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法对法律责任的合理规范

2016-02-27 19:52杨思斌
新视野 2016年4期
关键词:慈善组织慈善法法律责任

文/杨思斌

慈善法对法律责任的合理规范

文/杨思斌

摘要:法律责任是慈善事业运行的保障机制,是慈善领域纠纷解决和法律适用的直接依据。慈善法律责任制度的设定应该遵循责任法定、宽严适度和依法追究、处罚与制裁原则。慈善法律责任设置的基本逻辑是根据不同主体违法行为的性质,分别设置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路径解决,但其他法律没有提供制度供给的也应由慈善法做出明确规定。慈善法应重点规范行政法律责任,为慈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慈善法中的刑事责任宜采用概括式条款进行规定。

关键词:慈善法;慈善组织;法律责任

特邀主持人:郑功成(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社会保障学会会长,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特别委托项目“慈善事业法研究”首席专家)

主持人的话: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该法的颁布,是加强社会领域立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成果,是我国慈善事业发展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开始进入法治化时代。为迎接慈善法的实施,实现“用善法开启善时代”的美好愿景,本期特刊发三篇论文。其中杨思斌的论文对于理解慈善法律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许艳丽关于社会救助与慈善事业衔接的论文有助于理解慈善法中关于国家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的立法背景和立法主旨,而陶冶、陈斌的论文则为我们发展慈善事业带来了域外经验的启迪。

法律责任制度在慈善法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法律责任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慈善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以及慈善立法质量的高低。伴随着我国慈善事业的快速发展,慈善领域也出现了诸多违法或失范现象。“郭美美事件”极大地损害了中国红十字会的形象和公信力;上海市卢湾区红十字会的“万元餐费事件”引发了公众对慈善组织挥霍公众捐款的质疑;中非希望工程的“卢美美事件”唤起了公众对慈善组织财务管理问题的关注;中华慈善总会的“尚德诈捐门”事件引发了社会对于慈善捐赠财产去向的关注。从制度层面看,法律责任制度的缺失是导致慈善活动失范和无序的重要原因。

一 慈善法律责任制度设定的基本原则

(一)责任法定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它是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和预防功能的必然要求。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律责任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律预先规定,包括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之中,当出现了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定事由的时候,按照事先规定的责任性质、种类、范围、方式等追究行为人的责任。[1]

责任法定原则贯彻于慈善法中,要求“无义务则无责任”,慈善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忠实”于义务性规范,既不能随意变更义务性规则的细节,亦不能任意增设完全脱离义务性规则的法律责任,更不能出现在法律文本中预先明确或隐含设定了义务性规则却没有法律责任条款的缺漏。从这个意义上看,慈善法律责任的立法需要运用整体性思维,从整部法律的全局考虑法律责任的设置。例如,为了使慈善信息公开成为一项强制性的可在实践中贯彻实施的制度,必须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这就需要在信息公开制度中规定信息公开的主体、内容、范围、时间、方式与程度等,而且规定必须需要明确、具体。关于信息公开的义务性规范明晰了,哪些是必须公开的,不公开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哪些是不能公开的,公开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慈善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条款设定才有依据。再如,如果慈善法关于慈善募捐采用了备案制,那就不存在未经许可募捐的法律责任,只有慈善募捐采用许可制,才有必要设定未经许可的慈善募捐的法律责任。还有,为了强调慈善文化建设,慈善法可以规定慈善文化建设,但是关于慈善文化建设的条款是一种宣示性、倡导性的规定,不可能真正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具有强制性的义务性规范,因此,无需设立法律责任条款。

(二) 宽严适度原则

宽严适度原则是公正原则在慈善法中的体现。慈善法律责任过少过轻,不但难以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而且可能产生放纵违法行为的副作用;法律责任过多过重,一方面会增加执法的成本,另一方面会引起公民和慈善组织对法律的不满。因此,慈善法律责任制度需要坚持宽严适度原则。其具体要求是:第一,责任与违法行为性质或违法造成的损害相均衡。借鉴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轻重应该与违法行为以及对他人或社会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如果法律责任的轻重与损害不相适应,不仅不能起到恢复法律秩序和社会公正的目的,反而容易造成新的不公正。在慈善活动方面,如果通过警告可以阻止轻微违法行为的继续,执法部门应考虑使用警告的责任方式,而无需处以罚款等类型的行政处罚。第二,综合考虑使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多种因素,做到合理地区别对待。例如,在慈善募捐法律责任方面,对于出发点良好、只是手续不齐全的募捐行为,不应当过度强调其违法性而进行责任追究。相反,应当从服务、促进的理念出发,责令其进行程序的补正;而对于假借慈善名义骗取爱心,把慈善当作敛财工具的诈骗行为,应该设置严厉的法律责任。第三,在坚持责任法定原则的同时,要考虑赋予执法者以适度的自由裁量权,在自由裁量的幅度、范围之间,由执法者根据具体情形斟酌决定法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三)依法追究、处罚与制裁原则

法律责任从性质上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类型。慈善法律责任既有补偿、救济性质的民事责任,也有处罚、制裁性质的行政责任,还有更严厉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着眼于当事人权利的维护和救济;行政责任服务于慈善监管需要,着眼于慈善秩序的维护;刑事责任适用于慈善领域中的犯罪行为,着眼于犯罪的预防与惩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三种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共同构成完整的慈善法律责任体系。慈善法律责任必须坚持依法追究、依法处罚、依法制裁的原则。

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性责任,其功能主要在于救济当事人的权利,补偿或赔偿当事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追究可以由当事人依法启动,由法院裁决。就慈善法与民事法律的关系而言,民事法律对法律责任已经有规定的,慈善法一般没有必要重新规定,直接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则即可,以节约立法资源,避免法律体系中出现的相关法律的重复、交叉。例如,慈善法中的捐赠协议,当捐赠人不履行捐赠协议构成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慈善组织可以直接适用《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要求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慈善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慈善活动的一些特殊问题涉及民事责任的,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或者不宜适用民事责任一般原理需要创制新规则的,慈善法也应做出规定,以给慈善纠纷处理提供明确的规则。

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内部行政责任即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的行政处分。慈善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属于公务员,对其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慈善法不宜创设新的责任类型,只需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部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的法律制裁。慈善法的诸多规范带有管理和监督性质,如慈善组织的设立、慈善募捐、慈善财产的使用等,其设定的义务是与慈善监管机关相对应的从事慈善活动的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对行政处罚进行集中规定的一部法律——《行政处罚法》。监管部门对慈善组织或其他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种类和程序等,不能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慈善组织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应该有法定的救济渠道。因此,慈善法律制度的设计需考虑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协调和衔接。

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刑事责任的运用必须是有节制的,在整个法律责任体系安排中,应该尽量少设定刑事法律责任。[2]慈善法作为慈善事业的促进法,在可能以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来实现规制效果时,就不宜轻易动用刑法,但是,为制裁慈善领域中的严重违法行为,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慈善法也需设置刑事责任条款,依法制裁慈善活动中的严重违法并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 慈善法律责任的主体及违法(违约)行为的类型

(一)慈善组织的违法行为

慈善法规定了慈善组织的各项义务,慈善组织通过订立合同也会产生约定义务。慈善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就构成违法行为。此外,慈善组织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在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活动,慈善组织在开展活动的过程中会形成各种法律关系,要遵守方方面面的法律法规,否则也会构成违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慈善组织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财政部门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对其进行处罚;慈善组织违反了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税务部门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慈善组织违反了劳动用工方面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等。

慈善组织违法行为的情形主要有:1.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的;2.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3.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的,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法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条件的;4.违反关联交易的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5.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6.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7.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8.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9.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10.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11.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12.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13.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1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慈善组织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的违法行为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是提出慈善组织设立申请、制定章程,并对慈善组织设立承担责任的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慈善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慈善组织的发起人在申请登记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发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在慈善活动中可能出现关联交易等违法行为,慈善组织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在投资决策时可能会出现违反章程或法律法规的情形,导致慈善组织损失的,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捐赠人的违约行为

在慈善活动中,捐赠人是权利主体,但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是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契约责任。如果捐赠人“诺而不捐”,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捐赠协议,捐赠财物存在质量问题等,则应成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诸如“诺而不捐”或“诺而少捐”现象属于捐赠人的违约行为,可以运用民法中的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则来确定责任的承担。《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我国的地方立法《广州市募捐条例》第22条规定:“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捐赠协议约定义务的,慈善组织可以催告、依法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慈善法应进一步明确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在某些情形下(如通过媒体、互联网等公开承诺捐赠的等)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支付;捐赠人拒不支付的,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应规定,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四)受赠人的违约行为

在慈善活动中,受赠人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如应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慈善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应当依法保管、使用捐赠财产等,如果违反这些义务,将会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例如,某网站爱心人士为山西女孩郭某去北京治病发起捐赠活动,后郭某被指在手术后携余下的善款“潜逃”,没有按照之前与募捐组织者的口头约定,将所余善款转赠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士,遂与组织募捐的网友发生纠纷。

(五)受益人的违约行为

受益人是作为慈善组织的资助或服务对象而存在的。接受捐赠财物的人或者接受慈善服务的人是慈善关系中的受益人,受益人是一般性或不特定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3]受益人一般是权利主体,但也承担某些义务,如不能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用途等,违反了义务就会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例如,2007年北大贫困研究生段某因违背捐赠人的意愿,将资助其完成学业的款项用于经商而被告上法院。这个案例中,段某作为受益人违反了应依照约定使用捐赠款物的义务,成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六)慈善项目实施人或服务提供者的违约或违法行为

慈善组织接收善款后可以委托第三人实施项目或者提供慈善服务,这时,项目实施人或服务提供者有可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某孤残儿童收养机构,因志愿者过失而导致其照顾的儿童摔伤,孤残儿童收养机构因其志愿者的行为而成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七)慈善志愿者的违法行为

志愿者是指不为物质报酬,基于良知、信念和责任,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志愿者从事志愿活动提供公益服务,应该得到法律的保障和鼓励。慈善组织的志愿者的行为在法律上可视为“职务行为”,其对外活动的后果应该由慈善组织承担。慈善组织的志愿者在慈善服务活动中出现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志愿服务对象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慈善组织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依法追偿,这时志愿者就成为了法律责任的主体。

(八)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违法行为

慈善信托是开展慈善活动的一种特殊方式,慈善法专章规定了慈善信托。慈善信托中的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自然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义务作了规定,慈善法也应规定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用于慈善目的和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或报告义务, 当信托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时,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慈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慈善监管部门的职权应该依法行使,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民政、财政、税务等负有慈善活动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慈善监管活动中可能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违法行为,也可能出现“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均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践中,一些地方引导募捐活动的行政干涉色彩浓厚。比如,以红头文件、内部通知等方式的“劝捐”,违反捐赠的自愿原则,存在着摊派或变相强制捐赠的嫌疑。对于行政机关的乱作为,应由有权处理机关改变或撤销;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其违法。

(十)其他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当干预慈善组织的自主权或侵害慈善相关主体权益的组织也应成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例如,一些地方在组织对贫困生的资助时,要求受助者签下“感恩”协议或“道德协议书”, 侵害了慈善活动受益人的人格尊严。2008年,某电视台对湖南衡阳一位普通农民救助的44名遇车祸乘客采访遭到拒绝,该栏目编导发文指责得到救助的人们“不懂感恩”,其实侵害了被救助者的人格尊严和其他人身权利。在社会生活中,也可能出现个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慈善组织的名誉权的违法行为,2011年发生的“郭美美事件”就是典型例子。

三 慈善法律责任设置的基本逻辑

(一)民事法律责任的设置

民事责任,可以通过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法律适用方面一般可以适用民法的规则、原则或通过民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例如,2000年,美国妈妈联谊会诉云南丽江妈妈胡曼莉未按照捐赠者意愿使用捐款案件中,云南省高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曼莉返还原告未按照捐款意愿使用的90万元人民币,就是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则判决受赠人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捐赠活动中,捐赠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捐赠协议,慈善组织或受赠人可以依据《合同法》追究捐赠人的法律责任。慈善法律关系主体在慈善活动中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责任的承担。我国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募捐条例》第39条规定,募捐组织泄露捐赠人、受益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在具体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责方面,应该需要考虑慈善捐赠关系的特殊性,捐赠合同的无偿性等特点,不能依据一般违约或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确定责任的承担,而是需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也即,因慈善行为实施不当确定违约责任时,不仅要看捐赠人是否客观上有违约行为,还要看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一般而言,慈善合同的违约方仅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4]我国《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样道理,慈善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责任的认定,也需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而且应根据侵害行为本身的类型如医疗救助行为、志愿服务行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等确定具体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慈善活动的一些问题涉及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如慈善组织的投资决策不当责任,志愿者在慈善活动中受到损害或致服务对象损害等,其他法律没有提供有效的制度供给的,慈善法也可以做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法律的适用,更好地预防和解决慈善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纠纷。上述慈善活动导致的法律责任,在民法规则中很难找到对应的条款,如果慈善法不做规定,纠纷发生后,裁判者很难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利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法律责任的设置

法律责任的全覆盖是慈善法律责任制度设计的理想状态。但是,慈善立法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为,慈善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大都可以提供民事诉讼的路径解决,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的规定进行追究。因此,慈善法律责任制度立法的重点应当是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既为慈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又同时制约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行政法律责任由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慈善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创设新的处罚措施或规定法律责任手段。例如,责令撤销登记或许可证,取消税收优惠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和开除六种类型。慈善领域行政违法应该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具体方式如下:

1.警告。警告主要适用于轻微的违反慈善法、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行为。例如,慈善组织未按照章程开展慈善活动,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等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警告可以单处,也可并处。警告处罚决定,必须由执法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2.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体现。责令改正具有非常强的针对性,便于执法机关监督违法者纠正其违法行为,因此,其在慈善领域的相关立法中有较多的运用。例如,《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8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也规定了社会团体出现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八种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第35条也有责令改正的规定。民政部门对违法的慈善组织适用吊销登记证书法律责任的前置条件是先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民政部门对违法者进行警示和批评教育,促使违法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3.责令补交税款或退还捐赠财产。如果慈善组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时,在违法行为存续期间享受了国家的税收减免优惠,为保障国家税收稳定,制裁违法行为,税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限所享受的税收减免。这里的“责令补交税款”也是慈善组织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方式。《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有相关的规定。违反慈善自愿原则,慈善组织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强行摊派的,慈善监管机关应当责令慈善组织将捐赠财产退还给捐赠人。

4.责令限期停止活动。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是民政部门对出现违法情形的慈善组织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使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无法作为法律主体从事章程规定的活动。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违法者的权利能力,使其丧失进行违法行为的前提条件,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能力罚。《基金会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当基金会出现违法行为时,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民政部门责令违法慈善组织限期停止活动时,应该责令其进行整改。

5.罚款。罚款是一种具有经济制裁性质的财产罚款,其执行是以剥夺违法主体的财产为前提。慈善组织的财产具有公共性和必须用于社会公益的用途的限定性,如果适用罚款的处罚措施,与慈善财产的功能相悖,也不利于慈善组织的持续运作,最终受损的是慈善公益事业。因此,慈善法中关于慈善组织受到罚款的处罚形式的使用应该慎重,只有在涉及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的责任中才可以使用。在慈善组织出现有违法所得、慈善募捐违法、慈善信托受托人违法或违反慈善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等情形下,可以适用罚款这种行之有效的行政处罚方式,慈善活动中的其他违法情形一般不宜适用罚款的责任方式。

6.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是行政机关将违法行为人占有的,通过违法途径和方法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制裁方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有“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基金会管理条例》有关于“没收非法财产”的规定。

7.吊销登记证书。吊销登记证书是行政机关暂时或者永久地撤销违法的慈善组织拥有的国家准许其享有以慈善组织名义从事慈善活动权利的资格的文件,使其丧失权利和活动资格的制裁方法。从法律属性看,吊销登记证书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实施该种行政处罚的原因是慈善组织具有了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后果是丧失了已获批准的从事慈善活动的权利。民政部门对违法的慈善组织适用吊销登记证书法律责任的前置条件是先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民政部门对违法者进行警示和批评教育,促使违法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及时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

8.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和开除六种类型。行政处分属于内部法律责任,适用于国家公务员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责任的行为。

(三)刑事法律责任的设置

刑事责任是最具有威慑力的法律责任,慈善活动中严重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该受到刑罚的处罚。例如,2002年的山东黄河孤儿院院长“慈善妈妈” 董玉阁因诈骗钱财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的公益达人借慈善之名行诈骗之实,又一次引发了人们对慈善活动中不当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关注。

慈善法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应该有所规定,以体现法律的威慑力,震慑、警示社会上的其他人不要实施犯罪,同时,保证慈善法与刑事法律的衔接。在慈善活动中,面对大量的捐赠资金、捐赠款物,捐赠人、受赠人等的行为触犯道德底线导致严重的社会危害,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足以起到惩罚和救济作用时应该启用刑事责任。但是,依据现代刑事法治理念和罪行法定的原则,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由刑事法典、单行刑事法律或刑法解释的方法确定,一般不通过“附属刑法”的模式(即在某个领域的单项立法中附带地规定具体的罪名、犯罪构成和刑罚)进行规定。因此,慈善法对某些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应做一概括性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宜规定具体的罪名、犯罪构成和刑罚。慈善犯罪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是,刑法中有明确的条款适用的,适用刑法条款;刑法没有明确适用依据的,应该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确定法律的适用;如果不能适用刑法解释的方法,则应考虑通过刑法的修改来确定法律的适用。

注释:

[1]张骐:《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基本原则》,《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2]叶传星:《论设定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3]鲁篱、罗颖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法律责任研究——以基金会为中心》,《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4]胡卫萍、赵志刚:《中国慈善事业法律体系建构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第250页。

责任编辑 俞景华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138(2016)04-0032-07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慈善事业法研究”(14@ZH029);中国劳动关系学院项目“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机制”(13YZ002)

作者简介:杨思斌,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公共管理系教授,法学博士,社会保障博士后,北京市,100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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