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年龄的法律拟制

2016-02-27 15:42
学术交流 2016年12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个案实质

王 彬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法学研究

·年龄立法专题(一)·

成年年龄的法律拟制

王 彬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50)

成年标准通过年龄来界定是法律数字化现象的重要表征,这是实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为避免法律数字化的僵化,劳动成年制是运用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对形式正义的矫正。为实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在个案中的统一,对拟制成年制的法律解释必须通过形式解释来实现该制度超越个案的抽象法律效果,并辅助以实质解释实现数字背后的价值判断。

成年年龄;法律拟制;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

一、导论:法律数字化的困境

为了追求法律的确定性,法律对数字的依赖程度呈现出与日俱增的趋势,其中,成年标准的数字化界定是这一现象的重要表征。比如,我国宪法将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界定为成年公民,成年公民享有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利并承担基本义务;我国刑法将16周岁界定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将不再受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特别保护;我国民法将18周岁界定为成年年龄,民法上达到成年标准的自然人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成年年龄是在立法上界定法律主体的重要方式,尽管每一个法律主体存在极大的个体差异性,但是,为了降低法律运行的不确定性,法律的数字化表达已经成为立法者一种迫不得已的选择。

法律的数字化现象事实上来自法律人对“法律确定性”的迷恋与崇拜。在形式主义法学看来,唯有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才能确保法律判决的结论是从唯一确定的大前提中得出,并通过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推演确保判决结论来自法律文本内部,从而确保法官真正做到“依法裁判”。随着科学思维在法律思维中的渗透,法律人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逐渐转化为对自然科学中精确方法的迷信,自然科学中的精确化手段被引入到法律中来,法律的数字化成为立法中的普遍现象。一方面,基于查询便利的需要,法律条款的序号基本用数字来表达,力图通过法律的数字化实现法律概念的体系化与逻辑化;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法律的精确性,刑法中的定罪量刑、民法中的赔偿数额等法律的实质内容力图用数字度量的方式来实现,甚至电脑量刑、人工智能判案也为法律人所青睐。

不可否认,为提升法律的确定性,法律标准的界定离不开数字,但是,人文科学作为一种理解的学问,关系到意义的生发和重构,数字化的精确表达有损人们对意义的理解。对于法学而言,法律的数字化亦是“成也萧何,败也萧何”。法律的数字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律的确定性,但无法从根本上消除法律的模糊性,片面地追求法律的数字化将导致法律形式主义的困境。因为,法学的思维方式从整体上而言是价值导向的,而价值判断却无法用数字来进行度量。以一个简单的限速规则为例,假如法律中存在着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不能超过每小时120公里的规定,但若对于运载着需要急救病人的汽车司机而言,这条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因为人的生命价值远远高于交通秩序。可见,数字无法代表价值判断,法律的数字化无益于个案中实质正义的实现。在立法中通过数字年龄对法律中的成年标准进行统一界定,这是形式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是,成年标准的数字化同样会遮蔽实质的价值判断,陷入法律数字化带来的形式主义陷阱。那么,为了实现实质正义,弥补法律数字化带来的僵化,如何通过立法技术与法律解释对成年标准数字化的弊端进行矫正呢?本文将以民法中的拟制成年条款为例进行说明。

二、成年标准的年龄界定:形式合理性之要求

(一)成年标准数字化的理据

民法中的成年标准是对自然人认知能力和社会经验的评判,达到成年年龄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独立承担因不利后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在民法中,判断成年的标准实际上有两项,即生理年龄和行为能力。前者为判断是否成年的形式标准,而后者则为实质标准。一般而言,达到18周岁的自然人心智已经成熟,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能够作出理性预测,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律上以某个统一的数字来界定成年实际上是有意忽略了个体化差异的统一推定;行为能力则是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心智成熟的实质标准,指的是自然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因每个自然人的社会成熟度不同,在某统一年龄水平上的每个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实际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立法上对成年的界定仍然是通过统一的数字来进行的。

立法者之所以坚持成年的形式标准,实际上是法律形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所谓形式合理性,是根据客观的合理性对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状态的说明和判断,因此可以归之于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形式合理性的思考往往完全抛弃对目的和后果实质性的价值判断和权衡,而是根据手段与目的之间、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可计算性的程序,直接得出结论的思维方式。我们知道,法律中的数字化表达实际上是对某种法律事实的精确规定,只要对某一法律事实进行数字化的精确计量,将直接导向确定的法律后果,而无须进行任何实质的价值判断。可见,法律的数字化无疑是法律形式化的产物,立法者意图通过数字化的精确计量实现法律标准和法律程序的可计算性,从而实现法律的规约化和系统化。所谓“规约化”,即将个案判决相关联的理念化约到统一的原则上,合理的法律秩序须通过某种普遍的且能被证实的原则来决定,而根据只适用于特殊场合的原则所作出的决定将不具有合法性。所谓“系统化”,即法律判断能够被统合为逻辑统一、内在一贯的整体性法规体系。因此,法律的规约化通过价值与规则的分离实现法律的普遍性,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而避免个案中特殊化的价值判断;法律的系统化则是将法律发展为逻辑自足、内在一贯的概念体系,从而实现法律的自治性。

首先,成年标准的数字化界定有利于实现法律的规约化。在民事立法中,行为能力是行为人独立表达意思表示,独立从事民事行为的能力。意思表示的设立目的在于使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追求和保护自身利益,而自然人的生理成熟程度和智力发展程度决定着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但是,对意思能力的判断若完全倚重于法官在个案中的经验判断,将会导致法官在个案中针对每个人的心智成熟程度作出特殊化的判断,导致法律判断的非理性化。因此,行为人的意思能力到底达到什么程度需要从数量的层面进行界定,这有利于实现韦伯意义上的法律规约化,而不是依赖于法官个体化的价值判断。

其次,成年标准的数字化界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的不确定性,提高法律的系统化程度。关于成年标准的界定,在生理学、体育学和社会学中存在形形色色的标准。在生理学上,个体的生理成熟往往以性成熟为指标;在体育领域,人们根据个体的生理机能和身体素质综合判断个体是否成年;在社会学领域,关于成年的标准则更为多样,存在着婚姻与家庭的建立、学业完成与经济独立、离家独立居住等多种标准。因各个领域标准的多样化,成年标准在普通民众心目中并未达成普遍性共识,有研究表明,“从整体看,在对成年进行界定时,人们最看重的是心理的成熟,其后依次是对规范的遵从、经济能力、担当家庭角色,最不看重的是生理与婚姻的指标”[1]。因此,如在立法上取消年龄标准,而改为参照其他学科的认定标准,或者完全采取社会标准,将加剧法律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关于成年的法律判断将走向分殊,法律体系内部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概念将不具有逻辑上的统一性,从而不利于法律的系统化。但是,通过数字来确定成年标准能提供一种超越个体感觉的规定性,因为个体感觉具有模糊性和主观性,而理性化的知识则具有可分析性、可言说性和普遍必然性。数字与语言都是一种符号化的表达方式,但是,与语言相比,数字更具有简洁性、精确性和严密性,而语言在本质上具有天然的模糊性,语言的文义射程总是存在着一定的波段宽度,人们往往根据言说的语境判断语言指涉的事物。因此,通过数字来界定成年标准有利于消除法律的模糊性,增强法律运行的确定性。

最后,用数字界定成年标准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是指引公众进行正确选择的行为规范,也是指导法官进行正确适用法律的裁判规范。但是,法律意义的“波段宽度”在一定程度上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裁判行为往往受到个体因素诸如生活经验、教育背景、政治素养、职业道德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倘若在司法过程中,完全借助于实质标准来界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官的个体化因素将对这一问题直接产生影响,任由法官借助于主观的判断来界定何为法律上的成年,直接导致司法权的扩张。因此,统一的量化标准虽有导致司法僵化的危险,但至少能够预防司法不公。

启蒙以降,随着哲学中理性主义的兴起和法学中法典化运动的开展,法律的理性化过程实际上是一个不断走向形式合理化的过程,而法律的数字化正是法律理性化的产物。法律的现代化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运动的过程,在马克斯·韦伯看来,具备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才是现代法律的“理想类型”。法律形式主义者甚至主张用可计算的逻辑判断完全代替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判断,将法官视为输入法条与事实而输出判决的“机器”。在法律形式主义看来,实质合理性程度的增强有可能使法律陷入非理性的危险境地,“价值合理性越是把自身价值推崇到绝对价值的地步,与之相应的行动就是‘非理性的’。因为行动者越是无条件的善行、对义务的献身,他就越不考虑其行动的后果”[2]。诚然,形式合理性关乎事实判断,通过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以保证法律的客观性;实质合理性关乎价值判断,价值判断的主观性会导致法律的非理性化。但是,法律作为价值导向的评价体系,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本质上是价值评价的过程,因此,法律的数字化本身无法杜绝实质的价值判断,成年标准的数字化界定亦具有自身的限度,有遮蔽实质价值判断的危险。

(二) 成年标准数字化的限度

通过数字来界定成年标准,并不能够完全消除法律中的模糊。尽管数字具有一定的精确性,但是,对于法律适用中的“临界情形”,数字未必能够消除模糊。比如,一个只差一天就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与一个刚满18周岁的自然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并不具有实质差别,一个只差一天就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人与一个刚满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人在刑事责任能力上亦无实质差别。在这里,法律中的数字遭遇了语言学上的“谷堆悖论”。这个悖论告诉我们,通过量化的手段来界定什么是谷堆,这是根本不可能的。通过数字的方式来界定何为“谷堆”将陷入“连锁推理”的悖论,即1粒谷子无法构成谷堆,2粒谷子亦无法构成谷堆,3粒、4粒直至n粒……如果n粒谷子无法构成谷堆,那么n+1粒谷子始终都无法成为谷堆,最终会得出结论无论多少粒谷子都无法成为谷堆。*“谷堆悖论”是古代希腊诡辩学派提出的著名悖论,关于“谷堆悖论”的介绍,具体参见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7-126页。事实上,法律中的概念都会遭遇此悖论,这是因为,法律并不是用理想语言(科学语言)而是用自然语言来表达的,自然语言并不会按照严格的逻辑规则来操作,而是受到语用容忍原则的支配。容忍原则最先由语言学家莱特提出,在莱特看来,自然语言中存在许多不可消除的模糊表达。“对于某个特定表达的运用,如果客体发生了细微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本身不足以区分表达是否能够被运用,那么我们就可以容忍这个表达。”[3]虽然容忍原则通过容忍客体的细微变化保证了推理的有效性,但是仍然无法避免结论的谬误。容忍原则告诉我们,精确数字需要模糊表达,我们在使用精确数字时需要容忍被表达客体的细微变化。同样,我们适用法律中的年龄条款时,须容忍细微差别。所以,对于法律中年龄条款的适用,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要坚持法律中的形式标准,另一方面,对于法律中的年龄的理解还必须在个案语境中结合实质标准作出判断。

法律中的数字表达之所以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模糊,是因为数字本身具有二价性,即有没有达到18周岁,我们可以用“有”或“无”的方式来回答。但是,法律规定的潜在内容却不是二价性的,即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是一个程度的问题,需要根据自然人的社会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而认知能力和社会成熟程度是一个强弱的问题,而绝非有无的问题。然而,司法裁决却具有二价性,即法官在司法判决中必须作出有罪或无罪、有责或无责等判决结论的二价判断。但是,司法裁决的二价性并非由法律标准的二价性直接决定的,“司法裁决的二价性是在法律的程序框架内使用的一种技术手段,是用以处理复杂事务和达致明确结论的一种策略”[4]。因此,一般命题并不决定个案裁决,用统一的数字来界定成年标准并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用数字化的年龄来界定成年实际是通过一种“决断”的方式人为地设定标准,这种法律上的推定并不一定符合个案中的特殊情形。立法者在法律上设定成年年龄,其目的是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定,以及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但是,在个案中往往存在复杂的利益冲突,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实质的价值衡量,数字本身无法表达实质的价值判断,若仅仅依据数字化的年龄进行判断,将导致法律适用的僵化而不利于个案正义的实现。

“谷堆悖论”告诉我们,量的差异并不能改变质的属性,人们无法用量化的方式作出质的判断。尽管法律中的判断属于评价性的范畴,需要对人们的行为作出对与错、善与恶的判断,但是,在法律中设置一个量的标准仍然是必须的,这有利于降低思维的成本,符合思维的经济原则。同时,在法律中规定量化的标准亦是平衡利益冲突的工具。用数字标准来界定法律中的成年在民法上是平衡未成年人利益与维护交易秩序的结果,因此,法律中的数字实际上亦是一定规范目的的体现,是在一定时期内人们达成的法律共识。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法律所表达的对象属性会发生变化,人们的认识会逐渐发生分歧,数字背后所体现的共识将会不复存在。在这个意义上,静态的数字就无法适应社会的动态发展,用数字标准来界定成年,亦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最新态势,这就需要立法者考察人们的社会共识,对数字标准作出适当修正。最近民法总则(草案)的公布印证了这一观点,该草案第18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从十周岁下调至六周岁,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和生理成熟程度在不断提高,适当降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心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加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根据其自主意识所产生的民事权益。

三、拟制成年的法律方法:实质合理性之实现

鉴于成年标准的数字化有可能带来法律形式主义的陷阱,出于对形式合理性的矫正,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了劳动成年制度,该条款表述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该条款属于“视为”规定,运用了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故又称拟制成年制度。*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劳动成年制”,本文兼用“拟制成年制”与“劳动成年制”两种称谓。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页。该制度吸收了判断成年的实质标准,但是,长期以来,学界对关于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缺乏必要认识,导致劳动成年制的存废在民法学界仍然存在很大争议。*对此,梁慧星先生主张保留劳动成年制,他认为,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享有劳动权,这类人一旦就业,就取得独立生活的地位。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44页;而王利明先生则主张应废除劳动成年制,他认为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与一个人的智力状况并无必然联系,且该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掌握,尤其不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在该条款的理解上亦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为“具体民事行为能力论”,这种观点主张“视为”不同于“是”,“视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有条件地相当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要在具体个案中判断其是否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5]另一种观点为“抽象民事行为能力论”,这种观点主张“视为”为法律推定,没有相反证据不得推翻,故“视为”的拟制技术具有超越个案的抽象效果,对于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能证明其在实施民事行为时,曾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即使其后来失业,也不能对其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否定。[6]可见,两种观点分歧主要在于对“视为”这一法律拟制技术的理解上,对此,下文将从法学方法论的视角对该条款予以解析,以期能在法理上增进该条款的共识。

(一)“视为”规定的立法技术

法律条款中的“视为”体现了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法律拟制是反于真实的制度性虚构,它是有意识地将相异事物等同视之的法律技术”[7],是用“指鹿为马”“取譬喻理”的解释方法对不同的法律事实赋以相同的法律效果。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法律拟制蕴含着以下法理:

首先,在法律思维上,法律拟制以类比推理为逻辑基础。类比推理是通过比较两个事物的相似性而得出未知结论的一种推理形式,其逻辑形式为:A事物具有abcdefg特征,B事物具有abcdef特征,A与B具有相似性,故B事物也具有g特征。表面看来,类比推理是比较两个事物已知的相似特征,而对不同事物相同处理的或然性推理。法律拟制通过以两个事物的相似性为基础进行类比,并对两个不同事物赋予相同的法律评价。德国法学家考夫曼据此认为,“拟制的本质是一种类推:在一个已证明为重要的观点之下,对不同事物相同处理,或者我们也可以说,是在一个以某种关系为标准的相同性中,对不同事物相同处理。”[8]未成年人与成年人本是两种不同种类的法律主体,但是,对于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而言,在生理成熟度上,其意思能力与成年人相差不远;在社会成熟度上,其已具备成年人的经济能力,能够证明其具有独立从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能力。是故,法律拟制条款的事实构成应当以相似性判断为前提,但是,为了简化法律关系,立法者往往有意省略中间的逻辑环节,相似性判断并不能从法条本身得以体现,而是直接导向了与相似事物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

其次,在立法理由上,法律拟制须为实现正当的法律目的。类比推理的关键在于比较点的选择,而比较点的选择则是立法者价值权衡的结果。A事物之所以相似于B事物往往是立法者根据某种立法目的所作出的决断,所以,类比推理的外部证成实际上是对某一特定价值判断的证成,类比推理的内部证成则是对两个事物相似性的判断。对于法律拟制而言,其前提是须基于正当的法律目的,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模仿原有法律形式,将某种法律上的不存在之物虚拟为法律上已存在之物的创造方法。对法律目的正当性的判断是法律拟制的前提,亦是进行法律拟制的根据。法律拟制是对“明知”的虚构,若不是出于正当目的,法律拟制将会成为立法者恶意篡改法律的手段。所以,法律拟制必须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导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拟制不是真实,却被认为是真实。法律拟制不伤害任何人。法律拟制总是公平的。”对于拟制成年条款而言,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16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利益,并有助于增进交易安全。因此,尽管拟制成年制度虽具有超越个案的抽象效果,但是,在拟制成年条款的个案适用中仍然需要对该条款背后的立法目的进行实质考量。

最后,在法律效果上,法律拟制的事实不允许反驳。法律拟制是一种对“明知”的虚构,是立法者“强行赋予”性质不同的事实以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并不要求两种事实之间存在或然性常态联系,也不要求存在逻辑推演关系,更不要求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对两种事实之间的关系作出任何证明。只要基础事实成立,即产生法律效果。人们往往将推定与拟制混淆,法律推定不同于法律拟制,法律推定属于对“未知”的断定,法律推定是对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或然性常态联系的确定,以法律的方式将两事实之间存在的高概率逻辑推演关系进行表达。法律推定中的推定事实有时可以反驳,有时不可以反驳,关键在于是否有法律的明文规定。[9]因此,对于法律拟制条款,当事人只要证明存在基础事实A,即产生与事实B同样的法律效果,而无须证明事实A与事实B之间的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只有证明基础事实A不存在,才不会发生与事实B同样的法律效果,而不能就基础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以及就基础事实A与事实B之间的关系提出反驳。因此,劳动成年制的构成要件一旦成立,就产生与成年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同样的法律效果。在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对拟制成年制的构成要件进行证明,即异议一方仅就对方是否符合拟制成年的构成要件通过举证的方式进行反驳,而无法就基础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进行反驳。在合同纠纷中,行为人若以自己或对方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理由主张合同的有效性,应由持该主张者证明自己或对方符合劳动合同制的构成要件。在侵权纠纷中,若受害人主张加害人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主张加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应当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 拟制成年的法律解释

在立法论上,劳动成年制是运用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对形式合理性的矫正,本质上来说,法律拟制是一种权宜的假设,是一种善意的伪称。“拟制被喻为法律的蝙蝠,于晨曦暮霭中翩翩起舞,在确切事实的阳光下遁去。”[10]法律拟制是为了实现某种法律目的所做的“决断性虚构”,实际上是披着逻辑外衣的法政策考量。因此,在解释论上,对拟制成年制须坚持形式解释,在法律体系内实现该条款抽象法律效果的逻辑统一性;同时,应通过实质解释实现该条款背后的价值衡量,从而实现该拟制成年制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在价值上的融贯性,这或许是超越民法学说中抽象民事行为能力论和具体民事行为能力论的可能进路。

首先,根据文义解释,“视为”不同于“是”,《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并非第11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或例外规定。根据前文对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分析,“是”表达概念之间的同一性,而“视为”却隐含了两个事物之间的相似性判断。是故,第11条第2款中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不同的蕴含。前者是运用引用性拟制的立法技术,通过“视为”这一语词引用后者所蕴含的法律效果,引用性拟制主要是对法律效果的引用,“拟制是其手段,而引用则为目的”[11],因此,第2款并非意指“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劳动收入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的人群是一类特殊的成年人,而是通过引用性拟制导向与第1款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仍然是未成年人,而不是成年人,只是在私法意义上,其从事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的法律效果,其仍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

其次,根据体系解释,《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应看作是第12条的例外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判断成年与否的标准仍然是年龄,是故,年满16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仍属未成年人,但是,因考虑其经济上的独立性而具有一定的社会成熟度,故对其从事的民事行为赋予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的法律效果。拟制成年制实际上是未成年缓冲制度,是为了缓解年龄成年制的僵化性,使其事实具有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有条件获得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是第12条“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规定的例外规定,即他们实际属于特殊的未成年人,是事实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而非特殊的成年人。

再次,根据目的解释,拟制成年制的立法目的是为缓冲年龄成年制的僵化,是为了缓冲第12条第1款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僵化,而赋予部分未成年人提前获得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对于拟制成年的判断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对“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进行解释,从而对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与责任能力作出判断。而该构成要件具有文义上的“波段宽度”,需要法官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对该条款的解释,法官应持消极主义的解释姿态,对“劳动收入”进行严格解释,应解释为稳定的、专职的劳动收入。

最后,根据法律拟制的原理,拟制条款具有一般性的抽象法律效果,因此,《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具有独立的规范基础,法官可以依循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常规思维作出裁判,而不需要参考前案判决。是故,未成年人依据该款获得的民事行为能力只局限于个案之中,若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曾经具有专职稳定劳动收入并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曾在前案中被判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在后案中又失业的不能再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是出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也与拟制成年制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需要法官在解释该条款时作出实质的价值判断,而不能仅仅受一般文义的约束。

四、结论

基于法律形式化的需要,成年年龄制通过可计量的数字提升了法律的确定性,但是,成年年龄制的僵化容易导致形式主义的陷阱,不利于个案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实现。成年年龄制的僵化体现了事实与规范、一般与例外之间的永恒张力,而拟制成年制度正是对该张力的缓解。立法者通过“决断性虚构”的方式赋予拟制成年制抽象的规范效果,其所产生的决定性功能和协调性功能弥补了成年年龄制度的僵化与不足。法律拟制的决断性功能缓解了法律事实的有限性与法律秩序的紧迫性之间的矛盾,而法律拟制的协调性功能则缓解了法律的僵化性和社会的变化性之间的冲突。为实现实质正义和维护个案正当性,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该条款的法律适用应当坚持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统一,即通过形式解释协调拟制成年条款与其他条款在逻辑上的统一,通过实质解释在个案中保持立法目的与法官价值判断的统一。

[1] 戚昕.中国文化背景下关于成年的界定及其不同年龄群体间的差异[D].济南:山东师范大学,2004:27.

[2] [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26.

[3] Crispin Wright.Language Mastery and the Sorties Paradox[M]// G Evans,J Mcdowell.Truth and Meaning.Oxford: Clarendon Press,1976:223.

[4] [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M].董娇娇,杨奕,梁晓晖,译.苏苗罕,张卓明,统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80.

[5]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1988:160.

[6] 郭明瑞.民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46.

[7] 刘风景.“视为”的法理与创制[J].中外法学,2010,(2):59.

[8] [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M].吴从周,译.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59.

[9] 张海燕.“推定”和“视为”之语词解读?——以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为样本[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3):86.

[10] [美]约翰·W·斯特龙.麦考密克论证据[M].汤维建,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65.

[11]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4.

〔责任编辑:马 琳〕

主持人语:

(主持人:刘风景教授)

2016-10-30

201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结果导向的司法决策研究”(15CFX037);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58批面上资助项目“法官决策行为模型的构建与应用”(2015M580192)

王彬(1980-),男,山东邹平人,副教授,博士,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从事法学方法论研究。

D913.1

A

1000-8284(2016)12-0071-07

每一年龄段的人群都在生理特征、心智成熟度以及个体需求等方面具有很多共性,因此,世界各国都普遍将年龄作为划分法律主体类型,据以分配权利义务的重要标准。年龄条款本质上都属于法律拟制,立法者以年龄为依据,无视其他方面的实质性差异,强制性地将符合同一年龄条件的自然人予以同等对待,且不容反驳。年龄立法的目的性很强,立法者往往有意识地通过年龄段划分,引导着各年龄段人群的生活方式,形成意欲的社会秩序与利益格局,据以实现多维度的利益诉求。我们选取了2篇文章,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聚焦于年龄的法律意义这一主题。

王彬的《成年年龄的法律拟制》一文指出,成年标准通过年龄来界定是法律数字化现象的重要表征,是实现法律的形式合理性的基本要求。为实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在个案中的统一,对拟制成年制的法律解释必须通过形式解释来实现该制度超越个案的抽象法律效果,并辅助以实质解释实现数字背后的价值判断。

戴津伟的《年龄立法的原理与技术》一文指出,年龄立法往往是国家在政策导向下,出于一定的利益诉求做出年龄段划分,辅以相应的权利义务规范,有意识地引导公众的行为选择。在立法模式上,应当在统一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引入柔性调整模式,构建统一的年龄规范体系,增强年龄条款的适应力。

猜你喜欢
民事行为个案实质
税法中的实质解释规则
个案管理模式在乳腺癌患者中的应用研究进展
透过实质行动支持盘臂头阵营 Naim Audio推出NAIT XS 3/SUPERNAIT 3合并功放
前夫病逝,必须按照公证遗嘱继承遗产吗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离婚代理问题探究
别样风景的多元化绽放——我国当代女性写作的个案式研究
美术作品的表达及其实质相似的认定
“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期待实质进展
民事行为能力类型的局限
实践 学习 在实践——《新闻个案教程》开讲五年实录及思考