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燕
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消费者风险及对策※
邵燕
内容提要: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在实现普惠金融的同时也会因为网络技术漏洞、法律不健全、监管政策和体制缺失等原因产生比传统金融更大的风险,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互联网金融要想真正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必须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可以通过健全专门的法律、加强金融监管、完善信用体系、建立金融消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等方式逐渐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互联网金融金融消费者消费风险权益保护
互联网金融突破了时空限制,极大地降低了金融业务的交易成本,让更多的普通百姓也能够参与其中,是实现普惠金融的有效途径,受到了广大金融消费者的青睐,导致互联网金融近年来在我国呈“井喷”式增长。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1月末,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612家,撮合达成融资余额4000多亿元。但作为新生事物,由于法律不健全、监管政策和体制缺失等原因也使之产生了比传统金融更大的风险,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现有网贷机构中问题平台数量高达1000多家,约占全行业机构总数的30%,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
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创新的模式,要想真正实现健康可持续发展,必须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在各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中,也都强调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比如英国《众筹监管规则》明确提出,其监管目标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李勇坚,2015)。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发展既要创造性地满足用户需求,又不能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既要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服务,又要切实保障安全和防范风险(黄震,2015)。
1.网络技术漏洞
互联网金融要依靠云计算、物联网等网络信息技术平台进行金融活动。由于现有技术的不完善,以及设计上的局限性和片面性,使得联网金融技术系统很容易遭受黑客攻击,感染计算机病毒,如果经营者缺乏对信息的严密保护,信息数据很可能被盗用,甚至有的不良企业以盈利为目的故意出售这些信息,给消费者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比如2013年因网银变种木马病毒“弼马温”的侵袭导致我国不少网民的理财资金遭受了损失;此外,支付宝漏洞使得大量的支付宝转账交易信息及个人敏感信息等可以通过搜索引擎被轻而易举地获取。网络技术漏洞对资金安全和个人信息造成的威胁将极大地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
2.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缺失
互联网金融消费有自身的特殊性,而我国还没有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目前相关法律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合同法》、《刑法》等,其中《消法》是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但作为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是否可以适用尚存疑问。
首先,2014年新修订的《消法》已经将“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纳入第28条经营者的义务中,似乎将消费者的范围扩大到了网络金融消费者,但第2条关于保护对象仍然是界定在“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中有一部分是为了生活消费,比如网络支付、网络转账等,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从事理财投资业务,这样是否仍属于《消法》的保护对象?目前的规定模糊不清。此外,如果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可以作为普通消费者,能否适用《消法》第55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从现实的角度考虑,这一条基本上不可行。这样就存在对同一个对象,一部法律的部分内容可以适用,而部分不能适用的矛盾局面。
其次,金融消费者大多缺少专业金融知识,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地位悬殊,但《合同法》自愿平等的交易规则又决定了只要企业进行交易时并非欺诈或显示公平,该合同就是成立的,也就是说合同的形式平等实际上可能导致对消费者实质上的不平等,也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3.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不健全
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良莠不齐,乱象丛生,特别是在P2P网贷平台和众筹领域,许多企业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增信、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有些甚至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变成了饱受诟病的“庞氏骗局”,给消费者造成极大的损失,其中监管政策和体制的缺失是重要原因。
首先,监管主体不明确。监管主体是实施监管的首要问题,而目前国内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只有第三方支付已被正式纳入央行监管体系,众筹和网络借贷等仍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监管主体尚不明确。其次,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入市、经营到退市,都缺少足够的监管。第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门槛低,缺乏限制性要求,只要具备工商营业执照,在工信部备案就可以成立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事金融交易活动,导致鱼龙混杂,风险不断;第二,在经营过程中,对于互联网金融的股东、组织机构、经营模式、资本充足率、资金管理等重要指标缺乏严格的要求和监管;第三,没有传统金融机构所具有的市场退出机制;第四,缺少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可能隐瞒交易风险或其他对消费者不利的信息,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将会导致消费者的盲目投资。
4.信用体系不完善
个人征信是互联网金融的一块基石,个人征信市场缺失会严重制约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现实中我国企业和个人信用意识淡薄,欺诈、赖账等不诚信的现象大量存在,像P2P网贷平台屡屡发生卷款、“跑路”事件,就跟我国的信用体系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和数据库不健全、执法不严,导致失信成本过低。
首先,我国征信法律法规不完善。虽然我国在2013年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但与之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尚未出台,而且《征信业管理条例》缺乏对互联网上征信活动的约束力,也缺乏对互联网金融消费失信行为的惩罚机制。征信数据的开放和使用方面也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其次,执法不严,缺乏社会监督。一些企业的失信行为并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反而导致其他企业的效仿,形成恶性循环,污染整个社会的信用环境。第三,缺乏综合性征信体系和信用数据库。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记录主要通过银行借贷获取,而个人征信机构则是通过网上交易、第三方机构等渠道获取信息,两者是相互隔离的。此外,企业和个人征信涉及工商、税务、法院等多个单位部门,而这些部门的信息都是相互独立、无法共享的。不同企业的网络平也各自为营,游离于社会信用体系之外,相互间缺乏共享渠道和机制。一个个的信息孤岛无法为投资者和相关部门提供全面的信息数据,也为那些失信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增加了金融消费者的风险。
5.消费者维权难
首先,发生纠纷时取证困难。互联网金融交易发生在网络环境下,具有虚拟性。交易双方通常不会打印纸质合同,消费者缺少相关凭证,一旦发生纠纷收集证据就成了难题,而且电子证据容易被篡改或销毁,可能导致无据可查或者证据不利于消费者的情形。其次,互联网交易法律关系复杂,风险可能是多个主体导致的;还可能存在不同法律问题的交叉,比如合同法、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些消费者甚至连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基本特性都缺乏了解,更不用说涉及较为专业的刑民交叉权益保障等问题。第三,维权机制不完善。在我国,消费者解决纠纷的方式通常有自行和解、行业自律组织调解、仲裁和诉讼,而互联网金融交易迅速、量大,但是每笔交易额可能并不多,诉讼和仲裁的成本较高。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在解决金融消费矛盾时也没用起到应有的作用。完善金融消费者维权机制,建立网上高效快捷的调解机制是互联网金融创新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选择。目前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非常缺乏,没有建立专门解决金融消费者问题的行政机构,金融机构系统内部也缺少适当的维权途径。
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并没有使用“互联网金融”这个专有名词,也没有单独针对互联网金融的立法,但它们非常重视互联网金融的安全,不断加强和完善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督和管理,使原有的金融监管规则适应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需求。比如美国2010年通过的新金融监管法案《多德-弗兰克法案》,欧盟2010年通过的《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为新环境下的金融产业建立了新的金融监管框架,更有利于防范系统性风险。因此借鉴国外经验对于完善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有重要意义。
1.美国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实践
美国是互联网金融的发源地,对于包括网络借贷、众筹、第三方支付等在内的互联网金融都有较完善的监管。
首先,对于P2P网络借贷,美国采取的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监管的方式,并且多个行政机构共同行使监督权。比如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主要通过强制信息披露、反诈骗等手段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监管,在准入方面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证券经纪商进行注册,网贷平台不仅要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注册,还要在所在州的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登记。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对P2P网贷企业采取执法行动。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加强对P2P网贷的监管,美国还专门成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可以说美国对P2P网贷的监管是世界上最严格的。
第二,在众筹融资的方面,美国有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众筹融资平台Kickstarter,美国的众筹融资在全世界众筹融资中占据主要份额。但美国还是在2012年通过的《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JOBS法案)中专门对众筹融资做了规定。其中对筹资者提出了包括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并披露信息,不允许广告促销等四项要求。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法案还对中介机构提出了另外十项要求。值得一提的是,该法案还对消费者的限制投资额作出了适当限制,要求与自己的年收入或净资产成正比。
第三,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美国将它与真正的银行业存款机构区别对待。第三方支付机构不需要申请一般银行业务许可证,而是作为传统货币服务的延伸,通过发放牌照的方式进行经营,并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共同监督。美国国会、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等多个监管部门都颁布了多项法律法规去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比如《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统一货币服务法》,目前美国已有40多个州根据《统一货币服务法》制定了本州的法律。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滞留的资金会被视为负债,需要放在参保商业银行的无息账户中,受美国联邦保险公司的监管。
2.欧盟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实践
首先,欧盟很重视对P2P网络借贷的监管,在2011年9月,欧盟27个成员国的执法机关对境内500多家信贷网站进行了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欧盟主要通过消费者信贷、不公平商业操作等文件规范P2P网络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发布网络广告的条件,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还为投资人设置了撤销权。在英国,根据《消费者信用贷款法》,P2P网络借贷被定性为消费借贷,实行的是统一监管制度。初期是由英国公平贸易管理局和金融服务管理局共同监管,通过颁发消费信贷许可证控制P2P网络借贷企业的市场准入,并通过《金融服务补偿计划》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但2014年《众筹监管规则》出台后,是由金融行为监管局对众筹和P2P网络贷款业务进行统一监管,并且将P2P网贷排除在金融服务补偿计划之外,降低了监管成本。
第二,众筹融资方面,欧盟委员会从2013年起陆续发布《众筹在欧盟——发掘欧盟行动的潜在附加值》、《释放众筹在欧盟的潜能》等文件,探讨在欧盟层面监管众筹的路径(柴珂楠,2014)。意大利是欧盟成员国中第一个针对众筹专门颁布法律的国家,它在2013年6月发布《关于创新型初创企业通过网络平台融资的规则》,主要针对初创企业的投资型众筹,彰显了利用众筹扶持初创企业的决心。该规则针对保护投资者推出多项有利举措,包括为非专业投资者设置7天的撤回权。规则还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英国《众筹监管规则》将P2P网络借贷型众筹和股权投资型众筹纳入监管,从事这两类业务需要取得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授权,并制定不同的监管标准。该规则使众筹行业处在专门机构的监管之中,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第三,对于第三方支付,欧盟将其纳入金融类企业监管,开展业务必须获得银行业执照或者电子货币公司执照,并要求自有资金的最低限额。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具备完善的管理机制和内部控制机制,需要定期提交审计报告、财务报告等文件(朱绩新、章力、章亮亮,2010)。同美国一样,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沉淀的资金属于负债,这些资金受到严格监管,平台需在中央银行设立一个专门账户,存放沉淀资金,而不得将其挪作他用。英国为了限制不公平合同条款,制定了《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案》、《消费者合同不公平监管规则》、《消费者信贷法案》等一系列法律,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责任认定上为消费者提供了有力的保护(胡光志、周强,2014)。
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表明,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必须依靠完善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建立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等系列措施。
1.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面对风险更大、交易更复杂、交易地位严重不对等的互联网金融交易,金融消费者应当受到强于一般消费者的保护。鉴于我国现有法规的局限,有必要研究专门的保护机制。尽管目前也有相关机构和部分地方政府颁发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比如中国银监会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颁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办法》、江山市政府颁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等,但这些文件的效力等级较低,也难以涵盖网络金融消费的种种新情况,适用对象和范围有限。2015年11月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也专门提到了“积极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的基础性工作,研究探索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特别立法”。可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势在必行。
2.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
我国对互联网金融领域出现的风险隐患极为重视,201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下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意见,相关部门在同年12月陆续起草颁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等文件。这些文件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但由于现有规范文件还没有覆盖当前所有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关于网络借贷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管理办法的这两个文件也都尚未实施,建议在将来的立法和实施中把握好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首先,明确监管主体的职责,加强地方政府监管职责以及各部门的合作协调。我国的传统金融监管一直高度集中,统一由中央金融机构掌控,而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规模和数量都呈井喷式增长,现有的监管体制难以处理。因此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必须在不同监管部门、不同政府机构、中央与地方之间进行协调,特别是随着地方金融活动的日益活跃,加强地方政府在金融监管中的职责势在必行。对此,有些省市已经开始了有益的探索,比如我国首部民间金融地方性法规《温州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已于2014年3月1日实施,还有不少地市也设立了金融办等机构,表明地方政府在某种程度上获得了金融监管权。当然,中央的监管和统筹也不可或缺,“一行三会”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互联网金融风险监测和预警以及指导性规则的制定。此外,我国对传统金融行业的监管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不同金融行业的监管方式和机构并不相同。但互联网金融打破行业限制,出现了混业的特征,比如在同一个网络平台可以既销售理财产品、又销售保险产品、基金产品等,可能同时涉足不同金融行业。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合作协调必不可少。
其次,加强对准入、退出及经营过程的监管。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保护公众利益。审慎监管主要是控制互联网金融的外部性,包括信用风险的外部性和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防止信息上的传染效应导致一系列的风险。比如P2P网贷平台,可以参考银行业提计资产损失准备金和资本的监管方法,设置风险储备池,将部分收入划拨进储备池保障投资者的本金安全。行为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相关参与者以及基础设施的监管,比如在准入和运营过程中,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是否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风险管理措施,股东、管理者的诚信记录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互联网金融资金托管、交易和清算系统的安全性。特别对于网贷平台和众筹等风险较大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构建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非常重要,避免集合资金,使平台成为资金中介。对于违反监管规则的非法金融活动要加大惩处力度。
第三,完善风险提示和信息披露机制。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特别是对P2P网贷平台和众筹业务。我国这次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P2P个体网贷信息披露义务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向出借人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以及风险评估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等,同时对自身撮合的所有项目的相关情况也要在其官网上进行充分披露。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制定P2P网贷平台信息披露制度的有关细则,以及其他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允许消费者在特定情况下有撤销投资的权利。
3.完善征信体系,加强信息安全
一个健全的信用体系必须具有强大而高效的征信体系、先进的社会信用评级体系以及完善的监督机制。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部署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2015年1月,央行正式放行进入个人征信业的首批8家民营机构,并对个人征信入围机构发布了《征信机构监管指引》。
要完善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征信制度建设,首先要确保《征信业管理条例》在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贯彻实施。科学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提高市场经营主体的资信透明度。加强执法,建立失信约束监督机制和过错追究制度,对失信者应严厉惩罚。其次,建立健全信用数据库。将地方的征信系统与全国征信系统实现有效对接;打破部门之间的封锁,使不同的征信部门积极参与配合;完善企业信用信息联合征信体系,建立数据齐全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并且为消费者提供便捷公开的信用信息查询系统。第三,加强个人隐私保护。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的同时也要防止个人隐私的泄露。当前我国信息滥用现象较为严重,实际操作中不经授权采集信息、强制授权采用信息、一次授权终身使用信息等情况屡见不鲜,而关于数据保护的立法也较为滞后。因此在采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当明确互联网数据的使用规则,采取本人知情同意和个人不良信息告知制度,特别要加强数据安全保护,防止消费者的信息和数据泄漏。
4.建立金融消费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尚无具体的操作意见,现实中的情况仍不如意,有待理论探讨和实践检验,重点是建立仲裁、诉讼之外的快捷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首先,根据互联网金融消费量多但金额小的特点,建议建立一个独立于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第三方机构。可以借鉴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的金融监察服务机构或者马来西亚的金融协调局,建立类似于金融督察员或金融审查员机制(FOS)(邢会强,2009)。这种机制不同于调解和仲裁,但兼具调解和仲裁的优势,使纠纷处理更加便捷高效,并且具有中立性。裁决的结果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但消费者如果不满意还可以再提起诉讼。
其次,强化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功能。在总行层面建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统一规划各地协会发展,制定统一的调解程序、裁定规则等制度标准。为了方便金融消费者的查询和投诉,可以建立金融ADR机构的信息数据库,将各地、各行业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构的机构性质、纠纷处理程序、法律效力、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线公开,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一站式服务(肖见光、徐文德,2015)。此外,应当向公众大力宣传ADR机制的优势,提高其认知度,培育金融ADR机制的使用习惯。
除了上述措施,提高网络安全技术、加大网络安全监控以及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增强金融消费者的安全意识、引导金融消费者理性消费,也是保障消费安全的必要措施。通过多种手段齐头并进,逐渐规范互联网金融市场,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长远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1.李勇坚:《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发展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全球化》2015年第8期。
2.黄震:《互联网金融创新应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http://finance.ifeng.com/a/20140225/11740421_0.shtml,2015年12月1日。
3.柴珂楠:《欧盟众筹金融监管法律框架及评析》,《南方金融》2014年第7期。
4.朱绩新、章力、章亮亮:《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其启示》,《中国金融》2010年第12期。
5.胡光志、周强:《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6.邢会强:《处理金融消费纠纷的新思路》,《现代法学》2009年第9期。
7.肖见光、徐文德:《欧盟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中国金融》2015年第10期。
[责任编辑:沈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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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2382(2016)04-0039-05
邵燕,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蚌埠233030)。
※本文系安徽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孤儿作品利用的著作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AHSKY2015D32)、安徽财经大学科研项目“网络环境下大规模利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ACKY1643)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