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私转产权给母亲,法院判决恢复产权原状

2016-03-01 02:06
分忧 2016年2期
关键词:继子动产杨先生

[案情]杨先生与周冯洁于2001年登记结婚。周冯洁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着一家塑胶公司。2004年,两人购买了一套房屋,首付款及贷款均由两人的共同收益予以支付。2010年,杨先生发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了周冯洁及其与前夫的儿子名下。杨先生认为,妻子未与自己商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继子,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于是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要回属于自己的产权。

杨先生为与妻子、继子打官司而收集资料时,却发现了更意想不到的情况:妻子又隐瞒着他将属于他的产权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变更到了丈母娘戴阿婆名下,而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价。

法庭上,周冯洁辩称,将自己所拥有的房屋产权售与母亲,是与杨先生协商达成一致的,并且交易价格经过房产交易中心有关评估公司的评估,符合市场价。因此,交易完全正常。

戴阿婆则称,杨先生夫妻与自己商谈转让产权时,曾明确表示待自己与丈夫过世后,产权仍归杨先生夫妻所有,自己也愿意出具书面承诺。因此,该买卖对杨先生的利益并无任何损害。

法院审理后判决周冯洁及儿子与戴阿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恢复该房屋产权原状。

[评析]本案中有个关键因素就是女方和其母亲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法律效力,即女方是否有权出售该不动产,其母亲属于第三方,她对该房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该房为夫妻俩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妻子无权单方面出售该房。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从本案看,女方母亲不属于善意取得,所以,母女俩的买卖房合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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