极大地拓展了传统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网络的出现使得公民言论自由权得到了最充分有力的发挥,使社会关系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根据CNNIC发布的《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49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7.9%,每天平均上网达到3.7小时,中国移动互联网整体行业一直保持着强劲的发展态势。”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不仅丰富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为国家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也加速了信息的流通,使得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得到了极大地拓展,互联网就像经济的大动脉,其中处在核心地位的网民们成为推动互联网发展的坚实后盾,对中国的经济增长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网络言论实际上属于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方式同时也是言论自由的保护对象之一,作为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核心内涵在于人人都有发表自己看法和听取他人意见的权利,不受任何人无故或恶意的侵犯、剥夺。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有权利就有义务,有保护就有限制,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当公民因行使或滥用言论自由危害到了他人、组织或国家的合法利益,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络不同于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会受到时间空间的限制,通过互联网,人们往往只需要一台电脑或手机就能将所需要的新闻在最快的时间内尽收眼底,如今一些脍炙人口的新闻只要一出现在互联网上,就能以“光的速度”在全国乃至世界各地传播,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能够在一段极短的时间之内就获取到所需信息,并且能够马上以评论、发表微博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与世界各地的人分享、交流。
网络言论自由使公民权利得到了充分体现。在互联网这样一个既开放又隐秘的环境中,人们可以摆脱任何心理负担,在虚拟的世界中也能得到真正平等的交流,摆脱了现实生活中因为身份、社会地位的不同而使得言论自由权利不均衡的现象,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谁都有权利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甚至挑战权威人士的发言。
网络言论自由推动了民主法治的建设。传统媒体散发的权威感使公民难以接近,公民也难以通过这些方式发出自己的声音、作出回应,公民难以通过传统媒体实现互动,有了互联网之后,公民通过网络参政议政的形式日益繁多,参与其中为公共事务建言献策的公民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公民以前觉得参与政治遥不可及的一些看法得以改转变,公民参与政治的能力也日益得到提升。因此说,网络言论自由无形中像一双强有力的大手推动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
互联网通过一台机器使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如同隔了一层纱,没有接触却又能畅所欲言,不同于现实空间中人与人之间的正常交往沟通。同时,匿名制度也形成了网络言论情绪化和偏激性的特点。
网络言论自由本身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互联网可以成为民众发表言论、获取知识的大平台,成为信息在全球交流传播的重要工具,网络言论自由自然能够实现信息有效传递的最大化;但另一方面,在信息的交互与传递过程中,往往会夹杂一些主观、不理性的情感因素,然而往往正是因为这些失去理性的情感因素泛滥容易导致网络言论一步步地走向情绪化与极端化,从而使得网络信息的传递者与接受者之间的互动出现偏差,使得原有信息“变味”的种种现象出现。
法律界限。网络空间虽然不同于现实空间,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任何传统媒体的显著特性,但人们在网络空间中的大部分活动仍然是现实生活内容的延伸,或者说人们在网络空间中的活动大都服务于他们的现实生活、渗透着他们在真实世界中的点点滴滴,只是它们各自有各自的表现形式而已,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社会关系链条变得日益复杂,法律作为一种保障和约束力必须保持其与时俱进的特质,跟随人们一起来到新的活动空间中继续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同样网络也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与约束。
虽然网络是一个倡导言论自由的领域,但就网络上发生的种种侵权事件以及群体性事件而言,网络舆论的道德引导力量不可小觑。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考虑,必须依靠法律作为强有力的后盾和保障,也只有法律的合理约束与归置能够弥补道德舆论约束力量的不足,然而法律在网络这一全新领域内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网络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这些问题仍需探讨。
自由与私权利。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权利,其自身内在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在确立与行使的同时也要尊重、保证其他权利不受侵害,如果要把网络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新的权利在立法加以保护与限制,也必然要遵循这一规律。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隐私权这一概念第一次出现是在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一本法学杂志上发表了一篇题目为《隐私权》的文章。隐私权是指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等生活领域内的各种事务不被他人所悉知并且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一种最基本的人格权。在我国,隐私权于2009年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第一次正式确立,宣布了在我国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但如今在这个商业化日趋严重,互联网发达的时代,部分媒体和个人因为受到利益的驱使,打着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幌子肆意将公众人物的隐私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筹码,使得明星等公众人物的隐私屡屡暴露于网络,成为公众茶余饭后的谈资,也有不少非法网站通过以看似正常的途径获得他人隐私再卖出,以此来获取非法利益。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冲突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任何人的损害和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也就是说人们拥有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来为自己牟取更多正当利益的权利,同时也享有维护自己的现有的名誉避免其遭受侵害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公民的名誉权一旦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为当事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且赔礼道歉。网络具有强大的舆论监督功能,网络言论自由对社会主民主政治有一定的的促进作用。然而凡事都有其两面性,利用网络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纠纷案件频频发生。因为网络的无门槛性,法律意识淡薄、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也成为因网络言论造成名誉权侵权的一大主体,他们往往缺乏社会经验,在各种社交网站上的发言欠考虑甚至不计后果,从而造成网络秩序的混乱,继而有可能引发双方矛盾乃至群体性矛盾。
(三)网络言论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
网络言论自由无疑推动了社会民主政治的发展,然而言论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十分重要的法益,面对两者之间的冲突,一方面要防止言论自由的滥用使网络言论自由受到侵犯,另一方面也要杜绝过度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使得公民网络言论自由削弱。在权力监督方面,我国宪法第41条可以认为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性、建议性言论自由的特别规定,这种公民监督权其实是包含在公民的言论自由当中的,公民的这种权利对于制约国家权利、促进政府依法行政是必不可少的。然而,现如今在这个网络发达、言论自由的时代,公民行使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的形式更是多种多样,公民可以通过了解社情民意的网络问卷调查、网上公开举报、向当地政府的网站发出投诉建议等方式来行使自己的批评、建议权。从网络言论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现状来看,政府通过对网络的监管 “拦截”影响社会稳定的负面言论,让公民积极参与到社会各项事务的讨论中来,才能达到言论自由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效平衡的状态。
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把言论自由列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也对此做出了重要的规定,其后各国也纷纷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以宪法的形式将言论自由的权利赋予公民。中国把对公民的的言论自由的限制与保护写进了我国的宪法,自由表达自己思想观念的权利始终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从1997年9月,依法治国的的思想被提出到2014年中共十八大第四次全体会议对依法治国问题的首次专题讨论,充分说明依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求构建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了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并且使我国广大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在网络时代也能得到更好的保障,建立和完善我国网络言论自由立法已经势在必行,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网络言论自由有法可依,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力。”如果一个人做了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无论是各国法律还是国际公约对言论自由权利做出保护的同时也都以但书等形式规定了言论自由行使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特殊责任和义务,必须尊重他人,不允许以言论自由为由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网络在信息共享、数据传递等诸多方面都表现出其无比的优越性。但从现实的网络环境角度来看,参与网络的人数甚多,网络信息传播者的素质、道德水平良莠不齐,加之网络匿名为不法分子和恶意伤害者们“撑腰”,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有娱乐大众心里而散播不实信息,恶意造谣、诽谤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不仅给被侵权人带来负面的社会评价,而且有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在这样的环境之下,人们的言行不仅需要道德观念的约束,更需要有法律作为强有力的制约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即互联网条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中所说的“必要措施”是指当侵权行为发生时,网络活动空间的提供者应该及时实施客观上足以防止侵权信息进一步扩散的措施,以免造成对被侵权人的危害进一步扩大的后果。我国暂时还没有出台对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因此笔者认为立法部门有必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来填补这一空缺,使现实中因网络不实信息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得到有效保障,使执法部门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有法可依。
为限制与规范网络行为,改善网络环境,我国已经出台了不少适用于网络的法律法规,但对限制网络言论自由方面暂时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出台。从限制的对象来分,可划分为言论内容的限制和表达方式的限制,前者主要包括禁止在网络上发布有关暴力、恐怖、色情、邪教等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内容。禁止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站上提供、传播此类信息;禁止未经当事人同意发布他人有关个人隐私的信息;禁止在网络上散播虚假消息,恶意诽谤、诋毁他人。后者主要是规范例如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照顾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发展一些暴力血腥的镜头不允许用图片或视频的方式在网络公开场合展现,但是可以用文字来做一定的描述和形容。
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与日益普及,给经济文化带来进步的同时却也给思想道德建设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的全球性使中国传统思想道德标准受到了来自西方文明开放性的同化。网络给人们提供了一个道德缺乏约束的自由空间,在这个相对自由的虚拟空间中,人们容易陷入一种非理性的思考状态,心智不成熟的未成年人在作出道德选择时容易“发扬个性”一意孤行。另外,网民沉迷于网络游戏、网恋,迷恋虚拟空间带来的独特体验的事例自互联网普及以来也数不胜数,这造成了部分网民逃避现实,在现实生活中缺乏人际交往。面对网络所造成的道德缺失现象以及诸多不文明行为,加上网络言论传播具有快捷性的特点,光靠法律的约束而没有网络服务提供商和广大网民的自我约束,法律条文面对侵害结果的覆水难收时也俨然沦为一纸空文,因此除了运用法律来约束,还需要加强对网民尤其是对未成年人以及大学生的道德教育。为此除了严厉禁止不良网站和暴力网络游戏的开发外,还应大力提倡多创办有益于身心健康的绿色网站,优秀的文化传播网站,心理健康咨询平台,开发出适合未成年人年龄,有意义又能达到放松目的的游戏、电影、漫画等等。
(一)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的协调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所保护的各权利之间也应该是相互平等的,每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同样的保护,正常情况下不能因为保护个人权利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国家对公民各种各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与限制也不能厚此薄彼。根据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对于侵犯他人个人隐私,未经同意公开他人信息的行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国公民个人应该树立隐私意识,在填写个人信息时提高警惕,在网络环境中也要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提倡尊重他人隐私,不仅要保护好自己的隐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要时刻谨记不干涉他人隐私,做到自尊自律;同时,实施网络管理的相关技术部门也应该加强安全保护,让唯利是图的不法分子无计可施、无漏洞可钻,共同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创造绿色安全的网络环境。
(二)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协调
网络言论自由和公民的名誉权共同属于我国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的范畴,与隐私权一样,二者本身没有孰轻孰重之分,如果将其加之于具体案件中分析,应当考虑将二者放在社会整体中,运用法律衡量的原则来判断其综合价值,将最终决定倾向于哪种权利能够达到双赢的局面。
从立法的角度来讲,我国网络发展还处于初期阶段,关于网络侵权的制度、法律都处于空缺状态。由于网络转载功能的发达,造成了网络言论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传播范围之广以及速度之快都大不同于其他传统媒体。从法理学的观点来说,基于法律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每一个名誉权侵权信息的转载者、传播者都有可能成为侵权主体,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不是侵权信息的发布者。但是基于网络言论的匿名性,使得执法部门就算有法可依,也很难追究所有信息传播者的法律责任。因此,立法部门应通过立法的途径,制定、规范网络言论自由在宪法中的保护与限制内容,同时也应对名誉权与网络言论自由冲突的部分做出新的司法解释。
言论自由的保护是一个日久弥新的话题,网络时代的进步为言论自由提供了更大的发展空间首先公民要做的就是严于律己,在行使自己网络言论自由权的同时,也要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侵犯他人隐私,不毁坏他人名誉、不散播不实消息;政府在保护和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立法方面应当逐步完善,填补法律空缺,使不法分子无机可乘,也为受到网络言论侵权的伤害提供救济。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296-297.
[2]杨平.论言论自由的保护及其限制[J].兰州铁道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1(2):8-9.
[3]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79.
[4][美]埃里克·方纳.美国自由的故事[M].王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46.
[5][美]费斯.言论自由的反讽[M].北京:新星出版社,2005:89.
[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155.
Freedom of Speech on Internet According to the Jurisprudence
XIE Ran-jun
(Civil Trial Chamber III, People's Court of Urumqi New Downtown, Urumqi, Xinjiang 830000)
The rapid rise of the spread of the Internet offered a new platform to the online speech. There has been an unprecedented negative impacts, it not only gets the citizens’ legal rights, like right of privacy and right of reputation in the risk, but also does harm to the their common benefits to some extent. Faced with this situation, in this essay, the author explores on the premise of our freedom of speech, how to perfect our laws in order to keep the benefits in balance and restrict the advantages of speech freedom.
freedom of speech on internet;Legal boundaries; rights confliction; rotation and restriction
D9205
A
1009-9545(2016)04-0075-05
2016-10-10
谢然军(1969-),男,一级法官,主要从事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