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2016-02-27 15:42王守春
学术交流 2016年12期
关键词:执行权公司法人执行程序

王守春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法学研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王守春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审判实践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但该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对于如何适用该制度并未出台详细的司法解释和规范的程序设计,使得此项制度在强制执行实践中操作性较差。另外,理论界对于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理论争议。从民事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被执行人频繁地利用公司法人制度以及股东有限责任恶意规避执行的情况相当普遍,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有损法律的公正、法院的权威。从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之间关系的角度论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并进行相关的程序设想,以期可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困扰各级法院的适用此制度既无理论支撑也无具体操作规范的困局。

公司法人;法人人格否认;执行程序;执行权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设立之初,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与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被侵害,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着眼,否认公司和其背后的股东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使得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法治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难以发现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致使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难以执行。以下的案例便是这一情形的真实写照: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哈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黑龙江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实业)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南方实业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通过旗下多家关联公司不断进行股份转让、业务往来、资金交易,将公司的大部分优良资产转移给了这些关联公司,导致被执行人南方实业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该法院对南方实业旗下多家关联公司调查情况的反馈,南方实业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与旗下多家关联公司的人员和财务存在严重混同的现象,表面上无财产但实质上是利用了公司法人制度,将其关联公司作为工具,隐匿财产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民事强制执行领域,经常会发生公司股东“冒天下之大不韪”,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恶意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极大影响了民事执行程序的顺利实施,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地得到保护。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各关联公司独立承担有限责任,在司法实务中,申请执行人一般需要提起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司法人资格,然后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立案,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其诉讼、执行过程程序繁琐、时间冗长、诉讼成本巨大,且被执行人在此过程中极容易转移财产,恶意规避执行,导致其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给申请执行人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通过实质审查直接否认法人人格独立,让关联公司以及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民事执行程序遵循的效率原则,能够及时有效地控制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较为迅速地恢复经济秩序。但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只是对该理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扩张,具体适用中因无立法方面详细的解释和程序性规范,因此,应当严格把握标准,既要充分保护公司法人的利益,又要做到对法人人格滥用者的适时否认。

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下来,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但由于公司财务状况对外具有隐蔽性,大量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才发现的,尤其在当前社会信用体系不尽完善的情况下,以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由逃避执行,转移债务已成为债务人规避执行的重要方式,成为执行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依据相关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保障债权人提出的合理诉求,及时、有效地查控、处置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成为民事执行工作亟待解决的课题。本文试图从执行程序中执行权与审判权之间关系的角度出发,分析、论证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适用方式、适用程序,以期对遏制规避执行行为、破解执行难有所裨益。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价值和适用条件

(一)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价值

1.公平和正义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基础。从古罗马法开始,人们都把正义当成人类社会的优秀美德和追求的崇高价值。事实上,法律制度的创设也遵循这个原则,当一种法律制度在运行的过程中出现了偏差,产生了事实上的不公正,就有必要对其进行制度反思从而创设更加科学、合理的新制度,进而充分发挥其实现公平正义的作用。在经济活动中,公司股东经常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如果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就需要启动一种补充性制度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这样一种补充性制度,让已经失衡的债权人、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这样的制度设计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法兼顾三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构建的本质要求。为了有效保护公司投资人的权益,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应运而生。公司投资人对公司债务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可以保护公司投资人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产生了消极的社会效果。投资人的资本趋利性使得他们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往往利用本身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优势,将商业交易中应该由公司承担的商业风险和民事责任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了非必要的商业风险。在此种情况下,只有公司债权人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才能减少债权人的损失,让公司股东承担原本由应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此一来可以让公司债权人直接向公司股东追究责任,有助于创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质是将公司债务视同股东债务。公司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格,其穿着公司的外衣,事实上是股东集体意志的表达,由于经济生活所特有的追逐利润的本质属性,公司在与相关债权人的商事行为中股东会把自己获取利益的意志通过公司行为表现于外部,此种意志有可能未经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确认,从而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失。这种利用公司“外壳”实现股东私利的违法行为,事实上已经剥夺了公司通过独立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公司本身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从事经营行为。因此,依据公司法法人理论,在外部形式上符合从事商事行为要件的公司其实已经丧失了公司法人人格,所从事的商事行为产生的公司债务应视为公司股东本人所为,由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依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方面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该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获取利益,另一方面在获利的同时不能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民法理论的发展由追求权利本位主义到除个人之外更加关注社会的发展和人类共同的利益。社会的进步助推了民法理论的迅速发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得到了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广泛的认同。作为公司法基石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也应当遵循禁止权利滥用这一民法理论基本原则。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我国公司法第20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也作了原则性规定,债权人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提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及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必须具体、明确、证据充分且符合以下条件。

1.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构成了逃避债务的行为。毋庸置疑,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是作为一种填补性的制度而存在,要尽量控制和缩小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在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显得极为重要。笔者认为,股东滥权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二是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

2.股东滥权行为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不能清偿债务。法人制度的设立目的主要是便于公司高效运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并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调节作用,实现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在司法实务中,股东的滥权行为必须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则应当适用其他的诉讼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补偿。

3.股东滥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是股东滥权行为的结果必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不能适用此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究竟何为“严重损害”呢?笔者认为,只有当公司股东的滥权行为可能影响或者必然影响公司履行义务的能力,导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利益不能实现,才构成“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综上所述,以上两方面内容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基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必须建立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价值之上,秉持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禁止权力滥用,并且在此基础上要符合其适用条件,不得不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争论

基于上述分析,只有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不能及时足额清偿全部或大部分债务,才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公司财务状况的对外隐蔽性及法院调查财产的职权主义,使得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经常是在执行过程中才被发现。另外,在当前社会信用体系不尽完善的情况下,以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为由逃避执行、转移债务已成为当事人规避执行的重要方式。因此,在执行实务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性。但由于目前我国对此制度的适用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以及民事执行立法的严重缺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实务界认为,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法人人格具有现实必要性,而且能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经济生活中的公司股东经常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空壳经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人格、财产混同”等现象经常会出现在公司的经营中,这些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将应由其承担的交易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这些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正义理念的违法行为,使得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不能实现,直接威胁到法治社会的推进,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从国外关于追加新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实践来看,一般是债权人提起审判程序由法官通过双方的举证来确定是否追加新的当事人,并由其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但目前我国关于追加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尚不发达,诉讼程序繁琐,诉讼时间冗长且诉讼成本巨大,如果通过提起诉讼程序确定法人资格是否存在,从而确定是否变更执行主体,很可能导致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在诉讼过程中被其转移,恶意逃避执行,使得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利益得不到很好的实现。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法人人格,将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直接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并通过法律程序强制他们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可以高效地打击债务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违法行为,及时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从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正常的交易行为。

理论界认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是一种补充性制度。人类在几百年当中创造出比以前任何社会生产力总和多得多的生产力,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居功至伟,以致于美国著名学者巴特尔将其喻为“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既然如此,为什么还要反其道而行再设定一个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这是因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设计有其先天不足,再加上经济发展过程中公司数目过度膨胀,导致良莠不齐,出现了大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逃避债务的现象,立法者创设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之良好本意,反成为巧诈舞弊者之护身符,亵渎了社会公平和正义。在完善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过程中,通过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先贤们的不断探索,创设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股东滥用权利操纵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作为一种补充性制度而存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作为主要性规则存在于普遍的事物之中,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则是辅助性规则,在主要性规则出现偏差时给予必要的补充,后者是前者的补充,是为矫正前者的偏差而存在的。由此我们不难判断,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绝对不能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这是基本原则和底线,否则就会本末倒置。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极易造成办案人员为了追求个案的解决而滥用该制度,从而动摇并削弱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这种担心决不是杞人忧天。因此,应避免使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保持市场经济充分的活力。

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从长远来看,以及从法治的目的来看,有它的致命缺陷。首先是没有配套的程序。在执行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有相应的程序予以保障,即便是在之后的具体应用中产生了问题,正当的程序也有助于维护司法和法治的权威。其次是权力滥用。就我国现在的执行情况来看,执行难已经成为削弱司法权威的主要方面,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除了有配套的程序外,还应当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与救济途径。但从目前经济秩序混乱、执行难的现实来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有它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有限制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坚决禁止滥用,强调执行高效的同时,更需要强调、重视公正和公平。

四、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当性分析

(一)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决定了执行机关直接裁决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力正当性

要合理划分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功能,正确处理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审判性事项,首要的前提是明确执行权的性质。而关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行政权说、司法权说以及双重属性说。目前通说认为民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民事执行行为的内容不仅仅是强制性、职权性,还包括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派生性纠纷,执行法官必须对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异议进行审查和裁定。正如日本民事诉讼法权威三月章教授所言:尽管民事强制执行程序适用的法律与民商事审判程序适用的法律有明显的异质性,但二者之间仍然存在相互包容关系,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延续,遵循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在执行程序中会产生派生性纠纷,在处理相关纠纷时需要法官引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法律定纷止争,这就使得强制执行法变得更加复杂、难以把握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事执行权又具有司法性。民事执行权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它必须分权运行,即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执行裁决权运行的目的就在于解决执行人员与执行案件相关人以及执行案件相关人相互之间的争议,防止公权力的不当行使,一旦公权力可能侵害到当事人、案外人利益,他们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受损。从程序法上看,执行机关通过裁决的形式变更或者追加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进入执行程序,法理依据主要体现为民事执行权所具有的和审判权相似的裁判性。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通过裁决的形式直接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有其权力正当性。但是,民事执行权毕竟不同于民事审判权,它主要是一种强制执行权,并非完全的判断权,它的主要职责在于运用国家强制力促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实现。而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通过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求、提供的证据,由法官作为中立方来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为保证法官在作出最终结论时的公正性,必须为当事人的辩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审判权的行使必须恪守“中立性”,避免法官由于社会生活环境、教育背景、价值观念的不一致产生了错误的判断,以确保审判的公平、公正性。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不同的价值理念、运行方式、保护的法益,导致了判断性与强制性、判断权与强制权具有本质差别。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虽然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主体,但这种适用应当仅是初步的、临时的审查裁定,并不具有裁判的效力,即若被追加主体有异议,其可以依据相应的救济途径主张权利。

(二)民事执行程序的效率优先理念,决定了执行机关直接裁决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力必要性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均以公正与效率为基本价值追求,但两种权力各有侧重。民事审判权是判断权,它需要法官通过当事人双方的举证,遵循一定的逻辑结构进行判断事实和解决纠纷,其基本价值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与民事审判权不同,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已经确定,执行机关必须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力,通过强制性的国家权力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其基本价值理念是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执行权运行效率优先的价值原则决定了在执行程序中附条件地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裁决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力必要性。法律应当赋予执行机构初步的实质审查权,对具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外观的行为,先由执行机构依法进行初步的实质审查,并依据相关法律作出相应裁定,若相关当事人无异议,则立即启动执行程序,并报审判机关予以记录。如相关当事人有异议,则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处理,此时执行机构的审查裁定由诉讼裁决结果代替。这种形式加实质的审查方法,不仅能及时有效地规制债务人转移财产,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益,同时还可以通过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必须是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具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外观,才可以运用实质审查权启动该制度,防止执行机关滥用实质审查权,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此种方法既可以保证程序上的正义,又可以兼顾实体上的公正。当然这当中不可避免地还需要法律等各项制度的完善,下文将集中论述。

(三)民事执行权的运行具有单向性与偏向性,决定了在执行程序中必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权

民事执行权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对已生效的裁判和其他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依靠国家强制力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力,突出表现为强制力量的单方面施加,由此民事执行权运行具有单向性。同时,民事执行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因此民事执行权运行自始就具有偏向性,在诉讼阶段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进行确认,债权人就成为受权力保护的对象,而债务人成为受权力强制的对象,只有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没有拒绝的权利,否则将受到执行权的严惩。与之不同的,民事审判权是一种在当事人双方参与下的判断权,双向性和中立性是其运行方式的基本特征。一方面,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是在权力和权利的双向互动中展开的,受双方当事人程序参加权的影响和制约,赋予当事人完整的程序参与权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民事审判权运行的双向性,决定了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参与机会,法官在审判权运行的过程中不能受自身因素的影响,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此即审判权运行的中立性。因为审判权与执行权在运行方式方面存在差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相关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存有损害公正价值的嫌疑,因此必须设置周密的适用程序,保证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权等权利,同时,要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权,以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之价值。就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对于执行过程中当事人的救济权有与之相关的规定,虽然不够完善,但是正在向着好的方向不断发展,这一发展趋势使得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正当性。

(四)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办案思维方式的差异性表明,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是办案实践的现实需要

由于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权力性质、基本价值、权力内容及运行方式等方面各不相同,审判法官与执行法官办案思维方式的差异必然存在。审判法官审理案件考虑的重点在于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构成要件,其受客观因素的制约,无法对债务人实施相应行为的前因后果了然于胸。而执行法官考虑的不仅是证据,还包括债务人实施相应行为时的财产状况、主观目的、行为后果等,因为这直接关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能否真正得以实现,执行法官更加注重结果的公平公正。因此,面对大量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执行的行为,相比较审判法官,执行法官更容易把握案件的前因后果,更有助于其妥善解决争议。尤其面对当前愈演愈烈且日益隐蔽的规避执行行为,为有效地打击规避执行行为,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赋予执行机构一定的实体审查权具有正当性。

五、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程序设计

构建执行程序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程序,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程序的启动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不宜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事实上,在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是执行机构行使执行裁决权的具体体现,本质上是民事审判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基于执行裁决权和审判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特点,执行机构在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时,应当保持被动和中立,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决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只有当事人提出变更、追加主体申请时,才能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但是,着眼当下,法院执行机构相较申请执行人来讲具有更加广泛的调查权和证据搜查能力,况且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行为通常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债权人往往并不知道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的此种行为已经导致自己的利益严重受损。因此,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向债权人告知股东已经实施的行为,并展示其执行过程中获得的证据,由其选择是否提出申请,当然,这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其可以选择放弃该项权利。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的法定告知义务: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发现执行债务人具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告知执行债权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启动法人人格否认程序,执行机构不得依职权启动;如果执行机构没有依法告知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一旦给执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执行债权人可以通过对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寻求救济。这是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且避免执行机关滥用该项制度的方式之一。

(二)实体审查

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未经过诉讼程序,行使完整的诉权,因此实体审查方式应采取言辞辩论的方式进行,要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观点、并进行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机会,这样可以防止执行法官由于未全程参与诉讼阶段的程序从而导致处理实体争议出现偏差,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程序的公平和公正。对于审查的主体,应当由具有法官资格的执行人员另行组成审查委员会处理,此处的审查委员会类似于审判过程中的合议庭。对于裁决的方式,虽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它仍属于执行裁判权的作用范围,且这种审查只是初步的临时的审查,主要是解决能否追加相关当事人为执行债务人的问题,并不对实体的权利和义务作出判断。因此,执行机关宜以裁定的方式进行裁决。

(三) 明确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程序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执行司法实践证明,此种举证原则在执行程序中遇到了重重阻碍,由于公司经营对外的封闭性,其许多经营事项都属于商业秘密,债权人很难了解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细节,更难以掌握涉及违法行为的证据。相对于债权人,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和管理者提供证据则更加便利,因此,由股东举证更符合执行程序效率优先的原则,除此之外,对于关乎国家利益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机关依职权搜集证据也符合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理念。

针对举证责任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不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此种情形可以分为两步:首先,由执行债权人提供证明执行债务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初步证据。如果自行收集公司账簿、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存在阻碍,不能完整地收集到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程序的证据,则可以申请执行机构依据职权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其次,由公司股东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当执行债权人提供了股东滥用权利的初步证据后,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则转移到涉及滥用权利的股东,其应当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公司的正常运营,并不会给执行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严重损失,如不能证明则推定执行债权人的主张成立,执行机构依据债权人提供的初步证据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程序。

另一种是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此种情形也可以分为两步:首先,无论执行债权人是否提出申请,执行机构都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调取证据后由代表公共利益的非执行机构申请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以保证执行机构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其次,同第一种情况中的由公司股东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

(四)救济途径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服相关裁定的情形大体上有两种:一是对执行机构变更、追加的程序有异议;二是对执行机构变更、追加的结果有异议。我国相关法律已经对此种异议的救济方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确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对执行机构裁定驳回的处理意见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至10条进一步细化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的程序。但我国法律缺乏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事由不服的实体救济的规定,因此,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弥补这方面的空白,此处的实体救济应包括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和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

在民事强制执行的的司法实践中,执行立法的缺位已成为导致执行难的重要因素,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有时候确实是无所适从。就如本文探讨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为例,在实践中,会遇到很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而对于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能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也缺乏严格的操作程序,这就导致不同的当事人基于不同的立场持有不同的理解而引起争议,即使在能否适用上达成一致,也因为没有严密的程序保障而使该制度可能被滥用,或者即使没有滥用也会引起当事人的怀疑,进而不利于案件的真正解决,甚至有可能使规避法律责任的债务人逃之夭夭,这侵害的不仅仅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引起大家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中适用的重视,期待立法机关能够尽快出台与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相配套的法律法规、规范的操作程序,以使此制度发挥最大的功效。

〔责任编辑:马 琳〕

2016-08-03

王守春(1970-),男,黑龙江安达人,博士研究生,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从事公司法研究。

D922.291.91

A

1000-8284(2016)12-00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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